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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牌照管理规定办法

发布时间:2024-11-29 查看人数:11

机动车牌照管理规定办法

机动车牌照管理规定办法

机动车牌证管理常识

一、如何申请新车注册登记

答:申请新车注册登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单位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国产机动车的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六)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拓印膜一副;

(七)车辆标准照片一张;

(八)代理人代办的还需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和书面委托书(单位车辆需在委托书上加盖单位公章);

(九)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其中不属于免检车型的,还应提交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十)属于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还需提供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车辆使用性质的证明。

先到车辆查验大厅进行预受理,打印受理凭证,预受理结束后,将装有资料的密封档案袋传递至登记审核岗办理注册登记,选取车辆号牌。

二、哪些情形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答:(一)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机动车来历凭证涂改的,或者机动车来历凭证记载的动车所有人与身份证明不符的;

(三)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与机动车不符的;

(四)机动车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或者未经国家进口机动车主管部门许可进口的;

(五)机动车的有关技术数据与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公告的数据不符的;

(六)机动车的型号、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有关技术数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七)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

(八)机动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九)机动车属于被盗抢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

三、如何办理个人机动车辆行驶证补、换领手续

答:提交车辆所有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填写《机动车牌证申请表》,由代理人代办的还需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和书面委托书(车主为单位的需在委托书上加盖单位公章),车辆提标准照片一张,到车管所业务受理办理,经审核受理后,核发新行驶证。

(申请换领行驶证的,交回旧行驶证)

四、如何办理个人机动车号牌补、换领手续

答:提交车辆所有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填写《机动车牌证申请表》,由代理人代办的还需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和书面委托书(车主为单位的还需在委托书上加盖单位公章),到车管所业务受理窗口办理,经审核受理后,核发临时号牌。

牌照制作完成后凭临牌换发正式牌照。

(申请换领号牌的,交回旧号牌;遗失一块的,交回另一块号牌。

五、如何办理单位机动车辆号牌补、换领手续

答:提交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和复印件,填写《机动车牌证申请表》,由代理人代办的还需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和书面委托书(单位车辆需在委托书上加盖单位公章),到车管所机动车业务受理窗口办理,受理后,核发临时号牌。

牌照制作完成后凭临牌换取正式牌照。

(申请换领号牌的,交回旧号牌;遗失一块的,交回另一块号牌。

六、临时行驶车号牌(临牌)的使用期限

答:临牌的有效期限具体规定如下:

(一)属于未销售的;购买、调拨、赠予等方式获得机动车后尚未办理注册登记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核发有效期不超过15日的临牌;

(二)需要跨行政辖区临时行驶的,核发有效期不超过30日的临牌;

(三)进行科研、定型试验的;因轴承、总质量外廓尺寸超出国家标准不予办理注册登记的特型机动车,核发有效期不超过90日的临牌;

(四)补发、换发号牌期间核发有效期不超过15日的临牌;补发、换发市区出租车号牌期间核发有效期不超过7日的临牌。

(五)因办理机动车复驶业务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核发有效期不超过5日的临牌;

(六)在杭州车管所已受理并已选号,需到萧山、余杭车管所领取机动车号牌的,核发有效期不超过5日的临牌;

注:对于未销售的;购买、调拨、赠予等方式获得机动车后尚未办理注册登记的车辆需要多次申领临时号牌的,车管所核发临牌不得超过三次。

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最长有效期“十五日”“三十日”“九十日”,包括工作日和节假日。

七、申请临时行驶车号牌(临牌),应提交哪些证明、凭证

答:需提交以下材料原件: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来历凭证;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五)属于进行科研、定型试验的还需提交书面申请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八、经拍卖公司拍卖或法院判决的车辆原车主不配合,现新车主无法取得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

答: 若是拍卖公司拍得的车辆,需持有二手车交易发票办理,若是裁定或判决书上直接注明裁定判定给现车主的,只需凭法院裁定或判决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原件先去该车辆注册地车管部门申请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然后凭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填写《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办理车辆相关手续,代理人代办的的还需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和书面委托书(单位车辆还需在委托书上加盖单位公章)。

九、个人或单位有一辆国产小型客车欲转让,不知道该如何办理过户手续

答:买卖双方持有效身份证明(单位为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和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到机动车交易市场进场交易并开具二手车交易发票,并交验机动车,然后凭上述法定证明、凭证、车辆标准照片1张(若转出管辖区域的不需要车辆照片,但须交回车辆号牌),填写《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代理人代办的还需出示代理人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和书面委托书(单位车辆需在委托书上加盖单位公章)。

到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经车辆管理所审核确认无误后予以办理。

十、哪些情形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机动车来历凭证被涂改的或者机动车来历凭证记载的机动车所有人与身份证明不符的;

(三)机动车与该车档案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

(四)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海关未解除监管或批准转让的;

(五)机动车在抵押期间登记、质押备案期间的;

(六)机动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七)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

(八)机动车属于被盗抢的。

申请转移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十一、如何申请办理机动车车身颜色变更登记手续

答:机动车所有人向车辆管理所提交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单位为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填写《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代理人办理的还需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和书面委托书(单位车辆还需在委托书上加盖单位公章),经车辆管理所查验岗核准后,凭查验记录表,车辆标准照片1张到机动车业务受理窗口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十二、办理机动车车体广告,应当如何申请变更登记

答:机动车申请办理车体广告,申请人首先应当向辖区工商部门申报户外广告,填写《户外广告申请表》,并加盖单位公章。

然后,持下列资料至车管所办理变更手续:

1、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单位的为组织机构代码证);

2、机动车登记证书;

3、机动车行驶证;

4、《户外广告申请表》以及车体广告彩色效果图;

5、填写好的《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

6、由代理人代办的还需代理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和书面委托书(单位车辆还须在委托书上加盖单位公章)。

经车辆管理所查验岗查验车辆,由民警在查验表上签名确认后,凭上述法定证明、凭证和变更后的车辆标准照片1张,到牌证业务受理窗口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十三、如何申请办理机动车发动机变更登记手续

答: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变更后十日内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填写《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提交车主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代理人代理的还需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和书面委托书(单位车辆还需在委托书上加盖单位公章),交验车辆。

属于更换发动机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证明,经车辆管理所查验岗核准后,凭上述法定证明、凭证,车辆标准照片1张,到机动车业务受理窗口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十四、如何申请办理机动车车身或车架变更登记手续

答: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变更后十日内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填写《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提交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单位身份证明为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代理人办理的还需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和书面委托书(单位车辆还须在委托书上加盖单位公章),交验车辆。

属于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经车辆管理所查验岗核准后,凭查验记录表和上述法定证明、凭证,车辆标准照片1张,到机动车业务受理窗口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十五、营运车改为非营运车或非营运车改为营运车的(改变使用性质),如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答:机动车所有人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需提交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申请事项发生变更的证明,填写《《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由代理人代办的还需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和书面委托书(单位车辆还需在委托书上加盖单位公章),交验车辆,经车辆管理所查验岗核准后,凭上述法定证明、凭证,车辆标准照片1张到机动车业务受理窗口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十六、机动车所有人住所迁出杭州管辖区域,如何办理变更登记

答:机动车所有人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迁出,需提交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机动车号牌,填写《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代理人办理的还须出示委托书(单位车辆还须在委托书上加盖公章)和代理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交验机动车。

到档案科对档案进行影像化扫描,经车辆管理所审核档案、确认车辆后,至受理窗口办理变更业务,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车辆管理所在法定工作日内将机动车档案交由机动车所有人携带或邮寄。

十七、两人以上共有的机动车所有人,如何办理姓名变更

答:办理共同所有人姓名变更登记申请时应当填写《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提交下列资料:

(一)变更前和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行驶证;

(四)机动车为两人以上共同所有的公证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可提交证明夫妻关系的《居民户口簿》或者《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需要改变机动车号牌号码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号牌。

十八、如何申请办理机动车抵押登记

答:申请机动车抵押登记的,应当填写《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持下列证明、凭证,由机动车所有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单位的身份证明为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依法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四)代理人代办的还需出示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和书面委托书(单位车辆还需在委托书上加盖单位公章)。

十九、哪些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抵押登记

答:(一)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

(三)机动车被人们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四) 机动车属于被盗抢的

(五) 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海关未接触监管或者批准转让的。

二十、如何申请办理机动车解除抵押登记

答:申请机动车解除抵押登记的,应当填写《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持下列证明、凭证,由机动车所有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单位身份证明为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代理人代办的需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和书面委托书(单位车辆的需在委托书上加盖单位公章)。

属于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接触抵押的,还需提交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原件和复印件。

对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或者机动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不予办理解除抵押登记。

二十一、如何申请办理机动车注销(报废)登记

答: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或者未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注销(报废)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向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机动车时,应当填写《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

对无法交回车辆号牌、行驶证的,车辆管理所将进行公告作废。

大型客车、中型以上货车和营运车辆必须民警监销,监销车辆还需提供机动车查验记录表。

由代理人代办的还需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和书面委托书。

二十二、因机动车灭失,如何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答:机动车灭失申请注销登记的,所有人应当填写《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提交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单位为组织机构代码证)、灭失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由代理人代办的还需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和书面委托(单位车辆需在委托书上加盖单位公章),对无法交回车辆号牌、行驶证的,车辆管理所将对号牌、行驶证进行公告作废。

二十三、机动车停驶后申请恢复行驶的,应当如何办理

答:102号令取消了停复驶业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停驶后申请恢复行驶的,应当填写《机动车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停驶证明书,如代理人代办的需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和书面委托书(车主为单位的委托书上需加盖单位公章),超过检验有效期的车辆,凭停驶证明书和交强险保单至车管所申请临牌,车主凭临牌、交强险保单和行驶证到各机动车检测站检验车辆,检验合格后凭民警签字确认的验车单、交强险保单和停驶证明书到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复驶业务,缴纳相关费用后领取车辆的牌证。

若车辆牌证在停驶时被销毁的,还需提供补领牌证的相关手续。

二十四、其他原因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如何办理

答:因其他原因申请注销登记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机动车灭失的;

(二)机动车因故不在我国境内使用的;

(三)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四)机动车登记被依法撤销的;

(五)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的。

属于上述(一)-(三)情况的,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应当填写《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1)机动车登记证书;

(2)机动车行驶证;

(3)机动车号牌;

(4)属于机动车灭失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和机动车灭失证明原件;

(5)属于机动车因故不在我国境内使用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和出境证明的原件、复印件,其中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领(销)牌照通知书原件;

(6)属于因质量问题退车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和机动车制造厂或经销商出具的退车证明。

属于机动车登记被依法撤销的,还需提交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撤销决定书》原件;

属于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被依法收缴强制报废的,还需提交依法收缴的法律文书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原件。

属于机动车因故不在我国境内使用的;因质量问题退车的在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二十五、如何进行机动车号牌电脑选号

答:目前机动车号牌电脑选号方式有两种:计算机“八选一”和自主选号。

整个选号过程限时5分钟,选号按以下步骤进行:

一、确定选号方式:进入选号界面,点击屏幕中相应按钮确定选号方式。

如进行计算机“八选一”则将选号模式选定为“八选一”,如进行自主选号则将选号模式选定为“自主选号”。

二、读取条形码信息:在选号机条形码读取处读入“受理凭证”上条形码的流水号。

三、按选号机提示进行选号:若是进行八选一,确定车辆信息正确无误后,按“开始选号”按钮,待屏幕中号码滚动后,按下“选号”按钮号码即停止滚动,屏幕*显示八个号码,按对应的按钮即可选择出其中车主满意的号码;

若是进行自主选号,在当前可选号牌区间进行选择。

如有明确的号牌号码,直接输入号牌号码,然后点击“确定号牌”按钮,进入号牌号码确定界面,确定号码无误后,点击“确定”即可,若需重新确定号码的,则点击“取消”返回上一界面重新选取。

如无明确的号牌号码,则可先查询号牌号码,再进行上述操作。

四、选择号牌领取方式:八选一号牌即可便可领取。

自主选号的则需进行选择,系统默认为“邮寄”,若选择到上牌点领取的,则要点击“到上牌点领取”,完成后再点击“确定”即可。

五、领取系统打印的选好号凭证。

六、缴费。

七、领取相应的证件和号牌。

注:选号开始后,如果您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按下相应的键,电脑将自动为您选择号码。

二十六、车辆检验合格标志因故损坏或遗失,应当如何申请补发

答:填写《机动车牌证申请表》,出示行驶证原件经机动车牌证窗口受理后领取检验合格标志。

二十七、机动车使用性质改变后(营转非、非转营),使用年限是几年

答:根据国家汽车报废标准规定:机动车使用性质改变后,营转非或非转营,车辆的使用年限一律按营运车辆计算。

旅游客车:报废年限为10年,最高可延长10年;租赁客车:报废年限为10年,最高可延长5年;20座以上出租大客车:报废年限为8年,最高可延长4年;19座以下出租车:报废年限为8年,不得延缓,8年强制报废。

机动车管理办法

国务院批准、交通部发布

机动车管理办法

1960年2月11日,国务院批准、交通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机动车及其驾驶员的监督管理,保障行车安全,充分发挥运输效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机动车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公社、个人与机动车驾驶员、驾驶学校(训练班)、保养修理单位等,必须遵守本办法。

军用车辆的检验、核发牌照、保养修理和驾驶员的考试、核发执照、培训等工作的监督管理,均由军车主管部门自行规定办理。

第三条 按照本办法领取的机动车号牌、行车执照或驾驶员执照,全国有效。

第四条 有机动车的部门、个人及驾驶员按照本办法申请办理各项业务手续时,应向车辆管理机关缴纳规定的手续费及有关牌照书表等工本费。

第五条 本办法由各地交通和公安部门贯彻执行。

第二章 车辆管理

第一节 车辆的分类、检验与核发牌照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分类如下:

(一)大型汽车:载重量2吨与2吨以上的各种汽车;

(二)小型汽车:载重量2吨以下的各种汽车;

(三)二轮机动车(包括机器脚踏车及其他安装机器行驶的二轮车);

(四)三轮机动车(包括三轮汽车、侧三轮机器脚踏车、后三轮机器脚踏车及其他安装机器行驶的三轮车);

(五)拖拉机(包括轮式与履带式)。

第七条 有机动车的部门、个人申请领用号牌和行车执照时,应填写“机动车检验异动检验车辆”,送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审查。车辆管理机关检验车辆(新车可酌免检验)认为合格后,发给号牌和行车执照。

第八条 车辆检验的主要项目:

(一)车体丈量:包括全车长度、宽度、高度、驾驶座位长度、车厢面积、栏板高度以及车辆轮距、轴距等;

(二)机件检验:包括发动机、底盘、变速及传动、转向、制动、电系、车身、设备等部分。

第九条 车辆载重、拖挂标准与乘载人数,在统一标准制订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交通主管机关自行规定。

第十条 车辆管理机关对于领有号牌和行车执照的车辆,每年进行一次总检验,合格后在行车执照上予以签证;也可委托车辆所属单位自行检验,由车辆管理机关督促检查并作签证。对于保养修理制度健全的车辆所属单位,可以结合车辆保养修理出厂检验办理,不另办总检验。

总检验如不能在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的,可以就地办理。

车辆在使用期间,必须经常合乎规定的技术要求,车辆管理机关可以酌情对车辆进行临时检验。

第十一条 未领正式号牌和行车执照而需临时行驶的车辆,以及悬挂和持有外国号牌和行车执照经我国外交机关许可进入国境短期行驶(包括经常性入境、出境)的车辆,均应领应“临时行驶证”。必要时车辆管理机关可以对车辆进行临时检验。

第十二条 车辆制造厂、修理厂或者因车辆买卖需要试车时,应领用试车号牌。

第十三条 领有正式号牌和行车执照的车辆,如出国不再返回、转为军用或报废时,应将原领号牌和行车执照向现籍或当地车辆管理机关缴销。非现籍办理的,由经办机关通知现籍车辆管理机关予以注销。

第二节 补发、换发牌照和异动登记

第十四条 机动车的号牌或行车执照如有遗失或损坏时,应向现籍车辆管理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车辆管理机关审查后发给与原号码相同的新号牌或新行车执照。在新号牌或新行车执照核发前,可先发给“临时行驶证”或其他证明。

如不能在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补发、换发手续的,可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申请发给“临时行驶证”或其他证明,再向现籍车辆管理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新号牌或新行车执照。

第十五条 领有正式号牌和行车执照的车辆,发生下列异动时,应由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一)转籍:车辆由甲省(自治区、直辖市)迁移至乙省(自治区、直辖市)时;

(二)变更:初次检验的登记项目内容有变更时。以上登记,如非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的,经办机关应通知现籍车辆管理机关。

第十六条 车辆转籍登记后,原籍车辆管理机关应将车辆的全部存案材料及时移交新籍车辆管理机关由新籍车辆管理机关另发号牌和行车执照。

第三章 驾驶员管理

第一节 机动车驾驶员的分类、考试与核发执照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分类如下:

(一)职业驾驶员:以驾驶机动车为职业的;

(二)非职业驾驶员:不以驾驶机动车为职业的;

(三)实习职业驾驶员:实习驾驶机动车的职业驾驶员;

(四)学习驾驶员: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第十八条 年满18周岁,具备机动车驾驶员的身体条件,懂得交通规则,愿意学习驾驶机动车的,经驾驶员培训单位(驾驶学校、训练班等)或有驾驶执照并有一定经验的教练人证明,可填写“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异动登记表”向车辆管理机关请领学习驾驶证。

第十九条 持有学习驾驶证,经培训单位或教练人同意;或者年满18周岁,具备机动车驾驶员的身体条件,懂得交通规则,并且足以证明具有驾驶机动车技能的,都可以向车辆管理机关请领驾驶执照。经初次考试合格后,由车辆管理机关发给实习职业驾驶员执照或非职业驾驶员执照,并在执照上签注准驾车类。

第二十条 实习职业驾驶员安全驾驶车辆半年以上并有一定经验的,由车辆所属单位提出意见,经车辆管理机关核准后,可以换发职业驾驶员执照。

第二十一条 驾驶员的身体条件:

(一)身长:驾驶大型汽车的,须155厘米以上;

(二)视力:两眼各为0.7以上或经矫正(如戴眼镜)后达到这个标准的;

(三)辨色力:没有赤绿色盲或全色盲;

(四)听力:左、右耳距音仪50厘米都能辨清声音的方向;

(五)无精神病及足以妨碍驾驶机动车的其他疾病或身体缺陷。

第二十二条 实习职业驾驶员、非职业驾驶员初次考试项目:

(一)学科:口试或笔试交通规则以及报考车类的机械常识;

(二)术科:报考车类的驾驶操作。

初次考试不及格的,可准予补考。补考科目、次数与间隔期限,由车辆管理机关决定。

第二十三条 已向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驾驶员培训单位的学员,结业考试及格,经车辆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或者经车辆管理机关会同考试及格的,可发给实习职业驾驶员执照或非职业驾驶员执照。

第二十四条 已有驾驶执照的、受扣留驾驶执照处分的、被判处徒刑或被剥夺了政治权利的,都不得报考机动车驾驶员。

第二十五条 驾驶在执照上签注的准驾车类以外的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汽车、二轮及三轮机器脚踏车、拖拉机3种类型车辆的驾驶员不得互换驾驶车类。需要增加驾驶车类时,应经考试驾驶操作与机械常识合格;

(二)有准驾大型汽车记录的,可驾驶小型汽车;有准驾小型汽车记录的,需要增加驾驶大型汽车时,应经考试驾驶操作合格;

(三)有准驾二、三轮机器脚踏车记录的,可分别驾驶二、三轮轻便机动车(包括由人力三轮车或二轮脚踏车改装的);有准驾轻便机动车记录的,需要增加驾驶机器脚踏车时,应经考试驾驶操作与机械常识合格;

(四)有方向盘的三轮汽车和小型汽车的驾驶员,可以互换驾驶车类;手把式转向的三轮汽车和三轮机器脚踏车的驾驶员,可以互换驾驶车类。

第二十六条 已领有执照的驾驶员,每年应由车辆管理机关进行一次审验,审验项目如下:

(一)核对执照上的各项记录和照片是否与现况相符,有无漏办审验及其他登记的情况;

(二)审查驾驶员的身体有无妨碍驾驶工作的情况,持有职业驾驶员执照的是否尚任驾驶员,持有实习职业驾驶员执照或非职业驾驶员执照的是否经常开车,以及驾驶技术情况;

(三)考核安全与违章肇事情况,有无未处理的违章肇事事件。

审验合格的,由车辆管理机关在驾驶执照上签证;不合格的,予以复试或注销执照。

审验工作也可委托车辆所属单位负责进行,由车辆管理机关督促检查,并作签证。

驾驶员不能如期回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办理审验的,可在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

第二十七条 驾驶员因故不能如期办理审验的,应事先向车辆管理机关申请延期办理。未申请延期办理而不参加审验的,车辆管理机关除通知其补办审验外,并可酌情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分。连续两次不办理审验又未申请延期办理,应注销执照。

第二十八条 驾驶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进行部分或全部科目的复试:

(一)因行车责任事故受扣留驾驶执照处分的,期满后由当地车辆管理机关酌情复试交通规则及驾驶操作;

(二)审验驾驶执照或行车检查时,发现驾驶员的驾驶技术有疑问或脱离驾驶工作时间较长的,由车辆管理机关酌情复试学科及术科。

经复试合格后,准予继续驾驶;不合格的,缴存执照,等再次复试合格后,才准恢复驾驶。

第二十九条 受复试的驾驶员,其驾驶执照有准驾数种车类记录的,应按同类型中的最高车类复试。驾驶员也可任择一种车类复试,但合格后应注意同类型中高于复试车类的准驾记录。

第三十条 领有实习职业驾驶员执照或职业驾驶员执照的,可申请调换非职业驾驶员执照。领有非职业驾驶员执照的,可申请调换实习职业驾驶员执照;其连续安全驾驶车辆一年以上并有一定经验的,或者原系由职业驾驶员执照换领的,可申请调换职业驾驶员执照。

第二节 补发、换发驾驶执照和异动登记

第三十一条 驾驶执照如有遗失、损坏或记录填满时,应向现籍车辆管理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审查后发给与原字号相同的新驾驶执照。在新驾驶执照核发前,可先发给待理证。

如不能在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补发、换发手续的,可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申请发给待理证,再向现籍车辆管理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新驾驶执照。

第三十二条 领有执照的驾驶员,发生下列异动时,应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一)转籍:驾驶员的户口由甲省(自治区、直辖市)转至乙省(自治区、直辖市)时;

(二)变更:驾驶员在现籍地区内变动住址、调换服务单位时,或者出国、回国时。

以上登记,如非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的,经办机关应通知现籍车辆管理机关。

第三十三条 驾驶员转籍登记后,原籍车辆管理机关应将驾驶员的全部存案材料及时移交新籍车辆管理机关,由新籍车辆管理机关在其原执照上另行编号。

第四章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培训机动车驾驶员的驾驶学校或训练班成立时,须向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应经车辆管理机关同意。培训工作受车辆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学校或训练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用的教练车及教学用具;

(二)有保养修理作业的实习场所、作业设备和学习驾驶的场地。

第三十六条 车辆所属单位或其他部门培训学习驾驶员及助手的工作,临时组成的驾驶员短期培训班,以及其他有组织的培训,均应受车辆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对机动车保养、修理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的保养、修理单位(包括厂、场、队及一切有保养、修理任务的组织)有关保证车辆装载行驶安全的保养、修理工作,由车辆管理机关进行监督和检查。

保养、修理单位应将所制订的车辆保养制度报送车辆管理机关备查。

第三十八条 车辆改装前,应将设计方案与改装计划报送车辆管理机关审查。

对大修出厂的车辆,必要时车辆管理机关可以进行检验。

第六章 违章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车辆管理机关可以按情节进行处理:

(一)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

(二)情节重大的,可以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或扣留驾驶执照的处分;涉及治安管理与刑事问题的,应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受处分的部门、个人,如对所受处分有不同意见时,可提出申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或公安主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并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后,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布施行。

本办法公布后,原中央政府政务院1950年3月20日批准公布的“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央政府交通部1950年7月15日公布的“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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