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
2.1为加强污染源监管,预防污染事故,提高环境管理科学化、信息化水平,充分发挥在线监控系统的作用,根据国家《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等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2.2 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系统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仪器、仪表,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2.3 公司自动监控系统是经过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的,其数据作为公司进行日常环保考核和现场环境执法等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
2.4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闲置、拆除、破坏自动监空设施以及改动自动监控系统参数和数据。
2.5 公司安全环保部环保科负责以下工作:
2.5.1根据上级环保部门下达的安装自动监控设备任务,参与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2.5.2 核实自动监控设备的选用、安装、使用是否符合要求;
2.5.3 制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2.5.4 负责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2.5.5 对不按照规定擅自拆除、闲置、关闭及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系统的单位提出依法处罚的意见。
2.5.6 在线监测设备需要停用、拆除或者更换的,事先报经环境保护有关部门批准。
2.5.7 做好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档案管理。
2.6 建设自动监控系统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2.6.1自动监控设备中的相关仪器应当选用经国家环境保护部指定的环境监测仪器检测机构适用性检测合格的产品;
2.6.2 数据采集和传输符合国家有关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和接口标准的技术规范;
2.6.3 自动监控设备应安装在符合环境保护规范要求的排污口;
2.6.4 按照国家有关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环境监测仪器的比对监测应当合格;
2.6.5 自动监控设备与监控中心能够稳定联网;
2.6.6 建立自动监控系统运行、使用、管理制度。
2.7 自动监控系统的运行和维护,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2.7.1 自动监控设备的操作人员应当按国家相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2.7.2 自动监控设备的使用、运行、维护符合有关技术规范;
2.7.3定期进行比对监测;
2.7.4 建立自动监控系统运行记录、自动监控设施档案;
2.7.5 自动监控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采集、传输数据时,应当及时检修并向环境保护有关部门报告,必要时应当采用人工监测方法报送数据。
2.8 自动监控设备需要维修、停用、拆除或者更换的,应当事先报经环境保护有关部门批准同意。
2.9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司安全环保部按以下规定处理:
2.9.1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公司主管领导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
2.9.2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
有以上二款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环保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下罚款。
2.9.3 未按时定期进行比对的,罚款100元;指标出现异常未作汇报的,每次罚款50元。
2.10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