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篇 燃气安全管理体系
城镇燃气供应系统由燃气气源、燃气输配设施和用户用气设备等部分组成,是城镇设施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城市的生命线。
城镇燃气是指从城市、乡镇或居民点中的地区性气源点,通过输配系统供应给居民生活、商业、工业企业生产、采暖通风和空调等各类用户的公用性质,且符合规范质量要求的可燃气体,一般包括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城镇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等。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和燃气供应站点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和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报警器具,液化石油气钢瓶及调压阀和燃气表等。
城镇燃气的迅速发展,为工业生产、人民生活提供了优质能源,不仅极大地提高了工业生产水平、方便了群众生活,而且还大大降低了环境污染,改善了城市环境质量。但与此同时,由于燃气具有的易燃、易爆且有一定毒性的特点,一旦发生事故将会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城镇燃气设施的迅猛增加,使城镇燃气安全问题越来越突出。
近年来,随着我国城镇燃气事业的不断发展,燃气的生产、储存、运输和使用的量越来越多,范围也越来越广,在城镇燃气系统中发生的泄漏、火灾与爆炸等事故的数量和等级也在不断上升。
这些事故给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生命与财产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也给社会的公共安全与稳定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从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燃气事业的推进与发展。如何对城镇燃气进行有效的安全管理,以预防、遏制灾害和事故的发生,已经成为我们面临的重大课题。
根据国务院部门分工,在安全管理方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部)负责管理城镇燃气安全工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安全监察,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消防监督。
建设部负责对城镇燃气行业进行管理,对燃气市场的准入、燃气企业运营进行安全监管,对燃气经营企业核发安全经营许可证;对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等活动实行资质管理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协同做好与城镇燃气安全监督管理相关的工作。但在实际监管工作中有时会出现机构重叠、多头管理、职能交叉等现象,不利于对城镇燃气行业进行统一、高效的管理。因此,应当通过制定法律、法规来解决这个问题,明确区分政府相关部门的燃气安全监管职责。
燃气安全管理体制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劳动者遵章守纪”的原则。
燃气的开采、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和使用中,都必须贯彻“安全第二、预防为主”的方针,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保证燃气安全。
城镇燃气的安全管理涉及面很广:在燃气的规划、设计,燃气工程的建设、施工,燃气的经营和使用,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等环节都存在安全管理问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消防、交通、环境保护、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与城镇燃气的规划设计、施工、运行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第2篇 城镇燃气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为加强城镇燃气安全管理,维护燃气市场秩序,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城市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理适用于城镇燃气的规划设计、工程建设、设施保护、生产经营、应用管理、燃气燃烧器具管理以及安全监管等活动。
第三条(主管部门和职责分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对全国城镇燃气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燃气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城镇燃气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对本区域内的城镇燃气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各自的职责规定,协同做好与城镇燃气安全监督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安全管理的原则)城镇燃气安全管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保障稳定和安全供应,保障设施完好、运行安全,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安全经营许可制度)国家对城镇燃气实行安全经营许可制度,对从事城镇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充装、销售等活动(以下简称燃气经营活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颁发《城镇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
对从事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以及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实行资质管理。
第六条(安全管理科学技术研究和科技进步)国家鼓励城镇燃气安全科学技术研究,依靠科技进步提高城镇燃气安全管理水平;对在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规划编制)市、县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和修订城镇燃气专项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后实施。
城镇燃气专项规划的内容主要包括:气源种类、用气规模、供气形式、调峰手段、管线布局、厂站设置等。
第八条(建设)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
城镇新区建设、旧区改建和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规划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在上诉两款的工程立项、规划设计审批时,应征得同级燃气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工程设计和施工)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规范、标准。
燃气工程竣工后应依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组织验收、移交工程竣工资料。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安全经营许可证)从事城镇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城镇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未取得《城镇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许可条件)城镇燃气经营安全许可条件是(和部135号令衔接问题);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燃气设施,且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和消防安全、建设质量的要求;(参照天津条例)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及必要的安全经营的担保措施;
(四)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燃气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工作人员应经过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燃气安全生产知识、管理能力的考核;燃气设施运行、维护抢修、抢险的作业人员应经过所从事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
(六)建立燃气事故抢险应急和救援预案,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组织,有与供气规模想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七)歇业、关闭方面的规定。
(八)补充一条煤制气的气质问题。
第十三条(程序)申请〈城镇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向所在设区的城市燃气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具备经营许可条件的证明材料,经所在设区城市的燃气主管部门初审并签署意见后,报省级建设行政主管审批。符合条件的,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批准,颁发〈城镇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按行政许可法的办法 ,《城镇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统一的式样。
第十四条(延期)《城镇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3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办理申请延期手续。
原发证机关应当根据企业的申请,在该《城镇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预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五条(撤消)
有下列行为之一,撤消《城镇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
1、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颁发《城镇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2、出租、出借、转让、涂改、伪造《城镇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
3、关闭或歇业;
4、有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燃气企业的安全责任)
城镇燃气企业应严格遵循安全生产法,加强燃气运行安全管理,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应急预案制度;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对燃气设施进行检查、维护、保养、更新改造,保证运转正常;对燃气用户进行安全用气知识宣传。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通气前,应当安排专职人员对户内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在通气时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方法介绍、提供燃气用户安全用气的咨询服务。
第十七条(对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禁止行为的规定)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燃气经营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给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二)给报废、改装的钢瓶充装燃气;
(三)给超残液量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四)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给钢瓶充装燃气;
(五)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
(六)给其他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第四章应用管理
第二十条(安全供气和用气协议)燃气企业和用户应当签订安全供、用气协议,明确双方的安全权利、义务和责任。
管道燃气用户需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气性质应征的燃气经营企业同意,并重新签订协议。
第二十一条(用户的安全责任和义务)燃气用户应履行下列责任和义务:
(一)遵守安全用气规则,配合燃气企业进行安全检查;
(二)选购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
(三)委托具有资质企业进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活动;
(四)对自用的燃气设施进行安全监护,发现不正常情况及时向燃气企业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禁止行为)燃气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二)从事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三)安装、使用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设施;
(五)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的钢瓶;
(六)加热、摔、砸燃气钢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七)倾倒燃气钢瓶残液;
(八)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九)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瓶装燃气;
(十)盗用燃气;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设施改动)管道燃气用户需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应事先以书面形式征的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用户可委托燃气企业或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实施,并由实施的企业负责安全质量验收工作,燃气企业应予以承认并备案。
第二十四条(户内燃气设施的维护)燃气用户发现漏气等隐患或事故,应及时向燃气企业报告,燃气企业应及时处理。
第五章燃气燃烧器具管理
第二十五条(燃气燃烧器具的气源适配性检测)燃气燃烧器具生产企业应当委托国家级或销售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燃气燃烧器具检验检测机构对拟经销的燃气燃烧器具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由销售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地方燃气协会及时向社会公布合格产品目录,凡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的产品不得拒绝公布。
第二十六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单应当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后,方可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
安装维修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未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不得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活动 。
第二十七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条件)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与安装维修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
(二)有必要的通讯设备,专业安装维修设备、检测设备;
(三)有与安装维修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作业人员;
(四)有完善的质量验收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五)有完整统一的服务规范和与安装维修规模相适应的服务能力。
第二十八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申办及其监管)申请《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向所在设区的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符合条件的证明材料。符合条件的,所在设区的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批准,颁发《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并向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六章燃气设施保护
第二十九条(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燃气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范和有关规定,在燃气设施的所在地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覆盖、移动、涂改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条(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禁止行为)在国家技术标准、规范和有关规定划定的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擅自开挖沟渠、挖坑取土;
(四)擅自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擅自动用明火和爆破作业;
(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建设、施工、经营单位的相关责任)在城市燃气管道覆盖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规划部门应向建设单位告知有关燃气设施情况及安全保护范围;
(二)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规划部门或燃气企业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
(三)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燃气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开工;
(四)对可能影响重要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施工,燃气企业还应派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护。
第三十二条(燃气管道及设施的改动)因城市建设、规划调整及燃气企业运营需要,对原有燃气管道及设施进行改造、迁移或者拆除作业的,建设单位应会同燃气企业共同制定确保安全的作业方案。按法律法规规定,应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监督检查和事故处理
第三十三条(监管职责)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管制度,对城镇燃气的规划设计、工程建设、设施保护、生产经营、应用管理、燃气燃烧器具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建立政府部门之间信息互动机制,受理有关燃气安全和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处理。
政府有关部门对城镇燃气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燃气设施安全评价制度)国家建立和逐步完善城镇燃气安全评价制度,具体的评价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是否列入经营许可条件)
第三十五条(燃气事故的报告和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消防等部门报告。
燃气企业接到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查明情况视情节启动燃气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或者排查作业,并向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等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燃气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三十六条(燃气事故的处理)对燃气事故的处理按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或者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法规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查扣非法经营设备,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供应燃气,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供气设备,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的、未对用户安全用气进行定期检查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款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降压或者停气时未提前公告或者及时通知用户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有第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有第二十一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一)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用户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十)项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赔偿燃气经营企业损失,并交由公安部门依据《社会治安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所需费用的三至五倍罚款。
违反本条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占压燃气输配管道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或者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施工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十四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事项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予以审查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事项予以审查批准的;
(三)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四)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消原批准或者发现燃气安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术语解释;根据情况增减)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和燃气供应厂站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三)燃气设施,是指气源生产厂家以外的储气厂、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储配站、调压站、各种燃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总称。(燃气设施改动是否要解释)
(四)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民用炉灶、热水器、沸水器、取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五)燃气供应厂站,是指为用户供气的液化石油气气化站、混气站、充装站、瓶装供应站,压缩天然气供应站,液化天然气供应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等。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3篇 pe燃气管道安全管理规范
摘要:目前,新建燃气工程燃气管道普遍采用pe管,由于认为破坏导致燃气泄漏的事故时有发生。本文结合施工及运行实践经验,提出切实可行的综合措施。
关键词:pe管,庭院管,安全管理
l pe庭院燃气管安全管理问题提出
由于pe管与钢管相比有许多优点,使其在我国许多城市燃气工程中得以广泛使用。与钢管相比有许多优点:首先pe管使用寿命约为50年,而钢管为一般为15~20年;其次,pe管有卓越的耐腐蚀性能,柔韧性强、抗地震能力强,其断裂伸长率一般超过500%,对管基不均匀沉降的适应能力非常强,而且pe管可直埋敷设、蛇行敷设,焊接工艺简单,管道质量轻,施工方便,减少了工程量,效率高,工程综合造价低;此外,在抢修时,pe管可带气碰口作业,使用夹扁工具,快速夹扁带气pe管,能够迅速恢复供气,及时消除隐患。
但是,pe管在施工及运行中也暴露了一些弱点:施工中如果出现纵向划痕,坚硬物划伤,可导致pe管道应力开裂:一旦具有腐蚀性有机化学物质附在pe管道上,投入运行后,耐环境应力开裂的性能有所降低;pe管抗紫外线能力差,敷土必须达到一定深度;另外pe管在焊接质量上不能有可靠的保证,因为现行的国家标准没有具体规定,国内厂家也没有相关的检测设备,国外的检测设备也还处于初级阶段,而且价格昂贵。其焊接的质量,主要靠的是焊接设备性能的稳定性和操作人员的责任心。然而,当他们的状态处于低谷时,极易留下质量隐患。
pe燃气管遭受人为破坏的可能性较高,尤其是用作庭院管时,其破坏的可能性更高,因此,采取综合措施加强pe庭院燃气管道的管理安全,保证安全供气这一问题非常重要。
2 加强pe庭院燃气管安全管理
管道供气设施的安全直接关系到千家万户的安全,一旦出事,就会导致人民生命财产的损失,由于部分建设单位,物业管理单位、用户缺乏安全意识,不重视燃气管线的安全,任意施工,不计后果,极易导致事故的发生。为保证pe庭院管的安全,减少人为破坏,加强pe庭院管安全管理,重点进行以下几方面工作:
2.1 pe管施工时首先必须严格按照规范要求施工,使用合格焊接设备,施工人员必须经过培训持上岗证,方能保证焊接质量;其次,随pe管应敷设示踪线,且在距管道不小于300mm处敷设警示带,警示带上应有醒目的标志,地面上的标志桩埋设应清晰,能够准确体现管道铺设位置,竣工图要完整真实。
2.2在建设单位办理工程开工许可证时,需在供气单位办理施工现场燃气管线确认手续,杜绝施工单位代替办理,在工程建设初期,对燃气管线的保护就有了直观的认识,在整个燃气工程建设过程中,从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签定供气合同,办理供气手续,每个环节都会体会到保护燃气管线安全的重要性,从根本上提高了保护庭院pe管的意识。
2.3为加强燃气安全管理,维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整个小区燃气开通前后,各物业管理人员应接受燃气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考核,并接受燃气经营单位的相关技术指导,供气单位和用户(特别是物业管理单位)之间必须签定安全供气协议,并且严格执行协议内容:
(1)物业管理单位要拥有燃气管道竣工图纸,掌握本住宅区内燃气管道及控制阀门的分布和运行状况,加强对管辖范围内的燃气管道设施及用户燃气设施的巡视和监控,尤其在庭院装修期间,燃气用户及相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检查。
(2)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辖区内的燃气管道及设施上和安全保护距离内挖坑取土等进行地下开挖作业时,应当向该区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危及、影响到燃气管道及设施的施工作业通知燃气经营单位共同指定保护监管措施或制止施工单位施工。
(3)为满足管道供气安全及24小时紧急抢险、日常管道系统的巡检、维修等要求,用户必须无条件提供作业场所,正常供气后,若有任何改动,必须首先经过管理处,通知供气单位确认,保证庭院pe燃气管道安全。
2.4庭院pe管管理重点是巡查要到位:
(1)管道安全距离内,有无因其他专业施工而造成损坏燃气管道的情况,管道覆盖层上有无土壤塌陷、滑坡、人工取土、堆积垃圾或重物、管道裸露、管道上搭建建(构)筑物等,沿线有无燃气异味、冒泡、树草枯萎等异常现象或燃气泄漏发出声响等;
(2)每半年用检漏仪对地下管线及周边雨(污)水井、电缆沟井、地下室等进行燃气浓度检测。
(3)新投入运行的管道或漏气抢修修复后的管道在投入运行24小时内,应加强巡查
(4)庭院装修期间,增加巡查密度,保证每天巡查到位,及时发现隐患和消除隐患。
另外,工程竣工后、供气前这段时间,燃气工程管理非常关键,明确建设单位、物业管理单位的管理责任,为安全供气提供保障。
3 结束语
燃气pe管工程质量管理有其自身的特点,我们必须把燃气pe管的使用特点、物理特性和燃气工程施工规范有机地结合起来,建立实施系统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4篇 燃气企业安全防范管理办法
一、燃气企业工作措施
(一) 健全燃气企业安全防范机制。一是各燃气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安全防范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做好人防、物防、技防工作,要求配备工作责任心强、业务技能合格的人员监看视频,;二是严格按照相关要求做好实名制检查登记工作,对进站车辆人员进行全方位检查;三是各燃气经营企业、加气站、液化气储备站、门站在进出站口必须设置物理隔离、防冲撞硬隔离设施。
(二) 健全安全保卫工作机制。一是各燃气经营企业要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切实落实二十四小时领导带班、值班制度,制度领导带班、值班表。带班、值班表要报住建局备案。二是各燃气企业安全保卫工作实行单位负责制,企业法人要对本企业所有储备站、加气站、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卫反恐工作负责。要按照国家、自治区、地区、县委政府安全保卫工作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制定、完善、落实安全保卫工作管理责任制。
(三) 加强安全保卫机构和队伍建设。各燃气企业要按照要求设置治安保卫机构,充实安全保卫力量,配齐、配强专职安全保卫人员,要在机构、人员、经费、装配等方面完善保障措施,并认真开展安全保卫工作人员的思想教育工作。
(四) 强化安全保卫工作。各燃气企业要从严部署、防范、完善、落实安全保卫制度和防恐反恐应急预案。要经常性的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和防恐反恐应急演练。
(五) 建立应急联络机制。各燃气企业要与我局建立24小时应急联络机制,企业各储配站、供应站点要与所在区域社区、辖区派出所建立24小时应急联络机制,各燃气企业要指定联系人,确保在应急情况下联络有效。
二、 供水企业工作措施
(一)健全供水企业安全防范机制。一是水厂、污水处理厂必须按照《***安全防范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做好人防、物防、技防工作,要求配备工作责任心强、业务技能合格的人员监看视频;二是严格按照相关要求做好日常检查登记工作,对进站车辆人员进行全方位检查;三是供水企业在进出站口必须设置物理隔离、防冲撞硬隔离设施。
(二)健全安全保卫工作机制。一是要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切实落实二十四小时领导带班、值班制度,制度领导带班、值班表。带班、值班表要报住建局备案。二是安全保卫工作实行单位负责制,企业法人要对本企业所水厂、污水处理厂、供、排水管道设施的安全保卫反恐工作负责。要按照国家、自治区、地区、县委政府安全保卫工作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制定、完善、落实安全保卫工作管理责任制。
(三)加强安全保卫机构和队伍建设。供水企业要按照要求设置治安保卫机构,充实安全保卫力量,配齐、配强专职安全保卫人员,要在机构、人员、经费、装配等方面完善保障措施,并认真开展安全保卫工作人员的思想教育工作。
(四)强化安全保卫工作。供水企业要从严部署、防范、完善、落实安全保卫制度和防恐反恐应急预案。要经常性的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和防恐反恐应急演练。
(五)建立应急联络机制。供水企业要与我局建立24小时应急联络机制,企业各水厂、污水处理厂要与所在区域社区、辖区派出所建立24小时应急联络机制,要指定联系人,确保在应急情况下联络有效。
第5篇 商场燃气安全使用管理规定
为确保燃气的安全使用,维护保障商场的正常经营秩序和利益,防止因燃气使用不当发生火灾,特制定本规定:
1、气使用部门定期对燃气管道及燃气具进行安全检查,杜绝因设施及设备的损坏、带故障运行造成的安全隐患,发现损坏、锈蚀立即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并及时上报有关部门。
2、燃气操作人员上岗前应由所在部门对其进行燃气安全操作培训,作到'二知三会'。
一知:燃气安全使用规定二知:燃气具构造
一会:燃气安全操作使用二会:保养维护燃气具
三会:发现隐患,处理意外险情
3、涉及使用燃气的部门,须设有专职安全员,负责燃气的日常管理。
4、燃气具必须由专职操作人员使用,任何与燃气操作无关或与之工作无关的人员,不得进入燃气操作间。
5、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对燃气管道、阀门、开关、计量表、灶具私自拆改,使用燃气具严格按照先点火后开气的顺序进行操作。
6、定期清洗燃气操作间的排烟道,避免因排烟道积油、积污过多而引起的火灾事故。
7、燃气操作间要保持良好的通风,发现燃气外泄时,要采取应急措施,开窗、开排风扇,加大通风量,严禁吸烟、开灯、动火。
8、每日班前、班后燃气使用部门要对燃气操作间进行安全检查并要有文字记录。
9、对安保部门配置于燃气使用区域内的消防器材需妥善保管,不得挪做它用,对闲置燃气灶具要经常进行安全检查。
第6篇 燃气公司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办法
1制定依据
为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控工作,防止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2009)及辽河油田公司安全环保处2023年2月25日关于重大危险源普查通知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2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燃气集团公司所属地区公司,项目部及控股公司参照本办法执行。
3术语与定义
3.1本办法所称重大危险源,指长期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储存危险物质,且危险物质的数量等于或超过临界量的单元,以及其它存在危险能量等于或超过临界量的单元。
3.2本办法规定了重大危险源的调查、评价、监督、控制等安全管理要求。
3.3本办法规定的单元是指一套生产装置、设施或场所,或同属一个工厂且边缘距离小于500m的几套生产装置、设施或场所。
4职责
4.1各单位安全环保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4.1.1负责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4.1.2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报燃气集团公司安全环保部备案;
4.1.3组织对重大危险源进行专项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立即整改并上报;
4.1.4负责对事故隐患整改完成情况进行及时跟踪验证。
4.2 燃气集团公司安全环保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4.2.1负责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与监控;
4.2.2负责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制定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的实施方案;
4.2.3负责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组织定期检测、评估、监控;
4.2.4负责监督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所必需的资源投入。
5重大危险源辨识与评估
5.1各单位应每年组织一次对重大危险源普查和辨识并上报业务主管部门,向燃气集团公司安全环保部门上报登记重大危险源。上报登记内容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5.1.1.危险物质种类和名称;
5.1.2.危险物质物理化学特性;
5.1.3.危险物质数量;
5.1.4.危险物质所在地及周围环境;
5.1.5.危险物质用途;
5.1.6.危险源辐射区域内作业人员情况(出现频率、密度);
5.1.7.危险源辐射区域内设备、设施及工艺状况。
5.1.8.安全评价报告。
5.2重大危险源普查、辨识范围主要包括(长输站、天然气贮罐区(贮罐)等。)
5.3燃气集团公司每年对重大危险源进行一次安全评估。由公司各级部门的主要工作人员组成公司安全评估小组,按确定的评估方法和内容进行评估,并对重大危险源风险控制措施进行评审。
5.4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形成安全评估报告,并按规定报油田公司有关部门备案。
5.5安全评估报告应数据准确,内容完整,对策措施具体可行,结论客观公正。安全评估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5.5.1安全评估的主要依据;
5.5.2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
5.5.3危险、有害因素辨识与分析;
5.5.4可能发生的事故类型、严重程度;
5.5.5重大危险源等级;
5.5.6安全对策措施;
5.5.7应急救援措施;
5.5.8评估结论与建议。
5.6重大危险源的生产过程及材料、工艺、设备、防护措施和环境等因素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发生变化时,项目部要及时上报公司,对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安全评估。
6重大危险源监控与控制
6.1各单位负责对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人员及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建立教育培训档案。
6.2作业人员应严格执行岗位操作规程,在作业过程中发现威胁生产安全的问题或事故隐患应及时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6.3作业人员在重大危险源场所施工作业时,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停止作业并报告上级安全主管部门。
6.4重大危险源实行分级管理与监控。一级重大危险源由油田公司监控,燃气集团公司管理;二级重大危险源由燃气集团公司监控与管理;三级、四级重大危险源由各单位部门监控与管理。
6.5各单位要建立有效的动态监控系统,定期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随时掌握危险物质和能量有关参数的变化情况,发现问题立即整改。
6.6各单位应每半年向燃气集团公司报告重大危险源安全运行情况。
6.7各单位应对存在事故隐患的重大危险源立即进行整改,整改前和整改中应采取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并及时报告燃气集团公司有关职能部门。
6.8燃气集团公司安全环保部和各单位应建立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档案。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档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登记表;
-安全评估报告;
-安全运行情况;
-历史事故记录;
-管理制度清单;
-应急预案及培训演练总结。
6.9各单位应定期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监督检查,并实行领导安全承包责任制。各级安全承包领导按规定进行检查活动。加强有关设备、设施的安全管理,完善操作与维修规程,对重要的设备、设施进行经常性的检测、检验,并做好记录。
6.10燃气集团公司按规定在重大危险源场所安装和配备安全设备、设施,为作业人员配发劳动保护用品、用具,并在重大危险源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标识,悬挂重大危险源风险提示牌(重大危险源风险提示牌主要内容应包括:重大危险源名称、具体位置、危险物质及储存数量、风险及控制措施、紧急情况下的应急措施等)。
6.11燃气集团公司应急管理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重大危险源应急管理工作。
7 附录
7.1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登记表
7.2重大危险源辨识依据
第7篇 燃气集团带气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带气作业是指各公司对所辖范围内燃气设施实施的停气、降压、新建管线同原有带气管线碰口、动火、置换、放散及通气等工作内容。
其中燃气设施是指用于燃气储存、输配和应用的场站、管网及用户设施。
第二条 带气作业应建立分级审批制度。带气作业实施单位或部门应提前制订作业方案,涉及到动火作业的还需填写动火作业审批表(附表一),并将带气作业方案和动火作业审批表逐级上报审核,经审批同意后应严格按照批准方案实施。
带气作业中如包含有需要施工单位承担的工作内容,负责实施的施工单位必须针对所承担的施工内容编制施工组织方案并上报审核,经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工程监理单位现场代表、各公司工程建设负责人审批同意后应严格按照批准方案实施。
第三条 带气作业实施过程中必须由各公司负责人或分管领导任现场指挥,并应设现场专职安全员。
第四条 带气作业必须配置相应的通讯设备、防护用具、消防器材、检测仪器等。
第五条 带气作业现场必须根据作业要求划定适当作业区域并设置明显警示标志,作业区域内严禁明火、禁止无关人员入内。
第六条 因带气作业原因影响到用户正常用气或暂停供气的,各公司应当将带气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24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带气作业结束后应按照相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恢复供气时间严禁安排在夜间进行。
第七条 紧急事故处理涉及到的带气作业不适用本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章 停气与降压
第八条 本章所指的降压是指燃气设施维护和抢修时,为了操作安全或者维持部分供气,将燃气压力调节至低于正常工作压力的作业;停气是指在燃气输配系统中,采用关闭阀门等方法切断气源,使燃气流量为零时的作业。
第九条 实施停气与降压作业时间的安排应避开用气高峰和恶劣天气,紧急事故处理除外。
第十条 实施停气与降压作业应按照第六条的要求提前通知受影响用户,紧急事故处理除外。
第十一条 停气与降压作业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停气作业时应切断气源,并将作业管段或设备内的燃气安全排放或置换合格;
二、降压过程中应严格控制降压速度;
三、降压作业应有专人监控管道内燃气压力,宜将管道内燃气压力控制在300~800pa范围内;严禁管道内产生负压。
第三章 新建管道同原带气管道碰口
第十二条 新建管道同原带气管道碰口除聚乙烯燃气管道(pe管)采取鞍型三通方式碰口外,其余所有碰口作业都应遵守本规定。
聚乙烯燃气管道(pe管)采取鞍型三通方式碰口时应符合生产管材、管件生产厂家的相关要求。
第十三条 在实施新建管道同原带气管道碰口作业前,必须确保新建管道工程为已经竣工验收的合格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新建管道工程严禁实施同原带气管道的碰口作业并投入运营。
第十四条 新建管道同原带气管道实施碰口作业应按照以下原则和顺序制订作业方案:
一、原带气管道具备停气和惰性气体置换条件:必须对原带气管道实施停气、放散和惰性气体置换后方可进行碰口作业;
二、原带气管道具备停气条件但不具备惰性气体置换条件:必须对原带气管道实施停气、放散后方可进行碰口作业;
第四章 置换、放散和动火
第十五条 本章所指的置换包括直接置换和间接置换,其中直接置换是指采用燃气置换燃气设施中的空气或采用空气置换燃气设施中的燃气的过程;
间接置换是指采用惰性气体或水置换燃气设施中的空气后,再用燃气置换燃气设施中的惰性气体或水的过程;或采用惰性气体或水置换燃气设施中的燃气后,再用空气置换燃气设施中的惰性气体或水的过程;
放散是指将燃气设施内的空气、燃气或混合气体安全地排放。
动火是指对燃气管道和设备进行焊接、切割等产生明火的作业。
第十六条 置换作业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采用直接置换法时,应取样检测混合气体中燃气的浓度,应连续3次测定燃气浓度,每次间隔时间为5min,测定值均在爆炸下限的20%(可燃气体泄露检测仪lel档)以下时,方可进行作业;
二、采用间接置换法时,应取样检测混合气体中燃气或氧的含量,应连续3次测定燃气浓度,每次间隔时间为5min,测定值均符合要求时,方可进行作业;
三、燃气管道内积有燃气杂质时,应充入惰性气体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进行隔离;
四、停气动火操作过程中,当有漏气或窜气等异常情况时,应立即停止作业,待消除异常情况后方可继续进行;
五、当作业中断或连续作业时间较长时,均应重新取样检测,符合本条1、2款时,方可继续作业。
第十七条 放散作业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根据管线情况和现场条件确定放散点数量与位置,管道末端必须设置放散管并在放散管上安装取样管;
二、放散点应设置在带气作业点的下风向,并应避开居民住宅、明火、高压架空电线等场所;当无法避开时,应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三、放散管应高出地面两米;
四、对聚乙烯塑料管道(pe管)进行置换时,放散管应采用金属管道并可靠接地;
五、应安排专人负责监控压力及取样检测,同时按照要求做好相关记录;
第十八条 动火作业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动火作业分为停气动火和不停气动火两种方式,其中停气动火是指停气并采取了直接或间接置换后的动火作业;不停气动火是指不停气并采取了降压措施后的动火作业;
二、停气动火操作过程中,应严密观测管段或设备内可燃气体浓度的变化,当有漏气或窜气等异常情况时,应立即停止作业,待消除异常情况后方可继续进行;
三、不停气动火作业时,应对新、旧钢管先采取措施,使新、旧管道电位平衡;同时必须保持管道内为正压,其压力宜控制在300~800pa,应安排专人监控压力并做好相关记录;动火作业引燃的火焰,必须有可靠、有效的方法将其扑灭。
第五章 通 气
第十九条 通气作业应严格按照方案执行;用户停气后的通气,应在有效地通知用户后进行;
第二十条 燃气设施置换合格恢复通气前,公司施工、技术、供气等部门应进行全面检查,符合运行要求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8篇 燃气管道铺设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措施
管理方针:在施工中,始终如一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工作方针,认真执行国务院、建设部下发的相关规定和文件,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管理计划,使安全生产工作与生产任务紧密结合,保证施工人员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严防各类事故的发生。
管理目标:强化安全生产管理,通过组织落实,责任到人,定期检查,认真整改,杜绝死亡事故,确保无重大工伤事故,严格控制轻伤频率在 6‰以内。
安全管理体系: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体系是施工企业和施工现场整个管理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包括制定、实施、审核和保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和安全管制度。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的建立,不仅是为了满足工程项目部自身安全生产的要求,同时也是为了满足相关方面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的持续改善和安全生产保证能力的信任。
组织机构 :1、成立由工程部安全生产负责人为首,各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负责人参加的“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组织领导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2、工程部负责人与各施工单位负责人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使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到人,层层负责。
安全管理制度 :1、安全技术交底制。根据安全措施和现场实际情况,各级管理人员需亲自逐级进行书面交底。 2、班前检查制。施工队长和专业安全员必须督促与检查施工方对安全防护措施是否进行了检查。 3、安全验收制。大中型设备安全实行验收制,凡不经验收的,一律不得投入使用。 4、 周一安全活动制。 工程部每周一要组织全体工人进行一次安全教育,对上周安全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总结,对本周的安全重点和注意事项做必要的交底,使广大员工能做到心中有数,从意识上时刻绷紧安全这根弦。 5、定期检查与隐患整改制。工程部每周组织一次安全生产检查,对查处的安全隐患必须定措施、定时间、定人员整改,并做好安全隐患整改消项记录。6、管理人员实行年审制。每年由公司统一组织进行,加强施工管理人员的安全考核,增强安全意识,避免违章指挥。 7、 实行安全生产奖罚制与事故报告制 。8、危急情况停工制:一旦出现危及员工生命财产安全的险情,要紧急停工。
第9篇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
【分类号】
【标题】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
【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 城市管理
【文号】 令第10号
【名称】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
【题注】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燃气的安全管理,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燃气,是指供给城市中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煤制气、重油制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以及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燃气用具的生产,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根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部负责管理全国城市燃气安全工作,劳动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的安全监察,公安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的消防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建、劳动(安全监察)、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燃气安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高度重视燃气安全工作。
第六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指定一名企业负责人主管燃气安全工作,并设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车间班组应当设立群众性安全组织和安全员,形成三级安全管理网络。
单位用户应当确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明确专人负责。
第七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及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章名】 第二章 城市燃气工程的建设
第八条 城市燃气厂(站)、输配设施等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在选址审查时,应当征求城建、劳动、公安消防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或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的标准、规范、规定进行。审查燃气工程设计时,应当有城建、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参加,并对燃气安全设施严格把关。
第十一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施工必须保证质量,确保安全可靠。竣工验收时,应当组织城建、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及燃气安全方面的专家参加。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通气作业,必须有严格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在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和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配合下进行。
【章名】 第三章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和输配
第十三条 城市燃气生产单位向城市供气的压力和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无臭燃气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加臭处理。在使用发生炉、水煤气炉、油制气炉生产燃气及电捕焦油器时,其含氧量必须符合《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的规定。
第十四条 对于制气和净化使用的原料,应当按批进行质量分析;原料品种作必要变更时,应当进行分析试验。凡达不到规定指标的原料,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所采用的各类锅炉、压力容器和气瓶设备,必须符合劳动部门颁布的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按要求办理使用登记和建立档案,并定期检验;其安全附件必须齐全、可靠,并定期校验。
凡有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的城市,必须设置液化石油气瓶定期检验站。气瓶定期检验站和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验收运行。气瓶定期检验工作不落实的充装单位,不得从事气瓶充装业务。气瓶定期检验站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气瓶检验工作。
第十六条 城市燃气管道和容器在投入运行前,必须进行气密试验和置换。在置换过程中,应当定期巡回检查,加强监护和检漏,确保安全无泄漏。对于各类防爆设施和各种安全装置,应当进行定期检查,并配备足够的备用设备、备品备件以及抢修人员和工具,保证其灵敏可靠。
第十七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系统的动火作业应当建立分级审批制度,由动火作业单位填写动火作业审批报告和动火作业方案,并按级向安全管理部门申报,取得动火证后方可实施。
在动火作业时,必须在作业点周围采取保证安全的隔离措施和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单位应当按照设备的负荷能力组织生产、储存和输配。
特殊情况确需强化生产时,必须进行科学分析和技术验证,并经企业总工程师或技术主管负责人批准后,方能调整设备的工艺参数和生产能力。
第十九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和管理部门必须制定停气、降压作业的管理制度,包括停气、降压的审批权限、申报程序以及恢复供气的措施等,并指定技术部门负责。
涉及用户的停气、降压工程,不宜在夜间恢复供气。除紧急事故外,停气及恢复供气应当事先通知用户。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确需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附近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时,必须符合城市燃气设计规范及消防技术规范中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凡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附近进行施工,有可能影响管道及设施安全运营的,施工单位须事先通知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经双方商定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过程中,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进行现场监护。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严禁明火,保护施工现场中的燃气管道及设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对燃气管道及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发现管道和设施有破损、漏气等情况时,必须及时修理或更换。
【章名】 第四章 城市燃气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城市燃气必须向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经许可后方可使用。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使用合同协议。
第二十四条 使用城市燃气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增加安装供气及使用设施时,必须经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批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必须制定用户安全使用规定,对居民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修,并提供咨询等服务;居民用户应当严格遵守安全使用规定。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对单位用户要进行安全检查和监督,并负责其操作和维修人员的技术培训。
第二十六条 使用燃气管道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迁、装燃气设施和用具,严禁在卧室安装燃气管道设施和使用燃气,并不得擅自抽取或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使用燃气。
第二十七条 用户不得用任何手段加热和摔、砸、倒卧液化石油气钢瓶,不得自行倒罐、排残和拆修瓶阀等附件,不得自行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章名】 第五章 城市燃气用具的生产和销售
第二十八条 城市燃气用具生产单位生产实行生产许可制度的产品时,必须取得归口管理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其产品受颁证机关的安全监督。
第二十九条 民用燃具的销售,必须经销售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中心(站)进行检测,经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并在销售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城市燃气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督下方可销售。
第三十条 凡经批准销售的燃气用具,其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站点,也可以委托当地城市燃气经营单位代销代修,并负责提供修理所需要的燃气用具零部件。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对专业维修人员进行考核。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具产品必须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重点部位要有明显的警告标志。
【章名】 第六章 城市燃气事故的抢修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燃气事故是指由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造成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后,必须立即切断气源,采取通风等防火措施,并向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报告。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对于重大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和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并立即切断气源,迅速隔离和警戒事故现场,在不影响救护的情况下保护事故现场,维护现场秩序,控制事故发展。
第三十四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必须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齐抢修人员、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并预先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修方案,事故发生后,必须迅速组织抢修。
第三十五条 对于城市燃气事故的处理,应当根据其性质,分别依照劳动、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重大和特别重大的城市燃气事故,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尽快做好善后工作,由城建、公安、劳动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查清事故原因,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并向上报告。
【章名】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于维护城市燃气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于破坏、盗窃、哄抢燃气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有权加以制止,并限期拆除违章设施和要求违章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有权加以制止,责令恢复原状,对于屡教不改或者危及燃气使用安全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可以报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采取暂停供气的措施,以确保安全。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章名】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劳动、公安部门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第10篇 可燃气体氧气含量检测安全管理规定
1目的
为规范船舶及海工(以下简称船舶)建造过程中舱室可燃气体和含氧量检测要求,确保船舶建造安全,制定本规定。
2适用范围
适用于船舶建造密闭舱室含氧量和含有易燃易爆或可燃气体舱室气体含量的检测。(以下称测氧和测爆)
3检测仪器
测氧仪和测爆仪应经国家或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并按规定的检验周期进行检验。每次使用前应依照其使用说明书或有关资料的规定检查仪器是否正常,待确认该仪器处于正常工作状态后,方可开始测检工作。测检结束后,再一次复核仪器的正确性,证明仪器在测检的全过程处于正常状态。
4检测人员
4.1测氧和测爆由经过培训取得检测资质的人员实施。
4.2检测时实行双人工作制。检测人员在检测时必须有一人进行监护。监护人不需有检测资质。
4.3检验人员要穿好劳动保护服装、防滑鞋,戴好安全帽和手套,根据情况使用合格的呼吸器以及安全带或安全索。所用手电筒或照明设备应为防爆型。
4.4进入油舱、油柜进行测氧和测爆人员严禁携带火种、手机、对讲机等物品,严禁穿着化纤服装和穿带钉鞋,禁止带黑色金属下舱,应佩带防毒面具。
5含氧量检测要求
5.1合格的氧气含量在19.5%~23%。检测合格的舱室应在其道门口处悬挂醒目的检测数据板,应注明船舶名称、舱室位置、检测数据、是否允许进入、检测人及检测日期等参数。
5.2船舶建造过程中,凡被封闭的油舱、隔离空舱、箱柜、容器罐等需进行作业,作业前应进行含氧量检测,符合要求后方可进舱作业。
5.3检测时应先在道门口检测,确认合格后方可深入舱室或容器内检测。检测人员发现测氧仪报警必须马上撤离,待进行有效通风后继续进行检测;也可利用长检测管代替人员进入舱内进行检测(具体操作方法由各企业自定,但是有人作业的舱室必须下到舱底检测)。
5.4已加油的油舱等存有可燃气体的舱室进入前还应满足可燃气体检验要求。
6可燃气体检测
6.1凡属下列部位,确因需要进行热工作业及使用非防爆型电动、气动工具和内燃机设备等,必须到所属企业安全部门申请检测,取得《可燃气体检测证书》《氧气含氧量检测证书》后,方可施工:
6.1.1 船舶建造盛装过易燃液体、气体的容器、管道(如油舱、油柜、油罐及液化石油气贮罐);
6.1.2 乙炔站(发生器、瓶)、制氧站、液化石油气库(站)周围禁区内;
6.1.3 易燃易爆和危险化学品贮存场所以及加油站、油漆间等;
6.1.4 油漆、泡沫喷涂作业和使用丙酮、乙醚等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及其周围禁区内;
6.1.5 动力管系的动力沟。
6.2申请测爆应分别符合下列条件:
6.2.1 船舶分段、舱室喷涂作业后,保持了至少四小时的有效的机械排风,油漆表面基本固化,并将该舱室的通风设备关停20分钟后再进行检测。
6.2.2 要进行热工工作的燃油舱(柜)、污油舱(柜)、滑油舱(柜)等,已进行有效的清洗和通风除气,所有连通的管系阀门应关闭。
6.2.3 要进行热工工作的含油管系和其它可能存在可燃物的管系及阀门等附件,必须用热水或蒸汽冲洗,清除管系内部油气,保持与大气流通,并与含油舱柜拆开、隔离。
6.2.4 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仓库、区域和场所应定期申请检测,必要时,也可随时申请检测。
6.3检测程序
6.3.1 测爆人员接到检测任务后,应掌握检测舱室存在可燃性气体的种类及爆炸极限和所检测部位及其相临舱室是否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和有毒有害气体,在不了解情况时,不准盲目进入。
6.3.2 凡进入危险作业舱室(场所)检测前,应先校准仪器,然后在进口处检测氧气和可燃气体的浓度,当氧气浓度在19.5%-23%,可燃气体的浓度在爆炸下限的5%以下时,方可进入舱内检测。
6.3.3 可燃气体检测点选择:
a.舱外探测:将取样管或探头从洗舱孔放入舱内,取样部位每舱应至少选舱的前后端各一处,每处一般测上、中、下三点。
b.进舱探测:在舱外探测可燃气体的浓度不超过爆炸下限5%,舱内测量选择的测点应为油管口附近、洗舱“盲区”和舱内油气积聚处所。
c.在舱室各测点的读数中选大者为该舱记录。
7允许热工作业检测条件
需热工作业的舱室或场所,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7.1舱内或容器内含氧量达到19.5%~23%;
7.2已经检测可燃气体未超过爆炸下限的1%且再无产生易燃气体的途径,并具备良好的通风条件下方可进行。
8检测证书的签发和失效
8.1每次检测完毕,测爆、测氧人员必须在《可燃气体检测证书》、《氧气含量检测证书》上根据测得数据做出准确的鉴定,合格后签证。
8.2可燃气体检测证书,只能证明检测后签发证明书上所指舱室(场所)内的可燃气体处于相应的安全范围,并不保证该舱室内的可燃气体(石油气、油漆溶剂)在检测后保持永远不变。因此,对允许热工工作的舱室(场所)及周围区域内,在施工前(施工过程中)应进行必要的复测,发现疑问应立即停止施工,再次申请复测。待可燃气体排出并经检测合格符合要求时方可继续施工。施工前要认真检查现场各种消防设施的完备性,以便采取应急措施。证书签发后,如在证书所指的舱室(场所)内发现任何在检测时已关闭或关紧的管道和阀门被开启、损坏致使油类或石油气重新进入时,证书则失效。
8.3证书签发的部位,不应包括各种管系、泵及其人员进不去和仪器摆不进的狭小部位,所以对这些部位的热工工作应特别注意。事前必须采取通风和一端拆开等措施。
8.4热工工作的标准,必须严格要求,严加控制。热工工作的舱室(处所)可燃气体浓度不准超过可燃气体爆炸下限的1%。
8.5热工作业的舱室应有良好的通风,必要时,应采取机械排风和开工艺孔等措施。
9本规定由安监部负责解释。
第11篇 燃气安全培训管理内容
一、安全培训目的及范围
1、安全培训目的
安全培训是培养和保持高素质员工最有效的管理办法之一,它不仅保证了员工掌握开展工作的必要技术,还起到提升项目公司燃气安全管理水平的作用。
2、培训对象及范围
培训对象:新入职员工、在岗员工、工作岗位调动员工、脱岗三个月以上的复岗员工等。
培训范围:项目公司从事安全工作的相关人员。
二、安全培训目标、计划、组织实施
安全培训目标、计划、组织实施是整个培训活动的实质性过程和关键阶段,它关系到培训任务能否落实,培训目标能否实现。如果组织不好,各项工作之间的衔接就可能出现矛盾,培训目标就无法实现。因此,为做好培训计划的组织实施工作,应注意遵循相关原则并掌握其方法。
1、确定安全培训的课程目标
1)通过安全培训使受训人员能够熟练掌握燃气安全使用方法和燃气设施维修、养护、抢险技能,并进一步加强安全意识。
2)通过安全培训使受训人员能够熟知本岗位的安全工作职责、流程以及有关安全部门的交叉流程,能够在本部门顺畅的开展安全工作。
3)通过各种技能培训,使受训人员进一步理解燃气行业的安全内涵,并与企业形成共识,从而提高企业的燃气安全管理水平。
2、安全培训计划的基本原则
1)计划的严肃性
项目公司必须坚持计划的严肃性,并应通过精心的组织和严格的管理落实计划所提出的各项任务和目标,以保证培训效果。
2)计划的灵活性
计划制定后也会出现临时性变动,这就需要项目公司在实施培训计划时灵活掌握。
3)计划的科学性
计划必须从实际出发,必须有可靠的科学依据,包括准确的信息,完整的数据资料等,这样才能使整体计划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上,既富有创造性,又具有可行性。
4)计划的有效性
计划不仅要确保组织目标的实现,而且要从众多的方案中选择最优的方案,以求得合理利用资源和提高效率。
3、组织实施安全培训计划的方法与步骤
1)公布安全培训计划
将安全培训计划打印并发至相关人员,以便明确其具体工作职责,并掌握培训项目的整体情况。
2)做好安全培训资源的准备
①培训管理人员、培训讲师的落实。在项目公司内选派安全培训管理人员和培训讲师,如需聘请专门安全培训机构的教授、专家,项目公司可自行聘请或由中国燃气总部统一聘请,聘请前要了解培训讲师的背景、经历等。
②培训场所的选择与布置。为确保培训效果,最好选择较安静的培训场所,且室内光线、温度、通风要好,使受训人员感到舒适。同时,要进行必要的布置,如适当的口号、标语等,以营造安全培训氛围,激励受训人员参加安全培训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③应用工具的准备。培训过程中应用的工具主要有两大类:资料类工具和设施类工具。常用的资料类工具包括安全培训教材、讲义、讨论资料、测试资料等;设施类工具主要包括白板或黑板、投影仪、幻灯机、音响器材、多媒体网络终端等。要确保工具的品种、数量和质量满足并符合培训的需要,因为培训效果的好坏来自于受训人员的听觉、视觉和心里的共同接收效果。
3)做好安全培训动员
①告知有关安全培训的详细情况。明确安全培训时间、地点、吃住行的安排、培训日程、培训内容、培训形式、主要出席安全培训会议的领导和培训课程主讲顾问等。
②充分调动受训人员的学习积极性。强调本次培训活动对于公司和受训人员个人的重要意义,引起受训人员的重视,使受训人员产生兴趣,最大限度地利用这次机会完成安全培训任务。
③综合不同意见。实践证明征求受训人员对安全培训具体安排的不同意见很重要,如果忽视了不同意见的存在而不加以解释,受训人员对安全培训工作的不满很容易使安全培训学习消极,不仅自己不能达到安全培训预期效果,还会影响其他人。
④了解特殊要求。充分体现对受训人员的尊重和关怀,使学员愉悦,对安全培训效果产生积极的促进作用。
⑤强调安全培训纪律。这是安全培训组织者注意的问题,特别是安全培训对象公务繁忙,经常会有各种事务干扰培训学习,会影响讲师的正常授课,影响受训人员的注意力。因此一定要事前强调纪律。
三、安全培训形式、周期(频次)
1、新入职员工安全培训
新入职员工培训是使新入职员工了解所在岗位安全工作的运行原则和步骤以及总体计划,应包括两部分:岗前安全理论培训和上岗安全实践培训,岗前安全理论培训合格后方可进行上岗实践培训。
安全培训周期(频次):新入职员工安全培训应采取即时培训的方式,第一时间向新入职员工灌输安全常识。
2、三级安全教育培训
1)项目公司安全教育培训(一级):由项目公司人力资源部门组织,安全监察部门负责,教育内容包括: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规、制度及安全生产重要意义,一般安全知识,本公司安全生产状况,安全生产危险源、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公司各项规章制度,重大事故案例,绩效考核和职业病预防等知识。
安全培训周期(频次):项目公司安全培训为员工调入项目公司的首次安全教育,之后可根据项目公司的实际情况进行不定期的安全培训。
2)部门安全教育培训(二级):由部门经理负责教育培训,培训内容包括:各部门主要概况、工作流程、安全注意事项、安全事故的典型事例等知识。
安全培训周期(频次):部门安全培训应按月度进行培训,应以部门月例会为基础,对月度安全工作进行总结和培训。
3)班组安全教育培训(三级):由主管、班组长或安全员负责教育培训,培训内容包括:本班组和本岗位的安全岗位职责、安全操作规程、安全规章制度、工作性质、服务标准等,并讲解事故教训及案例,使员工始终保持警钟长鸣。
安全培训周期(频次):班组安全培训应按周进行培训,班长应以周例会为基础,对每周的安全工作进行总结和培训。
3、重点岗位的安全培训
项目公司直接从事燃气生产、加工、运输、存储、检查和燃气设施维修养护及入户安检等工作的重点岗位,应该加大安全培训力度和频次,必须做到持证上岗。
安全培训周期(频次):重点岗位的安全培训,项目公司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4、其它人员安全教育培训
1)项目公司总经理、副总、部门经理必须经过安全教育培训方可上岗。
2)项目公司各部门主管、班组长和安全员必须参加安全教育,并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3)进入项目公司参观、学习的人员,项目公司安监部门或接待部门负责对其进行安全注意事项教育,并指派专人负责带队。
安全培训周期(频次):其它人员安全培训的开展时间不固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安排。
5、日常安全教育培训
1)项目公司对各部门员工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思想、安全技术和遵章守纪教育培训,增强员工的安全意识和法制观念。定期研究员工安全教育培训中的有关问题。
2)项目公司应充分利用展览、宣传画、安全专栏、报刊杂志等多种形式,以及先进的互联网培训手段等,开展对员工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3)项目公司应定期开展部门安全活动,班组安全活动(即安全活动月或安全活动日)。
4)在进行规模化的燃气设施改造、更换、维修的情况下,项目公司相关安全管理部门要对参加施工的员工进行安全教育。
5)员工违章及重大事故责任者和工伤人员复工,应由项目公司安监部门进行安全教育,并将内容记录存档。
安全培训周期(频次):日常安全培训应按总部要求和项目公司需要,或结合一些特定的日期和节日定期开展。
四、安全培训内容
项目公司的安全培训主要应由以下方面内容构成。
1、燃气安全知识(天燃气基础知识,使用、维修、养护燃气设施等安全操作规程及注意事项)
2、燃气泄漏现场应急处置(燃气泄漏的检查、现场处置、突发事故应急预案的启动)
3、具体工作技能(日常工作流程及具体内容、安检、燃气器具基本维修维护技术等)。
4、其它相关知识培训(各类表具性能及各种燃气设备设施的使用方法)。
5、职业道德及工作规范(增强全员的安全意识和责任意识)。
6、国家级燃气管理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各项目公司可根据以上安全培训内容结合自身的特点,向员工进行安全培训,并将上述知识有效地与日常安全工作融会贯通,使受训人员能够实现理论和实践相结合,在安全意识和操作水平上实现双重提升。
五、组织实施安全培训的注意事项
1、明确分工,落实责任
培训计划实施前,应召开一个相关人员的会议,一方面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另一方面为今后的培训过程中的沟通配合奠定基础。
2、密切配合,相互沟通
安全培训项目的实施是一个系统工程,具有针对性、专业性、长期性等特点,受训人员较多,培训过程中难免存在问题。因此,要特别强调相关工作人员之间的沟通、配合及全局观念。
3、严格监控,保证进度
要特别注意按培训计划的进度安排课程,既不要前紧后松,造成后期学员的松懈;也不要前松后紧,后期赶进度,影响培训的质量。
六、安全培训考评
各项目公司在对员工进行安全培训后,要开展有效的考评工作,将考试与评分工作落到实处。
1、安全培训结业考试
每项培训结束,必须对参与人员进行理论闭卷考试、专业技能操作考核。考核标准由项目公司根据岗位的特性来制定统一的评分标准并提交人力资源部备案。考核完毕,项目公司需对成绩合格与不合格的人员进行《培训档案表》的记载,并进行完整存档。
2、受训人员学习评估
项目公司应以受训人员在安全培训过程中的表现,以及结业考试的成绩为依据,对受训人员进行全面评估,并将安全培训评估结果载入培训档案资料,主要内容有:岗位安全知识掌握程度、考核成绩、员工培训效果等。其目的是:有助于项目公司掌握员工历次的安全培训情况,为今后的安全培训工作提供借鉴。同时也为员工转正、晋升、加薪提供参考;对考核不合格员工的补考、处罚、降级、调职、转岗提供了有力依据。
第12篇 可燃气体和氧气含量检测安全管理规定
1目的
为规范船舶及海工(以下简称船舶)建造过程中舱室可燃气体和含氧量检测要求,确保船舶建造安全,制定本规定。
2适用范围
适用于船舶建造密闭舱室含氧量和含有易燃易爆或可燃气体舱室气体含量的检测。(以下称测氧和测爆)
3检测仪器
测氧仪和测爆仪应经国家或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并按规定的检验周期进行检验。每次使用前应依照其使用说明书或有关资料的规定检查仪器是否正常,待确认该仪器处于正常工作状态后,方可开始测检工作。测检结束后,再一次复核仪器的正确性,证明仪器在测检的全过程处于正常状态。
4检测人员
4.1测氧和测爆由经过培训取得检测资质的人员实施。
4.2检测时实行双人工作制。检测人员在检测时必须有一人进行监护。监护人不需有检测资质。
4.3检验人员要穿好劳动保护服装、防滑鞋,戴好安全帽和手套,根据情况使用合格的呼吸器以及安全带或安全索。所用手电筒或照明设备应为防爆型。
4.4进入油舱、油柜进行测氧和测爆人员严禁携带火种、手机、对讲机等物品,严禁穿着化纤服装和穿带钉鞋,禁止带黑色金属下舱,应佩带防毒面具。
5含氧量检测要求
5.1合格的氧气含量在19.5%~23%。检测合格的舱室应在其道门口处悬挂醒目的检测数据板,应注明船舶名称、舱室位置、检测数据、是否允许进入、检测人及检测日期等参数。
5.2船舶建造过程中,凡被封闭的油舱、隔离空舱、箱柜、容器罐等需进行作业,作业前应进行含氧量检测,符合要求后方可进舱作业。
5.3检测时应先在道门口检测,确认合格后方可深入舱室或容器内检测。检测人员发现测氧仪报警必须马上撤离,待进行有效通风后继续进行检测;也可利用长检测管代替人员进入舱内进行检测(具体操作方法由各企业自定,但是有人作业的舱室必须下到舱底检测)。
5.4已加油的油舱等存有可燃气体的舱室进入前还应满足可燃气体检验要求。
6可燃气体检测
6.1凡属下列部位,确因需要进行热工作业及使用非防爆型电动、气动工具和内燃机设备等,必须到所属企业安全部门申请检测,取得《可燃气体检测证书》《氧气含氧量检测证书》后,方可施工:
6.1.1 船舶建造盛装过易燃液体、气体的容器、管道(如油舱、油柜、油罐及液化石油气贮罐);
6.1.2 乙炔站(发生器、瓶)、制氧站、液化石油气库(站)周围禁区内;
6.1.3 易燃易爆和危险化学品贮存场所以及加油站、油漆间等;
6.1.4 油漆、泡沫喷涂作业和使用丙酮、乙醚等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及其周围禁区内;
6.1.5 动力管系的动力沟。
6.2申请测爆应分别符合下列条件:
6.2.1 船舶分段、舱室喷涂作业后,保持了至少四小时的有效的机械排风,油漆表面基本固化,并将该舱室的通风设备关停20分钟后再进行检测。
6.2.2 要进行热工工作的燃油舱(柜)、污油舱(柜)、滑油舱(柜)等,已进行有效的清洗和通风除气,所有连通的管系阀门应关闭。
6.2.3 要进行热工工作的含油管系和其它可能存在可燃物的管系及阀门等附件,必须用热水或蒸汽冲洗,清除管系内部油气,保持与大气流通,并与含油舱柜拆开、隔离。
6.2.4 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仓库、区域和场所应定期申请检测,必要时,也可随时申请检测。
6.3检测程序
6.3.1 测爆人员接到检测任务后,应掌握检测舱室存在可燃性气体的种类及爆炸极限和所检测部位及其相临舱室是否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和有毒有害气体,在不了解情况时,不准盲目进入。
6.3.2 凡进入危险作业舱室(场所)检测前,应先校准仪器,然后在进口处检测氧气和可燃气体的浓度,当氧气浓度在19.5%-23%,可燃气体的浓度在爆炸下限的5%以下时,方可进入舱内检测。
6.3.3 可燃气体检测点选择:
a.舱外探测:将取样管或探头从洗舱孔放入舱内,取样部位每舱应至少选舱的前后端各一处,每处一般测上、中、下三点。
b.进舱探测:在舱外探测可燃气体的浓度不超过爆炸下限5%,舱内测量选择的测点应为油管口附近、洗舱“盲区”和舱内油气积聚处所。
c.在舱室各测点的读数中选大者为该舱记录。
7允许热工作业检测条件
需热工作业的舱室或场所,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7.1舱内或容器内含氧量达到19.5%~23%;
7.2已经检测可燃气体未超过爆炸下限的1%且再无产生易燃气体的途径,并具备良好的通风条件下方可进行。
8检测证书的签发和失效
8.1每次检测完毕,测爆、测氧人员必须在《可燃气体检测证书》、《氧气含量检测证书》上根据测得数据做出准确的鉴定,合格后签证。
8.2可燃气体检测证书,只能证明检测后签发证明书上所指舱室(场所)内的可燃气体处于相应的安全范围,并不保证该舱室内的可燃气体(石油气、油漆溶剂)在检测后保持永远不变。因此,对允许热工工作的舱室(场所)及周围区域内,在施工前(施工过程中)应进行必要的复测,发现疑问应立即停止施工,再次申请复测。待可燃气体排出并经检测合格符合要求时方可继续施工。施工前要认真检查现场各种消防设施的完备性,以便采取应急措施。证书签发后,如在证书所指的舱室(场所)内发现任何在检测时已关闭或关紧的管道和阀门被开启、损坏致使油类或石油气重新进入时,证书则失效。
8.3证书签发的部位,不应包括各种管系、泵及其人员进不去和仪器摆不进的狭小部位,所以对这些部位的热工工作应特别注意。事前必须采取通风和一端拆开等措施。
8.4热工工作的标准,必须严格要求,严加控制。热工工作的舱室(处所)可燃气体浓度不准超过可燃气体爆炸下限的1%。
8.5热工作业的舱室应有良好的通风,必要时,应采取机械排风和开工艺孔等措施。
9本规定由安监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