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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安全生产奖惩管理办法 第2篇某某电力安全生产奖惩管理办法 第3篇安全事故管理安全生产奖惩办法 第4篇安全事故管理及安全生产奖惩办法 第5篇某物业公司安全生产奖惩管理办法 第6篇煤矿安全生产奖惩管理办法修改 第7篇物业公司安全生产奖惩管理办法 第8篇煤矿安全生产奖惩管理办法 第9篇某电力安全生产奖惩管理办法
第1篇 安全生产奖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强化各级管理人员安全管理责任,维护公司安全生产秩序,防止和减少事故,规范公司安全生产奖惩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煤矿安全规程》、《选煤厂安全规程》编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所属各部门、各单位、专业化服务单位、承包商等。
第四条 安委会负责对公司死亡事故相关责任部门、责任单位及责任人作出处理。
第五条 安监局负责对公司重伤及以上事故责任单位、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对重大隐患制造者、重大隐患整改责任人、人员不安全行为等进行责任追究,并进行处罚。
第六条 公司业务保安部门负责分管业务范围内公司非人身事故、本部门查出的隐患、不安全行为责任单位、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进行处罚。
第七条 各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发生的轻伤事故、查出的隐患、不安全行为进行处理。
第八条 对下列严重违规、违章行为,除按本办法附件相关条款进行经济处罚外,助理级及以上管理人员降级一年,期满考核合格后恢复原职级;合同制职工待岗学习一年,待岗期间只发基本生活费;劳务工解除劳动合同。如因触犯以下条款造成死亡事故和重大人身事故的,对负主要或直接责任的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助理级及以上管理人员按事故进行追查处理。
(一)进入空顶、冒顶区、采空区作业。
(二)严格执行连采工作面“行车不行人、行人不行车”规定,非作业人员擅自进入连采作业禁区。
(三)瓦斯超限作业。
(四)“一风吹”排放瓦斯。
(五)未执行电气焊安全措施进行作业。
(六)水患未除,又无防治措施组织生产。
(七)有透水征兆,未及时撤人。
(八)违章带电作业。
(九)未检查周边是否有人,开启车辆或移动、运转设备。
第九条 当发生以下事故,事故责任的认定:
(一)当矿井发生顶板伤亡事故时,对直接责任人、主要责任人、班组长、跟班队长、队长、相关科室责任人、生产副总工(掘进副总工)、总工程师、生产矿长(掘进矿长)、安全矿长、矿长、公司相关业务部门主要负责人等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二)当矿井发生瓦斯、有毒有害气体伤亡事故时,对直接责任人、主要责任人、班组长、跟班队长、队长、相关科室责任人、通风副总工程师、总工程师、安全矿长、矿长、公司相关业务部门主要负责人等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三)当矿井发生机电伤亡事故时,对直接责任人、主要责任人、班组长、跟班队长、队长、相关科室责任人、机电副总工程师、机电矿长、安全矿长、矿长、公司相关业务部门主要负责人等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四)当矿井发生主辅运输及设备致人伤亡事故时,对直接责任人、主要责任人、班组长、跟班队长、队长、相关部门责任人、机电副总工程师、机电矿长、安全矿长、矿长、公司相关业务部门主要负责人等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五)当矿井发生放炮伤亡事故时,对直接责任人、主要责任人、班组长、跟班队长、队长、相关科室责任人、分管副总工程师、分管副矿长、安全矿长、矿长、公司相关业务部门主要负责人等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六)当矿井发生火灾伤亡事故时,对直接责任人、主要责任人、班组长、跟班队长、队长、相关科室责任人、分管副总工程师、分管副矿长或总工程师、安全矿长、矿长、公司相关业务部门主要负责人等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七)当矿井发生水灾伤亡事故时,对直接责任人、主要责任人、班组长、跟班队长、队长、相关科室责任人、防治水副总工程师、总工程师、安全矿长、矿长、公司相关业务部门主要负责人等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八)当矿井发生其它伤亡事故时,对直接责任人、主要责任人、班组长、跟班队长、队长、相关科室责任人、分管副总工程师、分管副矿长或书记、矿长、公司相关业务部门主要负责人等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九)当矿井安全管理实行分片管理时,对直接责任人、主要责任人、班组长、跟班队长、队长、相关科室责任人、分片管理矿领导、安全矿长、矿长、公司相关业务部门主要负责人等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条 露天煤矿、生产服务中心、开拓准备中心、地测公司比照矿井相关条款执行。
第十一条 发生一级、二级、三级非人身事故造成明显的直接经济损失的,责任划分按照附件5相关条款执行。
第十二条 发生一次3人以上轻伤事故,责任划分按照附件5相关条款执行;发生3人以下轻伤事故由基层单位自行处理,处理结果上报安监局备案。
第十三条 发生重伤以上人身伤亡事故时,责任划分按照附件5相关条款执行。
第十四条 年度内责任单位累计发生2人死亡事故,领导班子处罚按照附件5相关条款执行。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对责任人实施经济处罚达到1500元以上时,予以通报批评,并一次性待岗培训7天。待岗培训期间,按公司规定发放待岗培训工资。同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不安全行为当事人同时表现出多项不安全行为时,给予合并处罚。
第十七条 公司所属单位发生非主要责任事故时,按本办法降低一个等级处理。
第十八条 当事故符合上述多个标准时,按就高原则予以处罚。隐瞒事故被举报经调查属实者,上升一个等级处理。一个年度内再次发生同类事故,上升一个等级处理。
第十九条 发生死亡事故,地方安全监察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罚高于上述标准时,执行地方处罚标准。
第二十条 承包商施工期间发生非人身伤亡事故,造成甲方设备设施、工具损坏的,除照价赔偿外,同时对施工单位处以1-10万元的罚款;
发生1人重伤事故,扣除安全风险保证金50%;发生死亡事故,除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处理外,同时按照所签订安全协议对承包商进行处罚,扣除全部安全风险保证金并清退。对事故认定依据本办法附件5进行处罚。
未尽事宜按照建设单位与承包商签订的《安全协议》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外部专业化服务单位的日常安全监察、事故处理比照承包商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地面单位发生人身、非人身事故参照本年度《安全责任状》处罚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奖惩标准详见附件。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名词术语解释:
(一) 当事人:指不安全行为人。
(二) 危险源管控责任人:指对已辨识出的危险源(或隐患)有直接管理职责的人员。
(三) 危险源监管责任人:指监督和指导危险源管控责任人、不安全行为当事人,使危险源、不安全行为管理标准和管理措施落实到位的人员(一般为当事人或危险源管控责任人的直接上级,可同时包括带徒师傅、班长、带班队长、队长以及相关单位领导)。
(四) 管理责任人:指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管理人员。
(五) 直接责任人:指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关系的人员。
(六) 主要责任人:指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的人员。
(七) 分管领导:指按照事故调查原因、责任分析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岗位职责分工,对事故应负管理责任的单位领导班子成员。
(八) 单位安全第一责任人:指事故单位第一行政负责人。
(九) 单位其他领导:指单位除第一行政负责人、分管领导外的其他单位领导班子成员。
(十) 责任单位:指煤矿、厂(处)、中心等公司二级单位。
(十一) 责任区队:指生产区队、车间(站)等。直接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和管理责任人的认定以事故调查报告为准。
(十二) 一级非人身事故:指直接经济损失100万以上,1000万以下; 矿井供电、供排水、供暖、洗选装车、生产设备事故影响矿井生产54小时以上; 无计划瓦斯浓度超过3%;冒顶、透水影响综采工作面生产120小时以上。
(十三) 二级非人身事故:指直接经济损失50万以上,100万以下;高瓦斯矿井主扇无计划连续停风10分钟以上,瓦斯矿井主扇无计划连续停风20分钟以上;井上下瓦斯抽放泵无计划停止运行15分钟及以上,并造成瓦斯超限事故;无计划瓦斯浓度超限,且小于等于3%,持续时间5分钟及以上;矿井安全监控系统数据中断2小时及以上、通讯系统中断30分钟及以上;冒顶、透水影响综采工作面生产72-120小时(掘进工作面72小时以上);矿井供电、供排水、供暖、洗选装车、生产设备事故影响矿井生产6-54小时(影响综采系统生产36小时以上);洗选装车系统设备事故影响本系统生产48小时以上。
(十四) 三级非人身事故:指直接经济损失50万以下;正常切换主要通风机时间超过10分钟;局部通风机无计划停风时间5分钟以上;矿井供电、供排水、生产设备事故影响综采系统生产8-36小时;冒顶、透水影响综采工作面生产8-72小时;洗选装车系统设备事故影响本系统生产4-48小时。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区间”内数字包含下限不包含上限。
第二十七条 公司范围内所有安全奖惩必须遵照本办法执行。公司其它安全奖罚标准若与本办法相抵触时,遵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神东煤炭集团安监局。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神东煤炭集团安全生产奖惩管理办法》(神东2022〔293号〕)同时作废。
第2篇 某某电力安全生产奖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安全生产方针,落实公司系统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国资委《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及集团公司电力生产事故调查规程等,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生产奖惩工作坚持“责、权、利相统一”和“以责论处和奖惩分明”原则。
第三条 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分(子)公司、发电企业和个人予以表彰,对事故单位和责任人员予以处罚,触犯法律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系统从事电力安全生产管理的各分(子)公司和发电企业。电力设备制造(工程)类企业参照执行。
第二章 表 彰
第五条 集团公司每年对实现安全生产目标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分(子)公司、基层企业和个人予以表彰。
第六条 各类先进评选条件
(一)分(子)公司评选条件。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 本区域未发生一般及以上人身事故、设备事故、供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等其他各类事故,未发生造成较大不良影响的安全生产事件。
2. 按照集团公司《电力安全生产工作规定》等要求,对所管理企业进行工作指导,安全管理有创新、成绩突出。
3. 未受到地方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业安全监管机构以及集团公司安全生产方面的通报批评。
(二)发电企业评选条件。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 本企业未发生一般及以上人身事故、设备事故、供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等其他各类事故,未发生造成不良影响的安全生产事件。
2. 未受到地方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业安全监管机构、集团公司及主管分(子)公司安全生产方面的通报批评。
3. 当年机组发生非计划停运次数不超过公司系统平均数。
(三)个人评选条件。先进个人评选在满足以下条件的前提下,优先考虑基层生产一线的员工和管理人员。
1. 所在单位未发生事故,未发生不良影响的安全生产事件。
2. 个人在3年内未发生负主要责任的不安全事件,无违章记录。
3. 模范遵守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在安全生产方面起到表率作用。
4. 在安全生产管理方面有创新并取得实效,或在安全生产中避免了事故发生、多次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等,为安全生产做出突出贡献。
第七条 表彰名额
(一)先进分(子)公司数量
按照集团公司所属分(子)公司数量的25%左右确定。
(二)先进发电企业数量
以分(子)公司为单位,以所管理发电企业数量为基数,确定表彰名额如下表:
分(子)公司管理企业数量5家及以下6-10家11-15家16家及以上
表彰名额最多1名2名3名按照递进原则,发电企业数量每增加5家,表彰名额增加1名
(三) 先进个人数量
每家发电企业原则上确定1名先进个人。对个别装机容量大、安全生产管理较为突出的发电企业可再增加1名。对一些装机容量小的水电、风电等发电企业,按照每单位少于1人、分区域统筹的原则确定。
第八条 安全生产先进评选实行逐级申报。先进发电企业、先进个人评选采取基层单位申报,分(子)公司推荐上报(当年12月15日前),集团公司统一评选的方式进行(申报表见附表1-3)。
第九条 集团公司对实现长周期连续安全记录、以及在安全生产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发电企业,视情况进行专项奖励。
第十条 依据集团公司安全生产表彰文件,各单位自行制定奖励标准予以奖励。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健全完善本企业安全生产表彰奖励机制,设立安全生产单项奖励,建立安全生产奖励基金,做到专款专用。
第三章 处 罚
第十二条 发生事故,有关单位应根据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结论,按人事管理权限,对责任单位和个人给予处罚。对于由政府部门或监管机构组织调查的事故,若对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的处理意见严于本规定,按政府部门或监管机构组织调查所做出的事故调查报告意见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对事故责任单位依照以下规定扣罚:
(一)人身伤亡事故
1. 发生一般人身重伤事故,处以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3人以上重伤事故,按照人身死亡事故规定扣罚。
2. 发生一般人身死亡事故,处以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发生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人身死亡事故,根据事故调查结论和处理意见或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扣罚。
(二)设备事故、火灾事故和供热事故等
1. 发生内部统计事故,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发生一般事故,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发生较大事故,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 发生重大和特别重大事故,根据事故调查结论和处理意见或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扣罚。
(三)其他类事故和造成不良影响的安全生产事件,参照上述条款执行。
(四)对隐瞒事故的责任单位,按照相应事故等级加倍扣罚。
第十四条 发生一般人身重伤事故,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记大过至留用察看1年处分。
(二)对次要责任者给予记过至记大过处分。
(三)对主要责任者所在部门负责人给予警告处分。
(四)对有关部门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或给予警告处分。
(五)对事故责任单位行政正职、分管副职予以通报批评或给予警告处分。
(六)一年内发生2次人身重伤事故或一次发生3人以上人身重伤事故,给予事故责任单位行政正职、分管副职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十五条 发生一般人身死亡事故,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主要责任者解除劳动合同。
(二)对次要责任者给予记大过至解除劳动合同。
(三)对主要责任者所在部门负责人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四)对事故责任单位有关部门负责人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五)对事故单位行政正职和分管副职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十六条 同一单位一年内发生2次一般人身死亡事故,对主要、次要责任者按照上述条款执行外,对有关负责人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事故责任单位有关部门负责人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二)对事故责任单位行政正职和分管副职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三)对分(子)公司行政正职和分管副职给予警告处分;对分(子)公司有关部门负责人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十七条 发生较大人身伤亡事故,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主要责任者解除劳动合同。
(二)对次要责任者给予留用察看1年处分至解除劳动合同。
(三)对主要责任者所在部门负责人给予撤职至留用察看1年处分。
(四)对事故责任单位有关部门负责人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五)对事故责任单位行政正职、有关分管副职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六)对分(子)公司行政正职和分管副职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对分(子)公司有关部门负责人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十八条 发生人员责任的内部统计事故,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二)对次要责任者予以通报批评,或给予警告处分。
(三)对主要责任者所在部门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或给予警告处分。
第十九条 发生一般设备事故、火灾事故等一般电力生产事故(供热事故除外),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记过处分。
(二)对次要责任者给予警告处分。
(三)对直接责任者所在部门负责人给予警告处分。
(四)对事故责任单位有关部门负责人给予警告处分。
(五)一年内重复发生同类性质一般事故的单位,对事故责任单位行政正职和分管副职给予警告处分。
第二十条 发生一般供热事故,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记过至留用察看1年处分。
(二)对次要责任者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三)对直接责任者所在部门负责人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四)对事故责任单位有关部门负责人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五)对事故责任单位行政正职、分管副职给予警告处分。
第二十一条 发生较大设备事故、火灾事故等电力生产事故,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记大过至留用察看2年处分。
(二)对次要责任者给予记过至记大过处分。
(三)对直接责任者所在部门负责人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四)对事故责任单位有关部门负责人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五)对事故责任单位行政正职和分管副职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六)对分(子)公司行政正职和分管副职给予通报批评,或给予警告处分;对分(子)公司有关部门负责人给予警告处分。
(七)发生较大供热事故,对事故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的处分,按照不低于以上条款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分。
第二十二条 发生重大设备事故、火灾事故等电力生产事故,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主要责任者给予留用察看2年处分至解除劳动合同。
(二)对次要责任者给予记大过处分至解除劳动合同。
(三)对直接责任者所在部门负责人给予撤职至留用察看1年处分。
(四)对事故责任单位有关部门负责人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五)对事故责任单位行政正职和分管副职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六)对分(子)公司行政正职和分管副职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对分(子)公司有关部门负责人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二十三条 发生重大以上人身伤亡事故,以及特大设备事故、火灾事故等电力生产事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事故调查结论和处理意见,对责任单位和人员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发生负同等及以上责任的各类交通事故,依据交通事故调查结论,对事故责任者,负有管理或领导责任的各级负责人,按照不高于电力生产人身伤亡事故的相应等级,视责任酌情处罚。
第二十五条 隐瞒各类事故,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按照相应事故等级处理规定的上限执行,情节严重者,按照上一个等级事故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者为隐瞒事故:
(一)不按规定将事故上报。
(二)破坏事故现场、隐瞒事故重要情节。
(三)向调查人员出示虚假证明或提供伪证。
(四)躲避、阻碍事故调查。
第二十七条 发生事故后,若事故情况复杂、原因不易查清,对主动讲清事故真相、积极配合事故调查的事故责任者从轻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事故单位和分(子)公司党委书记、工会主席等有关班子人员的行政处分比照本单位行政正职的处罚低一级执行;党内处分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由各级党组(党委)决定。
第二十九条 发生电力生产人身死亡事故,对负联责责任的事故单位和人员的处罚,按照不低于下一个事故等级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发生严重社会影响的安全生产事件、职业危害事故、特种设备事故,以及在应对自然灾害和事故灾难工作中,由于处置不当导致次生和衍生事故或产生严重影响,按照其性质、损失和影响,比照上述有关条款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在处罚中未涉及的事故单位其他责任人员,按照本单位相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三十二条 集团公司实行“说清楚”和“事故检讨”制度。发生一般以上事故和有较大影响的安全生产事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要在事故发生后到集团公司进行专题汇报、作出书面检查,或在安全生产会议上作检讨。
第三十三条 在进行行政处分的同时,应并处相应经济处罚,具体标准如下:
(一)通报批评---扣罚1-2个月绩效薪金或奖金。
(二)警 告---扣罚3个月绩效薪金或奖金。
(三)记 过---扣罚6个月绩效薪金或奖金。
(四)记大过---扣罚10个月绩效薪金或奖金。
(五)降 级---扣罚12个月绩效薪金或奖金。
(六)撤 职---扣罚12个月绩效薪金或奖金。
第三十四条 事故处罚一般由所属分(子)公司在事故调查结束10个工作日内(情节较为简单明确的,应在事故发生后20日内),按照本办法提出对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的处罚意见,报集团公司审批。经集团公司审查同意后,形成处罚意见,下发有关单位并通报公司系统。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或者本级,“以下”不包括本数或者本级。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中事故等级和事故归属的划分按国家有关法规条例、集团公司电力生产事故调查规程等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或补充办法,本办法中未涉及到的事项,均应在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中作出具体可操作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不作为处理和判定刑事、民事责任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集团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政策与法律事务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2005年11月14日颁发的《中国华电集团公司电力生产安全工作奖惩管理办法(a版)》(中国华电生〔2005〕1375号)同时废止。
第3篇 安全事故管理安全生产奖惩办法
第一条 为调动员工搞好安全生产的积极性,维护本项目生产施工的正常秩序,确保员工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部关于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意见的通知》精神,结合本项目安全管理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生产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按照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和劳动遵章守纪的总要求,以及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并严格执行目标管理,项目经理是安全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领导对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做到一级抓一级,一级保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
第三条 强化施工过程中的安全控制,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考核。对在安全生产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安全管理混乱,事故隐患严重,违章违纪造成员工伤亡事故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除依照本办法规定实行经济处罚外,还要交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项目所属各单位。
第二章 伤亡事故责任划分
第五条 安全协调部负责制定、修订本规定,负责各类事故的汇总、统计、分析和对口上报,对各类事故的调查处理进行监督,主管火灾事故、爆炸事故、设备事故、生产事故、环境污染、交通事故等事故的调查处理,参与其他各类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协助公安交警部门对与本项目有关的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负责执行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经济责任制考核。
第六条 综合办公室负责建立健全本部门、工区的事故档案。
第七条 凡项目部所属各单位从业人员在施工生产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自身或他人伤亡的,均属责任事故:
1、 安全生产组织机构、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松散,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不到位;
2、 安全防护装置缺少或有缺陷;
3、 设备、设施、工具、附件有缺陷;
4、 个人防护用品、用具缺少或有缺陷;
5、 生产(施工)场地环境不良;
6、 没有安全操作规程或不健全;
7、 劳动组织不合理;
8、 对现场工作缺乏检查或指导错误;
9、 技术和设计上有缺陷;
10 教育培训不够,未经培训、缺乏或不懂安全操作知识;
11、没有或不认真实施事故防范措施,对事故隐患整改不力;
12、违反操作规程和劳动纪律等。
第八条 事故分类
1、按事故的类别分类
按照事故的类别分类可分为火灾事故、爆炸事故、设备事故、生产事故、环境污染、交通事故等六大类。
(1)火灾事故指在生产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引起的火灾,并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故;
(2) 爆炸事故:指在生产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引起的爆炸,并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故。
(3)设备事故:指由于设计、制造、安装、施工、使用、检查维修、管理等原因,造成机械、动力、电信、仪器(表)、容器、运输设备、管道等设备及建(构)筑物损坏,造成经济损失或影响生产的事故。
(4)生产事故:指由于“三违”或其它原因造成停工、停产及漏油、漏料等事故。
(5)环境污染事故:指在生产、运输、储存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引起的环境污染和破坏,并造成物资财产损失、人身伤害或影响企业形象的事故。
(6)交通事故:指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由于违反交通规则,或因机械故障等造成车辆损坏、物质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事故。
2、按事故的严重程度分类
按事故的严重程度分类可分为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
(1)工业伤亡事故
——一般事故,指一次事故造成轻伤1 至3 人(包含3 人);或重伤1 人;或直接经济损失5 万元以下(不含5 万元)。
——重大事故,指一次事故造成轻伤3 人以上;或重伤2 至5 人;或死亡1 至2 人;或直接经济损失5 万元至10 万元(不含10 万元)。
——特大事故,指一次事故造成轻伤10 人以上;或重伤5 人以上;或死亡2 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30 万元以上(不含10 万元)。
(2)火灾、爆炸事故
——特大事故,指一次事故死亡10 人以上(含10 人);重伤20 人以上(含20 人),死亡、重伤20人以上;受灾50 户以上(含50 户);直接财产损失100 万以上(含100 万)。
——重大事故,指一次事故死亡3 人以上(含3 人);重伤10 人以上(含10 人),死亡、重伤10 人以上;受灾30 户以上(含30 户);直接财产损失30 万以上。
——一般事故,指不具备上述条件的火灾、爆炸事故。
(3)环境污染事故
——一般事故:指环境污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 万元(不含2 万元)以下;或人员发生一般中毒症状,不会导致残疾后果;或企业形象和集体安定受到一定影响;或对周边环境(人、物)造成一定危害。
——重大事故:指环境污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 万元以至10 万元;或人员发生明显中毒症状,可能导致残疾后果;或企业形象和集体乃至社会安定受影响;或对环境造成较大危害。
——特大事故:是指环境污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 万元以上;或人群发生明显中毒症状;或使当地经济、社会的正常活动受到严重影响。
(4)交通事故
——一般事故,指一次事故造成轻伤2 人以下(含2 人),无人员重伤或死亡,经济损失不足1 万元。
——大事故,指一次事故造成轻伤3 人以上(含3 人);或重伤1 至2 人;或直接经济损失1 万元至10 万元(含10 万元)。
——重大事故,指一次事故造成重伤3 至10 人;或死亡1 至2 人;或直接经济损失10 万元至30 万元(含30 万元)。
——特大事故,指一次事故造成重伤10 人以上;或死亡3 人以上;或死亡2 人同时重伤5 人以上(含5 人);或直接经济损失30 万元以上。
第九条 发生伤亡事故必须按照“三不放过”原则,分析原因、明确责任,严肃处理。
第十条 事故报告
1、事故发生后,事故当事人或发现人应立即直接或逐级报告项目部领导或安全协调部门,火灾事故应先报火警。
2、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的负责人或安全领导小组成员在1 小时内用电话等方式报上级主管部门,并在12 小时内以书面材料上报上级主管部门,上级主管部门应立即向项目部领导报告。
3、事故报告的内容应包括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单位、简要经过、造成的后果原因初步分析、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已采取的措施及控制情况等。
4、发生伤亡事故或中毒事故,应保护好事故现场,并迅速采取必要措施抢救受伤人员,防止事故扩大。发生重大火灾、爆炸、环境污染事故时,应以公司领导为首组成现场指挥部,统一指挥处理,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
1、事故发生后,项目部安全领导小组应按事故大小,组织成立调查小组。由项目经理任组长,分管副经理、专职安全员任副组长,其他各相关职能部门及其负责人为成员,进行事故调查、取证。
2、事故调查小组组长还可以根据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增加相关部门和负责人参与事故调查。
3、事故调查小组职责
(1)应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
(2)确定事故的责任者;
(3)提出事故处理情况、防范措施和建议;
4、本项目内发生的各类事故都必须进行调查,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发生单位、有关部门及有关人员了解事故的有关情况,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拒绝或干涉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第十二条 事故处理
事故发生后,要根据事故的性质和所负责任大小,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分析原因,明确责任,根据处罚条例,对事故责任人和单位进行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事故汇报、结案、材料归档
1、发生一般事故,由事故单位负责人向项目部分管领导和主管部门汇报;发生重、特大事故,事故单位负责人必须向项目部主要领导、分管领导汇报,并报公司安全监察部。
2、各类事故的调查、处理结案后要按如下要求,及时把材料整理好,交安全协调部备案。
(1)事故单位报告;
(2)事故证明人(2 人以上)的证明材料;
(3)当事人的自述或询问笔录;
(4)事故现场示意图或照片;
(5)诊断证明书;
(6)调查组对事故的处理决定;
(7)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计算材料;
(8)事故责任者的检查等。
3、事故的统计
为加强安全事故的控制力度,对于安全事故的高发点有一个明晰的了解,安全协调部应将每起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性质、原因等内容进行档案管理,并于每年的年中和年终将半年和全年事故进行统计分析,针对高发的事故、危险源制订切实可行的预防措施,进行严格管理和控制,以降低安全事故的发生率。
第十四条 事故的结果处置
由事故调查组会同公司相关部门讨论提出处理意见,经安全领导小组讨论通过,需要罚款的由项目部综合办公室出示罚款通知,财务科执行,罚款金额列入安全奖励基金。
第三章 奖 励
第十五条 对本项目所属各单位的安全生产考核实行年度考核。
第十六条 本项目所属各单位的安全生产年度考核获奖的基本条件:全年无责任员工因安全事故死亡;员工重伤率低于0.1%,无责任施工重大事故和险性事故;无责任交通特大事故和重大事故、主要责任交通大事故;无责任机械重大、特大事故;无爆炸或火灾事故。
第十七条 获年度安全奖的单位需完成相应的生产计划任务。
第十八条 凡达到安全获奖条件的部室、工区,必须在考核期满五日内将总结报项目部安全协调部(附单位在册人数),凡逾期不报者视为弃权。
第十九条 经项目经理办公会评审后,符合条件的单位,由项目部通报表彰,并奖励。
(一) 获年度奖的单位按在册人数人均奖励500 元,获奖单位所得安全奖用于奖励在安全生产中做出成绩的个人,不得平均分配,必须按照责任大小,拉开档次进行分配。
(二) 对获奖单位领导的奖励:安全领导小组组长奖励2000 元;小组成员按组长的80%进行奖励,安检人员按组长的60%进行奖励。
第二十条 对本项目安全生产管理领导小组的奖励条件:
(1)、全年无责任员工因安全事故死亡;
(2)、全年员工重伤率低于0.5‰,无责任施工重大事故和险性事故;
(3)、全年无责任交通特大事故和重大事故、主要责任交通大事故;
(4)、全年无责任机械重大、特大事故;
(5)、全年无爆炸或火灾事故。
对本项目全年安全管理工作全部达到以上条件,则给予全额奖励,即对组长给予4000 元的奖励,对副组长按组长的80%进行奖励,对成员按组长的60%进行奖励;达到以上四条,按全额奖励的80%进行奖励;达到以上三条,按全额奖励的60%进行奖励;达到以上两条,按全额奖励的40%进行奖励;;达到以上一条,按全额奖励的20%进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安全生产做出突出贡献的班组或个人,由单位推荐并写出单项资料报公司,经公司审核后,授予 “安全生产红旗班组”和“安全生产标兵”荣誉称号,对获得 “安全生产红旗班组”的班组给予5000 元的奖励,对获得“安全生产标兵”的个人给予1000 元的奖励,并颁发锦旗或证书。
第四章 处 罚
第二十二条 凡发生火灾事故、爆炸事故、设备事故、生产事故、环境污染事故,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
1、 赔偿
(1)、视其是否窜岗或严重违规违章操作造成事故。窜岗或严重违规违章操作造成事故,损失金额由责任人全额赔偿。从事本职工作造成事故,负全部责任、直接责任或主要责任者,损失金额在1000 元(包含1000 元)以下的,按经济损失的60%赔偿;损失金额在1000-3000 元(包含3000 元)之间的,超过1000 元部分,按经济损失的50%分别累加赔偿;损失金额在3000-5000 元(包含5000 元)之间的,超过3000 元部分,按经济损失的20%分别累加赔偿;损失金额在5000-50000 元的,超过5000 元部分,按经济损失的10%分别累加赔偿(赔偿的总数为累计数);损失金额特别巨大,超过50000 元的由总经理办公会处理。触犯刑事法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2)、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或次要责任者,损失金额在1000 元(包含1000 元)以下的,按经济损失的30%赔偿;损失金额在1000-3000 元(包含3000 元)之间的,超过1000 元部分,按经济损失的20%分别累加赔偿;损失金额在3000-5000 元(包含5000 元)之间的,超过3000 元部分,按经济损失的10%分别累加赔偿;损失金额在5000-50000 元的,超过5000 元部分,按经济损失的5%分别累加赔偿(赔偿的总数为累计数);损失金额特别巨大,超过50000 元的由总经理办公会处理。
(3)、在事故中负一定责任者,损失金额在1000 元(包含1000 元)以下的,按经济损失的10%赔偿;损失金额在1000-3000 元(包含3000 元)之间的,超过1000 元部分,按经济损失的8%分别累加赔偿;损失金额在3000-5000 元(包含5000 元)之间的,超过3000 元部分,按经济损失的5%分别累加赔偿;损失金额在5000-50000 元的,超过5000 元部分,按经济损失的3%分别累加赔偿(赔偿的总数为累计数);损失金额特别巨大,超过50000 元的由总经理办公会处理。
2、罚款
(1)、发生事故造成轻伤1~2 人,给予直接责任、主要责任者罚款500 元和行政警告处分;次要责任者罚款300 元;一定责任者罚款200 元。
(2)、发生事故造成重伤1 人或轻伤3~6 人,给予直接责任、主要责任者罚款1000 元和行政记过处分;次要责任者罚款800 元和行政警告处分;一定责任者罚款500 元和通报批评。
(3)、发生事故造成重伤3 人以上(含3 人)或死亡1 人以上(含1 人),给予直接责任者开除;主要责任者罚款3000 元和留用察看处分;次要责任者记大过或记过处分并罚款2000 元;一定责任者罚款1000 元,并给予行政记过或警告处分,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4)、一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在1 万元以下(含1 万元),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罚款300 元,并给予行政警告处分;负一定责任者罚款200 无,并给予通报批评。
(5)、一次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 万元至10 万元(含10 万元),负直接责任和主要责任者罚款1000元,并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或行政记过处分;负次要责任罚款800 元,并给予行政记过或行政警告处分;负一定责任者罚款500 元,并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6)、一次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 万元以上,负直接责任者给予开除或留用察看处分;负主要责任者罚款2000 元,并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负次要责任者罚款1000 元,并给予行政记过处分;负一定责任者罚款800 元,并给予地政记过或行政警告处分。
第二十三条 凡发生交通事故,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
1、 赔偿
(1)、对酒后驾驶车辆、无证驾驶车辆、未按规定私自出车、未经过相关部门领导指派驾驶他人车辆、将车交给无证人员或非本单位专职驾驶员和私自驾驶公车办私事造成交通事故责任者,除进行经济处罚外,所发生的事故经济损失由责任者全部自负。触犯法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直接责任或主要责任者,损失金额在1000 元(包含1000 元)以下的,按经济损失的60%赔偿;损失金额在1000-3000 元(包含3000 元)之间的,超过1000 元部分,按经济损失的50%分别累加赔偿;损失金额在3000-5000 元(包含5000 元)之间的,超过3000 元部分,按经济损失的20%分别累加赔偿;损失金额在5000-50000 元的,超过5000 元部分,按经济损失的10%分别累加赔偿(赔偿的总数为累计数);损失金额特别巨大,超过50000 元的由总经理办公会处理。触犯刑事法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3)、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或次要责任者,损失金额在1000 元(包含1000 元)以下的,按经济损失的30%赔偿;损失金额在1000-3000 元(包含3000 元)之间的,超过1000 元部分,按经济损失的20%分别累加赔偿;损失金额在3000-5000 元(包含5000 元)之间的,超过3000 元部分,按经济损失的10%分别累加赔偿;损失金额在5000-50000 元的,超过5000 元部分,按经济损失的5%分别累加赔偿(赔偿的总数为累计数);损失金额特别巨大,超过50000 元的由总经理办公会处理。
(4)、在事故中负一定责任者,损失金额在1000 元(包含1000 元)以下的,按经济损失的10%赔偿;损失金额在1000-3000 元(包含3000 元)之间的,超过1000 元部分,按经济损失的8%分别累加赔偿;损失金额在3000-5000 元(包含5000 元)之间的,超过3000 元部分,按经济损失的5%分别累加赔偿;损失金额在5000-50000 元的,超过5000 元部分,按经济损失的3%分别累加赔偿(赔偿的总数为累计数);损失金额特别巨大,超过50000 元的由总经理办公会处理。
(5)、对事故损失有保险公司参与赔偿的,按保险公司赔偿金额的50%加上总损失金额中保险公司未赔偿部分做为损失金额,套以上(1)~(4)项标准进行赔偿。
2、 罚款
(1)、发生一般交通事故,给予同等以上(含同等)责任者罚款500 元;负次要责任者罚款300 元。
(2)、发生大交通事故,给予负同等以上(含同等)责任者罚款1000 元;负次要责任者罚款500 元。
(3)、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给予负全部责任者罚款3000 元;给予负主要或同责任者罚款2000 元;给予负次要责任者罚款1000 元。
(4)、发生特大交通事故,给予负全部责任者罚款5000 元;给予负主要或同责任者罚款3000 元;给予负次要责任者罚款2000 元。
(5)、对酒后驾驶车辆、无证驾驶车辆、未按规定私自出车、未经过相关部门领导指派驾驶他人车辆、将车交给无证人员或非本单位专职驾驶员和私自驾驶公车办私事等未造成事故者,一旦发现或者检举核实,对责任人处以500 元的罚款;对造成事故者,在处以500 元的罚款的基础上,按以上(1)~(4)项对照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项目所辖单位发生责任员工伤亡事故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事故,按下列规定,对事故责任单位和领导实行经济处罚及行政处分。
1、凡发生一次轻伤5 人及以上事故的单位,每负伤1 人处罚10000 元。
2、凡发生一次员工重伤3 人及以上事故的责任单位,每重伤1 人处罚20000 元;凡发生一次员工死亡1 至2 人事故的责任单位,每死亡1 人处罚50000 元。对第一负责人扣罚当月岗位工资和计件工资;对专职安全员扣罚当月岗位工资70%和计件工资;对主要负责人扣罚当月岗位工资50%和计件工资。
3、凡发生一次员工死亡3 人(含3 人)重大伤亡事故的责任单位,每死亡1 人罚款70000 元。对第一负责人扣罚三个月岗位工资和计件工资;对专职安全员扣罚两个月岗位工资和计件工资;对主要负责人扣罚一个半月岗位工资和计件工资。
4、凡发生作业人员责任死亡事故,一次死亡1 至2 人的,每死亡1 人处罚30000 元;一次死亡3 人以上(含3 人)的,每死亡1 人处罚50000 元,对负领导和管理责任者参照上述2、3 款办理。
5、对机动车辆损坏公路设施、撞坏输电、通讯线路和施工挖电缆、光缆,履带拖拉机压坏公路以及造成其它严重经济损失的,按直接经济损失的15%扣罚。
第二十五条 发生多人负伤或死亡事故,必须按规定在事故发生后1 小时内,逐级上报项目部,并按事故调查处理权限按期结案。无故不按规定时间上报和结案的,每件事故另加罚10000 元。
第二十六条 对窜岗、违章操作、违章指挥等违反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一旦发现或经检举核实,每发生一次对责任单位处罚500 至5000 元。对责任人处罚50 元至500 元。
第二十七条 对隐患的整改未按整改要求进行整改或整改不力的,按隐患危及的轻重程度,对照整改条款对责任单位每一项处以500~10000 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漏报、谎报、隐瞒事故不报,而被上级主管部门查出的或经举办查证属实的。除追回单位和个人事故期间所得安全奖外,并再以奖励等额处罚;同时,在按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的赔偿和处罚规定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责任的基础上,每件事故另加罚10000 元,通报公司。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奖励经费归入项目部当年支出,由项目部根据考评结果直接奖励。
第三十条 项目部的安全质量奖励指标由财务部管理,项目部安全领导小组负责安排使用。安全方面经济处罚缴项目部财务部,按财务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责任员工的赔偿和罚款由财务部直接收取或从其工资和奖金里扣除,具体处理按财务部规定执行。
第4篇 安全事故管理及安全生产奖惩办法
第一条 为调动员工搞好安全生产的积极性,维护本项目生产施工的正常秩序,确保员工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部关于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意见的通知》精神,结合本项目安全管理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生产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按照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和劳动遵章守纪的总要求,以及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并严格执行目标管理,项目经理是安全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领导对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做到一级抓一级,一级保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
第三条 强化施工过程中的安全控制,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考核。对在安全生产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安全管理混乱,事故隐患严重,违章违纪造成员工伤亡事故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除依照本办法规定实行经济处罚外,还要交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项目所属各单位。
第二章 伤亡事故责任划分
第五条 安全协调部负责制定、修订本规定,负责各类事故的汇总、统计、分析和对口上报,对各类事故的调查处理进行监督,主管火灾事故、爆炸事故、设备事故、生产事故、环境污染、交通事故等事故的调查处理,参与其他各类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协助公安交警部门对与本项目有关的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负责执行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经济责任制考核。
第六条 综合办公室负责建立健全本部门、工区的事故档案。
第七条 凡项目部所属各单位从业人员在施工生产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自身或他人伤亡的,均属责任事故:
1、 安全生产组织机构、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松散,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不到位;
2、 安全防护装置缺少或有缺陷;
3、 设备、设施、工具、附件有缺陷;
4、 个人防护用品、用具缺少或有缺陷;
5、 生产(施工)场地环境不良;
6、 没有安全操作规程或不健全;
7、 劳动组织不合理;
8、 对现场工作缺乏检查或指导错误;
9、 技术和设计上有缺陷;
10 教育培训不够,未经培训、缺乏或不懂安全操作知识;
11、没有或不认真实施事故防范措施,对事故隐患整改不力;
12、违反操作规程和劳动纪律等。
第八条 事故分类
1、按事故的类别分类
按照事故的类别分类可分为火灾事故、爆炸事故、设备事故、生产事故、环境污染、交通事故等六大类。
(1)火灾事故指在生产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引起的火灾,并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故;
(2) 爆炸事故:指在生产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引起的爆炸,并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故。
(3)设备事故:指由于设计、制造、安装、施工、使用、检查维修、管理等原因,造成机械、动力、电信、仪器(表)、容器、运输设备、管道等设备及建(构)筑物损坏,造成经济损失或影响生产的事故。
(4)生产事故:指由于“三违”或其它原因造成停工、停产及漏油、漏料等事故。
(5)环境污染事故:指在生产、运输、储存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引起的环境污染和破坏,并造成物资财产损失、人身伤害或影响企业形象的事故。
(6)交通事故:指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由于违反交通规则,或因机械故障等造成车辆损坏、物质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事故。
2、按事故的严重程度分类
按事故的严重程度分类可分为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
(1)工业伤亡事故
——一般事故,指一次事故造成轻伤1 至3 人(包含3 人);或重伤1 人;或直接经济损失5 万元以下(不含5 万元)。
——重大事故,指一次事故造成轻伤3 人以上;或重伤2 至5 人;或死亡1 至2 人;或直接经济损失5 万元至10 万元(不含10 万元)。
——特大事故,指一次事故造成轻伤10 人以上;或重伤5 人以上;或死亡2 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30 万元以上(不含10 万元)。
(2)火灾、爆炸事故
——特大事故,指一次事故死亡10 人以上(含10 人);重伤20 人以上(含20 人),死亡、重伤20人以上;受灾50 户以上(含50 户);直接财产损失100 万以上(含100 万)。
——重大事故,指一次事故死亡3 人以上(含3 人);重伤10 人以上(含10 人),死亡、重伤10 人以上;受灾30 户以上(含30 户);直接财产损失30 万以上。
——一般事故,指不具备上述条件的火灾、爆炸事故。
第5篇 某物业公司安全生产奖惩管理办法
为了调动单位和个人的积极性,确保安全生产,减少、防止事故发生,促进公司的安全发展,特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安全生产奖励
一、非当班期间,发现严重的地下管道、电缆被雨水冲刷处于塌陷、断管、断线、电控柜进水和雨水向房屋地基下灌水严重、锅炉汽化等重大隐患和险情及时报告的;采暖管道检查井井盖或检查口盖板被移动易造成险情及时报告并处理的,奖励30—300元/次;
二、非当班期间,发现事故苗子及时报告并处理的,奖励30—50元/次;
三、安全发明创造或抢救事故有功的,200—1000元/次;
四、其他有益于安全生产的行为,奖励30—50元/次;
五、凡是全年没有发生轻伤及以上人身伤害事故的班组(以上报物业公司工伤数为准),对该班组负责人、安监人员给予100-300元的奖励。
第二条 违章行为处罚标准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对全员合同、劳务派遣人员待岗培训二周并处以100—500元罚款。
1、酒后上岗或班中饮酒的;
2、有易燃物(含气瓶)的场所,在安全距离之内抽烟的;
3、不服从管理、恐吓或辱骂管理人员、安全监察员的;
4、一年发生二次及以上的违章人员;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对全员合同工、劳务派遣人员待岗培训一周并处以150—500元的违章罚款。
1、防火区携带火源的;
2、检修设备处理故障时不执行“停电挂牌”制度的;
3、手持电动工具作业将芯线插入插座或无漏电保护的;
4、爬火车、钻火车或从二节火车皮之间通过的;
5、高空作业不系安全带的;
6、特种作业人员(电工、焊工、起重工等)无证上岗;。
7、启动本岗位以外设备的;
8、起重机运行时,在起重物下通过或停留的;
9、当班时睡岗、脱岗、串岗的;
10、在有易燃易爆场所焊接作业没有采取防火措施,在潮湿地点不带绝缘手套或不穿绝缘鞋的;
11、从高处向下随意扔物品的。
三、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对全员合同工、劳务派遣人员处以50—200元的违章罚款。
(一)、违反防火防爆制度规定
1、电焊工切割动火时,未设置接火盘、配备灭火器、在易燃易爆场所没有监护和收尾清理焊接残渣的;
2、乙炔发生器无回火防止器和压力表失效的;
3、气瓶距明火小于10米、暴晒、混装混放或碰撞、滚动的;
4、施焊期间,氧气瓶和乙炔瓶之间的距离小于5米的;
5、进入设备(含容器)内无措施的;
6、用导轨、建筑物钢筋、钢丝绳和设备本身作为电焊机接地线的;
7、电焊机用完未关闭电源的;
8、其他违反防火、防爆规定的行为。
(二)、违反电气安全操作规程规定
1、在低压0.1米,高压0.7米,绝缘杆0.3米之内作业的;
2、电工作业不用验电笔、绝缘手套、绝缘鞋的;
3、私接乱拉或在电缆上搭挂物品的;
4、没有实行“谁停电、谁送点、谁签字”制度的;
5、随意移动正在使用的“停电标志牌”的;
6、其他违反电气操作规定的。
(三)、违反特种设备作业规定
1、起重机超负荷、超速度和斜吊、站在吊运物品上的;
2、其他违反特种设备或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的。
(四)、违反机械安全操作规程规定
1、在2米以上高空作业时,背着安全带不挂保险钩的;
2、未站在砂轮两侧或两人同时使用一个砂轮机作业的;
3、多工种联合检修或交叉作业无安全措施(施工负责人、安全负责人、作业人员分工、设置红线警戒围栏和检修牌)的;
4、擅自拆除或毁坏机电设施、建筑物等有关设施的;
5、抡大锤时戴手套或未系戴安全帽的。
(五)、违反工作现场规定
1、无故使用消防设施的;
2、不执行交接班制度,交接班记录不全的;
3、发生事故后,不执行事故应急中心命令抢险的;
4、从高处向下扔东西无措施的;
5、违反工作现场安全规定的。
(六)、违反运行安全操作
1、钻入运行设备下清扫、检修的;
2、违章指挥的;
3、在带有传动设备运行周围工作,辫子没有盘起的,衣服敞开的,袖子没有系扣的;
4、设备开动前,不检查设备附近有无检修作业人员的;
5、危险场所作业,没有监护人,不采取安全措施的;
6、触摸旋转部件的;
7、其他违反运行安全操作规定的。
(七)、违反劳动纪律和劳保用品佩戴规定
1、工作期间不按规定穿戴工作服和使用劳动保护用品的;
2、不按时上班,迟到早退的;
3、工作期间内,打扑克、干私活、织毛衣或干与工作无关事情的;
4、随意乱动电器设备的;
5、其他违反劳动纪律的。
(八)、违反安全培训规定的
1、不按计划组织安排培训和组织不力的;
2、无故不参加安全培训,安全考试一次不及格的;
3、对本工种规程制度不熟悉的;
4、违反培训纪律的;
5、其他违反安全培训规定的。
(九)、道路交通安全
1、无公司发放准驾证开车,没有执行矿区通行规定的;
2、人货混装、超载、超员、超速的;
3、手刹、制动、转向、灯光和灭火器等安全设施失效的;
4、清扫工上岗不穿标志服和不瞭望横穿马路的;
5、其他违反道路交通规定的。
第三条 事故隐患处罚标准
质量标准化检查出来的问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对责任单位每项处以罚款200—1000元;没有在期限内整改的,对责任单位每项处以1000—2000元的罚款。
一、电器设备隐患
1、电缆漏电的;
2、将机电设备保护甩掉没有及时恢复的;
3、电器保护装置整定值不合格和仪表指示值不准,波动损坏的;
4、带电设备的裸体无保护盖,有裸露芯线的;
5、未按规定接地、接零保护的;
6、设备和照明设施拆除后,未切断电源或切断后线头无绝缘处理的;
7、电控柜没有上锁或锁子损坏的。
二、电焊机、气瓶和手持电动工具隐患
1、电焊机电源开关无单独设置,二次端子线未用螺栓连接,裸露的导电部分和转动部分没有安全防护罩的;
2、电焊机没有短路、漏电保护和焊把钳绝缘不好的;
3、气瓶无防震圈、防护帽的;
4、手持电动工具,没有定期检查和记录的;
5、使用外壳、手柄破裂、插头开裂和保护接地电阻大于4欧姆的手持电动工具的;
6、手持电动工具旋转部件无防护装置的;
三、设备保护隐患
1、炉排跑偏不及时处理的;
2、起重机、电动葫芦保护装置失效的;
3、钢丝绳无指定专人定期检查,并未做记录的;
4、安全阀、压力表和电工绝缘用品校验过期的;
5、除尘器停止运行的;
6、检修现场没有及时清理,影响通行的;
7、孔、洞、坑、井、壕和池的盖板或防护栏不全及损坏的。
四、消防系统隐患
1、消防泵启动5分钟后无水或消火栓开阀后无水的;
2、损坏自动灭火器、喷淋阀的;
3、灭火器、水带或水栓不全、失效的;
4、火灾报警系统存在故障不及时汇报的;
5、火灾报警系统击碎按钮失效的。
五、高空坠落隐患
1、梯子有断层、有油污,梯脚无防滑垫和防护措施的;
2、梯子靠在窗户、窗框和圆柱物体和电缆上的。
六、文明生产和内业资料
1、漏油、洒油、漏水的;
2、安全标志牌模糊不清的;
3、卫生差、记录不全的;
4、新工人培训,交接班等记录不全的;
5、拖延报表等相关安全资料的。
七、其他不符合安全标准化规定的
第四条 凡是发生事故的责任班组,全年不得评为各类先进集体,事故责任人不得评为各类先进个人。
第五条 奖励基金的来源
1、房屋物业管理公司筹资5万元安全奖励基金;
2、对各类违章作业所罚款项;
第六条 安全生产奖励兑现办法
每季度兑现一次。
第七条 安全生产奖励申报程序
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 该单位安监员现场确认 该单位安全副科长认定签字 所在单位上报公司安监站 安监站进行审核 公司领导审批。
第八条 罚款程序
一、罚款方式
1、安监人员在检查中发现“三违人员”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直接下罚款通知单进行罚款;
2、结合安全奖励查出“三违人员”,经研究审核确定罚款金额。
二、罚款收缴及管理
1、100元或低于100元的交纳现金,100元以上的从工资中扣除;
2、罚款全部交到物业公司财务部,财务部设专户进行管理;
3、罚款只用做安全奖励和安全生产活动项下。
第九条 本办法从2023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房屋物业管理公司安监站。
第6篇 煤矿安全生产奖惩管理办法修改
为认真落实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规范员工安全行为,促进各级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认真履行职责,确保公司安全生产,实现公司安全发展,特制定《重庆市南川区大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生产奖惩制度》(以下简称《奖惩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司所属矿井安全生产和职工人身安全与健康。
第二条 煤矿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三条 本《奖惩制度》仅适用于重庆市南川区大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对所属矿井的安全监管和考核。
第二章 处罚标准
第一节 安全管理
第四条 必须证照齐全,严禁无证或证照失效非法生产。(1)矿井未及时更换和延期“四证一照”,造成证照过期失效继续组织生产的,处5000元以上罚款;(2)矿井被暂扣或吊销证照后继续组织生产的,处10000元以上罚款;(3)矿井拒不执行停产指令擅自生产的,处10000元以上罚款;(4)矿井建设项目没有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而未批先建,存在边审批、边设计、边建设“三边”现象的,处10000元以上罚款;(5)建设矿井未依法办理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手续、违反“三同时”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罚款。
第五条 矿井必须建立、健全各级领导安全生产责任制、职能机构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安全技术措施审批制度、安全隐患排查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办公会议等“十五项”安全生产基本制度。每缺一项制度或制度未贯彻落实处1000元的罚款。
第六条 必须坚持矿领导下井带班,严禁违章指挥。(1)未严格执行矿级领导下井带班制度、交接班制度的,处1000元的罚款;(2)任何人员不得违章指挥他人冒险蛮干,否则处罚1000元,对于造成事故的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条 矿井必须按照相关要求及年度培训计划对职工进行安全培训。(1)未经安全培训考试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否则,处500元/人·次的罚款;(2)相关岗位操作人员未持证上岗或所持证件过期失效的,处1000元/人·次的罚款;(3)未定期组织职工安全学习,职工参加学习出勤率不达95%,班组未召开班前会、班前会无记录或记录不完善,规程措施未对职工贯彻学习的,处1000元的罚款。
第八条 加强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矿井定期排查安全隐患,建立安全隐患分级排查治理制度、隐患排查治理台帐,对存在的安全隐患不排查、未建档、未在规定时限内整改、上级查处隐患不及时整改或不及时反馈整改结果或反馈结果不真实的,处1000元/条·次的罚款。
第九条 生产作业区域内已发现的安全隐患未处理完毕,险情未消除就进行其它工作及下一工序工作的,处1000元/次的罚款。
第十条 矿井发生重伤事故和一级非伤亡事故,处2000~20000元的罚款。
第十一条 对延报、谎报、瞒报事故的,处1000~2000元的罚款;对不认真履职尽责逃避抢险救灾的,处1000~3000元/·次的罚款;
第十二条 对批准实施的安全工程、安全设施、安全措施等不按计划施工的,处1000元/次的罚款。
第十三条 矿井安全技术发展规划、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矿井年度安全工作计划、矿井年季月瓦斯抽采钻孔接续计划和瓦斯抽采量计划、矿井年季月防突实施计划、矿井必须及时填绘反映实际情况的图纸、采掘头面发生变化应及时修改补充完善的安全技术措施等未按规定及时编订、审批和上报,处1000元/件·次的罚款。
第十四条 矿山救护队(含辅助救护队)必须具有所服务矿井的应急预案或灾害预防处理计划等资料并加强防灾救灾的培训教育和训练演习,加强矿井抢险救灾物质储备管理,熟悉矿井所有通道和安全设备设施,提高矿井抗灾能力。否则,处1000~2000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矿井未与职工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新职工未签订师徒合同或未按规定向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和安全责任险的,处1000元/人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未按规定安排职工进行职业病健康体检的,处300元/人的罚款。
第十七条 矿井未落实安全质量标准化管理职责,未按规定进行质量达标考核验收工作的,处1000元/次的罚款。
第十八条 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应用之前,必须经过安全许用论证、安全性能检验和鉴定,并制定安全措施。否则,处500~1000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坚持重点场所(如爆破材料库、主扇风机房、主要变电所、物质库房、安全监控室、调度值班室等)、重点岗位(主扇司机、瓦斯抽放司机、瓦斯检查员、变电发电岗位人员、提升机司机等)的工作人员手上交接班管理,严禁脱岗、串岗行为。否则,处500~1000元/人·次的罚款。
第二十条 上级主管部门、公司下发的安全管理文件、管理办法等,必须贯彻落实,并有贯彻学习记录。无贯彻学习记录的,处500元/次的罚款
第二节 采掘
第二十一条 必须在批准区域正规开采,严禁超层越界或者巷道式采煤、空顶作业。(1)煤矿矿井、采区、采掘工作面布置不符合煤矿相关法律法规、行业规范的要求的,处5000元以上罚款;(2)采、掘、支护工艺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要求的,处500~1000元的罚款;(3)矿井存在巷道式、房柱式、仓储式或以掘代采、滥采滥挖等采煤方式非法开采的,处10000~50000元的罚款;(4)矿工在未采取可靠支护措施的顶板下作业的,处500~1000元的罚款;(5)未及时上图,图纸与井下现场实际不符的,处500~1000元的罚款;(6)采取隐蔽手段,逃避检查,造成安全生产监管盲区的,处5000~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采煤工作面和其它作业地点发现挂汗、水雾、挂红、水啸、水压增大等透水预兆,不及时报告,不采取措施,继续冒险蛮干作业的,处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采掘《作业规程》和专项施工安全措施未及时编制、审批、下发的,处500~1000元/次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采掘生产作业规程、安全技术措施未按规定进行审批,就擅自组织员工进行相关安全生产作业,处2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采掘工作面严格执行敲帮问顶制度。开工前必须对工作面安全情况进行全面检查,确认无危险后,方准人员进入工作面。否则,处1000~2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采煤工作面必须及时回柱放顶或充填,控顶距离超过作业规程规定时,停止采煤,制定并落实相应措施。用垮落法控制顶板,回柱后顶板不垮落、悬顶面积超过作业规程的规定时,必须停止采煤,采取人工强制放顶或其他措施进行处理。否则,处1000~2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采区开采前必须编制采区设计,并严格按照采区设计组织施工。否则,处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采掘《作业规程》和专项施工安全措施或未组织学习考试就组织施工的,处1000~2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溜煤眼上口未架设防止人员、大块煤矸和材料坠落安全设施的,处500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采煤工作面出现连续三根以上支柱迎山角过大或退山现象的,处5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采煤工作面回采情况发生变化时,未及时修改作业规程或补充安全措施的,处1000~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采掘过程中严禁任意扩大和缩小设计规定的煤柱。采空区内不得遗留未经设计规定的煤柱。否则,处2000元以上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在同一采煤工作面中,不得使用不同类型和不同性能的支柱。在地质条件复杂的采煤工作面中必须使用不同类型的支柱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否则,处1000~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单体液压支柱入井前必须逐根进行压力试验,编号入账,单体液压支柱和金属铰梁在采煤工作面回采结束后,或使用时间超过8个月后,必须进行检修。检修好的支柱,还必须进行压力试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否则,处500元/根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用垮落法控制顶板时,回柱放顶的方法和安全措施,放顶与爆破、机械落煤等工序平行作业的安全距离,放顶区内支架、木柱、木垛的回收方法,必须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否则,处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采煤工作面必须经常存有一定数量的备用支护材料,其数量、规格、存放地点和管理方法必须在《作业规程》中规定。否则,处5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采煤工作面遇顶底板松软或破碎、过断层、过老空、过煤柱、初采和收尾不制定安全措施的,处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乳化液浓度不符合规定要求,处5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采煤工作面上下安全出口必须落实维护管理责任,确保安全、畅通。否则,处1000~2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回采工作面进回风巷、煤岩装(转)载点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全断面喷雾洒水等防尘设施的,处500~1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掘进巷道在揭露老空前,必须制定探查老空的安全措施,包括接近老空时必须预留的煤(岩)柱厚度和探明水、火、瓦斯等内容。必须根据探明的情况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否则,处1000~2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不按规定放中、腰线,导致巷道方位或坡度不能达到设计要求的,处2000元/次的罚款;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或损失,按情节或损失额度从重处罚。
第四十三条 巷道维修不是由外向里,不按规定参设临时支柱;修护旧巷时安全道路不畅通;处500~1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在揭露老空时,必须将人员撤至安全地点。只有经过检查,证明老空内的水、瓦斯和其他有害气体等无危险后,方可恢复工作。否则,处1000~2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不按允掘(采)通知书掘(采)进的,处2000~5000元的罚款;并视其情况加重处罚。
第四十六条 掘进工作面放炮冲垮支架后,不及时恢复支护或恢复支护不符合质量要求就冒险作业的,处1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由下向上掘进25°以上的倾斜巷道时,必须将溜煤(矸)道与人行道分开,防止煤(矸)滑落伤人。人行道应设扶手、梯步和信号装置。否则,处1000~2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斜井(巷)施工期间兼作行人道时,必须每隔40m设置躲避硐并设红绿灯和直通本井(巷)提升绞车硐室的电话。设有躲避硐的一侧必须有畅通的人行道,上下人员必须走人行道,行车前红灯亮,并有铃声警示,行人立即就近进入躲避硐,经电话联系确认无误后提升;红灯熄灭绿灯亮且经电话确认无误后,人员方可行走。否则,处1000~2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掘进工作面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全断面喷雾洒水等防尘设施的,处500~1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条 前探支架不按规定架设的,处5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高空或立眼作业不佩戴保险带不系安全绳的,处1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更换巷道支护时,在拆除原有支护前,不先加固临近支护,拆除原有支护后,不及时除掉顶帮活矸和架设永久支护,处5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耙装机作业时,其与掘进工作面的最大和最小允许距离必须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并认真执行。否则,处500元的罚款。
第三节 一通三防
第五十四条 必须确保通风系统可靠,严禁无风、微风、循环风冒险作业。(1)矿井存在通风系统不合理,风流不稳定或风速风量不符合规程规定的,处500~1000元的罚款;(2)矿井存在局部通风配风不符合规定或未严格执行“三专两闭锁”要求的,处500元的罚款;(3)矿井通风设施达不到质量标准化要求的,处500元的罚款;(4)矿井通风日常管理不到位,瓦斯检查出现空班、漏检、假检等行为或出现矿井无计划停风的,处500~2000元的罚款;(5)矿井局部通风机出现循环风或不符合规定的串联风,处3000元/处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必须做到瓦斯抽采达标,防突措施到位,做到不掘突出头,不采突出面,监控系统有效,瓦斯超限立即撤人,严禁违规作业。(1)穿层钻孔预抽石门(含立井、斜井等)区域防突措施应当在揭煤工作面距煤层的最小法向距离7m以前实施(在构造破坏带应适当加大距离)。钻孔的最小控制范围应符合《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和《石门揭煤设计》规定。否则,处罚矿井1000~2000元;(2)穿层钻孔或顺层钻孔预抽区段煤层瓦斯,钻孔控制范围必须符合《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和《防突措施》规定。否则,处罚矿井500~1000元;(3)穿层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煤层瓦斯,钻孔控制范围必须符合《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和《防突措施》规定。否则,处罚矿井500元/处;(4)抽采钻孔不按设计参数施工,处500元/孔的罚款;抽采钻孔竣工不按规定进行验收,处100~200元/孔的罚款;预抽瓦斯钻孔封堵不严密,漏气,处200元/孔的罚款;(5)瓦斯抽采系统不按规定定期检测参数,检测参数不真实,计算不准确,不按时报送检测报表,处500元/次的罚款;(6)瓦斯抽放管路积水、存渣、漏气等不即时处理的,处500元/处的罚款;(7)突出危险煤层的采区、工作面未严格落实区域和局部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的,处2000~3000元的罚款;(8)工作面采取消除突出措施后,未经检验达标、评估合格就进行采掘活动的,处2000-5000元/处的罚款;(9)传感器的数量、安装位置不正确,处200-500元/处的罚款;(10)监控系统和传感器未及时维护、调校或数据不准确的,处100-200元/处的罚款;(11)瓦斯超限断电功能不完备,不能切断瓦斯超限区域的有关电气设备电源的,处500-1000元/处的罚款;(12)瓦斯超限上报或处置不及时的,处1000元的罚款;(13)瓦斯超限仍继续作业的,处5000-10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石门揭煤工作面未按措施施工,误揭露突出煤层或误揭发生突出,未造成人员伤害的,误揭突出煤层处罚矿井50000元/次;误揭发生突出处罚矿井100000元/次。
第五十七条 虚报、谎报钻孔的个数、深度、临界值指标的,处5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发生未造成人员伤害的煤与瓦斯突出,立即停产,并报公司安监部和通防部对事故进行追查,属责任事故的,处50000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井下进行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时,必须制定专门措施,报矿技术负责人批准,并报调度室知晓,同时必须严格按批准的措施停止突出煤层的掘进、回采、钻孔、支护以及其他所有扰动突出煤层的作业。否则,处3000~5000元的罚款。
第六十条 石门(含立井、斜井等)揭煤作业前应编制石门揭煤的专项防突设计。矿井区域防突措施、区域预测结果应报公司总工程师批准。否则,处1000~2000元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煤巷、采面未审批和没有允掘进尺、超审批允掘进尺作业的,处2000~5000元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压风自救装置安装必须符合相关规定。否则,处500~1000元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公司在检查过程中发现采掘工作面作业违反其他防突规定的,处500~2000元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任何碛头放炮作业时禁止摘掉风筒放炮。否则,处1000元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在进入瓦斯超限区域的巷道口设置栅栏、警戒,严禁无关人员进入。否则,处1000元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不按《煤矿安全规程》规定排放瓦斯和处理瓦斯积聚,瓦斯排放中不按规定撤人和送电,处1000元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矿井未按规定设置反向风门或防突头(面)放炮时不关闭反向风门的,处1000~2000元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井下焊接或溜煤眼内放炮作业时,无人检查瓦斯,处1000元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主要通风机房零乱或兼作其它用途的,处矿井罚款500元的罚款。
第七十条 不按规定或无措施排放瓦斯的,排放瓦斯时人员不撤至规定地点的,处2000元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临时停风的掘进巷道未及时撤人、断电、设置警标和栅栏的,处500~1000元的罚款;停风区内瓦斯或二氧化碳浓度超过3%或其他有害气体浓度超过规定不能立即处理时,未在24h内设置密闭,处1000~2000元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瓦斯浓度超限的巷道应当班封闭,停风时间超过24小时的盲巷和所有密闭巷道入口处必须做到断轨、断管、断线“三断”,禁止内外有导电体连通。否则,处1000~2000元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永久风门或主要运输巷道风门未闭锁,处500元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未按规定的时间、规定的次数对相关区域地点进行瓦斯巡回检查或填报数据不真实,处1000元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瓦斯检查工手簿、井下公示牌板、瓦斯日报表未做到三对口,处1000~3000元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风筒出口末端到碛头的距离超过作业规程规定,处1000元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不按规定悬挂、移动、保护瓦斯传感器,处500元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瓦斯抽放管不按规定时间放水,处500元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未认真执行瓦斯抽采两计划或瓦斯抽采泵钻孔接续计划的,处5000~10000元的罚款。
第四节 爆破管理
第八十条 巷道贯通前,两巷相距20米前未制定和贯彻落实贯通措施,不设警戒栅栏、不按规定检查瓦斯就装药放炮的,处2000元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井下放炮不严格执行“一炮三检”、“三人联锁放炮制”的,放炮员未将放炮器钥匙随身携带或使用非放炮器专用钥匙的,处1000~2000元以上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井下爆破安全距离及爆破后进入工作面检查的时间不符合《作业规程》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采掘头面采用边打眼边装药的,处1000元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爆炸材料库未建立收、发、存台帐,库房负责人未按规定检查、记录库存情况、核实库存数量,未做到库存日清月结(井下爆炸材料库还应做到班班清),记录数字和编号不工整、清晰、准确,未达到帐、卡、物相符的,处5000~10000元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爆炸材料库库管员必须不坚守岗位,未做到在库房手上交接班,发生空班或脱岗的,处1000~2000元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一组装药必须一次起爆。严禁一次装药,分次爆破。”规定的,处1000~2000元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爆炸材料库内未保持整洁、卫生,存放杂物。爆炸材料库内未备齐灭火器材和消防工具的,处500~1000元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 使用其它导线代替放炮母线放炮,放炮母线存在破口、明接头;不放炮时,未将母线两头扭结成短路状态的,处1000~2000元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 不按规定装填水泡泥和黄泥的,处1000元的罚款。
第九十条 不按规定试行炸药、雷管分装分运的。装配引药地点、方法不符合规定的,处1000元的罚款。
第五节 机电运输
第九十一条 必须保证井下机电和所有提升运输设备完好,严禁非阻燃、非防爆设备违规入井。(1)购买的机电设备和提升运输设备无安全标志“ma”便投入井下使用的,处1000元的罚款;(2)未定期对井下机电设备和提升设备进行维护的,处500元的罚款;(3)维修的设备未经检验合格后便投入使用的,处500元的罚款;(4)提升系统的保护和闭锁装置以及保护和联锁装置不符合规定的,处1000元的罚款;(5)提升系统的设备、设施和安全保护装置缺失或技术状况不良,动作不灵敏,工作不可靠的,处1000元的罚款;(6)井下使用的机电设备不符合国家防爆标准或未取得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处1000元的罚款;(7)防爆设备维修后,未进行防爆参数测量、检验或经测定、检验不符合国家、行业有关技术标准而投入使用的,处500元的罚款;(8)使用的皮带、电缆、风筒等非金属材料不符合阻燃要求或未取得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处500元的罚款。
第九十二条 井下各硐室内不得从事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等工作。如果必须在井下主要硐室、主要进风井巷和井口房内进行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等工作,未制定专项安全措施,未严格执行《煤矿安全规程》223条的,处 2000元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井下防爆电气设备不符合煤矿防爆电气设备完好标准,出现失爆的,处1000~5000元/次(处)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 井下带电检修、搬迁、移动电气设备、电缆的,处1000~2000元的罚款。
第九十五条 无计划、违章停、送电,处1000~5000元/次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 井下电气设备未按规定安设使用电流保护、漏电保护、接地保护、电压保护、单相断线保护、风电、瓦斯电闭锁、综合保护等安全保护装置、设施,处1000~2000元/处的罚款。
第九十七条 矿灯随时保证完好状态,若有失爆严禁发放。否则,处500元/次的罚款。
第九十八条 矿井重要的变、配电硐室、重要的设备硐室、场所未悬挂和配备安全警示标牌、消防用品,未配齐与实际供电线路、设备设施相符的图纸、相关管理制度、牌板、记录的,处500元/处的罚款。
第九十九条 检修机电设备未按规定操作,检修设备时未安设“有人工作、禁止送电” 等标志,处500元的罚款。
第一百条 井口未装设防雷装置,没有防止雷电经压风管道、运输轨道等入井的装置和措施的,处500元/处的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未按时定期保养、维护、检修、巡查电气设备、设施、电缆、接线盒等(无记录按没有执行处理),处500元/次的罚款;电气设备、设施的安装、架设在有安全隐患的地方,处500元/处的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所有的电气设备、设施、仪器、仪表未按规定和要求安装、连结的,处500元/处的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所有的电气设备、设施必须按要求挂牌管理,标明责任人、检查日期、整定值、是否完好等内容,若有一项不符合的,处500元/处的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乙炔瓶与电氧焊未隔开10米以外及作业不按规定操作,处500元的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 煤电钻综合保护装置、检漏装置失灵或去掉不用的,处500元的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所有不用的电线、电缆乱放、乱扔、存放不整齐或正常使用的电缆未按规范悬挂整齐,处500元/处的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机车司机不随身携带钥匙或无灯开车,处500元的罚款;造成列车追尾、碰撞、斜坡跑车事故的,处2000~20000元的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 斜巷运输时未执行“行人不行车,行车不行人”制度的,处2000元的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 提升运输使用不合格插销、连环的,处1000元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斜坡提升管理制度,包括使用两连环提升,信号装置等不可靠,未使用安全绳,未正常使用阻车器、挡车栏,未按规定使用、检查、维护提升钢丝绳和连接装置,多挂提升运输车辆或挂超重、超长、超宽车辆而未采取特殊安全技术措施的,处1000~2000元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斜井、平巷运输特殊设备、大件或长件时未制定安全措施的,处1000元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平巷运输规定的运行路线、方向、速度、牵引车数,处500元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 人力推车时未使用口哨、间距不足、超速、放飞车的,处500元/人·次的罚款。
第六节 地测防治水
第一百一十四条 必须落实井下探放水规定,严禁开采防隔水煤柱。(1)未严格执行“有掘必探”规定的,处2000元/处的罚款;(2)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执行探放水规定的,处1000~5000元的罚款。①接近水淹的井巷、老空、老窑或小窑时;②接近含水层、导水断层、含水裂隙密集带、溶洞和陷落柱时,或通过它们之前;③打开隔离煤柱放水前;④接近可能与河流、湖泊、水库、蓄水池、水井等相通的断层破碎带或裂隙发育带时;⑤接近可能涌(突)水的钻孔时;⑥接近有水或稀泥的灌浆区时;⑦采动影响范围内有承压含水层或含水构造,或煤层与含水层间的隔水岩柱厚度不清,可能突水时;⑧接近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的地段,采掘工作涌(突)水预兆或情况不明时;⑨采掘工程接近其它可能涌(突)水地段时。
第一百一十五条 矿井应当建立健全防治水各项制度,建立防治水机构、配备满足需要的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配齐专门探放水队伍、专用探放水设备,装备必要的防治水抢险救灾设备。未按规定建立制度、或未组建防治水机构、或未建立探放水队伍或未配应有的设备,处2000元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六条 矿井应当编制本单位的防治水中长期规划(3-5年)和年度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无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处1000元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矿井应具备各类防治水图件及防治水基础台账,内容必须真实,应同时具有纸质件及电子件。每缺一种图件或台账处1000元的罚款;图纸内容不真实、不完善或未按规定对图纸内容进行修正完善的,处500元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 在矿井受水害威胁的区域,进行巷道掘进前,应当采用钻探、物探、化探等方法查清水文地质条件。地测机构应当提出水文地质情况分析报告,并提出水害防范措施,经矿井总工程师组织生产、安监和地测等有关单位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违反本条规定进行巷道掘进的,处2000~5000元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矿井工作面采煤前,应当采用物探、钻探、巷探和化探等方法查清工作面内断层、陷落柱和含水层富水性等情况。地测机构应当提出专门水文地质情况报告,经矿井总工程师组织生产、安监和地测等有关单位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回采。发现断层、裂隙和陷落柱等构造充水的,应当采取注浆加固或者留设防隔水煤(岩)柱等安全措施。否则,不得回采。违反本条规定进行开采的,处3000元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条 采掘工作面必须按《煤矿防治水规定》、《煤矿地质工作规定》进行探放水,探水前,应当确定探水线并绘制在采掘工程平面图上。违反本条规定,在水文地质条件不清的情况下,盲目进行施工,处1000元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一条 防隔水煤(岩)柱的尺寸,应当根据矿井的地质构造、水文地质条件、煤层赋存条件、围岩性质、开采方法以及岩层移动规律等因素确定,由矿井地测机构组织编制专门设计,经矿井总工程师组织有关单位审查批准后实施。未按要求进行防隔水煤(岩)柱专门设计或未组织审查,处1000元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 探水孔的布置和超前距离,应当根据水压大小、煤(岩)层厚度和硬度以及安全措施等,在探放水设计中作出具体规定。探放老空积水最小超前水平钻距不得小于30m,止水套管长度不得小于10m。探放水设计、施工不符合本条规定,处500~1000元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 采掘工作面探水前,应当编制探放水设计,确定探水警戒线,并采取防止瓦斯和其他有害气体危害等安全措施。无探放水设计或设计未经总工程师组织审定进行探放水施工的,处1000元的罚款;未按设计要求进行探放水的,处500~1000元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四条 水仓、沉淀池和水沟中的淤泥,应及时清理。否则,处500元/处的罚款。
第七节 地面
第一百二十五条 职工调换工种或岗位,不按规定进行培训,或未考试合格就安排上岗工作的,处1000元/人·次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 高空作业未按规定佩带保险绳、保险带、安全绳的,处500~1000元/人·次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 锅炉、氧气瓶、乙炔发生器、空压机、风包、水箱不按规定检查安全阀;压力表或水柱计失灵或不按规定操作、维护、检修,处500元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地面各工种上岗人员不按规定佩戴劳保用品及安全防护用品,处500元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有戴手套、系围巾、发辫露在帽外、工作服穿戴不整齐或破损等操作旋转机械设备的人员,处500元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条 在井口安全警戒内,未经批准进行电焊、气焊、氧焊的,处1000元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一条 在井口30米范围内及其他禁止吸烟区域发现烟头,将按烟头数量进行处罚,处100元/个烟头的处罚。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入井人员未按规定戴安全帽、随身携带自救器和矿灯,携带烟草和点火物品,穿化纤衣服的,处500元的罚款。
第三章 奖励
第一百三十三条 对举报“三违”行为的人员经查实后给予500~1000元奖励;举报重大“违章指挥”行为经查实后按所处罚金额的50%进行奖励。
第一百三十四条 对因制止三违行为而避免事故发生的有功人员或在抢险救灾中有突出表现的有功人员给予全公司通报表扬,并根据情况给予500~5000元的奖励;有突出贡献可报集团公司给予嘉奖;
第一百三十五条 对提出有利于安全生产的重大建议、技术措施或工艺改革并经实施有效的有功人员给予全公司通报表扬,并报给予500~2000元的嘉奖。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奖惩制度》仅为公司对下属单位的检查处罚依据,矿井现行的有关奖惩制度在本矿井内继续执行。公司按本《奖惩制度》奖励到个人,其处罚只对单位,由被处罚单位追究落实到责任人。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本《奖惩制度》未尽事宜按《煤矿安全规程》、《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煤矿防治水规定》、《煤矿地质工作规定》的罚则部分执行处罚,无罚则规定的比照本《奖惩制度》的相关条文执行处罚。
第一百三十八条 按本《奖惩制度》所处罚的罚款,由公司财务单独列账,作为公司的安全奖励基金。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奖惩制度》从二o一四年五月一日起实行,解释权归公司安监部。
重庆市南川区大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第7篇 物业公司安全生产奖惩管理办法
为了调动单位和个人的积极性,确保安全生产,减少、防止事故发生,促进公司的安全发展,特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安全生产奖励
一、非当班期间,发现严重的地下管道、电缆被雨水冲刷处于塌陷、断管、断线、电控柜进水和雨水向房屋地基下灌水严重、锅炉汽化等重大隐患和险情及时报告的;采暖管道检查井井盖或检查口盖板被移动易造成险情及时报告并处理的,奖励30—300元/次;
二、非当班期间,发现事故苗子及时报告并处理的,奖励30—50元/次;
三、安全发明创造或抢救事故有功的,200—1000元/次;
四、其他有益于安全生产的行为,奖励30—50元/次;
五、凡是全年没有发生轻伤及以上人身伤害事故的班组(以上报物业公司工伤数为准),对该班组负责人、安监人员给予100-300元的奖励。
第二条 违章行为处罚标准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对全员合同、劳务派遣人员待岗培训二周并处以100—500元罚款。
1、酒后上岗或班中饮酒的;
2、有易燃物(含气瓶)的场所,在安全距离之内抽烟的;
3、不服从管理、恐吓或辱骂管理人员、安全监察员的;
4、一年发生二次及以上的违章人员;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对全员合同工、劳务派遣人员待岗培训一周并处以150—500元的违章罚款。
1、防火区携带火源的;
2、检修设备处理故障时不执行“停电挂牌”制度的;
3、手持电动工具作业将芯线插入插座或无漏电保护的;
4、爬火车、钻火车或从二节火车皮之间通过的;
5、高空作业不系安全带的;
6、特种作业人员(电工、焊工、起重工等)无证上岗;。
7、启动本岗位以外设备的;
8、起重机运行时,在起重物下通过或停留的;
9、当班时睡岗、脱岗、串岗的;
10、在有易燃易爆场所焊接作业没有采取防火措施,在潮湿地点不带绝缘手套或不穿绝缘鞋的;
11、从高处向下随意扔物品的。
三、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对全员合同工、劳务派遣人员处以50—200元的违章罚款。
(一)、违反防火防爆制度规定
1、电焊工切割动火时,未设置接火盘、配备灭火器、在易燃易爆场所没有监护和收尾清理焊接残渣的;
2、乙炔发生器无回火防止器和压力表失效的;
3、气瓶距明火小于10米、暴晒、混装混放或碰撞、滚动的;
4、施焊期间,氧气瓶和乙炔瓶之间的距离小于5米的;
5、进入设备(含容器)内无措施的;
6、用导轨、建筑物钢筋、钢丝绳和设备本身作为电焊机接地线的;
7、电焊机用完未关闭电源的;
8、其他违反防火、防爆规定的行为。
(二)、违反电气安全操作规程规定
1、在低压0.1米,高压0.7米,绝缘杆0.3米之内作业的;
2、电工作业不用验电笔、绝缘手套、绝缘鞋的;
3、私接乱拉或在电缆上搭挂物品的;
4、没有实行“谁停电、谁送点、谁签字”制度的;
5、随意移动正在使用的“停电标志牌”的;
6、其他违反电气操作规定的。
(三)、违反特种设备作业规定
1、起重机超负荷、超速度和斜吊、站在吊运物品上的;
2、其他违反特种设备或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的。
(四)、违反机械安全操作规程规定
1、在2米以上高空作业时,背着安全带不挂保险钩的;
2、未站在砂轮两侧或两人同时使用一个砂轮机作业的;
3、多工种联合检修或交叉作业无安全措施(施工负责人、安全负责人、作业人员分工、设置红线警戒围栏和检修牌)的;
4、擅自拆除或毁坏机电设施、建筑物等有关设施的;
5、抡大锤时戴手套或未系戴安全帽的。
(五)、违反工作现场规定
1、无故使用消防设施的;
2、不执行交接班制度,交接班记录不全的;
3、发生事故后,不执行事故应急中心命令抢险的;
4、从高处向下扔东西无措施的;
5、违反工作现场安全规定的。
(六)、违反运行安全操作
1、钻入运行设备下清扫、检修的;
2、违章指挥的;
3、在带有传动设备运行周围工作,辫子没有盘起的,衣服敞开的,袖子没有系扣的;
4、设备开动前,不检查设备附近有无检修作业人员的;
5、危险场所作业,没有监护人,不采取安全措施的;
6、触摸旋转部件的;
7、其他违反运行安全操作规定的。
(七)、违反劳动纪律和劳保用品佩戴规定
1、工作期间不按规定穿戴工作服和使用劳动保护用品的;
2、不按时上班,迟到早退的;
3、工作期间内,打扑克、干私活、织毛衣或干与工作无关事情的;
4、随意乱动电器设备的;
5、其他违反劳动纪律的。
(八)、违反安全培训规定的
1、不按计划组织安排培训和组织不力的;
2、无故不参加安全培训,安全考试一次不及格的;
3、对本工种规程制度不熟悉的;
4、违反培训纪律的;
5、其他违反安全培训规定的。
(九)、道路交通安全
1、无公司发放准驾证开车,没有执行矿区通行规定的;
2、人货混装、超载、超员、超速的;
3、手刹、制动、转向、灯光和灭火器等安全设施失效的;
4、清扫工上岗不穿标志服和不瞭望横穿马路的;
5、其他违反道路交通规定的。
第三条 事故隐患处罚标准
质量标准化检查出来的问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对责任单位每项处以罚款200—1000元;没有在期限内整改的,对责任单位每项处以1000—2000元的罚款。
一、电器设备隐患
1、电缆漏电的;
2、将机电设备保护甩掉没有及时恢复的;
3、电器保护装置整定值不合格和仪表指示值不准,波动损坏的;
4、带电设备的裸体无保护盖,有裸露芯线的;
5、未按规定接地、接零保护的;
6、设备和照明设施拆除后,未切断电源或切断后线头无绝缘处理的;
7、电控柜没有上锁或锁子损坏的。
二、电焊机、气瓶和手持电动工具隐患
1、电焊机电源开关无单独设置,二次端子线未用螺栓连接,裸露的导电部分和转动部分没有安全防护罩的;
2、电焊机没有短路、漏电保护和焊把钳绝缘不好的;
3、气瓶无防震圈、防护帽的;
4、手持电动工具,没有定期检查和记录的;
5、使用外壳、手柄破裂、插头开裂和保护接地电阻大于4欧姆的手持电动工具的;
6、手持电动工具旋转部件无防护装置的;
三、设备保护隐患
1、炉排跑偏不及时处理的;
2、起重机、电动葫芦保护装置失效的;
3、钢丝绳无指定专人定期检查,并未做记录的;
4、安全阀、压力表和电工绝缘用品校验过期的;
5、除尘器停止运行的;
6、检修现场没有及时清理,影响通行的;
7、孔、洞、坑、井、壕和池的盖板或防护栏不全及损坏的。
四、消防系统隐患
1、消防泵启动5分钟后无水或消火栓开阀后无水的;
2、损坏自动灭火器、喷淋阀的;
3、灭火器、水带或水栓不全、失效的;
4、火灾报警系统存在故障不及时汇报的;
5、火灾报警系统击碎按钮失效的。
五、高空坠落隐患
1、梯子有断层、有油污,梯脚无防滑垫和防护措施的;
2、梯子靠在窗户、窗框和圆柱物体和电缆上的。
六、文明生产和内业资料
1、漏油、洒油、漏水的;
2、安全标志牌模糊不清的;
3、卫生差、记录不全的;
4、新工人培训,交接班等记录不全的;
5、拖延报表等相关安全资料的。
七、其他不符合安全标准化规定的
第四条 凡是发生事故的责任班组,全年不得评为各类先进集体,事故责任人不得评为各类先进个人。
第五条 奖励基金的来源
1、房屋物业管理公司筹资5万元安全奖励基金;
2、对各类违章作业所罚款项;
第六条 安全生产奖励兑现办法
每季度兑现一次。
第七条 安全生产奖励申报程序
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 该单位安监员现场确认 该单位安全副科长认定签字 所在单位上报公司安监站 安监站进行审核 公司领导审批。
第八条 罚款程序
一、罚款方式
1、安监人员在检查中发现“三违人员”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直接下罚款通知单进行罚款;
2、结合安全奖励查出“三违人员”,经研究审核确定罚款金额。
二、罚款收缴及管理
1、100元或低于100元的交纳现金,100元以上的从工资中扣除;
2、罚款全部交到物业公司财务部,财务部设专户进行管理;
3、罚款只用做安全奖励和安全生产活动项下。
第九条 本办法从2023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房屋物业管理公司安监站。
第8篇 煤矿安全生产奖惩管理办法
为认真落实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规范员工安全行为,促进各级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认真履行职责,确保公司安全生产,实现公司安全发展,特制定《重庆市南川区大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生产奖惩制度》(以下简称《奖惩制度》)。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司所属矿井安全生产和职工人身安全与健康。
第二条 煤矿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三条 本《奖惩制度》仅适用于重庆市南川区大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对所属矿井的安全监管和考核。
第二章 处罚标准
第一节 安全管理
第四条 必须证照齐全,严禁无证或证照失效非法生产。(1)矿井未及时更换和延期“四证一照”,造成证照过期失效继续组织生产的,处5000元以上罚款;(2)矿井被暂扣或吊销证照后继续组织生产的,处10000元以上罚款;(3)矿井拒不执行停产指令擅自生产的,处10000元以上罚款;(4)矿井建设项目没有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而未批先建,存在边审批、边设计、边建设“三边”现象的,处10000元以上罚款;(5)建设矿井未依法办理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手续、违反“三同时”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罚款。
第五条 矿井必须建立、健全各级领导安全生产责任制、职能机构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安全技术措施审批制度、安全隐患排查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办公会议等“十五项”安全生产基本制度。每缺一项制度或制度未贯彻落实处1000元的罚款。
第六条 必须坚持矿领导下井带班,严禁违章指挥。(1)未严格执行矿级领导下井带班制度、交接班制度的,处1000元的罚款;(2)任何人员不得违章指挥他人冒险蛮干,否则处罚1000元,对于造成事故的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条 矿井必须按照相关要求及年度培训计划对职工进行安全培训。(1)未经安全培训考试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否则,处500元/人·次的罚款;(2)相关岗位操作人员未持证上岗或所持证件过期失效的,处1000元/人·次的罚款;(3)未定期组织职工安全学习,职工参加学习出勤率不达95%,班组未召开班前会、班前会无记录或记录不完善,规程措施未对职工贯彻学习的,处1000元的罚款。
第八条 加强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矿井定期排查安全隐患,建立安全隐患分级排查治理制度、隐患排查治理台帐,对存在的安全隐患不排查、未建档、未在规定时限内整改、上级查处隐患不及时整改或不及时反馈整改结果或反馈结果不真实的,处1000元/条·次的罚款。
第九条 生产作业区域内已发现的安全隐患未处理完毕,险情未消除就进行其它工作及下一工序工作的,处1000元/次的罚款。
第十条 矿井发生重伤事故和一级非伤亡事故,处2000~20000元的罚款。
第十一条 对延报、谎报、瞒报事故的,处1000~2000元的罚款;对不认真履职尽责逃避抢险救灾的,处1000~3000元/·次的罚款;
第十二条 对批准实施的安全工程、安全设施、安全措施等不按计划施工的,处1000元/次的罚款。
第十三条 矿井安全技术发展规划、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矿井年度安全工作计划、矿井年季月瓦斯抽采钻孔接续计划和瓦斯抽采量计划、矿井年季月防突实施计划、矿井必须及时填绘反映实际情况的图纸、采掘头面发生变化应及时修改补充完善的安全技术措施等未按规定及时编订、审批和上报,处1000元/件·次的罚款。
第十四条 矿山救护队(含辅助救护队)必须具有所服务矿井的应急预案或灾害预防处理计划等资料并加强防灾救灾的培训教育和训练演习,加强矿井抢险救灾物质储备管理,熟悉矿井所有通道和安全设备设施,提高矿井抗灾能力。否则,处1000~2000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矿井未与职工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新职工未签订师徒合同或未按规定向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和安全责任险的,处1000元/人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未按规定安排职工进行职业病健康体检的,处300元/人的罚款。
第十七条 矿井未落实安全质量标准化管理职责,未按规定进行质量达标考核验收工作的,处1000元/次的罚款。
第十八条 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应用之前,必须经过安全许用论证、安全性能检验和鉴定,并制定安全措施。否则,处500~1000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坚持重点场所(如爆破材料库、主扇风机房、主要变电所、物质库房、安全监控室、调度值班室等)、重点岗位(主扇司机、瓦斯抽放司机、瓦斯检查员、变电发电岗位人员、提升机司机等)的工作人员手上交接班管理,严禁脱岗、串岗行为。否则,处500~1000元/人·次的罚款。
第二十条 上级主管部门、公司下发的安全管理文件、管理办法等,必须贯彻落实,并有贯彻学习记录。无贯彻学习记录的,处500元/次的罚款
第二节 采掘
第二十一条 必须在批准区域正规开采,严禁超层越界或者巷道式采煤、空顶作业。(1)煤矿矿井、采区、采掘工作面布置不符合煤矿相关法律法规、行业规范的要求的,处5000元以上罚款;(2)采、掘、支护工艺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要求的,处500~1000元的罚款;(3)矿井存在巷道式、房柱式、仓储式或以掘代采、滥采滥挖等采煤方式非法开采的,处10000~50000元的罚款;(4)矿工在未采取可靠支护措施的顶板下作业的,处500~1000元的罚款;(5)未及时上图,图纸与井下现场实际不符的,处500~1000元的罚款;(6)采取隐蔽手段,逃避检查,造成安全生产监管盲区的,处5000~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采煤工作面和其它作业地点发现挂汗、水雾、挂红、水啸、水压增大等透水预兆,不及时报告,不采取措施,继续冒险蛮干作业的,处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采掘《作业规程》和专项施工安全措施未及时编制、审批、下发的,处500~1000元/次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采掘生产作业规程、安全技术措施未按规定进行审批,就擅自组织员工进行相关安全生产作业,处2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采掘工作面严格执行敲帮问顶制度。开工前必须对工作面安全情况进行全面检查,确认无危险后,方准人员进入工作面。否则,处1000~2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采煤工作面必须及时回柱放顶或充填,控顶距离超过作业规程规定时,停止采煤,制定并落实相应措施。用垮落法控制顶板,回柱后顶板不垮落、悬顶面积超过作业规程的规定时,必须停止采煤,采取人工强制放顶或其他措施进行处理。否则,处1000~2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采区开采前必须编制采区设计,并严格按照采区设计组织施工。否则,处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采掘《作业规程》和专项施工安全措施或未组织学习考试就组织施工的,处1000~2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溜煤眼上口未架设防止人员、大块煤矸和材料坠落安全设施的,处500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采煤工作面出现连续三根以上支柱迎山角过大或退山现象的,处5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采煤工作面回采情况发生变化时,未及时修改作业规程或补充安全措施的,处1000~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采掘过程中严禁任意扩大和缩小设计规定的煤柱。采空区内不得遗留未经设计规定的煤柱。否则,处2000元以上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在同一采煤工作面中,不得使用不同类型和不同性能的支柱。在地质条件复杂的采煤工作面中必须使用不同类型的支柱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否则,处1000~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单体液压支柱入井前必须逐根进行压力试验,编号入账,单体液压支柱和金属铰梁在采煤工作面回采结束后,或使用时间超过8个月后,必须进行检修。检修好的支柱,还必须进行压力试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否则,处500元/根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用垮落法控制顶板时,回柱放顶的方法和安全措施,放顶与爆破、机械落煤等工序平行作业的安全距离,放顶区内支架、木柱、木垛的回收方法,必须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否则,处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采煤工作面必须经常存有一定数量的备用支护材料,其数量、规格、存放地点和管理方法必须在《作业规程》中规定。否则,处5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采煤工作面遇顶底板松软或破碎、过断层、过老空、过煤柱、初采和收尾不制定安全措施的,处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乳化液浓度不符合规定要求,处5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采煤工作面上下安全出口必须落实维护管理责任,确保安全、畅通。否则,处1000~2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回采工作面进回风巷、煤岩装(转)载点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全断面喷雾洒水等防尘设施的,处500~1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掘进巷道在揭露老空前,必须制定探查老空的安全措施,包括接近老空时必须预留的煤(岩)柱厚度和探明水、火、瓦斯等内容。必须根据探明的情况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否则,处1000~2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不按规定放中、腰线,导致巷道方位或坡度不能达到设计要求的,处2000元/次的罚款;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或损失,按情节或损失额度从重处罚。
第四十三条 巷道维修不是由外向里,不按规定参设临时支柱;修护旧巷时安全道路不畅通;处500~1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在揭露老空时,必须将人员撤至安全地点。只有经过检查,证明老空内的水、瓦斯和其他有害气体等无危险后,方可恢复工作。否则,处1000~2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不按允掘(采)通知书掘(采)进的,处2000~5000元的罚款;并视其情况加重处罚。
第四十六条 掘进工作面放炮冲垮支架后,不及时恢复支护或恢复支护不符合质量要求就冒险作业的,处1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由下向上掘进25°以上的倾斜巷道时,必须将溜煤(矸)道与人行道分开,防止煤(矸)滑落伤人。人行道应设扶手、梯步和信号装置。否则,处1000~2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斜井(巷)施工期间兼作行人道时,必须每隔40m设置躲避硐并设红绿灯和直通本井(巷)提升绞车硐室的电话。设有躲避硐的一侧必须有畅通的人行道,上下人员必须走人行道,行车前红灯亮,并有铃声警示,行人立即就近进入躲避硐,经电话联系确认无误后提升;红灯熄灭绿灯亮且经电话确认无误后,人员方可行走。否则,处1000~2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掘进工作面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全断面喷雾洒水等防尘设施的,处500~1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条 前探支架不按规定架设的,处5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高空或立眼作业不佩戴保险带不系安全绳的,处1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更换巷道支护时,在拆除原有支护前,不先加固临近支护,拆除原有支护后,不及时除掉顶帮活矸和架设永久支护,处5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耙装机作业时,其与掘进工作面的最大和最小允许距离必须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并认真执行。否则,处500元的罚款。
第三节 一通三防
第五十四条 必须确保通风系统可靠,严禁无风、微风、循环风冒险作业。(1)矿井存在通风系统不合理,风流不稳定或风速风量不符合规程规定的,处500~1000元的罚款;(2)矿井存在局部通风配风不符合规定或未严格执行“三专两闭锁”要求的,处500元的罚款;(3)矿井通风设施达不到质量标准化要求的,处500元的罚款;(4)矿井通风日常管理不到位,瓦斯检查出现空班、漏检、假检等行为或出现矿井无计划停风的,处500~2000元的罚款;(5)矿井局部通风机出现循环风或不符合规定的串联风,处3000元/处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必须做到瓦斯抽采达标,防突措施到位,做到不掘突出头,不采突出面,监控系统有效,瓦斯超限立即撤人,严禁违规作业。(1)穿层钻孔预抽石门(含立井、斜井等)区域防突措施应当在揭煤工作面距煤层的最小法向距离7m以前实施(在构造破坏带应适当加大距离)。钻孔的最小控制范围应符合《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和《石门揭煤设计》规定。否则,处罚矿井1000~2000元;(2)穿层钻孔或顺层钻孔预抽区段煤层瓦斯,钻孔控制范围必须符合《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和《防突措施》规定。否则,处罚矿井500~1000元;(3)穿层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煤层瓦斯,钻孔控制范围必须符合《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和《防突措施》规定。否则,处罚矿井500元/处;(4)抽采钻孔不按设计参数施工,处500元/孔的罚款;抽采钻孔竣工不按规定进行验收,处100~200元/孔的罚款;预抽瓦斯钻孔封堵不严密,漏气,处200元/孔的罚款;(5)瓦斯抽采系统不按规定定期检测参数,检测参数不真实,计算不准确,不按时报送检测报表,处500元/次的罚款;(6)瓦斯抽放管路积水、存渣、漏气等不即时处理的,处500元/处的罚款;(7)突出危险煤层的采区、工作面未严格落实区域和局部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的,处2000~3000元的罚款;(8)工作面采取消除突出措施后,未经检验达标、评估合格就进行采掘活动的,处2000-5000元/处的罚款;(9)传感器的数量、安装位置不正确,处200-500元/处的罚款;(10)监控系统和传感器未及时维护、调校或数据不准确的,处100-200元/处的罚款;(11)瓦斯超限断电功能不完备,不能切断瓦斯超限区域的有关电气设备电源的,处500-1000元/处的罚款;(12)瓦斯超限上报或处置不及时的,处1000元的罚款;(13)瓦斯超限仍继续作业的,处5000-10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石门揭煤工作面未按措施施工,误揭露突出煤层或误揭发生突出,未造成人员伤害的,误揭突出煤层处罚矿井50000元/次;误揭发生突出处罚矿井100000元/次。
第五十七条 虚报、谎报钻孔的个数、深度、临界值指标的,处5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发生未造成人员伤害的煤与瓦斯突出,立即停产,并报公司安监部和通防部对事故进行追查,属责任事故的,处50000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井下进行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时,必须制定专门措施,报矿技术负责人批准,并报调度室知晓,同时必须严格按批准的措施停止突出煤层的掘进、回采、钻孔、支护以及其他所有扰动突出煤层的作业。否则,处3000~5000元的罚款。
第六十条 石门(含立井、斜井等)揭煤作业前应编制石门揭煤的专项防突设计。矿井区域防突措施、区域预测结果应报公司总工程师批准。否则,处1000~2000元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煤巷、采面未审批和没有允掘进尺、超审批允掘进尺作业的,处2000~5000元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压风自救装置安装必须符合相关规定。否则,处500~1000元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公司在检查过程中发现采掘工作面作业违反其他防突规定的,处500~2000元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任何碛头放炮作业时禁止摘掉风筒放炮。否则,处1000元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在进入瓦斯超限区域的巷道口设置栅栏、警戒,严禁无关人员进入。否则,处1000元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不按《煤矿安全规程》规定排放瓦斯和处理瓦斯积聚,瓦斯排放中不按规定撤人和送电,处1000元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矿井未按规定设置反向风门或防突头(面)放炮时不关闭反向风门的,处1000~2000元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井下焊接或溜煤眼内放炮作业时,无人检查瓦斯,处1000元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主要通风机房零乱或兼作其它用途的,处矿井罚款500元的罚款。
第七十条 不按规定或无措施排放瓦斯的,排放瓦斯时人员不撤至规定地点的,处2000元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临时停风的掘进巷道未及时撤人、断电、设置警标和栅栏的,处500~1000元的罚款;停风区内瓦斯或二氧化碳浓度超过3%或其他有害气体浓度超过规定不能立即处理时,未在24h内设置密闭,处1000~2000元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瓦斯浓度超限的巷道应当班封闭,停风时间超过24小时的盲巷和所有密闭巷道入口处必须做到断轨、断管、断线“三断”,禁止内外有导电体连通。否则,处1000~2000元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永久风门或主要运输巷道风门未闭锁,处500元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未按规定的时间、规定的次数对相关区域地点进行瓦斯巡回检查或填报数据不真实,处1000元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瓦斯检查工手簿、井下公示牌板、瓦斯日报表未做到三对口,处1000~3000元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风筒出口末端到碛头的距离超过作业规程规定,处1000元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不按规定悬挂、移动、保护瓦斯传感器,处500元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瓦斯抽放管不按规定时间放水,处500元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未认真执行瓦斯抽采两计划或瓦斯抽采泵钻孔接续计划的,处5000~10000元的罚款。
第四节 爆破管理
第八十条 巷道贯通前,两巷相距20米前未制定和贯彻落实贯通措施,不设警戒栅栏、不按规定检查瓦斯就装药放炮的,处2000元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井下放炮不严格执行“一炮三检”、“三人联锁放炮制”的,放炮员未将放炮器钥匙随身携带或使用非放炮器专用钥匙的,处1000~2000元以上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井下爆破安全距离及爆破后进入工作面检查的时间不符合《作业规程》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采掘头面采用边打眼边装药的,处1000元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爆炸材料库未建立收、发、存台帐,库房负责人未按规定检查、记录库存情况、核实库存数量,未做到库存日清月结(井下爆炸材料库还应做到班班清),记录数字和编号不工整、清晰、准确,未达到帐、卡、物相符的,处5000~10000元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爆炸材料库库管员必须不坚守岗位,未做到在库房手上交接班,发生空班或脱岗的,处1000~2000元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一组装药必须一次起爆。严禁一次装药,分次爆破。”规定的,处1000~2000元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爆炸材料库内未保持整洁、卫生,存放杂物。爆炸材料库内未备齐灭火器材和消防工具的,处500~1000元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 使用其它导线代替放炮母线放炮,放炮母线存在破口、明接头;不放炮时,未将母线两头扭结成短路状态的,处1000~2000元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 不按规定装填水泡泥和黄泥的,处1000元的罚款。
第九十条 不按规定试行炸药、雷管分装分运的。装配引药地点、方法不符合规定的,处1000元的罚款。
第五节 机电运输
第九十一条 必须保证井下机电和所有提升运输设备完好,严禁非阻燃、非防爆设备违规入井。(1)购买的机电设备和提升运输设备无安全标志“ma”便投入井下使用的,处1000元的罚款;(2)未定期对井下机电设备和提升设备进行维护的,处500元的罚款;(3)维修的设备未经检验合格后便投入使用的,处500元的罚款;(4)提升系统的保护和闭锁装置以及保护和联锁装置不符合规定的,处1000元的罚款;(5)提升系统的设备、设施和安全保护装置缺失或技术状况不良,动作不灵敏,工作不可靠的,处1000元的罚款;(6)井下使用的机电设备不符合国家防爆标准或未取得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处1000元的罚款;(7)防爆设备维修后,未进行防爆参数测量、检验或经测定、检验不符合国家、行业有关技术标准而投入使用的,处500元的罚款;(8)使用的皮带、电缆、风筒等非金属材料不符合阻燃要求或未取得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处500元的罚款。
第九十二条 井下各硐室内不得从事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等工作。如果必须在井下主要硐室、主要进风井巷和井口房内进行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等工作,未制定专项安全措施,未严格执行《煤矿安全规程》223条的,处 2000元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井下防爆电气设备不符合煤矿防爆电气设备完好标准,出现失爆的,处1000~5000元/次(处)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 井下带电检修、搬迁、移动电气设备、电缆的,处1000~2000元的罚款。
第九十五条 无计划、违章停、送电,处1000~5000元/次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 井下电气设备未按规定安设使用电流保护、漏电保护、接地保护、电压保护、单相断线保护、风电、瓦斯电闭锁、综合保护等安全保护装置、设施,处1000~2000元/处的罚款。
第九十七条 矿灯随时保证完好状态,若有失爆严禁发放。否则,处500元/次的罚款。
第九十八条 矿井重要的变、配电硐室、重要的设备硐室、场所未悬挂和配备安全警示标牌、消防用品,未配齐与实际供电线路、设备设施相符的图纸、相关管理制度、牌板、记录的,处500元/处的罚款。
第九十九条 检修机电设备未按规定操作,检修设备时未安设“有人工作、禁止送电” 等标志,处500元的罚款。
第一百条 井口未装设防雷装置,没有防止雷电经压风管道、运输轨道等入井的装置和措施的,处500元/处的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未按时定期保养、维护、检修、巡查电气设备、设施、电缆、接线盒等(无记录按没有执行处理),处500元/次的罚款;电气设备、设施的安装、架设在有安全隐患的地方,处500元/处的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所有的电气设备、设施、仪器、仪表未按规定和要求安装、连结的,处500元/处的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所有的电气设备、设施必须按要求挂牌管理,标明责任人、检查日期、整定值、是否完好等内容,若有一项不符合的,处500元/处的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乙炔瓶与电氧焊未隔开10米以外及作业不按规定操作,处500元的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 煤电钻综合保护装置、检漏装置失灵或去掉不用的,处500元的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所有不用的电线、电缆乱放、乱扔、存放不整齐或正常使用的电缆未按规范悬挂整齐,处500元/处的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机车司机不随身携带钥匙或无灯开车,处500元的罚款;造成列车追尾、碰撞、斜坡跑车事故的,处2000~20000元的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 斜巷运输时未执行“行人不行车,行车不行人”制度的,处2000元的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 提升运输使用不合格插销、连环的,处1000元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斜坡提升管理制度,包括使用两连环提升,信号装置等不可靠,未使用安全绳,未正常使用阻车器、挡车栏,未按规定使用、检查、维护提升钢丝绳和连接装置,多挂提升运输车辆或挂超重、超长、超宽车辆而未采取特殊安全技术措施的,处1000~2000元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斜井、平巷运输特殊设备、大件或长件时未制定安全措施的,处1000元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平巷运输规定的运行路线、方向、速度、牵引车数,处500元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 人力推车时未使用口哨、间距不足、超速、放飞车的,处500元/人·次的罚款。
第六节 地测防治水
第一百一十四条 必须落实井下探放水规定,严禁开采防隔水煤柱。(1)未严格执行“有掘必探”规定的,处2000元/处的罚款;(2)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执行探放水规定的,处1000~5000元的罚款。①接近水淹的井巷、老空、老窑或小窑时;②接近含水层、导水断层、含水裂隙密集带、溶洞和陷落柱时,或通过它们之前;③打开隔离煤柱放水前;④接近可能与河流、湖泊、水库、蓄水池、水井等相通的断层破碎带或裂隙发育带时;⑤接近可能涌(突)水的钻孔时;⑥接近有水或稀泥的灌浆区时;⑦采动影响范围内有承压含水层或含水构造,或煤层与含水层间的隔水岩柱厚度不清,可能突水时;⑧接近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的地段,采掘工作涌(突)水预兆或情况不明时;⑨采掘工程接近其它可能涌(突)水地段时。
第一百一十五条 矿井应当建立健全防治水各项制度,建立防治水机构、配备满足需要的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配齐专门探放水队伍、专用探放水设备,装备必要的防治水抢险救灾设备。未按规定建立制度、或未组建防治水机构、或未建立探放水队伍或未配应有的设备,处2000元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六条 矿井应当编制本单位的防治水中长期规划(3-5年)和年度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无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处1000元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矿井应具备各类防治水图件及防治水基础台账,内容必须真实,应同时具有纸质件及电子件。每缺一种图件或台账处1000元的罚款;图纸内容不真实、不完善或未按规定对图纸内容进行修正完善的,处500元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 在矿井受水害威胁的区域,进行巷道掘进前,应当采用钻探、物探、化探等方法查清水文地质条件。地测机构应当提出水文地质情况分析报告,并提出水害防范措施,经矿井总工程师组织生产、安监和地测等有关单位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违反本条规定进行巷道掘进的,处2000~5000元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矿井工作面采煤前,应当采用物探、钻探、巷探和化探等方法查清工作面内断层、陷落柱和含水层富水性等情况。地测机构应当提出专门水文地质情况报告,经矿井总工程师组织生产、安监和地测等有关单位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回采。发现断层、裂隙和陷落柱等构造充水的,应当采取注浆加固或者留设防隔水煤(岩)柱等安全措施。否则,不得回采。违反本条规定进行开采的,处3000元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条 采掘工作面必须按《煤矿防治水规定》、《煤矿地质工作规定》进行探放水,探水前,应当确定探水线并绘制在采掘工程平面图上。违反本条规定,在水文地质条件不清的情况下,盲目进行施工,处1000元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一条 防隔水煤(岩)柱的尺寸,应当根据矿井的地质构造、水文地质条件、煤层赋存条件、围岩性质、开采方法以及岩层移动规律等因素确定,由矿井地测机构组织编制专门设计,经矿井总工程师组织有关单位审查批准后实施。未按要求进行防隔水煤(岩)柱专门设计或未组织审查,处1000元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 探水孔的布置和超前距离,应当根据水压大小、煤(岩)层厚度和硬度以及安全措施等,在探放水设计中作出具体规定。探放老空积水最小超前水平钻距不得小于30m,止水套管长度不得小于10m。探放水设计、施工不符合本条规定,处500~1000元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 采掘工作面探水前,应当编制探放水设计,确定探水警戒线,并采取防止瓦斯和其他有害气体危害等安全措施。无探放水设计或设计未经总工程师组织审定进行探放水施工的,处1000元的罚款;未按设计要求进行探放水的,处500~1000元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四条 水仓、沉淀池和水沟中的淤泥,应及时清理。否则,处500元/处的罚款。
第七节 地面
第一百二十五条 职工调换工种或岗位,不按规定进行培训,或未考试合格就安排上岗工作的,处1000元/人·次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 高空作业未按规定佩带保险绳、保险带、安全绳的,处500~1000元/人·次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 锅炉、氧气瓶、乙炔发生器、空压机、风包、水箱不按规定检查安全阀;压力表或水柱计失灵或不按规定操作、维护、检修,处500元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地面各工种上岗人员不按规定佩戴劳保用品及安全防护用品,处500元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有戴手套、系围巾、发辫露在帽外、工作服穿戴不整齐或破损等操作旋转机械设备的人员,处500元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条 在井口安全警戒内,未经批准进行电焊、气焊、氧焊的,处1000元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一条 在井口30米范围内及其他禁止吸烟区域发现烟头,将按烟头数量进行处罚,处100元/个烟头的处罚。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入井人员未按规定戴安全帽、随身携带自救器和矿灯,携带烟草和点火物品,穿化纤衣服的,处500元的罚款。
第三章 奖励
第一百三十三条 对举报“三违”行为的人员经查实后给予500~1000元奖励;举报重大“违章指挥”行为经查实后按所处罚金额的50%进行奖励。
第一百三十四条 对因制止三违行为而避免事故发生的有功人员或在抢险救灾中有突出表现的有功人员给予全公司通报表扬,并根据情况给予500~5000元的奖励;有突出贡献可报集团公司给予嘉奖;
第一百三十五条 对提出有利于安全生产的重大建议、技术措施或工艺改革并经实施有效的有功人员给予全公司通报表扬,并报给予500~2000元的嘉奖。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奖惩制度》仅为公司对下属单位的检查处罚依据,矿井现行的有关奖惩制度在本矿井内继续执行。公司按本《奖惩制度》奖励到个人,其处罚只对单位,由被处罚单位追究落实到责任人。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本《奖惩制度》未尽事宜按《煤矿安全规程》、《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煤矿防治水规定》、《煤矿地质工作规定》的罚则部分执行处罚,无罚则规定的比照本《奖惩制度》的相关条文执行处罚。
第一百三十八条 按本《奖惩制度》所处罚的罚款,由公司财务单独列账,作为公司的安全奖励基金。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奖惩制度》从二o一四年五月一日起实行,解释权归公司安监部。
重庆市南川区大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第9篇 某电力安全生产奖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安全生产方针,落实公司系统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国资委《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及集团公司电力生产事故调查规程等,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生产奖惩工作坚持“责、权、利相统一”和“以责论处和奖惩分明”原则。
第三条 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分(子)公司、发电企业和个人予以表彰,对事故单位和责任人员予以处罚,触犯法律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系统从事电力安全生产管理的各分(子)公司和发电企业。电力设备制造(工程)类企业参照执行。
第二章 表 彰
第五条 集团公司每年对实现安全生产目标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分(子)公司、基层企业和个人予以表彰。
第六条 各类先进评选条件
(一)分(子)公司评选条件。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 本区域未发生一般及以上人身事故、设备事故、供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等其他各类事故,未发生造成较大不良影响的安全生产事件。
2. 按照集团公司《电力安全生产工作规定》等要求,对所管理企业进行工作指导,安全管理有创新、成绩突出。
3. 未受到地方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业安全监管机构以及集团公司安全生产方面的通报批评。
(二)发电企业评选条件。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 本企业未发生一般及以上人身事故、设备事故、供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等其他各类事故,未发生造成不良影响的安全生产事件。
2. 未受到地方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业安全监管机构、集团公司及主管分(子)公司安全生产方面的通报批评。
3. 当年机组发生非计划停运次数不超过公司系统平均数。
(三)个人评选条件。先进个人评选在满足以下条件的前提下,优先考虑基层生产一线的员工和管理人员。
1. 所在单位未发生事故,未发生不良影响的安全生产事件。
2. 个人在3年内未发生负主要责任的不安全事件,无违章记录。
3. 模范遵守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在安全生产方面起到表率作用。
4. 在安全生产管理方面有创新并取得实效,或在安全生产中避免了事故发生、多次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等,为安全生产做出突出贡献。
第七条 表彰名额
(一)先进分(子)公司数量
按照集团公司所属分(子)公司数量的25%左右确定。
(二) 先进发电企业数量
以分(子)公司为单位,以所管理发电企业数量为基数,确定表彰名额如下表:
分(子)公司管理企业数量 5家及以下 6-10家 11-15家 16家及以上
表彰名额 最多1名 2名 3名 按照递进原则,发电企业数量每增加5家,表彰名额增加1名
(三) 先进个人数量
每家发电企业原则上确定1名先进个人。对个别装机容量大、安全生产管理较为突出的发电企业可再增加1名。对一些装机容量小的水电、风电等发电企业,按照每单位少于1人、分区域统筹的原则确定。
第八条 安全生产先进评选实行逐级申报。先进发电企业、先进个人评选采取基层单位申报,分(子)公司推荐上报(当年12月15日前),集团公司统一评选的方式进行(申报表见附表1-3)。
第九条 集团公司对实现长周期连续安全记录、以及在安全生产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发电企业,视情况进行专项奖励。
第十条 依据集团公司安全生产表彰文件,各单位自行制定奖励标准予以奖励。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健全完善本企业安全生产表彰奖励机制,设立安全生产单项奖励,建立安全生产奖励基金,做到专款专用。
第三章 处 罚
第十二条 发生事故,有关单位应根据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结论,按人事管理权限,对责任单位和个人给予处罚。对于由政府部门或监管机构组织调查的事故,若对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的处理意见严于本规定,按政府部门或监管机构组织调查所做出的事故调查报告意见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对事故责任单位依照以下规定扣罚:
(一)人身伤亡事故
1. 发生一般人身重伤事故,处以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3人以上重伤事故,按照人身死亡事故规定扣罚。
2. 发生一般人身死亡事故,处以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发生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人身死亡事故,根据事故调查结论和处理意见或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扣罚。
(二)设备事故、火灾事故和供热事故等
1. 发生内部统计事故,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发生一般事故,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发生较大事故,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 发生重大和特别重大事故,根据事故调查结论和处理意见或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扣罚。
(三)其他类事故和造成不良影响的安全生产事件,参照上述条款执行。
(四)对隐瞒事故的责任单位,按照相应事故等级加倍扣罚。
第十四条 发生一般人身重伤事故,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 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记大过至留用察看1年处分。
(二)对次要责任者给予记过至记大过处分。
(三)对主要责任者所在部门负责人给予警告处分。
(四)对有关部门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或给予警告处分。
(五)对事故责任单位行政正职、分管副职予以通报批评或给予警告处分。
(六)一年内发生2次人身重伤事故或一次发生3人以上人身重伤事故,给予事故责任单位行政正职、分管副职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十五条 发生一般人身死亡事故,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主要责任者解除劳动合同。
(二)对次要责任者给予记大过至解除劳动合同。
(三)对主要责任者所在部门负责人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四)对事故责任单位有关部门负责人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五)对事故单位行政正职和分管副职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十六条 同一单位一年内发生2次一般人身死亡事故,对主要、次要责任者按照上述条款执行外,对有关负责人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事故责任单位有关部门负责人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二)对事故责任单位行政正职和分管副职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三)对分(子)公司行政正职和分管副职给予警告处分;对分(子)公司有关部门负责人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十七条 发生较大人身伤亡事故,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主要责任者解除劳动合同。
(二)对次要责任者给予留用察看1年处分至解除劳动合同。
(三)对主要责任者所在部门负责人给予撤职至留用察看1年处分。
(四)对事故责任单位有关部门负责人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五)对事故责任单位行政正职、有关分管副职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六)对分(子)公司行政正职和分管副职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对分(子)公司有关部门负责人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十八条 发生人员责任的内部统计事故,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二)对次要责任者予以通报批评,或给予警告处分。
(三)对主要责任者所在部门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或给予警告处分。
第十九条 发生一般设备事故、火灾事故等一般电力生产事故(供热事故除外),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记过处分。
(二)对次要责任者给予警告处分。
(三)对直接责任者所在部门负责人给予警告处分。
(四)对事故责任单位有关部门负责人给予警告处分。
(五)一年内重复发生同类性质一般事故的单位,对事故责任单位行政正职和分管副职给予警告处分。
第二十条 发生一般供热事故,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记过至留用察看1年处分。
(二)对次要责任者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三)对直接责任者所在部门负责人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四)对事故责任单位有关部门负责人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五)对事故责任单位行政正职、分管副职给予警告处分。
第二十一条 发生较大设备事故、火灾事故等电力生产事故,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 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记大过至留用察看2年处分。
(二)对次要责任者给予记过至记大过处分。
(三)对直接责任者所在部门负责人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四)对事故责任单位有关部门负责人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五)对事故责任单位行政正职和分管副职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六)对分(子)公司行政正职和分管副职给予通报批评,或给予警告处分;对分(子)公司有关部门负责人给予警告处分。
(七)发生较大供热事故,对事故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的处分,按照不低于以上条款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分。
第二十二条 发生重大设备事故、火灾事故等电力生产事故,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主要责任者给予留用察看2年处分至解除劳动合同。
(二)对次要责任者给予记大过处分至解除劳动合同。
(三)对直接责任者所在部门负责人给予撤职至留用察看1年处分。
(四)对事故责任单位有关部门负责人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五)对事故责任单位行政正职和分管副职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六)对分(子)公司行政正职和分管副职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对分(子)公司有关部门负责人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二十三条 发生重大以上人身伤亡事故,以及特大设备事故、火灾事故等电力生产事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事故调查结论和处理意见,对责任单位和人员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发生负同等及以上责任的各类交通事故,依据交通事故调查结论,对事故责任者,负有管理或领导责任的各级负责人,按照不高于电力生产人身伤亡事故的相应等级,视责任酌情处罚。
第二十五条 隐瞒各类事故,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按照相应事故等级处理规定的上限执行,情节严重者,按照上一个等级事故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者为隐瞒事故:
(一)不按规定将事故上报。
(二)破坏事故现场、隐瞒事故重要情节。
(三)向调查人员出示虚假证明或提供伪证。
(四)躲避、阻碍事故调查。
第二十七条 发生事故后,若事故情况复杂、原因不易查清,对主动讲清事故真相、积极配合事故调查的事故责任者从轻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事故单位和分(子)公司党委书记、工会主席等有关班子人员的行政处分比照本单位行政正职的处罚低一级执行;党内处分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由各级党组(党委)决定。
第二十九条 发生电力生产人身死亡事故,对负联责责任的事故单位和人员的处罚,按照不低于下一个事故等级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发生严重社会影响的安全生产事件、职业危害事故、特种设备事故,以及在应对自然灾害和事故灾难工作中,由于处置不当导致次生和衍生事故或产生严重影响,按照其性质、损失和影响,比照上述有关条款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在处罚中未涉及的事故单位其他责任人员,按照本单位相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三十二条 集团公司实行“说清楚”和“事故检讨”制度。发生一般以上事故和有较大影响的安全生产事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要在事故发生后到集团公司进行专题汇报、作出书面检查,或在安全生产会议上作检讨。
第三十三条 在进行行政处分的同时,应并处相应经济处罚,具体标准如下:
(一)通报批评---扣罚1-2个月绩效薪金或奖金。
(二)警 告---扣罚3个月绩效薪金或奖金。
(三)记 过---扣罚6个月绩效薪金或奖金。
(四)记大过---扣罚10个月绩效薪金或奖金。
(五)降 级---扣罚12个月绩效薪金或奖金。
(六)撤 职---扣罚12个月绩效薪金或奖金。
第三十四条 事故处罚一般由所属分(子)公司在事故调查结束10个工作日内(情节较为简单明确的,应在事故发生后20日内),按照本办法提出对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的处罚意见,报集团公司审批。经集团公司审查同意后,形成处罚意见,下发有关单位并通报公司系统。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或者本级,“以下”不包括本数或者本级。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中事故等级和事故归属的划分按国家有关法规条例、集团公司电力生产事故调查规程等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或补充办法,本办法中未涉及到的事项,均应在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中作出具体可操作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不作为处理和判定刑事、民事责任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集团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政策与法律事务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2005年11月14日颁发的《中国华电集团公司电力生产安全工作奖惩管理办法(a版)》(中国华电生〔2005〕137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