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严格实施土地规划和土地用途管理规定,不得轻易改变土地用途,禁止擅自改变各类建设用地用途。为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改变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下列项目用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一)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用地。
(二)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项目用地。
(三)工业园区或工业集中发展区内的工业项目用地。
(四)分期建设的工业项目用地。
(五)土地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或其它协议约定改变土地用途应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六)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它形式限制土地使用权利的。
(七)共有土地使用权,未经其它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八)土地使用权属存在争议的。
(九)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禁止改变土地用途的其它情形。
本条第(一)至(五)项,为实施城乡规划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经依法批准后予以收回土地使用权,对原土地使用权人依法予以补偿,纳入政府储备库。
第三条 申请改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拟改变的用途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改变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用地业主向市、区县国土资源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改变用途的理由。
(二)对符合土地管理政策改变用途的,市、区县国土资源部门致函同级城乡规划部门征求意见,城乡规划部门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论证。
(三)市、区县城乡规划部门论证同意改变土地用途的,提出具体规划设计条件致函国土资源部门,其中城市规划区容积率指标按照市政府《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容积率调整管理的通知》(眉府发〔〕45号)规定核定。市、区县国土资源部门对改变用途需补交的土地出让金进行测算,提交同级规划委员会审议。
(四)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市、区县国土资源部门拟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改变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五)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用地业主应在批准后60日内缴清土地出让金,逾期未缴清土地出让金的,批准改变用途事项失效。
(六)用地业主缴清土地出让金后,国土资源部门按照规划部门核发新的规划条件,与用地业主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第五条 除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的项目用地外,在依法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上,原经依法批准已建的地上建筑物用途与土地用途不一致的,市、区县国土资源部门可依法办理改变用途手续,并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征收土地出让金。
第六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改变应补缴土地出让金标准。
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按市场评估价的差额全额收取土地出让金。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额=批准时新土地使用条件下土地使用权市场评估价-批准时原土地使用条件下土地使用权市场评估价。
第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