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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保证书模板(6篇范文)

发布时间:2024-05-03 12:40:02 查看人数:31

有效保证书模板

有效保证书 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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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学历证书保证书

本人申请参加 大学开放教育 专业(□本科、□专科)学习。本人提交的学历证书为国民教育系列学历证书,并保证该证书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如有不实或不符情况,由本人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后果。

提交的学历证书基本情况:

毕业学校:

学校类别:

所学专业:

毕业时间:

证书编号:

电子注册号:

身份证号:

保证人(签):

年 月 日

专升本学生提供有效毕业文凭保证书

大学远程与继续教育学院:

本人于 年 月毕业于 学校 层次 形式 专业。本人具备学校专升本层次入学条件,向贵校提交的专科学历证书(或专科学历认证报告)是真实有效的,属于教育部认可的国民教育系列学历证书。本人愿意承担因教育部未核实到本人专科学历而不予注册专升本学历电子信息的全部责任。

保证人:

20 年 月 日

有效保证书 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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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签订财产保证书离婚时是否有效

【案情】

2008年,李某(男)与刘某(女)经人介绍认识,并与同年10月份登记结婚,李某对刘某疼爱有加、倍加呵护,但临近结婚了却仍玩兴不减,责任性不够强,为此刘某要李某在婚前写下保证书,内容为:如果某天李某先提出离婚,则李某婚前的所有财产分一半给刘某。婚后李某经常在外玩到深夜才回家,刘某劝过多次均无效,致使双方矛盾不断增多,经常争吵。2024年,李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庭审中刘某出示了李某的保证书,并请求法庭予以确认。关于该保证书的效力问题,产生了三种不同的意见: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保证书违背民法原则,不一定具有法律效力。认为李某婚前写下保证书只是对自己的婚前财产作出了一个约定,而对刘某的财产却没有做出类似的规定,这对李某明显不公平,属于民法中的显失公平,是可以撤销的民事行为,所以李某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该保证书。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保证书类似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双方离婚便是该赠与合同所附的解除条件,条件不成就时赠与合同不发生法律效率,故李某可以在双方离婚之前撤销对刘某财产的赠与。由于李某写保证书向刘某做出承诺,是为了日后与对方结婚并生活在一起,若离婚则李某与刘某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最初目的落空,李某理应可以撤销对刘某财产的赠与,故此时该保证书还不具有法律效率。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保证书属于夫妻双方对婚前财产做出的约定,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结果,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故该保证书具有法律效力。

【管析】

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包括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和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对于约定夫妻财产制,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可见,夫妻之间可以通过协议约定确定财产的权属问题,其主要特征就是在遵循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夫妻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李某与刘某婚前写下保证书对财产归属进行一定的约定,属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内容,受法律的保护,因而该保证书具有法律效力。虽然法律对约定的财产不强行要求采用书面形式,但本案中的保证书其实质是书面形式的约定。

2、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 规定:“夫妻财产约定有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成了众人反对该保证书有效的突破口,即如上述第一种观点中认为的,该保证书的签订对于李某来说显失公平,属于可撤销的法律行为,李某有权将其撤销。但实不然,首先李某在写下保证书之前具有选择权,他可以选择不写保证书,也可以选择不与刘某结婚,李某明知该保证书的写与不写对他具有重大的利益关系,最后为了实现自己的结婚利益而选择了写,却放弃了不写,所以李某是自愿为之的,何来显失公平之谈。其次,保证书上约定财产对半分的前提条件是李某先提出离婚,为此,刘某并没有违背法律的规定而要求李某不得提出离婚,所以可以认定该约定行为合法有效的,李某不得主张将其撤销。最后,该保证书仅仅是对双方离婚后财产如何处理作出的约定,而并不是对已经赠与的财产因解除条件成就而最终予以返还做出的规定,所以不能等同于一般的赠与合同。

综上所述,该保证书是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范围内,根据意思自治一致对婚前财产作出的约定,属于合法有效的行为。当前,随着社会的发展,夫妻约定财产制终将达到与法定财产制同等重要的地位,因而司法实践中,应该从自愿、平等原则出发,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体现法律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重大价值。

有效保证书 篇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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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姓名: ,学号为: , 现录取为 学院 级 专业学员。本人郑重承诺:在参加 年全国成人高校专升本考试报名时,所提供的国民教育系列专科或专科以上学历证书真实有效,如有不实,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本人负责。

毕业证书(专科/本科)发证学校: 。

毕 业(专科/本科)证 书 编 号: 。

特此保证。

身份证(军官证)号码:

学员本人签名:

二○ 年 月 日

有效保证书 篇4

阅读小贴士:篇4共计1136个字,预计默读时长3分钟,朗读需要6分钟,中速朗读8分钟,在严肃场合朗读需要11分钟,本模板有220位用户喜欢。

韩某和丈夫结婚十年。婚后与丈夫父母、丈夫之弟同

韩某和丈夫结婚十年。婚后与丈夫父母、丈夫之弟同住。三年后,夫妻双方购买了徐汇区的一处房屋,该房首付20万元,贷款60万元。之后,丈夫执意将其父母的户口迁入新居。

丈夫平日应酬颇多,丝毫不顾家,为此,双方经常争吵,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去年夏天,丈夫向韩某提出离婚。为了得以顺利离婚,丈夫书写了保证书一份,承诺将婚后共同购买的徐汇区房屋归韩某所有,由丈夫归还贷款。事已至此,韩某便同意离婚,今年初,双方签署民政局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取得了离婚证。

离婚后,前夫反悔离婚前所作的保证,明确表示:“当时,为达离婚目的,我才同意此房归你。其实,并非我本意,保证书是无效的,而且,这套房屋内有我父母的户籍,是大家庭共同财产,不能归你所有。”韩某觉得婚姻非儿戏,无论是结婚,还是离婚,包括对房屋归属的处理,都要对彼此负责,不能出尔反尔。因而,为了维权,韩某将前夫告上了法庭。在此提出了她所担忧的几点问题:

(1) 韩某和前夫婚后共同购买的房屋,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前夫所称的“大家庭共同财产”?

(2) 协议离婚前,前夫亲笔写的保证书,承诺将徐汇区的一套房屋归韩某所有,是否有效? 律师讲堂 房产归属问题在婚姻案件中十分敏感,困扰着很多不幸的家庭。今天,在此先根据韩某咨询的案例,提供法律释疑。以后会陆续和广大读者探讨一些婚姻案件中所引发的房产纠纷,供大家参考。 韩某担忧的第一个问题,是有关婚姻纠纷中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至于,您前夫所称的“大家庭共同财产”,在法律上无此概念,更无法律依据。也不能仅以其父母户口在内为由,主张大家庭共同共有该套房屋,这种说法难以得到法庭的支持。 韩某所担忧的第二个问题,会成为这场诉讼案件审理的焦点。

其前夫离婚前亲笔承诺他们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购房屋归妻子所有的保证书,是合法有效的。显然,其前夫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而他写的保证书及其作出的承诺,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况且,双方已经协议离婚,之后,其前夫拒绝履行承诺,显属不当。

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以及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可见,其前夫反悔承诺的行为已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韩某的合法权益。

同时,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和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5条对上述条款进一步明确规定:“财产所有权合法转移后,一方反悔的,不予支持。”显然,其前夫以合法的形式将该套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给韩某,就不能再反悔了。

有效保证书 篇5

阅读小贴士:篇5共计2521个字,预计默读时长7分钟,朗读需要13分钟,中速朗读17分钟,在严肃场合朗读需要23分钟,本模板有178位用户喜欢。

案情简介:

张某(男)与王某(女)于1995年结婚,婚前张某要求王某写下保证书,保证以后如由王某提出离婚,对王某的婚前财产由张某分得一半,王某按要求写下保证书一份,言明婚后如由王某提出离婚,王某婚前财产由双方各分一半。之后双方结婚。婚后双方产生矛盾,王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张某离婚。审理中,张某向法庭出示王某婚前写给他的保证书,答辩认为王某婚前向其曾承诺,如婚后由她提出离婚,个人婚前财产分给张某一半,而自己也是看王某有诚意才与之结婚的。现王某提出离婚:应该按照婚前保证书所写,履行诺言,将其婚前财产与自己平分。王某认为当时是自己应张某的要求才写的,且只约定了自己的婚前财产作为共同财产分割,没有对张某的财产进行约定,是显失公平的,婚前财产不应与张某平分。

本案中的焦点问题是王某的这份保证书能否视为双方对婚前财产的约定。主要产生了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这份保证书是显失公平的,是一种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王某当时是为了与张某结婚,而张某利用了王某的这一心理,要求其写下保证书,并且保证书只约定了王某的婚前财产转化为夫妻共有财产,对张某的婚前财产未做约定,这样的约定是显然不公平的。并且双方结婚时间也很短,如果简单的认定保证书是双方对财产的约定,将王某的婚前财产予以分割,对王某是显失公平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王某有权向法院申请对保证书予以撤销。

第二种意见认为,这份保证书应视为双方之间形成了赠予关系,即赠予人王某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张某,受赠人张某表示接受赠予,双方赠予合同已经成立。赠予合同在合同法理论上是属于单务合同,只有王某一方的表示也是成立的。而根据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赠予人在赠予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予。本案中王某虽曾同意将自己的婚前财产在离婚时赠予张某一半,但在权利没有转移之前,王某有权将此项赠予撤销。在本案中,王某不同意将自己的婚前财产做为共同财产分割,说明王某对自己的赠予已经不再履行,理应视为王某对赠予的撤销。

第三种意见认为,这份保证书应视为双方对夫妻财产约定的证据。王某书写保证书并且双方结婚,说明双方针对王某婚前财产为共同财产是达成合意的,应该视为双方对王某婚前财产约定为共有。只是双方没有严格的采用约定的书面形式对此项约定进行确认,但据此保证书,可以证明双方对此约定是达成一致的。依此,张某在离婚诉讼中有权利得到王某的一半婚前财产。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试分析如下:对于夫妻财产约定制,通说理论一般认为是夫妻之间通过协议约定确定财产权属制度的一种产权制度,它的主要特征是:(1)订约双方的当事人是具有特殊的人身关系即夫妻关系;(2)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双方形成合意;(3)约定不存在规避法律,不侵害社会、国家、他人的合法权益。从这份保证书无论形式还是内容看,都是符合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特征的。

这份保证书从形式上分析,可以认为这是王某一方所定的,只是王某一个人所做出的承诺,并不反映双方对财产的约定,不符合约定的一般形式。但实际上我们不能用这样一种形而上学的思想方法来看待这个保证书。对于夫妻财产约定是否成立,当事人两方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合意是最根本的条件,至于形式可以多样化,是双方的签约行为或者是单方的表示被对方所接受,都能够成立为约定。应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从形式上去加以限制。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是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对于采取什么样的书面形式并没有强行性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不应该用审判权过多干预公民处理自己的私权利,这也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精神。

另一方面,王某是应张某的要求才写下的保证书,目的是为了结婚,也是为了得到自己所要的婚姻的利益,但在当时的情况下张某的要求王某也有权利不答应,她是有选择权的,她可以选择写或不写,进而选择结不结婚。王某既然写下了保证书,应该认定为双方在财产约定这一点上是达成合意的。

从保证书的内容来看,约定了在由王某提出离婚时王某的婚前财产做为共同财产分割,看上去是附加了一个约定成就的条件即由王某提出离婚时约定成就。在有些学者认为,夫妻财产约定是一种身份关系的约定,原则上不得附以条件或期限,但从我国的立法实际讲,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对夫妻财产约定认为“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之条款,依据这一司法解释,对于夫妻财产约定的原则应从宽解释,只有规避现行法强行规定或者一方不自愿的,才认定为无效。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这一附条件的约定也应该从宽掌握,不应认定为无效。

第一种观点认为是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这一说法是不成立的。虽然这份保证书认定为双方的约定就使王某的婚前财产被认定为共同财产而与张某分割,而做为张某婚前财产丝毫不受影响,看起来是有悖公平的原则。但我国的法律上对于夫妻财产约定的立法是采取概括的方法,对于约定的诸如合法性审查、当事人目的等没有特别性的要求,同时对于公平原则的适用,基于双方当事人特殊身份的考虑,我们也应该从宽解释,只要不是一方借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是一方借机侵害另一方的利益,我们不应过多的借公平原则干涉双方的约定,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该予以保护。

就第二种意见来看,抛却双方的婚姻关系来看,两个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所做出的这种行为可以认定为赠与合同。但对于本案来讲,产生这一保证书的前提是双方婚姻关系的成立,将这一保证书视为合同,势必就影响到婚姻关系性质的定义。一般理论上是将婚姻排除于合同调整范围之外的,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由此可看出,我国的合同法理论是将婚姻关系中的财产约定排除在外的,应该适用婚姻法的规定,不能等同于赠予合同来理解。

我国传统婚姻法理论对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研究重视不够,在司法实践中也普遍存在不重视约定制的法律地位的现象。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约定制必将成为一种与法定财产制同等重要的制度。在当前法律规定比较缺乏的情况下,我们应该参照民法的基本理论,从自愿、公平及诚信的原则出发考虑,从宽理解与适用夫妻财产约定,尊重民事主体对私有财产的处分自由。

有效保证书 篇6

阅读小贴士:篇6共计1517个字,预计默读时长4分钟,朗读需要8分钟,中速朗读11分钟,在严肃场合朗读需要14分钟,本模板有245位用户喜欢。

婚前签订财产保证书离婚时是否有效

案情

2008年,李某(男)与刘某(女)经人介绍认识,并与同年10月份登记结婚,李某对刘某疼爱有加、倍加呵护,但临近结婚了却仍玩兴不减,责任性不够强,为此刘某要李某在婚前写下保证书,内容为:如果某天李某先提出离婚,则李某婚前的所有财产分一半给刘某。婚后李某经常在外玩到深夜才回家,刘某劝过多次均无效,致使双方矛盾不断增多,经常争吵。2024年,李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庭审中刘某出示了李某的保证书,并请求法庭予以确认。关于该保证书的效力问题,产生了三种不同的意见: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保证书违背民法原则,不一定具有法律效力。认为李某婚前写下保证书只是对自己的婚前财产作出了一个约定,而对刘某的财产却没有做出类似的规定,这对李某明显不公平,属于民法中的显失公平,是可以撤销的民事行为,所以李某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该保证书。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保证书类似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双方离婚便是该赠与合同所附的解除条件,条件不成就时赠与合同不发生法律效率,故李某可以在双方离婚之前撤销对刘某财产的赠与。由于李某写保证书向刘某做出承诺,是为了日后与对方结婚并生活在一起,若离婚则李某与刘某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最初目的落空,李某理应可以撤销对刘某财产的赠与,故此时该保证书还不具有法律效率。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保证书属于夫妻双方对婚前财产做出的约定,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结果,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故该保证书具有法律效力。

管析

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包括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和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对于约定夫妻财产制,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可见,夫妻之间可以通过协议约定确定财产的权属问题,其主要特征就是在遵循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夫妻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李某与刘某婚前写下保证书对财产归属进行一定的约定,属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内容,受法律的保护,因而该保证书具有法律效力。虽然法律对约定的财产不强行要求采用书面形式,但本案中的保证书其实质是书面形式的约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规定:“夫妻财产约定有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成了众人反对该保证书有效的突破口,即如上述第一种观点中认为的,该保证书的签订对于李某来说显失公平,属于可撤销的法律行为,李某有权将其撤销。但实不然,首先李某在写下保证书之前具有选择权,他可以选择不写保证书,也可以选择不与刘某结婚,李某明知该保证书的写与不写对他具有重大的利益关系,最后为了实现自己的结婚利益而选择了写,却放弃了不写,所以李某是自愿为之的,何来显失公平之谈。其次,保证书上约定财产对半分的前提条件是李某先提出离婚,为此,刘某并没有违背法律的规定而要求李某不得提出离婚,所以可以认定该约定行为合法有效的,李某不得主张将其撤销。最后,该保证书仅仅是对双方离婚后财产如何处理作出的约定,而并不是对已经赠与的财产因解除条件成就而最终予以返还做出的规定,所以不能等同于一般的赠与合同。

综上所述,该保证书是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范围内,根据意思自治一致对婚前财产作出的约定,属于合法有效的行为。当前,随着社会的发展,夫妻约定财产制终将达到与法定财产制同等重要的地位,因而司法实践中,应该从自愿、平等原则出发,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体现法律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重大价值。

有效保证书模板(6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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