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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基金合规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4-11-25 查看人数:32

证券基金合规管理办法

证券基金合规管理办法

以下是小编整理的关于证券基金合规管理办法相关资料,欢迎阅读。

证券基金合规管理办法【1】

近期颁布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合规管理办法(草案)》(以下简称为“管理办法”)是建立在《证券公司合规管理试行规定》、《证券公司合规规定》以及《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长管理规定》的基础之上的,对证券、基金这些行业进行统一规范、管理。

一、适用主体

《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包括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各个部门、分支机构、子公司以及全体人员,所以合规管理工作是自上而下包括总公司和分支机构、母公司和子公司(包括孙公司等下属机构),以及各个部分、单位;该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实施监督管理,由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等自律组织分别制定自律规章、进行自律管理。

二、合规原则

《管理办法》第七条明确合规经营基本原则,包括:(1)针对客户进行产品销售时,应当遵守销售适当性原则,向客户提供适合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服务,不得进行欺诈;(2)对委托人、客户通过机构买卖证券的行为的合法性、合规性进行监管,不得为违规的证券交易提供便利;(3)控制内幕交易,防止内部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或泄露内幕信息;(4)妥善处理机构与客户、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平等保护客户利益;(5)规范关联交易的审批程序、信息披露,防止利益输送、不正当的关联交易;(6)防止公司经营行为对证券市场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三、合规职责、权限

《管理办法》第八条明确公司董事会负责提出合规要求,并承担最终责任,董事会的合规管理职责包括制度建设及其监督,审议合规报告,任免及考核合规负责人,与合规负责人沟通,对合规管理的有效性进行评估及督促解决合规瑕疵。

根据《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落实合规管理工作,承担具体的合规性工作,包括建立健全合规组织架构、配备相关人员,并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技术等支持;将合规管理的有效性、公司经营或执业行为的合规性纳入绩效考核范围;对于违法违规的情况,及时汇报,进行整改,并追究相关责任。

并且,机构应当根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置合规负责人这一岗位,对机构经营的合规性进行审查、监督,前述合规负责人系指合规总监或督察长。

机构下属各个部门或分支机构、子公司等单位、部门,其负责人负责本部门、本分支机构或子公司的合规工作,承担责任,发现违法违规情况的,应当及时向机构合规负责人汇报。

如果合规负责人无法或不履行职责的,由董事长或经营管理负责人代为履行。

机构的监事会或监事有权对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机构合规工作的瑕疵进行监督、管理、甚至提出罢免相关人员的建议。

四、合规体系

机构的合规体系包括单独设立的合规部门,负责合规事务,合规部门应当保持独立性,明确与其他部门的职责分工;机构为合规部门履行职责,应当提供相应的合格人员。

另外机构的业务部门、分支机构亦应当配备合规管理人员,该部分人员由合规负责人负责考核、任免。

前述合规管理人人员可以兼任与合规职责不冲突的工作,但是对兼职合规管理人员进行考核,合规负责人所占考核权重不得低于60%。

不过,较大规模的业务部门、分支机构应当设立专职的合规管理人员。

机构的子公司(包括孙公司等)亦应当纳入机构统一的合规管理体系,子公司应当根据机构规定及时向母公司汇报合规事宜,母公司有权对子公司的合规管理制度进行监管。

对于机构下属的另类投资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事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包括券商资管、基金子公司等)机构,机构应当派驻合规管理人员。

合规负责人对内、对外的汇报体系,合规负责人发现违法违规情况、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董事会、经营管理 主要负责人,并督促公司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公司未及时报告的,合规负责人可以直接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五、合规负责人任职条件及其履职保证

根据《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机构的合规负责人应当向董事会负责,向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报告,不得兼任冲突的职务,不得分管与合规管理职责冲突的部门。

合规负责人包括的任职条件包括:(1)符合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2)具备相应的从业年限、工作经历、资质等条件(该条款所述法律专业知识背景系指通过司法考试或取得律师资格证,或者法学本科以上学位);(3)良好的职业道德、个人品质;(4)未被处罚、采取监管措施,以及不存在被立案调查的情况。

根据《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合规负责人经中国证监会认可后,方可任职(连公募基金的董事任职都不在需要证监会批准,合规负责人任职需要经过证监会批准,似乎不合理) 。

合规负责人任期届满前,免除合规负责人应当有正当理由(即:合规负责人自行申请,中国证监会责令更换,有证据证明其无法正常履职),在董事会召开前十个工作日将合规负责人免职的事实和理由报告中国证监会。

合规负责人负责公司的规章、制度的建立、健全以及落实、实施,法律、法规等发生变动的,应当根据变动的影响及其评估结果,修改、完善规章、制度;涉及内部规章制度、新产品、新业务的合规审查,由合规负责人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向中国证监会、自律组织汇报的材料,合规负责人应当签署审查意见;机构拒绝采纳合规负责人意见的,相关事项应当报告董事会。

合规负责人的薪酬、待遇情况,机构对合规负责人进行考核应当征求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中国证监会有权调整机构对合规负责人的考核结果。

如果合规负责人考核工作称职的,其收入不得低于高级管理人员的平均水平(合规管理人员考核称职的,其薪酬收入不得低于公司同等级别人员的平均水平)。

六、合规监管机制

机构应当每年4月30日前报送上一年合规报告,并且根据实际需要聘请内部或外部机构对合规工作有效性进行评估,公司内部的全面评估每年不得少于一次,外部评估每三年不得少于一次。

违反《管理办法》或者其他法律、法规、监管规定的,监管机构有权出具警示函、责令增加合规检查次数、责令改正、责令定期报告,公开谴责等监管措施。

对直接负责人或其他负责人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公开谴责等措施。

合规负责人不符合要求的,亦可以采取前述措施。

合规负责人未履行职责的,监管机构有权责令更换、认定为不适当人员等。

对于机构主动发现违法违规情况,积极处理,落实责任追究等,并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汇报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免于追究。

监管机构根据审慎监督的原则,可以提高系统合规管理要求,并且采取增加现场检查次数、频率、委托外部专业机构协助开展工作等方式加强合规监督

以下为草案原文: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合规管理办法(草案)【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统称“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或“公司”)加强内部合规管理,增强自我约束能力,实现持续规范发展,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实施合规管理。

本办法所称合规管理,是指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制定和执行合规管理制度,建立合规管理机制,培育合规文化,防范合规风险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合规,是指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经营管理和执业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行业规范和自律规则、公司内部规章制度,以及行业公认并普遍遵守的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以下统称“法律、法规和准则”)。

本办法所称合规风险,是指因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或其工作人员的经营管理或执业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准则而使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受到法律制裁、被采取监管措施、遭受财产损失或声誉损失的风险。

第三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合规管理应当覆盖所有业务、各个部门、分支机构、子公司和全体工作人员,贯穿决策、执行、监督、反馈等各个环节。

第四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树立合规经营、全员合规、合规从高层做起的理念,倡导和推进合规文化建设,培育全体工作人员的合规意识。

第五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合规管理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等自律组织依法制定实施细则,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合规管理行为实施自律管理。

第二章

合规管理职责

第六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全体工作人员都应当熟知与其执业行为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准则,主动识别、控制其执业行为的合规风险,并对其执业行为的合规性承担责任。

第七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合规经营,遵守下列基本原则:

(一)向客户提供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切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欺诈客户。

(二)充分了解客户信息,对客户委托公司代其买卖证券的行为进行监控和管理,不得为客户违法从事证券交易活动提供便利。

(三)有效管理内幕信息,防范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证券,或者泄露内幕信息。

(四)及时识别、妥善处理公司与客户之间、不同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确保客户利益得到公平对待。

(五)依法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保证关联交易的公允性,防止不正当关联交易和利益输送。

(六)审慎评估公司经营管理行为的社会影响,防止对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产生重大负面影响。

第八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会负责提出公司的合规管理要求,对公司合规管理的有效性承担最终责任,履行以下合规管理职责:

(一)审议批准公司合规管理的基本制度,并监督实施;

(二)审议批准公司年度合规报告;

(三)任免、考核合规负责人,确定其薪酬待遇;

(四)建立与合规负责人的直接沟通机制;

(五)对公司合规管理的有效性进行评估,督促解决合规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合规管理职责。

第九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监事会或者监事履行以下合规管理职责:

(一)对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履行合规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引发重大合规风险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合规管理职责。

第十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落实公司的合规管理要求,对公司合规运营承担主体责任,履行以下合规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公司合规管理组织架构,配备充足、适当的合规管理人员,并为其履行职责提供充分的人力、物力、财力、技术支持和保障;

(二)将合规管理的有效性和执业行为的合规性纳入高级管理人员、各部门、分支机构、子公司及全体工作人员的绩效考核范围;

(三)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时及时报告、整改,落实责任追究;

(四)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确定的其他合规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设合规负责人,对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经营管理和执业行为的合规性进行审查、监督和检查。

本办法所称合规负责人,包括证券公司的合规总监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督察长。

第十二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各部门、分支机构、子公司(含孙公司,下同)负责人负责落实本部门、分支机构、子公司的合规管理要求,对本部门、分支机构、子公司合规运营承担主体责任。

公司各部门、分支机构、子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合规风险隐患时,应当主动、及时地向合规负责人报告。

第三章

合规管理组织体系

第十三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制定合规管理的基本制度,明确合规管理的目标、基本原则、机构设置及其职责,以及违规事项的报告、处理和责任追究办法等内容。

第十四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设立合规部门。

合规部门对合规负责人负责,按照公司规定和合规负责人的安排履行合规管理职责。

合规部门承担的其他职责不得与合规管理职责相冲突。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明确合规部门与其他内部控制部门之间的职责分工,建立各内部控制部门协调互动的工作机制。

第十五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为合规部门配备足够的、具备与履行合规管理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合规管理人员。

合规管理人员原则上应当具备3年以上的证券、金融、法律、会计、信息技术等有关领域的工作经历。

合规负责人认为必要时,可以公司名义直接聘请外部专业机构或人员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十六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各业务部门、分支机构应当配备符合条件的合规管理人员。

合规管理人员由合规负责人任免、考核和管理。

合规管理人员可以兼任与合规管理职责不相冲突的职务。

对兼职合规管理人员进行考核时,合规负责人所占权重应当超过60%。

规模较大的业务部门和分支机构的合规管理人员应当专职。

第十七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将子公司的合规管理纳入统一体系,明确子公司向母公司报告的合规管理事项,对子公司的合规管理制度进行审查,对子公司经营管理行为的合规性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子公司合规管理工作符合母公司的标准。

对于从事另类投资、私募基金管理、特定客户资产管理等活动的子公司,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派驻符合条件的合规管理人员。

合规管理人员由合规负责人任免、考核和管理。

第四章

合规负责人

第十八条 合规负责人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直接向董事会负责,同时向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报告。

合规负责人不得兼任与合规管理职责相冲突的职务,不得分管与合规管理职责相冲突的部门。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章程应当对合规负责人的地位、职责、任免条件和程序等作出规定。

第十九条 合规负责人应当熟悉证券业务,通晓相关法律、法规和准则,具有胜任合规管理工作需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具备下列任职条件:

(一)符合证券基金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条件;

(二)从事证券工作5年以上,并且具有法律专业知识背景或具有8年以上法律、合规管理相关工作经历;或者在证券监管机构、自律组织的专业监管岗位任职8年以上;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个人品质,正直诚实,勤勉尽责;

(四)最近3年未被金融监管机构采取行政处罚或重大行政监管措施,且不存在正被金融监管机构立案调查的情形;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二)项所称法律专业知识背景,是指通过国家司法考试或律师资格考试,或者获得法学本科以上学位。

第二十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聘任合规负责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拟任人选简历及有关证明材料。

证券公司合规负责人应当经中国证监会认可后方可任职。

合规负责人任期届满前,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免除其职务的,应当有正当理由,并在有关董事会召开10个工作日前将免职的事实和理由书面报告中国证监会。

前款所称正当理由,是指合规负责人本人申请,或被中国证监会责令更换,或确有证据证明其无法正常履职。

第二十一条 合规负责人不能履行职责或缺位时,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由董事长或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代行其职责,并自指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作出书面报告。

代行职责的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合规负责人缺位的,公司应当在6个月内聘请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人员担任合规负责人。

第二十二条 合规负责人应当组织制定公司合规管理的基本制度和其他合规管理规章制度,按程序批准后督导公司各部门、分支机构、子公司实施。

法律、法规和准则发生变动,合规负责人应当及时建议公司董事会或高级管理人员并督导公司有关部门,评估其对公司合规管理的影响,修改、完善有关管理制度和业务流程。

第二十三条 合规负责人应当对公司内部规章制度、重大决策、新产品和新业务方案等进行合规审查,并出具书面的合规审查意见。

中国证监会、自律组织要求对公司报送的申请材料或报告进行合规审查的,合规负责人应当审查,并在该申请材料或报告上签署合规审查意见。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人员应当对申请材料或报告中基本事实和业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完整性负责。

公司不采纳合规负责人的合规审查意见的,应当将有关事项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合规负责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经营管理和执业行为的合规性进行监督,并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和公司规定进行定期、不定期的检查。

合规负责人应当协助董事会和管理层建立和执行信息隔离墙、利益冲突管理和反洗钱制度,按照公司规定为高级管理人员、各部门、分支机构、子公司提供合规咨询、组织合规培训,指导和督促公司有关部门处理涉及公司和工作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五条 合规负责人发现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合规风险隐患的,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及时向董事会、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并督促整改。

合规负责人发现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督促公司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公司未及时报告的,应当直接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有关行为违反行业规范和自律规则的,还应当向有关自律组织报告。

第二十六条 合规负责人应当保持与中国证监会和自律组织的联系沟通,主动配合中国证监会和自律组织的工作。

合规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中国证监会和自律组织要求调查的事项,配合中国证监会和自律组织对公司的检查和调查,跟踪和评估监管意见和监管要求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七条 合规负责人应当将出具的合规审查意见、提供的合规咨询意见、签署的公司文件、合规检查工作底稿等与履行职责有关的文件、资料存档备查,并对履行职责的情况作出记录。

第二十八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保障合规负责人的独立性,保障合规负责人能够充分行使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知情权和调查权。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召开董事会、经营决策会等重要会议以及合规负责人要求参加或者列席的会议,应当提前通知合规负责人。

合规负责人有权根据履职需要参加或列席有关会议,调阅有关文件、资料。

合规负责人有权要求公司有关人员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向为公司提供审计、法律等中介服务的机构了解情况。

第二十九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规定的职责和程序,直接向合规负责人下达指令或者干涉其工作。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各部门、分支机构、子公司应当支持和配合合规负责人和合规部门的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阻挠合规负责人和合规部门履行职责。

第三十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会对合规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时,应当就其履行职责情况征求中国证监会的意见。

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日常监管掌握的情况要求公司董事会调整考核结果。

合规负责人工作称职的,其薪酬收入总额应当不低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平均水平。

合规部门的合规管理人员由合规负责人考核。

合规管理人员工作称职的,其薪酬收入总额应当不低于公司同级别人员的平均水平。

第三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和自律组织支持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合规负责人依法开展工作,组织行业合规培训和交流,并督促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为合规负责人提供充足的履职保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报送上一年的年度合规报告。

合规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合规管理的基本情况;

(二)合规负责人履行职责情况;

(三)公司违法违规行为、合规风险的发现及整改情况;

(四)公司合规管理有效性的评估及整改情况;

(五)中国证监会要求或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内容。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年度合规报告签署确认意见,保证报告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对报告内容持有异议的,应当注明自己的意见和理由。

第三十三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内部有关机构和部门或者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外部专业机构对公司合规管理的有效性进行评估,及时解决合规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对公司合规管理有效性的全面评估,每年不得少于1次。

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外部专业机构进行的全面评估,每3年不得少于1次。

中国证监会发现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重大合规风险隐患的,可以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外部专业机构对公司合规管理的有效性进行评估,费用由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承担。

第三十四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对其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增加合规检查次数、责令改正、责令定期报告、公开谴责等行政监管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公开谴责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三十五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采取公开谴责、暂停部分或全部业务、暂停核准新业务或增设、收购分支机构等行政监管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采取责令更换、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三十六条 合规负责人未能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至二十七条规定履行合规管理职责的,依法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公开谴责等行政监管措施。

合规负责人支持、纵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未能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报告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采取责令更换、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三十七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通过有效的合规管理,主动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积极妥善处理,落实责任追究,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流程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的,依法从轻、减轻处理;情节较轻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免予追究责任。

对于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合规负责人已经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充分履行职责或者采取了制止和报告措施的,免除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的原则,可以提高对系统重要性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合规管理要求,并可以采取增加现场检查频率、委托外部专业机构协助开展工作等方式加强合规监管。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长管理规定》(证监基金字[2006]85号)、《证券公司合规管理试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08]30号)同时废止。

以下为草案说明原文【3】

关于《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合规管理办法(草案)》的起草说明

为促进证券公司和基金公司(以下合称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加强内部合规管理,增强自我约束能力,我们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证券公司合规管理试行规定》(以下简称《证券公司合规规定》)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长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督察长规定》)的规定进行了修订,起草了《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合规管理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

现说明如下:

一、修订背景

1行业合规管理工作取得的成果

我会于2006年5月发布《督察长规定》,2008年7月发布《证券公司合规规定》,在证券、基金行业推行合规管理制度。

经过多年实践,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合规管理工作取得了积极成效:

一是基本框架逐步形成。

各公司建立了合规管理制度体系和组织架构,通过公司章程等内部制度明确了合规管理有关要求,设立或指定了合规部门,遴选、配备了合规负责人和合规管理人员,并为合规管理工作的开展提供了必要的财务和技术保障。

二是合规工作有效推进。

合规负责人和合规部门已经按照监管规定,组织梳理、修订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和业务流程,在合规审查和合规咨询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合规监测、检查、培训、报告等职责也逐步履行。

三是合规理念初步树立。

通过自上而下的宣传教育和合规培训,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初步树立了合规从高层做起、全员合规、合规创造价值的基本理念。

合规管理各项工作的逐步推进,也有利于培育行业合规文化氛围,全行业从业人员对合规管理的认识正在逐步提高。

2存在问题

整体上看,证券、基金行业合规管理工作已经在防范、发现、处理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违法违规行为,提升合规经营水平方面发挥作用。

但随着市场发展、行业情况和监管要求等方面的变化,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合规管理工作中也表现出一些突出问题:

一是主动合规意识不强。

部分机构重业务,轻合规,仅仅把合规管理工作当做外部硬性的监管要求来落实,改进完善合规管理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不够。

少数机构甚至将合规负责人、合规部门作为应对外部监管的公关部门,核心合规管理职能履行不充分,主动发现、报告违规行为的较为少见,合规负责人的职能作用未能充分发挥。

二是未深化全员合规理念。

实践中,机构往往将合规管理工作误解为合规总监和合规部门的事,全员合规理念落实不到位。

原有规定中关于董事会、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各部门和分支机构负责人、全体工作人员的合规管理职责划分不够清晰,导向性不足。

三是未做到合规管理全覆盖。

近年来,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业务发展迅速,分支机构和子公司的数量和规模增长较快,但行业合规管理不适应这一发展形势的需要,很多机构没有将公司各部门、分支机构、子公司的合规管理统筹规划、统一部署,一些重要业务部门和规模较大的分支机构未配备专职合规管理人员,少数分支机构合规管理失控;对子公司更是缺乏有效的合规管理,不少子公司内部合规管理薄弱,个别子公司合规管理缺失。

四是履职保障不足。

监管中发现,合规负责人的薪酬待遇往往低于同级别高级管理人员,合规管理人员的薪酬待遇也与业务部门存在较大差距,导致合规管理人员匮乏,向业务部门流动的情况较为普遍。

部分机构合规负责人独立性、权威性不足,知情权得不到保障,甚至不能参加与履行职责有关的董事会、重大经营决策会等会议。

五是处罚问责力度不大。

原有规定对监管措施和各方法律责任的规定较为原则。

实践中,直接问责合规负责人的案例较少,没有发挥应有的监管警示作用。

此外,部分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内部合规问责和惩处机制不健全,执行不到位,对违规事件内部处罚力度不够,惩戒效果不彰。

从上述情况看,现行证券、基金行业的合规管理规则已不完全适应行业需要,有必要进行修订,以针对性解决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保障行业持续规范发展。

二、修订原则

根据调研情况,结合监管实践,从推动行业合规管理工作充分发挥作用的角度出发,修订工作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是统一两类机构的合规管理要求。

合规管理的基本原则和机制要求在证券、基金行业具有普适性,历史上由于监管原因而分别出台了两个规定,提出了一些不同的具体要求,根据实践需要,有必要制定统一的合规管理办法,对证券、基金行业通用的合规要求作出明确。

此次修订,我们拟以《证券公司合规规定》为蓝本,吸收合并基金行业合规管理规定的内容,制定证券、基金行业统一的合规管理办法。

二是坚持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做法。

证监局和行业普遍认为,《证券公司合规规定》关于合规管理的规定总体框架合理,主要条款适当,有力推动了行业合规管理工作。

本次修订,在维持现有总体框架和主要规定不变的前提下,对部分条款进行修订,重在针对性解决实践中的突出问题。

三是明确普遍适用的合规底线原则。

现行机构监管法规强调规则导向,对于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合规经营并未规定普遍适用的底线原则。

证监局反映,随着新情况、新问题的不断出现,实践中机构从事的一些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并不违反具体规则的要求,对其缺乏处罚依据。

本次修订,针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各项业务提出了共通的合规底线原则,以增强原则导向,指导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规范经营,并为实践中加强监管执法提供规范依据,形成以合规管理为主线的监管规则体系。

四是提高规定的可操作性。

《证券公司合规规定》发布实施时,行业之前并未系统开展合规管理工作,由于缺乏实践经验,同时考虑到各公司情况千差万别,为增强规定的弹性和包容性,主要规定较为原则,没有太多硬性要求。

本次修订,在充分总结行业多年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针对合规管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提出了更为明确具体、针对性和操作性更强的要求。

五是强化合规管理全覆盖。

针对实践中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合规管理工作对重点业务部门、分支机构和子公司覆盖不足,合规风险隐患突出的问题,本次修订着重强化了合规管理的全覆盖要求,提出了专门的规范要求。

三、主要修订内容

根据上述修订原则,我们在《证券公司合规规定》的基础上,起草了《办法》,修订内容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1增加合规经营底线要求(第7条)

一是向客户提供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切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欺诈客户。

二是充分了解客户信息,对客户委托公司代其买卖证券的行为进行监控和管理,不得为客户违法从事证券交易活动提供便利。

三有效管理内幕信息,防范内幕交易。

四是及时识别、妥善处理公司与客户之间、不同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确保客户利益得到公平对待。

五是依法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保证关联交易的公允性,防止不正当关联交易和利益输送。

六是审慎评估公司经营管理行为的社会影响,防止对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产生重大负面影响。

2明晰全员合规要求,厘清各方合规管理责任

明确董事会负责提出公司合规管理的要求,对公司合规管理有效性承担最终责任(第8条);高级管理人员负责落实全公司的合规管理要求,对全公司合规运营承担主体责任(第10条);合规负责人对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经营管理和执业行为的合规性进行审查、监督和检查(第11条);各部门、分支机构、子公司负责人负责落实本部门、分支机构、子公司的合规管理要求,对本部门、分支机构、子公司合规运营承担主体责任(第12条)。

此外,明确合规负责人不能履行职责或缺位时,应当由董事长或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代行其职责(第21条)。

3强化合规管理组织体系

一是要求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设立合规部门,作为合规负责人领导的办事机构承担合规管理职责(第14条)。

二是要求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各业务部门、分支机构配备符合条件的合规管理人员,由合规负责人任免、考核和管理。

规定合规管理人员可以兼任与合规管理职责不相冲突的职务,对兼职合规管理人员进行考核时,合规负责人所占权重应当超过60%,但规模较大的业务部门和分支机构的合规管理人员必须专职(第16条)。

三是要求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将子公司的合规管理纳入统一体系,对子公司的合规管理制度进行审查,对子公司经营管理行为的合规性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子公司合规管理工作符合母公司的标准。

对于从事另类投资、私募基金管理、特定客户资产管理等活动的子公司,要求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派驻符合条件的合规管理人员,由合规负责人任免、考核和管理(第17条)。

4统一合规负责人的任职条件

《证券公司合规规定》与《督察长规定》有关合规负责人的任职条件存在差异,前者要求高于后者,考虑到合规管理工作本身的特殊性要求合规负责人必须具备较高的素质、技能,不仅要熟悉证券业务,还要通晓证券法律法规,为此,《办法》草案基本沿用了《证券公司合规规定》对合规负责人的条件要求,除要求合规负责人取得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诚信合规外,还在专业经验和法律素质等方面对其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从事证券工作5年以上,并且具有法律专业知识背景或具有8年以上法律、合规管理相关工作经历;或者在证券监管机构、自律组织的专业监管岗位任职8年以上(第19条)。

关于法律专业知识背景,原规定是指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律师资格考试或中国证券业协会组织的证券公司合规管理人员胜任能力考试。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职业资格考试有关通知的要求,此次修订拟将法律专业知识背景修改为通过国家司法考试或律师资格考试,或者获得法学本科以上学位。

5提升合规负责人的履职保障

一是保障合规负责人的独立性。

明确合规负责人直接向董事会负责,由董事会考核(第18条)。

规定公司在合规负责人任期届满前免除其职务的正当理由只能是合规负责人本人申请,或被中国证监会责令更换,或确有证据证明其无法正常履职(第20条)。

二是保障合规负责人的知情权。

要求公司在召开董事会、经营决策会等重要会议以及合规负责人要求参加或者列席的会议前通知合规负责人,合规负责人有权根据履职需要参加或列席有关会议,调阅相关文件、资料(第28条)。

三是保障合规负责人的权威性。

规定公司不采纳合规负责人的合规审查意见的,应当将有关事项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第23条)。

四是保障合规负责人的薪酬待遇。

要求董事会对合规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时,就其履职情况征求中国证监会意见并根据其要求调整考核结果。

关于薪酬待遇水平,合规负责人工作称职的,其薪酬收入总额应当不低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平均水平(第30条)。

五是强化合规负责人对合规管理人员的任免、考核权。

要求合规部门合规管理人员原则上应具备3年以上的证券、金融、法律、会计、信息技术等相关领域工作经历(第15条)。

其考核由合规负责人决定,工作称职的,其薪酬收入总额应当不低于公司同级别人员的平均水平(第30条)。

六是明确中国证监会和自律组织的外部支持。

规定中国证监会和自律组织支持合规负责人依法开展工作,组织行业培训和交流,并督促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为合规负责人提供充足的履职保障(第31条)。

6强化监督管理

一是将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能有效实施合规管理的的行为予以区分和细化,情节较轻的,采取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采取暂停业务等监管措施(第34条、第35条)。

二是区分合规负责人未能履行合规管理职责的情形,规定相应的监管措施。

对于合规负责人支持、纵容违法违规行为,或者未能按照规定及时报告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情形,直接采取责令更换、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第36条)。

三是明确经营机构自查自纠机制,提高其主动合规意愿。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通过合规管理对违法违规行为自查自纠的,依法从轻、减轻处理;情节较轻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免予追究责任(第37条)。

四是进一步完善合规负责人免责情形的规定,明确对于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合规负责人已经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充分履行职责或者采取了制止和报告措施的,免除责任(第37条)。

五是规定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的原则,可以提高对系统重要性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合规管理要求,并可以采取增加现场检查频率、委托外部专业机构协助开展工作等方式加强合规监管(第38条)。

此外,《办法》拟以部门规章形式发布,并同时废止《证券公司合规规定》、《督察长规定》(第39条)。

需要说明的是,《督察长规定》的内容主要是有关合规管理工作的规定,个别条文也规定督察长负责监督检查公司内部风险控制情况,经向基金公司了解,鉴于这些规定较少且为原则性规定,废除有关规定不会对基金公司风险管理工作的开展产生实际影响。

此外,我们拟后续再安排证券业协会、基金业协会根据行业的个性特点分别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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