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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管理规定办法(15篇范文)

发布时间:2023-06-07 18:30:05 查看人数:64

机动车管理规定办法

第1篇 机动车管理规定办法

车辆管理规定

总则:为规范公司车辆管理,合理使用车辆,高效快速的做好生产经营配套服务,

节能降耗,安全行驶,特制定本规定。本规定适用于本公司所有车辆管理。

第一条 公司车辆。公司车辆泛指由公司出资购买,办理车辆产权归属做为固定

资产的车辆。现阶段以下号牌车为公司车辆:

粤****、粤*****、粤*****、粤****、粤****、粤****粤****、粤****

第2篇 氧化铝厂机动车辆管理办法

1 范围

1.1  本标准规定了第一氧化铝厂车辆的使用、维修原则、办法和要求。

1.2  本制度所指的“车辆”包括以下设备:1、轿车、工具车。2、装载机、推土机。3、小四轮、小翻斗。

2  职责

2.1  装备能源科职责

⑴ 装备能源科是全分厂机动车辆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管理部门有关机动车辆的方针、政策、法规。

⑵ 负责第一氧化铝厂机动车辆的资产管理,做好建立台账、封存、启封、调拨、报废更新和残值的处理工作。

⑶ 负责机动车辆购买保险和理赔工作。

⑷ 负责机动车辆大修计划的编排、实施、验收、决算及修理费用1000元以上的外委零修业务。

⑸ 负责机动车辆备件的采购、保管和收发工作。

⑹ 代表第一氧化铝厂联系、协调、办理与地方管理、执法部门(交通局、运管所、环保局及交警大队)的有关业务。

2.2  使用单位职责

⑴ 贯彻分厂机动车辆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⑵ 根据生产实际,合理调度、组织好机动车辆的安全运行,搞好成本核算,发挥汽车车辆的最佳效能。

⑶ 负责机动车辆的技术管理工作,使机动车辆的技术管理规章落实到实处;负责建立健全机动车辆技术档案并认真填写。

⑷ 负责机动车辆零修和维护工作,提高车辆完好率。

⑸ 负责机动车辆有关手续和费用的办理。

⑹ 配合交警大队和农机部门搞好机动车辆和驾驶员的年审工作。

3  车辆管理

3.1  运行管理

3.1.1  车辆运行前装备应齐全完好

3.1.1.1 经常性装备应符合gb7285—87《机动车辆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有关规定。

3.1.1.2车辆运输超长、超宽、超高等特殊货物,适应季节性运行和特殊条件下使用时,应根据需要增加临时性装备。

3.1.1.3  运输危险货物时,车辆的装备应符合交通部jt3130—88《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

3.1.2  车辆装载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3.1.2.1车辆的额定载质量,应符合制造厂的规定,严禁超载运行。

3.1.2.2车辆增载必须符合交通部1988年颁发的《汽车旅客运输规则》和《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

3.1.3   新车、大修后的汽车、以及装用大修发动机或新发动机的汽车,走合期必须按说明书中的走合期要求执行。

3.1.4  车辆的驾驶人员,应由取得相应车辆驾驶证的人员驾驶,未取得相应驾驶证的人员不得驾驶。

3.1.5  各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车辆技术检验与安全检查制度,做好出车前、行进中和收车后的车辆检查工作,发生故障,发现安全隐患应及时排除。

3.1.6  各车辆使用单位必须加强车辆运行消耗的考核管理工作。

3.1.7  装备能源部依照国家有关标准每年组织对厂内机动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一次年度检验,检验合格的车辆发给年度检验《合格证》。取得《合格证》的车辆使用单位方可使用,未取得《合格证》的车辆不得使用。

3.2  技术档案管理

3.2.1  各车辆所属单位必须建全《汽车车辆技术档案》做到一车一档,档案必须认真、如实填写,妥善保管。

3.2.2  车辆调拨和过户时《汽车车辆技术档案》随车一并移交,车辆大修时档案随车进厂,由承修单位填写修理情况。

3.3  维修管理

3.3.1  汽车车辆修理实行“定期检测,强制维护,视情修理”的原则。

3.3.2  汽车车辆修理实行先内后外的原则安排检修,检修分厂大修厂能够承担的检修和保养,不得外委。

3.4  计划管理

3.4.1  大修计划管理按《第一氧化铝厂固定资产大修理管理办法》执行。

3.4.2  维修计划由各车辆使用单位编制,每月按要求时间报装备能源科。

3.5  施工管理

3.5.1大修施工管理

大修施工管理程序按《第一氧化铝厂固定资产大修理管理办法》执行。

3.5.2  保养维护

车辆的一级维护,季节性维护由使用单位负责实施,其余内委由吊运部大修厂负责实施。外委由装备能源科负责申报。

3.5.3  零小修

有修理能力的单位负责自有车辆的零小修施工,无修理能力的单位其零小修内委由检修分厂大修厂负责实施,外委由装备能源部负责实施。

3.6  报停与封存

3.6.1  车辆报停

因部分总成件或零部件损坏,预计在一月以上无法修复及等待淘汰、报废或已淘汰报废未处理的车辆,要向装备能源部报停。

3.6.2  车辆封存

因生产任务不足,停用一个月以上的车辆(必须是完好车或基本完好车)如不列入闲置,则需办理车辆封存手续。封存车辆恢复使用时,须办理启封手续。车辆的封存与启封均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报装备能源部审批,财务依据“封存(启封)单”计提折旧。

3.6.3凡停驶和封存的车辆必须及时上交牌照、行驶证和附加费本,避免发生不该发生的费用。

3.6.4   停封车辆,使用单位必须指定专人保管并定期维护,不得随意拆卸或挪用零部件。

4  报废与处理

4.1  车辆报废

4.1.1 车辆经长期使用,车型老旧,性能低劣,物料超耗严重,维修费用过高,继续使用不经济、不安全的应予以报废,车辆报废按《第一氧化铝厂固定资产管理办法》执行。

4.1.2报废审批程序和要求按《第一氧化铝厂固定资产管理办法》执行。

4.2  报废或闲置车辆的处理

4.2.1车辆达到报废条件按国家规定上交车辆、牌照、行驶证、附加费本等。

4.2.2对个别达不到报废条件的车辆,但经济效益差或闲置,由装备能源部审核,主管总经理审批后变卖,变卖实行公开拍卖,变卖资金上交公司财务部,变卖的车辆必须办理转户手续。

5  改装与更新

5.1  车辆的改装

5.1.1车辆需改装,由车辆所属单位申请,装备能源科组织论证报装备能源部审批,并在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5.1.2 批准改装的车辆,由计划经营部立项,到主管部门认定的厂家实施。

5.2  车辆更新

使用单位依据旧车报废情况和生产实际需要更新时,应填写更新申请报装备能源科,由装备能源科牵头组织经过论证报主管审批后,报装备能源部立项更新。

第3篇 苏州市城市道路机动车泊车管理办法

苏府〔2009〕161号

市政府关于转发苏州市城市道路机动车泊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市公安局、市容市政管理局制定的《苏州市城市道路机动车泊车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苏州市城市道路机动车泊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道路机动车泊车行为,维护交通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道路内汽车停车泊位设置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道路机动车泊位(以下简称道路泊车位)是指利用城市道路、广场、街巷等公共场所,由政府主管部门依法统一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第三条

道路泊车位按照江苏省《城市道路内汽车停车泊位设置标准》设置,设立统一标识。

第四条

道路泊车位的设置(撤除)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条

道路泊车服务的管理工作由市市容市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六条

道路、广场的泊车服务管理工作由市市容市政管理部门组织市区道路停车管理所具体实施;街巷的泊车服务管理工作由各区政府组织区市容市政管理部门或属地街道办事处具体实施。

第七条

道路泊车服务单位由管理工作具体实施部门按照市市容市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办法择优选用。

第八条

道路机动车泊车实行服务收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市财政部门制定。泊车服务收费使用统一票据。

第九条

道路服务收费收入由财政部门实行专项管理,用于泊车服务管理和设施维护建设。

第十条

对泊车服务单位的要求:

(一)具备泊车服务从业资质;

(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管理规范;

(三)建立并落实教育培训、服务、安全等各项管理制度;

(四)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检查和考核。

第十一条

对泊车服务人员的要求:

(一)统一着装,佩戴服务牌证,按标准收费,一车一票;

(二)对寻泊车辆应主动引导、安全提示,维护泊车秩序;

(三)加强巡查,避免发生停放车辆被损被盗。

第十二条

对泊车驾乘人员的要求:

(一)按照标志牌公布的车型、时间和标线、方向有序泊车,规定位置以外不得泊车;

(二)不得损坏泊车设施,自觉维护公共环境;

(三)按规定标准支付泊车费,保管好泊车凭证;

(四)关闭车门、车窗,落实防溜、防盗等安全措施,贵重物品随身携带;

(五)不得将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及违禁物品的车辆驶入泊车位。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泊车位,不得在泊车位内设置障碍、妨碍泊车。

第十四条

车行道违规泊车行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查处。人行道违规泊车行为由城管执法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职能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范围为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吴中区、相城区、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可参照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机动车

道路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印发

共印:一○份

 

第4篇 机动车号牌管理规定办法

机动车管理办法

1960年2月11日,国务院批准、交通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机动车及其驾驶员的监督管理,保障行车安全,充分发挥运输效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机动车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公社、个人与机动车驾驶员、驾驶学校(训练班)、保养修理单位等,必须遵守本办法。

军用车辆的检验、核发牌照、保养修理和驾驶员的考试、核发执照、培训等工作的监督管理,均由军车主管部门自行规定办理。

第三条 按照本办法领取的机动车号牌、行车执照或驾驶员执照,全国有效。

第四条 有机动车的部门、个人及驾驶员按照本办法申请办理各项业务手续时,应向车辆管理机关缴纳规定的手续费及有关牌照书表等工本费。

第五条 本办法由各地交通和公安部门贯彻执行。

第二章 车辆管理

第一节 车辆的分类、检验与核发牌照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分类如下:

(一)大型汽车:载重量2吨与2吨以上的各种汽车;

(二)小型汽车:载重量2吨以下的各种汽车;

(三)二轮机动车(包括机器脚踏车及其他安装机器行驶的二轮车);

(四)三轮机动车(包括三轮汽车、侧三轮机器脚踏车、后三轮机器脚踏车及其他安装机器行驶的三轮车);

(五)拖拉机(包括轮式与履带式)。

第七条 有机动车的部门、个人申请领用号牌和行车执照时,应填写“机动车检验异动检验车辆”,送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审查。车辆管理机关检验车辆(新车可酌免检验)认为合格后,发给号牌和行车执照。

第八条 车辆检验的主要项目:

(一)车体丈量:包括全车长度、宽度、高度、驾驶座位长度、车厢面积、栏板高度以及车辆轮距、轴距等;

(二)机件检验:包括发动机、底盘、变速及传动、转向、制动、电系、车身、设备等部分。

第九条 车辆载重、拖挂标准与乘载人数,在统一标准制订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交通主管机关自行规定。

第十条 车辆管理机关对于领有号牌和行车执照的车辆,每年进行一次总检验,合格后在行车执照上予以签证;也可委托车辆所属单位自行检验,由车辆管理机关督促检查并作签证。对于保养修理制度健全的车辆所属单位,可以结合车辆保养修理出厂检验办理,不另办总检验。

总检验如不能在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的,可以就地办理。

车辆在使用期间,必须经常合乎规定的技术要求,车辆管理机关可以酌情对车辆进行临时检验。

第十一条 未领正式号牌和行车执照而需临时行驶的车辆,以及悬挂和持有外国号牌和行车执照经我国外交机关许可进入国境短期行驶(包括经常性入境、出境)的车辆,均应领应“临时行驶证”。必要时车辆管理机关可以对车辆进行临时检验。

第十二条 车辆制造厂、修理厂或者因车辆买卖需要试车时,应领用试车号牌。

第十三条 领有正式号牌和行车执照的车辆,如出国不再返回、转为军用或报废时,应将原领号牌和行车执照向现籍或当地车辆管理机关缴销。非现籍办理的,由经办机关通知现籍车辆管理机关予以注销。

第二节 补发、换发牌照和异动登记

第十四条 机动车的号牌或行车执照如有遗失或损坏时,应向现籍车辆管理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车辆管理机关审查后发给与原号码相同的新号牌或新行车执照。在新号牌或新行车执照核发前,可先发给“临时行驶证”或其他证明。

如不能在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补发、换发手续的,可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申请发给“临时行驶证”或其他证明,再向现籍车辆管理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新号牌或新行车执照。

第十五条 领有正式号牌和行车执照的车辆,发生下列异动时,应由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一)转籍:车辆由甲省(自治区、直辖市)迁移至乙省(自治区、直辖市)时;

(二)变更:初次检验的登记项目内容有变更时。以上登记,如非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的,经办机关应通知现籍车辆管理机关。

第十六条 车辆转籍登记后,原籍车辆管理机关应将车辆的全部存案材料及时移交新籍车辆管理机关由新籍车辆管理机关另发号牌和行车执照。

第三章 驾驶员管理

第一节 机动车驾驶员的分类、考试与核发执照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分类如下:

(一)职业驾驶员:以驾驶机动车为职业的;

(二)非职业驾驶员:不以驾驶机动车为职业的;

(三)实习职业驾驶员:实习驾驶机动车的职业驾驶员;

(四)学习驾驶员: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第十八条 年满18周岁,具备机动车驾驶员的身体条件,懂得交通规则,愿意学习驾驶机动车的,经驾驶员培训单位(驾驶学校、训练班等)或有驾驶执照并有一定经验的教练人证明,可填写“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异动登记表”向车辆管理机关请领学习驾驶证。

第十九条 持有学习驾驶证,经培训单位或教练人同意;或者年满18周岁,具备机动车驾驶员的身体条件,懂得交通规则,并且足以证明具有驾驶机动车技能的,都可以向车辆管理机关请领驾驶执照。经初次考试合格后,由车辆管理机关发给实习职业驾驶员执照或非职业驾驶员执照,并在执照上签注准驾车类。

第二十条 实习职业驾驶员安全驾驶车辆半年以上并有一定经验的,由车辆所属单位提出意见,经车辆管理机关核准后,可以换发职业驾驶员执照。

第二十一条 驾驶员的身体条件:

(一)身长:驾驶大型汽车的,须155厘米以上;

(二)视力:两眼各为0.7以上或经矫正(如戴眼镜)后达到这个标准的;

(三)辨色力:没有赤绿色盲或全色盲;

(四)听力:左、右耳距音仪50厘米都能辨清声音的方向;

(五)无精神病及足以妨碍驾驶机动车的其他疾病或身体缺陷。

第二十二条 实习职业驾驶员、非职业驾驶员初次考试项目:

(一)学科:口试或笔试交通规则以及报考车类的机械常识;

(二)术科:报考车类的驾驶操作。

初次考试不及格的,可准予补考。补考科目、次数与间隔期限,由车辆管理机关决定。

第二十三条 已向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驾驶员培训单位的学员,结业考试及格,经车辆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或者经车辆管理机关会同考试及格的,可发给实习职业驾驶员执照或非职业驾驶员执照。

第二十四条 已有驾驶执照的、受扣留驾驶执照处分的、被判处徒刑或被剥夺其政治权利的,都不得报考机动车驾驶员。

第二十五条 驾驶在执照上签注的准驾车类以外的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汽车、二轮及三轮机器脚踏车、拖拉机3种类型车辆的驾驶员不得互换驾驶车类。需要增加驾驶车类时,应经考试驾驶操作与机械常识合格;

(二)有准驾大型汽车记录的,可驾驶小型汽车;有准驾小型汽车记录的,需要增加驾驶大型汽车时,应经考试驾驶操作合格;

(三)有准驾二、三轮机器脚踏车记录的,可分别驾驶二、三轮轻便机动车(包括由人力三轮车或二轮脚踏车改装的);有准驾轻便机动车记录的,需要增加驾驶机器脚踏车时,应经考试驾驶操作与机械常识合格;

(四)有方向盘的三轮汽车和小型汽车的驾驶员,可以互换驾驶车类;手把式转向的三轮汽车和三轮机器脚踏车的驾驶员,可以互换驾驶车类。

第二十六条 已领有执照的驾驶员,每年应由车辆管理机关进行一次审验,审验项目如下:

(一)核对执照上的各项记录和照片是否与现况相符,有无漏办审验及其他登记的情况;

(二)审查驾驶员的身体有无妨碍驾驶工作的情况,持有职业驾驶员执照的是否尚任驾驶员,持有实习职业驾驶员执照或非职业驾驶员执照的是否经常开车,以及驾驶技术情况;

(三)考核安全与违章肇事情况,有无未处理的违章肇事事件。

审验合格的,由车辆管理机关在驾驶执照上签证;不合格的,予以复试或注销执照。

审验工作也可委托车辆所属单位负责进行,由车辆管理机关督促检查,并作签证。

驾驶员不能如期回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办理审验的,可在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

第二十七条 驾驶员因故不能如期办理审验的,应事先向车辆管理机关申请延期办理。未申请延期办理而不参加审验的,车辆管理机关除通知其补办审验外,并可酌情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分。连续两次不办理审验又未申请延期办理,应注销执照。

第二十八条 驾驶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进行部分或全部科目的复试:

(一)因行车责任事故受扣留驾驶执照处分的,期满后由当地车辆管理机关酌情复试交通规则及驾驶操作;

(二)审验驾驶执照或行车检查时,发现驾驶员的驾驶技术有疑问或脱离驾驶工作时间较长的,由车辆管理机关酌情复试学科及术科。

经复试合格后,准予继续驾驶;不合格的,缴存执照,等再次复试合格后,才准恢复驾驶。

第二十九条 受复试的驾驶员,其驾驶执照有准驾数种车类记录的,应按同类型中的最高车类复试。驾驶员也可任择一种车类复试,但合格后应注意同类型中高于复试车类的准驾记录。

第三十条 领有实习职业驾驶员执照或职业驾驶员执照的,可申请调换非职业驾驶员执照。领有非职业驾驶员执照的,可申请调换实习职业驾驶员执照;其连续安全驾驶车辆一年以上并有一定经验的,或者原系由职业驾驶员执照换领的,可申请调换职业驾驶员执照。

第二节 补发、换发驾驶执照和异动登记

第三十一条 驾驶执照如有遗失、损坏或记录填满时,应向现籍车辆管理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审查后发给与原字号相同的新驾驶执照。在新驾驶执照核发前,可先发给待理证。

如不能在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补发、换发手续的,可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申请发给待理证,再向现籍车辆管理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新驾驶执照。

第三十二条 领有执照的驾驶员,发生下列异动时,应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一)转籍:驾驶员的户口由甲省(自治区、直辖市)转至乙省(自治区、直辖市)时;

(二)变更:驾驶员在现籍地区内变动住址、调换服务单位时,或者出国、回国时。

以上登记,如非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的,经办机关应通知现籍车辆管理机关。

第三十三条 驾驶员转籍登记后,原籍车辆管理机关应将驾驶员的全部存案材料及时移交新籍车辆管理机关,由新籍车辆管理机关在其原执照上另行编号。

第四章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培训机动车驾驶员的驾驶学校或训练班成立时,须向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应经车辆管理机关同意。培训工作受车辆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学校或训练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用的教练车及教学用具;

(二)有保养修理作业的实习场所、作业设备和学习驾驶的场地。

第三十六条 车辆所属单位或其他部门培训学习驾驶员及助手的工作,临时组成的驾驶员短期培训班,以及其他有组织的培训,均应受车辆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对机动车保养、修理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的保养、修理单位(包括厂、场、队及一切有保养、修理任务的组织)有关保证车辆装载行驶安全的保养、修理工作,由车辆管理机关进行监督和检查。

保养、修理单位应将所制订的车辆保养制度报送车辆管理机关备查。

第三十八条 车辆改装前,应将设计方案与改装计划报送车辆管理机关审查。

对大修出厂的车辆,必要时车辆管理机关可以进行检验。

第六章 违章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车辆管理机关可以按情节进行处理:

(一)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

(二)情节重大的,可以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或扣留驾驶执照的处分;涉及治安管理与刑事问题的,应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受处分的部门、个人,如对所受处分有不同意见时,可提出申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或公安主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并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后,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布施行。

本办法公布后,原中央政府政务院1950年3月20日批准公布的“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央政府交通部1950年7月15日公布的“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不再适用。

第5篇 机动车检测管理规定办法

机动车检测管理规定

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管理办法

(2004年9月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废止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的管理,保证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质量,预防交通事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机动车管理办法》的规定,按照法定标准,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测的工作站(以下简称检测站)。

第三条 检测站受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委托,承担下列任务:

(一)机动车申请注册登记时的初次检验;

(二)机动车定期检验;

(三)机动车临时检验;

(四)机动车特殊检验,包括肇事车辆、改装车辆和报废车辆等技术检验。

第四条 检验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检测车辆侧滑、灯光、轴重、制动、排放、噪声的设备以及其他必要的检测设备。

(二)每一条检测线至少有工程师或技师技术职务的主任检验员一名,具有一定的汽车理论知识和修理经验,并能熟练地运用检测设备对机动车辆的安全性能做出正确评价的检验员若干名。

(三)有相应的停车场地、试车跑道和试验驻车制动器的坡道,要布局合理,根据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出入口视线良好,不妨碍交通。

(四)检测厂房宽敞、通风,照明、排水、防雨、防火和安全防护等设施良好,各工位要有相应的检测面积,检测工艺布置合理,便于流水作业。

(五)必须有设备维修人员,保持检测设备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和精度。

第五条 凡愿意承担社会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任务的检测站,必须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向当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并具备其他必备手续,方可承担检测任务。在申请时应当提供现有检测设备的名称、型号和精度参数,设备的安装和工艺布置等有关技术文件以及检测站的人员配备情况。经审核认可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批准,发给《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委托书》(以下简称《委托书》)。《委托书》式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制定。

第六条 《委托书》有效期为一年。继续承办,必须提出申请,经当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批准后,发给新的《委托书》。

第七条 检测设备均须由公安部指定的部门进行型式认定。经认定的检测设备,须由公安部指定的部门按照标准和规定的周期进行检测标定。修理、更换零部件改变原来标定的精度,应当及时申报,重新进行标定。未经检测标定或检测标定不合格的设备不准使用。

第八条 检测站负有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接受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三)严格执行机动车检验的法定标准;

(四)按照委托的范围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测;

(五)向车主和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提供检测数据报告;

(六)建立检测车辆的技术档案;

(七)建立检测站的各种规章制度。

第九条 检测站不遵守本办法或有关规定,弄虚作假,以及因检测站工作失误造成车辆肇事的,除收回《委托书》外,还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公安机关主办的或与其他部门合建的检测站,也适用本办法。

军队建立的只担负检测军用车辆的检测站,其管理办法由总后车船部制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6篇 机动车改装管理规定办法

2022关于改装车辆最新规定【1】

何为合法改装车

改装无小事,一辆车包含数千个零件,看似简单其实非常复杂。

新修订的《机动车登记规定》正式实施。

这表明国内原厂改装车将具有“合法身份”。

原厂改装:是指汽车在出厂前或在出厂以后,由汽车制造厂商本身根据个性化要求,定制的型号不一、配置不一的,但是已经经过生产厂家检验合格装车、整车。

因此,购买了原厂改装车的消费者,在上牌时无需再提供额外的改装证明,直接就可以上牌上路。

这样的政策下实施确实有利于我们这些热衷于改装车的车主,再不会再像以前那样被罚款或是被扣了。

然而,对该政策细心阅读后,新法并不如车主所愿。

目前,不是所有改装车都是合法的,合法的改装车只能是原厂改装车,车主私自加装尾翼、更换车标等车身外观和更换发动机等改装行为依然属于违法行为。

政策有放宽,并不代表可以随意改

新规在机动车改装政策方面有所“松动”,但并不代表可以将车随意乱改。

虽然内容放宽、手续简化,但改装车的规范仍有严格要求,特别是对于改装车辆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确保安全。

新修改条例规定仅限“原厂改装车”拥有合法身份,而非车主私自改装的车辆,这是车主必须注意的。

改装需申请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不允许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擅自改变车身外观、发动机性能、增加涡轮等都是不允许的。

若切实需要改装的车主,必须先到车管所申请备案,才能改装。

内饰方面,在不影响安全行车的情况下,原则上可以改装。

但是,座椅不能取走,车内结构不能改变,在车管所机动车登记的车辆结构特征,也不能擅自更改。

车身颜色变更

根据公安部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改变车身颜色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1)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2)机动车登记证书;

(3)机动车行驶证。

道路运输车辆改装管理规定【2】

1.依法认定非法改装道路运输车辆

非法改装道路运输车辆,是指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已获得《道路运输证》车辆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车辆,主要包括:

(1)擅自改变车辆类型或用途。

指擅自将客车改为货车、货车改为客车、普通货车改为专用货车、专角货车改为普通货车、卧铺客车改为座位客车、座位客车改为卧铺客车。

(2)擅自改变车辆颜色。

指擅自将驾驶室和车身改为与原车辆不同的外观颜色。

(3)擅自改变车辆主要总成部件。

指擅自更换与原车型不一致的发动机、变速器、前桥、后桥或者车架.擅自更换车辆车身或者罐车罐体;擅自改变车辆悬架形式(空气悬架、合悬架、钢板弹簧式悬架等悬架形式之间的改变)。

对于小型、微型道路客运车辆加装前后防撞装置,道路货运车辆加装防风罩、水箱、工具箱、备胎架等,道路运输车辆增加车内装饰等,在不影响安全和识别号牌的情况下,可由道路运输经营者自行决定,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将其认定为非法改装道路运输车辆。

(4)擅自改变车辆外廓尺寸或者承载限值指擅自加高、加宽、加长、拆除货厢拦板或者增加车辆外廓尺寸;擅自增加或者减少轮胎数量;擅自增加或者减少车轴数量;擅自增加客车座位或者卧铺铺位。

非法改装道路运输车辆,将破坏车辆本身的结构和性能,给车辆行驶带来安全隐患,同时会造成道路运输市场的不公平竞争,不利于道路运输市场健康协调发展,危害很大。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相关配套规章的规定,严格道路运输车辆改装管理,对擅自改装车辆的行为要予以产厉打击。

2.坚决防止非法改装车辆进人道路运输市场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必须严把道路运输车辆市场准人关。

对非法改装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一律不得允许进人道路运输市场。

对准许非法改装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进入道路运输市场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追究责任。

3.规范已取得《道路运输证》车辆的改装行为

已获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确需改装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事先获得有关部门的批准,交由合法改装企业实施车辆改装作业。

改装完毕后,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车辆行驶证变更手续,并经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合格后,到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道路运输证》变更手续。

第7篇 机动车辆管理规定办法

公司机动车辆管理规定

1.0目的

为加强公司车辆及驾驶员管理,使公司车辆高效、安全、有效运行,为保障公共交通安全和公司车辆完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管理规定

2.0职责及管理要求

2.1行政部是公司机动车辆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公司所有机动车辆的使用调度、维修保养和司机的统一管理。

建立健全机动车辆管理规章制度和公司司机岗位职责,并通过经常性的检查,督促各项制度的贯彻落实。

2.2公司司机应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自觉遵守国家关于交通安全的各项法律法规,服从交通管理人员指挥,遵守职业道德,做到文明行车、安全礼让、不开斗气车、故障车。

2.3公司车辆由公司指定公司司机驾驶并统一管理调度,公司司机必须服从管理,牢固树立服务思想,坚守岗位,不擅离职守,遵守劳动纪律,不搞特殊化

2.4公司定期组织公司司机进行业务学习和安全学习,公司司机需积极参加,不断提高安全驾驶意识和技能,不断提高服务意识,尽力为用车人提供高标准的服务

2.5公司司机必须爱护车辆,做好车辆的日常维护保养和清洁工作。

保持车容整洁,车况良好;坚持定期检查制度,不开带病车,确保行车安全。

2.6 公司司机要不断提高节能降耗意识,规范驾驶,合理选择行车路线。

2.7司机对于各级领导及来访人员的谈话不打断、不扰乱,不外传,保证职业操守。

2.7严禁工作时间饮酒;不准酒后驾车;不准将车交非公司指定司机驾驶;不准开与证不符的车辆。

2.8如车辆发生故障,应及时进行修理,确保公司用车正常。

3.0车辆使用程序

3.1驾驶者必须是受雇于我司的员工,并须持有所驾车辆类别的有效驾驶执照

3.2各部门因公用车时,需提前半个工作日向行政部提出申请。

其程序如下:

3.2.1 用车人填写《出车申请单》提交行政部司机班;

3.2.2由司机班长根据申请情况和拟办事项的轻重缓急进行统一调度。

3.2.3 如遇紧急或特殊情况,可采取电话等其它方式联系向所属领导申请,由本部门负责人向司机班长说明情况申请派遣车辆;待工作结束后,用车人需补齐相关手续.

3.2.4 司机接到出车任务后,要仔细了解清楚出车等候地点、出车时间、乘车人及其去向等内容,并事先选择最佳的行车路线,提高办事效率,降低车辆使用成本。

3.2.5 根据具体情况需要,由用车人员直接驾驶车辆时,等同公司司机管理要求,保证安全驾驶

4.0车辆管理规定

4.1 总公司车辆钥匙一律由门卫室统一保管,车辆外出作业时由车辆驾驶人填写《门卫车辆使用记录》,如驾驶

人员为两人(含两人)以上也需同时签字确认,各项内容填写要详细准确,并由门卫签字确认其信息填写是否完整,每周五下班前将记录表交行政部备档;项目部车钥匙管理需专人专责,并提报总公司备案。

4.2 司机每日完成出车任务回公司后,应认真填写《行车记录表》,保管好《出车申请单》,每周五下班前将记录表及出车申请单交行政部备档.

4.3 司机班长需将公司所有车辆情况整理填写《车辆信息油耗表》于每月26日下班前将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记录表提交行政部备档

4.4项目部用车需认真填写《行车记录表》并编制月《车辆信息油耗表》,于次月5日前将所有记录表以图片形式发回公司行政部进行核查备档

4.5 每日出车结束后需将车辆停放在指定位置,检查车辆无异常情况后,关闭车窗、锁好车门,有关车辆将车钥匙交总经理办公室统一保管,并汇报全天出车情况。

4.6因公出车产生的停车费、过桥过路费及其他车辆费用,每周五集中将有单据交至财务部统一报销。

对于行驶路线、时间与派车任务不符的费用,不予报销。

4.7员工因工作需要在非办公时间使用车辆或驾驶公司车辆回家,必须先取得公司领导批准,并在第二天早上第一时间将公司车辆驶回公司制定停车场停放,不得私自将公司车辆驾驶回家

4.7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私自调遣使用车辆,杜绝公车私用,违者将按公司规定予以处罚并对所有或可能导致的后果负责

5.0 车辆的保养和修理

5.1 驾驶人员要认真学习汽车驾驶和保养技术,注重车辆的日常维护和保养,及时发现故障苗头和安全隐患,防止各类事故的发生和酿成更大的损失。

5.2 车辆日常的维修或保养,如换机油、加注防冻液等需由司机本人完成;坚持每日对车辆进行内、外清扫、擦拭,保持车容整洁。

5.3按车辆要求保养的公里数进行保养。

由司机详细填写《车辆维修保养申请单》说明车辆情况、更换零(部)件及修理的详细情况,提报行政部交总经理审批后进行车辆保养维修;车辆维修保养原则上定点修理。

维修费用交回公司审批后方可报销。

5.5司机班长对送厂修理回来的车辆进行认真检查,只有当确认车辆各项行驶功能完全恢复正常状态时,才可安排出车任务。

5.6 公司所有车辆必须具有绿色环保标志,车辆年检合格后要及时领取年检合格证,按规定要求贴于汽车驾驶室前风档玻璃右上方

6.0 司机奖惩规定

6.1驾驶人员做到全年安全行车、无违章、工作表现特别突出的,按有公司有关规定给予物质奖励及通报表扬。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按公司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6.2 因没有做好车辆日常检查和保养或驾驶过程中疏忽大意,造成车辆损坏或事故的。

6.3 未按要求准时到达出车地点,或因车辆准备不足等情况而延误出车的。

6.4因服务质量、服务态度不好,受到用车人投诉的。

6.5 因违反本规定或公司其他规章制度的。

6.6车辆使用人在乘坐过程中对车辆造成的损坏,将视情节轻重,按照公司有关规定和《员工手册》等进行处理 ;对于故意损坏车辆的,从重处罚。

6.7由于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违章行为和事故的,责任由司机自行承担;如无法明确驾驶人,按照《门卫车辆使用记录》所填写驾驶人为准,如填写为两人(含两人)以上驾驶人且无法分区责任时,由所填写人员共同承担

6.8饮酒后驾驶车辆或将车辆交予非司机驾驶的,或私自开车办私事而发生的交通违章和事故,一切责任由本人承担,且公司视情节将给予处罚

6.9各种车辆如在公务途中遇不可抗拒车祸发生,应先急救伤患人,向附近公安机关报案(或报110),并立即与车队负责人联络处理,车队负责人应立即向行政部通报车辆事故。

6.10发生责任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时,按实际损失(扣除保险以外的损失)的20%由责任者承担。

6.11调离工作或辞职的驾驶员,由行政部查询交通部门确认无违章罚款的,1个月后由公司领导签字方可退领当月工资。

厂内机动车辆管理规定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对厂内机动车辆的管理职责、程序和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公司范围内(含生产作业区域和施工现场)行驶及作业的机动车辆。

2 职责

2.1 安全保卫主管部门负责厂内机动车辆的归口管理,负责组织厂内机动车辆的年、季、月度及日常检查。

2.2 设备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厂内机动车辆的固定资产管理。

2.3 安全环境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厂内机动车辆的安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2.4 各部门负责本部门所属的厂内机动车辆的维护、保养、检查、维修等管理工作。

3 管理内容和方法

3.1 对厂内机动车辆的要求

3.1.1 各类机动车辆应车容整洁,车身周正。

车辆的装备、安全防护装置及附件应齐全有效。

3.1.2 车辆的整车技术状况、污染物排放、噪声等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定。

3.1.3 全车各部位在发动机运转及停车时应无漏油、漏水、漏电、漏气现象。

3.1.4 车辆的液压系统应管路畅通,密封良好,操作杆无变形,无卡阻,分配器元件配合良好,安全阀动作灵敏可靠,工作部件在额定速度范围内不应有爬行、停滞和明显冲动现象。

3.1.5 车辆发动机应安装牢固可靠,动力性好,运转平稳,无异响,起动和停机性能良好。

3.1.6 发动机起动系、点火系、燃料系、润滑系、冷却系应机件齐全、性能良好,安装牢固,线路、管路不磨碰。

3.1.7 车辆方向盘的最大自由转动量从中间位置向左右各不得大于30度。

3.1.8 车辆转向应轻便灵活,行使中不得出现轻飘、摆振、抖动、阻滞及跑偏现象。

在平直的道路上能保持车辆直线行使,转向后能自动回正。

3.1.9 车辆的方向盘转向力及前轮侧滑量应符合有关标准和规定。

3.1.10 前轮定位值应符合设计规定。

3.1.11 转向机不得缺油、漏油,固定拖架必须牢固。

转向垂臂、横直杆等转向运动零件不得拼凑焊接,不得有裂纹、变形,球头与球头座、转向节上销与衬套配合松紧适度,润滑良好。

3.1.12 车辆与挂车必须设置彼此独立的行车和驻车制动装置,各零部件应完好有

效。

3.1.13 行车制动装置的制动力,储备行程、踏板的自由行程及制动完全释放时间等指标应符合有关标准、规定及该车有关技术条件。

3.1.14 气压制动系统技术指标应符合有关标准及规定,必须装有放水装置和限压装置。

3.1.15 机械式制动器、拉杆拉线等机件应完好无损。

3.1.16 在车辆运行过程中,不应有自行制动现象。

当挂车与牵引车意外脱钩时,挂车应能自行制动,牵引车的制动仍然有效。

3.1.17 车辆的制动距离、跑偏量、驻车制动性能要求等应符合有关标准及规定。

3.1.18 车辆的照明及指示灯具应安装牢固、齐全有效。

灯泡要有保护装置,不得因车辆震动而松脱、损坏、失效或改变光照方向。

所有灯光开关应安装牢固,开关自如,不得因车辆振动而自行开关。

3.1.19 车辆应设置喇叭,其性能应灵敏、可靠,喇叭的音量应符合有关标准的噪声规定。

3.1.20 车辆的各种仪表应齐全且灵敏有效。

3.1.21 车辆轮胎的充气压力应符合其技术性能要求。

轮胎胎面的局部磨损不得暴露出轮胎帘布层。

3.1.22 车辆同一轴上的轮胎应为相同的型号的花纹。

车辆转向轮不得装用翻新的轮胎。

3.1.23 车辆的钢板弹簧不得有裂纹、断片和缺片现象,其中心螺栓和u形螺栓须紧固。

3.1.24 减震器应工作正常。

车架不得有变形、锈蚀、弯曲,螺栓、铆钉不得缺少或松动。

前后桥不得有变形、裂纹。

3.1.25 车辆的离合器应接合平稳,分离彻底,不得有异响、抖动和打滑现象,踏板力和自由行程应符合有关标准、规定及该车整车有关技术条件。

3.1.26 变速器应无裂纹,变速换挡灵活、轻便,自锁、互锁可靠,变速杆无变形。

3.1.27 传动轴万向节应无裂纹,变形锁止齐全、可靠;传动平稳,在运转时,不发生震抖和异响。

3.1.28 驾驶室的技术状况应能保证驾驶员有正常的劳动条件。

3.1.29 车辆驾驶室必须视线良好,风挡玻璃不得使用有机玻璃及普通玻璃,必须装设后视镜刷水器。

3.1.30 燃油箱及燃袖管路应坚固,有防护装置,防止由于振动冲击而发生损坏及漏油现象。

燃油箱与排气管的位置应相距30mm以上或设置有效的隔热装置。

燃油箱应距裸露电气接头及电气开关200mm以上。

3.1.31 运送易燃、易爆物品的专用车,必须备有消防器材和相应的安全措施。

排气管应安装在车前,尾部应安装接地链。

车身应喷有“禁止烟火”字样或警示标志。

3.1.32 进入易燃、易爆场所作业的车辆必须具有防爆措施。

3.1.33 全挂车和半挂车中间应加装安全防护装置。

3.1.34 各类厂内机动车辆还应符合各自特有的安全条件和要求。

3.2 对厂内机动车辆的安全管理

3.2.1 安全保卫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厂内机动车辆的管理,保证厂内机动车辆的安全运行。

3.2.2 设备管理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对厂内机动车辆进行固定资产管理,对厂内机动车辆进行日常维护、保养、检查、维修,以保证其正常的技术状态。

3.2.3 各有关部门应建立、健全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认真执行。

3.2.4 厂内机动车辆应逐台建立安全技术管理档案,其内容包括:

a)车辆出厂的技术文件和产品合格证;

b)使用、维护、修理和自检记录;

c)安全技术检验报告;

d)车辆事故记录。

3.2.5 安全保卫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对在用、新增及改装的厂内机动车辆到所在地区政府车辆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建立车辆档案。

经政府车辆主管部门对厂内机动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核发牌照后,方可投入使用。

3.2.6 厂内机动车辆牌照由政府车辆主管部门统一设计、监制。

3.2.7 厂内机动车辆遇有过户、改装、报废等情况时,应及时到所在地区政府车辆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3.2.8 厂内机动车辆驾驶人员属特种作业人员,由地、市级政府主管部门组织考核、发证,持证上岗。

3.2.9 各有关部门在外包厂内运输过程时,应通过签定合同、协议等形式向供方提出对厂内机动车辆的技术状况要求和安全管理的要求,并对供方厂内机动车辆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3 安全技术检验

3.3.1 安全保卫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法规规定,到政府车辆主管部门对厂内机动车辆进行定期检验,合格后方准使用。

3.3.2 厂内机动车辆修复、改装后必须向当地政府车辆主管部门申请检验,合格后方准使用。

3.3.3 受检部门如对车辆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3.3.4 设备管理主管部门、安全环境管理主管部门应对厂内机动车辆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和安全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厂内机动车辆各项管理规定的现象时,主管部门应按q/sz g59.06标准规定对责任部门、人员进行处罚。

第8篇 科试中心机动车驾驶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科试中心机动车辆的统一管理,有效使用机动车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总院《交通安全责任制》、《机动车、驾驶员管理办法》,确保机动车安全行驶和人身财产的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试中心执行总院《交通安全责任制》、《机动车、驾驶员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二章 管理组织

第三条 为使科试中心机动车辆出行安全、管理有序,设立交通安全小组,其在总院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和车辆管理部及科试中心领导的领导下开展工作。交通安全小组负责科试中心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交通安全小组设组长一名,由科试中心分管领导兼任,主管中心交通安全工作;负责科试中心机动车和驾驶员的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开展各种安全行车活动。

第三章 机动车管理

第四条 科试中心机动车由综合事务部统一进行管理,并积极配合总院安排的机动车年检工作。负责一切规费的缴纳。

第五条 科试中心机动车的使用应优先保证生产需要,对未出差的机动车由综合事务部根据车源情况统一安排。

第六条 科试中心机动车的维修由综合事务部负责。送修人员应提出维修的项目和大致需要的经费报告,报分管领导审核,主任审批。

第七条 科试中心机动车应由专职驾驶员驾驶,应明确驾驶员责任,每周实施检查及定期保养,以维护机件寿命,确保行车安全。

第八条 科试中心机动车违反交通规则的罚款概由驾驶员负担,特殊情况下的罚款,视情况经科试中心主任同意签字后由科试中心负担。

第九条 科试中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应即刻向附近交通管理机关报案,并通知交通安全小组组长,提出详细的事故报告。由综合事务部在12小时内向总院车管部报告,通知保险公司办理赔偿手续。

第十条 科试中心各部门需要使用机动车时,应事先填写“派车单”,需在市区或郊县内用车的,由综合事务部负责人调派,长途出差和项目外业任务用车的,须经分管领导同意签字后,由综合事务部负责人调派。无“派车单”者,禁止出车。

第十一条 科试中心机动车原则不外借。如有特殊情况需报分管领导批准后,由中心专职驾驶员驾驶方可派出,用车所产生的费用由外借单位(个人)承担。

第十二条 节假日或非上班时间公务用车,需向综合事务部负责人说明原因,由综合事务部调派,事后需补填“派车单”。

第十三条 科试中心职工及亲属急病、女职工生产住院或红、白喜事,经分管领导批准后,由综合事务部酌情安排,用车所有费用由科试中心承担。

第十四条 为确保用车安全,原则上不允许非专职驾驶员驾车,特殊情况需非专职驾驶员驾车者,须报分管领导批准。使用人用车完毕后应及时将车钥匙及相关证件交还综合事务部,否则停止其以后的使用权。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驶回后应停放在指定场所,并将车门锁妥。

第四章 驾驶员的管理

第十六条 科试中心驾驶员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交通安全管理的规章规则,遵守科试中心相关的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 驾驶员对自己所开机动车辆的各种证件、行车执照及机动车钥匙携带保管,经常对机动车的各种证件的有效性进行检查,确保出车前各种证件齐全有效。

第十八条 驾驶员的培训接受总院车辆管理部、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领导和安排。

第十九条 驾驶员应爱惜机动车,平时要注意机动车的保养,经常检查机动车的主要机件。每月至少用半天时间对自己所开机动车进行检修,确保机动车行驶正常、安全。

第二十条 驾驶员应经常擦洗自己所开的机动车,以保持车的清洁(包括车内、车外和引擎的清洁)。

第二十一条 出车前,要例行检查机动车的水、电、油及其他性能是否正常。发现异常时,要及时处理。出车回来时,要检查存油量,发现存油不足一格时,应立即加油,不得出车时才临时去加油。

第二十二条 驾驶员发现所驾机动车有故障时要立即检修。无条件检修的,应立即报告综合事务部,并提出具体的维修意见(包括维修项目和大致需要的经费等)。未经批准,严禁私自将机动车送厂维修。

第二十三条 驾驶员驾车一定要遵守交通规则,文明开车,不准危险驾车(包括高速、紧跟、争道、赛车等)。晚间驾驶员要注意休息,不准开疲劳车,严禁酒后驾车。酒后驾车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其它责任由驾驶员自负。

第二十四条 驾驶员因故意违章或证件不全被罚款的,费用中心不予报销。违章造成的后果由驾驶员自负。

第二十五条 驾驶员对乘车人要热情、礼貌,说话应文明。

第二十六条 接送职工上下班的驾驶员,要准时出车,不得误点。

第二十七条 上班时间内驾驶员未被派出车时,应在办公室等候出车,并接受综合部安排的其他临时工作。如有要事确需外出时,需向综合部负责人说明原因及所需时间,经同意后方可离开;驾驶员出车实行回应制度,即外出执行任务返回后,应立即到分管领导处报到(也可通过手机打电话或发短信报到)。

第二十八条 驾驶员休假时,须将机动车及其车钥匙和相关证件交还综合事务部。

第二十九条 驾驶员对综合事务部的工作安排,应无条件服从,不准借故拖延或拒不出车。

第三十条 驾驶员出车执行任务,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时返回时,应及时通知综合事务部,并说明原因。

第三十一条 不论什么时间,驾驶员必须随身携带手机,并保持每天24小时手机开通,以保证及时接听科试中心领导的电话,情况特殊确实不能接听的,事后一定要说明原因。

第三十二条 下班后,驾驶员应将机动车停放院内指定地点,未经综合部负责人同意不准私自出车,否则一切后果自负。

第三十三条 驾驶员未经科试中心领导同意,不得将自己保管的车辆随便交给他人驾驶或练习驾驶;严禁将机动车交给无证人员驾驶;任何人不得利用科试中心机动车练习开车。

第三十四条 综合事务部每月负责对驾驶员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将作为每月发放各种补贴的依据。对于工作勤奋、遵守制度、表现突出的,可视具体情况年终给予一次性奖励;对工作怠慢、违反制度、发生交通事故者,视具体情节给予扣除或部分扣除安全行车奖的处罚。

第三十五条 交通事故、违章处理按总院《机动车、驾驶员管理办法》第五章办理。

第五章驾驶员违规处罚

第三十六条 无论是上班、下半后或节假日时间,驾驶员未经分管领导同意私自驾车外出或分管领导派车而拒绝出车的,每次扣除奖金50元。

第三十七条 驾驶员手机未按规定处在未开通(无法直接打入)状态,如:手机设置在秘书台状态、未随身携带、电池没电及出现故障未及时处理等情况的(无法抗拒的情况除外),每月出现一次的,扣除话费50元;出现二次的,扣除话费150元;每月出现二次以上的,按每次扣发奖金50元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驾驶员违反本办法以外其它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扣除部分奖金的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综合事务部负责解释。

第9篇 机动车维护管理规定办法

机动车维护管理规定,下面我是小编为大家整理推荐的机动车维护管理规定,欢迎大家阅读!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2005年6月24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23年8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7号《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机动车运行安全,保护环境,节约能源,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任务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等相关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四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机动车维修市场。

托修方有权自主选择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除汽车生产厂家履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汽车质量“三包”责任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指定维修经营者。

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连锁经营,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

鼓励推广应用机动车维修环保、节能、不解体检测和故障诊断技术,推进行业信息化建设和救援、维修服务网络化建设,提高机动车维修行业整体素质,满足社会需要。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对象分为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四类。

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二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三类维修经营业务。

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二类维修经营业务。

第八条 获得一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一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专项修理和维修竣工检验工作;获得二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二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和专项修理工作;获得三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三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分别从事发动机、车身、电气系统、自动变速器维修及车身清洁维护、涂漆、轮胎动平衡和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整、供油系统维护和油品更换、喷油泵和喷油器维修、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散热器(水箱)、空调维修、车辆装潢(蓬布、坐垫及内装饰)、车辆玻璃安装等专项工作。

第九条 获得一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摩托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专项修理和竣工检验工作;获得二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摩托车维护、小修和专项修理工作。

第十条 获得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除可以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外,还可以从事一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维修车辆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租用的场地应当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停车场和生产厂房面积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所配备的计量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设备、设施的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从事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设备、设施的具体要求,参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执行,但所配备设施、设备应与其维修车型相适应。

(三)有必要的技术人员:

1.从事一类和二类维修业务的应当各配备至少1名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技术负责人员应当熟悉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并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各类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检测作业规范,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总数的6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2.从事一类和二类维修业务的应当各配备至少1名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应当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并了解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4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3.从事三类维修业务的,按照其经营项目分别配备相应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从事发动机维修、车身维修、电气系统维修、自动变速器维修的,还应当配备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技术负责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及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4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四)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车辆维修档案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五)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汽车维修经营者,除具备汽车维修经营一类维修经营业务的开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作业内容相适应的专用维修车间和设备、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指示性标志;

(二)有完善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

(四)有齐全的安全操作规程。

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是指对运输易燃、易爆、腐蚀、放射性、剧毒等性质货物的机动车维修,不包含对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罐体的维修。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摩托车维修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摩托车维修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租用的场地应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的面积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所配备的计量设备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三)有必要的技术人员:

1.从事一类维修业务的应当至少有1名质量检验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各类摩托车维修检测作业规范,掌握摩托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摩托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质量检验人员总数的6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2.按照其经营业务分别配备相应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应当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并了解摩托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3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四)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摩托车维修档案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五)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经营场地、停车场面积材料、土地使用权及产权证明复印件;

(三)技术人员汇总表及相应职业资格证明;

(四)维修检测设备及计量设备检定合格证明复印件;

(五)按照汽车、其他机动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摩托车维修经营,分别提供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行政许可。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明确许可事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相应工商登记执照后,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手续。

第十七条 申请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可由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向连锁经营服务网点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复印件;

(二)连锁经营协议书副本;

(三)连锁经营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

(四)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符合机动车维修经营相应开业条件的承诺书。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查验申请资料齐全有效后,应当场或在5日内予以许可,并发给相应许可证件。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经营许可项目应当在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许可项目的范围内。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实行有效期制。从事一、二类汽车维修业务和一类摩托车维修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6年;从事三类汽车维修业务、二类摩托车维修业务及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3年。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并编号,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发放和管理。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前30日到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本章有关规定办理行政许可事宜。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等事项的,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告知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维修经营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开展维修服务。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见附件1)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按照统一式样和要求自行制作。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托修方要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和车架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查看相关手续后方可承修。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确保安全生产。

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应当执行机动车维修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

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可按各省机动车维修协会等行业中介组织统一制定的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的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生产厂家公布的标准执行。当上述标准不一致时,优先适用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备案的标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其执行的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标准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机动车生产厂家在新车型投放市场后六个月内,有义务向社会公布其维修技术信息和工时定额。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关于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使用规定的结算票据,并向托修方交付维修结算清单。维修结算清单中,工时费与材料费应当分项计算。维修结算清单标准规范格式由交通运输部制定。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出具规定的结算票据和结算清单的,托修方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应当按照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标识、统一经营方针、统一服务规范和价格的要求,建立连锁经营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加强对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经营行为的监管和约束,杜绝不规范的商业行为。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三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维修标准和规范进行维修。尚无标准或规范的,可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机动车维修配件实行追溯制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记录配件采购、使用信息,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并按规定留存配件来源凭证。

托修方、维修经营者可以使用同质配件维修机动车。同质配件是指,产品质量等同或者高于装车零部件标准要求,且具有良好装车性能的配件。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于换下的配件、总成,应当交托修方自行处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供用户选择。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实行维修前诊断检验、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

承担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的机动车维修企业或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有关标准并在检定有效期内的设备,按照有关标准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见附件2);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车主可以拒绝交费或接车。

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和编号,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发放和管理。

禁止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并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维修档案应当包括:维修合同(托修单)、维修项目、维修人员及维修结算清单等。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维修档案还应当包括:质量检验单、质量检验人员、竣工出厂合格证(副本)等。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填报、及时上传承修机动车的维修电子数据记录至国家有关汽车电子健康档案系统。机动车生产厂家或者第三方开发、提供机动车维修服务管理系统的,应当向汽车电子健康档案系统开放相应数据接口。

机动车托修方有权查阅机动车维修档案。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严格执行专业技术人员考试和管理制度。

机动车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考试及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质量监督和管理,采用定期检查、随机抽样检测检验的方法,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维修质量进行监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机动车维修质量监督检验单位,对机动车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

汽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整车修理或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0公里或者100日;二级维护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5000公里或者30日;一级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公里或者10日。

摩托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7000公里或者80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800公里或者10日。

其他机动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6000公里或者60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700公里或者7日。

质量保证期中行驶里程和日期指标,以先达到者为准。

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从维修竣工出厂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八条 在质量保证期和承诺的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且承修方在3日内不能或者无法提供因非维修原因而造成机动 车无法使用的相关证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在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一故障或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并承担相应修理费用。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示承诺的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所承诺的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受理机动车维修质量投诉,积极按照维修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调解维修质量纠纷。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质量纠纷双方当事人均有保护当事车辆原始状态的义务。必要时可拆检车辆有关部位,但双方当事人应同时在场,共同认可拆检情况。

第四十二条 对机动车维修质量的责任认定需要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且承修方和托修方共同要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面协调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家组或委托具有法定检测资格的检测机构作出技术分析和鉴定。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三条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内容应当包括经营者基本情况、经营业绩(含奖励情况)、不良记录等。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企业诚信档案。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结果是机动车维修诚信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建立的机动车维修企业诚信信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对维修经营者所取得维修经营许可的监管职责,定期核对许可登记事项和许可条件。对许可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及时变更;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权利、贪腐,不得乱收费、乱罚款。

第四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积极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科学、高效地开展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在机动车维修经营场所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交通运输部监制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维修台帐、票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技术资料;

(三)在违法行为发现场所进行摄影、摄像取证;

(四)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维修设备及相关机具的有关情况。

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记录,并按照规定归档。当事人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八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相关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转让、出租的有关证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于接受非法转让、出租的受让方,应当按照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或者不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的;

(三)伪造、转借、倒卖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只收费不维修或者虚列维修作业项目的;

(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的;

(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的;

(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超出公布的结算工时定额、结算工时单价向托修方收费的;

(八)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电子维修档案,或者未及时上传维修电子数据记录至国家有关汽车电子健康档案系统的;

(九)违反本规定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地方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外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独资形式投资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同时遵守《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等相关证件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级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经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同意,1986年12月12日交通部、原国家经委、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1991年4月10日交通部颁布的《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10篇 机动车辆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体现以人为本的安全管理理念,进一步规范公司车辆管理,使车辆管理达到制度化、标准化和规范化,保证公司车辆和交通安全,防止交通安全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工伤保险条例》、《交通安全法》和华能公司《安全生产工作规定》、《电力生产事故调查规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华能平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辆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中机动车辆包括汽车、摩托车、电瓶车等车辆。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四条 交通安全管理委员会对全公司车辆负全面管理责任。必须强化交通安全管理委员会职责,落实车辆安全管理责任制,每季度召开交通安全管理委员会例会,总结交通安全管理情况,提出存在的隐患和问题,制定防范措施,明确下一阶段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第五条 全公司车辆必须由车队集中管理、统一调配,车辆出行必须执行派车单制和出车审批制,严禁私自出车。

第六条 机动车辆驾驶人员必须具备相应资质,不具备资质者严禁驾驶。

第七条 所有机动车辆驾驶人员每周一必须按时参加车队组织的周一班组安全活动。并要通过形式多样的安全学习、教育和培训,加强《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学习,加强对驾驶人员的政治思想教育,增强其安全法制意识和技能水平。同时,建立驾驶员安全教育培训档案,完善安全教育台帐和记录。

第八条 严格执行上岗制和准驾证制度,严禁有病、疲劳、酒后驾车、无证驾驶和超速、超载、抢道驾驶及将车辆交其他人员驾驶等不安全行为。行车中要做到礼让三先,宁停三分、不抢一秒不开情绪车、英雄车、赌气车。

第九条 针对季节特点和特殊性气象条件,如大风、雷雨、浮冰等,制定切实可行的行车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预案。预案制定要有针对性、操作性、正确性和实效性。要充分考虑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并定期、有针对性地进行演练。

第十条 长途和特殊情况下出车必须对路况进行详细的了解,并做好危险点分析,做好安全行车措施和应急准备。

第十一条 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服务意识,自觉做到勤检查、勤保养,严格执行车辆“三检制”, 加强机动车辆的维修、保养工作,保持车容整洁,保持车况良好,发现故障要及时汇报和排除,不开带“病”车。机动车辆内安全设施必须齐全可靠,配置灭火器材。建立健全车辆安全技术档案,完成公司车辆安全考核指标。

第十二条 外聘驾驶人员要以签订外包项目的方式与有资质的法人单位签订合同,不允许签订劳务合同,更要严禁与个人签订用工合同。对其驾驶资质进行严格审查,资质不全者,严禁使用。同时切实规范对外聘驾驶员的监督和管理,进一步加强监管,要确保其与正式职工一样参加安全活动和享受劳保待遇,切实做到与正式职工同样管理、同样要求、同样对待。

第十三条 必须为驾驶员配备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工器具。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工器具必须做到齐全、可靠、符合使用要求,并监督其正确使用和配戴。

第十四条 乘车人实行最高职务负责制,同车人当中,职务最高者对车辆行驶负有安全监督责任,乘车人不得违章指挥,不得做影响驾驶的事情,同时在途中不得劝驾驶员喝酒,如遇驾驶员渴酒,应当立即劝阻,劝阻无效时,乘车人可拒绝乘车,并向单位报告,否则,要承担一定责任。

第三章 厂内及生产车辆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厂区内车辆必须限速行驶,时速不得超过15km,禁止在厂区内抢道、超车,货车严禁人货混载。机动车辆严禁进入厂房内行驶。

第十六条 厂区道路应设交通指示标志,危险地区应设“危险”、“禁止通行”等警告标志,夜间应设红灯示警。场地狭小,运输繁忙的地点应设临时交通指挥。

第十七条 运油、酸碱车辆进入厂区后必须由燃运部和运行部派专人跟踪管理,保证司乘人员遵章守纪、保证其遵守厂内交通规则,确保接卸安全。

第十八条 燃管部、燃运部、华茂公司加强沟通与协调,共同做好运煤车辆的接卸工作。进入厂区后必须严格遵守厂内交通规则,并按规定路线行驶。司机不得在厂区内随意走动,不得抽烟、不得参与卸煤工作。

第十九条 运渣、运灰车辆要经过厂区、国道和灰场道路,沿途情况复杂,交叉路口多,道路情况也不尽如人意,所以要特别强化运渣、运灰车辆管理,运渣、运灰车辆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和厂内行车规定,在交叉路口和公路行驶时要做到一慢、二看、三通过,要特别谨慎、小心,在厂内行驶时要严禁超速行驶。必须确保灰场道路安全畅通。

第二十条 起重车辆、电瓶车等特种车辆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人员专门管理、使用、维护、保养,如要更换人员必须由相关领导进行审批后,由具备资质人员接手。

第二十一条 华茂公司车辆也要实行准驾证制度,并做到集中管理、统一调配。加强对运灰车辆和人员管理,灰库要完善安全带悬挂设施、安全警示牌等相关的安全设施,并由专人负责监管,严格执行操作卡,确保正确使用安全设施和配戴劳动防护用品,确保人身安全。

第二十二条 保卫部门要对入厂车辆严格监控,外来车辆尽量不要进入厂区,如必须进入厂区的也要督促其严格遵守厂内交通规则。对外包单位车辆要实行准驾证制度,由车队对其驾驶人员进行审核后,核发准驾证,严格纳入公司车辆管理范畴。

第四章 上下班通勤车辆管理

第二十三条 职工正常上下班、加班、值班都必须乘坐公司通勤车辆,严禁乘坐其他车辆(包括出租车、私家车等)。

第二十四条 职工乘坐通勤车辆必须遵守乘车管理规定,严禁夹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上车;严禁在车内吸烟、吃零食、追逐、打闹;严禁携带宠物上车。

第二十五条 职工在乘坐通勤车辆中,严禁出现干扰司机工作的行为,如与司机聊天、争执、吵架等。

第二十六条 车辆启动后乘车人员严禁在车内任意走动、严禁将头手伸入车窗外,严禁向车窗外抛掷杂物。

第二十七条 严禁非本厂工作人员随意乘坐通勤车辆,如有外来工作人员必须乘坐时,须事先向车队相关管理人员告知,同意后方可乘坐。

第二十八条 通勤车辆应严格按公司规定的发车时间发车,未经行政部同意不得随意调整班次和发车时间。

第二十九条 要重点加强对上下班车辆尤其夜间通勤车辆的安全管理和行驶中监护、了望,确保行车安全。

第三十条 福利区门卫应加强外来车辆的监管,尤其在上下班车辆进入厂区和福利区过程中,加强监护,严禁外来车辆阻碍通勤车辆,保证通勤车辆安全。

第五章 福利区机动车辆管理

第三十一条 福利区内车辆必须限速行驶,时速不得超过10km,机动车辆严禁在福利区内超载、超高、超宽行驶及抢道、超车。

第三十二条 福利区必须完善各种交通指示和警告标志。

第三十三条 福利区内车辆应按指定地点集中停放,不得私自乱停。

第三十四条 进入福利区后车辆不得随意鸣号。

第三十五条 福利区内为职工生活场所,进入福利区车辆应切实做到一慢、二看、三通过,严格遵守福利区行车规则,尤其在职工上下班高峰期应特别注意。

第三十六条 陇东明珠宾馆门卫应对进入福利区外来车辆严格监控和审查,原则不允许进入。如必须进入时,也应详细告知福利区行车规定。如发现外来车辆违反相关规定,立即予以请出,并对本厂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六章 私家车辆管理

第三十七条 私家机动车辆(汽车、摩托车)严禁进入厂区行驶。

第三十八条 私家车辆严禁阻碍和妨碍公司车辆正常行驶。尤其严禁与通勤车辆争道,严禁抢占通勤车辆车位。

第三十九条 职工在驾驶私家车外出时,必须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及交通安全相关的规章制度,对因违法、违规、违章造成交通事故者,视其后果由交通安全管理委员会予以处罚。

第七章 即时汇报和事故处理

第四十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必须在一小时内向交通安全管理委员会及安全监察室报告,报告要做到及时、准确、完整,严禁拖延、瞒报、谎报,严禁委过于人、大事化小。

第四十一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必要时应及时启动事故预案。当事人及交通安全管理委员会必须积极配合交通管理部门做好事故善后处理工作,力争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

第四十二条 对事故责任人必须在交通管理部门做出裁定后一星期内做出公司处理决定。

第四十三条 事故处理必须本着“四不放过”的原则进行,尤其应吸取教训,做好善后及防范措施,坚决杜绝事故重复发生。

第八章 检查与考核

第四十四条 凡违反上述管理规定未造成后果者,由交通安全管理委员会视情节轻重考核500-1000元。

第四十五条 对于造成相应后果者,根据《交通安全法》、《华能集团电力生产事故调查规程》、《安全生产奖惩办法》、《机动车辆管理暂行办法》处罚外,根据本办法加倍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拖延、隐瞒、谎报事故者,根据《安全生产奖惩办法》相关条款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虽未提及,但仍属违反交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行为,由交通安全管理委员会根据本办法相关条款比照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交通安全管理委员会负责检查落实,并纳入月度经济责任制进行考核。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的文字解答由交通安全管理委员会和安全监察室负责。

第五十条 本办法于2006年11月02日发布实施。

第11篇 机动车牌照管理规定办法

机动车牌证管理常识

一、如何申请新车注册登记

答:申请新车注册登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单位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国产机动车的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六)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拓印膜一副;

(七)车辆标准照片一张;

(八)代理人代办的还需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和书面委托书(单位车辆需在委托书上加盖单位公章);

(九)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其中不属于免检车型的,还应提交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十)属于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还需提供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车辆使用性质的证明。

先到车辆查验大厅进行预受理,打印受理凭证,预受理结束后,将装有资料的密封档案袋传递至登记审核岗办理注册登记,选取车辆号牌。

二、哪些情形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答:(一)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机动车来历凭证涂改的,或者机动车来历凭证记载的动车所有人与身份证明不符的;

(三)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与机动车不符的;

(四)机动车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或者未经国家进口机动车主管部门许可进口的;

(五)机动车的有关技术数据与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公告的数据不符的;

(六)机动车的型号、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有关技术数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七)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

(八)机动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九)机动车属于被盗抢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

三、如何办理个人机动车辆行驶证补、换领手续

答:提交车辆所有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填写《机动车牌证申请表》,由代理人代办的还需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和书面委托书(车主为单位的需在委托书上加盖单位公章),车辆提标准照片一张,到车管所业务受理办理,经审核受理后,核发新行驶证。

(申请换领行驶证的,交回旧行驶证)

四、如何办理个人机动车号牌补、换领手续

答:提交车辆所有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填写《机动车牌证申请表》,由代理人代办的还需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和书面委托书(车主为单位的还需在委托书上加盖单位公章),到车管所业务受理窗口办理,经审核受理后,核发临时号牌。

牌照制作完成后凭临牌换发正式牌照。

(申请换领号牌的,交回旧号牌;遗失一块的,交回另一块号牌。

五、如何办理单位机动车辆号牌补、换领手续

答:提交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和复印件,填写《机动车牌证申请表》,由代理人代办的还需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和书面委托书(单位车辆需在委托书上加盖单位公章),到车管所机动车业务受理窗口办理,受理后,核发临时号牌。

牌照制作完成后凭临牌换取正式牌照。

(申请换领号牌的,交回旧号牌;遗失一块的,交回另一块号牌。

六、临时行驶车号牌(临牌)的使用期限

答:临牌的有效期限具体规定如下:

(一)属于未销售的;购买、调拨、赠予等方式获得机动车后尚未办理注册登记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核发有效期不超过15日的临牌;

(二)需要跨行政辖区临时行驶的,核发有效期不超过30日的临牌;

(三)进行科研、定型试验的;因轴承、总质量外廓尺寸超出国家标准不予办理注册登记的特型机动车,核发有效期不超过90日的临牌;

(四)补发、换发号牌期间核发有效期不超过15日的临牌;补发、换发市区出租车号牌期间核发有效期不超过7日的临牌。

(五)因办理机动车复驶业务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核发有效期不超过5日的临牌;

(六)在杭州车管所已受理并已选号,需到萧山、余杭车管所领取机动车号牌的,核发有效期不超过5日的临牌;

注:对于未销售的;购买、调拨、赠予等方式获得机动车后尚未办理注册登记的车辆需要多次申领临时号牌的,车管所核发临牌不得超过三次。

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最长有效期“十五日”“三十日”“九十日”,包括工作日和节假日。

七、申请临时行驶车号牌(临牌),应提交哪些证明、凭证

答:需提交以下材料原件: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来历凭证;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五)属于进行科研、定型试验的还需提交书面申请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八、经拍卖公司拍卖或法院判决的车辆原车主不配合,现新车主无法取得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

答: 若是拍卖公司拍得的车辆,需持有二手车交易发票办理,若是裁定或判决书上直接注明裁定判定给现车主的,只需凭法院裁定或判决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原件先去该车辆注册地车管部门申请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然后凭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填写《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办理车辆相关手续,代理人代办的的还需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和书面委托书(单位车辆还需在委托书上加盖单位公章)。

九、个人或单位有一辆国产小型客车欲转让,不知道该如何办理过户手续

答:买卖双方持有效身份证明(单位为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和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到机动车交易市场进场交易并开具二手车交易发票,并交验机动车,然后凭上述法定证明、凭证、车辆标准照片1张(若转出管辖区域的不需要车辆照片,但须交回车辆号牌),填写《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代理人代办的还需出示代理人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和书面委托书(单位车辆需在委托书上加盖单位公章)。

到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经车辆管理所审核确认无误后予以办理。

十、哪些情形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机动车来历凭证被涂改的或者机动车来历凭证记载的机动车所有人与身份证明不符的;

(三)机动车与该车档案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

(四)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海关未解除监管或批准转让的;

(五)机动车在抵押期间登记、质押备案期间的;

(六)机动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七)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

(八)机动车属于被盗抢的。

申请转移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十一、如何申请办理机动车车身颜色变更登记手续

答:机动车所有人向车辆管理所提交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单位为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填写《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代理人办理的还需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和书面委托书(单位车辆还需在委托书上加盖单位公章),经车辆管理所查验岗核准后,凭查验记录表,车辆标准照片1张到机动车业务受理窗口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十二、办理机动车车体广告,应当如何申请变更登记

答:机动车申请办理车体广告,申请人首先应当向辖区工商部门申报户外广告,填写《户外广告申请表》,并加盖单位公章。

然后,持下列资料至车管所办理变更手续:

1、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单位的为组织机构代码证);

2、机动车登记证书;

3、机动车行驶证;

4、《户外广告申请表》以及车体广告彩色效果图;

5、填写好的《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

6、由代理人代办的还需代理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和书面委托书(单位车辆还须在委托书上加盖单位公章)。

经车辆管理所查验岗查验车辆,由民警在查验表上签名确认后,凭上述法定证明、凭证和变更后的车辆标准照片1张,到牌证业务受理窗口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十三、如何申请办理机动车发动机变更登记手续

答: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变更后十日内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填写《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提交车主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代理人代理的还需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和书面委托书(单位车辆还需在委托书上加盖单位公章),交验车辆。

属于更换发动机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证明,经车辆管理所查验岗核准后,凭上述法定证明、凭证,车辆标准照片1张,到机动车业务受理窗口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十四、如何申请办理机动车车身或车架变更登记手续

答: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变更后十日内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填写《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提交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单位身份证明为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代理人办理的还需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和书面委托书(单位车辆还须在委托书上加盖单位公章),交验车辆。

属于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经车辆管理所查验岗核准后,凭查验记录表和上述法定证明、凭证,车辆标准照片1张,到机动车业务受理窗口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十五、营运车改为非营运车或非营运车改为营运车的(改变使用性质),如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答:机动车所有人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需提交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申请事项发生变更的证明,填写《《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由代理人代办的还需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和书面委托书(单位车辆还需在委托书上加盖单位公章),交验车辆,经车辆管理所查验岗核准后,凭上述法定证明、凭证,车辆标准照片1张到机动车业务受理窗口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十六、机动车所有人住所迁出杭州管辖区域,如何办理变更登记

答:机动车所有人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迁出,需提交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机动车号牌,填写《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代理人办理的还须出示委托书(单位车辆还须在委托书上加盖公章)和代理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交验机动车。

到档案科对档案进行影像化扫描,经车辆管理所审核档案、确认车辆后,至受理窗口办理变更业务,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车辆管理所在法定工作日内将机动车档案交由机动车所有人携带或邮寄。

十七、两人以上共有的机动车所有人,如何办理姓名变更

答:办理共同所有人姓名变更登记申请时应当填写《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提交下列资料:

(一)变更前和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行驶证;

(四)机动车为两人以上共同所有的公证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可提交证明夫妻关系的《居民户口簿》或者《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需要改变机动车号牌号码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号牌。

十八、如何申请办理机动车抵押登记

答:申请机动车抵押登记的,应当填写《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持下列证明、凭证,由机动车所有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单位的身份证明为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依法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四)代理人代办的还需出示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和书面委托书(单位车辆还需在委托书上加盖单位公章)。

十九、哪些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抵押登记

答:(一)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

(三)机动车被人们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四) 机动车属于被盗抢的

(五) 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海关未接触监管或者批准转让的。

二十、如何申请办理机动车解除抵押登记

答:申请机动车解除抵押登记的,应当填写《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持下列证明、凭证,由机动车所有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单位身份证明为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代理人代办的需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和书面委托书(单位车辆的需在委托书上加盖单位公章)。

属于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接触抵押的,还需提交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原件和复印件。

对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或者机动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不予办理解除抵押登记。

二十一、如何申请办理机动车注销(报废)登记

答: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或者未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注销(报废)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向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机动车时,应当填写《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

对无法交回车辆号牌、行驶证的,车辆管理所将进行公告作废。

大型客车、中型以上货车和营运车辆必须民警监销,监销车辆还需提供机动车查验记录表。

由代理人代办的还需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和书面委托书。

二十二、因机动车灭失,如何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答:机动车灭失申请注销登记的,所有人应当填写《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提交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单位为组织机构代码证)、灭失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由代理人代办的还需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和书面委托(单位车辆需在委托书上加盖单位公章),对无法交回车辆号牌、行驶证的,车辆管理所将对号牌、行驶证进行公告作废。

二十三、机动车停驶后申请恢复行驶的,应当如何办理

答:102号令取消了停复驶业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停驶后申请恢复行驶的,应当填写《机动车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停驶证明书,如代理人代办的需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和书面委托书(车主为单位的委托书上需加盖单位公章),超过检验有效期的车辆,凭停驶证明书和交强险保单至车管所申请临牌,车主凭临牌、交强险保单和行驶证到各机动车检测站检验车辆,检验合格后凭民警签字确认的验车单、交强险保单和停驶证明书到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复驶业务,缴纳相关费用后领取车辆的牌证。

若车辆牌证在停驶时被销毁的,还需提供补领牌证的相关手续。

二十四、其他原因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如何办理

答:因其他原因申请注销登记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机动车灭失的;

(二)机动车因故不在我国境内使用的;

(三)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四)机动车登记被依法撤销的;

(五)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的。

属于上述(一)-(三)情况的,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应当填写《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1)机动车登记证书;

(2)机动车行驶证;

(3)机动车号牌;

(4)属于机动车灭失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和机动车灭失证明原件;

(5)属于机动车因故不在我国境内使用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和出境证明的原件、复印件,其中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领(销)牌照通知书原件;

(6)属于因质量问题退车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和机动车制造厂或经销商出具的退车证明。

属于机动车登记被依法撤销的,还需提交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撤销决定书》原件;

属于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被依法收缴强制报废的,还需提交依法收缴的法律文书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原件。

属于机动车因故不在我国境内使用的;因质量问题退车的在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二十五、如何进行机动车号牌电脑选号

答:目前机动车号牌电脑选号方式有两种:计算机“八选一”和自主选号。

整个选号过程限时5分钟,选号按以下步骤进行:

一、确定选号方式:进入选号界面,点击屏幕中相应按钮确定选号方式。

如进行计算机“八选一”则将选号模式选定为“八选一”,如进行自主选号则将选号模式选定为“自主选号”。

二、读取条形码信息:在选号机条形码读取处读入“受理凭证”上条形码的流水号。

三、按选号机提示进行选号:若是进行八选一,确定车辆信息正确无误后,按“开始选号”按钮,待屏幕中号码滚动后,按下“选号”按钮号码即停止滚动,屏幕*显示八个号码,按对应的按钮即可选择出其中车主满意的号码;

若是进行自主选号,在当前可选号牌区间进行选择。

如有明确的号牌号码,直接输入号牌号码,然后点击“确定号牌”按钮,进入号牌号码确定界面,确定号码无误后,点击“确定”即可,若需重新确定号码的,则点击“取消”返回上一界面重新选取。

如无明确的号牌号码,则可先查询号牌号码,再进行上述操作。

四、选择号牌领取方式:八选一号牌即可便可领取。

自主选号的则需进行选择,系统默认为“邮寄”,若选择到上牌点领取的,则要点击“到上牌点领取”,完成后再点击“确定”即可。

五、领取系统打印的选好号凭证。

六、缴费。

七、领取相应的证件和号牌。

注:选号开始后,如果您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按下相应的键,电脑将自动为您选择号码。

二十六、车辆检验合格标志因故损坏或遗失,应当如何申请补发

答:填写《机动车牌证申请表》,出示行驶证原件经机动车牌证窗口受理后领取检验合格标志。

二十七、机动车使用性质改变后(营转非、非转营),使用年限是几年

答:根据国家汽车报废标准规定:机动车使用性质改变后,营转非或非转营,车辆的使用年限一律按营运车辆计算。

旅游客车:报废年限为10年,最高可延长10年;租赁客车:报废年限为10年,最高可延长5年;20座以上出租大客车:报废年限为8年,最高可延长4年;19座以下出租车:报废年限为8年,不得延缓,8年强制报废。

机动车管理办法

国务院批准、交通部发布

机动车管理办法

1960年2月11日,国务院批准、交通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机动车及其驾驶员的监督管理,保障行车安全,充分发挥运输效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机动车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公社、个人与机动车驾驶员、驾驶学校(训练班)、保养修理单位等,必须遵守本办法。

军用车辆的检验、核发牌照、保养修理和驾驶员的考试、核发执照、培训等工作的监督管理,均由军车主管部门自行规定办理。

第三条 按照本办法领取的机动车号牌、行车执照或驾驶员执照,全国有效。

第四条 有机动车的部门、个人及驾驶员按照本办法申请办理各项业务手续时,应向车辆管理机关缴纳规定的手续费及有关牌照书表等工本费。

第五条 本办法由各地交通和公安部门贯彻执行。

第二章 车辆管理

第一节 车辆的分类、检验与核发牌照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分类如下:

(一)大型汽车:载重量2吨与2吨以上的各种汽车;

(二)小型汽车:载重量2吨以下的各种汽车;

(三)二轮机动车(包括机器脚踏车及其他安装机器行驶的二轮车);

(四)三轮机动车(包括三轮汽车、侧三轮机器脚踏车、后三轮机器脚踏车及其他安装机器行驶的三轮车);

(五)拖拉机(包括轮式与履带式)。

第七条 有机动车的部门、个人申请领用号牌和行车执照时,应填写“机动车检验异动检验车辆”,送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审查。车辆管理机关检验车辆(新车可酌免检验)认为合格后,发给号牌和行车执照。

第八条 车辆检验的主要项目:

(一)车体丈量:包括全车长度、宽度、高度、驾驶座位长度、车厢面积、栏板高度以及车辆轮距、轴距等;

(二)机件检验:包括发动机、底盘、变速及传动、转向、制动、电系、车身、设备等部分。

第九条 车辆载重、拖挂标准与乘载人数,在统一标准制订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交通主管机关自行规定。

第十条 车辆管理机关对于领有号牌和行车执照的车辆,每年进行一次总检验,合格后在行车执照上予以签证;也可委托车辆所属单位自行检验,由车辆管理机关督促检查并作签证。对于保养修理制度健全的车辆所属单位,可以结合车辆保养修理出厂检验办理,不另办总检验。

总检验如不能在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的,可以就地办理。

车辆在使用期间,必须经常合乎规定的技术要求,车辆管理机关可以酌情对车辆进行临时检验。

第十一条 未领正式号牌和行车执照而需临时行驶的车辆,以及悬挂和持有外国号牌和行车执照经我国外交机关许可进入国境短期行驶(包括经常性入境、出境)的车辆,均应领应“临时行驶证”。必要时车辆管理机关可以对车辆进行临时检验。

第十二条 车辆制造厂、修理厂或者因车辆买卖需要试车时,应领用试车号牌。

第十三条 领有正式号牌和行车执照的车辆,如出国不再返回、转为军用或报废时,应将原领号牌和行车执照向现籍或当地车辆管理机关缴销。非现籍办理的,由经办机关通知现籍车辆管理机关予以注销。

第二节 补发、换发牌照和异动登记

第十四条 机动车的号牌或行车执照如有遗失或损坏时,应向现籍车辆管理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车辆管理机关审查后发给与原号码相同的新号牌或新行车执照。在新号牌或新行车执照核发前,可先发给“临时行驶证”或其他证明。

如不能在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补发、换发手续的,可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申请发给“临时行驶证”或其他证明,再向现籍车辆管理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新号牌或新行车执照。

第十五条 领有正式号牌和行车执照的车辆,发生下列异动时,应由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一)转籍:车辆由甲省(自治区、直辖市)迁移至乙省(自治区、直辖市)时;

(二)变更:初次检验的登记项目内容有变更时。以上登记,如非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的,经办机关应通知现籍车辆管理机关。

第十六条 车辆转籍登记后,原籍车辆管理机关应将车辆的全部存案材料及时移交新籍车辆管理机关由新籍车辆管理机关另发号牌和行车执照。

第三章 驾驶员管理

第一节 机动车驾驶员的分类、考试与核发执照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分类如下:

(一)职业驾驶员:以驾驶机动车为职业的;

(二)非职业驾驶员:不以驾驶机动车为职业的;

(三)实习职业驾驶员:实习驾驶机动车的职业驾驶员;

(四)学习驾驶员: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第十八条 年满18周岁,具备机动车驾驶员的身体条件,懂得交通规则,愿意学习驾驶机动车的,经驾驶员培训单位(驾驶学校、训练班等)或有驾驶执照并有一定经验的教练人证明,可填写“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异动登记表”向车辆管理机关请领学习驾驶证。

第十九条 持有学习驾驶证,经培训单位或教练人同意;或者年满18周岁,具备机动车驾驶员的身体条件,懂得交通规则,并且足以证明具有驾驶机动车技能的,都可以向车辆管理机关请领驾驶执照。经初次考试合格后,由车辆管理机关发给实习职业驾驶员执照或非职业驾驶员执照,并在执照上签注准驾车类。

第二十条 实习职业驾驶员安全驾驶车辆半年以上并有一定经验的,由车辆所属单位提出意见,经车辆管理机关核准后,可以换发职业驾驶员执照。

第二十一条 驾驶员的身体条件:

(一)身长:驾驶大型汽车的,须155厘米以上;

(二)视力:两眼各为0.7以上或经矫正(如戴眼镜)后达到这个标准的;

(三)辨色力:没有赤绿色盲或全色盲;

(四)听力:左、右耳距音仪50厘米都能辨清声音的方向;

(五)无精神病及足以妨碍驾驶机动车的其他疾病或身体缺陷。

第二十二条 实习职业驾驶员、非职业驾驶员初次考试项目:

(一)学科:口试或笔试交通规则以及报考车类的机械常识;

(二)术科:报考车类的驾驶操作。

初次考试不及格的,可准予补考。补考科目、次数与间隔期限,由车辆管理机关决定。

第二十三条 已向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驾驶员培训单位的学员,结业考试及格,经车辆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或者经车辆管理机关会同考试及格的,可发给实习职业驾驶员执照或非职业驾驶员执照。

第二十四条 已有驾驶执照的、受扣留驾驶执照处分的、被判处徒刑或被剥夺了政治权利的,都不得报考机动车驾驶员。

第二十五条 驾驶在执照上签注的准驾车类以外的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汽车、二轮及三轮机器脚踏车、拖拉机3种类型车辆的驾驶员不得互换驾驶车类。需要增加驾驶车类时,应经考试驾驶操作与机械常识合格;

(二)有准驾大型汽车记录的,可驾驶小型汽车;有准驾小型汽车记录的,需要增加驾驶大型汽车时,应经考试驾驶操作合格;

(三)有准驾二、三轮机器脚踏车记录的,可分别驾驶二、三轮轻便机动车(包括由人力三轮车或二轮脚踏车改装的);有准驾轻便机动车记录的,需要增加驾驶机器脚踏车时,应经考试驾驶操作与机械常识合格;

(四)有方向盘的三轮汽车和小型汽车的驾驶员,可以互换驾驶车类;手把式转向的三轮汽车和三轮机器脚踏车的驾驶员,可以互换驾驶车类。

第二十六条 已领有执照的驾驶员,每年应由车辆管理机关进行一次审验,审验项目如下:

(一)核对执照上的各项记录和照片是否与现况相符,有无漏办审验及其他登记的情况;

(二)审查驾驶员的身体有无妨碍驾驶工作的情况,持有职业驾驶员执照的是否尚任驾驶员,持有实习职业驾驶员执照或非职业驾驶员执照的是否经常开车,以及驾驶技术情况;

(三)考核安全与违章肇事情况,有无未处理的违章肇事事件。

审验合格的,由车辆管理机关在驾驶执照上签证;不合格的,予以复试或注销执照。

审验工作也可委托车辆所属单位负责进行,由车辆管理机关督促检查,并作签证。

驾驶员不能如期回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办理审验的,可在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

第二十七条 驾驶员因故不能如期办理审验的,应事先向车辆管理机关申请延期办理。未申请延期办理而不参加审验的,车辆管理机关除通知其补办审验外,并可酌情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分。连续两次不办理审验又未申请延期办理,应注销执照。

第二十八条 驾驶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进行部分或全部科目的复试:

(一)因行车责任事故受扣留驾驶执照处分的,期满后由当地车辆管理机关酌情复试交通规则及驾驶操作;

(二)审验驾驶执照或行车检查时,发现驾驶员的驾驶技术有疑问或脱离驾驶工作时间较长的,由车辆管理机关酌情复试学科及术科。

经复试合格后,准予继续驾驶;不合格的,缴存执照,等再次复试合格后,才准恢复驾驶。

第二十九条 受复试的驾驶员,其驾驶执照有准驾数种车类记录的,应按同类型中的最高车类复试。驾驶员也可任择一种车类复试,但合格后应注意同类型中高于复试车类的准驾记录。

第三十条 领有实习职业驾驶员执照或职业驾驶员执照的,可申请调换非职业驾驶员执照。领有非职业驾驶员执照的,可申请调换实习职业驾驶员执照;其连续安全驾驶车辆一年以上并有一定经验的,或者原系由职业驾驶员执照换领的,可申请调换职业驾驶员执照。

第二节 补发、换发驾驶执照和异动登记

第三十一条 驾驶执照如有遗失、损坏或记录填满时,应向现籍车辆管理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审查后发给与原字号相同的新驾驶执照。在新驾驶执照核发前,可先发给待理证。

如不能在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补发、换发手续的,可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申请发给待理证,再向现籍车辆管理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新驾驶执照。

第三十二条 领有执照的驾驶员,发生下列异动时,应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一)转籍:驾驶员的户口由甲省(自治区、直辖市)转至乙省(自治区、直辖市)时;

(二)变更:驾驶员在现籍地区内变动住址、调换服务单位时,或者出国、回国时。

以上登记,如非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的,经办机关应通知现籍车辆管理机关。

第三十三条 驾驶员转籍登记后,原籍车辆管理机关应将驾驶员的全部存案材料及时移交新籍车辆管理机关,由新籍车辆管理机关在其原执照上另行编号。

第四章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培训机动车驾驶员的驾驶学校或训练班成立时,须向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应经车辆管理机关同意。培训工作受车辆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学校或训练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用的教练车及教学用具;

(二)有保养修理作业的实习场所、作业设备和学习驾驶的场地。

第三十六条 车辆所属单位或其他部门培训学习驾驶员及助手的工作,临时组成的驾驶员短期培训班,以及其他有组织的培训,均应受车辆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对机动车保养、修理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的保养、修理单位(包括厂、场、队及一切有保养、修理任务的组织)有关保证车辆装载行驶安全的保养、修理工作,由车辆管理机关进行监督和检查。

保养、修理单位应将所制订的车辆保养制度报送车辆管理机关备查。

第三十八条 车辆改装前,应将设计方案与改装计划报送车辆管理机关审查。

对大修出厂的车辆,必要时车辆管理机关可以进行检验。

第六章 违章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车辆管理机关可以按情节进行处理:

(一)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

(二)情节重大的,可以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或扣留驾驶执照的处分;涉及治安管理与刑事问题的,应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受处分的部门、个人,如对所受处分有不同意见时,可提出申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或公安主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并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后,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布施行。

本办法公布后,原中央政府政务院1950年3月20日批准公布的“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央政府交通部1950年7月15日公布的“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不再适用。

第12篇 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定办法怎么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企业内(以下简称厂内)机动车辆的安全管理,提高厂内机 动车辆的安全技术状况,保障作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特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厂内机动车辆,是指限于企业厂区范围内(含码头、货 场等生产作业区域和施工现场)行驶及作业的机动车辆。

第二章安全技术要求

第三条车辆应车容整洁、车身周正。

车辆的装备、安全防护装置及 应齐全有效。

第四条车辆的整车技术状况、污染物排放、噪声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及规定。

第五条全车各部位在发动机运转及停车时应无漏油、漏水、漏电、漏气现象。

第六条车辆的液压系统应管路畅通,密封良好;

操作杆无变形,无卡阻;

分配器元件 配合良好,安全阀动作灵敏可靠;

工作部件在额定速度范围内不应有爬行、停滞和明显冲动 现象。

第七条车辆发动机应安装牢固可靠,动力性好,运转平稳,无异响,起动 和停机性能良好。

第八条发动机起动系、点火系、燃料系、润滑系、冷却系应机件齐全,性 能良好,安装牢固,线路、管路不磨碰。

第九条车辆方向盘的最大自由转动量从中间位置向左右各不得大于30度 。

第十条车辆转向应轻便灵活,行驶中不得轻飘、摆振、抖动、阻滞及跑偏 现象。

在平直的道路上能保持车辆直线行驶,转向后能自动回正。

第十一条车辆的方向盘转向力及前轮侧滑量应符合的有关标准和规定。

第十二条前轮定位值应符合设计规定。

第十三条转向机不得缺油、漏油,固定托架必须牢固。

转向垂臂、横直拉 杆等转向运 动零件不得拼凑焊接,不得有裂纹、变形。

球头与球头座、转向节主销与衬套配合松紧适度 ,润滑良好。

第十四条车辆及挂车必须设置彼此独立的行车和驻车制动装置,制动装置 的各零部件应完好有效。

第十五条行车制动装置的制动力、储备行程、踏板的自由行程及制动完全 释放时间等指标应符合有关标准、规定及该车整车有关技术条件。

第十六条气压制动系统技术指标应符合有关标准及规定,必须装有放水装 置和限压装置。

第十七条机械式制动器、拉杆拉线等机件应完好无损。

第十八条在车辆运行过程中,不应有自行制动现象;

当挂车与牵引车意外 脱钩时,挂车应能自行制动,牵引车的制动仍然有效。

第十九条车辆的制动距离、跑偏量、驻车制动性能要求等应符合有关标准 及规定。

第二十条车辆照明及指示灯具应安装牢固、齐全有效。

灯泡要有保护装置 ,不得因车 辆震动而松脱、损坏、失效或改变光照方向。

所有灯光开关应安装牢固,开关自如,不得因 车辆振动而自行开关。

第二十一条车辆均应设置喇叭,其性能应可靠,喇叭的音量应符合有关标 准的噪声规定。

第二十二条车辆的各种仪表应齐全且灵敏有效。

第二十三条车辆轮胎的充气压力应符合其技术性能要求。

轮胎胎面的局部 磨损不得暴露出轮胎帘布层。

第二十四条车辆同一轴上的轮胎应为相同的型号和花纹。

车辆转向轮不得 装用翻新的轮胎。

第二十五条车辆的钢板弹簧不得有裂纹、断片和缺片现象,其中心螺栓和 u形螺栓须紧固。

第二十六条减震器应工作正常。

车架不得有变形、锈蚀、弯曲,螺栓、铆 钉不得缺少或松动。

前后桥不得有变形、裂纹。

第二十七条车辆的离合器应接合平稳,分离彻底,不得有异响、抖动和打 滑现象。

踏板力和自由行程等应符合有关标准、规定及该车整车有关技术条件。

第二十八条变速器应无裂纹,变速换挡灵活、轻便,自锁、互锁可靠,变 速杆无变形。

第二十九条传动轴万向节应无裂纹和变形,锁止齐全、可靠;

传动平稳, 在运转时,不发生震抖和异响。

第三十条驾驶室的技术状况应能保证驾驶员有正常的劳动条件。

第三十一条车辆驾驶室必须视线良好,风挡玻璃不得使用有机玻璃及普通 玻璃。

必须装设后视镜、刮水器。

第三十二条燃油箱及燃油管路应坚固并有防护装置,防止由于振动、冲击 而发生损坏 及漏油现象。

燃油箱与排气管的位置应相距300mm以上或设置有效的隔热装置。

燃油箱 应距裸露电气接头及电气开关200mm以上。

第三十三条运送易燃、易爆物品的专用车,必须备有消防器材和相应的安 全措施。

排气管应安装在车前,尾部应安装接地链。

车身应喷有“禁止烟火”字样或标志。

第三十四条进入易燃易爆场所作业的车辆必须具有防爆措施。

第三十五条全挂车和半挂车中间应加装安全防护装置。

第三十六条各类厂内机动车辆还应符合各自特有的安全条件和要求。

第三章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条企业应加强对厂内机动车辆的安全管理,保证厂内机动车辆的 安全运行。

第三十八条企业应建立健全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认真执行 。

第三十九条厂内机动车辆应逐台建立安全技术管理档案,其内容包括:

1.车辆出厂的技术文件和产品合格证;2.使用、维护、修理和自检记录;3.安全技术检验报告;

4.车辆事故记录。

第四十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在用、新增及改装的厂内机动车辆应由用车单位到所在地区劳动行政部门 办理登记,建立车辆档案,经劳动行政部门对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核发牌照后方可 使用。

第四十二条厂内机动车辆牌照由劳动部统一设计、监制。

第四十三条厂内机动车辆遇有过户、改装、报废等情况时应及时到所在地 区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四条厂内机动车辆驾驶人员属特种作业人员,由地、市级以上劳动 行政部门组织考核、发证。

第四章安全技术检验

第四十五条企业应对厂内机动车辆进行年、季、月度及日常检查。

第四十六条劳动行政部门在企业自检的基础上对厂内机动车辆进行年度 检验。

检验不合格的车辆由劳动行政部门限期整改,并予以复检。

第四十七条厂内机动车辆修复、改装后必须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检验 ,合格后方准使用。

第四十八条受检单位如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向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四十九条从事厂内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验人员,必须经省级或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取得检验员证书,方可从事检验工作。

第五章罚则

第五十条对违反本规定的企业,劳动行政部门可视情节轻重,并根据有关规定,分别给予通报、停驾、停驶、罚款的处罚。

第五十一条对在检验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检验人员,应按有关规定查处。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五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

第五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13篇 机动车辆及驾驶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辆和驾驶员管理,保障企业员工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和企业的利益,确保我公司工作、生产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部、省有关交通安全和生产的法令、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公司范围内机关各部门、基层各单位及外聘人员,股份制公司和各种多经实体也应参照本办法要求,做好机动车辆和驾驶员管理工作。

第三条  交通安全是安全生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司各部门、各单位都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落实安全生产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管理,提高全员交通安全意识,做好交通事故的防范工作。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

第四条  机动车辆安全管理工作由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安委会办公室设在人力资源部),协调在交通安全管理上的关系,发布指令性安全措施计划。

第五条  机动车辆安全管理日常工作由专职安全员负责,各用车部门和基层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配备专、兼职的车辆管理人员。

第六条  车辆管理部门职责

车辆管理部门为机动车辆安全的主要责任部门,其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国家、部、省有关交通安全法令、法规和制度,组织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和检查,指导 基层单位开展交通安全工作。

(二)实施对车辆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车辆档案,编制实施车辆的更新、改造、大修和保养计划,组织车辆年检工作。

(三)实施对驾驶员的安全管理,负责组织对驾驶员的培训考核、证照审验等工作。建立健全驾驶员的安全学习制度。

(四)按“四不放过”的原则做好交通事故的调查、分析、处理及善后工作并按要求进行职工伤亡登记和向上级报告工作。

(五)开展经常性的交通安全检查,及时清除隐患,提出安全技术措施项目计划,保持机动车辆的车容车貌和良好的车况,减少违章现象的发生。

(六)根据生产实际需要和人员素质等情况,对机动车驾驶人选进行审核,确保驾驶员队伍的相对稳定和素质的提高。

(七)按照劳动保护的法规、制度把交通安全作为企业安全生产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安全生产工作并进行年度总结、考核评比和开展各种竞赛活动。实施对在执行交通安全制度方面做出成绩的职工进行奖励和对违章纪律职工的惩处。

(八)核发驾驶员上岗证,掌握机动车辆驾驶员的工作调动,岗位变化情况。

第七条  公司各部门、各单位的专、兼职车辆管理人员均应按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要求,搞好交通安全工作。

第八条  专职安全员职责

(一)积极配合车管领导做好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严格执行交通法规制度。

(二)组织开展安全检查、学习、竞赛和宣传教育活动。

(三)建立健全交通安全管理的档案和台帐,制订安全操作规程并督促实施。

(四)参与交通事故的调查、分析、处理和报告,落实整改措施,负责驾驶员的培训、复训、审核工作。

第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安全职责

(一)牢固树立安全行车观点,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认真执行操作规程和安全规定,坚持参加自检组学习,爱护车辆设备,做好日常保养和机动车辆清洁工作。

(二)驾驶车辆时应精力充沛,思想集中,遵守交通法规,防止交通事故的发生,圆满地完成行车任务。

(三)自觉抵制一切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当认为车辆有影响安全行车和存在隐患的路面路段等不安全情况,可提请检修人员或安全员进行检查,未排除隐患前有权拒绝出车。

(四)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及时报告,做好保护现场,抢救伤员,提供事故情况等工作。

第三章  机动车辆的管理

第十条  机动车辆实行公司集中管理和部门(单位) 调度使用的办法。

第十一条  未经公安车辆监理部门检验合格的车辆,手续不全和年检不合格的车辆不准上路行驶。

第十二条  用于防汛指挥、工程抢险的专用车辆,由防汛、工程抢险领导机构统一调度指挥。

第十三条  驾驶机动车辆必须同时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和我公司颁发的机动车驾驶员上岗证,凡未同时具备上述两证的人员,均不许驾驶公司机动车辆。

第十四条  机动车辆上路行驶,驾驶员应严格遵安交通规则和法规,严禁违章行驶。

第十五条  任何人员因公外出,在有专职司机的情况下,都不准私自代理驾驶。

第十六条  持有机动车辆驾驶证的干部,在每周星期二、星期五因公外出时(仅限市内短途),在没有专职司机的情况下,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以上路行驶,单位主要负责人需经分管领导批准后才能上路行驶,其它时间一律不驾车上路。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的干部,要自觉遵守相关规定,不准违反规定私自驾车上路,更不允许驾公车办私事。违反本规定驾车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的人员发生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全部由驾车人承担,专职司机要负边带责任,视情节轻重,当事人除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外,还要进行行政处分及罚款。

第14篇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实施情况办法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发布机关: 交通运输部

发布文号: 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7号

发布日期: 2023年8月8日

实施日期: 2023年8月8日

时 效 性: 有效

题 注: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23年7月23日经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部长 杨传堂 2023年8月8日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托修方有权自主选择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除汽车生产厂家履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汽车质量‘三包’责任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指定维修经营者。”

二、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相应工商登记执照后,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手续。”

三、将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修改为:“机动车生产厂家在新车型投放市场后六个月内,有义务向社会公布其维修技术信息和工时定额。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关于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的规定执行。”

四、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使用规定的结算票据,并向托修方交付维修结算清单。维修结算清单中,工时费与材料费应当分项计算。维修结算清单标准规范格式由交通运输部制定。”

五、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机动车维修配件实行追溯制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记录配件采购、使用信息,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并按规定留存配件来源凭证。”

新增一款,作为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内容为:“托修方、维修经营者可以使用同质配件维修机动车。同质配件是指,产品质量等同或者高于装车零部件标准要求,且具有良好装车性能的配件。”

六、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并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维修档案应当包括:维修合同(托修单)、维修项目、维修人员及维修结算清单等。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维修档案还应当包括:质量检验单、质量检验人员、竣工出厂合格证(副本)等。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填报、及时上传承修机动车的维修电子数据记录至国家有关汽车电子健康档案系统。机动车生产厂家或者第三方开发、提供机动车维修服务管理系统的,应当向汽车电子健康档案系统开放相应数据接口。

机动车托修方有权查阅机动车维修档案。”

七、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质量监督和管理,采用定期检查、随机抽样检测检验的方法,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维修质量进行监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机动车维修质量监督检验单位,对机动车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八、第四十五条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对维修经营者所取得维修经营许可的监管职责,定期核对许可登记事项和许可条件。对许可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及时变更;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九、将第五十三条第(八)项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电子维修档案,或者未及时上传维修电子数据记录至国家有关汽车电子健康档案系统的;”

十、将第六条、第四十七条中“交通部”改为“交通运输部”,将条文中所有“交通主管部门”统一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2023年8月8日起施行。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2005年6月24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2023年8月8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机动车运行安全,保护环境,节约能源,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任务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等相关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四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机动车维修市场。

托修方有权自主选择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除汽车生产厂家履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汽车质量“三包”责任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指定维修经营者。

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连锁经营,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

鼓励推广应用机动车维修环保、节能、不解体检测和故障诊断技术,推进行业信息化建设和救援、维修服务网络化建设,提高机动车维修行业整体素质,满足社会需要。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对象分为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四类。

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二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三类维修经营业务。

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二类维修经营业务。

第八条 获得一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一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专项修理和维修竣工检验工作;获得二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二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和专项修理工作;获得三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三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分别从事发动机、车身、电气系统、自动变速器维修及车身清洁维护、涂漆、轮胎动平衡和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整、供油系统维护和油品更换、喷油泵和喷油器维修、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散热器(水箱)、空调维修、车辆装潢(蓬布、坐垫及内装饰)、车辆玻璃安装等专项工作。

第九条 获得一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摩托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专项修理和竣工检验工作;获得二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摩托车维护、小修和专项修理工作。

第十条 获得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除可以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外,还可以从事一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维修车辆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租用的场地应当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停车场和生产厂房面积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所配备的计量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设备、设施的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从事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设备、设施的具体要求,参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执行,但所配备设施、设备应与其维修车型相适应。

(三)有必要的技术人员:

1.从事一类和二类维修业务的应当各配备至少1名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技术负责人员应当熟悉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并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各类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检测作业规范,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总数的6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2.从事一类和二类维修业务的应当各配备至少1名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应当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并了解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4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3.从事三类维修业务的,按照其经营项目分别配备相应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从事发动机维修、车身维修、电气系统维修、自动变速器维修的,还应当配备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技术负责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及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4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四)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车辆维修档案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五)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汽车维修经营者,除具备汽车维修经营一类维修经营业务的开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作业内容相适应的专用维修车间和设备、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指示性标志;

(二)有完善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

(四)有齐全的安全操作规程。

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是指对运输易燃、易爆、腐蚀、放射性、剧毒等性质货物的机动车维修,不包含对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罐体的维修。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摩托车维修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摩托车维修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租用的场地应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的面积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所配备的计量设备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三)有必要的技术人员:

1.从事一类维修业务的应当至少有1名质量检验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各类摩托车维修检测作业规范,掌握摩托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摩托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质量检验人员总数的6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2.按照其经营业务分别配备相应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应当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并了解摩托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3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四)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摩托车维修档案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五)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经营场地、停车场面积材料、土地使用权及产权证明复印件;

(三)技术人员汇总表及相应职业资格证明;

(四)维修检测设备及计量设备检定合格证明复印件;

(五)按照汽车、其他机动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摩托车维修经营,分别提供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行政许可。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明确许可事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相应工商登记执照后,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手续。

第十七条 申请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可由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向连锁经营服务网点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复印件;

(二)连锁经营协议书副本;

(三)连锁经营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

(四)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符合机动车维修经营相应开业条件的承诺书。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查验申请资料齐全有效后,应当场或在5日内予以许可,并发给相应许可证件。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经营许可项目应当在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许可项目的范围内。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实行有效期制。从事一、二类汽车维修业务和一类摩托车维修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6年;从事三类汽车维修业务、二类摩托车维修业务及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3年。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并编号,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发放和管理。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前30日到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本章有关规定办理行政许可事宜。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等事项的,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告知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维修经营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开展维修服务。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见附件1)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按照统一式样和要求自行制作。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托修方要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和车架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查看相关手续后方可承修。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确保安全生产。

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应当执行机动车维修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

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可按各省机动车维修协会等行业中介组织统一制定的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的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生产厂家公布的标准执行。当上述标准不一致时,优先适用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备案的标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其执行的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标准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机动车生产厂家在新车型投放市场后六个月内,有义务向社会公布其维修技术信息和工时定额。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关于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使用规定的结算票据,并向托修方交付维修结算清单。维修结算清单中,工时费与材料费应当分项计算。维修结算清单标准规范格式由交通运输部制定。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出具规定的结算票据和结算清单的,托修方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应当按照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标识、统一经营方针、统一服务规范和价格的要求,建立连锁经营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加强对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经营行为的监管和约束,杜绝不规范的商业行为。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三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维修标准和规范进行维修。尚无标准或规范的,可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机动车维修配件实行追溯制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记录配件采购、使用信息,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并按规定留存配件来源凭证。

托修方、维修经营者可以使用同质配件维修机动车。同质配件是指,产品质量等同或者高于装车零部件标准要求,且具有良好装车性能的配件。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于换下的配件、总成,应当交托修方自行处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供用户选择。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实行维修前诊断检验、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

承担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的机动车维修企业或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有关标准并在检定有效期内的设备,按照有关标准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见附件2);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车主可以拒绝交费或接车。

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和编号,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发放和管理。

禁止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并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维修档案应当包括:维修合同(托修单)、维修项目、维修人员及维修结算清单等。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维修档案还应当包括:质量检验单、质量检验人员、竣工出厂合格证(副本)等。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填报、及时上传承修机动车的维修电子数据记录至国家有关汽车电子健康档案系统。机动车生产厂家或者第三方开发、提供机动车维修服务管理系统的,应当向汽车电子健康档案系统开放相应数据接口。

机动车托修方有权查阅机动车维修档案。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严格执行专业技术人员考试和管理制度。

机动车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考试及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质量监督和管理,采用定期检查、随机抽样检测检验的方法,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维修质量进行监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机动车维修质量监督检验单位,对机动车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

汽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整车修理或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0公里或者100日;二级维护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5000公里或者30日;一级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公里或者10日。

摩托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7000公里或者80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800公里或者10日。

其他机动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6000公里或者60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700公里或者7日。

质量保证期中行驶里程和日期指标,以先达到者为准。

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从维修竣工出厂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八条 在质量保证期和承诺的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且承修方在3日内不能或者无法提供因非维修原因而造成机动 车无法使用的相关证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在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一故障或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并承担相应修理费用。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示承诺的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所承诺的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受理机动车维修质量投诉,积极按照维修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调解维修质量纠纷。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质量纠纷双方当事人均有保护当事车辆原始状态的义务。必要时可拆检车辆有关部位,但双方当事人应同时在场,共同认可拆检情况。

第四十二条 对机动车维修质量的责任认定需要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且承修方和托修方共同要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面协调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家组或委托具有法定检测资格的检测机构作出技术分析和鉴定。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三条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内容应当包括经营者基本情况、经营业绩(含奖励情况)、不良记录等。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企业诚信档案。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结果是机动车维修诚信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建立的机动车维修企业诚信信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对维修经营者所取得维修经营许可的监管职责,定期核对许可登记事项和许可条件。对许可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及时变更;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权力、徇私作弊,不得乱收费、乱罚款。

第四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积极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科学、高效地开展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在机动车维修经营场所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交通运输部监制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维修台帐、票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技术资料;

(三)在违法行为发现场所进行摄影、摄像取证;

(四)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维修设备及相关机具的有关情况。

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记录,并按照规定归档。当事人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八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相关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转让、出租的有关证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于接受非法转让、出租的受让方,应当按照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或者不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的;

(三)伪造、转借、倒卖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只收费不维修或者虚列维修作业项目的;

(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的;

(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的;

(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超出公布的结算工时定额、结算工时单价向托修方收费的;

(八)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电子维修档案,或者未及时上传维修电子数据记录至国家有关汽车电子健康档案系统的;

(九)违反本规定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地方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外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独资形式投资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同时遵守《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等相关证件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级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经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同意,1986年12月12日交通部、原国家经委、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1991年4月10日交通部颁布的《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15篇 烟草专卖局员工私有机动车辆管理办法

烟草专卖局员工私有机动车辆管理办法

e烟草专卖局(公司)综合管理体系作业文件

文件编号

执行时间

1.0目的:为进一步规范员工驾驶私有机动车的安全管理,明确责任,根据有关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的要求,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2.0范围:适用于公司员工私有机动车用于从事公务及上下班过程的交通安全管理。

3.0定义

3.1私有机动车:本办法主要是指单位员工家庭拥有的私人汽车、摩托车、电瓶车等交通工具(以下简称:私车)。

3.2私车公用:是指符合一定条件的员工按规定报单位领导批准后,将其私车用于公务的活动。

4.0职责

4.1各单位(部门)主要领导是本单位(部门)员工私车交通安全第一责任人,提供私车公用和上下班安全管理所需的资源。

4.2各单位(部门)分管领导是本单位(部门)员工私车交通安全管理人,管理本单位(部门)员工私车。

4.3州局(公司)安监科负责公司员工私车的监督管理,拟定、修订和实施本办法。

4.4各单位(部门)归口车辆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单位(部门)员工私车公用具体管理。

4.5各单位(部门)安监股、专兼安全管理员负责本单位(部门)员工私车日常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4.6各股、站(室、部、科)是对本部门员工在工作时间以内的行车安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

4.7家庭拥有私车的员工是车辆安全直接责任人,应自觉学习并自觉遵守国家有关交通法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服从管理,接受各种交通安全教育。

5.0管理要求

5.1各单位(部门)应将员工私车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列入年度目标管理,作为安全工作关键业绩考核指标体系和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逐级逐人与私车驾驶人员签订《安全工作目标责任书》,严格私车安全责任目标的考核,并将私车安全责任事故作为责任单位(部门)评先的重要依据。

5.2私车驾驶人安全宣传教育和学习培训

5.2.1各单位(部门)应加强员工交通安全教育,把本单位有私家车的驾驶人纳入本单位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和学习培训范围,切实做到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不留死角。

5.2.2各单位(部门)应每年邀请辖区交警大队为职工讲解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交通事故应急救助、违章案例分析等交通安全知识。

5.2.3各基层部门负责人应采取开例会、印发学习资料的形式,每月组织员工学习交通安全知识。

5.2.4各单位(部门)应在单位的大门口显要位置应设立醒目的交通安全提示语或安全警示标志,建立固定的安全宣传专栏,分设“交通安全专栏”,选登交通法律法规、知识、图片和典型交通事故案例,印发机动车驾驶相关宣传资料,对广大员工进行安全宣传教育教育。

5.3家庭拥有私车的员工管理

5.3.1各单位(部门)应对本单位(部门)有驾驶证的员工建立管理台帐并每年更新1次,认真核对驾驶证编号、类别、取证年限及审验情况,并报送辖区交警部门和州局(公司)安监部门。

5.3.2各单位(部门)要每季度通过交警部门交通违法查询系统确认员工私车违法行驶记录、处理情况及驾驶证违章记录,对有严重违法行车行为(一次记满12分)和1年内累计记满12分的驾驶人,要列为重点教育对象,进行安全教育。

5.3.3将私车用于上下班和私车公用的员工应在本单位安全(部门)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车辆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写出“所使用私车保证按证照齐全,严格遵守道路交通法规,遵守公司有关私车驾驶管理相关工作要求,如证照不齐、违反交通规则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本人自行承担经济及法律责任的《承诺书》。

5.3.4员工学习驾驶毕业取证、增驾、调出、调入,均须主动及时到本单位安全(部门)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5.3.5驾驶私车的员工应当依法取得并审验机动车驾驶证,严禁无证驾驶,驾驶证丢失后,本人必须及时提出申请,按有关规定办理补领手续,并报本单位安全(部门)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5.3.6私车驾驶员工应积极参加交通安全会议、学习、培训等交通安全方面活动,服从单位管理,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和单位的有关交通安全规章制度。

5.3.7拥有家庭私车的员工对家庭用车负有监督、指导责任,应做好家庭成员交通安全教育,正确引导家庭成员严格遵守各项交通法律法规。及时制止家庭成员中驾驶报废和非法车辆行为。

5.4私车管理

5.4.1各单位(部门)应对本单位(部门)员工家庭私车建立规范性管理台帐并每年更新,掌握员工家庭私车数量、车牌号码、车型、年限、入户情况、年检情况、购买保险情况、驾驶人情况等,并报送辖区交警部门和州局(公司)安监部门.

5.4.2各单位(部门)员工原有或新购置的私车,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验核发行驶证后,应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证、本人驾驶证到本单位(部门)车管部门和安监门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5.4.3机动车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机动车所有者应及时到本单位(部门)车管部门和安监门部办理登记备案等有关手续。(1)机动车变更、过户、改装、停驶、复驶、报废等情况的;(2)机动车租出、租用或借给他人使用三个月以上和被盗或车号牌、行驶证丢失的。(3)机动车年度检验和车辆保险到期后续投保后。

5.4.4私车驾驶人应及时办理驾驶证、行车证(未规定上牌除外)、保险证、尾气检测合格证、车辆号牌,并按要求进行机动车相关的证照年审和购买机动车保险。严禁无驾驶证开车,严禁驾驶无行车证(法规未规定上牌除外)、尾气检测合格证、保险证或证件无效的车辆;严禁驾驶假牌、套牌、无牌、无手续、报废、走私车、无保险和交通违法尚未处理的车辆。

5.4.5私车所有者或驾驶人应加强对车辆的检测检验,按行车里程、使用时间及车辆状况,进行保养或维修,保证车辆技术状态良好,严禁驾驶带“病”车辆。

5.4.6员工私车应配备灭火器、三角警示牌、护目镜等安全用具,摩托车、电瓶车还应配备安全帽、手套和鞋、安全护肘、护腕和护腿等安全护具,在醒目位置安装安全驾驶警示牌。

5.4.7员工私车严禁挂靠单位,不得随意借给他人驾驶,严禁借给无驾驶证人员驾驶。

5.4.8私车驾驶人行驶前,应随身携带驾驶证和行驶证,认真检查汽车、摩托车、电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驾驶摩托车时,必须正确戴好安全帽等安全用具,严格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严禁酒后驾车、疲劳驾驶、违法会车、争道抢行、闯红灯、强行超车、逆向行驶以及超

员、超速、违章停放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严禁穿拖鞋驾驶摩托车;不准在行驶途中接打电话。

5.4.9摩托车在高速公路的最高行使速度为80km/h,城市道路上的最高行驶速度为40km/h,在标线双向2车道公路上的最高行驶速度为50km/h,在没有标线双向2车道公路上的最高行驶速度为40km/h,在通乡公路的最高行驶速度为30km/h,在通村公路上的最高行驶速度为20km/h,遇有高于或低于上述规定的限速交通标志和路面文字标记时,准许按所示时速行驶。

5.4.10私车进入单位院落应严格执行登记放行制度,服从统一安排,严格遵守限速、禁鸣等规定,按规定停放,不得妨碍交通、宣传橱窗、消防设施、安全疏散通道,大门附近不准停车,驾驶员离开车辆时应对车辆采取制动措施,并确认停车安全,以防意外事故。

5.4.11如发生交通事故,除了应紧急抢救受伤人员和财产外,要保护好事发现场,并迅速拨打“122”电话报警。报警要讲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主要情况和造成的后果。除应先急救伤者及向附近警察机关报案外,应立即联络单位主管或处理,并通知保险公司办理理赔及确认肇事责任。因事故受伤就医时应向医务人员讲清事故发生的简要经过,并保管好所有的就医证明材料。

5.5私车公用管理

5.5.1公司对私车公用实行派车制度,私车公用车辆调派由各单位综合办公室负责,基层部门员工摩托车或汽车由本部门负责人派遣。

5.5.2具备以下条件的员工因公外出,公务车辆调派不足或争取时效及方便,可以申请使用私车。(1)本人或家庭成员合法拥有私车,具有有效的行车证、保险证、尾气检测合格证、车辆号牌,并按要求进行机动车相关的证照年审和购买机动车保险(包括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2)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并按规定审验的;(3)无严重违法(一次扣满6分)和责任重大事故肇事记录;

5.5.3员工私车公出应事先填具《私车公用申请单》经直属部门主管核签,分管领导批准后,到车管部门开具《私车派遣单》,方可私车公出,未按规定办理派车手续,不得私车公用。

5.5.4基层烟叶站、卷烟服务部、专卖稽查总队负责人应严格执行“私车派车单”程序,督促烟叶辅导员、客户经理、专卖稽查员严格按照“私车派车单”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5.5.5存在以下情况的,一律不准驾驶私车上下班和私车公用。(1)未按要求,到本单位车管部门和安监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2)不参加单位组织安全学习、培训等活动,一年达3次的;(3)对于一年发生3次以上一般交通事故、等责以上重大交通事故或次责以上特大交通事故的;(4)严重违法(一次记满12分)或1年内累计记满12分的;(5)发生交通事故逃逸或驾驶证被吊销的;(6)没有按规定审验驾驶证、机动车相关的证照年审和购买机动车保险一个月以上的;(7)违反单位交通安全规章制度,不服从管理、屡教不改、拒绝接受处罚的;(8)其他不能驾驶机动车行为的。

5.5.6员工私车必须按时交纳相关规费,车辆一切规费由车辆所有人自行承担,单位不得报销应由个人承担的车船使用税、保险费、年检费、燃料费、修理费、过路(桥)费、停车费等与车辆有关的费用。

5.5.7私车公用途中,违反交通法规,罚款由当事人自行负担,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自行承担。

5.5.8经批准派出因公外出的私车,本次外出产生的费用经核对后据实给予交通补助费;私用摩托车公用的按月发放交通补助费。

5.6私车监督检查

5.6.1各单位(部门)安监部门要对私车管理工作定期或不定期开展抽查,严查违章,避免私车交通事故的发生。

5.6.2各单位(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应将本单位员工的私车与单位公车一样,每月对私车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5.6.3各有私车员工的直管部门应将私车纳入部门安全检查的重要检查内容,每周检查1次,及时掌握本单位(部门)驾驶汽车、摩托车、电动车的职工情况。

5.6.4各单位安保人员负责在上下班期间对员工驾驶私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无牌、无证、不戴安全头盔、违法载人等行为。发现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有权责令其纠正、并处罚。

5.6.5因从事单位公务活动(发展指导烟叶生产、市场走访、市场检查等)而驾驶私车和上下班使用私车代步者,必须在三个月期限内补办完善车年驾驶证、行驶证、车船税、保险费相关手续,并接受公司检查。

5.7奖惩制度

5.7.1各单位(部门)综合办或安监部门,对私车驾驶员交通违法违章行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罚款、不予报销或发放交通补贴、纳入工作绩效考核直至解除劳动关系、退回劳务公司。

5.7.2因公外出必须驾驶私有车辆时,应经批准并办理派车手续,否则,不予报销出差交通补助费。

5.7.3员工因公使用摩托车外出,派车单指定的时间、路线必须与工作计划和工作日志保持一致,否则,不得发放交通补助费。

5.7.4无驾驶证及私车证件不齐、失效等的违法本办法。

5.4.4条款要求的员工,在未完善手续、办理齐全所有证件前执意驾驶者:对全日制员工取消交通补助费和交通补贴,对劳务派遣及其他季节性临时用工作解除劳动合同处理,退回劳务公司。

5.7.5违法本办法5.4.7、5.4.8、5.4.9条款要求的,视情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5.7.6违法本办法5.4.5、5.4.6、5.4.10条款要求的,视情节处以50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5.7.7违法本方法其他要求的,视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5.7.8员工驾驶私车造成交通事故的,严格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实行事故责任倒查制,特别是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遵照公车事故的有关规定,严肃追究肇事者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6.0相关文件无

机动车管理规定办法(15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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