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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社会力量举办中等职业教育和非学历教育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4-11-29 查看人数:93

广东省社会力量举办中等职业教育和非学历教育管理办法

广东省社会力量举办中等职业教育和非学历教育管理办法

广东省社会力量举办中等职业教育和非学历教育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力量举办中等职业教育和非学历教育行为,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简称《条例》,下同)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举办中等职业教育,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举办面向社会招生的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的中等职业学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教育,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举办面向社会招生,不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的各类培训学校、培训中心和培训部。

第三条

社会力量举办学前教育、自考助学、非学历的其他高等教育机构,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教育机构,实施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各部门、各单位举办面向本部门、本单位干部职工的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不适用办法。

第四条

中外合作办学,按国家有关中外合作办学规定办理。

第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业务主管单位应加强对教育机构的领导,维护举办者、教育工作者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教育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接受教育行政部门、业务主管单位的领导和管理。

社会力量不得举办宗教学校和变相宗教学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二章

成立、变更、解散

第七条

举办教育机构分筹办和正式建校两个阶段。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可以直接申请设置;未达到设置标准要求但已有一定基础的,可以先申请筹办。筹办期的教育机构不得招生。筹办期不得超过2年,到期达不到设置标准的,取消其筹办资格。

第八条

申请办学的单位须具法人资格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出具同意申请办学的证明;申请办学的个人须由人事关系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处(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出具个人民事行为能力及政治权利的证明。

第九条

申请筹办教育机构应提交以下书面材料各一式三份:

(一)筹办申请报告;

(二)《广东省社会力量办学申报审批表》;

(三)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申请正式举办教育机构应提交以下书面材料各一式三份:

(一)申办报告;

(二)《广东省社会力量办学申报审批表》;

(三)教育机构的章程或管理制度草案;

(四)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办学申报审批表》等书面申请材料应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核并提出意见后再报审批机关。

举办卫生类教育机构还必须经审批机关同级的卫生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并加具意见。

第十二条

教育机构名称,须按下列规范要求命名:

(一)实施学历教育的中等职业学校名称为:“字号+中等职业学校”;较大非学历教育机构名称为:字号+培训学校”;一般非学历教育机构名称为“字号+培训中心”;非独立设置的非学历教育机构名称为“字号+培训部”。

(二)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可以使用本地或者异地的地名作字号,但不得使用县以上(含县)行政区划名称作字号。

(三)学校名称前应冠以教育机构审批机关所属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名。名称前冠以市辖区的名称或地名时,应当与所在市的行政区划名称连用。

(四)一般不使用和恢复解放前的旧校名,因特殊情况需要的应报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五)筹办教育机构需在校名后冠以“(筹办)”字样。

第十三条

教育机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含有下列文字和内容:

(一)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国际”、“粤港澳”、“粤港”、“粤澳”等字样;

(二)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违背社会道德风尚,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

(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四)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人民团体名称、社会团体名称、事业单位名称、企业名称及宗教界的寺、观、教堂(佛、道教的寺、观,伊期兰教的清真寺,天主教、基督教的教堂)名称;

(五)已被撤销的教育机构名称;

(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第十四条

教育机构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和业务范围;

(三)组织管理制度;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产生、罢免程序;

(五)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六)章程的修改程序;

(七)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八)需要由章程规定有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教育机构应设立办学风险金。申请举办的教育机构获正式批准后,举办者必须为教育机构缴纳首期办学风险金,中等职业学校首期办学风险金为10万元,非学厉教育机构首期办学风险金为5万元。教育机构从正式招生开始,每年从收取的学费中提取10%存人审批部门开设的专门帐户,直至办学风险金达到在校生1年学费的总额。

办学风险金专项用于教育机构继续办学遇到困难或出现危机时处理学生退费与教师酬金等遗留问题的费用,不得挪用作他用。教育机构停办时,办学风险金全额连同合法利息退还给教育机构。

第十六条

申请举办中等职业学校的,审批机关于每年第三季度前受理,于第二年4月底前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举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一)有根据证明申请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宗旨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二)申请材料弄虚作假的;

(三)办学条件没有达到设置标准规定的;

(四)举办者或拟任负责人曾为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社会力量办学机构负责人的;

(五)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六)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八条

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分别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举办卫生类中等职业学校,由省教育厅审批。

(二)举办卫生类以外的中等职业学校和较大非学历教育培训学校,由地级以上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举办非学历教育培训中心、培训部,由县(市、区)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经批准开办的教育机构,由批准机关发给教育部统一印制的《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第二十条

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正本应当悬挂于教育机构住所的醒目位置。

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副本的有效期为4年。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举办的对外独立的教育机构,须到民政部门或机构编制部门进行登记后,方可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独立教育教育机构凭登记证书刻制印章,申请开立银行帐户。

第二十二条

教育机构改变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举办者、办学层次、办学范围、主管机关,应当报审批机关批准;变更其他事项,应当报审批机关和业务主管机关备案。

教育机构申请变更事项时,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变更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变更的理由,并附决定变更时依照章程履行程序的原始纪录,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因故不能签署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单位还应提交不能签署的理由的文件;

(二)业务主管单位对变更事项审查意见;

(三)审批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教育机构的地址、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业务主管单位发生变更的,除向审批机关提交上述规定的文件外,还须分别提交下列材料:变更后新地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变更后的业务范围;财务审计报告和变更后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原业务主管单位不再承担业务主管的文件。

第二十三条

教育机构修改章程,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核准。报请核准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章程核准表》;

(二)章程修改说明及修改后的章程草案;

(三)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审批机关应在收到教育机构申请变更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不准予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教育机构。

第二十五条

审批机关核准变更的,教育机构应交回办学许可证正副本,由审批机关换发新的办学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申请解散:

(一)领取办学许可证期满一年尚未开展教学活动的;

(二)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不再具备设置标准规定条件的;

(四)宗旨发生根本变化的;

(五)由于其他变更原因,出现与原审批机关管辖范围不一致的;

(六)作为分立母体的教育机构因分立而解散的;

(七)作为合并源的教育机构因合并而解散的;

(八)原业务主管单位不再担当其业务主管单位,且在90日内找不到新的业务主管单位的;

(九)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认为需要解散的;

(十)其他原因需要解散的。

第二十七条

教育机构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申请解散时,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的解散申请书,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因故不能签署的,还应提交不能签署理由的文件;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意见;

(三)清算组织提出的清算报告;

(四)教育机构办学许可证复印件;

(五)审批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八条

审批机关应在收到教育机构申请解散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解散或不准予解散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教育机构。

第二十九条

审批机关准予解散的,应发给教育机构注销证明文件,同时,被解散的教育机构必须交回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

教育机构的成立、停办和变更由审批机关分别发布成立公告、停办公告和变更公告。审批机关发布的公告须刊登在公开发行的、发行范围覆盖同级政府所辖行政区域的报刊上。

公告费用由教育机构支付。

第三十一条

成立公告的内容包括: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和业务范围、业务主管单位、许可证号。

第三十二条

变更公告的内容除变更事项外,还应包括名称、地址、许可证号。

第三十三条

停办公告的内容包括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许可证号、审批发证单位、停办时间。

第三章

监督

管理

第三十四条

审批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教育机构的成立、变更、解散审批;

(二)对教育机构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进行审查;

(四)对教育机构的办学水平、教育质量进行督导评估;

(五)对教育机构违规行为按照教育行政处罚权限给予行政处罚;

(六)受理教育机构教师和学生的行政申诉。

第三十五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教育机构成立、变更、解散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教育机构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章程开展教学活动;

(三)负责教育机构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按照教育行政处罚权限对教育机构违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五)受理教育机构教师和学生的行政申诉;

(六)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督、指导教育机构的审计和财务清算。

第三十六条

业务主管单位一般为教育机构所在地的审批机关的下一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没有下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时审批机关作为业务主管单位;审批机关也可以根据实际委托其他组织为业务主管单位。

第三十七条

遗失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应当及时在刊登成立公告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补发证书手续。

第三十八条

教育机构申请补发办学许可证,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补发办学许可证申请书;

(二)在报刊上刊登原办学许可证作废的声明。

第三十九条

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聘任教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应当签定聘任合同。

教育机构聘任外籍教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教育机构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教育机构的资产。

教育机构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收人,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

教育机构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用途使用。教育机构应当向审批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教育机构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资助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教育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l前向审批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年检报告书,接受年度检查。

第四十三条

教育机构必须遵守招生广告简章发布规定,其内容必须真实、准确,教育机构名称、办学许可证号、审批发证单位及收费、考试、发证等事宜必须具体明确,不得以任何形式作不负责任的许诺。

第四十四条

非学历教育机构不得颁发毕业证书,学员学习结束,经考试合格,由教育机构发给结业证明。结业证明应附学习年限、学习课程及学习成绩。

具有中等职业学校学籍、思想品德合格,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经考试合格的学生,由学校按省有关规定发给毕业证书。

第四十五条

教育机构的经费自行筹集。教育机构可向学员收取学杂费和其他必要的费用。学费的收入主要用于办学。收费标准由教育机构提出并经办学审批机关审核后,报同级物价部门审批,领取《收费许可证》。收费时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规定使用的收款票据。

教育机构必须建立财务制度,设立相应的财务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财务人员,接受教育、财政、审计、物价、税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六条

教育机构停办时,应当做好在校师生清退、财物清理和债权债务清偿等善后工作。在还清债务后,属办学单位或个人投入办学的财产退还办学单位或个人,其余部分移交给教育行政业务主管部门;如资不抵债时,其亏损部分按法律规定处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七条

对办学成绩优秀、社会效益显著的教育机构和在办学中有突出贡献的个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八条

教育机构或个人在办学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攻和国教育法》和条例的,依照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

教育机构连续两年年审不通过或连续两年不参加年审的,由审批机关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条

教育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及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省的有关规定,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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