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钢铁集团工伤事故管理制度

发布时间:2024-11-29 查看人数:80

钢铁集团工伤事故管理制度

钢铁集团工伤事故管理制度

1 目的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公司工伤事故管理,做好事故预防工作,保证安全生产,特制定本制度。

2 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各部门。

3 管理内容和要求

3.1 执行原则

本制度所指工伤事故,是指职工(包括劳动合同制职工、劳务工)在生产岗位上,从事与生产劳动相关的工作,或者由于劳动条件、作业环境等原因引起的人身伤害事故或职业病。

3.1.1 公司全体职工参加天津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

3.1.2 工伤事故调查处理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3.1.3 工伤事故管理坚持“四不放过”原则。

3.1.4 公司和相关生产部门必须建立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制度。

3.1.5 公司和相关生产部门应建立工伤事故档案。

3.1.6 公司实施工伤事故考核制度,同时实行工伤事故举报奖励,禁止工伤事故瞒报、迟报或虚报。

3.1.7 公司鼓励职工为搞好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积极提出合理化建议,对于坚持原则、敢于管理纠正“三违”行为以及发现重大隐患、避免事故的职工给予奖励。

3.1.8 各部门应用计算机进行伤亡事故资料管理、信息反馈和事故统计分析、预测工作,防止重复事故发生。

3.2 工伤事故范围及其认定

3.2.1 工伤事故范围及其认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和《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执行。

3.2.2 公司各部门工伤的认定由工伤管理中心负责申报。各部门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要立即上报安全管理部并同时通知工伤管理中心,工伤管理中心在24小时内报送属地工伤管理部门认定。

3.3 工伤事故划分和报告程序

3.3.1 工伤事故按照严重程度分为:

3.3.1.1 轻伤:造成职工肢体伤残,或某些器官功能性或器质性轻度损伤,表现为劳动能力轻度或暂时丧失的伤害。一般指受伤职工歇工在一个工作日以上,但够不上重伤的伤害。

轻伤事故指一次事故中只发生轻伤的事故。

3.3.1.2 重伤:造成职工肢体残缺或视觉、听觉等器官受到严重损伤,一般能引起人体长期存在功能障碍,或劳动能力有重大损失的伤害。或者损失工作日等于和超过105日,劳动能力有重大损失的失能伤害。

重伤事故:指一次事故中发生重伤(包括伴有轻伤)、无死亡的事故。

重大人身险肇事故:指险些造成重伤、死亡或多人伤亡的事故。

3.3.1.3 死亡:指事故发生后当即死亡,或者负伤后在30日以内死亡。

3.3.1.4 急性中毒:是指生产性毒物一次或短期内通过人的呼吸道、皮肤和消化道大量进入人体,使人体在短时间内发生病变,导致职工立即中断工作,须进行急救或死亡的事故。

3.3.1.5 特别重大事故:按国家相关文件执行。

3.3.2 工伤事故报告程序:

3.3.2.1 工伤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必须立即报告班组长,班组长报告作业长,作业长报告本部门安全部门或本部门负责人(同时,还应立即报告调度室)。事故部门应立即采取措施,保护现场,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3.3.2.2 轻伤事故由作业区负责人负责组织分析;事故所在安全部门应在当天向安全管理部报告事故经过、事故原因、人员受伤情况等。

3.3.2.3 重伤事故、重大人身险肇事故由所在部门主管安全生产领导负责调查处理。重伤事故、重大人身险肇事故发生后,所在部门要立即上报安全管理部、总调度室(晚上、节假日亦同)。

3.3.2.4 死亡事故发生后,所在部门在上报安全管理部、总调度室的同时,要立即上报公司总经理、主管安全生产副总经理。安全管理部接到事故报告后立即上报属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司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3.3.2.5 发生紧急情况时,发现者可直接向安全管理部、总调度室报告。

3.4 工伤事故调查

3.4.1 工伤事故调查:

3.4.1.1 轻伤事故,由事故所在作业区(科室)领导组织进行调查分析,事故所在安全部门参加;涉及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新工人等情况,相应职能部门要参加;事故涉及两个作业区以上的,由事故部门主管安全生产领导组织进行事故调查。

3.4.1.2 重伤事故、重大人身险肇事故,应由所在部门主管安全生产领导组织生产技术、安全、工会、设备、人事、保卫等有关部门成员组成调查组及时进行调查,安全管理部参加。

3.4.1.3 一次重伤三人以上(含三人)或死亡事故,按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执行,公司组织生产技术部、人力资源部、工会、设备部、保卫部、安全管理部等有关职能部门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

3.4.2 事故调查组组成和工作要求:

3.4.2.1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具备两方面条件: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某一方面的专长;与发生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3.4.2.2 事故调查组职责:查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因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情况;确定事故责任者;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3.4.2.3 事故调查组向事故发生部门了解有关情况和索取有关资料,事故部门和个人不得拒绝,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情况后,如果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由安全管理部做出结论性意见,报公司领导审批。参加事故调查组成员必须在事故调查报告书上签字。

3.4.3 事故调查工作内容:按国家标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分析规则》有关要求执行。

3.4.4 事故原因确定:根据事故调查所确认的事实,正确分析,确定事故直接原因、事故间接原因、事故主要原因。事故分析按国家标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分析规则》有关要求执行。

事故直接原因:即直接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包括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

事故间接原因:即导致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管理原因-管理缺陷)

3.4.4.1 技术和设计上有缺陷

3.4.4.2 教育培训不够、未经培训、缺乏或不懂安全操作技术知识;

3.4.4.3 劳动组织不合理;

3.4.4.4 对现场工作缺乏检查或指导错误;

3.4.4.5 没有安全操作规程或不健全;

3.4.4.6 没有或不认真实施事故预防措施,对事故隐患整改不力;

3.4.4.7 其它。

事故主要原因:指生产、管理上存在的问题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

3.4.5 提出预防类似事故重复发生的措施。当事故的全部原因分析清楚之后,应针对事故暴露出来的问题和管理上存在的薄弱环节,从组织管理上和技术上逐项逐条提出切实有效的防范措施,杜绝类似事故的重复发生。

3.4.6 责任者确定:根据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所规定的职责确定事故的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

3.4.6.1 直接责任者:行为与伤亡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关系的人为直接责任者。

3.4.6.2 主要责任者: 对伤亡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的人为主要责任者。

3.4.6.3 领导责任者:对导致伤亡事故的发生起关键性领导作用的干部为领导责任者。

3.4.7 在事故调查分析的基础上,填报《职工伤亡事故、事故调查报告书》,要求:

轻伤事故,原则上要求三天内完成填报工作并报安全管理部。

重大人身险肇事故、重伤事故,由所在部门事故调查组10天内天完成事故调查报告书,并报安全管理部。

死亡事故调查报告书按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求,由安全管理部负责填写上报。

死亡事故所在部门应根据公司事故调查组的要求报送各类有关材料,报送时间不得迟于事故发生后的七天,情况复杂的可放宽到十天;向上级有关部门的报送时间,由安全管理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3.5 工伤事故处理与结案

3.5.1 工伤事故处理要坚持“四不放过”原则。即事故原因分析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制定出防范措施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没有处理不放过。

3.5.2 在事故调查中,要分清责任事故、非责任事故、破坏事故。

3.5.2.1 责任事故,系指因有关人员的过失而造成的事故;

3.5.2.2 非责任事故,系指由于自然界的因素而造成不可抗力的事故,或在未知领域技术问题。

3.5.2.3 破坏事故,系指为达到一定的目的而蓄意制造的事故。

3.5.3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首先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3.5.3.1 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不健全,职工无章可循,安全管理措施不到位,安全管理混乱,造成职工伤亡事故的;

3.5.3.2 实行经济承包、租赁、承包合同没有安全生产内容和相应措施,造成伤亡事故的;

3.5.3.3 未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考核、持证上岗操作或指挥生产,而造成伤亡事故的;

3.5.3.4 机械设备、安全装置未按规定检验、检修、超过期限和超负荷带病运行,设备、设施有缺陷,无安全防护设施,造成伤亡事故的;

3.5.3.5 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安全、不卫生、又未采取措施,造成伤亡事故的;

3.5.3.6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技术改造项目,安全卫生设施不与主体工程“三同时”(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造成伤亡事故的;

3.5.3.7 对威胁安全生产的隐患问题,不负责任,玩忽职守,不及时整改,造成伤亡事故的;

3.5.3.8 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造成伤亡事故的;

3.5.3.9 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有关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造成伤亡事故的;

3.5.3.10 未认真落实事故“四不放过”,造成同类型伤亡事故重复发生的。

3.5.4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追究肇事者或有关人员的责任;

3.5.4.1 由于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冒险作业,造成伤亡事故的;

3.5.4.2 由于玩忽职守,不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制,造成伤亡事故的;

3.5.4.3 发现有事故危险的紧急情况,没有立即报告或不积极采取措施,因而未能避免事故或减轻伤亡事故的;

3.5.4.4 由于不服从管理和指挥,违反劳动纪律,擅离职守或擅自启动机器设备,擅自更改、拆除、毁坏安全防护设备、设施、造成伤亡事故的。

3.5.4.5 不按规定配备、穿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和用具,造成伤亡事故的。

3.5.5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对有关人员应从严处罚:

3.5.5.1 对已发生的事故,隐瞒不报,谎报、虚报或故意拖延不报的;

3.5.5.2 在事故调查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资料的,干扰事故调查,隐瞒事故真相,弄虚作假或打击报复甚至嫁祸于人的;

3.5.5.3 事故发生后,未经有关部门同意擅自处理或故意移动、破坏事故现场的;

3.5.5.4 事故发生后,不积极组织抢救或指挥抢救不力,造成更大损失和伤亡的;

3.5.5.5 事故发生后,不认真吸取教训,采取防范措施,致使同类事故短期内重复发生的;

3.5.5.6 接到安全管理部整改意见后,逾期不整改而发生事故的;

3.5.5.7 违反本制度规定的程序,滥用职权,擅自处理或袒护、包庇事故责任者的。

3.5.6 对事故的责任者,要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视其情节和后果的轻重程度,依据公司安全生产考核办法给予经济处罚直至行政处分。

3.5.7 对轻伤、重大人身险肇事故、重伤事故的有关责任者的行政处分,应依照被批准的事故结案报告中所提出的处理意见,由所属人力资源管理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处分手续:对多人重伤事故或者死亡事故的有关责任者的行政处分,应依照被批准的事故结案报告中所提出的处理意见,由公司人力资源部或组织部按规定程序办理处分手续。

3.5.8 对发生的轻伤、重伤或死亡事故,隐瞒不报、虚报或故意拖延报告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并处以一次性经济处罚。

3.5.9 轻伤事故由各部门安全部门同意后结案归档,并报安全管理部一份归档。

重大人身险肇事故,由安全管理部批准结案。

重伤事故、多人事故或死亡事故,由安全管理部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结案。

工伤事故结案归档工作应在工伤保险各项工作完成后进行。

3.6 工伤事故材料归档

3.6.1 工伤事故档案材料应包括以下资料:

3.6.1.1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登记表;

3.6.1.2 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及事故结案批复文件;

3.6.1.3 事故现场调查记录、图纸、照片等;

3.6.1.4 技术鉴定和试验报告;

3.6.1.5 物证、人证调查材料;

3.6.1.6 事故责任者的自述材料;

3.6.1.7 医疗部门的诊断书或法医的报告;

3.6.1.8 事故发生时的工艺条件、操作情况和设备资料;

3.6.1.9 处分决定和受处分人员的检查材料;

3.6.1.10 事故调查分析会议记要;

3.6.1.11 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计算的详细材料;

3.6.1.12 有关事故通报、简报及文件等;

3.6.1.13 参加事故调查组的人员姓名、职务、部门及签字。

3.6.1.14 市社保中心工伤保险部门同意工伤认定批复书。

3.6.1.15 其它有关材料。

3.6.2 工伤事故档案作为一种特殊的档案,应永久保存。

3.6.3 档案管理人员应对事故档案妥善保管,保证不损坏、腐蚀、丢失或杂乱无章。

3.7 工伤事故统计分析

3.7.1 各部门要加强、规范事故统计分析工作,要把事故统计分析材料作为各部门制定安全制度、工作决策的重要依据。

3.7.2 各部门要定期进行事故分析,原则上各部门要进行季度、年度事故分析。

3.7.3 事故统计报表必须正确、全面、及时。统计报表必须有统计人员、部门负责人签字,并加盖部门印章,同时注明填报日期。

3.7.4 公司各部门年度的工伤事故报表上报安全管理部,日期不得迟于次年5日。

3.7.5 统计报表按国家规定上报政府部门,其中公司各部门由安全管理部汇总后统一上报。

3.8 工伤评残和劳动鉴定及意外事故、交通事故转报工伤规定

工伤评残和劳动鉴定及意外事故、交通事故转报工伤工作,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375号)和《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12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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