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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管理人员下井带班制度煤矿
为严格落实执行国务院关于煤矿领导干部下井带班作业制度的规定,根据公司的要求,结合我矿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人员范围
矿副总以上领导、生产科室正副科长、井下生产单位党政主要负责人。
第二条 带班职责
(一)下井带班人员要把保证安全生产作为第一位的责任,切实掌握当班井下安全生产状况,加强对重点部位、关键环节的检查巡视,及时发现和组织消除事故隐患,并指导现场人员安全作业。
(二)当现场出现重大安全隐患或特殊问题时,及时组织采取紧急处置措施,重点盯防,并立即向信息办和调度室汇报。
(三)及时制止违章行为,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第三条 带班要求
(一)带班次数副总以上领导每月下井带班不少于3次;生产科室正副科长每月下井带班不少于4次,至少2个中夜班;区队党政主要领导每月下井带班不少于6次,至少3个中夜班。
(二)带班时间不少于8小时,与职工同下同上。
(三)带班人员升井后,要到信息办填写带班记录,写明上下井时间、地点、经过路线、发现的隐患及处置落实情况。
(四)安监处建立下井带班档案,每月牵头组织考核,并对领导干部带班情况定期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五)因特殊原因不能下井带班的,必须事前写出申请,经矿主要领导批准,送安监处备案。
第四条 责任追究
在执行领导干部下井带班制度过程中,严格按《济三煤矿职工安全生产奖惩条例》、《济三煤矿准军事化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考核,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责任追究:
(一)无故不下井带班或完不成下井带班次数的;
(二)对现场出现的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等现象不加以制止的;
(三)对现场隐患应发现而未发现的、或发现隐患不及时采取处置措施的;
(四)对带班期间经过的路线或作业地点24小时内出现安全问题的;
(五)带班期间违章指挥或者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的。
第2篇 煤矿管理人员下井带班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煤矿安全基础工作,充分发挥各级管理人员在
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关键作用,落实各级管理人员安全责任,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的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33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集团公司、机关各煤炭产业部室、各二级涉煤公司、各煤矿。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煤矿领导,是指煤矿的主要负责人(董事长、
矿长、总经理)、领导班子成员和副总工程师,必须取得a类资格证书。建设矿井的领导还应包括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成员和
副总工程师。
第四条 煤矿、施工单位(以下统称煤矿)是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
度的责任主体,每班必须有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煤矿的主要负责人对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及管理人员下井制度全
面负责。
各二级涉煤公司是落实管理人员下井和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管理主体,负责督促煤矿建立和落实有关制度。集团公司不定期督查。
第二章 各级管理人员下井次数规定
第五条 各级管理人员下井次数不得低于以下规定:
(一)集团公司
1、集团公司领导下井次数:正职领导 1 次/月,与煤炭产业相关的副职领导及副总工程师4次/月,其他副职领导2次/月。
2、煤炭产业各部室:正职领导4次/月,副职6次/月。
(二)二级涉煤公司
1、公司领导:正职领导 4 次/月,与煤炭产业相关的副职领导及副总工程师8次/月,其他副职领导4次/月;
2、煤炭产业各部门:正职 8 次/月,副职 10 次/月,非生产口副职以上其他管理人员5次/月。
(三)煤矿
1、党委书记和董事长 4 次/月,矿长或总经理 8 次/月,分管生产、
机电、安全、通风、防治水等方面的副职领导 12 次/月,其他副职领导
8次/月。
2、各专业副总工程师、生产业务科室的正、副科长、采区正、副区
长 16 次/月,非生产口科室正、副科长 6 次/月,生产、辅助队的队长、支部书记18次/月。
3、矿井管理人员二班、夜班次数要达到总下井次数的1/2。
第三章 管理人员下井职责及要求
第六条 管理人员下井要把保证安全生产作为首要责任,切实掌握
当班井下的安全生产状况,加强对重点部位、关键环节、薄弱区段的巡视检查,及时发现和组织消除事故隐患,制止违章违纪行为,严禁违章指挥。
第七条 管理人员下井发现作业现场存在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重大
事故隐患和严重问题时,必须立即采取停产、撤人、排除事故隐患等紧
急处置措施。
第八条 各级管理人员下井后要填写干部下井信息表,包括下井的时间、地点、经过路线、发现问题及处理意见等。
第九条 各二级涉煤公司和煤矿调度室要建立各级管理人员下井记录台帐,并对各类人员下井情况逐月统计汇总,存档备查。
第十条 各二级涉煤公司安监部门负责对本公司各级管理人员下井
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要与个人安全风险抵押挂钩兑现。
第四章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规定
第十一条 煤矿应当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并严格考核。带
班下井制度应当明确带班下井人员范围、每月带班下井的次数、在井下工作时间、带班下井的任务、职责权限、群众监督和考核奖惩等内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应当报二级公司安监部门备案。
煤矿的主要负责人每月带班下井不得少于 5次。
基建矿井应实行建设和施工单位领导双带班制度。
第十二条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时,其姓名应当在井口明显位置公示。
煤矿领导每月带班下井工作计划的完成情况,应当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重点部位、关键环节及临时性和零星工程、零散作业场所的检查巡视,全面掌握当班井下的安全生产状况;
(二)及时发现和组织消除事故隐患和险情,及时制止违章违纪行为,严禁违章指挥,严禁超能力组织生产;
(三)遇到险情时,立即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组织涉险区域人员及时、有序撤离到安全地点。
第十四条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实行井下交接班制度。
上一班的带班领导应当在井下向接班的领导详细说明井下安全状况、存在的问题及原因、需要注意的事项等,并认真填写交接班记录簿。
第十五条 煤矿应当建立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
煤矿领导升井后,应当及时将下井的时间、地点、经过路线、发现
的问题及处理情况、意见等有关情况进行登记,并由专人负责整理和存档备查。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相关记录和煤矿井下人员定位系统存储信息保存期不少于一年。
第十六条 煤矿领导未带班下井,煤矿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下井作业;
带班领导提前升井,从业人员有权提前升井。煤矿不得因此降低从业人员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集团公司安监局将各级管理干部下井、煤矿领导带班下
井制度执行情况纳入年度监察计划,每年至少进行两次专项监察或重点监察。
二级涉煤公司安全部门将煤矿管理人员下井及领导带班下井执行情况作为日常管理和督促检查的重要内容,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安监部门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可以采取现场随机询问煤矿从业人员、查阅井下交接班及下井档案记录、调阅煤矿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监控记录等方式。
第十九条 各级安监部门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包括井下交接班制度和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
(二)煤矿领导井下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档案等情况;
(三)煤矿领导特别是煤矿主要负责人带班下井情况;
(四)是否制定煤矿领导每月轮流带班下井计划以及计划执行、公示、考核和奖惩等情况;
(五)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在井下履行职责情况,特别是重大事故隐患和险情的排查与处置情况;
(六)群众举报有关问题的查处情况。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集团公司、二级涉煤公司、煤
矿干部下井及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情况进行监督,对弄虚作假的有权向各级安监部门举报。集团公司安监局举报电话 0351-4070369,传真
0351-4070979,举报电子信箱: 。二级公司安监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举报;对于受理的举报,应当认真调查核实;经查证属实的,依规从重
处罚。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一条 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按规定报二级公司安监部门备案的;
(二)未建立煤矿领导井下交接班制度的;
(三)未建立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的;
(四)煤矿领导每月带班下井情况未按照规定公示的;
(五)未按规定填写煤矿领导下井交接班记录簿、带班下井记录或者未保存带班下井相关记录档案的。
第二十二条 煤矿领导未按规定带班下井或弄虚作假的,给予撤职
处分,并对该煤矿处以5万元的罚款,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以 1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的行政处罚、经济处罚,由集团公司相关部门执行,安监局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二级涉煤公司依照本制度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集团公司安监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解释权属晋能集团有限公司安全生产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