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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制度
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制度(一)
为提高车辆的维修质量,加强全厂职工的质量意识,杜绝质量事故的发生,制定如下制度。
1、质量管理机构
本厂成立质量管理领导小组,由分管厂长负责。具体质量管理工作由生产技术部门负责。
2、质量机构职责
全面负责全厂质量管理工作,贯彻执行国家和行业主管部门有关《汽车维护工艺规范》、《汽车维护出厂技术条件》、交通部《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贯彻执行有关汽车维修质量的规章制度,确定质量方针,制定质量目标,对全厂维修车辆进行监督、检查、考核,对维修技术、质量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整改方案。
(1)建立健全内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质量检验,进行质量分析。
(2)收集保管汽车维修技术资料及工艺文件,确保完整有效,及时更新。
(3)制定维修工艺和操作规程。
(4)负责车辆档案管理工作。
(5)负责标准计量工作。
(6)负责设备管理维修工作。
(7)负责汽车的检验工作。提高汽车维修质量。
(8)负责质量纠纷的质量分析工作。
3、对维修车辆一律进行三级检验,严格进行汽维护前检验、过程检验、竣工检验,严格执行竣工出厂技术标准,未达标准不准出厂。认真执行汽车维修质量的抽查监督制度。
4、材料仓库应严把配件质量关,严格做好采购配件的入库验收工作。
5、严禁偷漏作业项目。一经发现,即严肃查处。
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制度(二)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维修行业管理,保证汽车维修质量,根据交通部、原国家经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颁布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汽车修理、维护或专项维修的企业及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汽车维修业户)和各级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交通部有关质量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对汽车维修行业维修质量进行管理、监督、检查;
(三)指导、监督检查汽车维修业户建立健全内部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检验制度,执行汽车维修技术标准和工艺规范。
(四)组织汽车维修行业质量检查评比;
(五)收集交流汽车维修行业维修质量信息,开展技术咨询和质量诊断工作;
(六)组织汽车维修业户质量管理人员及质量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七)受理汽车维修质量问题的申诉,负责进行调解处理。
第四条 各级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汽车维修质量监督检验体系,实行分级管理。建立汽车维修质量监督检测站(中心),为汽车维修质量监督和汽车维修质量纠纷的调解或仲裁提供检测依据。汽车维修质量监督检测站必须是经当地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技术监督部门认定后颁发了《检测许可证》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
第五条 汽车维修企业必须建立健全与其维修类别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汽车维修个体业户应有人负责质量管理工作,其管理机构和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执行质量管理法规和本办法;
(二)贯彻执行国家和交通部颁布的有关汽车维修的技术标准、相关标准以及有关地方标准;
(三)制定维修工艺和操作规程;
(四)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制定汽车维修企业技术标准;
(五)建立健全汽车维修业户内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质量检验,掌握质量动态,进行质量分析,推行全面质量管理;
(六)开展质量评优与奖惩工作。
第六条 汽车维修业户必须有明确的质量负责人和质量检验员。质量检验员必须经过当地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并取得汽车维修检验员证,方可上岗。
第七条 汽车维修业户必须做好质量管理的基础工作,建立健全并严格遵守与企业维修类别相适应的技术管理、计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等规章制度。
第八条 汽车维修业户在维修生产中必须遵守以下法规和标准:
(一)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的有关规定;
(二)国家标准局发布的各项汽车修理技术条件,以及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机动车允许噪声及测量方法和汽、柴油车排放标准及测量方法等;
(三)交通部第13号令发布的《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规定》;
(四)交通部颁发的有关汽车修理技术标准(技术条件);
(五)各地制定发布的有关汽车维修技术标准。
第九条 汽车维修业户在维修没有国标、部标、地方标准的车辆时,应参照原车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维修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十条 车辆进厂、维修及竣工出厂,必须由专人负责质量检验,并认真填写检验单。一、二类维修业户对进行汽车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的车辆必须建立《汽车维修技术档案》。
第十一条 汽车维修竣工出厂实行出厂合格证制度(汽车小修和部分专项修理除外),维修质量不合格的车辆不准出厂。汽车维修业户在车辆维修竣工出厂时必须按竣工出厂技术条件进行检测并向托修单位提供由出厂检验员签发的汽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汽车维修业户使用的汽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由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和发放。
第十二条 汽车维修业户必须执行车辆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质量保证期内,车辆发行故障或损坏,承修业户和托修单位按下列规定划分责任:
(一)因维修质量造成的车辆故障或损坏,维修业户应负责及时返修,由于维修质量问题而造成的车辆异常损坏或车辆机件事故,由承修业户负责。
(二)由于托修单位违反使用规定或驾驶员违反操作规程造成的车辆故障或损坏,不属于维修质量,经济责任由托修单位自负。
第十三条 各级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地区情况,制定汽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具体规定。
第十四条 各级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应制定并认真执行汽车维修质量检验制度,对维修车辆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质量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做为评定维修业户维修质量和年审《技术合格证》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十五条 托修单位与承修业户发行维修质量纠纷时,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应负责组织技术分析和鉴定,并进行调解,所发生的检查、试验分析、鉴定等费用均由责任方承担。双方经调解仍有争议时,可向当地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诉或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对不按技术标准修车,维修质量不能达到规定技术标准的维修业户,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年六月一日起执行。
第2篇 汽车维修质量管理质量保证期制度
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及质量保证期制度
1、依照国家规定,对竣工出厂的车辆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
2、质量保证期按以下规定执行:
a、汽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整车修理或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0公里或者100日;二级维护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5000公里或者30日;一级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公里或者10日。
b、摩托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7000公里或者80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800公里或者10日。
c、其他机动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6000公里或者60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700公里或者7日。
以上质量保证期中行驶里程和日期指标,以先达到者为准。质量保证期从车辆竣工出厂或签发竣工出厂合格证之日起开始计算。
d、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进厂返修的车辆,免返修工料费。
e、在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一故障或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业户,并承担相应修理费用。
3、以上质量保证期仅适用于车辆竣工出厂后,托修方严格执行驾驶操作规程和车辆走合期规定,合理使用、正常维护的情况下出现的质量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