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药费管理规定办法
医药费管理规定是我国一项规章制度,大家了解过这些规章制度吗以下是小编整理好的医药费管理规定,一起看看吧!
医疗管理规定【1】
据北京市政府68号令《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及国家测绘局测人函[2003]32号转发卫办保健发[2003]14号文件精神的要求,为保障职工基本医疗,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除离休人员外,中心其他职工必须参加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按《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第二条:离休人员医疗费用:
1、离休人员应在指定的医院(复兴医院)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中心按100%报销(超标准部分及自费部分自行承担)。
2、为方便离休人员就医,可在家庭住址附近选择一所公立医院就医,以治疗一般病症及急症,住院治疗仍须到指定医院。
如病情需要转诊,应由指定医院按规定开具转诊证明。
除急诊和按规定转诊外,在非指定医院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承担。
第三条:年满50周岁副局级以上干部为“医疗照顾人员”,按照卫办保健发[2003]14号文件精神,补充医疗部分由商业保险公司审核在限额内按100%报销。
第四条:除离休人员和享受“医疗照顾人员”,中心其他职工补充医疗部分由商业保险公司审核在限额内按90%报销。
第五条:计划生育费用:
符合计划生育要求的已婚女职工,在妊娠、分娩期间及采取长效节育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由单位报销。
第六条:因工负伤发生的医疗费用首先由社保中心和保险公司报销,剩余部分由中心报销。
第七条:职工子女的医疗费用:
1、需参加子女(18周岁以下)医疗统筹的职工,每年年初到人事处一次性办理统筹医疗的登记手续并交统筹金,每位职工60元。
2、职工子女的医疗费用报销比例为45%,双职工90%,每位职工的每位子女年最高报销限额为2000元。
3、职工子女就医范围为北京市公立医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报销参照北京市公费医疗管理文件执行。
4、医药费凭处方(划价单)、治疗明细单、收据或对方单位分割单及处方复印件等明细材料报销。
5、报销时间为每年12月(个人保存好医药费的各种材料)。
第八条:医疗费审核、报销程序:
1、中心职工、离退休人员及子女门诊、住院就医一律由个人现金支付,待结算后将就医的有关明细材料交行政处审核,按规定报销。
2、报销医疗费一次现金在1000元以下的,由财务处处长审批;1000元以上的由财务处审核,中心主管财务领导审批。
3、海淀区医保中心和保险公司报销返回的个人医疗费用由财务处负责通知本人到财务处领取。
第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原《国家基础地理信息中心医疗管理暂行办法》即时废止。
第十条:本办法由人事处负责解释。
军人及其家属医疗费用管理规定【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军队医疗费用管理,合理使用卫生资源,保障军人及其家属健康权益,根据《军队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方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官、义务兵、学员以及军队管理的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
本规定所称军人家属,是指军人的配偶、子女及经组织批准随军供养的父母。
第三条 军人及其家属按照规定的医疗体系就医,在合理医疗范围内,军人享受免费医疗;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家属享受优惠医疗,本规定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第四条 按照规定开支的军人及其家属的医疗费用,在卫生事业费中列支。
各单位应当加强卫生事业费的管理,严格执行医疗费用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五条 军队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疗经费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明示医疗收费标准,接受监督和检查。
凡收费项目,军队医疗机构必须给患者开具明细清单。
第二章 军人一般医疗费用管理
第六条 军人在军队医疗机构诊治,符合合理诊疗范围和用药范围规定的,享受免费医疗。
合理诊疗范围包括一般诊疗项目、特殊医疗项目和大病医疗统筹病种;其中一般诊疗项目是指除按照规定由个人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见附件)以及特殊医疗项目和大病医疗统筹病种外,军队医疗机构实施的所有诊疗项目。
抢救治疗因战、因公负伤军人,不受前款规定范围的限制。
因抢救急危重症军人,超出合理用药范围,经医疗机构批准的,给予免费;未经批准的,费用自理。
军人医疗确需的检查、治疗,包括使用合资、贷款和其他自筹经费购买的医疗设备以及研究开发的新技术、新疗法,除按附件规定由个人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外,一律不得收费。
第七条 军人在军队基层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从本人所在单位(以下简称本单位)卫生事业费中开支。
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军队管理的离休、退休干部在基层门诊的医疗费用实行记帐管理;医疗费用超出人员医疗经费标准的部分,在合理医疗范围内的,在本单位卫生事业费中统筹解决。
第八条 军人在军队医院(不含师、旅医院或者相当医疗机构,下同)、疗养院发生的门诊费用和住院费用,由总后勤部在经费总额内按照门诊人次和住院天数核定,按照标准供应;不足部分由医院、疗养院用按照规定留用的医疗有偿服务收入弥补。
对担负特殊保障任务的医院、疗养院,适当增加核拨经费的数额。
第九条 军人在军队医疗机构的医疗消耗,按照当地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价格记帐,并按照规定统计和上报。
第十条 军人外出期间患急性伤病,凭军人身份证明就近到军队医疗机构诊治,享受免费医疗。
附近无军队医疗机构的,可以就近到地方医疗机构诊治;确需住院的,应当在一周内与本单位连续,病情稳定后,转体系医院或者本单位指定的军队其他医疗机构诊治。
在地方医疗机构诊治期间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垫付,凭诊断证明、收费单据回本单位审核报销。
病情稳定可以转院而患者坚持不转的,医疗费用由患者自理。
第十一条 军人外出工作、学习、进修,不能在本人体系医院就医的,凭军人身份证明就近到军队医院诊治,享受免费医疗。
附近无军队医院的,可以就近到地方医疗机构诊治,医疗费用由个人垫付,凭诊断证明、收费单据回本单位审核报销。
军人集体外出执行任务一个月以上,应当接转医疗关系。
第十二条 军人按照规定进行的体检和在体系医院进行的婚前体检,享受免费。
女军人在体系医院或者凭军人身份证明到配偶、父母、公婆所在地的军队医院分娩,本人和新生儿享受免费医疗。
第十三条 患疑难病的军人需要跨医疗体系诊治的,按照下列转诊程序办理,享受免费医疗:
(一)在战区内的,经体系医院介绍;特殊情况,经军区联勤部卫生部介绍;
(二)跨战区的,经所在战区的总医院提出转诊意见、所在军区联勤部卫生部介绍;
(三)在北京地区的,经所在大单位总医院提出转诊意见、大单位卫生部门介绍;
(四)经总后勤部卫生部介绍。
未按照前款规定转诊,经患者所在单位批准的,其医疗费用由批准单位报销;未经批准的,由患者自理。
第十四条 经军队医疗机构批准,军人到地方医疗机构诊治或者购药的,凭相关诊断证明、药品处方、费用明细清单和收费票据,由批准的军队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审核报销;未经批准的,费用自理。
第十五条 军队管理的离休、退休干部,经本人所在大单位干部部门批准,不转供给关系到外地与配偶或者子女一起生活,需要在居住地军队医疗机构就医,在本战区内的,由本人所在大单位卫生部门批准;跨战区的,由本人所在大单位卫生部门和居住地所在大单位卫生部门批准;跨大单位到北京地区总后勤部所属医院的,由总后勤部卫生部批准。
按照前款规定经过批准,并将本人原单位卫生事业费人员基本标准转交就医单位的,享受免费医疗。
第十六条 已移交政府安置、仍随配偶在军队干休所居住、由干休所代管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将本人在地方的全年医疗经费转交给代管单位的,在军队医疗机构就医,享受免费医疗。
第十七条 军队重点保健对象和享受医疗费用实报实销的离休干部的医疗费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军人家属一般医疗费用管理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军人家属,在军队医疗机构就医,享受优惠医疗:
(一)经组织批准随军,户口在军人驻地的无工作、无收入(以下简称“双无”)配偶;
(二)夫妻双方均为军人(以下简称“双军人”)的未满18周岁的子女和经组织批准随军的未满18周岁的子女;
(三)符合随军条件未随军,且没有领取医疗补助费的“双无”配偶和未满18周岁的子女;
(四)经师级以上单位批准,在总部确定的边远艰苦地区与军人共同生活的“双无”配偶和未满18周岁的子女;
(五)不符合随军条件,随军人共同生活,且户口在部队驻地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的“双无”配偶和未满18周岁的子女;
(六)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革命、转业到异地工作,现已办理离休手续、返回到军队一方长期居住的军人配偶,在地方就医确有困难,本人要求在附近军队医疗机构就医,经军队一方所在大单位卫生部门批准,并将本人在地方的全年医疗经费转交军队基层医疗机构的;
(七)经组织批准随军,已满18周岁,经指定医院鉴定确实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或者仍在中学(含中专)就读,经师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批准子女;
(八)双军人在异地寄养、并要求在寄养地附近军队医疗机构就医,经就医机构审核确认,符合第(二)项、第(七)项规定条件的子女;
(九)经师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随军供养的父母。
第十九条 享受优惠医疗的军人家属,由团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会同军务、干部、财务部门审核确认,卫生部门负责为其办理优惠医疗证件。
符合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军人家属,本人不愿意办理优惠医疗或者居住地附近无军队医疗机构的,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条 享受优惠医疗的军人家属,在军队医疗机构就医,按照当地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价格计费,免收挂号费、床位费以及取暖费、降温费、保洁费,门诊费由个人负担20%,住院费由个人负担10%。
对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得,经接诊医疗机构审核后,其个人负担的费用可以视情减免。
第二十一条 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官调到军队其他单位,其随军家属未随迁,符合优惠医疗条件的,可以继续在原单位享受优惠医疗。
第二十二条 享受优惠医疗的军人家属就医,除按照第二十条的规定交费外,执行军人一般医疗费用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下列军人家属在军队医疗机构就医,享受免费医疗:
(一)1949年9月30日前入伍、在1955年前后复员,现仍为随军家属的女同志;
(二)已故离休干部的“双无”配偶和随军并领取遗属定期生活补助费的牺牲、病故军人的配偶和子女;
(三)随军居住在西藏自治区和海拔3000米以上地区的“双无”家属;
(四)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革命工作,后经组织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军队管理的离休、退休干部的“双无”配偶。
第二十四条 临时来队的“双无”军人家属,在规定的探亲期间患急症,凭团级以上单位军务、干部和卫生部门证明,在军人的体系医疗机构就医,享受优惠医疗。
第四章 大病医疗统筹费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对军人和享受优惠医疗的军人家属,患大病出院后,后续治疗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给予统筹补助。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大病,是指在规定病种范围内的单一病种。
大病病种的范围包括:恶性肿瘤、慢性肾功能不全、红斑狼疮、再生障碍性贫血、肝硬化、类风湿病、糖尿病(有合并症)、高血压病(ш期)、慢性精神病、脑血管意外、严重外伤后遗症。
肾脏移植术后用药列入大病病种范围。
第二十七条 军人和享受优惠医疗的军人家属患大病,由军人所在团级以上单位填报《大病医疗统筹补助申请表》(见表一),并附相关证明、票据、费用清单等材料,逐级审核上报至大单位财务部门、卫生部门。
经大单位财务部门、卫生部门审核后,由财务部门核拨到患者所在单位。
大单位卫生部门填写《大病医疗统筹补助申请汇总表》(见表二),连同有关材料逐年报总后勤部卫生部备案。
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军人家属患大病,申请大病医疗统筹补助的,由军人原单位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大病医疗统筹补助经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各大单位制定,报总后勤部备案。
第五章 特殊医疗项目费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军队医疗机构对军人和享受优惠医疗的军人家属实施规定范围内的特殊医疗项目,给予免费。
本规定所称的特殊医疗项目包括:心脏起搏器植入、心脏瓣膜置换、冠状动脉搭桥、人工晶体置换、人工关节置换、血液(腹膜)透析、骨髓移植、肾脏移植、冠状动脉球囊扩张、冠状动脉球囊扩张及支架植入、心血管导管射频消融治疗。
第三十条 军人和享受优惠医疗的军人家属需要实施特殊医疗项目,接诊的军队医疗机构具备实施条件的,填报《实施特殊医疗项目申情表》(见表三),报大单位卫生部门审批后实施;不具备实施条件的,按照规定的转诊程序办理。
第三十一条 军队医疗机构按照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规定实施的特殊医疗项目,由总后勤部的特殊医疗项目的经费总额内给予补助。
第三十二条 各大单位卫生部门应当按年度填写《实施特殊医疗项目汇总表》(见表四),连同《实施特殊医疗项目申请表》,在规定时间内报送总后勤部财务部、卫生部审核。
第六章 镶配费用管理
第三十三条 军人因战致伤牙齿,在军队医疗机构镶牙,享受免费;到地方医疗机构镶牙的费用,凭诊断证明和收费单据由本单位审核报销。
军人因公、因病致伤牙齿,在军队医疗机构或者经批准到地方医疗机构镶牙的费用,凭诊断证明和收费单据由本单位审核报销。
因病致伤牙齿镶牙的费用,每颗牙报销金额不超过20元,全口牙不超过300元。
第三十四条 军人因战致眼睛伤残或者影响视力,在军队医疗机构配镜,享受免费;到地方配镜的费用,凭诊断证明、验光处方和收费单据由本单位审核报销。
军人因公、因病致眼睛伤残或者影响视力配镜的费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凭诊断证明、验光处方和收费单据由本单位审核报销,其中因病配镜的报销金额不超过150元;
(一)300度以上近视
(二)150度以上远视
(三)75度以上散光
(四)200度以上近视合并100度以上远视
(五)200度以上近视合并50度以上散光
(六)100度以上远视合并50度以上散光
(七)150度以上近视合并100度以上远视和25度以上散光
符合前款规定的人员再次配镜,费用保销须间隔三年以上。
第三十五条 军人因战致伤在军队医疗机构装配助听器,享受免费;到地方装配的,其费用凭收费单据由本单位审核报销。
军人因公、因病致两耳听力在电测听50分贝以下或者一耳听力在50分贝以下、另一耳听力在60分贝以下,凭军队体系医院诊断证明,经所在单位卫生部门批准,装配助听器的费用,凭收费单据由批准单位审核报销,报销金额不超过200元。
第三十六条 军人因战致残,在军队医疗机构装配义肢、病理鞋、走路架、义眼等医疗矫形器,享受免费;到地方装配的,其费用凭收费单据由所在单位审核报销。
军人因公、因病致残,需要装配义肢、病理鞋、走路架、义眼等医疗矫形器的,凭体系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经所在单位卫生部门批准后,可以购买和装配,其费用凭收费单据由批准单位审核报销。
第三十七条 因个人不慎致眼镜、义齿、助听器、医疗矫形器损坏的,重新镶配或者修理的费用自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在医疗费用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推诿或者拒绝收治军队伤病员的;
(二)违反规定向免费医疗对象收取费用,或者对应当享受优惠医疗的对象不予优惠的;
(三)不执行规定的医疗收费标准,多收费、滥收费,或者拒绝给患者开具收费项目明细清单的;
(四)向军人和享受优惠医疗的军人家属滥开收费药品的;
(五)按照规定应当支付医疗费用,拒绝支付的;
(六)截留、挪用卫生事业费的;
(七)其他违反本规定、妨害军人及其家属医疗费用管理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称军人家属无工作,是指军人家属未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就业,也未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曾经就业现已失业的。
军人家属无收入,是指军人家属除领取国家和军队规定的基本生活补贴或者遗属定期抚恤金和生活补助费,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发给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失业保险(障)金外,没有其他经济收入的。
第四十一条 大病病种范围、特殊医疗项目范围和个人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的调整,由总后勤部卫生部会同总后勤部财务部提出意见,报总后勤部确定。
第四十二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经中央军委批准,1997年6月18日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印发的《军队人员及其家属医疗费用管理规定》即行废止。
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