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目录
-
第1篇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第2篇房地产经纪管理规定办法
第1篇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2.1经营场所公示内容(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房地产经纪结构及其分支结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哪些内容?
1)营业执照和备案证明文件;
2)服务项目、内容、标准;
3)业务流程;
4)收费项目、依据、标准;
5)交易资金托管方式;
6)信用档案查询方式、投诉电话及12358价格举报电话;
7)政府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本本;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2.2(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中,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包含哪些内容?
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委托提供房地产信息、实地看房、代拟合同等房地产经纪服务的(一般从接受委托到签约完成时中介公司的服务范围)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房地产经纪服务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住所等情况和从事业务的房地产经纪人员情况
2)房地产经纪服务的项目、内容、要求以及完成的标准,
3)服务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4)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5)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2.3(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中规定,房地产经纪结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或者服务租赁合同的相关内容,并书面告知哪些事情?
1)是否与委托房屋有利害关系;
2)应当由委托人协助的事宜,提供的资料;
3)委托房屋的市场参考价格;
4)房屋交易的一般程序及可能存在的风险;
5)房屋交易涉及的税费;
6)经纪服务的内容及完成标准;
7)经纪房屋收费标准和支付时间;
8)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2.4《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房地产经纪结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哪些行为?
1)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或者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串通捂盘惜售、炒卖房号、操纵市场价格;
2)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赚取差价;
3)以隐瞒、欺诈、胁迫、栽赃等不正当手段招茂业务,诱惑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
4)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
5为交易当事人规定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意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
6)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
7)侵占、房地产交易资金;
8)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
9)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
10)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2.5《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中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保存期不少于多少年?
5年
2.6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其他办理服务,可以另行收费吗?
可以,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费房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经委托人同意后另行签订合同。
2.7房地产经纪服务收费必须明码标价吗?
房地产经纪服务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标明房地产经纪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以及相关房地产价格和信息,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和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一项服务可以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应当明确表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不得混和标价,捆绑标价。
2.8对外发布相应的房源信息的条件。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出售、出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出售、出租的房屋及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并应当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方可以对外发布相应的信息。
2.9房地产经纪人员及房地产经纪机构的法律责任。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县级以上地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被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房地产经纪人员已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
1)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表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
2)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力签名的;
3)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
4)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时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房屋合同的。
三房地产建筑相关知识
3.1常见的房屋建筑结构类型有哪几种?如何区分?
常见的房屋结构有砖混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框架结构等,各种结构有其自身的特点。
▲砖混结构:砖填或砖筑,钢筋混凝土楼板和屋顶称重构建作为主要称重结构的建筑,这是目前在住宅建设中建造量最大,采用最普通的结构类型;
▲钢筋混凝土结构:即主要称重构建包括梁、板、柱全部采用钢筋混凝土结构,此类结构类型主要用于大型公共建筑,工业建筑和高层住宅;
▲框架结构:住宅是指以钢筋混凝土浇筑成称重梁柱,再用预制的加气混凝土。膨胀珍珠岩、浮石、腐烂等轻质板材隔墙分户装配成而的住宅,适合大规模工业化施工,效率较高,工程质量较好。
3.2如何区分板楼、塔楼和板塔结合?
▲板楼是指有多个住宅单元组合而成,每单元均设有楼梯,每个单元皆有自己单独的楼梯、电梯。
▲塔楼主要是指以公用楼梯、电梯为核心布置多套住房的高层住宅,通俗的说,塔楼以电梯、楼梯为布局核心,上到楼层之后,向四面走可以直接进入户内。
▲板楼结合是指一栋楼中有些户型有板楼的户型特点,有些户型有塔楼的户型特点,一般的,塔楼结合建筑表现为:一栋楼,两端是塔楼户型,中间是板楼户型。
▲
区分方法:可以从楼层的平面图区分塔楼和板楼。
1)塔楼的平面特点是,一层若干户,,一般多余四五户共同围绕或者环绕一组竖向交通通道形成的楼房平面,楼房的长度和宽度大致相同。这种楼房的高度一般到12层到35层。大楼一般是以一梯4户到一梯12户。
2)板楼的平面图上,长度明显大于宽度,,板楼有两种类型,一种是长走廊式的,各住户靠长走廊连在一起,第二种是单元式拼凑,若干个单元连在一起就拼成一个板楼。
3)简单的地说,塔楼比较高。比较方;板楼比较矮,比较长。
3.3建筑常用名词
▲容积率:是指一个小区的总建筑面积与用地面积的比率。
▲绿化率:建设用地范围内全部绿化和植物水平投影面积之和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率。
▲楼间距:指楼房之间的距离,关系到居民房屋的采光问题。按照国家规定以冬至日照时间不低于一小时(房子最底层窗户)为标准,则楼间距系数为——楼高:楼间距=1:1.2比值计算。各地在冬至日正午时的太阳高度角不同,各地楼间距系数不同,例如北京新建住宅为1.7,南方为1.3▲住宅的层高:下层地板表面或楼板表面到上层楼板表面之间的距离。砖混结构住宅建筑的层高采用下列参数:2.6米、2.7米、2.8米。
▲住宅的净高:下层地板表面或楼板上表面到上层楼板下表面之间的距离。层高和净高的关系可用公式“净高=层高—楼板厚度”来表示,即层高和楼板厚度的差叫做净高。
▲住宅的开间:在住宅设计中,住宅的宽度是指意见房屋内一面墙皮到另一面墙皮之间的实际距离,因为是就自然间的宽度而言,故称为开间。根据有关规定,砖混结构住宅建筑的开间长采用下列参数:2.1米、2.4米、3.0米、3.3米、3.6米、3.9米、4.2米。但就我国目前大量建造的砖混住宅来说,住宅开间一般不超过3.3米。
▲住宅的进深:在建筑学中是指一间独立的房屋从前一墙皮到后一墙皮之间的实际长度。根据有关规定住宅的进深长采用下列参数“3.0米、3.3米、3.6米、3.9米、4.2米、4.5米、4.8米、5.1米、5.4米、5.7米、6.0米。为了保证住宅具有良好的天然采光和通风条件,从理论上讲,住宅的进深不宜过大。
▲建筑面积:房屋外墙(柱)勒脚以上各层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包括阳台、挑廊、
地下室、室外楼梯等,且具备有上盖,结构牢固,层高2.20米以上(含2.20米)的永久性建筑;
▲套内建筑面积:由套内房屋使用面积,套内墙体面积,套内阳台建筑面积三部分组成的面积。
▲使用面积:房屋户内全部可供使用的空间面积,按房屋的内墙面水平投影计算,即通常所说的地毯面积,
▲产权证登记面积:由房地产测绘单位测算,标注在房屋权属证书上,记入房屋权属档案的房屋建筑面积。
▲公摊面积:每套(单元)商品房依法应当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商品房应当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包括各产权户的电梯井、管道井、楼梯间、垃圾道、配电室、设备间、公共门厅、过道、地下室、值班警卫室、以及为其他建筑服务的公共房屋和管理房屋;套(单元)与公共建筑空间之的分割墙,以及外墙(包括山墙)墙体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
▲得房率:客户住户支配的面积(也就是套内建筑面积)与每户建筑面积(也就是销售面积)之比,一般多层的建筑物得房率为88%,高层的建筑物得房率为72%而办公楼为55%。
3.4住宅按照层数如何划分?
▲底层住宅(1层——3层);
▲多层住宅(4层——6层;
▲中高层住宅(7层——9层);
▲高层住宅(10层以上);
四住宅公积金制度与政策
4.1职工在什么条件下,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
▲离休、退休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出境定居的;
▲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房租超出家庭收入的10%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农村进城务工人员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3年以上(含3年)的;
▲职工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患重病、大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4.2住房公积金的使用
1)住房消费
▲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产权的居住住房
▲用于偿还购房贷款本息
▲房租超出家庭收入的10%的,可用于支付房租
2)非住房消费
▲离休、退休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
▲出境定居的人员可以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五、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
5.1、房地产经纪人职业资格证书、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证书
5.1.1、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具备什么条件,可以申请参加房地产经纪人职业资格考试?
▲取得大专学历,工作6年,其中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工作3年;
▲取得大学本科学历,工作满4年,其中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工作满2年;
▲取得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工作满3年,其中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工作1年;
▲取得硕士学位,工作满2年,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工作1年;
▲取得博士学位,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工作1年。
5.1.2、为什么要取得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证书?
▲《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凡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人员必须取得房地产经纪人员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并注册生效,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一律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包括房地产经纪人只有资格证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
▲取得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是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基本条件。
5.1.3、房地产经纪人职业资格证注册有效期为多少年?
房地产经纪人职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一般为三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应到原管理机构办理再次再次手续。
在再次有效期内,变更执业机构者,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5.1.4、《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证书》的有效期年限是多少年?
终生有效。
5.2、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的职业技能、义务及权利
5.2.1、房地产经纪人应当具备哪些职业技术能力?
▲具有一定的房地产经纪理论和相关经纪理论水平,并具有丰富的房地产专业知识;
▲能够熟练掌握和运用与房地产经纪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的各项规定;
▲熟悉房地产市场的流通环节,具有熟练的实务操作的技术和技能;
▲具有丰富的房地产经纪实践经验和一定资历,熟悉市场行情变化,有较强的创新和开拓能力,能创立和提高企业的品牌,
▲具有一定的外语水平
5.2.1、房地产经纪人享有的权利有哪些?
▲依法发起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
▲加入房地产经纪机构,在房地产经纪机构关键岗位任职;
▲指导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进行各种经纪业务;
▲经所在结构授权订立房地产经纪合同等重要文件;
▲要求委托人提供与交易有关的资料;
▲有权拒绝执行委托人发出的违法指令;
▲执行房地产经纪业务并获得合理佣金。
5.2.3、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应当具备哪些职业技术能力?
▲了解房地产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行业管理的规定;
▲具有一定的房地产专业知识;
▲掌握一定的房地产流通的程序和实务操作技术及技能。
5.2.4、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享有的权利有哪些?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有权加入房地产经纪机构;
▲协助房地产经纪人处理经纪有关事务并获得合理的报酬。
5.2.5、房地产经纪人、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应当履行哪些义务?
▲遵守法律、法规、行业管理规定和职业道德规范;
▲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执行业务;
▲接受职业继续教育,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向委托人披露相关信息,充分保障委托人的权益,完成委托业务;
第2篇 房地产经纪管理规定办法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合颁布的《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是我国第一个专门规范房地产经纪行为的部门规章。《办法》的出台,是全面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房地产调控的重要举措,对于整顿房地产市场秩序,规范房地产经纪行为,保护房地产经纪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经纪行业健康发展,将起到积极作用。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经纪活动,保护房地产交易及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为促成房地产交易,向委托人提供房地产居间、代理等服务并收取佣金的行为。
第四条 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职业规范,恪守职业道德。
第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实行自律管理,向有关部门反映行业发展的意见和建议,促进房地产经纪行业发展和人员素质提高。
第二章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第八条 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当具有足够数量的房地产经纪人员。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人员,是指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分支机构与其招用的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第九条 国家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十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和房地产经纪人职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由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负责管理和实施考试工作,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考试。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和房地产经纪人职业资格考试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直辖市、市、县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直辖市、市、县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人)或者负责人、注册资本、房地产经纪人员等备案信息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三章
房地产经纪活动
第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业务应当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承接,服务报酬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收取。
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名义承揽业务。
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下列内容:
(一)营业执照和备案证明文件;
(二)服务项目、内容、标准;
(三)业务流程;
(四)收费项目、依据、标准;
(五)交易资金监管方式;
(六)信用档案查询方式、投诉电话及12358价格举报电话;
(七)政府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分支机构还应当公示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经营地址及联系方式。
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项目的,还应当在销售现场明显位置明示商品房销售委托书和批准销售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委托提供房地产信息、实地看房、代拟合同等房地产经纪服务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
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房地产经纪服务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住所等情况和从事业务的房地产经纪人员情况;
(二)房地产经纪服务的项目、内容、要求以及完成的标准;
(三)服务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四)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可以制定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经委托人同意后,另行签订合同。
第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服务实行明码标价制度。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标明房地产经纪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以及相关房地产价格和信息。
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和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一项服务可以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不得混合标价、捆绑标价。
第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未完成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事项,或者服务未达到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标准的,不得收取佣金。
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合作开展同一宗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只能按照一宗业务收取佣金,不得向委托人增加收费。
第二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加盖房地产经纪机构印章,并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或者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内容,并书面告知下列事项:
(一)是否与委托房屋有利害关系;
(二)应当由委托人协助的事宜、提供的资料;
(三)委托房屋的市场参考价格;
(四)房屋交易的一般程序及可能存在的风险;
(五)房屋交易涉及的税费;
(六)经纪服务的内容及完成标准;
(七)经纪服务收费标准和支付时间;
(八)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房地产经纪机构根据交易当事人需要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以外的其他服务的,应当事先经当事人书面同意并告知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
书面告知材料应当经委托人签名(盖章)确认。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出售、出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出售、出租的房屋及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并应当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
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方可以对外发布相应的房源信息。
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承购、承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人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与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向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
委托出售、出租房屋的,还应当向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真实有效的房屋权属证书。
委托人未提供规定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与实际不符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拒绝接受委托。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约定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代收代付交易资金的,应当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交易资金。
交易资金的划转应当经过房地产交易资金支付方和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签字和盖章。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或者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串通捂盘惜售、炒卖房号,操纵市场价格;
(二)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赚取差价;
(三)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
(四)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
(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
(七)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
(八)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
(九)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业务情况。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保存期不少于5年。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应当制定房地产经纪从业规程,逐步建立并完善资信评价体系和房地产经纪房源、客源信息共享系统。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现场巡查、合同抽查、投诉受理等方式,采取约谈、记入信用档案、媒体曝光等措施,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进行监督。
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被检查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根据要求提供检查所需的资料。
第二十九条 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信息共享制度。
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情况通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直辖市、市、县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构建统一的房地产经纪网上管理和服务平台,为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下列服务:
(一)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信息公示;
(二)房地产交易与登记信息查询;
(三)房地产交易合同网上签订;
(四)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公示;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经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以取得网上签约资格。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示。
县级以上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被投诉举报记录等情况,作为不良信用记录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真实、完整的信用档案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
(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地产经纪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各地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相关阅读】
颁布意义
首先,房地产经纪行业管理部门明确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是整个房地产经纪行业发展多年以后,第一部专门的全国统一管理法规,经纪公司在操作业务时有明确的统一标准,监督、责任部门明确,经纪行业的规范框架有了突破性的进展。
其次,购房流程、风险、服务内容和标准需书面告知
《办法》对房地产经纪合同的形式和基本内容提出了具体要求。
据消息称,具体要求有可能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在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应向委托人说明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买卖合同或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内容,并书面告知”告知内容*有8项内容。
“链家地产”市场研究部首席分析师张月认为,此法规说明的8项内同几乎涵盖了购房者在购房过程中应该注意、经纪公司理应告知的全部内容。
购房可能存在的风险、需要准备的材料,涉及的税费以及服务标准等容易模糊和产生纠纷的地方,书面告知材料可作为解决纠纷时的重要评判依据。
消费者权益的保障得到进一步完善,经纪行业将迎来全面的服务升级。
同时对于一些虚假承诺、操作不规范、专业性不强的经纪公司针对性和考验性更强。
第三,阴阳合同窗户纸多次捅破,落时可行性大增
《办法》明确了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的从业禁止行为。
明确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不得从事赚取差价、协助签订“阴阳合同”、为不符合交易条件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等违法违规行为。
“链家地产”市场研究部首席分析师张月认为,尽管此前住建部及市建委多项宏观政策提及惩处“阴阳合同”行为,但是由于过户指导价过低以及合理避税等客观原因的存在,再加上主观顽疾,阴阳合同的清除多为纸上谈兵,而此次行业管理办法再次发布禁令,配以强化后的房地产经纪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和责任追究,再加上住建部会同价格、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联合控制,预计让阴阳合同减少乃至根除的可行性大增。
最后,经纪行业的法规建设迈出一大步
“链家地产”市场研究部首席分析师张月认为,经纪行业管理办法出台,从之前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其中一章的一节,到一部部规,经纪行业的法规建设迈出一大步。
同时,关于经纪公司对于房产权属全性查询、经纪公司服务程序要求等相关细则此次并没有过多透露,留下较多“悬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