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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管理所交通行政执法风纪规定(15篇范文)

发布时间:2024-11-20 查看人数: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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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管理所交通行政执法风纪规定

第1篇 运输管理所交通行政执法风纪规定

运输管理所交通行政执法风纪

第一条为了规范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风纪,树立交通行政执法队伍的良好形象,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或虽没有执行公务但着交通行政执法制式服装时。

第三条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着装整洁、仪容端庄、风纪严整、举止文明。

第四条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保持头发干净、整齐。

男性交通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剃光头,不得留大鬓角、长发,不得蓄胡须。

女性交通行政执法人员长发时应当束发,不得头发披肩。

第五条交通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戴围巾、耳套;

(二)戴耳环、项链、手镯、戒指、胸针、胸花等饰品;(三)化浓妆、纹身、染指甲、染彩发;

(四)除因工作需要或眼疾外,佩戴有色眼镜。

第六条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做到:

(一)站立时端正,抬头、挺胸、收腹、双手下垂置于大腿外侧或双手交迭自然下垂,双脚并拢,脚跟相靠,脚尖微开,身体不得靠墙或桌椅,不得摇摆晃动;

(二)落座时坐姿良好,上身自然挺直,不得用手托腮,不得翘二郎腿,不得抖动腿。如座椅可旋转,不得随意转动身体;

(三)行走时步幅适当,节奏适宜,不得袖手、背手和将手插入衣袋,不得一边走路一边吃食物、看书报、摇风扇;两名以上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徒步执行公务时,应当有序,不得搭肩、拉手、挽臂、揽腰。

第七条指挥车辆接受检查时,指挥手势参照交通警察手势信号执行。

第八条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相对人面前应当尽量减少不必要的手势动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双手抱胸;

(二)用手敲桌台提醒行政相对人;

(三)打哈欠、伸懒腰等;

(四)与行政相对人有身体上的接触(正当防卫除外);

(五)其他不文明或可能引起行政相对人过激行为的举止。

第九条驾驶车(船)执法时,应当遵守交通规则,保持安全车速,与前车(船)保持安全距离,按规定使用示警灯和扬声器。

第十条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要求对方出示证件、接受检查及要求配合执行其他公务时,应当使用文明语言,出示全国统一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可行举手礼。

第十一条保持办公场所、宿舍的整洁。

第十二条对前来咨询或申请办理有关事项的行政相对人应当热情接待、耐心解答。在对外办事窗口以外的办公场所,接待前来联系公务的外来公务人员应主动起身相迎,接洽完毕应起身相送。

在交通行政执法对外办事窗口,应当设有必要的座位、饮水机、办事指南等便民设施。

第十三条升国旗时,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自行立正,行注目礼。奏唱国歌时,应当立正。

第十四条交通行政执法人员行举手礼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面向受礼者成立正姿势,并注视受礼者;

(二)右手取捷径迅速抬起,五指并拢自然伸直,中指微接帽檐右角前约2厘米处(戴无帽檐帽时,微接太阳穴上方帽下沿;未戴制式帽时,微接太阳穴处),手心向下,微向外张(约20度),手腕不得弯曲,右大臂略平,与两肩成一线;

(三)精神饱满,表情自然。

第十五条交通行政执法人员行注目礼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面向受礼者成立正姿势;

(二)注视受礼者,并且迎目送(左、右转头角度不超过45度);

(三)礼毕时将头转正,恢复立正姿势;

(四)精神饱满,表情自然。

第2篇 洞内运输安全管理规定

1、进洞的各类机械与车辆,宜选用带净化装置的柴油机动力,燃烧汽油的车辆和机械不宜进洞。

2、各类进洞车辆必须处于完好状态,制动有效,严禁人料混载。所有运载车辆均不准超载、超高运输。装运大体积或超长料时,应有专人指挥,并设置显示界限的红灯。

3、进出隧道的人员应走人行道,不得与机械或车辆抢道,严禁扒车或强行搭车。

4、机械装渣时,坑道断面应能满足装载机械的安全运转,装载机械的回转范围内不得有人通过。电缆线、高压胶管等应有专人收放保护。

5、车辆在装卸碴时须制动停稳;在洞内倒车与转向时,须开灯鸣号或由专人指挥;洞外卸碴场地段应保持一段上坡,并在堆碴边缘处设置挡车木。

6、凡停放在接近车辆运行界限处的施工设备与机械,应在其边缘设置低压红色闪光灯,显示界限,以防止运输车辆撞碰。

7、洞内车辆相遇或遇行人时,应使用近光或小灯。

第3篇 氧气瓶运输存放安全管理规定

1、氧气瓶存放场所必须符合防火要求,并远离明火,防阳光曝晒。存放场所不得堆放其它物品,不设电器装置,要有安全管理制度,存放要固定牢固,防止倾倒;要有“严禁烟火”标志。

2、搬运氧气瓶要轻起轻放,严禁碰撞、抛掷、滚滑,瓶阀不得对准人。

3、气瓶尽量避免沾染油污。不得用沾有油污的车辆运输气瓶,不得穿沾有油污的衣服、手套装卸气瓶。气瓶沾有油污可用四氯化碳揩拭干净。

4、气瓶应有两个防震圈、瓶帽应紧牢,安全附件要齐全有效,卧放时应有防滚动措施,头部要朝同一方面,堆叠高度不超过5层。不得同一车运送氧气、乙炔瓶。

5、气瓶泄漏应搬到室外空地进行处理,处理现场周围严禁烟火。不懂处理可找焊工协助。瓶内氧气不准用尽,应保留有0.5mpa余压。

6、气瓶使用不当造成余压低于0.4mpa的必须报车间主任和安全员处理,不得擅自充气或其他方法处理。

第4篇 产品运输车辆卫生安全管理规定

1. 范围

本规定对运输产品车辆卫生安全及其控制的管理要求作出明确规定,适用于承担本公司产品装运、交付车辆的卫生安全监督管理。

2. 职责

本规定由质检部归口管理,相关部门配合执行。

3. 产品运输车辆卫生安全管理

3.1 卫生安全组织管理

3.1.1 公司成立车辆卫生安全管理小组。设组长一名,副组长两名和相关成员,其中明确一人为专职车辆卫生安全监督员,对车辆卫生安全实施专项管理;

3.1.2 公司成品交付运输车辆以冷藏车为主,条件许可时,经车辆卫生安全管理小组组长批准方可用厢式货车;

3.1.3 成品交付运输车辆原则上由各营销区域经理联系,区域经理有困难的,由营销服务部协调车辆,其车辆必须符合卫生安全要求;

3.1.4 对于进入厂区装载成品或者承装包装盒、原料等运输车辆进行卸货的,必须由卫生安全管理小组相关人员检查其卫生状况:

1) 凡检查发现装过化学品、危险品的车辆,对食品存在潜在危害的(如有不良气味、易污染食品包装等物质)一律不许装车或卸货;

2) 对有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一切车辆,严禁放其驶入厂区,更不得在厂区内进行冲洗或消毒;

3.1.5 卫生安全管理小组对车辆卫生安全负有直接责任,对于进入厂区装货或卸货的一切车辆,必须经卫生安全监督员签字确认符合卫生安全条件后方可实施。

3.2. 成品承运车辆卫生安全要求

3.2.1 运输车辆应达到无异味,无污染物危害,混装物品无倒塌的危险。

3.2.2 冷藏车的制冷效果须良好,经消毒后按规定堆放高度装车;厢式货车须采取保温措施(塑料布、棉被等),且干净整洁、无异味,经消毒后按规定高度装车;

3.2.3 运输车辆未装过化学品、危险品等对食品存在潜在危害的情况(如有不良气味、易污染食品包装等物);

3.2.4 运输车辆车厢内、外表面洁净、无污染、无破漏;

3.2.5 驾驶员及其运营作业证件齐全并对应相符且有效,车辆设施等状态完好

3.3 成品承运车辆进出厂程序

3.3.1 承运车辆卫生安全状况申报

1)凡承接本公司成品装运任务的车辆,在进厂前驾驶员应向本公司申报车辆卫生安全状况;

2)填写《成品承运车辆卫生安全确认表》,出示相关证件,接受门卫核对审查;

3.3.2 门卫对承运车辆卫生安全状况检查

1) 审查《成品承运车辆卫生安全确认表》内容是否填写完整、清晰、明确;核查证件与车辆的符合性和有效性;

第5篇 驾驶员及运输设施安全管理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为进一步加强公司机动车辆和驾驶人员安全管理,规范车辆使用程序,结合公司质量、环境、职业健康安全一体化管理体系的要求,更好的为公司生产经营服务,特制定本规定。

一、车辆使用管理规定

(一)综合部是公司安全及车辆配置的职能部门,具有统一调配使用公司所属车辆和安全管理的职责。公司领导、会议、接待、机关业务用车均由综合部统一安排。

(二)车辆和驾驶员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园南服务中心负责。主要负责车辆交通安全、车辆燃油、维修、年审、冬检、车辆保险、养路费购买、交通事故处理,建立健全公司车辆档案,并协助计划财务部对各部门车辆发生的票据实行审核记录。

(三)计划财务部负责各部门车辆所发生的费用报销,但未经公司车管人员核准的车辆费用票据,将不予报销。

(四)各部门必须按照公司车辆管理工作的要求,对所配置的车辆按照一体化管理体系的要求,建立基础设施配置档案。

(五)公司投保的险种有:1、车辆损失险(含自然险)。2、第三者责任险。3、车辆盗抢险。4、不计免赔特约条款4种。

(六)车辆管理坚持“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各部门经理是第一负责人,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车辆使用管理,切实做好日常车辆安全管理工作。因管理不善而引发的车辆损坏、被盗、人身伤亡和其他事故,除对当事人按照公司的车辆管理处罚规定进行处理外,并追究该部门第一责任人责任。

(七)车辆驾驶原则上实行定人定车,不准私自调人换车。未经公司领导批准,严禁将车辆借与外单位使用,否则发生事故及造成一切经济损失均按私自用车处理。

(八)各部门驾驶员必须按照公司的车辆管理要求认真填写随车加油及异地修车记录表(附表一),里程表损坏应及时修理或更换,以便准确的统计行驶里程,使行驶里程与耗油数量比例相符。公司发放统一的车辆长途运输单,请认真填写,以便备查,车辆长途运输单用后要及时交回,否则换单时造成罚款,由使用部门承担。

(九)各部门要建立派车制度,长途出车必须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机关长途出车必须由综合部签发长途派车单。车辆返回,应停放在院内停车位,有车库请放入车库,不得停放它处。私自在外停车,造成车辆损失要追究当事人及该部门经理的责任。

(十)节假日期间各部门必须将车辆停放在本部门院内,不得擅自用车,否则一经发现按私自用车处理,特殊情况下,用车必须事先填写节假日期间车辆使用申请单,经分管总经理批准后交园南服务中心,传达室人员根据申请单的车号,对进出车辆进行严格审查,没有批准的车辆将不予放行。

(十一)车辆年检、年审工作由园南服务中心车管人员按照交通管理部门要求,统一组织进行。各部门要提前做好准备,以规定时间按时参加。

(十二)为加强防止车辆被盗的情况发生,本公司车辆进出公司及北郊办公区,车辆必须有公司签发的车辆通行证,传达人员对该车进行登记(附表二),否则车辆将不予放行。

(十三)登记记录每月30日由车管人员收回存档,以备查阅。

二、油料管理规定

(一)根据一体化管理体系对节约资源的要求,为有效控制非生产用车,降低成本,使行车里程与耗油相符,根据公司所属车辆油耗标准参照本车辆说明书和维修手册额定数值为基础,制定了公司车辆油耗定额标准对照表(附表三)。

(二)车辆百公里油耗依据车辆类型、运行条件、服务要求、新旧程度、路况、气候条件等因素,适当增加油耗标准:

5年以内的车辆按原标准增加5%的耗油量,6年以上至10年的车辆按原标准增加8%的耗油量,11年以上的车辆按原标准增加10%耗油量。

(三)车辆加油时,驾驶员必须将当日的总里程和加油数量认真填写随车加油及异地修车记录表上。作为报销的依据,各部门会计根据车辆行驶里程与油耗定额标准认真核实,行车公里数与油耗数量必须相符,如有偏差并不能说明原因,超出部分由驾驶员个人承担。

(四)车辆里程表由公司车辆管理人员每季度抽查一次,如发现里程表有异常和与随车加油及异地修车记录表记录不符,经查实确属驾驶员责任的,取消该车当年安全行车奖励的资格。

(五)公司长途用车较多,车辆行驶中,高速、中速耗油差别较大,驾驶人员应本着节能、安全的原则,请尽量中速行驶,确保车辆及人身安全。

(六)汽车的使用性能和使用寿命,取决于正确使用和正确维护。驾驶人员应切实做好对车辆的定期维护工作,严格按照车辆的燃油、润滑油、冷却液、转向助力液、制动油液的质量及各总成、部件的维护周期进行维护。

(七)定期维护是预防性安全维护,维护和检测是分不开的相关过程。油料和相关元件都有时效要求,应严格遵守这一规定才能延长汽车寿命。

(八)汽车发动机的机油应在5千公里时更换,同时更换机油滤芯,严禁“只添不换”,防止磨损加大,空气滤清器滤芯和汽油滤清器滤芯应在1—1.5万公里时更换。

(九)发动机启动后都有一个“热机过程”,这时发动机转速较高,待运转3—5分钟后,自动转入正常怠速后方可起步行驶。

(十)公司车管人员根据各车辆的维护记录下达车辆维护通知,接通知后驾驶员应及时送保,在外地施工的车辆可与公司车管人员协商,另安排时间进行。

(十一)新车走合期,严格按照该车说明书规定的操作规程进行。

(十二)例行保养和一级保养由驾驶员实施。

(十三)其他维护和修理按照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限并结合具体车况,由用车部门和公司车管人员共同商定,统一安排。

四、车辆维修管理规定

(一)凡本公司机动车辆必须在本公司指定修理厂(非营运车在省级机关轿车定点维修厂,运营车在鑫达修理厂)进行维护维修,不准私自到其它修理厂进行维护,特殊情况需要到特约修理厂修理的,需经公司车管人员鉴定并报请公司分管总经理批准。

(二)在外施工车辆,遇特殊情况需要修理,经本部门经理批准,可在当地进行维修,修理后要认真填写随车加油及异地修车记录表并由工地负责人签字证明。如车辆损坏较大,修理费在千元以上的,必须与公司车管人员协商并上报分管总经理,根据车辆损坏程度和当地维修能力予以处理。

(三)车辆到指定修理厂修理时,必须持有由本部门签发的派修单。修理过程中驾驶员要随工督验,不得擅自离开。单个更换部件价格在二百元以上的必须由本部门经理及车管人员批准。车辆修理完成后,由修理技术人员,该车驾驶员共同试车检查,并认真核实使用材料情况,合格后,由驾驶员审核修理厂人员填写结算单和回执单。其中结算单由修理厂保存,作为公司车管人员结算费用的凭据,回执单则由驾驶员带回上交所属部门,以便经理随时了解本部门车辆维修开支情况。

(四)公司与修理厂进行结算前,车辆管理人员要根据修理厂提供的结算清单与各修车部门的回执单进行核对,在修车部门经理签字认可,并经分管副总经理签字后方可交计划财务部进行结算。

(五)车辆需要添置更换车内用品,须经本部门经理同意并到园南服务中心领取汽车装具领用单,在公司指定装具公司办理,由公司统一结算。

(六)各部门报帐员要在每月1-5号或20-25号将本部门车辆所发生的票据与随车加油及异地修车记录表一同交园南服务中心车管人员进行核实记录。

(七)特殊情况发生的与车辆相关的票据必须经分管总经理签字后方可列入本部门成本开支。

(八)根据公司要求,由车管部门每年初将上一年每辆车的修理费、装具费、行车里程、油料消耗情况等进行单车核算并上报公司。

五、驾驶员管理规定

(一)公司驾驶员及招聘驾驶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认真贯彻执行公司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自觉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不断提高遵章守法的思想觉悟,努力钻研业务技术,谨慎驾驶,确保行车安全。

(二)驾驶员要爱惜公司车辆,保持车容卫生整洁。平时要加强对车辆的例行保养,要经常对车辆进行安全检查,如灯光、制动、转向等,发现故障要及时排除。随车灭火器要按规定配置并定期检查更换。各部门要及时车辆进行检修,以确保车辆正常行驶,避免发生潜在的机械事故。

(三)本公司实行内部准驾制度,驾龄在两年以上从事驾驶工作的驾驶员经公司车管人员考核合格后发给准驾证,方可驾驶本公司车辆,无准驾证人员无论是否持有驾驶证,都不得驾驶本公司车辆。

持有驾驶证但不从事驾驶工作的人员,因工作需要经分管总经理批准,并经车管人员考核合格后,发给准驾证,方可驾驶本公司车辆,但严禁将公司车辆驶出济南市区。

对于违犯上述规定,行车造成的交通事故,根据公司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每季度由公司车管人员组织一次驾驶人员安全教育学习。各有车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驾驶员的安全教育工作。要制定严密的安全措施,随时查找隐患,层层落实责任,不断增强驾驶员遵守交通法规的意识,减少道路交通违章行为的发生。

(五)驾驶员要自觉遵守交通法规,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风尚,谨慎驾驶,文明开车。严禁酒后驾驶,不开带病车,不强行超车,不开赌气车,不得无故不出车,不准私自出车,未经许可不得将车辆在外停放过夜。

(六)驾驶员要妥善保管好车辆手续,如驾驶证、行车证、养路费、保险卡片、纳税记录证等。如有丢失损坏,及时上报。各部门需购新车、车辆调换,要按照一体化管理体系要求,认真填写申请单、固定资产转移单,并保存建档。驾驶员要服从分配,听从指挥,未经领导批准严禁私自出车。

(七)发生车辆交通事故,驾驶人员应妥善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员,及时向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保险部门报案,并应立即向公司车管人员汇报,由公司车管人员协助公安机关处理。

(八)车辆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和处理完毕后,由公司车管人员写出事故经过报综合部,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和造成的损失程度进行评审并按照本公司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六、招聘驾驶员管理规定

(一)各部门招聘驾驶员必须向公司人力资源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招聘。

(二)招聘驾驶员应严格把好选人关,要求身体健康,思想正派、业务技术素质高,并具备二年以上的驾驶经验。应由一名公司正式员工介绍并提供担保。用人部门负责审查、使用和管理。

(三)招聘驾驶员必须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考核工作由公司车辆管理人员负责。公司将对考核合格人员进行登记,建卡立档,领取准驾证,纳入正常的管理范围。未参加考核或考核未通过的招聘驾驶员,不得驾驶本公司车辆。

(四)招聘驾驶员驾驶本公司车辆出入公司及北郊驻地,必须佩带公司发放的出入证,否则将不予放行。

(五)招聘驾驶员要严格遵守公司各项安全管理规定,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维护公司形象,爱护公司车辆,积极参加公司及本部门组织的安全教育活动。

(六)招聘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应参照公司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如该驾驶员无法兑现,由担保人承担。

(七)招聘驾驶员一年内连续两次或累计三次发生责任交通事故的应予以辞退。

七、奖罚规定

(一)范围及说明

本奖罚规定适用于公司各部门从事驾驶工作的驾驶员(含招聘驾驶人员)。对持有准驾证,但不从事驾驶工作的人员因工作需要驾驶本公司车辆的,不执行奖励,但发生交通事故仍按处罚规定处理。

(二)奖励

1、行车安全奖每年1-12月为时段。

2、5吨以下车辆,全年安全行驶10000公里以下无奖励,从10001公里开始计算,全年安全行驶10001—30000公里按每公里0.015元计奖,30000公里以上部分按每公里0.02元计奖。5吨以上车辆,全年安全行驶5000公里无奖励,从5001公里开始计算,安全行驶5001—15000公里按每公里0.015元计奖,15000公里以上部分按每公里0.02元计奖。

3、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则该车本年度内累计的安全行车里程取消,待事故处理后重新计算。

4、招聘驾驶员行车安全奖累计600元以内的,由各部门保管,超出部分,发放给该驾驶员。如遇中途辞退或自行离职,应一次结清并收回准驾证。

(三)罚则

1、每个驾驶员必须认真填写随车加油及异地修车记录表行车里程和耗油必须相符,如发现弄虚作假除取消该车当年行车安全奖励资格外,并视情节给予处罚,对发生交通事故仍按处罚进行处理。

2、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按交通事故分类责任情况和经济损失,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见附表四)。

3、对无准驾证擅自驾驶本公司车辆、私自用车、酒后驾车、将公司车辆交由无准驾证人员及非本单位人员使用的一经发现扣发当事人人民币200元,如发生交通事故一切后果自负,并扣发当事人人民币500元。

本规定自即日起执行。

本规定解释权归综合部。

第6篇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办法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6月3日经第1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春贤

二○○五年七月十三日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旅客运输及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活动,维护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旅客运输安全,保护旅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道路客运)经营以及道路旅客运输站(以下简称客运站)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道路客运经营,是指用客车运送旅客、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客运活动,包括班车(加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

(一)班车客运是指营运客车在城乡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行的一种客运方式,包括直达班车客运和普通班车客运。加班车客运是班车客运的一种补充形式,在客运班车不能满足需要或者无法正常运营时,临时增加或者调配客车按客运班车的线路、站点运行的方式。

(二)包车客运是指以运送团体旅客为目的,将客车包租给用户安排使用,提供驾驶劳务,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路线行驶,按行驶里程或者包用时间计费并统一支付费用的一种客运方式。

(三)旅游客运是指以运送旅游观光的旅客为目的,在旅游景区内运营或者其线路至少有一端在旅游景区(点)的一种客运方式。

本规定所称客运站经营,是指以站场设施为依托,为道路客运经营者和旅客提供有关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宗旨,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打破地区封锁和垄断,促进道路运输市场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出行需求。

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五条 国家实行道路客运企业等级评定制度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禁止挂靠经营。

第六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七条 班车客运的线路根据经营区域和营运线路长度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一类客运班线:地区所在地与地区所在地之间的客运班线或者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班线。

二类客运班线:地区所在地与县之间的客运班线。

三类客运班线:非毗邻县之间的客运班线。

四类客运班线:毗邻县之间的客运班线或者县境内的客运班线。

本规定所称地区所在地,是指设区的市、州、盟人民政府所在城市市区;本规定所称县,包括县、旗、县级市和设区的市、州、盟下辖乡镇的区。

县城城区与地区所在地城市市区相连或者重叠的,按起讫客运站所在地确定班线起讫点所属的行政区域。

第八条 包车客运按照其经营区域分为省际包车客运和省内包车客运,省内包车客运分为市际包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和县内包车客运。

第九条 旅游客运按照营运方式分为定线旅游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

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第十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客车:

1.客车技术要求:

(1)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

(2)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

(3)从事高速公路客运或者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其技术等级应当达到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一级技术等级;营运线路长度在4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其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二级以上;其它客运车辆的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三级以上。

本规定所称高速公路客运,是指营运线路中高速公路里程在200公里以上或者高速公路里程占总里程70%以上的道路客运。

2.客车类型等级要求:

从事高速公路客运、旅游客运和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其车辆类型等级应当达到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规定的中级以上。

3.客车数量要求:

(1)经营一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0辆以上、客位3000个以上,其中高级客车在30辆以上、客位900个以上;或者自有高级营运客车40辆以上、客位1200个以上;

(2)经营二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50辆以上、客位1500个以上,其中中高级客车在15辆以上、客位450个以上;或者自有高级营运客车20辆以上、客位600个以上;

(3)经营三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辆以上、客位200个以上;

(4)经营四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辆以上;

(5)经营省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中高级营运客车20辆以上、客位600个以上;

(6)经营省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5辆以上、客位100个以上。

(二)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2.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4.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而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

本规定所称交通责任事故,是指驾驶人员负同等或者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驾驶人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的制度。

(四)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客运站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站级验收合格;

(二)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具体要求按照行业标准《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及建设要求》(jt/t200)的规定执行;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服务规范、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车辆发车前例检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危险品查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制度。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开业的相关材料:

1.《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

2.企业章程文本;

3.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4.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5.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客车数量、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座位数以及客车外廓长、宽、高等。若拟投入客车属于已购置或者现有的,应提供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证书(车辆技术检测合格证)、客车等级评定证明及其复印件;

6.已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公安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二)同时申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的,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表》(见附件2);

2.可行性报告,包括申请客运班线客流状况调查、运营方案、效益分析以及可能对其他相关经营者产生的影响等;

3.进站方案。已与起讫点客运站和停靠站签订进站意向书的,应当提供进站意向书;

4.运输服务质量承诺书。

第十五条 已获得相应道路班车客运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申请新增客运班线时,除提供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二)与所申请客运班线类型相适应的企业自有营运客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

(三)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客车数量、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座位数以及客车外廓长、宽、高等。若拟投入客车属于已购置或者现有的,应提供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证书(车辆技术检测合格证)、客车等级评定证明及其复印件;

(四)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公安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五)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或者委托书。

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申请表》(见附件3);

(二)客运站竣工验收证明和站级验收证明;

(三)拟招聘的专业人员、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和专业证书及其复印件;

(四)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五)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客运运力投放、客运线路布局、主要客流流向和流量等情况。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审查客运申请时,应当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以及本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道路客运经营、道路客运班线经营和客运站经营的行政许可。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客运经营申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客运站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4),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范围、车辆数量及要求、客运班线类型;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告知被许可人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5),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主体、班车类别、起讫地及起讫站点、途经路线及停靠站点、日发班次、车辆数量及要求、经营期限;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见附件8),告知班线起讫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属于跨省客运班线的,应当将《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抄告途经上下旅客的和终到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客运站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6),并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者名称、站场地址、站场级别和经营范围;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二十条 受理跨省客运班线经营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7日内发征求意见函并附《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表》传真给途经上下旅客的和目的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征求意见;相关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10日内将意见传真给受理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予同意的,应当依法注明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

相关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跨省客运班线经营申请持不同意见且协商不成的,由受理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过其隶属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将各方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报交通部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交通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相关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由受理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为申请人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被许可人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确定的时间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已核实被许可人落实了拟投入车辆承诺书且车辆符合许可要求后,应当为投入运输的客车配发《道路运输证》;属于客运班车的,应当同时配发班车客运标志牌(见附件7)。正式班车客运标志牌尚未制作完毕的,应当先配发临时客运标志牌。

第二十三条 已取得相应道路班车客运经营许可的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线的,应当按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申请。

第二十四条 向不同级别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由最高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注明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的经营范围,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再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已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上述要求予以换发。

第二十五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形式投资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同时遵守《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按规定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第二十七条 对同一客运班线有3个以上申请人的,或者根据实际情况需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采取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实施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

相关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确定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实施跨省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可采取联合招标、各自分别招标等方式进行。一省不实行招投标的,不影响另外一省进行招投标。

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服务质量招投标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在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对等投放运力等不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实施客运班线经营许可。

第二十九条 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

客运班线的经营主体、起讫地和日发班次变更和客运站经营主体、站址变更按照重新许可办理。

客运经营者和客运站经营者在取得全部经营许可证件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不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

第三十条 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一条 客运班线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暂停、终止班线经营,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申请。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的,应当在届满前60日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依据本章有关规定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客运经营者终止经营,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交回原发放机关。

第三十二条 客运站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和进站经营者。原许可机关发现关闭客运站可能对社会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采取措施对进站车辆进行分流,并向社会公告。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回原发放机关。

第三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在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后申请延续经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优先许可:

(一)经营者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

(二)经营者在经营该客运班线过程中,无特大运输安全责任事故;

(三)经营者在经营该客运班线过程中,无情节恶劣的服务质量事件;

(四)经营者在经营该客运班线过程中,无严重违规经营行为;

(五)按规定履行了普遍服务的义务。

第三章 客运车辆管理

第三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客运车辆进行定期维护,确保客运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客运车辆的维护作业项目和程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18344)等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执行。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客运经营者指定车辆维护企业;车辆二级维护执行情况不得作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路检路查项目。

第三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定期进行客运车辆检测,车辆检测结合车辆定期审验的频率一并进行。

客运经营者在规定时间内,到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和《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值》(gb1589)的规定进行检测,出具全国统一式样的检测报告,并依据检测结果,对照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进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客运车辆技术等级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

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车辆技术等级在《道路运输证》上标明。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严格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营运车辆技术检测标准对客运车辆进行检测,如实出具车辆检测报告,并建立车辆检测档案。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客运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审验内容包括:

(一)车辆违章记录;

(二)车辆技术档案;

(三)车辆结构、尺寸变动情况;

(四)按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车记录仪情况;

(五)客运经营者为客运车辆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情况。

审验符合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道路运输证》审验记录栏中注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八条 鼓励使用配置下置行李舱的客车从事道路客运。没有下置行李舱或者行李舱容积不能满足需求的客运车辆,可在客车车厢内设立专门的行李堆放区,但行李堆放区和乘客区必须隔离,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严禁行李堆放区内载客。

第三十九条 营运客车类型等级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 (jt/t325)和交通部颁布的《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规则》的要求实施。

第四十条 禁止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拼装的、检测不合格的客车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客运经营。

第四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和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分别建立客运车辆技术档案和管理档案,并妥善保管。对相关内容的记载应当及时、完整和准确,不得随意更改。

客运经营者车辆技术档案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车辆基本情况、主要部件更换情况、修理和二级维护记录(含出厂合格证)、技术等级评定记录、类型及等级评定记录、车辆变更记录、行驶里程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等。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车辆管理档案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车辆基本情况、二级维护和检测记录、技术等级评定记录、类型及等级评定记录、车辆变更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等。

第四十二条 客运车辆办理过户变更手续时,客运经营者应当将车辆技术档案完整移交。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者车辆技术档案的建立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对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客运车辆,应当及时交回《道路运输证》,不得继续从事客运经营。

第四章 客运经营管理

第四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四十五条 道路客运企业的全资或者绝对控股的经营道路客运的子公司,其自有营运客车在10辆以上或者自有中高级营运客车5辆以上时,可按照其母公司取得的经营许可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本条所称绝对控股是指母公司控制子公司实际资产51%以上。

第四十六条 道路客运班线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共资源。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应当向公众提供连续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第四十七条 客运班车应当按照许可的线路、班次、站点运行,在规定的途经站点进站上下旅客,无正当理由不得改变行驶线路,不得站外上客或者沿途揽客。

经许可机关同意,在农村客运班线上运营的班车可采取区域经营、循环运行、设置临时发车点等灵活的方式运营。

本规定所称农村客运班线,是指县内或者毗邻县间至少有一端在乡村的客运班线。

第四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中途将旅客交给他人运输或者甩客,不得敲诈旅客,不得擅自更换客运车辆,不得阻碍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四十九条 严禁客运车辆超载运行,在载客人数已满的情况下,允许再搭乘不超过核定载客人数10%的免票儿童。

客运车辆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第五十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运价规定,使用规定的票证,不得乱涨价、恶意压价、乱收费。

第五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客运车辆外部的适当位置喷印企业名称或者标识,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督电话、票价和里程表。

第五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确保车辆设备、设施齐全有效,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当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治安违法行为时,客运经营者在自身能力许可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及时终止治安违法行为。

客运经营者不得在客运车辆上从事播放淫秽录像等不健康的活动。

第五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五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人身伤亡,行李毁损、灭失,当事人对赔偿数额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参照国家有关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和铁路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培训。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超过4个小时。

客运车辆驾驶人员应当遵守道路运输法规和道路运输驾驶员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文明服务。

第五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公共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客运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五十七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各类台帐和档案,并按要求及时报送有关资料和信息。

第五十八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秩序,文明礼貌,携带免票儿童的乘客应当在购票时声明。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它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第五十九条 客运车辆驾驶人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有关证件,在规定位置放置客运标志牌。客运班车驾驶人员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

第六十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客运车辆可凭临时客运标志牌运行:

(一)原有正班车已经满载,需要开行加班车的;

(二)因车辆抛锚、维护等原因,需要接驳或者顶班的;

(三)正式班车客运标志牌正在制作或者不慎灭失,等待领取的。

第六十一条 凭临时客运标志牌运营的客车应当按正班车的线路和站点运行。属于加班或者顶班的,还应当持有始发站签章并注明事由的当班行车路单;班车客运标志牌正在制作或者灭失的,还应当持有该条班线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或者《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复印件。

第六十二条 客运包车应当凭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包车客运标志牌,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并持有包车票或者包车合同,不得按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

客运包车除执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下达的紧急包车任务外,其线路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

单程的去程包车回程载客时,应当向回程客源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非定线旅游客车可持注明客运事项的旅游客票或者旅游合同取代包车票或者包车合同。

第六十三条 省际临时客运标志牌(见附件9)、省际包车客运标志牌(见附件10)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交通部的统一式样印制,交由当地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客运经营者核发。省际包车客运标志牌和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使用的省际临时客运标志牌在一个运次所需的时间内有效,因班车客运标志牌正在制作或者灭失而使用的省际临时客运标志牌有效期不得超过30天。

省内临时客运标志牌、省内包车客运标志牌样式及管理要求由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自行规定。

第六十四条 在春运、旅游“黄金周”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客流高峰期运力不足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临时调用车辆技术等级不低于三级的营运客车和社会非营运客车开行包车或者加班车。非营运客车凭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开具的证明运行。

第五章 客运站经营

第六十五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客运站经营许可证件,不得改变客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维护好各种设施、设备,保持其正常使用。

第六十六条 客运站经营者和进站发车的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自愿签订服务合同,双方按合同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月和客运经营者结算运费。

第六十七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对出站客车进行安全检查,采取措施防止危险品进站上车,按照车辆核定载客限额售票,严禁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保证安全生产。

第六十八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合法客运车辆进站经营。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原则,合理安排发车时间,公平售票。

客运经营者在发车时间安排上发生纠纷,客运站经营者协调无效时,由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裁定。

第六十九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公布进站客车的班车类别、客车类型等级、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等信息,调度车辆进站发车,疏导旅客,维持秩序。

第七十条 进站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发车30分钟前备齐相关证件进站等待发车,不得误班、脱班、停班。进站客运经营者不按时派车辆应班,1小时以内视为误班,1小时以上视为脱班。但因车辆维修、肇事、丢失或者交通堵塞等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应班、且已提前告知客运站经营者的除外。

进站客运经营者因故不能发班的,应当提前1日告知客运站经营者,双方要协商调度车辆顶班。

对无故停班达3日以上的进站班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报告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七十一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设置旅客购票、候车、乘车指示、行李寄存和托运、公共卫生等服务设施,向旅客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加强宣传,保持站场卫生、清洁。

在客运站从事客运站经营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时,应当遵守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十二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价格管理规定,在经营场所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严禁乱收费。

第七十三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装卸、储存、保管行包。

第七十四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七十五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各类台账和档案,并按要求报送有关信息。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客运站、旅客集散地对道路客运、客运站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此外,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公路路口实施监督检查,但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双向拦截车辆进行检查。

第七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交通部统一制式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第七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但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说明情况。

第八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客运车辆有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

第八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在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结果记录到《道路运输证》上,并抄告作出道路客运经营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八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后拒不接受处罚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道路运输证》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相关证件,签发待理证,待接受处罚后交还。

第八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客运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并出具《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见附件12)。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违法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凭证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二)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

(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四)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客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客运站许可证件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未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

(二)未按最低投保限额投保的;

(三)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客运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客运班车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班次行驶的;

(二)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原正班车的线路、站点、班次行驶的;

(三)客运包车不按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行驶的;

(四)以欺骗、暴力等手段招揽旅客的;

(五)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六)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道路客运经营的。

第九十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或者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客运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允许无经营许可证件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允许超载车辆出站的;

(三)允许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发车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客运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擅自改变客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

(二)不公布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的。

第九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客运经营以及客运站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除一般行为规范适用本规定外,有关从业条件等特殊要求应当适用交通部制定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九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发放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和《道路运输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定。

第一百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交通部1995年9月6日发布的《省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交公路发[1995]828号)、1998年11月26日发布的《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1998年第8号)、1995年5月9日发布的《汽车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1995年第2号)、2000年4月27日发布的《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试行)》(交公路发[2000]225号)、1993年5月19日发布的《道路旅客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试行)》(交运发[1993]531号)同时废止。

第7篇 运输特殊材料领用管理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对提升运输的安全管理,本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石窟煤业运输专业特制定钢丝绳、连接器(件)、钢轨、轨道夹板等提升运输用特殊材料的领用管理制度,

一、责任界定

1、机电科运输组对特殊材料进货、发放、使用和报废,进行全面的监督、检查控制,并建立管理档案。

2、供应部门应按照供应科仓库提交的材料计划,及时供货避免因材料不到位影响生产现象的发生。

3、机电机运队负责特殊材料的入库验收、发放和试验工作,必须建立完善的材料管理档案,并按《规程》要求进行检测。

4、各特殊材料使用单位必须建立使用档案,加强对使用中设施及器材的领用验收和日常检查,并按规定做好记录。严格根据供应科仓库的要求及时提交材料计划和试验计划。

二、具体规定

1、供应科仓库

1.1根据特殊材料库存及各单位提交的需求情况向供应部门提出月度进货计划。

1.2根据进货情况进行验货,所领产品必须“三证一标”齐全,并建立入库档案。

1.3特殊材料入库前应严格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进行试验。使用中的器材应按照《煤矿安全规程》第416条:倾斜井巷使用的连接器(包括三环链、多环链、连接插销等)使用前和使用后每隔2年,必须逐个以2倍于其最大静荷重拉力做试验的规定,做定期计划性试验。

1.4供应科仓库特殊材料的发放必须遵守以下规定:a、经试验部门试验合格,出据试验报告后方准发放。b、各单位领用材料必须经运输部门审批后方可发放。c、各单位领用销、环及马蹬等器件必须以旧换新;钢丝绳的发放领用后,5天内将旧绳回收入库;初次投用材料必须由机电科运输组审批后,方可发放。d、特殊材料发放应连同材料“三证一标志”复印件交与使用单位。

2、供应科仓库必须按时发放钢轨,同时通知机电科进行抽检,抽检率不低于10%。

3、回收的旧钢轨必须经供应科仓库维修后发放,各使用单位严禁私自转用钢轨。

4、各单位对钢丝绳、联接销、环及马蹬、钢轨、轨道夹板的使用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4.1加强对特殊材料的领用验收及日常检查和档案管理工作,及时提交需求计划,并根据综合服务队提出的定期试验要求组织配合好试验工作。

4.2各单位对所辖范围内的钢丝绳、斜巷连接装置(三环链、多环链、马蹬)必须指定专人每半月检查一次,主要检查磨损、焊缝、裂纹、锈蚀、变形、变音等,并将检查数据登记入卡。临时使用的长绳套,每三天检查一次,坚持每月更换一次。滑头工交接班时,必须对连接装置直观全面检查一次,凡发现不合格的连接装置禁止使用。

4.3检查人必须认真检查,并填写检查记录,由检查人及工区值班人签字,检查记录一式两联,一联工区留存,一联每日下午17点前交机电科运输组和安全监察处存档。

4.4机电科、安全监察处负责对斜巷钢丝绳、连接装置及检查记录进行不定期检查,发现与使用单位检查不相符的将严肃追究使用单位责任。

4.5日常检查中发现不符合标准要求的钢丝绳、连接器件、钢轨及轨道夹板,应立即停止使用报机电科运输组验收,落帐存档后回收、报废并领取新材料。

三、考核规定

1、机电科应严格对钢丝绳、斜巷连接装置、钢轨、轨道夹板、领用、检查、试验及报废工作进行检查控制,做到“帐、物、卡”三对口,安全科负责以上材料的现场检查,避免运输事故的发生。

2、因供应进货不及时影响使用,每出现一次对其罚款500元。

3、供应科仓库严格把关钢丝绳、斜巷连接装置、钢轨、轨道夹板入库、试验、发放规定要求,每出现一次违规操作,罚款500元并联责负责人罚款200元。钢丝绳、连接装置到货时,必须同时提供有资质鉴定单位出具的检测检验报告。

4、各单位不按时检查、弄虚作假及上交检查记录不及时的每次对队组罚款500元,分管运输副队长200元。

5、使用不符合标准的连接器、钢轨、轨道夹板等已经发现对责任单位罚款1000元,并联责单位领导和检查人员罚款各200元。

6、私自转用钢轨的单位,一经发现对责任单位主管按50元/根进行罚款

7、各单位应严格执行本规定,专业严格组织落实考核。

第8篇 斜巷运输安全管理规定及绞车操作

一、 轨道

矿井轨道是煤矿运输系统中的主要设施。它是把车轮的集中载荷分散到井下巷道的底板上,使列车平稳、高速运行,同时它还是架线电机车运输电流的回电导体,在使用信、集、闭的区段,还兼作轨道电路。对轨道的基本要求是:铺轨质量好,轨道维修好,保证线路畅通,车辆安全运行。

1、 轨道敷设的基本要求

1) 扣件必须齐全、牢固并与轨型相符。轨道接头的间隙不得大于5㎜,高低和左右错差不得大于2㎜。

2) 直线段2条钢轨顶面的高低差,以及曲线段外轨按设计加高后与内轨顶面的高低差,都不得大于5㎜。

3) 直线段和加宽后的曲线段轨距上偏差为+5㎜,下偏差为-2㎜。

4) 在曲线段内应设置轨距拉杆。

5) 轨枕的规格及数量应符合标准要求,道木间距不大于1米,间距偏差不得超过50㎜。到喳的粒度及铺设厚度应符合标准要求,轨枕下应捣实。对道床应经常清理,应无杂物、无浮煤、无积水。

同一线路必须使用同一型号钢轨。道岔的钢轨型号,不得低于线路的钢轨型号。

二、 矿用车辆

1、 矿用车辆的分类及用途

为了适应运输工作需要,煤矿使用着大量不同类型和结构的矿用车辆,这些车辆可分类如下:

1) 运货矿车

主要用来运送煤炭、矿石、材料及设备。包括固定车厢式、翻转车厢式、底卸式以及侧卸式矿车,材料车和平板车等。

2)人车

专门用来运送人员的车辆。

3) 专用矿车

专用矿车分为炸药车、水车、消防车、卫生车等。

2、 矿用货车的型号含义及主要技术特征

例如mg1.1—6a.

m;煤矿车辆

g;固定式,f;翻转式,d;底卸式

1.1;容积

6;轨矩,6表示600㎜,7表示762㎜,9表示900㎜

a;缓冲器形式a表示单列弹簧式,b表示双列弹簧式

1) 容积

矿车容积以立方米或吨计算

小型矿车:装载量小于1吨

中型矿车:装载量1—3吨

大型矿车:装载量3吨以上

2) 轨矩

轨矩与矿车容积有一定关系,容积大,轨矩也要相应增大,矿用标准轨矩为600㎜,762㎜,及900㎜三种。

3) 轴距

矿车轴距为矿车总长的1/3,轴距还和轨道的弯曲半径有关,过大的轴距,会使矿车通过弯道时的阻力急剧增加。

3、 人力推车的有关规定

1)1次只准推一量车。严禁在矿车两侧推车,同向推车的间距,在轨道坡度小于或等于5‰时,不得小于10米;坡度大于5‰时,不得小于30米;巷道坡度大于7‰时,严禁人力推车。

2)推车时必须时刻注意前方。在开始推车、停车、 掉道、发现前方有人或障碍物,从坡度较大的地方向下推车以及接近道岔、弯道、巷道口、风门、硐室出口时,推车人必须及时发出警号。

三、安全设施及信号

1)倾斜井巷内能够将运行中断绳、脱钩的车辆阻止住的跑车防护装置。

2)在各车场安设能够防止带绳车辆误入非运行车场或区段的阻车器。

3)在上部平车场入口安设能够控制车辆进入摘挂钩地点的阻车器。

4)在上部车场接近变坡点处,安设能够阻止未连挂的车辆滑入斜巷的阻车器。

5)在变坡点下方略大于一列车长度的地方,设置能够阻止未连挂的车辆继续往下跑车的挡车栏。

6)在各车场安设甩车时能发出警号的信号装置。

7)各类挡车装置必须经常关闭,放车时方准打开,斜巷禁止使用单吊梁式挡车器。

8)斜巷上下车场及中间通道口应安装走钩红灯,悬挂在显著地点。绞车开车时红灯亮,停止时红灯灭。

9)主要斜巷上下车场及中间通道口必须使用声光行车报警装置,并有正在行车不准行人的醒目标志。信号、电话等严禁设在车场“牛鼻子”处,要设在信号室内,人员在信号室内操作。

10)非运行乘人装置的提升兼行人倾斜井巷,在斜巷中每隔40米设置躲避硐,并装设红灯。

11)在轨道上下山各车场的信号附近安设局扇时,局扇距信号不得小于10米,且必须装有消音器。

12)小绞车的操作按钮和声光信号应集中上板管理,固定在司机便于操作的地方。

13)各种车辆的两端必须装置碰头,每段突出的长度不得小于100㎜。

四、绞车安装要求

1、绞车安装地点应设置机电硐室,硐室应同时满足设备摆放、检修和绞车安全操作的要求。内齿轮绞车安装在轨道一侧时,距轨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0.4米,控制开关不得摆放于绞车运行方向前方,距轨道安全距离不小于0.7米,并满足开关检修要求。

2、25kw及以上内齿轮绞车(含慢速绞车)安装必须采用基础固定,经常移动及临时绞车可采用压车柱固定,采用压车柱固定时,必须使用木支柱。压车柱直径不小于φ150㎜。支柱时,前面两棵压车柱应朝前方倾斜15~20度,后面两棵压车柱应垂直于绞车底盘,压车柱不得打在棚梁上。对坚硬的顶板,柱头处应挖柱窝,将柱头放在柱窝内。对确不宜挖柱窝而采用其他方法固定的,要确保绞车稳固、牢靠,压车柱不得防碍司机操作和视线。严禁使用金属支柱固定。

3、内齿轮绞车固定后,必须有可靠的生根绳,固定在生根绳柱或地锚上,严禁固定在棚腿上,生根绳接头用不少于3副绳卡卡紧。

4、钢丝绳在绞车滚筒上的固定要用压板压牢。钢丝绳的总长度在正常工作时,卷筒上至少要保留3圈余绳。 长度不得超过绞车铭牌规定最大容绳量,绳径与绞车铭牌规定钢丝绳直径相适应。滚筒边缘的高度高出最外一层钢丝绳20㎜。严禁采用加高滚筒边缘的做法增加容绳量。严禁有打结、挤压、扭绕、变形等现象。

5、内齿轮绞车的司机侧应装有不小于2㎜厚合格的金属护身挡板。

6、40kw以上内齿轮绞车前方应设置排绳装置。11.4kw、25kw绞车安装使用地点具备条件的,提倡安装排绳装置。

7、内齿轮小绞车钢丝绳连接装置必须使用护绳环,绳头卡接不得小于三副绳卡,绳卡卡接必须牢固;卡接时,绳卡的u型环方向应相同(朝主绳)间距设置100~150㎜。

8、上山掘进使用滑轮导向提绞时,严禁使用开口滑轮,滑轮直径应大于22倍钢丝绳的直径。严禁将滑轮固定在扒矸机和棚腿上,固定导向滑轮的连接装置的强度应大于提升钢丝绳的强度。导向滑轮及固定其安全系数不得小于10。

9、在斜巷中布置绞车时,必须采取安全有效的防护装置保护绞车司机,安全防护装置不得影响绞车的正常运行。绞车安装地点必须满足设备摆放、方便检修和便于安全操作的要求,绞车后距巷帮距离应大于0.5米,并在设计和规程中明确规定。

五、绞车类型及检修操作标准

煤矿常用的绞车主要有;在井下倾斜巷道和立井中用来提升煤炭、矸石等物料或搬运设备的提升搬运绞车;在平巷或倾斜井巷用来调度车辆或进行辅助提升的调度绞车;在采煤工作面用来拆除和回收工作面设备或支柱的回柱绞车;在平巷或倾斜井巷用来运送物料的无级绳绞车等。下面以常用的调度绞车为例,介绍检修及操作标准;调度绞车的组成;滚筒、制动装置、机座和电动机。

jd□—□

j:表示绞车

d;表示调度

□;表示改进序号

—□:表示钢丝绳静张力,10-1kn

如jd—1(jd—11.4)jd—1.6(jd—22)jd—2(jd—25)jd—3(jd—40)等

1、 调度绞车的日常检查与维护

1) 检查各部位螺栓、销子、螺母、垫圈等,如有松动,脱落,应及时拧紧和补全。

2) 检查信号装置及电动机运行操作按钮是否完好和有无失爆现象,信号发出是否清楚和明亮,否则应修理或更换。

3) 检查滚筒有无损坏或破裂,钢丝绳头固定是否牢固,轴承有无漏油,钢丝绳排列是否整齐,有问题应及时处理。

4) 检查闸带有无裂纹,磨损是否超限(应留有不少于3㎜厚度),拉杆螺栓、叉头、闸把、销轴等是否有损伤或变形,背紧螺母是否松动,有问题应调整和处理。

5) 检查闸把及杠杆系统动作是否灵活,施闸后,闸把不得达到水平位置,应比水平位置略有上翘。

6) 检查固定绞车的顶柱和戗柱是否牢固,基础螺栓或锚杆是否有松动,底座有无裂纹,有问题应及时处理。

7) 检查电动机空载启动是否正常,接地是否良好,启动器等电气设备是否符合防爆和安全要求。

8) 检查轴承及电动机、开关、电缆、闸带等是否温度过高,发现问题应查明原因,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9) 经常擦拭绞车,清理浮尘和杂物,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2、 调度绞车安全操作注意事项

(1) 开车前的检查试验

1) 检查调度绞车周围顶板情况有无异常,绞车固定是否牢靠,清除杂乱异物,便于瞭望。

2) 检查绞车制动闸和工作闸,闸带必须完整无裂纹,磨损余厚不得小于4毫米,铜或铝铆钉不得磨闸轮,闸轮表面应光洁平整,无明显沟痕,无油泥;各部螺栓、销、轴、拉杆螺栓及背帽、限位螺栓等应完整齐全;施闸后、闸把位置在水平线以上30-40度即应闸住,综合块式制动闸手把工作行程不超过全行程的3/4既应闸住。

3) 检查钢丝绳,要求无弯折、硬伤、打结和严重锈蚀,直径符合要求,钢丝不超限,在滚筒上应排列整齐,无严重咬绳、爬绳现象;缠绕绳长不得超过规定允许容绳量;保险绳直径与主绳直径应相同,并连接牢固;绳端连接装置应符合《规程》规定,绞车应有可靠的护绳板。

4) 检查绞车的控制开关,操从按钮、电动机、电铃等应无失爆现象;信号必须声光兼备,声音清晰,准确可靠。

5) 空车启动时,应无异响和震动。

6) 通过以上检查,发现问题必须向上级汇报,处理好后方可开车。

(2) 启动

1) 听到清晰准确的信号后,首先应给红灯送电,向行人示警;闸紧制动闸,松开工作闸,按信号指令方向启动绞车空转。

2) 缓缓压紧工作闸把,同时缓缓松开制动闸把,使绞车滚筒慢转,平稳启动加速,最后压紧工作闸把,松开制动闸,达到正常运行速度。

3) 操作工必须在护绳板后操作,严禁在绞车侧面或滚筒前面出绳侧操作;严禁一手开车,一手处理爬绳。

4) 绞车操作工要与把钩工配合好,随推车随放绳,不准送绳太多,以免车过变坡点,突然加速崩断钢丝绳,严禁不带电放飞车。

第9篇 液氯钢瓶装卸、运输、储存管理规定

1、液氯钢瓶装卸、搬运时,必须戴好瓶帽、防震圈等安全附件,轻装轻卸,严禁抛滑或撞击。

2、在钢瓶装卸开行车时,铁钩下严禁站人,运行钢瓶时,要观前顾后,防止撞击物体而发生意外。

3、充装量为500 kg和1000 kg的钢瓶卸时,应采用起重机械,其起重量应大于瓶体重量的一倍,并挂钩牢固。严禁使用叉车装卸。

4、起重机械的卷扬机勾要采用双制动装置,使用前,必须进行检查,确保正常。

5、夜间装卸时,场地必须有足够的照明。

6、液氯钢瓶装卸在车上应妥善加以固定,汽车装运钢瓶必须横向放置,头部瓶阀朝向一方,满瓶只允许单层放置,且装车空瓶高度不得超过车厢高度。

7、高温季节,装运车辆必须有遮阳设施,防止暴晒,装卸人员发现没有帆布等遮阳设施时,应拒绝装卸发货。

8、液氯钢瓶不得与易燃品、油脂和带油污物品以及其他任何气体、腐蚀性物质等同车运输,装卸人员发现有上述物品及其他介质气体瓶时,应拒绝装卸。

9、液氯钢瓶装车完毕,必须再次检查确认钢瓶安全附件齐全、装载符合要求和固定可靠后,钢瓶检验站方可出具出厂证,准予发火,若发现漏氯或发热或有其他异常的钢瓶,应妥善处理,严禁出厂。

10、用氯单位返回的空瓶,必须安全附件齐全和瓶体完好,由钢瓶检验站进行检查验收和记录,并开出相应票据交有关部门。

11、用氯单位在装卸、运输、使用液氯钢瓶过程中,若发生摔落、撞击、无余压、进入异物等异常情况,必须做好详细记录,在返回空瓶时,一并向钢瓶检验站报告。

12、运输液氯,必须执行国务院颁发的《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遵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及《氯气安全规程》有关规定。

13、运输液氯车辆的车况必须良好可靠,且应备有固定钢瓶用的三角木、紧固器,必要的抢修器材和有效的防护用品及消防器材。

14、运输液氯车辆必须符合安全要求且证件(危险品运输证、驾驶证、押运证等)齐全,否则销售公司不得开票销售,氯气站不得发货。

15、液氯运输、押送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特种作业合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16、运输液氯的车辆,驾驶室前方应悬挂规定的危险品标志,旗帜和标志灯。

17、机动车辆运输液氯钢瓶时,应严格遵守当地公安、交通部门规定的行车路线,不得在人口稠密区明火、高温等场所停靠,车辆停靠时,应可靠制动,并留人值班看管。

18、高温季节,应根据当地公安部门规定的时间运输,且应有有效的遮阳用具,防止液氯钢瓶暴晒。

19、车辆运输液氯钢瓶时,瓶口一律朝向车辆行驶方向的右方。

20、充装量为500 kg和1000 kg的钢瓶装运,只允许单层设置,并牢靠固定,防止滚动。严禁同车混装易燃、易爆、腐蚀性及有抵触性的物品和让无关人员搭车。

21、运输液氯钢瓶的车辆不得从隧道过江。

22、车辆在运输途中,行车要平稳,尽可能避免急刹车,不准高速行车、空档溜车和强行超车,应及时检查排除故障,不得带病行驶

23、在运输途中,钢瓶泄漏时,运输人员必须采用抢救措施。瓶阀泄漏时,先后拧紧阀杆及六角螺母,易溶塞处泄漏时,应用竹签、木塞做堵漏处理,焊缝或其它部位泄漏时,应用内衬橡胶垫片的铁箍箍紧。处理人员必须戴好有效防护用品在上风向位置。

24、采取了堵漏措施,仍难以奏效时,应将载有泄氯钢瓶的车辆开到无人的偏僻处,使氯气危害降到最低程度。

25、若发生突然性严重泄氯事故,确已无法堵漏和将车辆开离现场时,应立即设法通知过往车辆和周围群众远离现场或疏散,并迅速向当地交通运政和有关部门报告,以便妥善处理。

第10篇 分段及设备运输、放置安全管理规定

1 目的

为规范船舶及海工建造分段及设备的运输和放置,降低作业风险,特制定本规定。

2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企业船舶及海工建造分段及设备运输和放置安全管理。

3 管理要求

3.1作业人员要求

3.1.1平板车驾驶员负责平板车操作及行驶安全,应持有有效的厂内机动车辆驾驶证并经企业内部技能培训、实践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驾驶过程中,应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要求进行操作,严禁疲劳驾驶或酒后上岗。

3.1.2平板车运输作业应配备相应的指挥或监护人员,以负责运输过程中的路径路况察看、放置点环境确认以及全过程的指挥和监护工作。

3.2分段搁置的工艺设计要求

有线形、重心不稳的分段应制订放置(固定)方案,确保分段运输和搁置安全可靠。

3.3运输前的安全检查

分段及设备运输前须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确认。检查应包含以下内容:

第11篇 机械运输安全管理规定

为了加强井下斜巷矿车运输的安全管理,从根本上消除斜巷运输的安全隐患,加快建设本质安全型企业,达到消除各类斜巷运输事故的目的,特制定本管理办法,望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一、 规章制度

矿井必须建立健全运输各项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

(1)必须建立矿车、绞车胶带输送机包机和定期检修制度。

(2)必须建立斜巷提升设备管理和定期检修制度。

(3)必须建立斜巷提升保险设施专人管理和定期检修制度。

(4)必须建立斜巷行人安全管理制度。

(5)必须建立井口运输安全管理制度。

(6)必须建立道岔管理制度。

(7)必须建立绞车司机、信号工把钩工、皮带机司机、矿车运输人员等岗位责任制。

二、 一般规定

1、 绞车运输必须做到'三好、四有、二落实'。三好:绞车设备完好、巷道支护规格好、轨道质量好;四有:有可靠的防跑车和跑车防护装置、有地滚和轨道防滑装置、有信号及躲避峒室、有声光兼备信号;二落实:岗位责任制落实、检查维修制度落实。

2、 绞车司机上岗必须做到'六不开'。即:绞车不完好不开、钢丝绳不合格不开、安全设施及信号设施不齐全不开、超挂车不开、信号不清不开、'四超'车辆无运输措施不开。

3、 挂钩工上岗必须做到'六不挂'。即:安全设施不齐全可靠不挂、信号联系不通不挂、'四超'车辆无运输措施不挂、物料装的不稳固不挂、连接装置不合格不挂、斜巷内有行人不挂。发信号前必须对车辆的连接和保险绳等全面检查,确认连接正常、绞车无余绳方可发信号开车。

4、 斜巷运输严禁蹬钩,行车时严禁行人。人员上下时必须经挂钩工同意并电话联系后方可上下;斜巷上下和各道口必须安设与绞车联动的声光报警装置。

5、 绞车运行时禁止在斜巷内休息和工作,如需在斜巷内作业时,必须编制安全措施。

6、 斜巷运送'四超'车辆时,必须制定专门措施,必须捆绑稳固,分提分运,重心不偏。

7、 矿井必须建立斜巷管理台帐,登记该斜巷设备与设施的技术参数;选用设备与设施的计算依据和计算过程;设备与设施完好及包机人;管理单位变化情况及检查存在问题。记录设备与设施的原始设计和施工情况。

三、 斜巷巷道和峒室

1、 斜巷巷道断面、人行道宽度、设备设施及车辆互相之间安全间距、双轨车场安全间距等,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21、22、23 条规定。斜巷各道口必须设有躲避室。

2、 绞车前方应设有护身柱(不少于2棵)或护身石垛,保护强度要经计算后选择材料。

3、 同一巷道内同时有轨道和皮带或溜子运输时,其相互之间安全间距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22条规定,在溜子和皮带机头处必须开凿司机操作室,禁止在轨道侧操作溜子和皮带。

4、 斜巷内必须设计有正规水沟,盖板齐全,流水不得冲刷道心。

5、 绞车峒室应符合设计,其净高不小于1.8m,绞车最突出部分与巷道一侧或棚子距离不小于600mm。峒室支护达合格。

四、 绞车

1、 绞车滚筒中心线应与斜巷轨道中心线重合,安装牢固,方便操作。做到不爬绳、不咬绳、不跳绳,排列整齐。

2、 掘进上山施工倒拉绞车要安装在轨道外侧,绞车最突出部分与最近轨道的间距不得小于500mm,迎头应装平式导向轮,其直径选择应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416条规定,禁止用小滑板代替;导向不得超过两次,导向轮的固定方式应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要全部外露,便于检查,并落实检查责任人。导向轮支柱应符合设计要求,顶窝在硬面内200mm,柱下穿铁鞋,支柱角65°~75°。

3、 绞车基础必须使用地锚固定或打水泥基础固定,基础设计要符合绞车生产厂家设计要求。使用时间三个月内及25kw以下的绞车,必须使用四压二戗固定,用压戗柱固定时,戗柱角为65°~75°;柱顶应打在柱窝内不准加楔,要牢固可靠;绞车底梁可用18#槽钢或200×200×1500的方木,地脚螺丝或垫圈应符合绞车地脚孔要求。绞车操作手把应有定位闭锁装置。

4、 绞车附近30m范围内不得安装风机装置。

五、 信号装置

1、 信号要声光兼备,五小电器完好不失爆,安全牢固、整齐,布置合理,做到上板上墙,固定在信号峒室内;线路做到吊挂整齐。

2、 斜巷车场和绞车房不准共用一套信号装置,车房必须设有信号失效报警装置。

六、 钢丝绳及连接装置

1、 钢丝绳规格应根据设计计算进行选择,并符合绞车技术要求。

2、 斜巷运输时,矿车和钢丝绳之间的连接,都必须使用不能自行脱落的连接装置;钢丝绳鼻子必须有护绳环并且进行插接,插接长度不小于3.5个捻距,强度应根据提升载荷选择,并符合要求。

3、 倾斜巷道矿车提升时必须使用保险绳。保险绳一端必须与主提升绳相联,另一端必须挂在提升车辆联结器上并捆扎牢固。

4、 斜巷运输用的钢丝绳连接装置,在每次换钢丝绳时,必须用2倍于其最大静载荷重的拉力进行试验。矿车连接装置至少每年进行一次2倍于最大静载荷重的拉力试验。建立自检机构并有自检设备,设专人定期进行试验工作,并记录存档备查。

七、 斜巷安全设施

1、 在轨道运输的倾斜巷道中,必须装设防跑车和跑车防护装置,坚持使用,定期检查维修试验,责任到人。

2、 选用的跑车防护装置,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安全标准,并根据具体使用条件进行选型设计。防跑车和跑车防护装置的设计经矿总工程师审查批准后,方可安装。

3、 防跑车和跑车防护装置必须做到监视灵敏、操纵灵活,挡车可靠。

4、 绞车斜巷必须根据斜巷坡度、长度等情况,装若干道地滚,具体应以钢丝绳不托地板为准,间距不大于20m;变坡点处要装大地滚,其直径不小于250mm,宽度200~250mm,轴径不小于40mm;地滚安装要平整、稳固,转动灵活。

5、 斜巷高低起伏,绳磨顶板或棚梁时,要装天滚,数量以绳不磨顶板或棚梁为准;甩道或下车场侧帮要装立滚,甩道道芯要装扒绳轮和地滚,数量以不磨绳为准。

八、 制度及人员

1、 在运输斜巷起点要悬挂斜巷运输系统图,图中要标明斜巷内巷道及各类设备和设施的技术参数。

2、 凡新设计的各类运输斜巷,要建立运行前验收制度。要组织技术科、安全科、施工单位的有关人员按设计要求对巷道及车场的安全距离、轨道道岔质量、绞车的安装位置及设备设施等进行检查验收,并建立管理台账,注明地点、施工单位及负责人、验收人签字,做到范围明确,责任清楚。

3、 斜巷轨道运输工作,必须建立严格的岗位

责任制,使用单位要有专人负责对轨道、钢丝绳、绞车、车辆、连接装置及各种安全设施和行车保护等进行检查、维修和调试,具体负责人和设备设施包保牌要悬挂在现场,保证这些装置经常处于良好状态。

4、 斜巷车场须悬挂斜巷标志牌,注明斜巷长度、坡度、允许挂车数、以及钢丝绳规格和安全设施装备情况等。

5、 斜巷运输必须配齐岗位人员,挂钩工必须持有兼任信号工的资格证书。

6、 绞车司机及挂钩工必须经过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持证上岗;上岗牌注明姓名、年龄、工种、编号等,上岗牌要挂在岗位上,做到正规上岗、正规操作。

7、 岗位人员中绞车司机与挂钩工不得相互兼任。

8、 车辆在斜巷中掉道禁止用绞车牵引拿道,车场禁止用绞车主绳带车。

9、 对拉绞车只允许在直线段内往返牵引,禁止拐弯对拉,一台绞车禁止两个方向牵引矿车。

10、 采用滚筒驱动带式输送机运输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使用阻燃输送带。

(二)巷道内应有充分照明。

(三)必须装设皮带机驱动滚筒防滑保护、堆煤保护和防跑偏等保护装置或具有同等功能的综合保护装置。机尾滚筒要安设安全护罩。

(四)必须装设自动洒水灭尘装置。

(五)必须全程全皮带实行防护栏封闭。

(六)皮带运输期间不得进行清理浮煤和进行其它维修作业。

第12篇 矿长材车辆斜巷运输管理规定

一、长材车下放或提升前把钩工必须检查长材车是否绑扎牢固、可靠发现不安全隐患应及时通知调度室说明情况派人处理。

二、 长材车下放或提升前把钩工要对连接装置、钩头以及15米内的钢丝绳等进行详细检查必须完好、安全、可靠。

三、 下放或提升长材前信号把钩工应事先通知绞车司机说明情况控制车速慢提慢放。

四、 下放或提升长材车辆必须捆绑牢固分提分运严禁与空、重车混提凡不符合要求的信号工不得发出开车信号。

五、 长材装车时要求选用完好的车辆车两头要装匀称不能出现“一头沉”现象。

六、 装运铁道时用破股钢丝绳捆扎牢固并通过铁道一端的孔把铁道牢固串绑起来或封堵当装运管子、单体等材料时要求两端用皮带等做堵头封堵防止运行时滑脱同时要用钢丝绳或链条绑紧固牢在车辆上。

七、 根据所运长材长度确定下垫厚方木的尺寸方木需与花车连接牢固方木厚度要确保在上、下平台变坡处顺利通过车辆摘挂钩头方便。

八、 对绞车运行速度的要求液压绞车不超过

1.5 米/秒小绞车不超过1米/秒。

九、 长材车的连接必须使用钩头连接且单车提放长材车的捆绑固定由各使用或回收单位负责斜巷运输轨道管理单位监督。

十、 对于超长、超重等特殊长材车的下放或提升应制定专项运输安全技术措施。

十一、本规定适用于所有斜坡长材车辆运输管理。 本规定其它未尽事宜执行泰丰煤矿轨道运输安全管理实施细则

轨道铺设质量标准 主要运输线路

1.轨道中心线符合设计偏差±50mm。

2.坡度与标高轨面的实际标高与设计标高偏差为±50mm坡度50m内误差不超过1/1000高差不超过50mm。

3.接头平整度轨面及内侧错差不大于2mm无硬弯。

4.方向直线段目视直顺用10m弦量不超过10mm 曲线段目视圆顺用2m弦量相邻正矢差半径50m以下不超过3mm。

5.轨面前后高低允许偏差用10m弦量不超过10mm。

6.轨距直线段允许偏差5mm、-2mm曲线段加宽后允许偏差5mm、-2mm。

7.钢轨同一线路无杂拌道钢轨磨损不超过规定。

8.水平直线段两股钢轨顶面的高低差误差不大于5mm曲线段加高后误差不大于5mm。

9.轨道接头间隙允许偏差井下不大于5mm地面夏季不大于7mm冬季不大于10mm。

10.轨枕数量及规格符合设计要求轨枕无失效腐朽、损坏、断裂、不起作用者为失效。

11.接头方式接头应采用悬接直线段应对接错距不大于50mm曲线段应错接相对错距不小于2m。

12.扣件尾板、螺栓、弹簧垫与轨型配套规格符合要求数量齐全、密贴、紧固有效。

13.道钉规格与轨型配套数量齐全浮离不大于2mm混凝土轨枕螺栓、压板紧固齐全、浮离不大于2mm。

14.轨枕间距误差不大于50mm。

15.捣固道碴捣固坚实无空板、吊板轨底于轨枕间隙大于2mm者为吊板。

16.路基无严重塌坡、地鼓、沉降现象。

17.道床

①道碴厚度井下不小于100mm个别处不小于50mm地面不小于150mm。

②道床整洁道碴不埋没轨枕井下无积水、淤泥地面无杂草。

③道碴应埋没轨枕2/3轨枕必须露出1/3.

④轨道铺设困难时可采用固定道床和其它措施。

18.水沟排水畅通水沟上平面应低于路基井底车场及行人巷道水沟盖板齐全、牢固。

19.托绳轮数量齐全转动灵活钢丝绳不磨轨枕及扣件。

20.道岔部分按《煤矿窄轨道岔标准》执行。

第13篇 东信铸造公司铁水运输安全管理规定

一、目的

为了预防铸造公司铁水运输过程中的铁水喷溅、火灾或交通事故的发生,保障人员生命及财产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二、 职责分工

铸造公司铁水运输的协调工作,由生产科具体负责,并对铁水运输过程进行跟踪,有权力和义务制止违章行为。

综合科负责监督和检查各类安全制度的执行情况,建立不可承受风险台账,将铁水运输列为三级不可承受风险,并执行四级监控。

车间负责制定铁水装卸过程安全管理规定,执行起重设备和铁水包的日常安全检查制度和要求,定期检查岗位人员执行情况。

岗位人员,按照规定认真检查起重设备、吊具和铁水包,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发现问题及时上报。

三、铁水运输作业规定

l、严禁司机酒后驾车。

2、汽运公司应明确专人操作运输铁水的车辆,严禁无证驾驶。

3、每次出车前,驾驶员必须对车辆和铁水包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必须及时解决,否则不得使用。车辆储物箱内严禁放置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4、铸造公司明确专人对铁水包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保养,做到每包铁水均测量包壁温度,在包壁四周不同部位测量,并认真填写《铁水包安全检查表》。

5、铁水装入量应严格控制,液面距离包沿不得低于30cm,铁水过满,未采取有效的预防控制措施不得启动车辆。

6、驾驶员必须在关好车门后,才能开始行驶,起步前系好安全带,离开车辆时必须从点火开关上取下钥匙。

7、要在车辆停止状态下预热发动机,避免频繁和剧烈加速,适时换档,每档发动机转速不超过该档最高转速的三分之二。

8、驾驶员应随时注意车速,并与前方车辆保持足够的安全车距,铁水运输的车辆在厂区外道路上行使速度不得超过20公里/小时,在铸造厂区内行使速度不得超过5公里/小时。

9、车辆运行,严禁搭载无关人员和货物,车上人员严禁吸烟,运行中的车辆驾驶员禁止接打电话。

10、铁水运输中遇路边有行人时,与行人之间距离不得低于1.5米,必要时停车避让行人。

11、行车时,必须选择平坦、宽阔的路面,严禁从积水、坑洼或者不明路况的道路上行驶。

12、驾驶员在装卸铁水作业进入生产现场离开驾驶室时,必须将劳保用品穿戴整齐,并服从生产调度的指挥,按规定行车和泊车。

13、铁水的装卸作业必须轻装轻卸,严禁擦碰、撞击、重压、斜置或歪拉斜吊。无关人员严禁接近铁水包。

14、因故不能及时装卸时,在待装卸期间当班调度和随车人员应负责看管车辆和所装铁水,随时保持沟通,危及安全时应立即向厂部汇报,情况严重时应报请公司安环部。

15、铸造公司应明确专人操作起重设备吊运铁水,设专人指挥,明确信号。行车工必须严格按照《起重设备安全检查表》定期检查行车,发现问题及时解决,严禁带病作业,确保行车和吊具安全可靠。

16、铁水运输驾驶员除遵守上述安全规定之外,还需遵守汽车驾驶员的安全操作规程和转运车辆管理制度。

第14篇 煤矿斜巷轨道运输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一般规定

第四章 斜巷巷道、车场和峒室

第五章 绞车

第六章 人行车

第七章 架空乘人装置

第八章 信号装置

第九章 钢丝绳及连接装置

第十章 斜巷安全设施

第十一章 轨道质量

第十二章 制度及人员

第十三章 附则

为了加强煤矿井下斜巷运输的安全管理,从根本上消除斜巷运输的安全隐患,促进煤矿加快建设本质安全型企业,达到消除各类斜巷运输事故的目的,特制定 '煤矿斜巷轨道运输管理规定',望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规定依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煤矿安全规程》、《煤矿窄轨铁道维修质量标准及检查评级办法》的相关条文。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煤矿所有斜巷轨道运输,包括矿井主斜巷轨道运输、各水平间斜巷轨道运输、采区斜巷轨道运输、工作面两道斜巷轨道运输和各类临时斜巷轨道运输。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条 各矿井应建立各级'斜巷轨道运输分管领导安全工作责任制',明确管理责任、范围和重点工作。

第四条 各矿应明确一名矿级领导负责全矿斜巷轨道运输工作,对本矿的斜巷运输安全负领导责任,有分管副总负责技术管理。

第五条 各矿应在机电运输职能管理科室明确一名副科长,专门负责本矿斜巷运输管理工作,对本矿的斜巷运输安全负直接领导责任,有运输专职管理人员。

第六条 明确专职运输工区的区长、非专职运输工区的一名副区长对本单位管理范围内的斜巷运输安全负直接领导责任,运输区有专职技术管理人员。

第七条 矿安监部门应明确一名领导分管运输安全工作,并配足运输安全监察员

第八条 运输职能管理科室职责范围:

一、结合本矿实际情况制定斜巷运输管理实施细则,明确各级责任,及时发现并处理斜巷运输系统问题,建立相关的奖惩办法。

二、负责会同培训部门对绞车司机、机车司机、把钩工、信号工等要害工种的培训计划的制定、培训、考试和年审工作,并建立要害工种管理台帐,记录考试成绩。

三、负责对当班绞车司机、机车司机、把钩工、信号工班前上岗资格和班中遵章作业情况检查、记录与考核。

四、负责对全矿斜巷运输线的轨道、道岔质量、设备设施、矿用车辆完好状况、措施兑现、遵章作业、现场环境和制度建立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限期整改。

五、负责运人设备、设施的检查、管理,并做好检查记录。

六、负责斜巷防跑车和跑车防护装置选型设计审查和安装验收工作。

七、负责矿斜巷运输年、季、月工作计划的编制和总结工作,负责做好运输设备、设施检测、检验,技术资料的收集、管理工作。

第三章 一般规定

第九条 小绞车运输必须做到'三好、四有、二落实'。三好:绞车设备完好、巷道支护规格好、轨道质量好;四有:有可靠的防跑车和跑车防护装置、有地滚和轨道防滑装置、有信号及躲避峒室、有声光兼备信号;二落实:岗位责任制落实、检查维修制度落实。

第十条 小绞车司机上岗必须做到'六不开'。即:绞车不完好不开、钢丝绳打结、断丝超限、缠绕排列不整齐不开、安全设施及信号设施不齐全不开、超挂车不开、信号不清不开、'四超'车辆无运输措施不开。

第十一条 把钩工上岗必须做到'六不挂'。即:安全设施不齐全可靠不挂、信号联系不通不挂、'四超'(超长、超宽、超高、超重)车辆无运输措施不挂、重车装的不标准不挂、连接装置不合格不挂、斜巷内有行人不挂。发信号前必须对车辆的连接和保险绳等全面检查,确认连接正常、绞车无余绳方可发信号开车。

第十二条 斜巷运输严禁蹬钩,行车时严禁行人。人员上下时必须经挂钩工同意并打定钟后方可上下;斜巷上下车场和各甩车道口必须安设与绞车联动的声光报警装置。

第十三条 绞车运行时禁止在斜巷内休息和工作,如需在斜巷内作业时,必须编制安全技术措施。

第十四条 斜巷运送'四超'车辆时,必须制定专门措施,必须捆绑稳固,分提分运,重心不偏,必须用专用的多链环连接器连接。如果采用其它物品代替,必须有措施并经分管领导批准。

第十五条 各矿井必须建立斜巷管理台帐,登记该斜巷设备与设施的技术参数;选用设备与设施的计算依据和计算过程;设备与设施完好及包机人;管理单位变化情况及检查存在问题。记录设备与设施的原始设计和施工情况。

第十六条 符合条件的斜巷建议推广使用连续牵引车、架空乘人装置和助行器。

第四章 斜巷巷道、车场和峒室

第十七条 斜巷巷道、各车场、甩车道及峒室必须有设计,其巷道断面、人行道宽度、设备设施及车辆互相之间安全间距、双轨车场安全间距等,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21、22、23 条规定。斜巷下车场和各甩车道口必须设有躲避室。

第十八条 各车场具体要求。

一、采掘运输小斜巷各车场长度不小于一次提升串车长度的1.5倍。

二、主要运输斜巷各车场的长度为一次提升串车长度的3倍以上。

三、上车场不得有向斜巷的倾斜度,以免车辆自溜下滑。

四、车场宽度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23条规定要求。

第十九条 斜巷轨道运输中部及下部车场甩车道的轨道半径必须有设计,应能满足安设标准道岔的需要,轨道半径符合以下要求。

一、炮采工作面行驶一吨矿车时,应安设2号道岔,曲率半径不小于4m;行驶二吨矿车时,应安设3号道岔,曲率半径不小于6m。

二、机采工作面使用支架和机组时,应安设4号道岔,曲率半径不小于12m。

第二十条 斜巷运输不应采用对拉绞车施工方式,如确需使用对拉绞车,必须制定专门安全技术措施报矿总工程师批准,必须开凿绞车和设备峒室或在5m范围内把巷道拓宽1m以上。

第二十一条 倒拉绞车前方应设有护身支柱(不少于2棵),保护强度要经计算后选择材料。

第二十二条 同一巷道内同时有轨道和皮带或溜子运输时,其相互之间安全间距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22条规定,在溜子和皮带机头处必须开凿司机操作室,禁止在轨道侧操作溜子和皮带。

第二十三条 斜巷内必须设计有正规水沟,盖板齐全,流水不得冲刷道心。

第二十四条 小车绞峒室应符合设计,其净高不小于1.8m,绞车最突出部分与巷道一侧或棚子距离不小于600mm。峒室支护达合格品。

第五章 绞车

第二十五条 绞车滚筒中心线应与斜巷轨道中心线重合,安装牢固,方便操作。做到不爬绳、不咬绳、不跳绳,排列整齐。

第二十六条 掘进上山施工倒拉绞车要安装在轨道外侧,绞车最突出部分与轨道外侧的间距不得小于500mm,迎头应装平式导向轮,其直径选择应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416条规定,禁止用小滑板代替;导向不得超过两次,导向轮的固定方式应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要全部外露,便于检查,并落实检查责任人。导向轮支柱应符合设计要求,顶窝在硬面内200mm,柱下穿铁鞋,支柱角65°~75°。

第二十七条 绞车基础必须使用地锚固定或打水泥基础固定,基础设计要符合绞车生产厂家设计要求。使用时间三个月内的小绞车,可以使用四压二戗固定,用压戗柱固定时,戗柱角为65°~75°;柱顶应打在柱窝内不准加楔,要牢固可靠;小绞车底梁可用18#槽钢或200×200×1500的方木,地脚螺丝或垫圈应符合小绞车地脚孔要求。11.4kw小绞车操作手把应有定位闭锁装置。

第二十八条 绞车附近30m范围内不得安装风机装置。

第六章 人行车

第二十九条 斜巷人车运输系统的绞车、钢丝绳及连接装置、牵引车数必须经过设计计算,并经矿总工程师批准。设计计算的有关资料及文件应存档备查。

第三十条 运行斜巷人车的巷道及洞室,必须有正规设计,设计应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21、22、23条规定,巷道施工应符合设计要求。该巷道的上下口及中间各车场,应设信号峒室及候车室,候车室的出口应与上下人台阶相接,以便人员上下。在人车上下人地段上下人侧,有效间距不小于1米,且要铺设正规台阶。人员上下地点应有照明。

第三十一条 行驶斜巷人车的轨道质量应达到《矿井轨道质量标准》优良品标准,其轨型不得小于22kg/m。巷道中的地辊应齐全且转动灵活,提升时钢丝绳不据磨道板。

凡使用*rc(插爪式)人车,轨道必须使用木质轨枕,在钢轨内侧应装防止轨枕倾斜的轨枕撑木(规格为100× 100×500mm),轨枕应露出道渣面三分之一,不得使用水泥轨枕或整体道床。

凡使用krb(抱爪式)人车,其钢轨宜采用长轨焊接。如采用夹板连接则必须采用特制夹板和特制螺栓,保证连接好后其宽度不超出轨头宽度, 且轨道铺设必须错接,接头错距不小于2米。

第三十二条 斜巷人车通讯信号机必须使用具有'ma'的人车通讯机,应具备随车发送信号和通话功能。

第三十三条 多水平或双勾运输时,各水平或各车所发出的信号必须有区别,信号操作应参照《煤矿安全规程》第 394、395条执行。人员上、下地点应悬挂信号牌,任一区段行车时,各水平皆须有信号显示。

第三十四条 斜巷人车维修工每天应对绞车、钢丝绳及连接装置、斜巷人车及防坠机构等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问题要立即停下,处理后再投入运行。检查及处理情况要认真作好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五条 行驶斜巷人车的巷道、轨道道岔、斜巷信号及斜巷安全设施等要设有专人按规定定期进行检查,并认真填写好检查记录存档备查。巷道要设专人定期进行清理,保持巷道的文明生产环境符合要求。

第三十六条 人车必须设专职跟车工,跟车工必须经过培训合格并取得上岗证方可上岗。每班运送人员前必须检查人车的连接装置、保险链和防坠器,并必须先放一次空车试运行,无行车安全隐患方可运人。

第三十七条 斜巷中每个上下人地点都要设有把钩工进行点钩和维持秩序,并标明停车区域;人员入口处必须设置门栏,实行排队按定员乘车,不得超员。严禁同时运送有爆炸性的、易燃性的或腐蚀性的物品。发车前把钩工必项全面检查车门或防护链是否挂好,而后方可发出开车信号。

第三十八条 乘车人员必须听从把钩及工作人员的指挥,开车前必须将车门或防护链挂好。头和身体及所携带的工具和零件严禁露出车外。列车行驶中和尚未停稳时,严禁上、下车和在车内站立。严禁扒车、跳车。严禁超员乘坐。车辆掉道时,应立即向司机发出停车信号。

第三十九条 双钩提升人车必须在巷道两侧台阶上、下人,两人车的车箱交锋侧必须用钢板或钢板网等封闭,严禁开门上下人员。

第四十条 使用中的斜巷人车,应按《煤矿斜井人车试验细则》做好定期试验工作,试验时要认真填写《斜井人车定期试验记录表》一式三份,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 斜巷人车的结构件和零部件的更换必须符合原生产厂家的技术要求。

第七章 架空乘人装置

第四十二条 煤矿用架空乘人装置(俗称“猴车”),必须编制专门设计,并报矿业公司管理机电处审批。

第四十三条 煤矿用架空乘人装置达到本规定要求、符合运行条件后,方可正式投入运行。

第四十四条 煤矿用架空乘人装置,必须按照《煤矿用架空乘人装置安全检验规范》(aq1038-2007)和本规定要求,由具有相关资质单位每年进行一次检测检验。矿井每月组织专业人员对架空乘人装置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查。

第四十五条 架空乘人装置司机必须经过安全和岗前培训,取得安全资格及上岗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四十六条 使用架空乘人装置必须执行《煤矿安全规程》有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 架空乘人装置必须具备以下保护,且动作灵敏可靠。

(一)过速保护。

(二)防滑保护。

(三)重锤限位保护。

(四)上下变坡点掉绳保护。

(五)全程急停保护。

(六)机头、机尾乘人越位保护。

(七)液压驱动式架空乘人装置还应具有驱动油压过压保护、驱动油压欠压保护和液压油温超温保护。减速器设油位、油温自动检测报警保护。

(八)在离机头、机尾下车点前15m处应安装语音提示器。

(九)机头、机尾及转弯处设防偏摆保护。

(十)防逆行保护。

第四十八条 架空乘人装置机头硐室必须悬挂以下制度:

(一)司机岗位责任制。

(二)司机操作规程。

(三)司机交接班制度。

(四)巡回检查制度。

(五)设备包机制度。

(六)设备周期检修制度。

(七)安全保护试验制度。

(八)钢丝绳检查制度。

(九)乘人须知。

第四十九条 架空乘人装置机头硐室内必须有以下记录:

(一)设备运行记录。

(二)司机交接班记录。

(三)钢丝绳检查记录。

(四)安全保护装置试验记录。

(五)设备检修记录。

(六)干部巡检记录。

第五十条 架空乘人装置运行巷道无失修现象并防滑,上无淋水,下无积水,巷道内应有充足的照明。

第五十一条 架空乘人装置驱动部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基础及钢架结构

1.混凝土基础牢固可靠,无开裂现象。

2.钢架结构无扭曲变形,螺丝紧固有效。

(二)驱动轮

1.驱动轮轮衬磨损余厚不小于原厚度三分之一,否则应及时更换轮衬。

2.轮缘、辐条无裂纹、变形,键不松动,紧固螺母不松动。

3.驱动轮转动灵活、无异常摆动和异常响声。

(三)工作闸和安全闸

1.工作闸和安全闸动作灵敏、可靠,不松旷、不缺油,闸轮表面无油迹,液压系统不漏油。

2.松闸状态下,闸瓦间隙不大于2mm。制动时,闸瓦接触面积不小于设计的最小值。

3.闸带无断裂现象,余厚不小于3mm,闸轮表面沟痕深度不大于1.5mm,沟宽总计不超过闸轮有效面积10%。

第五十二条 架空乘人装置的尾轮及张紧装置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尾轮

1.轮衬磨损余厚不小于原厚度的三分之一。

2.轮缘辐条无裂纹、变形,轴不松动,紧固螺母无松动。

3.运转无异常声响。

(二)张紧装置

1.能够随时灵活调节运载钢丝绳在运行过程中的张力,活动部位移动灵活、不卡阻,转轴不歪斜。

2.重锤上下活动灵活,不卡、不挤、不碰支撑架,配重安全设施稳固可靠,重锤地坑内无积水。

3.滑动尾轮架距滑动导轨的极限位置不小于500mm。

4.收绳装置灵活可靠。

第五十三条 架空乘人装置的吊椅部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各部件齐全完整,螺栓紧固有效,无开焊、裂纹或变形。

(二)锁紧装置齐全、有效、无变形。

(三)摩擦衬垫固定可靠。

(四)固定抱索器在钢丝绳上安装位置,应每年至少移动不小于一个抱索器距离(一般为400mm)的位置。

第五十四条 架空乘人装置的轮系部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托轮、压轮应转动灵活,平稳、不晃动。

(二)轮衬贴合紧密、无脱离,轮衬磨损余厚不小于5mm。托轮架稳固无变形、无位置偏移等现象。

(三)各部件连接螺栓紧固有效,焊缝无开裂现象。

(四)各种轮衬符合阻燃、抗静电要求。

第五十五条 架空乘人装置的钢丝绳部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钢丝绳检查、检验与安全系数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有关规定。

(二)主运行钢丝绳应使用表面无油的钢丝绳,其插接长度不得小于钢丝绳直径的1000倍。

(三)钢丝绳每周至少检查一次,若发现有断股、锈蚀严重,点蚀麻坑形成沟纹或外层钢丝松动情况,必须立即更换。

(四)张紧钢丝绳连接必须可靠。

(五)钢丝绳在使用前必须采取措施消除内部应力。

第五十六条 架空乘人装置的控制部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声光信号完好齐全、灵敏可靠。

(二)主控台各按钮、开关灵活可靠。

(三)电气设备完好、无失爆。

第五十七条 架空乘人装置托梁、设备等防腐良好;托梁应编号管理;巷道内缆线整齐,并应悬挂里程牌。

第五十八条 司机开车前应对架空乘人装置进行检查,检查内容包括:各部位紧固件、减速器和液压站油量、制动闸、各项保护、张紧装置、钢丝绳及接头、巷道环境等。发现危及安全运行情况,严禁开车。

第五十九条 架空乘人装置司机必须严格执行操作规程。

第六十条 在架空乘人装置运行过程中,发现异常情况时,必须立即停止运行。

第六十一条 查找故障或检修时,必须悬挂禁止运行警示牌,禁止无关人员随意开启。

第六十二条 除配备的专用货物吊篮外,严禁使用架空乘人装置的吊椅吊挂运送物品。

第六十三条 乘车人员必须一人一座,不得超员。

第六十四条 严禁同时运送携带爆炸物品的人员。

第六十五条 严禁乘坐人员携带超长、超重物品。

第六十六条 所有人员要严格执行架空乘人装置管理规定。

第六十七条 架空乘人装置每天检修时间不得少于2小时。

第六十八条 一侧布置带式输送机,一侧布置架空乘人装置的巷道,安全距离必须符合规定,并设置安全防护隔离网。

第六十九条 对于斜巷轨道同时布置架空乘人装置的巷道,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架空乘人装置机头、机尾最低点与轨道所运送的最高设备之间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200mm。

(二)架空乘人装置的吊椅不得影响轨道运输。

(三)架空乘人装置与轨道绞车不得同时运行,两者之间须有可靠的电气闭锁。架空乘人装置运行时,其运行区间内不得停放任何车辆。

第七十条 使用可摘挂吊椅架空乘人装置的,乘人间距必须符合设计规定要求。吊椅存放应有足够空间,吊挂整齐。

第七十一条 架空乘人装置上下人员地点应配备足够的应急救援设施。

第八章 信号装置

第七十二条 信号要声光兼备,小型电器完好不失爆,安全牢固、整齐布置合理,做到上板上墙,固定在信号峒室内;线路吊挂整齐。

第七十三条 斜巷上车场和绞车房不准共用一套信号装置,多甩车道提升时,各车场信号应有区别,绞车司机只准听铃声,不准打信号。

第七十四条 斜巷上、下把钩及各甩车道,要安装声光报警信号同时显示“正在行车,不准行人”,且报警信号与绞车同电源,斜巷要悬挂“行车严禁行人”警标。

第九章 钢丝绳及连接装置

第七十五条 钢丝绳规格应根据设计计算进行选择,并符合绞车技术要求。

第七十六条 斜巷运输时,矿车之间的连接,矿车和钢丝绳之间的连接,都必须使用不能自行脱落的连接装置;可以使用带丝扣的马蹬或三链环、符合提升荷要求的钢丝连接装置。

钢丝绳连接装置的绳鼻子可以进行插接或钢丝绳卡扣连接,插接时插接长度不小于钢丝绳直径20倍,钢丝绳钩头、马蹬强度应根据提升载荷选择,并符合要求,钢丝绳钩头必须有护绳环。

钢丝绳卡扣连接标准:钢丝绳卡子数目一般不少于3-5个,卡子的间距应≥钢丝绳径的6倍,最后一个卡子距绳头距离≥140mm,卡子的数量根据钢丝绳直径而定,≤10mm设3个,10-20mm设4个,21-26mm设5个,25-36mm设6个,36-40mm设7个。

钢丝绳绳卡应配套使用,绳直径在10mm以下时,绳卡应不少于3个,10-20mm时应不少于4个。绳卡间距是钢丝绳直径的6-8倍。绳卡应将鞍座放在受力绳一边,u形卡环放在返回的短绳一边,严禁正反排列。

第七十六条 倾斜巷道矿车提升时必须使用保险绳。保险绳一端必须与主提升绳相联,另一端必须挂在提升列车尾端车辆联结器上并捆扎牢固。

第七十七条 斜巷运输用的钢丝绳连接装置,在每次换钢丝绳时,必须用2倍于其最大静载荷重的拉力进行试验。矿车连接装置至少每年进行一次2倍于最大静载荷重的拉力试验,设专人定期进行试验工作,并有试验记录、报告存档备查。

第十章 斜巷安全设施

第七十八条 在倾斜轨道运输中,必须装设符合国家或行业安全标准防跑车和跑车防护装置,防跑车和跑车防护装置的设计由矿总工程师审查批准,必须做到装置监视灵敏、操纵灵活,挡车可靠,并定期检查维修试验,责任到人。

第七十九条 在斜巷上部平车场入口处根据现场实际情况,装设阻车器和挡车棍,以防止车辆进入摘挂勾地点。

第八十条 双钩提升的上部平车场,在接近变坡点处,空车道要装设标准定型产品阻车器,重车道要装设一组防逆行(不倒翁)式阻车器。双钩串车提升时设错码信号。单钩提升的上部平车场距变坡点1~2米处装设自动复位的阻车器。

第八十一条 采区内斜巷及联络斜巷上车场为平车场时,安装联动挡车器,即在靠近变坡点处安装阻车器,在变坡点以下略大于一列车长度的地点装设挡车栏,阻车器与挡车栏实行联动,一开一闭。

斜巷内每100米设一组跑车防护装置(超速挡车器),不足100米的斜巷可不安装超速挡车器,该装置可以是定型产品也可自制,自制要有设计。

下车场底弯道以上5-10m处设手动绳式常闭挡车栏或吸能式挡车栏。手动式常闭挡车栏由把勾工操作,平时处于常闭挡车状态,车辆运行距下车场20m左右时方能打开,车辆过后关闭。双轨下车场要在每一轨道线路上装设一道常闭挡车栏。

上、下车场如有气源,上车场联动挡车门、下车场常闭挡车栏应尽可能实现气动控制操作,以代替手动操作。挡车门、挡车栏控制要逐步实现气动控制操作。

第八十二条 ¢1.2m及以上绞车提升斜巷,在上变坡点以下略大于一列车的长度,应安装定型产品的跑车防护装置,以实现与绞车联动和电气闭锁,待提升车辆全部进入斜坡后运行至距挡车栏5米左右时,挡车栏才能打开,车辆过后必须及时关闭,平常时间处于常闭挡车状态。

第八十三条 人车、矿车混合提升斜巷严禁使用吊梁(栏)式车档装置。专用人车斜井,上车场为平车场时,在上部设一道阻车器,在车场入口处根据现场实际需要装设阻车器或挡车棍。

第八十四条 上、下山掘进,使用扒装机时,在扒装机后3~6m处安装一组手动式挡车栏,。装车点距起坡点达20m时,在起坡点以上5~10m处装设一道常闭挡车栏。

第八十五条 斜巷必须根据坡度、长度等情况,装设若干地滚,具体应以钢丝绳不磨地板为准,间距不大于20m;变坡点处要装大地滚,其直径不小于250mm,宽度200~250mm,轴径不小于40mm;地滚安装要平整、稳固,转动灵活。

第八十六条 斜巷高低起伏,绳磨顶板或棚梁时,要装天滚,数量以绳不磨顶板或棚梁为准;甩车道或下车场侧帮要装立滚,甩道道芯要装扒绳轮和地滚,数量以不磨绳为准。

第十一章 轨道、道岔质量

第八十七条 轨道敷设必须以《煤矿窄轨铁道维修质量标准及检查评级办法》为标准,主要运输线路(主要运输大巷和主要运输石门、并底车场、主要斜巷绞车道,地面运煤、运矸干线和集中运载站车场的轨道)达到优良,—般运输线路质量达到合格,不得有杂拌道(异型轨道长度小于50m为杂拌道),异型轨道线路、齿轨线路达到合格,斜巷轨道要设防滑设施,要消灭杂拌道,不同型轨道要分段敷设,接头处要用异型夹板。

第八十八条 行驶斜巷人车的轨道以《煤矿窄轨铁道维修质量标准及检查评级办法》为标准,必须达到优良品,轨型必须使用30kg/m以上。运行7t及以上机车、3t及以上矿车、采区运送重量超过15t(包括平板车重量)及以上液压支架等设备时,线路轨型不低于30kg/m,其它线路轨型不低于22kg/m。

道岔敷设必须以《煤矿窄轨铁道维修质量标准及检查评级办法》为标,道岔铺设质量必须达到合格品,无非标准道岔,道岔轨型不低于线路轨型。

第十二章 制度及人员

第八十九条 矿井在运输斜巷绞车安装峒室、信号把钩地点要悬挂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牌板。

第九十条 凡新设计的各类运输斜巷,要建立运行前验收制度。要组织运输科(技术科)、安全检查科、施工单位和运搬工区等单位的有关人员按设计要求对巷道及车场的安全距离、轨道道岔质量、小绞车的安装位置及设备设施等进行检查验收,并建立管理台账,注明地点、施工单位及负责人、验收人签字,做到范围明责任清。

第九十一条 斜巷轨道运输工作,必须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使用单位要有专人负责对轨道、钢丝绳、绞车、车辆、连接装置及各种安全设施和行车保护等进行检查、维修和调试,具体负责人和设备设施包保牌要悬挂在现场,保证这些装置经常处于良好状态。

第九十二条 斜巷各车场均须悬挂斜巷标志牌,注明斜巷长度、坡度、允许挂车数、以及钢丝绳规格和安全设施数量等。

第九十三条 斜巷运输必须配齐岗位人员,每勾挂一辆车的斜巷不得少于3人(绞车司机1人,上把钩工至少1人,下把钩工至少1人);挂二辆车的斜巷不得少于4人(绞车司机1人,上把钩工至少2人,下把钩工至少1人)。

第九十四条 小绞车司机及把钩工必须经过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持证上岗;绞司机与把钩工不得相互兼任。

第九十五条 斜巷运输严禁使用电瓶车在上车场向斜巷中顶车走钩,严禁用小绞车向斜巷中带车;车辆在斜巷中掉道禁止用绞车牵引上道,斜巷下车场禁止用绞车主绳带车。

第九十六条 对拉小绞车只允许在直线段内往返牵引,禁止拐弯对拉,一台绞车禁止两个方向牵引矿车。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九十七条 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严格执行,本规定的解释权属矿业公司。

第15篇 超限运输车辆管理规定办法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62号)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已于2023年8月18日经第1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9月21日起施行。

部长 杨传堂

2023年8月19日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保障公路设施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超限运输车辆通过公路进行货物运输,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超限运输车辆,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运输车辆:

(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米;

(二)车货总宽度超过2.55米;

(三)车货总长度超过18.1米;

(四)二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18000千克;

(五)三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25000千克;三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27000千克;

(六)四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31000千克;四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36000千克;

(七)五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3000千克;

(八)六轴及六轴以上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9000千克,其中牵引车驱动轴为单轴的,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6000千克。

前款规定的限定标准的认定,还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二轴组按照二个轴计算,三轴组按照三个轴计算;

(二)除驱动轴外,二轴组、三轴组以及半挂车和全挂车的车轴每侧轮胎按照双轮胎计算,若每轴每侧轮胎为单轮胎,限定标准减少3000千克,但安装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加宽轮胎的除外;

(三)车辆最大允许总质量不应超过各车轴最大允许轴荷之和;

(四)拖拉机、农用车、低速货车,以行驶证核定的总质量为限定标准;

(五)符合《汽车、挂车及汽车列车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规定的冷藏车、汽车列车、安装空气悬架的车辆,以及专用作业车,不认定为超限运输车辆。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

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或者参与、配合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监督管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政府统一领导下,与相关主管部门建立治理超限运输联动工作机制。

第五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建立相关管理信息系统,推行车辆超限管理信息系统、道路运政管理信息系统联网,实现数据交换与共享。

第二章 大件运输许可管理

第六条 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以下称大件运输)车辆,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许可手续,采取有效措施后,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公路。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行驶公路。

第七条 大件运输的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大型物件运输经营资质的道路运输经营者承运,并在运单上如实填写托运货物的名称、规格、重量等相关信息。

第八条 大件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前,承运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运输的,向起运地省级公路管理机构递交申请书,申请机关需要列明超限运输途经公路沿线各省级公路管理机构,由起运地省级公路管理机构统一受理并组织协调沿线各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联合审批,必要时可由交通运输部统一组织协调处理;

(二)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设区的市进行运输,或者在直辖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运输的,向该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其受理并审批;

(三)在设区的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运输的,向该市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其受理并审批;

(四)在区、县范围内进行运输的,向该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其受理并审批。

第九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利用信息化手段,建立公路超限运输许可管理平台,实行网上办理许可手续,并及时公开相关信息。

第十条 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的,承运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路超限运输申请表,主要内容包括货物的名称、外廓尺寸和质量,车辆的厂牌型号、整备质量、轴数、轴距和轮胎数,载货时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总质量、各车轴轴荷,拟运输的起讫点、通行路线和行驶时间;

(二)承运人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办人的身份证件和授权委托书;

(三)车辆行驶证或者临时行驶车号牌。

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5米,或者总宽度超过3.75米,或者总长度超过28米,或者总质量超过100000千克,以及其他可能严重影响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记录载货时车货总体外廓尺寸信息的轮廓图和护送方案。

护送方案应当包含护送车辆配置方案、护送人员配备方案、护送路线情况说明、护送操作细则、异常情况处理等相关内容。

第十一条 承运人提出的公路超限运输许可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路管理机构不予受理:

(一)货物属于可分载物品的;

(二)承运人所持有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记载的经营资质不包括大件运输的;

(三)承运人被依法限制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未满限制期限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载运单个不可解体物品的大件运输车辆,在不改变原超限情形的前提下,加装多个品种相同的不可解体物品的,视为载运不可解体物品。

第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公路超限运输许可申请后,应当对承运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属于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车货总体外廓尺寸、总质量、轴荷等数据和护送方案进行核查,并征求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属于统一受理、集中办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运输的,由起运地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审查。

第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审批公路超限运输申请,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人员勘测通行路线。需要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承运人应当按照规定要求采取有效的加固、改造措施。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承运人提出的加固、改造措施方案进行审查,并组织验收。

承运人不具备加固、改造措施的条件和能力的,可以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委托公路管理机构制定相应的加固、改造方案,由公路管理机构进行加固、改造,或者由公路管理机构通过市场化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加固、改造。

采取加固、改造措施所需的费用由承运人承担。相关收费标准应当公开、透明。

第十四条 采取加固、改造措施应当满足公路设施安全需要,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采取临时措施,便于实施、拆除和可回收利用;

(二)采取永久性或者半永久性措施的,可以考虑与公路设施的技术改造同步实施;

(三)对公路设施采取加固、改造措施仍无法满足大件运输车辆通行的,可以考虑采取修建临时便桥或者便道的改造措施;

(四)有多条路线可供选择的,优先选取桥梁技术状况评定等级高和采取加固、改造措施所需费用低的路线通行;

(五)同一时期,不同的超限运输申请,涉及对同一公路设施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由各承运人按照公平、自愿的原则分担有关费用。

第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下列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2米、总宽度未超过3米、总长度未超过20米且车货总质量、轴荷未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十七条规定标准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属于统一受理、集中办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大件运输的,办理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二)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5米、总宽度未超过3.75米、总长度未超过28米且总质量未超过100000千克的,属于本辖区内大件运输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属于统一受理、集中办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大件运输的,办理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三)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5米,或者总宽度超过3.75米,或者总长度超过28米,或者总质量超过100000千克的,属于本辖区内大件运输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属于统一受理、集中办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大件运输的,办理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采取加固、改造措施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六条 受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超限运输申请后,起运地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向途经公路沿线各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转送其受理的申请资料。

属于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的,途经公路沿线各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转送的申请材料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属于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在收到转送的申请材料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向起运地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反馈。

需要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由相关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执行;上下游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路线或者行驶时间调整的,应当及时告知承运人和起运地省级公路管理机构,由起运地省级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协调处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一)采用普通平板车运输,车辆单轴的平均轴荷超过10000千克或者最大轴荷超过13000千克的;

(二)采用多轴多轮液压平板车运输,车辆每轴线(一线两轴8轮胎)的平均轴荷超过18000千克或者最大轴荷超过20000千克的;

(三)承运人不履行加固、改造义务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公路超限运输申请的,根据大件运输的具体情况,指定行驶公路的时间、路线和速度,并颁发《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其中,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的,由起运地省级公路管理机构颁发。

《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式样由交通运输部统一制定,各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印制和管理。申请人可到许可窗口领取或者通过网上自助方式打印。

第十九条 同一大件运输车辆短期内多次通行固定路线,装载方式、装载物品相同,且不需要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承运人可以根据运输计划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行驶期限不超过6个月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运输计划发生变化的,需按原许可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经批准进行大件运输的车辆,行驶公路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有效措施固定货物,按照有关要求在车辆上悬挂明显标志,保证运输安全;

(二)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

(三)车货总质量超限的车辆通行公路桥梁,应当匀速居中行驶,避免在桥上制动、变速或者停驶;

(四)需要在公路上临时停车的,除遵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规定外,还应当在车辆周边设置警告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需要较长时间停车或者遇有恶劣天气的,应当驶离公路,就近选择安全区域停靠;

(五)通行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公路设施,承运人应当提前通知该公路设施的养护管理单位,由其加强现场管理和指导;

(六)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预见因素而出现公路通行状况异常致使大件运输车辆无法继续行驶的,承运人应当服从现场管理并及时告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路管理机构,由其协调当地公路管理机构采取相关措施后继续行驶。

第二十一条 大件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有效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主动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大件运输车辆及装载物品的有关情况应当与《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记载的内容一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不得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二十二条 对于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大件运输车辆,承运人应当按照护送方案组织护送。

承运人无法采取护送措施的,可以委托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路管理机构协调公路沿线的公路管理机构进行护送,并承担所需费用。护送收费标准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制定,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三条 行驶过程中,护送车辆应当与大件运输车辆形成整体车队,并保持实时、畅通的通讯联系。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的大件运输车辆途经实行计重收费的收费公路时,对其按照基本费率标准收取车辆通行费,但车辆及装载物品的有关情况与《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与辖区内重大装备制造、运输企业的联系,了解其制造、运输计划,加强服务,为重大装备运输提供便利条件。

大件运输需求量大的地区,可以统筹考虑建设成本、运输需求等因素,适当提高通行路段的技术条件。

第二十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等设施进行检测和评定,并为社会公众查询其技术状况信息提供便利。

公路收费站应当按照有关要求设置超宽车道。

第三章 违法超限运输管理

第二十七条 载运可分载物品的超限运输(以下称违法超限运输)车辆,禁止行驶公路。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其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未超过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限定标准,但超过相关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不得在该公路、公路桥梁或者公路隧道行驶。

第二十八条 煤炭、钢材、水泥、砂石、商品车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经营人、管理人(以下统称货运源头单位),应当在货物装运场(站)安装合格的检测设备,对出场(站)货运车辆进行检测,确保出场(站)货运车辆合法装载。

第二十九条 货运源头单位、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对货运车辆驾驶人的教育和管理,督促其合法运输。

道路运输企业是防止违法超限运输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车辆装载及运行全过程监控,防止驾驶人违法超限运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货运车辆驾驶人违法超限运输。

第三十条 货运车辆驾驶人不得驾驶违法超限运输车辆。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政府公布的重点货运源头单位的监督检查。通过巡查、技术监控等方式督促其落实监督车辆合法装载的责任,制止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出场(站)。

第三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联动工作机制,将违法超限运输行为纳入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和驾驶人诚信考核,实行违法超限运输“黑名单”管理制度,依法追究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车辆驾驶人、道路运输企业、货运源头单位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检测。超限检测可以采取固定站点检测、流动检测、技术监控等方式。

第三十四条 采取固定站点检测的,应当在经省级政府批准设置的公路超限检测站进行。

第三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利用移动检测设备,开展流动检测。经流动检测认定的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应当就近引导至公路超限检测站进行处理。

流动检测点远离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应当就近引导至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并公布的执法站所、停车场、卸载场等具有停放车辆及卸载条件的地点或者场所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经检测认定违法超限运输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当事人自行采取卸载等措施,消除违法状态;当事人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协助消除违法状态。

属于载运不可解体物品,在接受调查处理完毕后,需要继续行驶公路的,应当依法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第三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对车辆进行超限检测,不得收取检测费用。对依法扣留或者停放接受调查处理的超限运输车辆,不得收取停车保管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协助卸载、分装或者保管卸载货物的,超过保管期限经通知当事人仍不领取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对车辆进行超限检测;未定期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其检测数据不得作为执法依据。

第三十九条 收费高速公路入口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检测设备,对货运车辆进行检测,不得放行违法超限运输车辆驶入高速公路。其他收费公路实行计重收费的,利用检测设备发现违法超限运输车辆时,有权拒绝其通行。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将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公路管理机构有权查阅和调取公路收费站车辆称重数据、照片、视频监控等有关资料,经确认后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第四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保护公路的需要,在货物运输主通道、重要桥梁入口处等普通公路以及开放式高速公路的重要路段和节点,设置车辆检测等技术监控设备,依法查处违法超限运输行为。

第四十一条 新建、改建公路时,应当按照规划,将超限检测站点、车辆检测等技术监控设备作为公路附属设施一并列入工程预算,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运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依照《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道路运输条例》和本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2米、总宽度未超过3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0米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5米、总宽度未超过3.75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8米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5米、总宽度超过3.75米或者总长度超过28米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车货总质量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限定标准,但未超过1000千克的,予以警告;超过1000千克的,每超1000千克罚款500元,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有前款所列多项违法行为的,相应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应当累计,但累计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四十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在违法超限运输案件处理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应当将与案件相关的下列信息通过车辆超限管理信息系统抄告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一)车辆的号牌号码、车型、车辆所属企业、道路运输证号信息;

(二)驾驶人的姓名、驾驶人从业资格证编号、驾驶人所属企业信息;

(三)货运源头单位、货物装载单信息;

(四)行政处罚决定书信息;

(五)与案件相关的其他资料信息。

第四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超限运输车辆不符合《汽车、挂车及汽车列车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或者与行驶证记载的登记内容不符的,应当予以记录,定期抄告车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

第四十六条 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和驾驶人,以及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道路运输企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予以处理。

前款规定的违法超限运输记录累计计算周期,从初次领取《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之日算起,可跨自然年度。

第四十七条 大件运输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违法超限运输:

(一)未经许可擅自行驶公路的;

(二)车辆及装载物品的有关情况与《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

(三)未按许可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公路的;

(四)未按许可的护送方案采取护送措施的。

第四十八条 承运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的,除依法给予处理外,并在1年内不准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法行为地或者车籍所在地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资料,对违法超限运输车辆依法给予处罚,并提供适当方式,供社会公众查询违法超限运输记录。

第五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五十二条 对违法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现象严重,造成公路桥梁垮塌等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公路受损严重、通行能力明显下降的,交通运输部、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职责权限,在1年内停止审批该地区申报的地方性公路工程建设项目。

第五十三条 相关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因军事和国防科研需要,载运保密物品的大件运输车辆确需行驶公路的,参照本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3年9月21日起施行。原交通部发布的《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0年第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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