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水上船舶交通运输安全管理部分
第一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一条 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在二级单位设置海(水)上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岗;基层单位应设立 专(兼)职安全员。
第二条 船舶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岗位)职责
(一)企业及二级单位海(水)上船舶交通安全管理科(岗)职责
1.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海(水)上船舶交通运输安全法规、条例、标准,及集团公司的各项规章 制度;
2.制订、完善有关海(水)上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3.根据季节特点、作业要求,及时组织安全检查,监督存在问题和隐患的整改;
4.落实安全教育培训计划,组织开展安全活动;
5.建立健全船舶安全管理台账和安全资料;
6.负责船舶及船员的保险;
7.参与对船长、船舶驾驶员、船舶轮机员的技术考核工作和船长指挥资格的认定;
8.负责对船舶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做好事故统计和上报。
(二)专(兼)职安全员职责:
1.全面贯彻上级领导指示精神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2.负责对船舶安全设施进行安全检查,落实整改存在的隐患;
3.组织安全活动,并做好记录;
4.建立、健全安全台账和资料。 第三条 应建立并实行以下制度:
(一)船舶安全管理制度;
(二)员工技能考核评定管理制度;
(三)船长指挥资格认定制度;
(四)船舶应急预案;
(五)船舶与设备安全维护保养制度;
(六)危险货物装卸、运输、管理制度。
第四条 应建立并保存以下船舶安全管理台账和资料:
(一)船舶基本情况台账;
(二)船舶证书登记台账;
(三)船舶安全检查及隐患整改档案;
(四)船舶事故登记档案;
(五)船舶航海图书台账;
(六)船舶救生器材、信号配备台账;
(七)船舶消防设备、器材登记、维护台账;
(八)船岸联合应急演习计划、演习记录。
第五条 船舶单位和每条船舶都应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习。 第二章 船舶单位安全要求
第六条 从事海(水)上交通运输的单位应取得国家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国际、沿海或内河 营运资质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七条 船舶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建立安全管理体 系,并应取得国家海事主管部门核发的符合证明(doc)和安全管理证书(smc)。
从事国际船舶营运的船舶单位应按照《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建立安全管理体 系,并取得国家海事主管部门及参加国际海事组织国家的海事主管部门核发的符合证明(doc)和安全 管理证书(smc)。
第八条 船舶单位应使船舶和设备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确保船舶安全航行。
第九条 船舶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的规定,配备合格的船员。
第十条 在船舶租赁时,应签定船舶租赁服务合同。合同中应明确双方安全责任、权力与义务。
第三章 船舶安全要求
第十一条 船舶投入使用前应取得国家海事主管部门签发的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最低配员 证书等法定证书,并按有关规定取得有效的船舶检验和适航证书。
第十二条 应按照规定接受政府海事主管部门对船舶的安全检查,并认真整改存在的问题。 第十三条 船舶应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各项安全标志,正确的显示号灯、号型。在危险区、作业区与生活区应按照有关规范划定明显的界限,并以文字加以标识。船舶的关键性设备和技术系统应采用 颜色、文字、铭牌等加以标识,并指定专人负责维护、保养、使用。关键性操作如救生艇释放程序、 二氧化碳释放程序、消防炮启动程序等应在操作地点以文字标明。
第十四条 应记录并保存好《航海(行)日志》、《轮机日志》。 第四章 从业人员资格
第十五条 船舶单位管理人员中半数以上的人员应取得交通部认可机构颁发的从业资格证书或 取得航运、航海、船舶、船机等专业中等(内河、职高)以上学历。
第十六条 船舶单位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应持有与船舶种类相适应的不低于大副、大管轮的适任 证书。
第十七条 船舶单位应有四名以上专职管理人员,且管理人员与企业签定劳动合同在两年以上。 第十八条 从事液货危险品船运输的船舶单位,最高管理层中至少有一人取得相应的危险品船船长或轮机长适任证书;海务、机务主管还应持有与船舶种类相适应的船长、轮机长适任证书。
第十九条 有船单位应对陆岸基地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及实际业务能力作出评估,以确保其具有适当的资格。
第五章 船员安全要求
第二十条 船员所持有的适任证书、特殊培训合格证及专业培训合格证应与其服务船舶的种类、 等级、航区相适应;不应低于所担任的职务。
(一)船长应负责船舶安全运输管理,全面贯彻执行有关安全和防污染公约、规定、规则、指南 和标准。
(二)大副主持甲板部的日常工作;履行航行值班、锚泊值班责任;制订并组织实施甲板部各项 工作计划,处理工作中出现的各种问题;负责货物的配载、装卸、交接和运输等管理。
(三)轮机长是全船机械、动力、电气(无线电通信导航和甲板部使用的电子仪器除外)设备的 技术总负责人,并对甲板部所管设备的技术管理进行监督和指导。负责船舶预防检修计划和技术操作 规程,使各种设备保持良好技术状态,确保船舶安全。
(四)船舶在停泊期间,应配备足够的并具有熟练操作能力能够保持船舶及相关设备安全有效运 行的船员。无论何时,船长和大副、轮机长和大管轮不应同时离船。
(五)因需要需增加船员时,船上总人数不应超过救生设备的定员。 第六章 航行安全要求
第二十一条 对船舶的安全检查应按《安全检查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海(水)上船舶应在有效证书中所允许的航区及海洋环境条件范围内进行航行和施 工作业;否则应提前到避风水域避风。
第二十三条 船舶航行应严格遵守有关的航行和避碰规则。在大风浪中、雾中、冰区、夜间、分 道通航及狭窄水道、进出港航行应严格按照有关的规则、指南执行,正确显示号灯号型,并与有关方 面保持密切的通信联络,严格驾驶室及轮机值班制度。
第二十四条 船舶系泊作业中应加强船岸联系,严格执行系泊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海(水)上拖带作业中拖轮、辅助船与护航船的选择应符合相关标准与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海(水)船舶所载物品应满足船舶技术证书的要求,人员交通应乘坐交通船,载客人数控制在额定载客人数之内。
第二十七条 船舶动火作业应按交通部、公安部、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令第 31 号公布《船舶修理 防火防爆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人员进入受限空间作业应按公司《进入受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