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学院现金管理办法
职业学院现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有效地安排和使用学院资金,保证学院行政、教学及各项工作需要,加强学院现金管理和经济活动监督,促进学院事业健康有序地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内部会计控制规范》、《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我院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财务资产处是学院现金管理责任单位。
第二章 岗位分工及人员要求
第三条 现金核算及管理岗位设置按不相容职务相分离的原则,设置支现审批、现金出纳、现金支票审核和签章岗位。
现金审批岗位负责审批现金出纳员取现额度、超过现金支出范围和额度的特殊支出项目。
现金出纳岗位负责办理现金收付、现金保管、现金缴存、取现、现金对账、现金支付凭证交付工作。
现金支票审核和签章岗位负责审核现金支票内容、金额后签章。
第四条 现金出纳员不得兼任凭证审核、编制、复核、会计档案保管和各类会计业务记账工作。
第五条 各岗位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和权限负责管理现金,确保相互制约和监督,不得由一人全程办理现金业务。
第六条 现金业务经办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操守,强烈的资金安全意识,忠于职责,廉洁奉公,遵纪守法,有较高的业务处理能力,财务资产处根据学院具体情况定期对现金出纳人员及管理人员进行岗位轮换。
第三章 现金管理规定
第七条 学院现金使用范围
(一)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二)各部门借支的备用金和暂借款;
(三)临时(聘用)人员劳务支出或外邀专家、学者学术报告费、讲座费等;
(四)根据国家规定无法实行转储发放的学生奖助学金、生活补助等;
(五)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不便转账支付且价格低的零星物资;
(六)不便转账支付的招待费;
(七)不便转账支付的集体活动费;
(八)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不属于现金开支范围的业务必须通过银行办理转账结算。
学院现金结算起点为二千元;部门备用金借款不超过五千元,其安全管理及责任由借款人和借款部门负责。超过现金结算或备用金借款限额的,若情况非常特殊,经使用部门出具书面说明及部门负责人签字,报财务资产处负责人批准,酌情处理。
第八条 现金使用规定
(一)学院财务资产处每日保留3-5天的日常现金开支,当日支现累计达一万元的须提前两天向财务资产处电话预约;若支现计划取消,须立即致电财务资产处取消预约。
(二)凡垫付现金支付费用(不包括差旅费、劳务费),不得超过现金结算起点二千元。
(三)借款必须及时冲销。暂借款须借款人在返校后或经济事项结束后一个月内冲销,如借款所属经济事项未发生须在借款后10日内归还借款。借款人须在每年年终时主动归还备用金。
(四)不得白条抵库,不得擅自挪用,不准浮存账外现金。
第九条 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现金收付由出纳员负责。凡交款须经出票人开具票据后,凡借款或报销须经会计审核制单后,出纳人员才能进行收付。出纳员严格按照程序办理现金收付款业务,当面点清数额并注意防伪,现金业务办理完毕,应在记账凭证上加盖出纳员签章、且加盖 “现金收讫”或“现金付讫”章。
第十条 出纳员印章、“现金收讫”及“现金付讫”章应妥善保管,因保管不善或丢失,导致学院现金损失的,由相应出纳员负责赔偿。现金出纳员调离工作岗位,必须及时更换个人印鉴。
第十一条 现金收入须于当日送存银行,支出须从库存现金中支付,不得坐支现金。现金应保存在学院指定的相应出纳人员保险柜中,其运送须使用专用车辆,并由指定的护送人员负责;出纳员上班期间,需短暂脱离工作岗位,须保管好现金及印章,并告知财务资产处负责人,并做好工作安排及现金存放保险柜保管安排。
第十二条 现金账目管理
(一)财务资产处建立、健全现金账目,出纳员逐笔记载现金收付情况,登记现金日记账。每日终了,出纳人员要盘点库存现金,及时结出现金余额,做到日清月结,确保账实相符。账款不符的,应及时查找原因并向财务资产处负责人汇报,短款或收取伪钞,由经办人赔付,经核实为长款的,作学院收入,并视情况依法依规处理,任何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更不得以长款补短款。
(二)建立库存现金检查制度,包括定期检查和抽查,确保账实相符。现金出纳员须于每月结账前盘点库存现金余额,财务负责人、会计共同审核盘点结果。财务资产处负责人应不定期参与出纳的日清月结工作。在检查或抽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组织清查,查明原因,做好登记。
第十三条 现金出纳员因各种原因需工作交接,必须填制“z城市职业学院现金移交清册”,写明库存现金数额及现金日记账账面余额,交接双方在监交人的监督下清点现金并与现金日记账核对,并在现金日记账最后一笔余额后加盖移交人印章。交接完毕,应由移交人、接收人、监交人三方共同在移交清册上签字后存档一份,移交人、接收人各执一份。
第十四条 学院各部门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现金内部控制中的薄弱环节,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和完善。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财务资产处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