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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管理规定内容格式(6篇范文)

发布时间:2024-11-20 查看人数: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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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管理规定内容格式

第1篇 政府管理规定内容格式

深圳政府公告管理规定【1】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公告活动,增强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因行使行政管理职能而向社会发布规章、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和政务信息,适用本规定。

具体行政行为、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机关内部管理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政府公告活动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中部分术语定义如下:

(一)市政府“工作部门”包括市政府组织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和其他依法行使市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

(二)“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具有普遍约束力,且生效时间超过六个月的文件;

(三)“行政措施”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就具体行政事务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但生效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文件;

(四)“政务信息”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向社会发布的有关政府管理活动信息。

第四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发布规章、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和政务信息应当采取规定的形式,让与该文件、措施和信息有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悉。

针对确定管理相对人发布的行政措施,必要时,发布机关应当将该行政措施的内容以适当的方式让每一个相对人知悉。

第五条 政府公告通过以下形式发布:

(一)《深圳政府公报》(以下简称《市政论公报》);

(二)《深圳特区报》、《深圳商报》和《深圳信息网》(域名为下同);

(三)深圳电视台、深圳有线电视台、深圳广播电台和市政府工作部门网站;

(四)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举行的新闻发布会;

(五)能够让行政管理相对人及时知悉的其他适当方式。

第六条 下列文件以《市政府公报》为法定载体,在《市政府公报》上全文发布:

(一)市政府规章;

(二)以市政府名义或者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市政府制定的行政措施;

(四)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除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之外,上述文件未在《市政府公报》上发布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七条 在特殊情况下,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需要即时施行的,可以在《深圳特区报》或者《深圳商报》和《深圳信息网》上先行发布,但应当在发布之后的最近一期《市政府公报》上全文刊登。

第八条 市政府规章、市政府发布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在《市政府公报》发布后,还应当在《深圳特区报》或者《深圳商报》和《深圳信息网》上全文刊登。

第九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与广大企业和市民切身利益有密切关系的规范性文件和重要行政措施,应当在《深圳特区报》或者《深圳商报》和《深圳信息网》上刊登全文或摘要。未刊登全文的,应当在《市政府公报》上刊登全文。

第十条 依照本规定发布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的,发布机关应当在文件中规定具体生效日期。但该日期应当是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后。

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没有规定生效日期或者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的,以实际公布之日为生效起始日期。

第十一条 《市政府公报》刊登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文本为标准文本。

行政机关在发布公文、行政复议和诉讼中引用上述文件时,应当引用《市政府公报》刊登的标准文件,并说明该文件在《市政府公报》的具体位置。

第十二条 未在《市政府公报》上刊登,但在《深圳特区报》或者《深圳商报》上全文发布的行政措施,以《深圳特区报》或者《深圳商报》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以本规定第五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方式发布行政措施的,应当制作适当格式文件作为备案和归档使用,并以该文件为标准文本。

第十三条 《深圳特区报》、《深圳商报》和《深圳信息网》应当按发布机关的要求及时刊登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文件。

需要统一在《深圳特区报》或者《深圳商报》和《深圳信息网》刊登的文件和信息,由市政府秘书长或者其授权的人员签署刊登通知。

第十四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发布文件和决定时,可以印制适量格式文件作为备案和归档使用。

第十五条 除发布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文件之外,《市政府公报》还应当刊登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深圳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法规,市政府的工作报告,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财政预(决)算报告和决议;

(二)市政府工作部门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摘要;

(三)市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四)市政府秘书长认为应当刊登的文件和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刊登的其他文件和信息。

第十六条 在《市政府公报》上发布或者刊登的市政府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发布机关在提请市政府办公厅发布或者刊登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发布或者刊登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的格式文本;

(三)市法制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深圳信息网》和其他政府的网站发布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文件时,由发布机关提供标准文本。

第十八条 设立《市政府公报》编辑委员会,管理《市政府公报》编辑和发行工作。

设立《市政府公报》编辑室为《市政府公报》编辑委员会的办事机构,由市政府办公厅管理。

第十九条 《市政府公报》每周发行一期。必要时,可以不定期发布。

《市政府公报》可以分专业、年度和其他类型出版专辑。

第二十条 市、区、镇人min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工作部门以及其他由市、市财政全额拨款的单位应当为其单位领导、业务处(科)室及其负责人、窗口工作人员配备《市政府公报》。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公报》发行实行免费发送和按成本价格出售的方式。

免费发送的范围为:

(一)市政府工作部门,各区、镇人min政府,各街道办事处;

(二)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政协深圳市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

(三)代表大会代表、政协深圳市委员会委员;

(四)公共图书馆;

(五)市政府办公厅决定发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其他单位以及个人需要《市政府公报》的,可以从《市政府公报》编辑室或其指定的发行点以成本价格购买。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市政府公报》中某一个或多个文件的复印件时,下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服务,并可收取复印成本费用:

(一)《市政府公报》编辑室;

(二)市政府工作部门中负责办理审批、核准和登记的机构;

(三)公共图书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的文件不具有执行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此作为依据行使权利或者要求他人履行义务。

执行违反本规定发布的文件,应当追究执行机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二00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广州政府合同管理规定【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合同管理,防范合同风险和减少纠纷,保障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合同,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以及民事经济活动中,作为一方当事人所订立的涉及国有资产、财政资金使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利用的协议,包括以下类型:

(一)城市基础设施等国有资产(包括无形资产)的投资、建设、租赁、承包、托管、出借、买卖、担保、物业管理等合同;

(二)土地、森林、荒地、水流、海域、滩涂、矿藏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承包合同;

(三)行政征收、征用、委托合同;

(四)借款、资助、补贴等合同;

(五)城市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合同;

(六)招商引资合同;

(七)其他政府合同。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订立、履行和管理政府合同的活动。

因应对突发事件而采取应急措施,订立政府合同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和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的合同管理制度,加强对本部门及其下属单位订立和履行合同的管理。

以市政府工作部门的下属单位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涉及国有资产、财政资金使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利用的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含1亿元)的合同,应当报市政府工作部门审查。

第五条 政府合同的订立和履行遵循合法、审慎、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障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

政府合同管理遵循事前法律风险防范、事中法律风险控制为主和事后法律监督、补救为辅的原则。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市政府合同的订立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全程参与以市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政府合同的磋商、起草、审查、签订和履行。

第七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订立政府合同,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定条件订立合同;

(二)临时机构和内设机构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作为合同担保人;

(四)承诺合同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提出的不合法要求;

(五)在合同中约定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内容。

第二章 合同示范文本

第八条 起草政府合同时,应当优先使用合同示范文本。国家、省没有制定合同示范文本的,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可以组织制定合同示范文本。

第九条 市政府合同示范文本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牵头制定。部门合同示范文本由各工作部门组织制定。涉及多个部门的,可以由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

第十条 制定合同示范文本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防范合同法律风险,保障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为原则。

第十一条 部门合同示范文本应当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未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不得使用。

部门合同示范文本报送审查时,应当一并提交制定示范文本的说明和背景材料。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部门合同示范文本,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合同示范文本的内容是否会产生法律风险,对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产生不利影响;

(二)合同示范文本的内容是否完整、详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三)合同示范文本的用语是否准确、严谨;

(四)合同示范文本是否对纠纷解决方式有规范的约定;

(五)合同示范文本中是否含有其他不合法内容的条款。

第十三条 制定和审查政府合同示范文本,必要时可以听取公众、社会组织的意见,保障合同条款的公平合理。

涉及专业技术领域的政府合同示范文本,可以委托、邀请专家学者、专业机构参与制定和审查。

第三章 合同的磋商和起草

第十四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条件来确定合同对方当事人。

采用政府采购或者招投标方式确定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五条 政府合同由市政府工作部门负责起草。起草合同过程中,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进行充分磋商。有合同示范文本的,应当在合同示范文本的基础上进行充分磋商。

第十六条 在政府合同磋商和起草过程中,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对合同的法律、经济、技术和社会稳定等方面的风险进行预先的分析,必要时可以进行风险论证。涉及重大、疑难问题或者风险较大的,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论证。

第十七条 在政府合同磋商和起草过程中,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对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进行充分的了解,必要时可以进行资信调查。涉及重大、疑难问题或者风险较大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调查。

第四章 合法性审查

第十八条 政府合同在签订之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不得签订政府合同。

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所需经费列入部门年度预算。

第十九条 以市政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查。以市政府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由本部门的内设法制机构或者监察、审计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查。

以市政府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属于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经过部门合法性审查后,还需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在审查的过程中,可以委托专业法律服务机构提出咨询意见。

第二十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合同的内容是否会产生法律风险,对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产生不利影响;

(二)合同主体是否适格;

(三)是否符合合同订立的法定程序;

(四)合同条款是否完整、有效;

(五)是否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

采用国家、省、市有关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并且对主要条款没有进行修改、调整的政府合同,主要审查合同主体是否适格、订立的程序是否合法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为保证合同审查的质量,防范政府合同的法律风险,送审单位应当预留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的合法性审查时间。

第二十二条 下列以市政府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在签订前应当送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一)以市政府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含1亿元)的合同;

(二)以市政府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标的额在1亿元以下但涉及事项较为复杂、法律风险较大,市政府认为需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合同。

采用国家、省、市有关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并且对主要条款没有进行修改、调整的政府合同,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政府合同时,应当一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函;

(二)合同文本;

(三)与合同有关的情况说明、背景材料,包括草拟的过程、风险论证的情况、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信调查情况以及需要重点说明的问题等;

(四)部门内设法制机构或者监察、审计机构提出的审查意见;

(五)市政府法制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以上规定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送审部门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有关材料;未在指定期限内补充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送审材料退回送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市政府工作部门送审的政府合同,应当在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后,市政府工作部门与合同对方当事人在磋商的过程中,对合同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的,应当将变更内容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再次审查。

第二十六条 合法性审查机构出具的审查意见,限于政府部门内部使用,市政府工作部门及有关知情人员不得向外泄露相关内容。

第五章 合同签订和履行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合同草拟稿进行修改,形成合同正式文本。

合同正式文本由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行政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的合同,由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政府合同经合同各方当事人正式签订后,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于7个工作日内将正式文本抄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履行职责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及时主张权利,采取措施预防和应对合同风险的发生:

(一)出现不可抗力,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二)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三)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四)合同对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恶化导致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约能力的;

(五)合同对方当事人预期违约的;

(六)其他可能存在合同风险的情形。

以市政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政府合同以及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上情况的,承担履行职责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提交预警报告,并抄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条 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承担履行职责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以市政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重大纠纷的,承担履行职责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及时收集证据材料,并提出处理方案报市政府同意后施行。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参与以市政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政府合同纠纷的协调和处理。

第三十一条 政府合同发生纠纷时,应当首先采取协商、调解方式解决。经协商或者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经协商或者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承担履行职责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及时提请仲裁或者诉讼解决,按照诉讼时效的要求以及仲裁、诉讼规则,全面收集证据,做好应对工作,防止因应诉不当而导致的败诉风险。必要时可以外聘律师或者委托市政府法制机构处理。

第三十二条 以市政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政府合同,在纠纷处理过程中,未经市政府同意,市政府工作部门不得放弃属于市政府一方享有的合法权益。

以市政府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政府合同,在纠纷处理过程中,未经部门法定代表人同意,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放弃属于市政府工作部门一方享有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政府合同订立后或者履行过程中需要订立补充合同或者变更、解除合同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规定的合同订立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四条 政府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取得的下列档案材料,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编号、登记、归档:

(一)合同正式文本、补充合同;

(二)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的调查材料;

(三)合同谈判、协商材料;

(四)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法院裁判文书、仲裁机构裁决文书、调解文书;

(七)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

一般政府合同档案应当自合同履行期满后保管10年以上,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政府合同档案应当自订立之日起永久保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责令改正;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制定合同示范文本没有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

(二)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即擅自对外签订合同的;

(三)在合同订立、审查、履行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合法权益的;

(四)在合同订立、审查、履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物权利、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禁止性规定订立政府合同的;

(六)未按规定保守秘密的;

(七)擅自放弃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享有的合法权益的;

(八)未妥善保管政府合同资料、档案材料的。

第三十六条 合法性审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合法性审查中出现重大过错,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派出机构(含非常设机构)、各区(县级市)政府及其部门订立政府合同,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市属国有专业投融资集团应当根据本规定和本集团的实际情况,制定本集团的合同管理制度,加强对本集团订立和履行合同的管理。

以市属国有专业投融资集团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标的额在10亿元以上(含10亿元)的政府性债务合同,应当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审查程序和要求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2篇 政府财务管理规定办法

政府财务管理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乡政府财务管理,推进财务管理制度化和规范化建设,提高乡政府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和《乡镇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一、乡镇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

在“乡财县代管”的基础上,全面深入推进乡镇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将乡政府各预算单位的财务账目和资金去向,全部纳入规范操作,依法管理的轨道,严格执行网上申请、网上拨付等支付业务,接受财政审核和监督,杜绝不合理支出和各种违规、违纪支出。乡政府办公室设立专职报账员,具体负责乡镇国库集中支付报账工作。

二、财务支出审批管理制度

财务支出严格实行财务集体会审制度。全部开支由乡长和常务副乡长共同审批,数额较大时,须经乡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审批。

三、原始凭证报销管理制度

1、原始凭证必须具备填制凭证的日期、填制凭证单位名称或填制人姓名、经办人员的签名或盖章、接受凭证单位名称、经济业务内容、数量、单价和金额。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不得涂改、挖补。

2、自制原始凭证必须经办单位领导人或指定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对外开具的原始凭证必须加盖公章。

3、所有的报销凭证必须有经办人、证明人签字、财务经办人员审核,然后报领导审批,方可报销。

四、报账员管理制度

报账员必须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财务制度和乡镇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应根据真实、合法、完整、手续齐全的原始凭证办理财政报账手续。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凭证有权不予受理,并向单乡主要领导报告;对不完整、手续不齐全的应退回经办人,要求更正。

五、招待费管理制度

上下级来客原则上一律经乡主要领导同意后,由办公室统一安排,一律在乡政府食堂招待工作餐,对口作陪,如遇特殊来客,须经主要领导同意,提高招待标准,或在外就餐。

六、公车费用管理制度

严格执行《湖上乡公车管理制度》,出车必须经主要领导同意,办公室统一安排。车辆维修到指定维修点维修保养,驾驶员不得擅自到其他维修点修理,否则,费用不予报销。燃油费实行一车一卡管理制度,油卡充值和监管由常务副乡长和报账员具体负责管理。

七、物资采购管理制度

乡政府所有物资采购必须由办公室统一编制采购计划,经分管财务领导审批同意后购买,并负责保管,分发。物资采购发票500元以上的必须附购物清单,否则不予报销。

八、票证管理制度。

1、各种票据由乡政府办公室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票据印制、领取、核销、结算等管理工作。各种票据均加盖乡政府财务使用印章,并按规定的使用范围使用,不准收款不开票,不准用“白条”或其他收据收款,不准改变票据使用用途,不准“大头小尾”或以记账联,报账联当作交款联使用。

2、预算外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片组、站所所收到款项必须及时上缴办公室,不得坐支,不得借款,不得以报账发票抵交现金,做到票款两清。各片组、站所必要的开支必须由主要领导安排报账员办理财政报账支付手续。

九、财产管理制度

1、乡政府所有财产物资,任何人不得侵占,必须由办公室建立资产台账,实行统一管理,逐件登记,专人保管,并做到账实相符。

2、对固定资产的清理、变价、转让、报废、报损等变更事项,必须核实登记,做到变更过程清楚,来龙去脉明确、程序规范、手续齐备。

3、新购置或捐赠的固定资产要进行固定资产处理,逐件进行登记。

十、债权债务管理制度

1、乡政府债权债务管理工作由政府财务人员具体负责,必须做到年度清理、收回、减少呆账死账的发生。

2、乡政府偿还债务时,必须由政府会计提供账面依据,并签字证明,而后审批付款。

3、如果发生新债务必须由乡长、常务副乡长、财务人员以及债权人共同办理债务手续,办理后政府会计应及时做好财务处理。

第3篇 中医院加强政府采购管理有关规定

医院关于加强政府采购管理的有关规定

各科室: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确保医院政府采购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政府采购法》的有关精神,结合医院的实际情况,特制定如下规定:

一、建立组织机构,加强职能管理

加强医院日常政府采购的管理工作,成立政府采购工作领导小组,由书记**任组长,副院长**、**任副组长,有关职能科室分管政府采购工作有关事项,财务科为主要职能科,负责制定医院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编制政府采购计划,协调、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的有关活动。

二、定期编制采购计划

每年9月底前有关职能科室按照实际情况,在财力允许的范围内确定下一年度政府采购物资,由财务科将各职能科室上报的采购情况汇总后报院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审核,经院长办公会议研究确定下一年度医院物资采购计划。采购计划须经市卫生局审核同意,纳入医院当年财务预算计划。

三、按要求填报采购计划申请表

有关职能科室在物资采购前(每月30日前),先填报《政府采购计划申请表》,填报内容必须详细、明了,由相关科室上报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审批。

四、及时搜集采购物资的信息

经办科室应对医院采购物资的特点、价格、质量等认真查阅,进行市场调查,掌握第一手资料,全面了解价格信息和质量情况。

五、认真编制招标文本

经办科室采购物资前需编制好招标文本,送政府采购中心审核后报市招标办备案。对技术要求较高、专业性较强、采购金额较大的项目,应组织有关专家审议,提供详细的技术标准,编制好完整的招标文本。

六、严格签订采购合同

各种合同签订内容必须符合合同法规定,合同初稿及有关资料须经总务科、财务科及分管领导初审后由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对重点条款进行审核,集体讨论通过。

七、按规定支付物资采购款

物资采购款支付由采购部门递交验收结算书、合同、正式发票及验收入库单,按照合同的规定,经相关人员、领导签字后由财务部门将采购款划入采购办账户办理支付手续。

八、严格工作人员纪律

政府采购经办人员要加强廉洁自律,严格遵守《政府采购法》及财经纪律规定,属于政府采购的物资、工程、服务项目必须全部进入政府招投标程序运作,做到采购物资无闲置现象,采购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吃、拿、卡、要,不得化整为零规避政府采购监管,不得未经审批擅自采购,违反上述规定将视情节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九、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第4篇 政府机关后勤管理规定办法

政府机关后勤管理规定(暂行)

第一条 为规范镇机关后勤管理,提高服务质量,降低服务成本,保障机关工作正常运转,根据后勤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我镇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后勤管理,指机关固定资产和办公物品、车辆、文印、会议室以及办公楼宇安全、食堂等项管理。

第三条 机关后勤工作人员必须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增强保障意识,转变工作作风,提高业务能力,规范管理行为,依法按规办事,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机关全体工作人员要坚持勤俭办一切事业的原则,厉行节约,杜绝浪费,服从并支持后勤人员实施本规定。

第一章 办公物品管理

第四条 镇机关办公物品及固定资产由党政办公室统一购买、登记和管理。

第五条 办公物品采购须经如下程序:

(一)办公室根据需要制定办公物品采购计划,报分管领导审批;

(二)办公室按照批准的计划,在对货物的质量和价格进行市场调查的基础上,从两家以上不同的供应商中初步选择样品,征求分管领导意见后,确定供应商(控办规定物品外)。

第六条 办公设备采购须经如下程序:

(一)各办(站)根据需要提出办公设备采购计划,经分管领导审核,报镇长审定; (二)由办公室与市政府采购办联系,按有关程序纳入政府采纳;

第七条 财政所依据采购计划所列名称、型号、规格数量、物品的质量等级、有效期等验收采购的各类办公物品、设备,并按记帐要求填好《机关固定资产登记表》和《进销存帐》,做到帐、物相符。

对特殊办公物品、设备要有专业技术人员参与验收,或必要时参与采购。

第八条 对进库的办公物品应妥善保管;经常检查办公物品的质量状况。

第九条 办公室应每半年对仓库的库存情况盘点一次,对存放过久或不能使用、损坏的办公物品、设备,由财政所按规定予以核销。

第十条 各办(站)应悉心爱护办公设备,指定专人负责养护管理,延长其使用寿命。

第十一条 办公物品领用实行按需供应。

各办(站)领用办公物品必须填写《办公物品领用单》,后方可领用。

第二章 车辆、驾驶员及用车管理

第十二条 镇机关车辆按如下办法管理:

(一)建立健全车辆管理档案制度,设立《车辆记录簿》,主要内容包括:车辆简历、驾驶员变动、车辆保养和维修、轮胎和蓄电池使用情况、车辆技术状况、车辆事故及机械故障、油耗和维修费开支等情况。

(二)及时办理缴纳养路费、保险费、车船税等。

除行驶证、养路费、车船使用税证由驾驶员保存以备查验外,其余证件由办公室人员统一保管。

(三)车辆应定期保养、维护,不得以修理代替保养,要使车辆随时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车辆应在指定的修理厂维修。

更新主要零配件应报分管领导批准。

车辆年检可以委托修理厂办理。

(四)车辆实行专人保管制度。

严禁驾驶员公车私用、擅自将车辆借给或交给他人使用,违者

除予以批评或处分外,造成的一切经济和法律后果自负。

除出车在外地的车辆外,车辆夜间一律归库,特殊情况夜间不能归库的,须经分管领导批准。

(五)严格控制维修费开支和汽油使用。

汽车实行定点加油。

维修费每半年公布一次,油耗情况每月公布一次。

行车里程、节油程度、安全行车情况等,作为驾驶员年终考核评奖的重要依据。

(六)报销各种费用时,应附有清单、发票,经办人核查签字、分管领导审核后办理报销手续,对沿途过桥过路费,临时加油等票据要据实申报,严格审核,杜绝弄虚作假。

第十三条 镇机关驾驶员工作准则: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精神状态,热爱本职工作,讲纪律、比贡献,牢固树立安全观念。

(二)技术熟练、过硬,熟悉车辆性能,能独立进行正常保养和排除一般故障,能妥善处理突发事件。

(三)爱护车辆,保持车辆美观整洁,经常检查轮胎、电瓶、水箱、机油、仪器等,确保行车准时、顺畅、安全。

(四)牢固树立为干部职工服务意识,自觉遵守考勤制度,正点守时。

驾驶员实行挂牌候车待命制度,尚未出车的驾驶员应在办公室待命,不得擅自离开。

(五)自觉参加各项政治业务学习,不断提高政治思想和业务水平,积极参加安全学习。

(六)遵纪守法,自觉维护集体荣誉和机关形象。

(七)服从安排,听从指挥,团结互助,自觉遵守机关各项规章制度,不得无故拒绝出车。

(八)自觉保守秘密,做到不该问的事不问,不该说的话不说,不该做的事不做。

(九)厉行节约,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努力降低车辆费用。

(十)树立良好的驾驶作风,正确执行操作规范,严禁开英雄车、开赌气车和酒后开车。

(十一)自觉遵守交通法规和安全操作规程,服从交通警察指挥,如违规受罚,责任自负。

(十二)随车证件齐全,常用工具和应急备件完好。

第十四条 机关车辆由办公室统一管理、统一调度。

第三章 文印管理

第十五条 打印

(一)正式发文,由文印室统一负责打印。

交付打印的文稿字迹应清晰,所有文件按所需份数打印,不得随意增减份数。

(二)各办(站)需印刷的文稿原则上应先自行打字后再送办公室,由办公室负责统一安排(一般按送达顺序),如无特殊情况,应在三日内完成。

如遇打印任务比较集中、一时难以完成的,按缓急程度予以安排。

(三)文印室工作人员应努力完成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做到及时、准确、规范、美观,不积压、不丢失,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要共同维护好电脑及其他文印设备,保持清洁,注意节约纸张。

(四)严格遵守保密制度,认真保管好密级文稿、软盘,及时销毁密级文件印制后的印刷版和作废了的印刷件,防止泄密。

第十六条 复印:

凡是按保密规定不准翻印的文件不能复印。

严格控制复印数量和份数,杜绝纸张浪费。

文印室每天应安排专人进行操作,并定期对复印机进行检查、保养和维修。

第四章 会议室管理

第十七条 各办(站)使用会议室应提前报办公室,办公室按缓急程度予以安排调整。

第十八条 使用会议室应爱护室内各种设施,不得私自开启设备,应保持会议室桌椅原有布局;确需改变原有布局的,须经办公室批准,使用后负责恢复原状。

要讲究公共卫生,保持室内整洁、干净。

会后由办公室通知清洁员做好保洁工作。

第五章 办公大楼管理

第十九条 镇机关办公大楼、大院安全管理:

(一)办公室负责大楼、大院安全管理工作。

大楼全体工作人员应共同做好大楼、大院的管理、安全保卫工作,共同维护大楼、大院设施的正常运行。

(二)大楼、大院公共部分由清洁员分早晚两次进行定期保洁(有特殊情况由办公室安排,不得无故推脱),各办公室每天自行保洁,每周大扫除一次,及时锁门、关窗、断电源,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向办公室反映。

(三)禁止在墙上乱钉、乱画、乱挂、乱粘贴。

严禁向室外、走廊倒水、吐痰、丢果核、纸屑、烟头和倒垃圾。

禁止在大厅、过道、楼梯等公共场所堆放物品。

(四)大楼、大院内所有开关、插座、线路,不得随便拆装、移动。

严禁在大楼内擅自使用电炉、煤气燃具。

无发生火灾,大楼、大院内消防灭火设施,任何人不得随意拆开,如有发现损坏,应及时告知办公室。

大楼内所有桌、椅、花木、电器,以及各种设施、设备等公共财产,不得随意处置。

(五)办公楼装修、分隔、凿墙掘洞、更换门窗、安装空调、外墙悬挂物件等必须经办公室同意后进行,一般不要影响正常上班,不得有碍观瞻。

(六)大楼保安人员必须坚守工作岗位,认真履行职责,实行24小时保安值班制度。

对进出大楼的非本楼工作人员及其所携带的物品应进行登记,必要时可以进行验证和检查,维护大楼、大院治安秩序。

(八)大楼、大院工作人员携带公物出大楼、大院及时通知办公室,并主动接受保安人员检查。

设备等大宗物品外运修理,应经办公室批准后方可放行。

外来人员携带物品入内要填写清单,出门时应主动接受检查。

严禁将危险物品带入大楼。

(九)保安人员要热情协助做好来访接待工作,及时通知有关办(站)前来接待;实行夜间巡逻制度。

23:00过后,应关闭大院大门,不定时不定线巡查楼内外和院内外,发现可疑迹象要及时查清,必要时及时报告公安部门,若发生案件,要保护好现场。

(十)保安人员执勤时,必须按规定着装,精神饱满,礼貌待人;不擅离职守,不干私活,不私自会客;严禁刁难人、粗暴无礼、侮辱人格等行为。

(十一)保安人员要做好值班详细记录,遇到紧急或重大事情应及时与办公室负责人联系,同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事态扩大。

(十二)应按规定时间开启大院大门,管理疏导好出入大楼、大院车辆和行人,保证进出有序。

第六章 电话和电脑管理

第二十条 对长途电话、上网、传真等通信手段实行统一管理。

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因公需要拨打长途电话或发传真,必须统一到办公室拨打,长途电话要尽量做到长话短说。

第二十二条 禁止使用电话拨打收费信息台,否则费用自付。

第二十三条 电脑由办公室统一登记入册,统一调配。

第二十四条 电脑实行专人专用,使用人负有保管义务,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转借或调换。

第二十五条 电脑使用人不得擅自更改电脑配置,电脑故障维修办公室统一负责。

第5篇 k乡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移送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做好本乡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移送工作,方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北京市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移送管理办法》、《北京市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暂行规定》、《房山区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移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机关各部门、科室要及时将主动公开政府信息送至政府信息公开受理室,再由专人负责向区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大厅移送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并且向区公共图书馆送交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机关各部门、科室要及时将主动公开政府信息送至政府信息公开受理室,再由专人负责通过“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管理系统”完成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电子文本的移送,确保电子文本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第三条本乡移送的政府信息,应坚持格式统一、内容统一、移送时间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机关各部门、科室要在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形成或变更后及时送至政府信息公开受理室,再由专人负责在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形成或变更20个工作日内,向区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大厅移送公开信息的电子文本;纸质文本于每月10日之前将上月形成或变更的政府公开信息移送至区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大厅,如遇法定节假日,可顺延2个工作日。

机关各部门、科室要在公开政府信息失效后及时通知政府信息公开受理室,再由专人负责在失效20个工作日内,将相应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纸质文本及电子文本移送区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大厅。

第五条纸质文本应按照国家公文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统一文件制发格式。电子文本的格式依照“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管理系统”的规定要求执行。

第六条移送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纸质文本内容包括《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报告》、机构职能类、法规文件类、规划计划类和行政职责类政府信息的正式文本。

纸质目录的编制按照《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编制规范(试行)》要求执行。

移送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电子文本内容,除上述纸质文本移送内容外,还应包括“业务动态类”政府信息。

第七条移送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应采取以下方式:提供纸质目录和纸质文本三份,分别送达区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大厅,经接收、移送双方确认数量、内容无误后,须当场填写一式两联的《政府信息纸质文本移送登记表》,接收方留存第一联,移送方留存第二联。

电子文本通过“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管理系统”移送,电子目录和电子文本在系统公开的同时,视为移送。

第八条机关各部门、科室要加强对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移送工作的管理,保证移送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九条移送工作情况纳入年底评优、评先工作考核体系,并作为考核的重要指标。

第十条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6篇 政府公章管理规定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章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印章社会治安管理,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权力、党政、司法、参政议事、军队、武警、民主党派、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和各议事协调及非常设机构的印章刻制、建档、变更、缴销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印章指公章和具有法律效力的个人名章。

本办法所称公章是指国家权力、党政机关、司法、参政议事、军队、武警、民主党派、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和各议事协调机构及非常设机构的法定名称章和冠以法定名称的合同、财务、税务、发票等业务专用章。

本办法所称具有法律效力的个人名章是指国家权力、党政、司法、参政议事、军队、武警、民主党派、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和各议事协调机构及非常设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及其财务部门负责人的名章。

第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对印章实行属地管理;建立、健全管理责任制度,确保印章管理安全规范化和信息科学化。

第二章 印章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买卖印章,不得非法制作、使用印章。

第六条 国家权力、党政、司法、参政议事、军队、武警、民主党派、共青团、工会、妇联等机关、团体的印章制发,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国家权力、党政、司法、参政议事、军队、武警、民主党派、共青团、工会、妇联等机关、团体的各级组织、机构需要刻制印章的,由制发机关的印章管理部门开具公函到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县级以上政府公安机关应即办理并出具准刻证明。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和各协调机构及非常设机构需要刻制印章的,应当凭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刻制证明和单位成立的批准文本到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准刻手续。

无上级主管部门的,应当凭登记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准刻手续。

办理准刻手续的经办人员,需持刻制单位的委托证明和本人身份证明;办理人名章准刻手续的,同时提供名章所刻人名的身份证明。

县级以上政府公安机关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刻手续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准刻证明;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需要到外省、市、县(区)刻制印章的,凭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有关申请材料,到刻制地同级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

第十条 需要刻制印章的单位应当到公安机关批准的刻制单位刻制;刻制单位将刻制的印章向公安机关办理印鉴备案后,方准启用。

第十一条 需要更换印章的,须公告声明原印章作废后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重新办理备案或准刻手续。

印章遗失、被抢、被盗的,应当向备案或批准刻制的公安机关报告,并采取公告形式声明作废后,按照前款规定重新办理备案或准刻手续。

第十二条 印章规格、式样、印文和质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刻制的印章可以并刊汉字和相应的民族文字。

印章不得单刊外文,因工作需要可中、外文并刊。

需要刻制中、外文并刊印章的单位除持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外,还应提出书面申请,并到地、市级以上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

第十三条 需要刻制印章的单位,只能申请刻制一枚单位法定名称章。

需要刻制套印章、钢印章的,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和各协调机构及非常设机构印章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五条 印章停止使用后,使用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将印章全部交回上级主管部门或登记管理机关封存;逾期不交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收缴。上级主管部门或登记管理机关对交回和收缴的印章要登记造册,并于十日内送备案或批准刻制的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交回和收缴的印章,需预存两年,无特殊情况的,预存期满后予以销毁。

第十六条 有历史纪念意义需要长期保存的印章,由收藏保存机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公告,批准后可不予销毁,由申请单位收藏保存。

第三章 印章经营单位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本办法所指的印章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 经营场所和设施符合国家消防和治安管理的规定;

(三) 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无诈骗、招摇撞骗、伪造印章等违法犯罪记录;

(四) 符合公安机关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资质条件;

(五) 设有印章保密工房和成品保管仓库。

第十八条 经营印章业务的单位不得将印章业务转包他人经营。

第十九条 承接刻制印章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应查验公安机关出具的备案或准刻证明;

(二) 登记委托刻制印章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办人的姓名和公民身份证号码,按照规定逐项登记印章名称、式样、规格数量,并保存五年,以备查验;

(三) 指定专人负责承接印章业务,保管制作的印章以及销毁作废章坯;

(四) 对超过三个月无人领取的印章,应当登记造册,送交原备案或批准刻制的公安机关处理;

(五) 每月10日前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印章制作情况。

第二十条 从事印章经营业务应当在批准的固定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一条 经营印章业务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治安第一责任人,负责做好本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

(一) 教育从业人员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 制定并落实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和防范措施;

(三) 监督从业人员认真执行承接刻制印章查验证明和登记工作;

(四) 对公安机关检查发现的治安隐患及时整改;

(五) 发现涂改、伪造备案或准刻证明等可疑情况以及案件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二条 外商独资、中外合作和中外合资企业不得经营本办法所规定的印章业务。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经营印章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 定期对经营印章业务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治安隐患,限期整改;

(二) 发现可疑情况或者案件线索,依法调查处理;

(三) 依法对经营印章业务的单位的违规违法经营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非法制作或者使用印章的,除收缴非法印章外,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

买卖印章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未办理备案或准刻手续的,予以警告,并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理的,制作的印章为无效印章,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对委托刻制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刻制外文印章或擅自刻制中外文并刊印章及违反规定刻制两枚以上单位法定名称章的,收缴违法制作的印章,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逾期或不进行年审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将印章业务转包他人经营的,收缴违法制作的印章,取消其经营资格,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对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查验准刻证明和履行登记手续的,对承制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处取缔。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对经营印章业务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予以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伪造本办法规定的印章,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监督管理印章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权利、贪腐的,应当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印章准刻证明的式样由公安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五条 印章载有密级信息的,可由印章制发单位自行建档保存。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公安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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