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色金属工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87) 中色安字第469号文颁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有色金属企业劳动条件,保障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避免国家财产遭受损失,保证生产建设的正常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发〔1987〕53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的紧急通知》精神和国家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结合有色金属工业生产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发布的“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的项目总名称表”为依据,用于改善劳动条件、防止事故、预防职业病和职业中毒为目的的各项措施,不宜与生产、基建和福利等措施相混淆。
第三十条 安全技术措施计划所需的经费属于增加固定资产的,由企业更新改造资金中支出;安全装置及设施大修,由大修费中支出;凡不增加固定资产的其他零星安全技术措施费用,摊入生产成本。
第三十一条 已经批准的安全技术措施计划,不得任意变动。特殊情况下需修改计划时,必须经审批单位同意。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必须有相应的 安全技术设施。安全技术设施必须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安全技术部门必须参加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凡不符合安全、卫生规定的,有权制止施工和投产。
第三十三条 制造新设备、采用新工艺,必须符合安全卫生的要求。
引进新设备,必须同时引进或制造配套的防护设施,并不得任意拆除或更换。
第三十四条 产生粉尘、毒物的作业,要采取密闭、通风、净化等措施。作业环境的尘毒浓度必须符合国家工业卫生标准,不符合标准的要限期治理。
严禁将有尘毒或其他危害的产品扩散、转移给没有防护条件的单位或个人生产。
第八章 事故管理
第三十五条 职工在工作时间内生产区域中所发生的和生产有关的伤亡事故
(包括急性中毒事故),均需统计上报、分析和处理。
第三十六条 工伤事故分类,按gb6441―86国标执行。
第三十七条 伤亡事故发生后,负伤者或最先发现的人,必须立即报告班组长、工段长、车间主任等有关领导;有关领导必须立即转报至安全技术部门、生产调度和厂
(矿)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企业必须在24小时内,分别报告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工会、检察部门。
发生事故后,应积极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应保护好现场。因抢救伤员和防止事故扩大,需移动现场物件时,必须做出标志、拍照、详细记录和绘制事故现场图。伤亡事故现场,必须经劳动部门和人民检察院或事故调查组同意,才能清理。
第三十八条 轻伤事故发生后3天内,由车间负责填报《职工伤亡事故登记表》给安全技术部门。发生重伤事故后10天内,重大伤亡事故15天内,特别重大伤亡事故30天内,组织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查明原因,明确性质
(责任事故、自然事故、政治事故)。分清责任,提出对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和拟定防范措施,撰写事故调查报告书,分别上报。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按事故的严重程度分级负责:
(一)轻伤事故和一般未遂事故,由车间负责组织;
(二)重伤事故和重大未遂事故,由企业负责组织;
(三)重大伤亡事故,由企业组织,会同当地劳动、检察、工会等部门共同调查;
(四)伤亡10人以下的特大伤亡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或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负责组织,会同当地劳动、检察、工会等部门共同调查。
(五)伤亡10人以上
(含10人)的特别重大伤亡事故,由总公司和当地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共同组织调查。
第三十九条 全面开展事故的经济损失统计工作。在调查事故时,应对事故所造成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按实际情况如实计算,不得遗漏,并填入事故“登记表”、“调查报告书”和“月报表”中及时上报。
第四十条 在查清伤亡事故情况后,必须对事故进行责任分析。通过事故调查所确认的事实,根据事故发生的物质原因、人为原因和管理原因,按有关人员的职责、分工和在生产过程中的作用,追究其所负的责任,并按事故所造成的影响和经济损失大小,提出恰当的处理意见。
第四十一条 确定事故责任者的原则:
(一)因设计上的错误和缺陷而发生的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计者负责;
(二)因施工、制造、安装和检修上的错误或缺陷而发生的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施工、制造、安装、检修、检验者负责;
(三)因工艺条件或技术操作确定上的错误或缺陷而发生的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者,由工艺条件或技术操作的确定者负责;
(四)因官僚主义、瞎指挥所造成的事故,由指挥者负责;
(五)已发生事故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致使类似事故重复发生的,由有关领导负责;
(六)因缺少安全规章制度而发生的事故,由生产组织者负责;因违反规定或操作错误而造成的事故,由操作者负责,但未经学习、不懂安全操作知识而发生的事故,由指派者负责;
(七)因缺少安全防护装置而发生的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生产组织者负责;因随便拆除安全防护装置而造成的事故由拆除者或决定拆除者负责;
(八)对于已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车间能解决但未及时解决而造成事故,由车间主管领导负责;车间无力解决且已呈报有关部门,未及时解决而造成事故,由贻误部门领导负责。
第四十二条 凡发生下述伤亡事故的,应首先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一)由于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或操作规程不健全,职工无章可循的;
(二)发布的指令、命令、决定、规章制度违反国家安全生产法规或违背本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违章指挥、强令职工或亲自冒险作业造成伤亡事故的;
(三)对职工不按规定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未经考试合格就分配上岗操作造成伤亡事故的;
(四)安全设施不齐全,人机匹配不良,设备失修或超负荷运行造成事故的;
(五)劳动组织不合理,擅自加班加点作业,职工因过度疲劳而造成伤亡事故的;
(六)发生事故后,不积极抢救或事后不认真采取防范措施,致使事故扩大,伤害程度加剧或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七)新建、改建、扩建以及技术改造项目不执行“三同时”规定;不按规定提取或擅自挪用安全技术措施费用;对重大事故隐患不及时整改或整改不力而造成事故的;
(八)在经济体制改革和推行各种经济承包责任制中,没有安全内容和安全、卫生措施而造成伤亡事故或职业中毒的。
第四十三条 事故发生后,当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已将事故调查清楚,对事故责任者进行了处理,拟定并落实了改进措施,该起事故应予结案。事故结案的审批权限如下:
(一)轻伤事故由企业安全技术处
(科)审批;
(二)重伤事故由企业行政领导审批,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三)重大伤亡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批;
(四)伤亡10人以下的特大伤亡事故报所在省劳动部门审批;
(五)伤亡10人以上的
(含10人)特大伤亡事故由总公司会同企业所在省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备案。
对事故责任者的刑事处理,提请当地人民检察院起诉。
事故结案后的一切原始资料、登记表、报告书及处理意见的批复等一并纳入事故档案,妥善保管。
第四十四条 事故统计及数据处理
(一)及时、准确报送伤亡事故统计月、季、年报表,按报表所列内容如实逐项填写;
(二)对本企业的大量事故资料和数据进行加工、整理,利用数理统计科学原理及事故控制原理,推行安全系统工程管理方法,预测、控制事故;找出事故发生的原因、规律及预防方法,指导安全生产。
第九章奖惩
第四十五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
(1983)85号、国发
(1987)53号和总公司
(84)中色安字第421号文件精神实行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奖金来源:厂
(矿)企业按综合奖励基金总额的3~5%列为安全生产奖励基金;建设公司按产值的5‰提取列为专项安全奖;地质勘探公司
(包括其他事业单位)按奖励基金总额
(包括投资节约奖、外部收入等)的2%左右列为安全奖励基金;总公司和有关部门批准的一次性安全奖。
第四十六条 企业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和有关法规及本办法,保持长期安全生产,或扭转安全生产被动局面成绩显著者给予奖励。
第四十七条 在安全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在学术上、技术上有较大贡献的领导干部、工程技术人员或工人;在实际工作中及时发现或报告隐患、避免重大伤亡事故发生者;防止事故扩大、抢险有功者;以及为企业安全生产作出较大贡献的职工,企业单位应酌情给予表彰和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四十八条 下列企业由总公司授予“安全生产红旗单位”、“安全生产先进单位”或相应的荣誉称号:
(一)地区公司死亡率、重伤率、尘毒合格率稳定达到同类企业先进水平;
(二)专业公司、联合企业死亡率、重伤率、尘毒合格率达到同类企业先进水平,保持较长期无死亡事故;
(三)厂矿企业重伤率、尘毒合格率达到同类企业先进水平,保持5年以上无死亡事故;
(四)地区公司所属企业3年以上无死亡事故,且重伤率、尘毒合格率达到省内先进水平;
(五)事业单位、死亡率低于0.02‰,负伤率低于同类企业平均水平。
第四十九条 下列人员给予重奖:
(一)避免一次重大伤亡事故或避免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
(含10万元)者,单位应给予晋升或浮动一级工资,报请总公司授予“安全生产模范”的光荣称号;
(二)多次避免伤亡事故或避免5万元以上经济损失者,单位应给予200~500元物质奖励,并报请总公司授予“安全生产先进分子”光荣称号;
(三)避免一次重伤事故或1万元以上经济损失者,单位应给予奖励50~150元;
(四)在安全管理、安全技术上有重大发明创造者,单位应给予工资晋级、职务晋升,并报请总公司授予“安全生产模范”光荣称号。
第五十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造成严重伤亡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的企业、事业单位不能升级,也不能评为先进。造成伤亡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的责任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制裁,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要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五十一条 隐瞒事故,弄虚作假,经查出后,则追回奖金,取消其荣誉称号,并严肃处理。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总公司各直属企、事业单位,省属地方国营有色金属企业可参照执行。各地区公司、专业公司、企事业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