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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施工现场安全防护管理规定
1、为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确保公司《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检查标准》顺利实施,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本市的地方性法规,并根据本公司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2、本规定所称“安全防护”,包括施工现场的基坑、沟槽防护、施工现场的各类洞口、建筑工程的临边防护,各种脚手架、提升机(井字架、龙门架)及“三宝”的使用和高处作业防护。
3、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必须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编制具有针对性的安全防护措施。
4、施工现场开挖的基坑,深度在5m以内时,应按安全防护标准的有关规定进行防护,深度超过5m时,必须编制专项支护方案,并经技术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
5、基坑除应进行可靠支护以外,应指派专人负责对边坡进行检查和监测。
6、施工现场的各种安全防护设施的材质必须符合规定,搭设必须牢固,凡要求设两道防护栏的防护设施,上一道栏杆必须能够承受1000n的外力。
7、施工现场的基坑防护栏、楼层临边防护栏、楼层内1.5×1.5m以上的洞口防护栏,楼梯防护栏、电梯井口防护门等专用防护栏和防护门,均应涂红白相间的安全色。
8、防护设施任何人不准擅自拆改,因施工需要必须改动时,必须经安全负责人同意,但应采取临时措施。
9、安全帽、安全带、安全网等防护用品,必须采用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产品,购置新的防护用品时,应对产品和有关的证件及相关的安全技术资料进行检查验收,产品的许可证、合格证应存档备查。
10、所有进入施工现场的人员必须戴安全帽,安全帽应佩戴正确。
11、安全帽应经常检查,不合格的安全帽不准佩戴且应定期检测,塑料安全帽自出厂之日起超过二年半、玻璃钢安全帽超过三年半时,应按购置的批量进行抽样检测。
12、安全网应按安全防护检查标准的要求进行支设和张挂,在使用前,应认真进行检查,不合格的安全网不准使用,当无法准确认定安全网是否符合负载要求时,应进行负荷试验,做负荷试验的人形砂包的重量不得小于100kg,水平安全网的试验冲击高度不应小于10m,立网的试验冲击高度应不小于2m。
13、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m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作业时,必须使用安全带。
14、安全带在使用前对各部位的零部件应认真进行检查,破损、变形、霉变或零部件不全的安全带不得使用。
15、在正常情况下,安全带的使用期为3-5年,当使用满二年之后,应重新对安全带进行冲击试验,试验时,使用的模拟人形的重量不应小于100kg,冲击高度不得小于1m。
16、脚手架在搭设前应制定搭设方案,高大异形脚手架应进行专项设计和计算,并报技术部门审批后,报安全部门备案。
17、脚手架在使用前必须进行检查验收,普通脚手架验收时,应由项目经理部组织验收组,由项目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主管生产工长、架子搭设负责人等人员参加。
18、高大异型脚手架在投入使用前,由工程处组织检查验收组,验收组应由工程处的技术、安全等部门或负责人组成,同时会同项目经理部的相关人员进行合验。
19、当脚手架随施工层搭设时,可根据搭设和使用情况以一层或一段为一个验收单元,随搭随验收。
20、外挂架、吊篮架等工具式脚手架,在组装后,必须进行荷载试验,并将试验过程和结果详细记录。
21、施工现场的各类脚手架,必须严格限制使用荷载,结构使用的承重脚手架不得超过2646n/㎡,装修架不得超过1960n/㎡,外挂架、悬挑架及吊篮等脚手架的荷载量不得超过1176n/㎡,经专项设计的脚手架不得超过设计荷载,并应按设计的荷载量,悬挂限制荷载量的警示牌。
22、施工现场内凡采用钢管扣件搭设的脚手架,钢管应喷桔红色油漆防锈。
23、施工现场的各种脚手架、井字架(龙门架)的搭设、安装或拆除,必须由专业架子工操作,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24、凡搭设、安装或拆除各种脚手架、井字架(龙门架)前,必须根据架子的特点,向操作人员进行书面安全技术交底。
25、施工现场的各种安全防护设施,各种脚手架及井字架(龙门架),应经常进行检查,检查应分为定期,不定期及特殊情况检查等三种形式。
26、工程处应至少每月对施工现场安全防护设施做一次定期检查,检查情况应填入“北京市施工现场检查评分记录表(安全防护)”部分中。
27、项目经理部每半月应对施工现场的各类安全防护设施进行一次定期检查,检查结果应填写自检记录。
28、工地安全员应每天对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设施和各种脚手架进行全方位检查,检查情况应填写“北京市施工安全日检表”。
29、大风、大雨、雪等恶习劣天气过后,必须对施工现场的各种安全防护设施和各种脚手架进行认真检查。
30、对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脚手架检查,无论采取何种检查形式,对检查中发现的隐患都必须及时组织整改,并应制定整改的期限,责任人及整改措施。
第2篇 施工现场安全防护用具管理规定
为加强对施工现场上使用的安全防护用具的监督管理,防止因不合格产品流入施工现场而造成伤亡事故,确保施工安全,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所指的安全防护用具,是指在施工现场上使用的安全防护用品、安全防护设施、电气设施。
1、安全防护用品,包括安全帽、安全带、安全网、安全绳、绝缘鞋、绝缘手套、电工工具、防护镜等个人防护用品;
2、安全防护设施,包括各种“临边、洞口”的防护用具等;
3、电气设施,包括各级电控箱、漏电保护器、电缆、电器开关、插座及电工元器件等;
二、施工现场应采购、使用具有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的产品,必须建立安全防护用具台帐,完善采购、使用、检查、维修、保养的责任制。
三、在采购施工现场安全防护用具时,应当验证销售单位的经营资质并提供下列资料(复印件)备案留存:
1、销售单位的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
2、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指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和出厂产品合格证;
3、产品的有关检验标准或检验报告;
4、产品的有关图纸及技术资料;
5、产品的技术性能、安全防护装置的说明。
四、采购回的安全防护用品须按规定试验、鉴定且合格后方可发放;进场的旧安全防护用品必须提供采购日期、保存和使用情况的相关材料并经项目部检查、试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五、项目部、分包单位必须为施工作业人员配备相应的安全防护用品,进入施工现场的人员一律佩戴安全帽,系好帽带
六、项目部必须按规定对所使用的安全防护用品定期进行检查、试验并记录,及时报废不合格的安全防护用品。
七、施工作业人员必须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品。
八、安全工程师必须对使用中的安全防护用品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隐患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解决。
九、公司安全主管部门、基层公司专职安全工程师负责对施工现场安全防护用具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检,不能自行检验的,可以委托当地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检验,对不合格产品或者技术指标和安全性能不能满足施工安全需要的产品,责令其停止使用,清理出施工现场。
十、违反该规定的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3篇 施工现场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使用监督管理规定
建建(1998)164号
【颁布单位】 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施工现场上使用的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的监督管理,防止
因不合格产品流入施工现场而造成伤亡事故,确保施工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建筑施工(包括土木建筑、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饰装修)的企业和个人以及为其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是指在施工现场上使用的安全防护用品、安全防护设施、电气产品、架设机具和施工机械设备:
(一)安全防护用具
1、安全防护用品,包括安全帽、安全带、安全网、安全绳及其他个人防护用品等;
2、安全防护设施,包括各种“临边、洞口”的防护用具等;
3、电气产品,包括手持电动工具、木工机具、钢筋机械、振动机具、漏电保护器、电闸箱、电缆、电器开关、插座及电工元器件等;
4、架设机具,包括用竹、木、钢等材料组成的各类脚手架及其零部件、登高设施、简易起重吊装机具等。
(二)施工机械设备
包括大中型起重机械、施工电梯、挖掘机、打桩机、混凝土搅拌机等施工机械设备。
第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施工现场安全防护用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施工现场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使用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所属的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查处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发现的经销掺假或假冒的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质量技术监督机关负责查处生产和流通领域中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的质量违法行为。
第五条 为施工现场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的生产、销售单位,必须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设计、生产、销售符合施工安全要求的产品。
第六条 向建筑施工企业或者施工现场销售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的单位,应当提供检测合格证明及下列资料:
(一)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指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和出厂产品合格证;
(二)产品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
(三)产品的有关图纸及技术资料;
(四)产品的技术性能、安全防护装置的说明。
第七条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要对建筑施工企业或者施工现场使用的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检,发现不合格产品或者技术指标和安全性能不能满足施工安全需要的产品,必须立即停止使用,并清除出施工现场。
第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和施工现场必须采购、使用具有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的产品,并建立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的采购、使用、检查、维修、保养的责任制。
第九条 施工现场新安装或者停工6个月以上又重新使用的塔式起重机、龙门架(井字架)、整体提升脚手架等,在使用前必须组织由本企业的安全、施工等技术管理人员参加的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不能自行检验的,可以委托当地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检验。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及其项目经理部必须对施工中使用的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隐患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解决。
第十一条 建设、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能分工,可以对施工现场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组织联合检查,并公布合格或者不合格产品名录。
有条件的城市可以建立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交易市场,为生产、销售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提供服务,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生产、销售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由建设、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作出处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oo二年十二月二日
第4篇 施工现场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使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施工现场上使用的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的监督管理,防止因不合格产品流入施工现场而造成伤亡事故,确保施工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建筑施工(包括土木建筑、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饰装修)的企业和个人以及为其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是指在施工现场上使用的安全防护用品、安全防护设施、电气产品、架设机具和施工机械设备:
(一)安全防护用具
1、安全防护用品,包括安全帽、安全带、安全网、安全绳及其他个人防护用品等;
2、安全防护设施,包括各种“临边、洞口”的防护用具等;
3、电气产品,包括手持电动工具、木工机具、钢筋机械、振动机具、漏电保护器、电闸箱、电缆、电器开关、插座及电工元器件等;
4、架设机具,包括用竹、木、钢等材料组成的各类脚手架及其零部件、登高设施、简易起重吊装机具等。
(二)施工机械设备
包括大中型起重机械、施工电梯、挖掘机、打桩机、混凝土搅拌机等施工机械设备。
第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施工现场安全防护用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施工现场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使用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所属的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查处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发现的经销掺假或假冒的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质量技术监督机关负责查处生产和流通领域中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的质量违法行为。
第五条 为施工现场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的生产、销售单位,必须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设计、生产、销售符合施工安全要求的产品。
第六条 向建筑施工企业或者施工现场销售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的单位,应当提供检测合格证明及下列资料:
(一)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指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和出厂产品合格证;
(二)产品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
(三)产品的有关图纸及技术资料;
(四)产品的技术性能、安全防护装置的说明。
第七条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要对建筑施工企业或者施工现场使用的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检,发现不合格产品或者技术指标和安全性能不能满足施工安全需要的产品,必须立即停止使用,并清除出施工现场。
第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和施工现场必须采购、使用具有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的产品,并建立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的采购、使用、检查、维修、保养的责任制。
第九条 施工现场新安装或者停工6个月以上又重新使用的塔式起重机、龙门架(井字架)、整体提升脚手架等,在使用前必须组织由本企业的安全、施工等技术管理人员参加的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不能自行检验的,可以委托当地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检验。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及其项目经理部必须对施工中使用的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隐患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解决。
第十一条 建设、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能分工,可以对施工现场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组织联合检查,并公布合格或者不合格产品名录。
有条件的城市可以建立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交易市场,为生产、销售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提供服务,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生产、销售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由建设、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作出处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