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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工档案管理规定办法

发布时间:2023-09-27 08:30:07 查看人数:57

企业职工档案管理规定办法

企业职工档案管理规定办法

劳动部、国家档案局关于颁发《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劳力字〔1992〕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档案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了加强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按照档案完整、真实、精练、实用的要求,实现档案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使企业职工档案工作纳入全国档案工作管理体系,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现颁发《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请遵照执行。

企业中由国家任命的干部,其档案管理,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的工人档案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附:一、企业职工档案卷皮、档案袋样式和规格(略)

二、转递企业职工档案材料通知单及存根(略)

劳动部 国家档案局

一九九二年六月九日

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职工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提高科学管理水平,为社会

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职工档案是企业劳动、组织、人事等部门在招用、调配、培训、考核、奖惩、

选拔和任用等工作中形成的有关职工个人经历、政治思想、业务技术水平、工作表现以及工作变动等情况的文件材料。

是历史地、全面地考察职工的依据,是国家档案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企业职工档案工作,在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宏观管理、组织协调下,由劳动主

管部门领导与指导,实行分级管理,同时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 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必须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档案、保密的法规和制度。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职工档案由所在企业的劳动(组织人事)职能机构管理。

实行档案综合管理的企

业单位,档案综合管理部门应设专人管理职工档案。

第六条 职工失踪、逃亡、合理流动或出国不归者,其档案由原所在单位保管,也可由当

地劳动行政部门代为保管。

第七条 职工死亡后,其档案由原管理部门保存五年后,移交企业综合档案部门保存。

对国家和企业有特殊贡献的英雄、模范人物死亡以后,其档案由企业综合档案部门按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第八条 企业职工档案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保管职工档案;

(二)收集、鉴别和整理职工档案材料; (三)办理职工档案的查阅、借阅和转递手续; (四)登记职工工作变动情况; (五)为有关部门提供职工情况;

(六)做好职工档案的安全、保密、保护工作; (七)定期向企业档案室(馆)移交档案; (八)办理其它有关事项。

第三章 档案的内容

第九条 企业职工档案的内容和分类:

(一)履历材料; (二)自传材料;

(三)鉴定、考核、考察材料;

(四)评定岗位技能和学历材料(包括学历、学位、学绩、培训结业成绩表和评定技能的考绩、审批等材料); (五)政审材料;

(六)参加中国共产党、共青团及民主党派的材料; (七)奖励材料; (八)处分材料;

(九)招用、劳动合同,调动、聘用、复员退伍、转业、工资、保险福利待遇、出国、退休、退职等材料;

(十)其他可供组织参考的材料。

第四章 档案的收集、保管和销毁

第十条 职工所在企业的劳动(组织人事)职能机构对职工进行考察、考核、培训、奖惩

等所形成的材料要及时收集,整理立卷,保持档案的完整。

第十一条 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认真鉴别,保证材料的真实、文字清楚、手续齐备。

材料须经组织审查盖章或本人签字的,应在盖章、签字后归档。

第十二条 企业职工档案材料统一使用十六开规格办公用纸,不得使用圆珠笔、铅笔、红

色墨水及复写纸书写。

第十三条 按规定需要销毁档案材料时,必须经单位主管档案工作的领导批准。

第十四条 档案卷皮、目录和档案袋的样式、规格实行统一的制作标准(见附件一)。

第十五条 严禁任何人私自保存他人档案或利用档案材料营私舞弊。

对违反规定者,应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秘密法》的,要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职工档案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做好防火、防蛀、防潮、防光、防盗等工作。

第五章 档案的提供利用

第十七条 因工作需要查阅和借用档案,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阅档案应凭盖有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公章的介绍信。

(二)查阅、使用企业职工档案的单位,应派可靠人员到保管单位查阅室查阅。

(三)档案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借出查阅。

如必须借出查阅时,应事先提交报告,说明理由,经企业或企业受权的主管档案工作的领导批准,严格履行登记手续,并按期归还。

(四)任何个人不得查阅或借用本人及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子女及兄弟姐妹等)的档案。

(五)各单位应制定查阅档案的制度。

查阅档案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和阅档规定,严禁涂改、圈划、抽取、撤换档案。

查阅者不得泄露或擅自向外公布档案内容。

对违反者,应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或追究法律责任。

(六)因工作需要从档案中取证的,须请示单位主管档案工作的领导批准后才能复制办理。

第六章 档案的转递

第十八条 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

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

职工被劳教、劳改,原所在单位今后还准备录用的,其档案由原所在单位保管。

第十九条 转递档案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通过机要交通或派专人送取,不准邮寄或交本人自带。

(二)对转出的档案,必须按统一规定的“企业职工档案转递通知单”(见附件二)的项目登记,并密封包装。

(三)对转出的材料,不得扣留或分批转出。

(四)接收单位收到档案经核对无误后,应在回执上签名盖章,并将回执立即退回。

逾期一个月转出单位未收到回执应及时催问,以防丢失。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达之日起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门可结合实

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或细则。

发布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国家档案局 发布日期:1992年06月09日 实施日期:1992年06月09日 (中央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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