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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4-04-07 09:18:11 查看人数:57

南京市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

南京市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

南京市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江苏省实施办法》、《江苏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实行城乡统一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制度。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进行就业登记,适用本暂行办法。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本市常住户籍劳动者,以及进入本市就业的非本市户籍劳动者,进行就业和失业登记,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是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登记的载体,是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况、进行就业和失业登记、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等的合法证件。

省内其他地区发放有效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在我市范围内适用。

第四条

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由区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街道(镇)劳动保障所在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指导下经办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第二章就业登记

第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或者与劳动者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应当进行用工登记或者退工登记。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的,应当进行申报就业登记。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单位所在地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用工登记手续,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劳动和社会保障证》副本;

(二)《南京市就业登记(劳动合同)备案表》;

(三)《南京市就业登记人员花名册》;

(四)《就业失业登记证》;

(五)劳动合同文本;

(六)区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用人单位在办理用工登记手续时,劳动者未领取《就业失业登记证》的,本市户籍人员应先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非本市户籍人员,由用人单位向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申领。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退工登记手续,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二)《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备案及失业保险待遇申报表》;

(三)《就业失业登记证》;

(四)区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办理退工登记手续后,应及时将《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备案及失业保险待遇申报表》交给劳动者,并书面告知劳动者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相关事宜。

第八条

用人单位凭已办理的《南京市就业登记(劳动合同)备案表》或《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备案及失业保险待遇申报表》及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提供的有关材料,为劳动者办理参加或中止缴纳社会保险手续。

第九条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就业后30日内,到街道(镇)劳动保障所申报就业登记,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就业失业登记证》;

(二)《南京市劳动者就业登记备案表》;

(三)工商营业执照;

(四)区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的登记材料齐全准确的,登记经办机构应当即时受理并限时办结,并在《就业失业登记证》记载登记情况;提供登记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用人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

第三章失业登记

第十一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本市户籍人员,可以到户籍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保障所进行失业登记;曾经在本市稳定就业6个月以上,现处于无业状态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可以到本市常住地街道(镇)劳动保障所办理失业登记。

第十二条

失业登记范围包括以下人员:

(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肄)业的;

(二)从用人单位失业的;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私营企业和民办非企业业主停产、破产停止经营的;

(四)被征地农民未就业的;

(五)有劳动能力和转移就业要求的本市农村劳动力;

(六)复员退伍军人以及随军家属未安置就业的;

(七)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

(八)非本市户籍人员曾经在本市稳定就业6个月以上后失业的;

(九)其他符合失业登记条件的。

第十三条

进行失业登记,应由本人填写《南京市失业人员登记表》,并提供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就业失业登记证》及下列材料:

(一)学校毕(肄)业没有就业经历的,应提供毕(肄)业证书、毕业生推荐表;

(二)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提供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三)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或民办非企业的停业人员,应提供工商行政部门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停业证明;

(四)复员退役军人、随军家属未安置就业的,应提供安置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或证件;

(五)被征地农民应提供相关征地证明;

(六)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教的,应提供司法(公安)部门证明或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证明;

(七)残疾人员应提供区县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有劳动能力的联系函;

(八)非本市户籍人员应提供暂住证;

(九)区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首次领取《就业失业登记证》的,须提供近期一寸免冠证件照片。

第十四条

街道(镇)劳动保障所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和材料进行初审,报区县就业管理机构审核合格后,予以办理登记并在《就业失业登记证》加盖失业登记专用章。失业登记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五条

符合本市规定的就业困难条件的失业人员,可按规定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村)劳动保障服务站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提出就业困难认定申请。经街道(镇)劳动保障所初审公示后,区县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审核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的,应在《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困难人员类别并加盖认定专用章。

第四章失业人员档案管理

第十六条

登记失业人员档案由失业登记所在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按规定保管。

第十七条

初次登记的失业人员,应当在进行失业登记的同时,将个人档案从原档案托管单位转移至失业登记所在地的就业管理服务机构保管。

从就业状态转为失业状态的失业人员,其个人档案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转移至个人失业登记所在地的就业管理服务机构保管。

登记失业人员户籍发生迁移,个人档案由原户籍所在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移交至迁入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在为招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后30日内,可凭《就业失业登记证》、调档函及提档人身份证,到档案托管单位提取招用人员的个人档案,或委托档案保管机构保管。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或者到其他不具备档案保管条件用人单位就业的,个人档案可委托区县以上就业管理服务机构保管。

第五章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

第十九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由省劳动保障厅统一印制,免费发放。

《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统一的编号,编号由地区识别码、人员类别识别码和本人身份证号码组成。地区识别码用于区分登记地区,南京为A;人员类别识别码用于区分劳动者来源,分别为:本市城镇C,本市农村N,非本市户籍W。

第二十条

登记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就业管理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创办企业或民办非企业单位,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证书的;

(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入学、服兵役、户籍迁出本市或移居境外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八)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公共就业服务的;

(九)自登记之日起连续6个月未与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联系的;

(十)非本市户籍登记失业人员暂住登记有效期满,超过60天未续期的;

(十一)已进行就业登记的其他人员;

(十二)其他符合注销条件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本省户籍登记失业人员户籍迁入本市的,由本人到原户籍所在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转移手续,到户籍迁入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实名制,仅限本人使用。在失业、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期间,《就业失业登记证》由本人保管;被用人单位招用就业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由用人单位保管。

登记失业人员凭《就业失业登记证》享受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待遇。

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后凭《就业失业登记证》享受有关就业扶持政策。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享受就业扶持政策时应出具《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二十三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严禁伪造、涂改、撕页。用人单位或劳动者通过伪造《就业失业登记证》骗取国家税费或补贴资金,情节较轻的责令退回相应资金;情节严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就业失业登记证》被涂改、撕页的作废,须重新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登记失业人员出借、出租、转让《就业失业登记证》给他人使用享受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的,注消其失业登记。用人单位借用、租用、冒名使用《就业失业登记证》,享受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的,取消用人单位享受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的资格,违法所得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应当妥善保管,毁损、遗失的,由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向就业管理服务机构书面说明原因,并凭登报声明,按规定重新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二十五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持证人员每年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户籍所在地的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参加年检。对不符合年检要求或逾期未参加年检的,注销其失业登记。

第二十六条

就业和失业登记实行信息化管理。各级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实时将就业和失业登记相关信息录入计算机系统,全面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及“片管专管”工作制度,及时掌握登记失业人员的就业状况等基本情况,动态维护计算机相关信息,方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办理就业失业登记手续、查询就业和失业登记相关信息。

各级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开展劳动力资源调查,健全和完善就业、失业统计制度,逐步建立失业调查统计制度,加强失业调控和失业预警。对本市农村登记失业人员和非本市户籍登记失业人员,以补充资料的方式随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统计报表上报,暂不纳入现行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统计。被征地农民失业登记按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统计。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稳定就业6个月以上的非本市户籍人员,是指在本市居住、失业前在本市被用人单位招用6个月以上且参加社会保险,以及在本市从事个体经营、灵活就业连续6个月以上并进行就业登记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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