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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管理规定办法(2篇范文)

发布时间:2023-05-30 12:00:12 查看人数:19

保险代理管理规定办法

第1篇 保险代理管理规定办法

保险代理管理规定【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代理人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输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保险人包括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人,均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第七条 保险代理人的监督管理部门是中国人民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二章 资格

第八条 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必须参加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并获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九条 凡年满十八周负、具有高中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均可报名参加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

第十条 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的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以下简称省级分行)对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合格者,颁发《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资格证书》是中国人民银行对具有保险代理能力人员的资格认定,不得作为展业证明。

第十三条 《资格证书》有效期限为三年。持证人自领取《资格证书》之日起三年未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其《资格证书》自然失效。

第十四条 以下人员不得申请领取《资格证书》:

曾受到刑事处罚者;

曾违反有关金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而受到外罚者;

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人不宜从事保险代理业务者。

第十五条 《资格证书》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凡获得《资格证书》自愿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应将《资格证书》交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审核,保险公司就统一授权后,应留存《资格证书》并向代理人员核发《保险代理人展业证书》(以下简称《展业证书》)。

第十七条 《展业证书》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

第三章 专业代理人

第十八条 专业代理人是指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公司。保险代理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名称为××市(地区)××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九条 保险代理公司可以代理财产险公司和一家人寿险公司的业务,其代理人员《展业证书》按第十六条核发。

第二十条 保险代理公司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最低实收资币资本金为人民币五十万元;

具有符合规定的公司章程;

拥有至少三十名持有《展业证书》的代理人员;

具有符合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

具有符合要求的营来场所。

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代理公司的资本金构成中,单个法人资本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10%,个人资本金之和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30%,单一个人资本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5%.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各级政府职能部门、社团法人、银行、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投资于保险代理公司。

第二十三条 设立保险代理公司应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二十四条 保险代理公司的设立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负责审批。但批准其筹建前,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经总行同意后,方可审批。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保险代理公司筹建申请的批准期限为3个月,逾期未获批准的,申请人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第二十六条 申请筹建保险代理公司,应向其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筹建申请报告;

筹建可行性报告;

筹建方案,投资者背景资料,包括成立时间、审批部门、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及最近三年的财务状况等;

个人股东身份证号码及其简历;

筹建人员名单、简历及其《资格证书》;

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七条 保险代理公司的筹建期限为6个月,筹建期内不得开办保险代理业务活动。

第二十八条 保险代理公司申请开业,应向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开业申请报告;

公司章程;

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表及有关资料、证件;

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资本金验资证明、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

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意向书;

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开业的保险代理公司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颁发《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营业。

第三十条 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保险公司和保险行业协会(同来公会)现职人员不得在保险代理公司兼职。

第三十一条 保险代理公司的业务范围:

代理推销保险产品;

代理收取保险费;

协助保险公司进行损失的勘查和理赔;

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二条 保险代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除应具有《资格证书》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具有保险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保险工作三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十年以上;具有非保险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保险工作五年以,或从事经济工作十二年以上;具有高中学历,从事保险工作八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十五年以上;从事经济工作二十年以上。

第三十三条 保险代理公司自批准开业之日起三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营业者,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吊销其《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保险代理公司变更下更事项须报经年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

修改公司章程;

变更资本金;

变更股东;

调整业务范围;

变更营业场所;

更改公司名称;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保险代理公司更换高级管理人员,须报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审核其任职资格。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每年第一季度要对辖内保险代理公司进行年度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机构设置或重要事项是否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高级管理人员是否按规定履行资格审查手续;

申报材料的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资本金是否真实、充足;

是否按规定执行保险代理合同;

有夫超范围经营或其他违规经营行为;

业务经营情况是否良好;

营业场所是否符合要求;

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保险代理公司应按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报磅财务报表和有关报表。

第三十七条 保险代理公司未经批准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八条 保险代理公司申请歇业、破产、解散、合并,应按其设立时的申请程序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三十九条 保险代理公司终止业务活动,应缴回《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持中国人民银行通知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第四章 兼业代理人

第四十条 兼业代理人是指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指定专人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

第四十一条 兼业保险代理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具有法人资格或经法定代表人授权;

具有持有《资格证书》的专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场所。

第四十二条 兼业代理人必须持有《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方可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四十三条 《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为其申请办理。

申请办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应向其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呈报下列文件:

申请报告;

保险代理合同意向书;

兼业代理人资信证明及有关资料;

保险代理业务负责人简历及《资格证书》。

第四十四条 兼业代理人的业务范围:

代理推销保险产品;

代理收取保险费。

第四十五条 兼业代理人只能代理与本行业直接相关,且能为投保人提供便利的保险业务。

第四十六条 党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不得兼业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四十七条 兼业保险代理人审批和管理实施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另行制定,并报总行备案。

第五章 个人代理人

第四十八条 个人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个人。

第四十九条 凡获得《资格证书》并申请从事个人代理业务人员的《展业证书》按第十六条核发。

第五十条 凡持有《资格证书》并申请从事个人代理业务者,必须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持有所代理保险公司核发的《展业证书》,并由所代理保险公司报经其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备案后,方可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五十一条 个人代理人的业务范围:

代理推销保险产品;

代理收取保险费。

第五十二条 个人代理人不得办理企业财产保险业务和团体人身保险业务。

第五十三条 任何个人不得兼职从事个人保险代理业务。

第五十四条 个人代理人不得签发保险单。

第六章 执业管理

第五十五条 保险代理人只能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

第五十六条 保险代理人只能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行政区域内,为在该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

第五十七条 代理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代理人只能为一家一寿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第五十八条 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更保险条款,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

(二)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强迫、引诱投保人购买指定的保单;

(三)使用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或转换保险公司;

(四)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欺骗保险公司;

(五)对其他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作不正确的或误导性的宣传;

(六)代理再保险业务;

(七)以代理人名义签发保险单;

(八)挪用或侵占保险费;

(九)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以外的额外费用,如咨询费等;

(十)兼做保险经纪业务;

(十一)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损害保险公司、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人利益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保险代理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视为保险公司直接承保业务,保险代理人不得从中提取代理手续费。

第六十条 保险代理人(个人代理人除外)应对保险代理业务进行单独核算。

第六十一条 保险代理人(个人代理人除外)必须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对基经营情况,帐册、业务记录、收据进行检查。

第六十二条 保险公司必须建立、健全代理人委托、登记、撤销的档案资料,同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六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经审查认为保险代理人不符合资格,发出吊销《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或个人代理人《资格证书》的通知后,保险公司必须立即终止与该代理人签订的代理合同。

第六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有效期为三年,持证人应在有效期满前两个月内申请换发新的许可证。申请换证时,必须出具中国人民银行的最近一期的年检报告、《保险代理合同书》、《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和换发新的证书的申请。经审查同意,持证人必须缴回原许可证,方可换发新证。

第六十五条 保险代理公司必须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营业执照》和《保险代理合同书》放置于办公或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以备监督管理部门和投保人查验;兼业代理人必须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和《保险代理合同书》,放置于办公或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以备监督管理部门和投保人查验。

第六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对其签订保险代理合同的保险代理人进行定期培训,每年培训时间不得少于60小时。

第六十七条 保险代理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员和个人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时,必须持有《展业证书》,以备监督管理部门投保人查验。

第七章 保险代理合同

第六十八条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人代理保险业务,应遵循平等互利、双方自愿的原则,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

第六十九条 《保险代理合同书》的内容包括:

合同双方的名称;

代理权限范围;

代理地域范围;

代理期限;

代理的险种;

保险费划缴方式和期限;

代理手续费支付标准和方式(除个人代理外,手续费必须以转帐支票方式支付);

违约责任;

争议处理。

第七十条 保险公司须在验证保险代理公司出具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注册登记文件或兼业保险代理人出具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后,方可与其签订正式代理合同,并将《保险代理合同书》送交其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七十一条 保险代理人与被代理保险公司终止代理关系后,应按约定将被代理保险公司的各种单证、材料及未上缴的保费等送缴被代理保险公司。

第八章 罚则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擅自开办保险代理业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保险代理公司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第七十四条 保险代理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以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拒绝或妨碍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检查的。

第七十五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给予处人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单位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在业务经营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业务范围;

为两家(含两家)以上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为在行政辖区外注册登记的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保险代理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从中提取手续费或向当事人索取额外报酬者。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在保险代理业务中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给予个人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单位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证书》、《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保险代理人拖欠、挪用保险费或保险金,中国人民银行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处以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单位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保险公司为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发放《展业证书》,或保险公司、保险代理公司聘用未取得《展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视情节轻重,给予保险公司或保险代理公司警告、直接责任人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单位五千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外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通过保险代理人开展业务亦适用本规定。

第八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改时亦同。

第八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96年2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2】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资格 第三章 专业代理人 第四章 兼业代理人 第五章 个人代理人 第六章 执业管理 第七章 罚则 第八章 附则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规范保险代理行为,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特制定《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发给你们,并就执行《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专业代理人

(一)自《规定》下发之日起,各分行暂时停止审批新的专业保险代理机构。审批工作将于第一次统一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结束之后恢复。

(二)凡在《规定》下发之前经分行批准成立的保险代理公司,由其所在地分行负责清理,对其中有重大违规、违纪的,应立即予以撤销。其余机构待第一次统一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结束后,由有关分行按照《规定》的各项要求进行全面审核;符合设立条件的,报经总行批准,可办理注册登记手续;不能达到设立条件的,予以撤销。

二、个人代理人

(一)自总行《关于暂停招聘保险营销员的通知》(银发[1996]16号)下发之日至第一次统一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结束的期间内,除上海市、广州市外,各地一律暂时停止招聘保险代理人员。

(二)银发[1996]16号文下发之前由各保险公司聘用的个人保险代理人员,一律由其被代理保险公司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银行分行统一办理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登记手续。各分行对申请办理考试登记的保险代理人员,要严格按照本《规定》进行审核。各保险公司统一组织代理人员的专业学习、培训,准备参加代理人资格考试。

(三)银发[1996]16号文下发前聘用的保险代理人员,在第一次统一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开始前,可继续为其被代理保险公司开展保险业务。

三、兼业代理人

(一)所有从事兼职保险的代理机构应在本文下发之日起的一个月内,由其被代理保险公司向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办理登记手续。登记内容包括:机构名称、性质、代理业务种类、代理范围、代理手续费标准、兼职代理人员的人数、资历及其本职工作性质、违规、违纪记录等。

(二)凡从事兼业保险代理的党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可暂时维持业务现状,不得扩大代理业务范围或与保险公司签订新的代理协议。

四、许可证印制和颁发

《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人民银行分行负责颁发,各保险公司不得擅自印制和颁发。

五、代理人资格考试

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组织实施。对考试合格的,由人民银行当地分行颁发资格证书。关于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事宜,将另行通知。

六、各分行应对辖区内的各种保险代理人与代理机构的数量、经营的情况及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一次全面调查,并将调查结果于1996年3月30日前报告总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六年二月二日

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保险代理人代理行为,促进保险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第三条凡按本规定注册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均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代理业务。

第四条本规定所指保险代理人包括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

第五条保险代理人的监督管理部门是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章 资格

第六条除兼业代理外,保险代理人员必须参加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并获得《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

第七条年满18周岁、具有高中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的个人可报名参加保险代理人员资格考试。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参加保险代理人员资格考试:

(一)曾触犯国家法律而受处罚者;

(二)曾被吊销《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者;

(三)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保险公司和保险行业协会现职人员;

(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其他不宜从事保险代理业务者。

第八条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的机构组织实施。

第九条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合格者,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或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领取《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

第十条《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

第三章 专业代理人

第十一条专业代理人是指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公司。保险代理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二条保险代理公司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公司最低实收货币资本金为人民币50万元;

(二)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三)有至少30名持有《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代理人员;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长和总经理;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第十三条在保险代理公司的资本中,个人资本之和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30%,每一个人资本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5%。

第十四条设立保险代理公司应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五条申请筹建保险代理公司,应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筹建可行性报告;

(三)筹建方案;

(四)筹建人员名单、简历及其《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保险代理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负责审批,但批准其筹建前,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在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同认可。

第十七条保险代理公司的筹建期限为6个月。筹建就绪后,应向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申请开业,并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资本金验资证明、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

(三)股东简介及其资信证明材料;

(四)拟任负责人名单、简历及其《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

(五)公司章程;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经批准开业的保险代理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颁发《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并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方可营业。

第十九条保险代理公司名称中必须冠有“保险代理”字样。

第二十条保险代理公司应将代理业务收支单独设立帐户。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的在职人员不得在保险代理公司兼职。

第二十二条各级政府及各级政府职能部门、社团法人、银行、保险公司不得投资于保险代理公司。

第二十三条保险代理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代理销售保险单;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三)保险和风险管理咨询服务;

(四)代理保险人进行损失的勘查和理赔;

(五)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四条保险代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董事长、总经理)除应具有《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保险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保险工作5年以上;

(二)具有非保险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保险工作7年以上;

(三)具有高中学历,从事保险工作10年以上;

(四)从事经济工作12年以上。

第二十五条保险代理公司自正式批准后6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营业者,中国人民银行吊销其《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保险代理公司下列变更事项须经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批准:

(一)修改章程;

(二)变更资本金;

(三)变更股东;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变更营业场所。

保险代理公司更换董事长、总经理,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核其任职资格。

第二十七条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持证人应在有效期满前2个月内申请换发。

第二十八条保险代理公司未经批准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九条保险代理公司申请歇业、破产、解散,应按其设立时的申报程序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三十条保险代理公司被收购或兼并、破产、解散或被责令关闭,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部门监督下依法清算。

第三十一条保险代理公司依法终止其业务活动,应缴回《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持中国人民银行通知书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手续,并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第四章 兼业代理人

第三十二条兼业代理人是指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指定专人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

第三十三条兼业保险代理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所在单位法人授权书;

(二)有专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三)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场所。

第三十四条兼业代理人代理保险业务,须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为其申请办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申请办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应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呈报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保险代理合同议向书;

(三)兼业代理人资信证明及有关资料;

(四)保险代理业务负责人简历及《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兼业代理人的业务范围:

(一)代理销售保险单;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兼业代理人只能代理与本行业直接相关,且能为被保险人提供便利的保险业务。

第三十七条党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不得兼业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三十八条变更保险代理合同须报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三十九条兼业保险代理机构审批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另行规定。

第五章 个人代理人

第四十条个人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个人。

第四十一条凡持有《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者,均可申请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并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审核登记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备案。

第四十二条个人代理人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颁发代理证,代理证须包括以下内容:

(一)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

(二)本人一寸免冠照片并加盖被代理保险公司钢印;

(三)被代理保险公司名称及颁发代理证日期;

(四)被代理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和可代理保险险种;

(五)代理证的有效期限。

第四十三条个人代理人业务范围:

(一)代理销售保险单;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第四十四条个人代理人不得办理企业财产保险和团体人身保险。

第四十五条个人代理人不得同时为两家(含两家)以上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转为其他保险公司代理人员时,应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六条任何个人不得兼职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六章 执业管理

第四十七条保险代理人只能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

第四十八条代理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代理人只能为一家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第四十九条保险代理人只能为其注册登记的行政辖区内的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

第五十条保险代理人在从事代理业务前应与保险人签订代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代理期限、手续费支付标准和方式、代理范围、代理险种、保险费交付方式和其他有关代理事项。保险代理合同应报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五十一条保险代理人应以诚信原则,将被保险人应该知道的保险公司业务情况和保险条款的内容及其含义如实告诉被保险人。

第五十二条保险代理人不得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投保或转换保险人。

第五十三条保险代理人向保险公司投保,均视为保险公司的直接业务,保险代理人不得从中提取代理手续费。

第五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对保险代理人的经营情况、帐册、业务记录、收据进行检查时,保险代理人不得拒绝。

第五十五条保险代理人不得签发保险单。

第七章 罚则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保险代理业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保险代理公司的,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有关规定处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给予个人1000-5000元、单位5000-10000元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或《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一)申请《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时申报不实的;

(二)申请设立保险代理公司时申报不实的;

(三)提供虚假帐册、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四)拒绝或妨碍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检查的。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并给予个人5000-10000元、单位10000-50000元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3年以下停止业务的处罚或吊销《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一)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二)在业务经营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业务范围;

(三)为两家(含两家)以上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四)为注册登记的行政辖区外的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第六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10000-50000元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或《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保险代理业务中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二)串通被保险人欺骗保险公司。

第六十一条保险代理人拖欠、挪用保险费用或保险金,中国人民银行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个人5000-10000元、单位10000-50000元罚款、或吊销《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或向保险合同当事人索取额外报酬者,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10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六十四条凡《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被吊销者,保险公司不得再委托或接受其业务。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改亦同。

第六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七条本规定自1996年5月1日起实施,1992年11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保险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2篇 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办法

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代理人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输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保险人包括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人,均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第七条 保险代理人的监督管理部门是中国人民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二章 资格

第八条 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必须参加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并获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九条 凡年满十八周负、具有高中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均可报名参加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

第十条 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的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以下简称省级分行)对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合格者,颁发《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资格证书》是中国人民银行对具有保险代理能力人员的资格认定,不得作为展业证明。

第十三条 《资格证书》有效期限为三年。持证人自领取《资格证书》之日起三年未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其《资格证书》自然失效。

第十四条 以下人员不得申请领取《资格证书》:

曾受到刑事处罚者;

曾违反有关金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而受到外罚者;

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人不宜从事保险代理业务者。

第十五条 《资格证书》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凡获得《资格证书》自愿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应将《资格证书》交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审核,保险公司就统一授权后,应留存《资格证书》并向代理人员核发《保险代理人展业证书》(以下简称《展业证书》)。

第十七条 《展业证书》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

第三章 专业代理人

第十八条 专业代理人是指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公司。保险代理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名称为××市(地区)××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九条 保险代理公司可以代理财产险公司和一家人寿险公司的业务,其代理人员《展业证书》按第十六条核发。

第二十条 保险代理公司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最低实收资币资本金为人民币五十万元;

具有符合规定的公司章程;

拥有至少三十名持有《展业证书》的代理人员;

具有符合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

具有符合要求的营来场所。

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代理公司的资本金构成中,单个法人资本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10%,个人资本金之和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30%,单一个人资本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5%.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各级政府职能部门、社团法人、银行、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投资于保险代理公司。

第二十三条 设立保险代理公司应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二十四条 保险代理公司的设立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负责审批。但批准其筹建前,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经总行同意后,方可审批。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保险代理公司筹建申请的批准期限为3个月,逾期未获批准的,申请人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第二十六条 申请筹建保险代理公司,应向其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筹建申请报告;

筹建可行性报告;

筹建方案,投资者背景资料,包括成立时间、审批部门、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及最近三年的财务状况等;

个人股东身份证号码及其简历;

筹建人员名单、简历及其《资格证书》;

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七条 保险代理公司的筹建期限为6个月,筹建期内不得开办保险代理业务活动。

第二十八条 保险代理公司申请开业,应向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开业申请报告;

公司章程;

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表及有关资料、证件;

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资本金验资证明、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

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意向书;

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开业的保险代理公司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颁发《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营业。

第三十条 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保险公司和保险行业协会(同来公会)现职人员不得在保险代理公司兼职。

第三十一条 保险代理公司的业务范围:

代理推销保险产品;

代理收取保险费;

协助保险公司进行损失的勘查和理赔;

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二条 保险代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除应具有《资格证书》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具有保险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保险工作三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十年以上;具有非保险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保险工作五年以,或从事经济工作十二年以上;具有高中学历,从事保险工作八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十五年以上;从事经济工作二十年以上。

第三十三条 保险代理公司自批准开业之日起三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营业者,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吊销其《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保险代理公司变更下更事项须报经年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

修改公司章程;

变更资本金;

变更股东;

调整业务范围;

变更营业场所;

更改公司名称;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保险代理公司更换高级管理人员,须报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审核其任职资格。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每年第一季度要对辖内保险代理公司进行年度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机构设置或重要事项是否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高级管理人员是否按规定履行资格审查手续;

申报材料的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资本金是否真实、充足;

是否按规定执行保险代理合同;

有夫超范围经营或其他违规经营行为;

业务经营情况是否良好;

营业场所是否符合要求;

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保险代理公司应按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报磅财务报表和有关报表。

第三十七条 保险代理公司未经批准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八条 保险代理公司申请歇业、破产、解散、合并,应按其设立时的申请程序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三十九条 保险代理公司终止业务活动,应缴回《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持中国人民银行通知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第四章 兼业代理人

第四十条 兼业代理人是指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指定专人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

第四十一条 兼业保险代理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具有法人资格或经法定代表人授权;

具有持有《资格证书》的专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场所。

第四十二条 兼业代理人必须持有《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方可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四十三条 《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为其申请办理。

申请办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应向其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呈报下列文件:

申请报告;

保险代理合同意向书;

兼业代理人资信证明及有关资料;

保险代理业务负责人简历及《资格证书》。

第四十四条 兼业代理人的业务范围:

代理推销保险产品;

代理收取保险费。

第四十五条 兼业代理人只能代理与本行业直接相关,且能为投保人提供便利的保险业务。

第四十六条 党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不得兼业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四十七条 兼业保险代理人审批和管理实施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另行制定,并报总行备案。

第五章 个人代理人

第四十八条 个人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个人。

第四十九条 凡获得《资格证书》并申请从事个人代理业务人员的《展业证书》按第十六条核发。

第五十条 凡持有《资格证书》并申请从事个人代理业务者,必须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持有所代理保险公司核发的《展业证书》,并由所代理保险公司报经其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备案后,方可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五十一条 个人代理人的业务范围:

代理推销保险产品;

代理收取保险费。

第五十二条 个人代理人不得办理企业财产保险业务和团体人身保险业务。

第五十三条 任何个人不得兼职从事个人保险代理业务。

第五十四条 个人代理人不得签发保险单。

第六章 执业管理

第五十五条 保险代理人只能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

第五十六条 保险代理人只能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行政区域内,为在该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

第五十七条 代理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代理人只能为一家一寿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第五十八条 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更保险条款,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

(二)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强迫、引诱投保人购买指定的保单;

(三)使用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或转换保险公司;

(四)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欺骗保险公司;

(五)对其他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作不正确的或误导性的宣传;

(六)代理再保险业务;

(七)以代理人名义签发保险单;

(八)挪用或侵占保险费;

(九)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以外的额外费用,如咨询费等;

(十)兼做保险经纪业务;

(十一)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损害保险公司、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人利益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保险代理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视为保险公司直接承保业务,保险代理人不得从中提取代理手续费。

第六十条 保险代理人(个人代理人除外)应对保险代理业务进行单独核算。

第六十一条 保险代理人(个人代理人除外)必须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对基经营情况,帐册、业务记录、收据进行检查。

第六十二条 保险公司必须建立、健全代理人委托、登记、撤销的档案资料,同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六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经审查认为保险代理人不符合资格,发出吊销《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或个人代理人《资格证书》的通知后,保险公司必须立即终止与该代理人签订的代理合同。

第六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有效期为三年,持证人应在有效期满前两个月内申请换发新的许可证。申请换证时,必须出具中国人民银行的最近一期的年检报告、《保险代理合同书》、《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和换发新的证书的申请。经审查同意,持证人必须缴回原许可证,方可换发新证。

第六十五条 保险代理公司必须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营业执照》和《保险代理合同书》放置于办公或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以备监督管理部门和投保人查验;兼业代理人必须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和《保险代理合同书》,放置于办公或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以备监督管理部门和投保人查验。

第六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对其签订保险代理合同的保险代理人进行定期培训,每年培训时间不得少于60小时。

第六十七条 保险代理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员和个人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时,必须持有《展业证书》,以备监督管理部门投保人查验。

第七章 保险代理合同

第六十八条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人代理保险业务,应遵循平等互利、双方自愿的原则,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

第六十九条 《保险代理合同书》的内容包括:

合同双方的名称;

代理权限范围;

代理地域范围;

代理期限;

代理的险种;

保险费划缴方式和期限;

代理手续费支付标准和方式(除个人代理外,手续费必须以转帐支票方式支付);

违约责任;

争议处理。

第七十条 保险公司须在验证保险代理公司出具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注册登记文件或兼业保险代理人出具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后,方可与其签订正式代理合同,并将《保险代理合同书》送交其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七十一条 保险代理人与被代理保险公司终止代理关系后,应按约定将被代理保险公司的各种单证、材料及未上缴的保费等送缴被代理保险公司。

第八章 罚则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擅自开办保险代理业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保险代理公司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第七十四条 保险代理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以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拒绝或妨碍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检查的。

第七十五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给予处人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单位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在业务经营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业务范围;

为两家(含两家)以上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为在行政辖区外注册登记的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保险代理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从中提取手续费或向当事人索取额外报酬者。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在保险代理业务中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给予个人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单位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证书》、《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保险代理人拖欠、挪用保险费或保险金,中国人民银行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处以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单位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保险公司为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发放《展业证书》,或保险公司、保险代理公司聘用未取得《展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视情节轻重,给予保险公司或保险代理公司警告、直接责任人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单位五千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外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通过保险代理人开展业务亦适用本规定。

第八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改时亦同。

第八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96年2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2】

针对1996年颁布的《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1997年11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主要内容有:

1.保险资格证书的获取与管理。保险代理人是通过资格考试,并获得《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自愿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保险代理人开展业务时,应将《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交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审核,保险公司同意授权后,应留存《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并向代理人员核发《保险代理人展业证书》。《保险代理人展业证书》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

2.各种保险代理人的条件与业务范围。包括专业代理人的条件、资本构成、报批程序、代理业务范围以及变更管理事项;兼业代理人的条件、业务范围,规定兼业代理人的审批和管理实施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另行制定,并报总行备案;个人代理人的资格、业务范围,规定个人保险代理人不得办理企业财产保险和团体人身保险业务,不得签发保险单。

3.保险代理人的执业管理制度和保险代理合同约束制度。

4.罚则。包括:

(1)对擅自批准保险机构的行为,如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专职代理、兼职代理)许可证,擅自开办保险代理业务的,按《保险法》规定由人民银行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擅自设立保险代理公司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2)对违规经营的保险代理人,如为没有经营许可证的保险公司代理业务、超出业务经营许可范围经营、为两家以上的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业务、向当事人索取报酬等,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给以罚款。

(3)对有欺诈行为的保险代理人,如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拖欠、挪用保险费或保险金等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以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4)对给没有《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人员发放《保险代理人展业证书》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公司的,给当事人以警告和罚款的处罚。

保险代理管理规定办法(2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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