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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办法(十二篇)

发布时间:2024-11-20 查看人数:96

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办法

第1篇 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负责全国发票管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及使用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六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七条 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禁止私印、伪造、变造发票。

第八条 发票防伪专用品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生产。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对发票印制实行统一管理的原则,严格审查印制发票企业的资格,对指定为印制发票的企业发给发票准印证。

第十条 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发票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

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按照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建立发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

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第十二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

第十三条 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发票,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以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印制发票的企业印制。

禁止在境外印制发票。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十五条 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第十六条 申请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购票申请,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件或者其他有关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印模,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

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发票领购簿核准的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

第十七条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

第十八条 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经营地的发票。

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购发票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收据。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二十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一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二条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二十三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第二十四条 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发票,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

禁止倒买倒卖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二十六条 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第二十八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第二十九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第三十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五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情况;

(二)调出发票查验;

(三)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第三十二条 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

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发还。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计账核算的凭证。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需要核对发票存根联与发票联填写情况时,可以向持有发票或者发票存根联的单位发出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按期报回。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

(一)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

(四)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

(五)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

(六)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对国有金融、邮电、铁路、民用航空、公路和水上运输等单位的专业发票,经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批准,可以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自行管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和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提倡使用计税收款机,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1986年发布的《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原国家税务局1991年发布的《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票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2篇 发票管理办法财务印章管理办法

发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提高财务管理水平,规 范发票的领用、保管、缴销制度,明确管理及使用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并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专指普通发票及机打发票,是单位购销商品、提供或接受劳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三条 凡涉及发票的领购、开具和保管的部门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单位使用的所有发票,均由计划财务部根据税务部门有关规定,实行统一购买和管理,并负责发票的保管和监督。

第五条 计划财务部应指定专人负责发票的印购、领缴、保管等工作。发票管理人员调离岗位时,必须认真办理移交手续,移交不清,不得离职。

第六条 财务部负责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 需要发票的部门,应事先向财务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能领取发票。领取时应及时登记发票领用人、领用日期、领用数量、起讫号码及归还日期等项目。

第七条 计划财务部在购买发票时,应查验印制是否规范,数 量是否相符,整箱发票要求封条完整,且加盖封口印章。

第八条 发票管理人员和使用人员应按税务部门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丢失和擅自销毁。对未使用发票指定专人保管,下班

或上班中途不使用及人员离岗时,应放入保险柜保管。对发票专用章,照此管理。

第九条 发票领用部门向计划财务部领用发票时,应当场查验无误后,签字确认,办理交接手续,如发现有误,应及时汇报。

第十条 发票使用部门对已开出票据,发票联、记账联移交财务送单员及送单员移交客户时,必须办理签收手续。发票存根联按规定顺序

整理好及相关作业委托单装订存档,并及时与计划财务部发票管理人员办理核销手续,财务部检查收回数量和领用数量是否相符,发现缺本少页,按税务局发票管理规定罚款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计划财务部对发票记账联及加盖作废标记的发票联应及时汇总整理作为会计档案归档。同时按要求定期向税务主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可以提出书面申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销毁时,必须造册登记。 第十一条 发票使用部门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出售、代开、虚开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第十二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实际时间,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

第十三条 开具发票时,项目必须填写齐全,字迹清楚,书写规范。要求日期、项目必须写准,大小写金额必须相符,发票的空白处划斜线封闭,注明开票人姓名。开错的发票不得撕毁,应在全部联次上注明作废字样,保留在原本发票上。

第十四条 作废发票的条件、要求及程序

发票作废必须见到联次齐全的原票或无法及时取得退票的相关证明及作废原因说明(可直接写在作废发票上),需要重新开具发票的,注明新开发票号。

①发票已开具,但还在营业室,可以直接作废;②若发票已到财务,必须与财务送单员联系,见到原票后可作废;③若发票已送到客户单位,发票退回营业室后(按原路退回),方可作废;对于无法及时取得退票的必须获得相关证明,可以先作废,待取得发票后合并存档。

第十五条 开具红字发票的条件、要求及程序

原则上不得开具红字发票,只有因发票开具错误需作废的以前月份发票及因费收减免、上量达线后有费率优惠的,在取得审批手续后,方可开具红字发票。

①有对应发票的,根据规定只有3个月之内的发票才可以红冲。附件为原票复印件、详细原因说明及审批手续。

②无对应发票的,原则上不可以开具,特殊情况附详细原因说明及审批手续。

③上量达线后有费率优惠的,需提供协议、审批表(包含如下信息:约定业务量、实际业务量,已开票金额,新旧费率,差额及需开票金额等)。

第十六条 所有部门和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劳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数量和金额。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一律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部门和个人有权拒收。

以下是“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填写付款单位的发票;无开票日期的发票;品名填写笼统(不附明细清单的)或以货号代替品名的发票;单位、数量、金额不相符或大小写金额不相符的发票;字迹不清楚或涂改、伪造的发票;无开票单位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的发票。

第十七条 《港建费征收专用收据》及本单位使用的其他收据,如无特殊规定的,参照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对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按国家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财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3篇 普通发票的管理规定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1993年1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令[1993]第6号发布,根据2023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四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以及使用范围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七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第八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

第九条 印制发票应当使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专用品。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2]

第十条 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发票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

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按照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建立发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

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第十二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必须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

第十三条 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发票,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

禁止在境外印制发票。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十五条 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

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

第十六条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

禁止非法代开发票。

第十七条 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领购经营地的发票。

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购发票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以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十九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一条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二十二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第二十三条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的,应当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国家推广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三)拆本使用发票;

(四)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五)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渠道。

第二十五条 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

第二十六条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第二十七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第二十八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

(二)调出发票查验;

(三)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第三十一条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

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返还。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第三十四条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需要核对发票存根联与发票联填写情况时,可以向持有发票或者发票存根联的单位发出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按期报回。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第三十六条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第四十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一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行业特殊的经营方式和业务需求,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该行业的发票管理办法。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特殊需要,制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1986年发布的《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原国家税务局1991年发布的《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票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2]

“国务院2023年12月27日公布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于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4篇 发票缴销管理规定办法

发票管理制度范本【1】

企业为了更好地加强发票的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税务机关制定的发票管理规定,结合企业各自的实际情况,都会制定相应的发票管理制度:

一、发票领购

发票领购由专人负责,持'办税员证';填制准确、完整并加盖公章的'购领发票申请单'及尚未缴销的旧发票,根据实际需要的种类、数量领购。

二、发票保管

(一)必须选择有安全保障措施的发票存放场所,并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存放。

(二)必须按照规定认真填制'购领发票申请单'、'发票使用明细表'、'发票领用存月报表'。

(三)不得丢失、损(撕)毁发票。如果发生丢失,必须于丢失的当天书面报告税务局,并在报刊和电视等传播媒介上公告声明作废。

(四)发票的基本联次(存根联、发票联、抵扣联、记帐联)及相关资料(上述4表单)必须保存5年以上,保存期满经税务机关检查后方可销毁。

三、发票使用

(一)发票领用时加盖'发票专用章'。

(二)开具的发票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字迹清楚。

2、不得涂改。

3、项目填写齐全,单位名称必须填写详细,不得简写。如果单位名称较长,可在'名称栏'分上下两行填写,必要时可划出该栏的上下横线。

4、票、物相符,开广州发票,票面金额与实际收取的金额相符。

5、各项目内容正确无误,代理开发票。如填写有误,应另行开具。错票必须一式几联同时作废,注明'误填作废'字样,并将作废发票的所有联次全部保存在发票原有位置。如发票开具后因购货方不索取而成为废票的,也按填写有误处理。

6、小写合计数前用'$'符封顶,大写合计数前用''符封顶。

7、全部联次一次填开,上下联的内容和金额一致。

8、在发票联左下方加盖'发票专用章',印制清晰、完整。

9、购货单位与付款单位必须一致。

10、劳务名称仅限营业执照上注明的经营范围。

11、按规定时限开具发票。

(1)采用预收货款、托收承付、委托银行收款结算方式的,为劳务提供的当天。

(2)劳务和款项同时发生的,为收到货款的当天。

(3)采用赊销、分期付款结算方式的,为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4)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为收到委托人送交的代销清单的当天。

12、发票顺序依次填开,不得拆本使用发票。

13、未经批准,不得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开东莞发票。

14、不得私自印制、借用、转借、转让、虚开或替其他单位或个人开发票。

15、开具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或销售折让的会计处理:

(1)如果未将记帐联作帐务处理,应在发票联及有关存根联、

记帐联上注明'误填作废'字样,并依次粘贴在存根联后面,作废票处理。

(2)如果已将记帐联做了帐务处理,应开具相同内容的红字发票,将红字发票的记帐联撕下作为抵减当期收入的凭证,存根联和发票联不得撕下。将从购买方收回的原发票联粘贴在红字发票联后面,并在上面注明原发票记帐联和红字发票记帐联的存放地点,[url=家教收入和办培训班收入如何缴税-普道咨询[/url],作为开具红字发票的依据。

另外,属于销售折让的,在作上述处理后,按折让后的货款重开发票。

(3)在购买方货款已付,或者货款未付,但已作帐务处理,发票联无法退回的情况下,按下列要求处理:

要求购买方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并取得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的进货退回或索取折让证明单送交我方,作为开具红字发票的合法依据。

增值税发票管理制度【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只限于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不得使用。

第二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领购管理

第二条专用发票领购簿的管理《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以下简称领购簿)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用以申请领购专用发票的凭证,是记录纳税人领购、使用和注销专用发票情况的账簿。

1、领购簿的格式和内容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实行计算机管理专用发票发售工作的,其领购簿的格式由省级国税局确定。

2、领购簿由省级国税局负责印制。

3、领购簿的核发。对经国税局认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以下程序核发领购簿:

(1)县(市)级国税局负责审批纳税人填报的《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申请书》。

(2)专用发票管理部门负责核发领购簿,税务局核发时应进行以下审核工作:

①审核纳税人《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申请书》。

②审核盖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

③审核经办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护照、工作证);

④审核纳税人单位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印模。上述证件经审核无误后,专用发票发售部门方可填发领购簿,并依法编写领购簿号码。

(3)纳税人需要变更领购专用发票种类、数量限额和办税人员的,应提出书面申请,经国税局审批后,由专用发票管理部门变更领购簿中的相关内容。对需要变更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收缴旧的领购簿,重新核发领购簿。

4、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的纳税义务的,税务机关应在注销税务登记前,缴销领购簿。纳税人违反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被国税局处以停止使用专用发票的,专用发票管理部门应暂扣或缴销领购簿。

第三条专用发票的购买一般由县(市)级国税局专用发票管理部门购买,特殊情况经地(市)级国税局批准可委托下属税务所发售。购买专用发票实行验旧供新制度。纳税人在领购专用发票时,应向国税局提交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存根联,并申报专用发票领购、使用、结存情况和税款缴纳情况。国税局审核无误后方可发售新的专用发票。

1、验旧。

(1)检验纳税人是否按规定领购和使用专用发票。

(2)检验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的情况与纳税申报是否相符,有无异常情况。

(3)根据验旧情况登记领购簿。

2、供新。

(1)审核办税人员出示的领购簿和身份证等证件,检查与《纳税人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台账》的有关内容是否相符。

(2)审核纳税人填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单》。

(3)对证件资料齐备、手续齐全而又无违反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行为的,发售机关可发售专用发票,并按规定价格收取专用发票工本费。

第三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管理

第四条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领购使用专用发票:

(一)会计核算不健全,即不能按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要求准确核算增值税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者。

(二)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数据及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者。

上述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内容,由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确定。

第5篇 增值税发票报销管理规定办法

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增值税发票报销管理规定的相关内容,希望大家喜欢。

费用报销及财务报销管理规定

为加强财务管理,规范费用报销,有效利用和控制资金,实现低成本高效益运行,特制订本管理规定。

一、管理职责

(一)、财务部负责制订和调整财务报销管理规定,审核报销凭证、报销手续,核算报销金额,分割核算对象,由相关会计进行帐务处理。

(二)、各职能部门负责人负责审核有关报销凭证和按规定权限进行审批,并协助本规定的实施。

二、管理内容和要求

(一)、财务报销单证的要求

1、所有发票、单证的报销,必须业务内容完整,金额计算正确,大小写相符,字迹清晰,如:开票日期、公司全称、品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缺一不可。

2、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按发票格式逐栏正确填写和签章,任何项目填写的内容与实际不符的一律不予报销。

汇总开具的专用发票,必须有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附件,否则不予报销。

有密码的增值税发票,右上角的密码不得有任何损坏迹象,否则由经办人负责退回。

3、统一发票(指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加盖有税务监制章的发票)、收款收据报销必须加盖开具收据的单位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和经办人签字。

如果确实无法取得开具单位公章的,必须有对方经办人的私章和签字,由相关的部门主管签字, 否则不予报销。

白条一律不予报销。

4、购进各种原材料,包括燃料、动力及主要材料、辅助材料、外购半成品、包装物、固定资产,必须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报销。

对确实不能取得专用发票的,必须用税务统一发票报销(考虑价税因素)。

收款收据报销必须照减进项税(价格为平价),对物价上下波动,必须按价格调整通知单,由供应部门主管及主管副总审核,总经理批准,同意上浮(物价),对只能取得收款收据的事先必须报总经理批准。

5、购货发票报销时必须有合同及采购审批单,超计划采购部分不予报销。

采购计划变动的由主管副总签字证明。

实物入库数量与采购发票不符时,按入库数量计算,其失少部分差异由经办人负责追查,追查未果时,由责任人赔偿。

特殊原因可由经办人提出书面报告,经主管副总审核,由总经理批准确定报销金额。

(1)采购物资的价格应遵循优质低价的原则,同类同品牌同规格产品按可比价判断,超出可比价的应作说明,填写价格调整通知单,经总经理签字;否则,价格超高部分不予报销。

(2)购货发票因质量扣款、数量短少、价格超高等情况,由经办人主动到财务部去扣款。

在稽核时被发现应扣而未扣的,通知经办人办理并处罚经办人应扣款额的50%。

(3)购置零部件价值在2000元以上应视同固定资产,按固定资产的购置和管理办法办理相应的手续,由总经理批准方可报销。

(4)购货合同的签订,总价值在2万元至20万元内的,由分管副总审批,总价值在20万元以上,由总经理审批。

(二)、差旅费的报销

1、乘坐飞机的报销标准

(1)乘坐飞机首要条件两地相距300公里以上(以火车距离为参考),不足300公里乘座飞机,按乘座火车的报销标准执行。

(2)董事长 、总经理出差乘坐飞机,原则上不允许坐头等舱、公务舱,一般情况下只可以报销经济舱的飞机票、保险费,其他费用不予报销。

(3)副总经理级(包括总监)出差乘坐飞机,可以报销经济舱的飞机票、保险费,其他费用不予报销。

(4)市场及开发部门人员及其他特殊情况出差乘坐飞机,须经主管副总批准,附申请单可以凭票报销经济舱的飞机票、保险费,其他费用不予报销。

事先未经审批,一律不予报销。

(5)其他人员出差乘坐飞机,如往返行程中机票特别便宜的可乘坐,可按硬座车票报销。

2、乘坐火车的报销标准

(1)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出差乘坐火车可以凭票按实报销。

(2)其他人员出差限乘火车硬座车,凭车票报销;特殊情况可以报销补票手续费,(但须经主管副总认可)其他费用不予报销。

(3)出差乘坐火车连续8小时以上或晚上(当天20时至次日7时之间)乘车6小时以上的可凭票报销硬席卧铺票。

(4)其他人员出差乘坐火车按规定可以乘坐卧铺而不坐的,每次按票面金额50%给予补贴,如果在起点买不到卧铺票而在途中补办的,则未乘卧铺的一段路程经查旅客列车时刻表上所列的里程,按相应车次给予50%比例补贴。

3、乘坐长途汽车的报销标准

(1)出差乘坐长途汽车凭票报销,车票票面未注明起讫日期、时间和起讫地点的必须自行注明,否则不予报销。

(2)因公出差在300 公里以外乘车连续8小时以上(或当天晚上20时至次日7时之间)可以凭票报销卧铺票。

不乘卧铺的每次可以补贴50元,乘坐豪华空调车的不再报销补贴。

(3)销售分公司负责人回公司开会往返行程间乘坐长途汽车按以上条款执行,凭票报销。

其他时间不予报销,费用由销售分公司自行负担。

(4)杭州分部人员和其他人员搭乘公司或公司领导车辆,不得报销长途汽车费。

4、乘坐公共汽车、市内交通车的报销标准

出差人员乘坐公共汽车、市内交通车凭票按实报销。

5、乘坐出租车的报销标准

(1)乘坐出租车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下列情况具体执行):

a、出租车发票无日期与起讫时间的,扣20%;

b、出租车发票无起讫地点的,扣20%;

c、出租车定额发票未注明日期与起讫地点的,扣20%;

d、出租车发票跨报销阶段的。

(不予报销)

(2)董事长、总经理乘坐出租车,凭票按实报销。

(3)其他人员乘坐出租车凭票按限额报销,按出差实际天数计算。

报销人员

限额

备注

副总级(总监级)

50元/天

晚上11点以后的出租车发票原则上不予报销

部长级

40元/天

其他人员

30元/天

(4)出租车票连号需书面说明理由,单张或连号总额超出50元由主管副总签字批准后按程序报销。

6、误餐补贴报销标准

(1)公司人员出差绍兴地区、义乌地区可享受误餐补贴6元/天,出差省内其他地区享受20元/天。

省外30元/天。

(2)出差诸暨范围内不享受误餐补贴(包括同山)。

量体、跟单人员可享受误餐补贴6元/天。

(3)杭州分部和直营店人员在当地所在地区范围出差不享受误餐补贴。

(4)出差期间因业务需要发生招待费时不得享受误餐补贴。

(5)出差人员参加培训、会议、实行集体用餐或餐费按实报销的,不得享受误餐补贴。

(6)公司人员因公出国(包括香港、澳门、台湾)每人每天补贴300元;出国培训组团考察(餐费、住宿费、交通费由组团统一支付)的,每人每天补贴100元。

(7)公司量体人员因经销商邀请出差量体的,出差费用一律向公司报销,经商务部签字(8)驾驶员出车住宿费、外出加油费应由乘车人签字证明。

(单位外乘车人除外)。

7、住宿费报销标准

(1)董事长、总经理出差每天住宿费标准:一类地区450元以下、二类地区400元以下、凭票报销,超出自负50%,节约奖励50%。

(2)副总经理级(包括总监)出差每天住宿费标准:一类地区300元以下、二类地区250元以下,凭票报销,超出自负50%,节约奖励50%。

(3)部长(副部)级出差每天住宿费标准:一类地区200元以下,二类地区160元以下,凭票报销,超出自负50%,节约奖励50%。

(4)科长级以下出差每天住宿费标准: 一类地区180元以下、二类地区140元以下,凭票报销,超出自负50%,节约奖励50%。

(5)分公司人员(包括客户),回公司开客户订货会在枫桥住宿时,每天住宿费标准为100元以下,在步森宾馆(或指定宾馆),费用由公司结算。

若有超支,则超支部分自行支付或由公司在其工资中扣除。

销售分公司负责人其他时间发生的住宿费自负。

(6)杭州分部和直营店人员出差枫桥总部,住宿一般在步森宾馆(或指定宾馆),否则不得报销住宿费用。

(7)诸暨市范围内原则上不报住宿费;

(8)因公出差的所有人员,按出差时间推算,在第二天可以乘坐交通工具出差不影响工作的,不予报销当天的住宿费。

(9)没有住宿发票或发票无时间、无姓名、时间不相关、有涂改痕迹的一律不予报销住宿费、餐费补贴。

注:一类地区指:北京、浙江、江苏、上海、广东;

二类地区指:上述一类地区以外的省、市、自治区。

8、其它报销标准

(1)分公司人员除回公司开会培训,应公司要求(因公)回公司办事往返行程间的差旅费由公司负担外,其他时间发生的差旅费一律自负,分公司其他人员所发生的一切差旅费都由销售分公司自行负担。

(2)驾驶员行车途中发生的过路、过桥、停车费等与行车相关的正常费用由办公室车辆调度员签字凭票按实报销;所有违章罚款按80%报销。

特殊情况由驾驶员以书面形式申请,经总经理批准可以报销。

(3)因公外出培训、学习和参加会议,必须附相应的通知单。

其住宿费、餐费已包含在会务费、培训费中或由主办单位免费提供的,不再另行报销住宿费、餐费。

(4)为节约费用开支同一路线多人出差其住宿费出租车费等按可组合的较低费用标准报销,如一个人的住宿标准能为2个人提供住宿则按一个人的费用标准报销(可按最高级别员工组合,不允许全部按最高级别员工组合)。

注:差旅费报销时应附出差申请单和出差情况汇报,各部门通用表格附后。

由出差人员填写,主管签字,在财务报销时由出纳留存,每月汇总交还主管。

(三)、电话费报销标准

1、手机话费一律按公司浙步股[2009]第5号文件《关于调整手机费用报销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执行(如遇文件变动,则按新规定执行)。

2、凡有手机话费报销的,不再报销其他电话费。

3、无手机话费报销的,外出途中因工作需要发生电话费,应有电话号码记载并注明联系事宜,经主管部长签字证明,否则不予报销;对电话费总额超过50元(含本数)的,需主管副总批准报销。

(四)、招待费用报销标准

1、招待费用包括餐费、礼品及其他方面为客人开支的费用。

2、董事长、总经理发生的招待费用,可以凭票按实报销。

3、副总级发生招待费用,必须注明招待日期、对象、原因、人数,经总经理批准凭票报销,否则每项扣20%。

4、各部门主管确因工作需要在枫桥以外地区发生的招待费用,应附明细菜单并注明招待日期、对象、原因、人数,由总经理批准凭票报销,否则不予报销。

5、其他人员在枫桥以外地区发生的招待费用(包括餐费、礼品),应说明情况,由总经理签字凭票给予报销。

(五)、运输费用报销标准

1、运输费用发票报销,必须以能抵扣税款的发票(不包括外贸货贷)为主要发票,还必须附有货运单,否则不予报销。

对运费在100元以下确实不能取得抵扣税款发票的,应有主管部长的签字认可,财务视情况扣除税款。

2、为客户代办运输产品所发生的代垫代付运费的报销:

(1)运输发票报销必须以能抵扣税款的发票为主要发票,必要的情况下还须附运输委托书、运输合同和产品发运单,发运单上应有客户签收,客户为单位的还须盖上公章,签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与销售合同上的单位和个人一致。

(2)运输发票的单位名称根据销售合同上规定的运费承担者的单位名称填开。

运费属需方负担的发票报销时,须附发票复印件。

(3)代付运输发票审计后报销结算时,由销售会计在发票复印件后签收并进行登记和按规定传递并作转账处理。

(4)不符合以上要求的代垫代付运输发票不予以报销。

(六)、广告费用的报销:

1、公司策划的广告必须由策划部申请,在公司预算内(每年年初由总经理班子提出预算计划,报董事会决策批准)的由总经理审批,超过预算外的报董事长审批。

2、广告费用报销必须附广告合同。

在报刊杂志上做广告原则上必须有广告内容复印件,对有型实体广告报销必须附“广告验收报告”,特殊情况另外说明。

3、客户的广告费报销:(1)由客户提出申请(填报广告费支出项目审批表);(2)区域经理签字(根据广告验收报告);(3)总经理审批。

(七)、车辆维修费用的报销:(另行规定)

(八)、其它费用报销标准

1、需要安装、调试的设备必须在合同或协议书上注明其安装、调试费用额,并规定权限签字,否则不予报销。

建筑、安装工程的发票报销,必须附有建筑、安装合同、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验收报告,签订合同时注明发票的种类,如:建筑、安装专用发票、统一发票、收款收据。

2、邮政特快专递等邮件发票报销必须在报销单上注明邮件名称,单件费用在50元以上的,必须由所在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单件费用在100元以上的由主管副总签字认可。

寄给销售分公司的,由经办人注明该销售分公司及负责人名称,并经部长签字证明,费用由分公司自负。

寄给客户的费用由客户自负。

3、工伤医药费发票报销按公司相关规定执行,否则不予报销

4、参加学习培训费用的报销:凡属学习培训的均须附总经理批准的通知书,报销时培训费开支单列。

5、银行汇、贷手续费先由相关主管会计签字证明经审稽后报销。

(九)、报销单整理、粘贴、填写标准

1、报销单整理以同一类票据所发生的时间先后为顺序。

2、整理有序的报销凭据,正面向上,左上角对齐,粘贴平整,中间不鼓包,两侧与报销单等宽,当报销凭据比报销单长时,折叠平整。

3、报销单粘贴时注意不能把凭据票面的金额粘贴住,若因此发生的审稽金额与报销金额不符,由报销人自负。

4、报销单填写(包括出差通知单填写、审批)必须用黑色的钢笔或水笔,以防日久褪色。

5、“差旅费报销单”及费用报销单填写:部门、出差人、报销日期、出差日期、出差事由、各栏费用、金额大小写等项目必须完整与正确。

6、合计金额大写时必须注意:前面用“¤”封顶,后面用大写“零”补足。

7、外购材料发票、邮寄发票等票据应单独粘贴报销。

(十)、财务报销附件及要求

1、原材料购货发票:入库单财务联、进货检验单、数量抽检单或磅码单(以重量作单位的产品)、物料采购申请单财务联、价格变动及供方供货应附购销合同。

2、外协外购件、辅助材料购货发票:入库单财务联、检验单、磅码单、物料采购申请单财务联等。

3、备品备件购货发票:入库单财务联、物料采购申请单、备件报检单、数量抽检单或财务联等。

4、固定资产的发票:设备购(添)置申请单、设备开箱验收单、购销合同、设备安装验收单、入库单财务联、检验单财务联等。

如果购入的设备价格超出申请资金,必须由总经理批准。

5、办公、劳保用品购货发票:入库单财务联、印刷品申请表、采购计划单。

6、购买书籍的发票:由主管副总批准的购书申请单、机物料仓库开具的入库单或办公室登记。

7、分公司添置资产:经批准的添置报告、资产登记清单。

8、基建材料购入的发票:入库单财务联、基建物业部采购计划单、检验单等。

9、基建工程发票:合同、工程决算书、验收报告。

基建工程不得转包。

10、设备安装、调试发票:合同、验收报告。

11、电脑、复印机等办公设备维护、保养的发票:外协修理(加工)单、合同等。

12、车队运输发票:货运单,相应的出、入库单等。

13、零星运输发票:内容齐全的运输登记表,相应的出、入库单等;汽车带货由主管部长签字证明。

14、公司员工发生旅游、参观费用:事先由负责人出具书面报告并注明本次预算费用总额开支标准:如住宿、补贴等,个人费用1万元以下,团体费用5万元以下的经总经理批准,超出限额经董事长批准。

15、水电费发生的费用:管道工和电工每月申报的用水度数和用电度数。

16、工伤费用发票:工伤证明单、工伤领导小组的处理结果。

17、进口设备、材料的各种税费:经总经理批准的报告、合同。

18、工作服、工作帽、捐赠品、福利费用:总经理批准单、机物料仓库入库单。

19、名片费用:由策划部设计,主管副总批准,

20、探望病人费用:由工会领导批准(办公室主任可参与)。

21、报刊杂志所发生的费用: 由部门主管审核,报总经理最后批准。

22、购买摄影配件费用:由策划部批准,机物料仓库入库。

23、大宗礼品(包括广告衫、广告笔等):经总经理批准的报告、机物料仓库入库单。

24、差旅费:经部门主管批准的员工出差通知单。

(十一)、财务报销程序

1、经办人必须将自审无误的发票、单证,根据附件要求整理粘贴好,送审稽员审核。

2、审稽员根据本标准所规定的条款,审稽签章后退还经办人,由经办人根据审批权限分别送审批人签字。

3、经办人到相关会计(出纳)处办理报销手续。

(十二)、财务报销审批权限

1、由董事长审批的范围

(1)一次送礼金额在2万元以上;

(2)新上技改项目,包括从填土开始到工程结束(5-50万元) ;

(3)进口设备引进;

(4)企业经营决策,如股份制改造,对外联营、合作、投资;

(5)对救灾等捐款、捐物3万元以下的开支费用。

4-10万元由核心董事商定,10-50万元由董事会讨论决定,50万元以上由股东大会决定;

(6)固定资产购置5-50万元,包括无形资产、进口关税费。

50万元以上由董事会讨论决定;

(7)公司的大额福利费用开支;

(8)上交税、费、人身保险、基本养老保险、财产保险等费用的报销

(9)总经理本人经手的费用。

2、由总经理审批的范围

(1)固定资产购置5万元以下,包括无形资产、进口关税费;

(2)一次性添置日常用品总金额3万元以下或单位价值3000元以下;

(3)副总经理、副总级差旅费和出差纯差旅费400元以上的员工的报销由总经理批准签字;

(4)招待费用、乘坐飞机费用由总经理批准签字;

(5)一次送礼金额在2万元以下(含2万元);

(6)广告费预算内的审批;

(7)租赁、融资、借款利息;

(8)各种培训、报名、聘用师资的报销;

(9)员工旅游等发生的费用的报销,一般福利费用的报销;

(10)上级有关部门发生的费用报销;

(11)由副部长以上(含副部长)陪同关系单位、政府部门来公司参观指导的费用报销;

(12)直线电话、手机费按限额凭票报销;

(13)汽车修理费用的报销;

(14)设备安装、就位费用的报销;

(15)采购货物总价值在20万元以上;

(16)办事处添置资产费用;

(17)无明确规定权限一次性支出在10000元以上;

(18)租房费用;

(19)工伤医药费的报销;

(20)材料短少需要赔偿额度的报销;

(21)水费、电费的报销;

(22)驾驶员添置汽车修理配件、工具的报销;

(23)各类汽车的养路费、保险费、年检、年审等政策性费用的报销;

(24)驾驶员非人为造成的违章罚款的报销;

(25)枫桥的伙食招待费;

(26)其他有关费用。

3、副总经理(总监)审批的范围:

出差纯差旅费用400元以下的所辖部门部长以下的员工的报销

(十三)、其他规定

1、董事长的差旅费和日常费用报销由总经理签字报销。

2、本规定有明确规定报销办法的,按标准执行。

没有明确规定的,先由审稽审核后转交主管副总或总经理批准,批准后的报销单由审稽负责转交相关会计进行账务处理。

3、供应部门应及时向成本会计提供价格变动数据,另外原则上3个月提供一份最新价格参照表,(具体由供应部门根据淡旺季自行调节,但最长不得超过4个月,每年不得少于4次,需附目录并装订成册)。

4、本管理规定在不适应公司发展需要时,由财务部参照最新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提请书面修改意见,经总经理批准后执行并报董事长备案。

5、所有报销单须审稽员独立审稽,审稽有权拒绝受理不符合本管理规定的一切发票、单证并不负任何责任。

6、审稽人员违反本管理标准的规定,受理并通过了不符合本标准规定的发票、单证,按报销金额的1%予以罚款,并退回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单证,由财务部主办会计进行监督。

7、报销后尚有挂账的,其挂账金额超过挂账限额标准按月计扣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资金占用费,由审稽结算并在月末一次性分段,在当月工资中扣除,经财务负责人复核并报劳资核算员执行。

如果出纳会计未按标准扣罚利息,则扣出纳会计当月工资100元,由财务部主办会计进行监督。

8、各正副部长、主任等,凡是超越规定的审批权限的,则每次扣本月工资50元,罚款在工资中扣除,由财务部负责监督并报劳资人员执行。

9、所有出差人员按出差归途最后日期算起期限为七天,(连续出差的按最后回公司日期计算)逾期报销,按报销金额的0.2%按日扣除,延期30天以上报的作每天按票面额的1%扣罚,由审稽计算并执行。

驾驶员出差在外,无法按时报销,则回公司后一天内报销完毕,并需提供相应的出车单以作证明,否则仍按以上执行。

10、票证报销程序

(1)经办人员先填写

(2)报销单经部门主管审核签字确认

(3)财务审稽确认

(4)主管副总审核签字确认

(5)财务总监审核签字确认

(6)总经理签字确认

(7)董事长签字确认

(8)出纳处报销(根据签字报销权限,主管副总权限许可的则不需经过(6)、(7)程序,总经理权限许可的则不需经过(7)程序。

11、报销人需熟知费用报销管理规定,在送审前必须办齐一切手续。

送审后的报销单不再更改。

若因手续不全、单据不符合报销要求,导致报销金额与所填金额不相符的,均按审稽确认的金额执行。

(十四)、检查与考核

1、本标准由财务部负责组织贯彻执行。

2、本标准的实施由总经理会同财务部检查与考核。

3、本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20**年3月9日

第6篇 增值税发票使用管理规定办法

增值税发票使用管理规定有哪些呢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增值税发票使用管理规定,希望大家喜欢。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领购使用专用发票:

(一)会计核算不健全,即不能按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要求准确核算增值税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者。

(二)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数据及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者。

上述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内容,由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确定。

(三)有以下行为,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者:

1.私自印制专用发票;

2.向个人或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买取专用发票;

3.借用他人专用发票;

4.向他人提供专用发票;

5.未按本规定第五条的要求开具专用发票;

6.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

7.未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申报专用发票的购、用、存情况;

8.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四)销售的货物全部属于免税项目者。

有上列情形的一般纳税人如已领购使用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应收缴其结存的专用发票。

第三条

一般纳税人应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使用专用发票。

使用,包括领购、开具、缴销、认证纸质专用发票及其相应的数据电文。

本规定所称防伪税控系统,是指经国务院同意推行的,使用专用设备和通用设备、运用数字密码和电子存储技术管理专用发票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本规定所称专用设备,是指金税卡、ic卡、读卡器和其他设备。

本规定所称通用设备,是指计算机、打印机、扫描器具和其他设备。

第四条

专用发票由基本联次或者基本联次附加其他联次构成,基本联次为三联:发票联、抵扣联和记账联。

发票联,作为购买方核算采购成本和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记账凭证;抵扣联,作为购买方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和留存备查的凭证;记账联,作为销售方核算销售收入和增值税销项税额的记账凭证。

其他联次用途,由一般纳税人自行确定。

第五条

专用发票实行最高开票限额管理。

最高开票限额,是指单份专用发票开具的销售额合计数不得达到的上限额度。

最高开票限额由一般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依法审批。

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及以下的,由区县级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的,由地市级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及以上的,由省级税务机关审批。

防伪税控系统的具体发行工作由区县级税务机关负责。

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应进行实地核查。

批准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及以下的,由区县级税务机关派人实地核查;批准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的,由地市级税务机关派人实地核查;批准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及以上的,由地市级税务机关派人实地核查后将核查资料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核。

一般纳税人申请最高开票限额时,需填报《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附件1)。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9号),本文条自20**年8月1日起失效。

第六条

一般纳税人领购专用设备后,凭《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发票领购簿》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初始发行。

本规定所称初始发行,是指主管税务机关将一般纳税人的下列信息载入空白金税卡和ic卡的行为。

(一)企业名称;

(二)税务登记代码;

(三)开票限额;

(四)购票限量;

(五)购票人员姓名、密码;

(六)开票机数量;

(七)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信息。

一般纳税人发生上列第一、三、四、五、六、七项信息变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变更发行;发生第二项信息变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注销发行。

第七条

一般纳税人凭《发票领购簿》、ic卡和经办人身份证明领购专用发票。

第八条

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领购开具专用发票:

(一)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数据及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

上列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内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二)有《税收征管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的: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私自印制专用发票;

3、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买取专用发票;

4、借用他人专用发票;

5、未按本规定第十一条开具专用发票;

6、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7、未按规定申请办理防伪税控系统变更发行;

8、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有上列情形的,如已领购专用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应暂扣其结存的专用发票和ic卡。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本规定第八条所称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一)未设专人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二)未按税务机关要求存放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三)未将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结果通知书》和《认证结果清单》装订成册;

(四)未经税务机关查验,擅自销毁专用发票基本联次。

第十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

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专用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销售免税货物不得开具专用发票,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专用发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

(一)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

(二)字迹清楚,不得压线、错格;

(三)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四)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

对不符合上列要求的专用发票,购买方有权拒收。

第十二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可汇总开具专用发票。

汇总开具专用发票的,同时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附件2),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第十三条

一般纳税人在开具专用发票当月,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符合作废条件的,按作废处理;开具时发现有误的,可即时作废。

作废专用发票须在防伪税控系统中将相应的数据电文按“作废”处理,在纸质专用发票各联次上注明“作废”字样,全联次留存。

第十四条

一般纳税人取得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的,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的,购买方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

《申请单》所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

经认证结果为“认证相符”并且已经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一般纳税人在填报《申请单》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经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的,一般纳税人在填报《申请单》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第十五条

《申请单》一式两联:第一联由购买方留存;第二联由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申请单》应加盖一般纳税人财务专用章。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一般纳税人填报的《申请单》进行审核后,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附件4)。

《通知单》应与《申请单》一一对应。

第十七条

《通知单》一式三联:第一联由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由购买方送交销售方留存;第三联由购买方留存。

《通知单》应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

《通知单》应按月依次装订成册,并比照专用发票保管规定管理。

第十八条

购买方必须暂依《通知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可列入当期进项税额,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后,与留存的《通知单》一并作为记账凭证。

属于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所列情形的,不作进项税额转出。

第十九条

销售方凭购买方提供的《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在防伪税控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

红字专用发票应与《通知单》一一对应。

第二十条

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为本规定所称作废条件:

(一)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时间未超过销售方开票当月;

(二)销售方未抄税并且未记账;

(三)购买方未认证或者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本规定所称抄税,是报税前用ic卡或者ic卡和软盘抄取开票数据电文。

第二十一条

一般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应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税,在申报所属月份内可分次向主管税务机关报税。

本规定所称报税,是纳税人持ic卡或者ic卡和软盘向税务机关报送开票数据电文。

第二十二条

因ic卡、软盘质量等问题无法报税的,应更换ic卡、软盘。

因硬盘损坏、更换金税卡等原因不能正常报税的,应提供已开具未向税务机关报税的专用发票记账联原件或者复印件,由主管税务机关补采开票数据。

第二十三条

一般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或者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应将专用设备和结存未用的纸质专用发票送交主管税务机关。

主管税务机关应缴销其专用发票,并按有关安全管理的要求处理专用设备。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所称专用发票的缴销,是指主管税务机关在纸质专用发票监制章处按“v”字剪角作废,同时作废相应的专用发票数据电文。

被缴销的纸质专用发票应退还纳税人。

第二十五条

用于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相符(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应作为购买方的记账凭证,不得退还销售方。

本规定所称认证,是税务机关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对专用发票所列数据的识别、确认。

本规定所称认证相符,是指纳税人识别号无误,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一致。

第二十六条

经认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税务机关退还原件,购买方可要求销售方重新开具专用发票。

(一)无法认证。

本规定所称无法认证,是指专用发票所列密文或者明文不能辨认,无法产生认证结果。

(二)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

本规定所称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是指专用发票所列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有误。

(三)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本规定所称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是指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的代码或者号码不一致。

第二十七条

经认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税务机关扣留原件,查明原因,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一)重复认证。

本规定所称重复认证,是指已经认证相符的同一张专用发票再次认证。

(二)密文有误。

本规定所称密文有误,是指专用发票所列密文无法解译。

(三)认证不符。

本规定所称认证不符,是指纳税人识别号有误,或者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不一致。

本项所称认证不符不含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

(四)列为失控专用发票。

本规定所称列为失控专用发票,是指认证时的专用发票已被登记为失控专用发票。

第二十八条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附件5),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认证相符的凭该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可将专用发票抵扣联作为记账凭证,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第二十九条

专用发票抵扣联无法认证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

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由税务所为小规模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知》(国税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商业零售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告〉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控制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范围的通知〉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管理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管理的通知》同时废止。

以前有关政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7篇 财务发票管理规定办法

企业为了更好地加强发票的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税务机关制定的发票管理规定,结合企业各自的实际情况,都会制定相应的发票管理制度:

一、发票领购

发票领购由专人负责,持'办税员证';填制准确、完整并加盖公章的'购领发票申请单'及尚未缴销的旧发票,根据实际需要的种类、数量领购。

二、发票保管

(一)必须选择有安全保障措施的发票存放场所,并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存放。

(二)必须按照规定认真填制'购领发票申请单'、'发票使用明细表'、'发票领用存月报表'。

(三)不得丢失、损(撕)毁发票。如果发生丢失,必须于丢失的当天书面报告税务局,并在报刊和电视等传播媒介上公告声明作废。

(四)发票的基本联次(存根联、发票联、抵扣联、记帐联)及相关资料(上述4表单)必须保存5年以上,保存期满经税务机关检查后方可销毁。

三、发票使用

(一)发票领用时加盖'发票专用章'。

(二)开具的发票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字迹清楚。

2、不得涂改。

3、项目填写齐全,单位名称必须填写详细,不得简写。如果单位名称较长,可在'名称栏'分上下两行填写,必要时可划出该栏的上下横线。

4、票、物相符,开广州发票,票面金额与实际收取的金额相符。

5、各项目内容正确无误,代理开发票。如填写有误,应另行开具。错票必须一式几联同时作废,注明'误填作废'字样,并将作废发票的所有联次全部保存在发票原有位置。如发票开具后因购货方不索取而成为废票的,也按填写有误处理。

6、小写合计数前用'$'符封顶,大写合计数前用''符封顶。

7、全部联次一次填开,上下联的内容和金额一致。

8、在发票联左下方加盖'发票专用章',印制清晰、完整。

9、购货单位与付款单位必须一致。

10、劳务名称仅限营业执照上注明的经营范围。

11、按规定时限开具发票。

(1)采用预收货款、托收承付、委托银行收款结算方式的,为劳务提供的当天。

(2)劳务和款项同时发生的,为收到货款的当天。

(3)采用赊销、分期付款结算方式的,为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4)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为收到委托人送交的代销清单的当天。

12、发票顺序依次填开,不得拆本使用发票。

13、未经批准,不得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开东莞发票。

14、不得私自印制、借用、转借、转让、虚开或替其他单位或个人开发票。

15、开具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或销售折让的会计处理:

(1)如果未将记帐联作帐务处理,应在发票联及有关存根联、

记帐联上注明'误填作废'字样,并依次粘贴在存根联后面,作废票处理。

(2)如果已将记帐联做了帐务处理,应开具相同内容的红字发票,将红字发票的记帐联撕下作为抵减当期收入的凭证,存根联和发票联不得撕下。将从购买方收回的原发票联粘贴在红字发票联后面,并在上面注明原发票记帐联和红字发票记帐联的存放地点,[url=家教收入和办培训班收入如何缴税-普道咨询[/url],作为开具红字发票的依据。

另外,属于销售折让的,在作上述处理后,按折让后的货款重开发票。

(3)在购买方货款已付,或者货款未付,但已作帐务处理,发票联无法退回的情况下,按下列要求处理:

要求购买方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并取得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的进货退回或索取折让证明单送交我方,作为开具红字发票的合法依据。

在收到购买方寄来的证明单后,根据证明单向购买方开具红字发票。红字发票的存根联、记帐联作为扣减当期收入的凭证,其发票联作为购买方抵减费用的凭证。

四、发票缴销

1、整本发票填开完毕后,开票员按照发票封面(封底)内容要求如实填写。

2、及时登记发票使用明细表。

第8篇 公司发票管理规定办法

公司发票管理制度

一、各部门对发票实行专人管理,领取发票由专人负责,责任到人,财务部设发票管理台帐,由领用人签字。

二、不准转借、转让发票:发票只准本单位的开票人按规定用途使用。

三、发票启用前,应先清点,如有缺联、少份、缺号、错号等问题,应整本退回。

四、填开发票时,应按顺序号,全份复写,并盖单位发票印章。各栏目内容应填写真实、完整,包括客户名称、项目、数量、单位、金额。未填写的大写金额单位应划上“○”符号封项;作废的发票应整份保存,并注明“作废”字样。

五、严禁超范围或携往外市使用发票;严禁伪造、涂改、撕毁、挖补、转借、代开、买卖、拆本和单联填写。

六、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情况需开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

七、使用发票的部门和个人应妥善保管发票,不得丢失;如发票丢失,应于丢失当日用书面报告财务部,再由财务部上报处理。

八、增值税发票的有关特殊规定,按有关相应的规定执行。

九、如因发票管理不善而发生税务部门罚款,公司将直接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经济责任。

十、公司内部使用的各种单据参照本制度管

第9篇 企业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办法

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企业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希望大家喜欢。

《增值税发票管理制度》规章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只限于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不得使用。

第二章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领购管理

第二条专用发票领购簿的管理《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以下简称领购簿)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用以申请领购专用发票的凭证,是记录纳税人领购、使用和注销专用发票情况的账簿。

1.领购簿的格式和内容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实行计算机管理专用发票发售工作的,其领购簿的格式由省级国税局确定。

2.领购簿由省级国税局负责印制。

3.领购簿的核发。

对经国税局认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以下程序核发领购簿:

(1)县(市)级国税局负责审批纳税人填报的《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申请书》。

(2)专用发票管理部门负责核发领购簿,税务局核发时应进行以下审核工作:

①审核纳税人《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申请书》。

②审核盖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

③审核经办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护照、工作证);

④审核纳税人单位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印模。

上述证件经审核无误后,专用发票发售部门方可填发领购簿,并依法编写领购簿号码。

(3)纳税人需要变更领购专用发票种类、数量限额和办税人员的,应提出书面申请,经国税局审批后,由专用发票管理部门变更领购簿中的相关内容。

对需要变更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收缴旧的领购簿,重新核发领购簿。

4.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的纳税义务的,税务机关应在注销税务登记前,缴销领购簿。

纳税人违反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被国税局处以停止使用专用发票的,专用发票管理部门应暂扣或缴销领购簿。

第三条专用发票的购买一般由县(市)级国税局专用发票管理部门购买,特殊情况经地(市)级国税局批准可委托下属税务所发售。

购买专用发票实行验旧供新制度。

纳税人在领购专用发票时,应向国税局提交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存根联,并申报专用发票领购、使用、结存情况和税款缴纳情况。

国税局审核无误后方可发售新的专用发票。

1.验旧。

(1)检验纳税人是否按规定领购和使用专用发票。

(2)检验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的情况与纳税申报是否相符,有无异常情况。

(3)根据验旧情况登记领购簿。

2.供新。

(1)审核办税人员出示的领购簿和身份证等证件,检查与《纳税人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台账》的有关内容是否相符。

(2)审核纳税人填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单》。

(3)对证件资料齐备、手续齐全而又无违反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行为的,发售机关可发售专用发票,并按规定价格收取专用发票工本费。

第三章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管理

第四条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领购使用专用发票:

(一)会计核算不健全,即不能按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要求准确核算增值税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者。

(二)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数据及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者。

上述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内容,由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确定。

(三)有以下行为,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者:

1.私自印制专用发票;

2.向个人或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买取专用发票;

3.借用他人专用发票;

4.向他人提供专用发票;

5.未按本规定第五条的要求开具专用发票;

6.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

7.未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申报专用发票的购、用、存情况;

8.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四)销售的货物全部属于免税项目者。

有上列情形的一般纳税人如已领购使用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应收缴其结存的专用发票。

第五条 除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情形外,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包括视同销售货物在内)、应税劳务、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非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销售应税项目),必须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

第六条下列情形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一)向消费者销售应税项目;

(二)销售免税项目;

(三)销售报关出口的货物、在境外销售应税劳务;

(四)将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五)将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六)将货物无偿赠送他人;(根据要求可以开具)

(七)提供非应税劳务(应当征收增值税的除外)、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

向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应税项目,可以不开具专用发票。

第七条专用发票必须按下列要求开具:

(一)字迹清楚。

(二)不得涂改。

如填写有误,应另行开具专用发票,并在误填的专用发票上注明“误填作废”四字。

如专用发票开具后因购货方不索取而成为废票的,也应按填写有误办理。

(三)项目填写齐全。

(四)票、物相符,票面金额与实际收取的金额相符。

(五)各项目内容正确无误。

(六)全部联次一次填开,上、下联的内容和金额一致。

(七)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

(八)按照本规定第八条所规定的时限开具专用发票。

(九)不得开具伪造的专用发票。

(十)不得拆本使用专用发票。

(十一)不得开具票样与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票样不相符合的专用发票。

开具的专用发票有不符合上列要求者,不得作为扣税凭证,购买方有权拒收。

第八条专用发票开具时限规定如下:

(一)采用预收货款、托收承付、委托银行收款结算方式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二)采用交款提货结算方式的,为收到货款的当天。

(三)采用赊销、分期付款结算方式的,为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四)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为收到受托人送交的代销清单的当天。

(五)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按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六)将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为货物移送的天。

(七)将货物分配给股东,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一般纳税人必须按规定时限开具专用发票,不得提前或滞后。

第九条 专用发票的基本联次统一规定为四联,各联次必须按以下定用途使用:

(一)第一联为存根联,由销货方留存备查。

(二)第二联为发票联,购货方作付款的记账凭证。

(三)第三联为税款抵扣联,购货方作扣税凭证。

(四)第四联为记账联,销货方作销售的记账凭证。

第十条 除购进免税农业产品和自营进口货物外,购进应税项目有列情况之一者,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一)未按规定取得专用发票。

(二)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

(三)销售方开具的专用发票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一)至(九)项和(十一)项的要求。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本规定第十条所称未按规定取得专发票:

(一)未从销售方取得专用发票。

(二)只取得记账联或只取得抵扣联。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

(一)未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建立专用发票管理制度。

(二)未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设专人保管专用发票。

(三)未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设置专门存放专用发票的场所。

(四)税款抵扣联未按税务机关的要求装订成册。

(五)未经税务机关查验擅自销毁专用发票的基本联次。

(六)丢失专用发票。

(七)损(撕)毁专用发票。

(八)未执行国家税务总局或其直属分局提出的其他有关保管专用发票的要求。

第十三条 有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情形者,如其购进应税项目的进项税额已经抵扣,应从税务机关发现其有上述情形的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第十四条 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后,如发生退货或销售折让,应视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规定办理:

购买方在未付货款并且未作账务处理的情况下,须将原发票联和税款抵扣联主动退还销售方。

销售方收到后,应在该发票联和税款抵扣联及有关的存根联、记账联上注明“作废”字样,作为扣减当期销项税额的凭证。

未收到购买方退还的专用发票前,销售方不得扣减当期销项税额。

属于销售折让的,销售方应按折让后的货款重开专用发票。

在购买方已付货款,或者货款未付但已作账务处理,发票联及抵扣联无法退还的情况下,购买方必须取得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送交销售方,作为销售方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合法依据。

销售方在未收到证明单以前,不得开具红字专用发票;收到证明单后,根据退回货物的数量、价款或折让金额向购买方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红字专用发票的存根联、记账联作为销售方扣减当期销项税额的凭证,其发票联、税款抵扣联作为购买方扣减进项税额的凭证。

购买方收到红字专用发票后,应将红字专用发票所注明的增值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

如不扣减,造成不纳税或少纳税的,属于偷税行为。

第十五条 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必须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机外发票。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一般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

(一)有专业电子计算机技术人员、操作人员。

(二)具备通过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和按月列印进货、销货及库存清单的能力。

(三)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申请使用电子计算机,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申请报告及以下资料:

(一)按照专用发票(机外发票)格式用电子计算机制作的模拟样张。

(二)根据会计操作程序用电子计算机制作的最近月份的进货、销货及库存清单。

(三)电子计算机设备的配置情况。

(四)有关专用电子计算机技术人员、操作人员的情况。

(五)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使用专用发票必须按月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栏目中如实填列购、用(包括作废)、存情况。

第十九条 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的基本联次为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由税务机关留存备查;第二联为证明联,交由购买方送销售方作为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合法依据;第三联,购货单位留存。

证明单必须由税务机关开具,并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不得将证明单交由纳税人自行开具。

证明单的印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细则有关发票印制的规定办理。

一般纳税人取得的证明单应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装订成册,并按照有关发票保管的规定进行保管。

第二十条 专用发票的票样与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样式,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其他单位和纳税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均指国家税务总局及其所属支局以上征收机关。

第四章 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开管理

第二十二条关于超面额开具专用发票问题超面额开具专用发票,是指纳税人在专用发票“金额栏”逐行或合计行填写的销售额超过了该栏的最高金额单位。

凡超面额开具专用发票的,属于未按规定开具专用发票的行为,购货方取得这种专用发票一律不得作为扣税凭证。

第二十三条关于价格换算出现误差的处理方法纳税人以含税单价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的,应换算成不含税单价填开专用发票,如果换算使单价、销售额和税额等项目发生尾数误差的,应按以下方法计算填开:

(一)销售额计算公式如下:

销售额=含税总收入÷(1+税率或征收率)

(二)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税额=含税总收入-销售额

(三)不含税单价计算公式如下:

不含税单价=销售额÷数量

按照上述方法计算开具的专用发票,如果票面“货物数量×不含税单价=销售额”这一逻辑关系存在少量尾数误差,属于正常现象,可以作为购货方的扣税凭证。

第五章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凡经税务机关认定,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必须按照当地税务机关的统一要求,在**年底以前逐步纳入税控系统管理.具体步骤是:

(一)**年1月1日起,企业必须通过税控系统开具销售额在万元以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同时全国统一废止手写万元版专用发票.自**年4月1日起手写万元版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

(二)**年1月1日起,所有企业必须通过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同时全国统一废止手写版专用发票.自**年4月1日起,手写版专用发票一律不得作为增值税的扣税凭证.

第二十五条纳入税控系统管理的企业,必须通过该系统开具专用发票;对使用非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税务机关要按照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对破坏,擅自改动,拆卸税控系统进行偷税的,要依法予以严惩.

第二十六条企业取得税控系统开具的专用发票,属于扣税范围的,应于纳税申报时或纳税申报前到税务机关申报认证;凡愈期未申报认证的,一律不得作为扣税凭证,已经抵扣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如数追缴,并按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凡认证不符的,不得作为扣税凭证,并由税务机关查明原因后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自**年1月1日起,企业购置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通用设备发生的费用,准予在当期计算缴纳所得税前一次性列支;同时可凭购货所取得的专用发票所注明的税额从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

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税控金税卡,税控ic卡和读卡器;通用设备包括用于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计算机和打印机.

第二十八条自**年9月1日起,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价格执行标准如下:

(一)企业税控金税卡零售价格为1303元,税控ic卡为79元,小读卡器定为173元.此价格为最终到户安装价格.

(二)各技术维护单位对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日常技术维护的价格标准为每年每户450元,安装使用当年按实际技术维护月数计收.并可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在10%的浮动幅度内制定具体价格.

第二十四条各级税务机关对税控系统的销售和售后服务要进行严格监督,但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与税控系统相关的商业性经营活动,对为纳税人提供的有关税控系统的技术维护工作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税控系统省级服务单位和省内服务网络应由航天金穗高技术有限公司负责建立和管理(西藏除外).

第六章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操作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推行应用的组织及日常管理工作由各级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负责。

其职责是:

1、负责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推行计划的编制工作。

2、负责对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认证工作.

3、负责税务、企业用金税卡和ic卡在防伪税控发行子系统的发行管理工作。

4、负责对计算机交叉稽核系统的业务管理工作。

5、负责对同级技术服务单位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对国家税务总局明令要求上防伪税控系统的企业,必须应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停止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三十一条 省级技术服务单位由系统研制单位商省局流转税管理部门确定。

省级服务单位商市(地)流转税管理部门组建市(地)县级服务单位。

各级服务单位必须接受同级国家税务局监督,并对同级国家税务局负责。

各级技术服务单位有义务向同级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报告技术服务工作情况。

第三十二条 省级技术服务单位负责全省的技术服务工作。

各级服务单位要在省级服务单位统一领导下按照统一的服务标准开展工作,保证服务工作安全、及时、有效。

第三十三条 防伪税控系统实行计划管理。

市、县国家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局推行工作要求,在调查的基础上确定企业名单,编制当年的推行计划报市(地)流转税管理部门。

市(地)流转税管理部门汇总后报到省局流转税管理处,省局流转税管理处据此编制全省推行计划。

第三十四条 企业上防伪税控系统。

首先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接申请书五日内核定企业一般纳税人资格,然后报市(地)国税局流转税管理处(科)、市(地)流转税管理处(科)按照省局计划安排确定上防伪税控企业名单并下发《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通知书一式四联,第一联市(地)流转税管理部门留存、第二联下达给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第三联下达给申请企业、第四联给市(地)级技术服务单位。

第三十五条 企业接到通知书后,携带通知书到指定的技术服务单位办理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手续。

并在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表》。

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审核防伪税控企业提供的有关资料和填写的登记事项。

确认无误后签署审批意见。

《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表》一式三联。

第一联防伪税控系统企业留存;第二联主管税务机关留存;第三联为防伪税控企业办理系统发行的凭证。

第三十六条 技术服务单位接到通知书后,按规定对申请企业计算机、打印机进行技术认定,企业购置的计算机、打印机必须满足防伪税控系统的技术要求。

第三十七条 技术服务单位将办完销售手续的防伪税控系统的金税卡、ic卡五日内送到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由主管税务机关在防伪税控发行子系统办理发行。

发行后的金税卡由技术服务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给予安装。

ic卡由企业领回。

第三十八条 省级技术服务单位按照省国税局下达的推行计划购买专用设备。

并将购买的金税卡、ic卡 的编号打印成册报给省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处备案。

分地区销售的金税卡、i c 卡也分别编号打印报给市(地)流转税管理处(科)。

市(地)流转税管理处(科)将金税卡、 ic卡编号按企业所属征收分局打印成册,下发给征收分局。

第三十九条 征收分局将金税卡、ic卡编号录入到防伪税控企业发行子系统,做入库管理。

第四十条企业增加分开票机按新上企业的工作程序办理。

第四十一条企业发生下列情形,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同时通知服务单位。

在主管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监督下由技术服务单位工作人员拆卸金税卡,主管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将金税卡和ic卡在发行系统注销,然后才能办理注销手续。

(一)依法注销税务登记,终止纳税义务;

(二)被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

(三)减少分开票机,

第四十二条 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认定登记手续。

对本章十四条规定情形以外,不需要注销作废金税卡的企业,应到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初始发行。

第四十三条 各级税务部门要加强对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认证管理工作。

企业在申报期内必须将取得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报到主管征收机关进行认证,未经认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坚决不准抵扣。

对因褶皱、揉搓等无法认证的加盖“无法认证”戳记,认证不符的加盖“认证不符”’戳记,属于利用丢失被盗金税卡开具的加盖“丢失被盗”戳记。

认证完毕后,应将认证相符和无法认证的专用发票抵扣联退还给企业,并同时向企业下达《认证结果通知书》(附件八)。

对认证不符和确认为丢失、被盗金税卡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要进一步核查,确认是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要逐级汇报,不得隐瞒。

第四十四条 防伪税控企业应将税务机关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抵扣联连同《认证结果通知书》和认证清单一起按月装订成册备查。

第四十五条 经税务机关认证确定为“无法认证”、“认证不符”’以及“丢失被盗”’的专用发票,防伪税控企业如已申报扣税的,应调减当月进项税额。

第四十六条 报税子系统采集的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和认证子系统采集的专用发票抵扣联数据,应按规定传递到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

第四十七条 防伪税控企业金税卡需要维修或更换时,其存储的数据,必须通过磁盘保存并列出清单。

税务机关应核查金税卡内尚未申报的数据和软盘中专用发票开具的明细信息,生成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传递到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

企业计算机主机损坏不抄录开票信息的,税务机关应对企业开具的专用发票存根联通过认证系统认证,产生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传递到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

第四十八条 税务机关用的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由省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处统一管理,不得由技术服务单位管理税务专用设备。

设立省、市(地),县三级发行网络,各发行网络必须建立在省、市(地)流转管理处(科)和征收机关,并选派专人管理。

各市(地)流转税管理部门发放专用设备要严格执行交接制度,分别填写《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入库单》(附件四)和《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出库单》(附件五),同时登记《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收、发、存台帐》(附件六)。

各级税务机关对库存专用设备实行按季盘点制度,登记《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盘存表》(附件七)。

第四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需要增配专用设备的,应填制《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入库单》报市(地)流转税管理部门转报省局核发。

第五十条 企业用的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由省级技术服务单位统一管理。

省级技术服务单位要建立专用设备库房,保证设备的安全。

省、市(地)两级技术服务单位要按第十八条的规定,加强对企业专用设备的仓储发售管理,详细纪录收发存情况。

对库存专用设备实行按月盘点制度,登记《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库存表》(附件七),于次月10日前报同级税务机关备案。

第五十一条 省、市(地)、县流转税管理部门负责对同级技术服务单位进行服务质量的监督和管理。

各级服务单位应与同级税务局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工作程序、业务规范和权力义务等。

每半年对服务单位的服务情况进行一次走访调查,写出服务质量情况报告。

市(地)流转税管理处(科)进行汇总,分别于7月15日和次年的1月15日上报给省局流转税管理处。

当年服务满意率达不到95%以上的,通知其限期进行整改,限期不能整改的取消服务资格。

第五十二条 技术服务单位每半年向同级国税局流转税管理处(科)报告一次技术服务情况。

每年由省级服务单位组织召开全省技术服务工作会议,通报全省服务情况,研究解决服务中存在的问题,部署全年的工作。

第五十三条 市(地)技术服务单位要与服务企业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明确法律责任,签订的服务合同要报同级税务机关备案。

技术服务单位负责对企业的培训,企业开票员必须经过服务单位培训后持证上岗,企业开票员没有上岗证主管税务机关不得进行ic卡的授权操作。

服务单位要按着统一的服务标准开展服务工作,对解决不了的故障要及时更换金税卡,不能影响企业开票。

对非系统故障影响开票和报税的由企业自行负责。

第五十四条 为了保证系统的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局批准不得擅自改动系统软件和硬件。

使用企业不得擅自装卸金税卡。

金税卡的更换和软件的升级要由技术服务单位技术员完成,系统出现问题马上通知服务单位进行修理维护。

更换金税卡前一定做好数据维护工作,保证数据的安全。

第五十五条 防伪税控系统使用过程中出现的技术问题,税务机关、服务单位应填制《防伪税控系统故障登记表》(附件九)分别逐级上报省局和省级服务单位。

第五十六条 企业服务质量投诉采取下管一级的办法,一般向上一级服务单位投诉本级服务单位。

由上一级服务单位仲裁解决。

重大的服务质量问题也可以越级投诉,服务单位对受理的投诉要认真解决,不得推诿扯皮。

对于服务投诉不能解决的按合同法规定向相关部门投诉。

第五十七条 防伪税控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开票设备的安全,对税控ic卡和专用发票应分开专柜保管,主管税务机关要定期对其进行检查。

第五十八条 实行防伪税控企业专用设备发生丢失被盗的,应迅速报告公安机关和主管税务机关。

第五十九条 损坏的两卡以及收缴的两卡,统一上交主管税务机关。

第六十条 防伪税控企业未按规定使用保管专用设备,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未按规定使用和保管专用发票处罚。

(一)因保管不善或擅自拆装专用设备造成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二)携带系统外出开具专用发票。

第七章 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

第六十一条 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该发票丢失前已通过防伪税控认证系统的认证,购货单位可凭销货单位出具的丢失发票的存根联复印件及销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明单”,经购货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合法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该发票丢失前未通过防伪税控系统的认证,购货单位应凭销货单位出具的丢失发票的存根联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认证通过后可凭该发票复印件及销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明单”经购货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合法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第六十二条 一般纳税人发生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必须及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对其报告的丢失发票是否已申报抵扣进行检查,对纳税人弄虚作假的行为,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务部负责解释,自**年6月12日起执行。

第10篇 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管理规定办法

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管理规定,希望大家喜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三条 发票的基本联次包括存根联、发票联、记账联。存根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留存备查;发票联由付款方或受票方作为付款原始凭证;记账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作为记账原始凭证。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发票管理情况以及纳税人经营业务需要,增减除发票联以外的其他联次,并确定其用途。

第四条 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发票代码和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经济活动以及发票管理需要,确定发票的具体内容。

第五条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的纳税人,发票使用量较大或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经营活动需要的,可以向省以上税务机关申请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六条 发票准印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监制,省税务机关核发。

税务机关应当对印制发票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取消其印制发票的资格。

第七条 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措施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税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增加本地区的发票防伪措施,并向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发票防伪专用品应当按照规定专库保管,不得丢失。次品、废品应当在税务机关监督下集中销毁。

第八条 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是税务机关管理发票的法定标志,其形状、规格、内容、印色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九条 全国范围内发票换版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票换版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发票换版时,应当进行公告。

第十条 监制发票的税务机关根据需要下达发票印制通知书,被指定的印制企业必须按照要求印制。

发票印制通知书应当载明印制发票企业名称、用票单位名称、发票名称、发票代码、种类、联次、规格、印色、印制数量、起止号码、交货时间、地点等内容。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企业印制完毕的成品应当按照规定验收后专库保管,不得丢失。废品应当及时销毁。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十二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经办人身份证明是指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能证明经办人身份的证件。

第十三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专用章是指用票单位和个人在其开具发票时加盖的有其名称、税务登记号、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

发票专用章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领购发票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应当留存备查。

第十五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领购方式是指批量供应、交旧购新或者验旧购新等方式。

第十六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领购簿的内容应当包括用票单位和个人的名称、所属行业、购票方式、核准购票种类、开票限额、发票名称、领购日期、准购数量、起止号码、违章记录、领购人签字(盖章)、核发税务机关(章)等内容。

第十七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使用情况是指发票领用存情况及相关开票数据。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在发售发票时,应当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管理费,并向购票单位和个人开具收据。发票工本费征缴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书面证明是指有关业务合同、协议或者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受托代开发票的单位签订协议,明确代开发票的种类、对象、内容和相关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办法》第十八条所称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担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保证人同意为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填写担保书。担保书内容包括:担保对象、范围、期限和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担保书须经购票人、保证人和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

第二十二条 《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所称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是指由保证人缴纳罚款或者以保证金缴纳罚款。

第二十三条 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具体范围由省税务机关规定。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二十四条 《办法》第十九条所称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是指下列情况:

(一)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

(二)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需要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

第二十五条 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务的,是否可免予逐笔开具发票,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二十六条 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第二十七条 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

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售折让的,必须在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销售发票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后开具红字发票。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

第二十九条 开具发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

第三十条 《办法》第二十六条所称规定的使用区域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区域。

第三十一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发生发票丢失情形时,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

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

第三十二条 《办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发票换票证仅限于在本县(市)范围内使用。需要调出外县(市)的发票查验时,应当提请该县(市)税务机关调取发票。

第三十三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有权申请税务机关对发票的真伪进行鉴别。收到申请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并负责鉴别发票的真伪;鉴别有困难的,可以提请发票监制税务机关协助鉴别。

在伪造、变造现场以及买卖地、存放地查获的发票,由当地税务机关鉴别。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案件,应当立案查处。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决定;罚款额在2000元以下的,可由税务所决定。

第三十五条 《办法》第四十条所称的公告是指,税务机关应当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纳税人发票违法的情况。公告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经营地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具体情况。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第11篇 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办法

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

为加强增值税发票管理的严肃性,规避增值税发票税务管理风险,现对增值税发票管理事项统一规定如下:

一、 客户“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确定

对需开具增值税票的客户,必须对其“一般纳税人资格”进行审核,需相应提供以下资料:

1、 《国税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2、 《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3、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或其他有效证明资料)》复印件;

4、 《银行开户许可证》等证件的复印件;

5、 对非直接往来的商超客户,确需要求“带票结款”的,经物流经理查实后,按公司相关 流程,要求商超客户提供《采买授权书》原件;

6、 增值税开票资料即客户名称、税务登记号、地址、电话、开户行及账号等(注意审核与所提供的有效证件必须一致)。

二、 增值税发票开具原则

对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客户,必须按以下要求开具增值税票:

1、 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

2、 开票金额按当月货款(冲抵配销政策后的金额)精确至元角分予以开具,若有预收账款的,对预收款部分在未实现交易前不予提供增值税票,待实现交易后再行补开增值税票

3、 货款的收取必须通过银行进行划转,原则上应在货款到达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后再行开具,对以现金结算的货款部分不提供增值税票。

4、 任何公司都不得向无直接往来业务关系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即使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也不能许可。

5、 对外开具增值税发票,不得任意增加开票金额,必须做到订单、回款、开票一致。

6、 任何对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通过银行结算方式方可开具,不得同意客户现金结算换票请求。

7、 其他日常保管、管理规定按公司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8、 各分公司应严格按照总公司统一轧帐日期(每月二十五日)划分收入开票时限,凡当月二十五日至月末之间发生的销售收入,一律开具次月日期。

9、 当月发货单月开票,凡客户请求开具前期交易未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原则上不得予以开具。

三、 增值税发票其他管理事项

1、 增值税发票需邮寄的,必须以“特快专递”形式寄出,直接交给客户的需进行专项登记签收,严禁通过货运站转交或夹在货物中托运;

2、 对已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必须建账序时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开票日期、客户名称、金额、增值税发票号码、领用人、寄出特快专递号等);

3、 对一般纳税人客户的相关资料需进行单独保管;

4、 空白增值税票及增值税税控ic卡需存放在安全地方进行保管。

5、 如有国家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保管专项管理规定的,一律遵照执行。

四、 管理责任

1、 分公司增值税发票管理的直接责任人为分公司物流经理,大区经理、业务责任人承担连带管理责任。

2、 如有违反上述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造成税务处罚的,由物流经理、分公司经理及有关责任人(责任业务员)按60%、20%、20%比例赔偿税务罚款损失,并按公司有关处罚规定予以处理。

3、 望分公司各相关人员引起高度重视,严格按上述要求对增值税发票进行管理,严禁通过银行虚转资金,为客户代开、虚开增值税发票,否则将对相关责任人从重处理,对情节特别严重触犯刑法的,公司保留对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追究权。

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

为了规范公司增值税发票的管理,让大家对增值税发票有一个全面的了解,促进各业务部门对增值税发票的管理和认识,加快财务与业务部门之间增值税发票的衔接速度,提高财务对增值税发票的监控力度,特制定管理规定如下:

一、增值税发票的类型:增值税销项发票和增值税进项发票。

销项发票是可以理解为公司销售货物开具的给对方单位和个人的增值税发票,对于我公司来讲称之为销项发票,发票金额为销项金额,发票税额为销项税额。(所以以下内容主要对象是公司的销项发票)。反之称之为进项发票。

二、增值税销项发票的类别:目前公司有专用、普通、印制。

目前公司的增值税发票的类别有三种: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增值税印制普票。以上三种发票均为增值税发票只是用途和形式不一样。公司是一般纳税人,也就是说都是需要缴纳税款的。

三、增值税发票的使用对象:

1、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要用于对方单位是一般纳税人(一般纳税人是指生产工业企业或提供劳务年经营额在50万以上的,批发和零售业年经营额在80万以上的可以申报,申报后视企业情况有半年的认定期,俗称辅导期,在半年内经营额必须达到25万或40万元即该企业年经营额的一半,可转为正式的一般纳税人,税率为17%。成为一般纳税人可以进行增值税进项抵扣。未被税务机关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企业则为小规模纳税人,也就不具备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权利,也就不能进项抵扣了。企业除了要交增值税外还需按照增值税缴纳额交纳7%的城市维护建设费和3%的教育费附加等)。

2、增值税普通发票主要用于对方单位是小规模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还包括非增值税应税的非企业性单位,如医院分营利性和非营利性,但均属营业税应税范畴,视同小规模纳税人)。

3、印制普票主要用于对方单位是小规模纳税人。

4、公司是一般纳税人,所以采购收到的增值税发票应该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进项税额抵扣的,除非提供发票单位不是一般纳税人。

四、增值税发票的期限:

增值税发票目前为三联,依次是:记账联、发票联、抵扣联。记账联是开票单位即销售单位的记账和纳税申报联次且需在当月完成,发票联和抵扣联分别是客户单位的记账联和认证抵扣申报联,期限是180天,也就是说增值税发票开出后,客户需在180天内认证抵扣,否则过期无效。小规模纳税人不受此限制,也就是说不需要抵扣的客户不受此限制,从目前公司发票的类别来看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印制普通发票不受此限制。

同样公司收到采购进项发票时也是两联,一联为发票联,一联是抵扣联,公司最晚抵扣的日期也是发票开票日期后180天内(公司中药材收购发票管理规定及操作程序见后)。

五、增值税发票税额的计算:

1、税率:一般纳税人企业销售开具的发票一般情况下税率为17%。

2、税额: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17%)

或销项税额=含税销售总收入÷(1+税率)×税率。

或销项税额=含税销售总收入-销售额。

即销售额(不含税的)=含税销售总收入÷(1+税率)

目前一般讲销售金额均为含税销售金额,如为不含税销售金额会注明。

3、缴税:应缴税额(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

应缴税额(城建税)=应缴税额(增值税)×税率7%

应缴税额(教育费)=应缴税额(增值税)×税率3%

应缴税费=应缴税额(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

业务部门在与客户谈判时需在考虑增值税之外还需考虑应缴税费。

六、增值税发票的购领和空白发票丢失:

1、增值税发票的购领由财务专人负责及保管,购回后按发票号码顺序整理

登记,并编制好发票领用登记本。登记好发票号码,便于提高业务部门领取发票手续办理的速度。

2、空白发票丢失隐瞒不报后果严重,财务税票保管员应及时上报部门领导

并报案,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发票窗口递交书面报告以及公安部门的证明材料,同时需在税务报刊杂志上登报声明作废。公司将追究责任人的责

任,相关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失窃的暂时由公司承担相关费用。

七、增值税发票的开具和作废的管理:

目前公司增值税(专用和普通)发票和印制发票分人开具。业务部门申请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依据主要有网点开票及合同的备案、销售清单以及开票申请单。其中合同备案需业务部门负责人签字同意提前拿到财务开票员处备案。日常以开增值税发票申请单和销售清单相结合的形式申请开具增值税发票。网点开票及合同到财务开票员处备案了的,增值税发票申请单由业务部门经理签字即可。

业务部门在审核开票申请时应根据客户销售回款情况批准,回款应回到公司账上的客户如应收账款过大,业务部门应进行催款并控制开税票的数量,以预防税务风险。税票开具相关要求如下:

1、税票的开具需财务专职开票人员开具,应按购领发票号码的顺序开具。

2、对方单位为第一次开税票的公司应要求客户提供开票资料,主要是客户

的营业执照、国税税务登记证副本和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复印件,客户开票资料信息需包括:单位全称、纳税识别号、开户银行名称、开户银行账号、单位地址、电话号码等。税票开票员需认真审核再将以上客户开票资料信息完整的录入开票系统建立开票档案。

3、开具税票前财务开票员应对各项资料认真审核,主要审核内容有:客户

开票备案资料、销售清单、开税票申请单、客户未开票余额、客户单位全称、开票品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是否有收银员加盖的现金或转账章。客户未开票余额不足的前提下开票员不得开票,严格意义来讲应监控到该客户品种销售未开票余额。销售清单单位名称与开税票单位名称资料信息不符的不得开票。销售清单未加盖收银员收款盖章的不得开票。

4、一次开票品种较多的无法在一张税票票面反映的,客户无特别要求的财

务开票员按药品一批见附件开具税票,另附税票品种明细清单;如可以在税票票面开具反映的而客户需要开药品一批见附件的都需要在开票申请单上注明,否则重开责任都归开票申请人。客户有需要注明产品生产厂家的开票申请人应在开票申请单注明或到财务备案,如未在开票申请单上注明或未到财务备案导致重开发票的责任归开票申请人。赠品销售

即销售清单与开税票不一致的需开票申请人在开票申请单上注明,否则重开错开责任归开票申请人。

5、财务开票员开具税票在打印前应认真复核,准确无误后再打印税票。打

印出来后应及时加盖公司发票专用章。并将发票联和抵扣联分出来保管好,待业务部门来领取。

6、财务开票员在未审核准确的前提下将税票打印出来并开错发票的,应加

盖作废章并及时重开,按每张10元进行处罚。其他原因如纸没放好、打印机等原因打歪了或没打完整作废的按每张2元进行处罚。监管人为税务主管,罚款作为财务部门内活动经费。

7、如因业务部门或客户在申请开具税票时未填写准确信息的导致财务开票

员开错票当月作废的,则按30元/张进行责任罚款,责任追究的顺序是:业务部门经理。罚款作为公司收入。开错发票已寄出又退回需要再次重开邮寄出且产生了相关费用的如邮寄费等将追究领票人的相关责任。这里需要说明的是领票人在发票领用登记本签字前应进行复核。

8、作废发票各联都应归整完好,便于检查和公司备查以及税务缴销,必需

在当月作作废处理,不得跨月,跨月不得作废。跨月属于发票退回的范畴,业务部门各种原因税票跨月退回的应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按60元/张进行罚款,责任人按上述责任追究顺序执行,在下面发票退回的操作再进行说明。增值税发票作废条件必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①当月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当月发生全部销货退回或开票有误的并且当月收回发票联和抵扣联的。

②公司即销货方未抄税且未记账的。

③客户即购货方未认证的或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相符。

9、财务开票员开完票后应及时在税票领用登记本上对应税票号码登记销售

清单号,并及时在进销存系统内进行销项发票勾对,每天导出销售和开票数据,须对每笔开票进行监控。其中终端部销售开票较为零散,统计时可以不到品种,到网点即可。客户未开票余额不得出现负数。如出现

负数的按超开部分的税额(是指应缴税费)挂开票单位业务的负责人即业务员(开票申请人如为员工的责任人为开票审批人及部门经理)的个人往来账,待解决或追回多开税票损失后冲回,否则从工资中扣除。(此项工作和责任追究待财务开票员将2023年元月份开始整理统计到现在的数据出来后执行)

八、增值税发票领取的管理:

1、增值税发票开具后,业务部门核对所领取的发票信息(包括:客户单位

全称、开户银行、地址、品规、数量、单价和金额等),审核后应检查发票张数和份数(或包括明细清单附件)及号码,无误后再在发票领用登记本上签字领取,要求确定领取日期,签字前还需核对发票号码和销售清单号,其他信息可以暂时不填在发票领用登记本上。

2、业务部门将发票领走后,财务开票员需将开票记账联内容登入到e*cel

电子表中建立《销售开税票月度登记表》,表中的信息应该有:开票日期、发票号码、销售清单号、客户单位全称、金额、税额、开票批准人(指业务部门经理)、开票经办人、申请开票人(一般指业务员)、财务开票员姓名和领票人姓名。进销存系统中可以勾对的可从系统中导出,系统导出明细数据还应包括品规、数量和单价等信息。其中税额应与当月的销项税额一致。

九、增值税发票领用后的保管、传递及丢失:

1、业务部门或业务员领取发票后应妥善保管,应备有票据夹,将发票视同

支票,最好不要对折且不要在发票上面书写任何字,因为税票具有复写效果。特别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识别号区不得对折及污损,如造成客户无法认证抵扣退回的将追究相应责任人的全部经济责任。

2、业务部门经办人在财务代领发票的也应做好发票领用或邮寄人等信息的

登记本。登记本上同样应有开票日期、发票号码、销售清单号、客户名称、金额、领用人、邮寄人、邮寄地址、邮寄时间等信息。前面部分的相关信息可以和财务开票人登记的明细表数据共享。

3、业务部门经办人代业务员领取增值税发票后应按合同及业务要求及时将

发票邮寄出或随货同行。税票邮寄出或随货同行后需要及时跟踪并与对

方客户确认是否收到,如果没有收到的应及时查明原因并及时处理,切忌拖延。

4、业务员领取或收到增值税发票后应按业务需要及时将发票交到客户或相

关部门收票人员手上,同时让客户或相关部门收票人员在税票签收本上签字确认,便于有据可依。

5、税票随货同行的客户收到发票后,业务部门应及时通知业务员或业务员

自己应及时到客户确认收货和收票情况。业务员仍应事先准备好税票签收本让客户收票人签字确认。

6、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开票日期180天内进行认证抵扣,逾期客户所在地

的税务机关将不予以认证抵扣。这里存在的问题有税票在各衔接环节滞留过期的,丢失隐瞒不报过期的等等。如需要重新开票的,销项税费由申请重开税票责任人承担。同样公司收到采购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也需在180天内认证抵扣完毕。公司所有经手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员都需清楚这一项规定,因个人原因造成发票无法抵扣的公司将追究责任人,并按无法抵扣的进项税费进行相应的处罚。其中客户的责任由对应的业务员承担。这里注意销售税费和进项税费两个概念。

这里销项税费和进项税费分别指:

①公司需重新开具税票的税费:

a:销项税额=含税销售总收入÷(1+税率)×税率。

b:应缴税额(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

c:应缴税额(城建税)=应缴税额(增值税)×税率7%

d:应缴税额(教育费)=应缴税额(增值税)×税率3%

销项税费=b(应缴税额)+c(城建税)+d(教育费)

如无相应进项税额的(公司目前允许的操作)即进项税额为零的:

销项税费=a(销项税额即应缴税额b)+c(城建税)+d(教育费)

②公司收到的增值税进项发票超过180天或未及时抵扣的税费:

a:进项税额=含税采购总金额÷(1+税率)×税率。

b:应抵扣税额(城建税)=应缴税额(增值税)×税率7%

c:应抵扣税额(教育费)=应缴税额(增值税)×税率3%

进项税费=a(进项税额)+b(城建税)+c(教育费)

7、业务部门经办人、业务员、客户或财务开票员即保管员把公司开具的增

值税发票丢失的应及时报告公司财务部(这里指发票联和抵扣联)。

①增值税专用发票丢失前(180天内)如还没有认证的:

客户(即购货单位)可凭公司(即销货单位)出具的丢失发票记

账联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认证通过后可凭复印件和公司

即销货单位的已抄报税证明单(全称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

税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明单)经批准作为进项抵扣的合

法凭证。

②增值税专用发票丢失前(180天内)已认证了的:

客户(即购货单位)可凭复印件和公司即销货单位的已抄报税证

明单经批准作为进项抵扣的合法凭证。

③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印制普票的丢失:

客户(即购货单位)非一般纳税人则不需要认证抵扣,可凭丢失

税票销货单位的记账联复印件及在税务局的已抄报税盖章证明,作为

合法凭证。建议:如果客户财务操作允许的话,公司即销货方提供税

票的复印件加盖发票专用章。

④增值税发票丢失的可以按上述操作处理,公司将追究相关责任人,按每张200元进行处罚,另外还需承担公司在处理和衔接中产生的费用。其中客户的责任由对应的业务员承担。

十、增值税发票退回需开具红字发票的操作及管理:

增值税发票退回需开具红字发票的主要原因有:a:因财务开票员开错票寄出客户拒收退回跨月的;b:业务部门、业务员或客户提供开票错误资料和信息即开票有误寄出客户拒收退回跨月的;c:客户认证不符退回且跨月的;d:货票同行销货和税票全部退回跨月的; e:销货部分退回不再补货的;f:销售价格折让或调整的等。上述原因都可以理解为公司即销货方已作抄报税和记账处理或跨月了,也可以理解为不符合增值税发票作废条件的。

1、符合a、b、c、d等原因操作如下:

①公司即销货方在税票认证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

用发票申请单》,一式二份并加盖财务专用章,同时提供客户即购货方出具的拒收原因等材料。公司即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一式三份,内容应与《申请单》一致,并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

②公司即销货方按批准的《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并与留存的《申请单》、《通知单》、退回的抵扣联、发票联一起记账。

2、符合e、f等原因操作如下:

①客户即购买方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一式二份并加盖财务专用章,主要填写退回开红字发票的原因。客户即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一式三份,内容应与《申请单》一致。第二联交公司即销货方,第三联购买方留存。《通知单》应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

②客户即购买方需暂依《通知单》在当月作进项税额转出。

③公司即销货方依据客户即购货方提供的《通知单》开具红字发票。内容应与《通知单》一致。

④客户即购货方收到红字专用发票后与留存的《通知单》一起做账。 十一、增值税专用发票核销:

公司即销货方每次购领增值税发票开完后,财务会计应将本次购领所有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包括红字专用发票和作废发票)拿到税务大厅发票窗口进行核销。核销后才能再次购领增值税发票。

十二、以上未详尽事宜可以咨询财务相关人员,解释权归集团财务部。

第12篇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管理规定办法

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由国家税务总局监制设计印制的,只限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的,既作为纳税人反映经济活动中的重要会计凭证又是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是增值税计算和管理中重要的决定性的合法的专用发票。

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带来的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管理规定的相关内容,欢迎阅读。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管理规定

为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使用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领购使用专用发票:

(一)会计核算不健全,即不能按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要求准确核算增值税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者。

(二)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数据及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者。

上述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内容,由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确定。

(三)有以下行为,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者:

1.私自印制专用发票;

2.向个人或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买取专用发票;

3.借用他人专用发票;

4.向他人提供专用发票;

5.未按本规定第五条的要求开具专用发票;

6.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

7.未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申报专用发票的购、用、存情况;

8.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四)销售的货物全部属于免税项目者。

有上列情形的一般纳税人如已领购使用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应收缴其结存的专用发票。

第三条

一般纳税人应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使用专用发票。

使用,包括领购、开具、缴销、认证纸质专用发票及其相应的数据电文。

本规定所称防伪税控系统,是指经国务院同意推行的,使用专用设备和通用设备、运用数字密码和电子存储技术管理专用发票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本规定所称专用设备,是指金税卡、ic卡、读卡器和其他设备。

本规定所称通用设备,是指计算机、打印机、扫描器具和其他设备。

第四条

专用发票由基本联次或者基本联次附加其他联次构成,基本联次为三联:发票联、抵扣联和记账联。

发票联,作为购买方核算采购成本和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记账凭证;抵扣联,作为购买方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和留存备查的凭证;记账联,作为销售方核算销售收入和增值税销项税额的记账凭证。

其他联次用途,由一般纳税人自行确定。

第五条

专用发票实行最高开票限额管理。

最高开票限额,是指单份专用发票开具的销售额合计数不得达到的上限额度。

最高开票限额由一般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依法审批。

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及以下的,由区县级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的,由地市级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及以上的,由省级税务机关审批。

防伪税控系统的具体发行工作由区县级税务机关负责。

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应进行实地核查。

批准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及以下的,由区县级税务机关派人实地核查;批准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的,由地市级税务机关派人实地核查;批准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及以上的,由地市级税务机关派人实地核查后将核查资料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核。

一般纳税人申请最高开票限额时,需填报《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附件1)。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9号),本文条自2023年8月1日起失效。

第六条

一般纳税人领购专用设备后,凭《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发票领购簿》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初始发行。

本规定所称初始发行,是指主管税务机关将一般纳税人的下列信息载入空白金税卡和ic卡的行为。

(一)企业名称;

(二)税务登记代码;

(三)开票限额;

(四)购票限量;

(五)购票人员姓名、密码;

(六)开票机数量;

(七)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信息。

一般纳税人发生上列第一、三、四、五、六、七项信息变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变更发行;发生第二项信息变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注销发行。

第七条

一般纳税人凭《发票领购簿》、ic卡和经办人身份证明领购专用发票。

第八条

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领购开具专用发票:

(一)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数据及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

上列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内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二)有《税收征管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的: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私自印制专用发票;

3、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买取专用发票;

4、借用他人专用发票;

5、未按本规定第十一条开具专用发票;

6、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7、未按规定申请办理防伪税控系统变更发行;

8、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有上列情形的,如已领购专用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应暂扣其结存的专用发票和ic卡。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本规定第八条所称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一)未设专人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二)未按税务机关要求存放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三)未将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结果通知书》和《认证结果清单》装订成册;

(四)未经税务机关查验,擅自销毁专用发票基本联次。

第十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

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专用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销售免税货物不得开具专用发票,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专用发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

(一)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

(二)字迹清楚,不得压线、错格;

(三)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四)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

对不符合上列要求的专用发票,购买方有权拒收。

第十二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可汇总开具专用发票。

汇总开具专用发票的,同时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附件2),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第十三条

一般纳税人在开具专用发票当月,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符合作废条件的,按作废处理;开具时发现有误的,可即时作废。

作废专用发票须在防伪税控系统中将相应的数据电文按“作废”处理,在纸质专用发票各联次上注明“作废”字样,全联次留存。

第十四条

一般纳税人取得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的,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的,购买方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

《申请单》所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

经认证结果为“认证相符”并且已经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一般纳税人在填报《申请单》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经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的,一般纳税人在填报《申请单》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第十五条

《申请单》一式两联:第一联由购买方留存;第二联由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申请单》应加盖一般纳税人财务专用章。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一般纳税人填报的《申请单》进行审核后,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附件4)。

《通知单》应与《申请单》一一对应。

第十七条

《通知单》一式三联:第一联由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由购买方送交销售方留存;第三联由购买方留存。

《通知单》应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

《通知单》应按月依次装订成册,并比照专用发票保管规定管理。

第十八条

购买方必须暂依《通知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可列入当期进项税额,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后,与留存的《通知单》一并作为记账凭证。

属于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所列情形的,不作进项税额转出。

第十九条

销售方凭购买方提供的《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在防伪税控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

红字专用发票应与《通知单》一一对应。

第二十条

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为本规定所称作废条件:

(一)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时间未超过销售方开票当月;

(二)销售方未抄税并且未记账;

(三)购买方未认证或者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本规定所称抄税,是报税前用ic卡或者ic卡和软盘抄取开票数据电文。

第二十一条

一般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应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税,在申报所属月份内可分次向主管税务机关报税。

本规定所称报税,是纳税人持ic卡或者ic卡和软盘向税务机关报送开票数据电文。

第二十二条

因ic卡、软盘质量等问题无法报税的,应更换ic卡、软盘。

因硬盘损坏、更换金税卡等原因不能正常报税的,应提供已开具未向税务机关报税的专用发票记账联原件或者复印件,由主管税务机关补采开票数据。

第二十三条

一般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或者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应将专用设备和结存未用的纸质专用发票送交主管税务机关。

主管税务机关应缴销其专用发票,并按有关安全管理的要求处理专用设备。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所称专用发票的缴销,是指主管税务机关在纸质专用发票监制章处按“v”字剪角作废,同时作废相应的专用发票数据电文。

被缴销的纸质专用发票应退还纳税人。

第二十五条

用于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相符(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应作为购买方的记账凭证,不得退还销售方。

本规定所称认证,是税务机关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对专用发票所列数据的识别、确认。

本规定所称认证相符,是指纳税人识别号无误,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一致。

第二十六条

经认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税务机关退还原件,购买方可要求销售方重新开具专用发票。

(一)无法认证。

本规定所称无法认证,是指专用发票所列密文或者明文不能辨认,无法产生认证结果。

(二)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

本规定所称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是指专用发票所列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有误。

(三)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本规定所称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是指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的代码或者号码不一致。

第二十七条

经认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税务机关扣留原件,查明原因,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一)重复认证。

本规定所称重复认证,是指已经认证相符的同一张专用发票再次认证。

(二)密文有误。

本规定所称密文有误,是指专用发票所列密文无法解译。

(三)认证不符。

本规定所称认证不符,是指纳税人识别号有误,或者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不一致。

本项所称认证不符不含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

(四)列为失控专用发票。

本规定所称列为失控专用发票,是指认证时的专用发票已被登记为失控专用发票。

第二十八条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附件5),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认证相符的凭该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可将专用发票抵扣联作为记账凭证,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第二十九条

专用发票抵扣联无法认证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

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由税务所为小规模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知》(国税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商业零售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告〉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控制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范围的通知〉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管理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管理的通知》同时废止。

以前有关政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办法(十二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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