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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个人建房管理试行规定
为规范全镇个人建房管理,鼓励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按照城镇化和集约用地的要求,向中心村、集镇、居民点集聚;鼓励集中建设农村新村。
一、管理职责
1、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本村(社区)个人申请建房户家庭情况、建房条件、宅基地选址的把关,并签署意见。
2、乡镇人民政府设置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确定专职人员,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专项安排,负责本辖区内规划管理工作,对个人建房报批实施全程代办,并对个人建房建设过程进行全程监管。
3、乡镇人民政府牵头,会同县规划局、国土局联合办公,统一申请表格、统一踏勘现场、统一现场放线定位、统一竣工验收。
二、个人使用集体土地建房规定
1、严格执行先批后建、一户一基原则。农村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居)民原基改建或异地新建住宅后,旧宅应当拆除。
2、农村村(居)民同时符合下列(一)、(二)项条件的,可以申请个人建房:
(1)申请人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承担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义务。
(2)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因国家、集体建设需要,原宅基地被征收的;
2因自然灾害、突发性事件或者实施村镇规划、土地整理需要迁建的;
3原房屋破旧或被灾毁需申请原基改建、重建的;
4迁入农业人口落户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承包田,且在原籍没有宅基地的;
5因外出打工、上学、被劳动教养、服刑等特殊原因将原农业户口迁出,现户口迁回原籍后继续从事农业劳动,承担村民义务,且无住房的农业人口;
6原本村现役军人配偶,且配偶及子女已落户在本村组、无住房的;
7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个人建房申请:
(1)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宅基地的;
(2)申请住宅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
(3)涉及占用农用地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的;
(4)一户一子(女)有一处以上(含一处)宅基地的;
(5)原有宅基地面积已达到规定面积标准或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6)将原有住宅以出售、出租、赠与等形式转让或擅自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7)原有住宅拆迁时已按房屋拆迁安置规定进行重建安置的;
(8)村民在原批准的宅基地以外有违法建筑而又未先行拆除的;
(9)户口虽已迁入,原籍住宅未拆除或已依法转让,且未履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义务的;
(10)夫妻共有一处宅基地,虽有分裂的户口,再以分户为由申请宅基地的;
(11)原有住房长期空置,无人居住的;
(12)其他不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
4、家庭户型以每户4人(含4人以下)为基准户,每基准户建筑占地不得超过100㎡。独生子女家庭,每户可增加20㎡;超过4人的住户,每增加1人可以增加20㎡,但每户建筑占地耕地面积不得超过130㎡,占用荒山不得超过210㎡,占用其他土地不得超过180㎡。独生子女户,不论几代人,均为一个家庭户型。
5、楼房总高度不得超过10米,其中,底层层高为3米至3.2米,其余层数的每层层高宜为2.8米到3米。杂层为一层。不符合间距标准的住宅,不得加层。
农村村民按规划异地新建的住房,竣工期限一般为1个,是长不超过2年。应当在新房竣工后三个月内拆除原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
第2篇 个人建房暂行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个人建房的管理,规范建设行为,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四川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暂行管理规定。
第二条 大力提倡推行集中居住方式,提高土地利用率,若因生产、地形、环境等因素,确需个人建房的,经审批同意后方可自建。个人建房,系指县域内个人新建、改建(含加层)、扩建房屋的行为。
第三条 管理职责。
(一)土地管理职责。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个人建房土地管理与监察工作。
(二)规划管理职责。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规划区内个人建房的规划许可;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村民住宅建设的审批和监察。
(三)建设管理职责。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限额以上个人建房的建设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个人建房的建设与监察管理工作,但限额以上个人建房要报经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审核。
第四条 限额以上指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 限额以下指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含30万元)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含300平方米) 。
第五条 规划审批
凡在我县个人建房的,必须符合城乡规划。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个人建房的初审,初审合格后报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一)在乡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建房规划审批程序:
1.向辖区乡镇人民政府提交个人建房申请表
2.向县城乡规划建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3.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4.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在乡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建房规划审批程序:
1.向辖区乡镇人民政府提交个人建房申请表
2.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3.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在乡镇、村庄规划区使用集体土地的个人建房规划审批程序:
1.向辖区乡镇人民政府提交个人建房申请表
2.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六条 村民在乡镇、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住宅建设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按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方可依法向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第七条 个人在规划区内和道路、河道两旁进行临时建设,应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依法经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进行临时建设。
第八条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的应重新报批,在批准的使用期满时,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在使用期限内,因规划建设需要拆除的,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自行拆除。经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九条 个人建房必须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绿地、公共设施用地、邻里通道,并妥善处理好给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十条 个人申请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必须实事求是申报情况,按规定提供各种证明材料,如弄虚作假或不按程序批准的,则批准文件无效。
第十一条 建设管理。
(一)下列建设项目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设计,或者选用省和市、地、州级以上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通用设计图或标准设计图:
1.二层以上的住宅、宿舍和其它混合结构的民用建筑,或跨度在六米以上的单层民用建筑;
第3篇 个人建房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个人建房的管理,规范建设行为,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四川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暂行管理规定。
第二条 大力提倡推行集中居住方式,提高土地利用率,若因生产、地形、环境等因素,确需个人建房的,经审批同意后方可自建。个人建房,系指县域内个人新建、改建(含加层)、扩建房屋的行为。
第三条 管理职责。
(一)土地管理职责。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个人建房土地管理与监察工作。
(二)规划管理职责。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规划区内个人建房的规划许可;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村民住宅建设的审批和监察。
(三)建设管理职责。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限额以上个人建房的建设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个人建房的建设与监察管理工作,但限额以上个人建房要报经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审核。
第四条 限额以上指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 限额以下指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含30万元)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含300平方米) 。
第五条 规划审批
凡在我县个人建房的,必须符合城乡规划。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个人建房的初审,初审合格后报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一)在乡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建房规划审批程序:
1.向辖区乡镇人民政府提交个人建房申请表
2.向县城乡规划建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3.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4.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在乡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建房规划审批程序:
1.向辖区乡镇人民政府提交个人建房申请表
2.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3.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在乡镇、村庄规划区使用集体土地的个人建房规划审批程序:
1.向辖区乡镇人民政府提交个人建房申请表
2.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六条 村民在乡镇、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住宅建设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按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方可依法向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第七条 个人在规划区内和道路、河道两旁进行临时建设,应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依法经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进行临时建设。
第八条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的应重新报批,在批准的使用期满时,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在使用期限内,因规划建设需要拆除的,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自行拆除。经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九条 个人建房必须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绿地、公共设施用地、邻里通道,并妥善处理好给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十条 个人申请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必须实事求是申报情况,按规定提供各种证明材料,如弄虚作假或不按程序批准的,则批准文件无效。
第十一条 建设管理。
(一)下列建设项目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设计,或者选用省和市、地、州级以上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通用设计图或标准设计图:
1.二层以上的住宅、宿舍和其它混合结构的民用建筑,或跨度在六米以上的单层民用建筑;
2.跨度在六米以上的单层厂房和仓库、跨度在七点五米、二层以上的轻型厂房和仓库;
3.属工程设计规范规定的小型以上的独立烟囱、水塔和水池等构筑物;
(二)承担本规定前款所列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并按照资质等级所核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严禁无证或越级承担设计、施工任务。
(三)个人建房在开工前,应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开工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工。限额以上的个人建房,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方可开工建设。
(四)限额以下个人建房,除二层以上的按本规定前款规定执行外,其他住宅,应当有相应的技术人员或技术工匠指导。
承担村镇其他建筑施工的技术工匠,必须经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技术考核认可,并对施工的工程质量和安全承担责任。
(五)承担建筑工程施工的企业和技术工匠,必须遵守有关施工技术规程和规范,严格按照图纸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六)个人建房不得擅自改变已审批的房屋位置、尺寸、高度、结构等,确需改变的,须征得原设计单位和审批部门同意。
(七)个人建房工程质量,由批准开工的机关负责进行监督检查。限额以上的个人建房质量,由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限额以下的个人建房质量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凡质量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上个人建房实行产权登记管理制度。在县域内国有土地上进行个人建房的,竣工后持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合格手续到县房管局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三条 在县域内限额以上的个人建房,报建按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一费制”、“一站式服务”执行。
第十四条 村镇规划区的村民住宅建设,配套费按省、市相关文件执行,由乡镇人民政府代收。
第十五条 处罚。
(一)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七条规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二)在县域内限额以上的个人建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四川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责令停止设计或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对主要责任人处以罚款:
1.无证或者越级承担设计、施工任务的;
2.不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3.不按有关技术规定设计、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三)在县域内限额以下的个人建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设计或施工,限期改正:
1.无证或者越级承担设计、施工任务的;
2.不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3.不按有关技术规定设计、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四)乡镇人民政府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擅自同意个人建房开工的, 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纠正。
(五)乡镇规划区内的个人建房,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或者未按批准的规划许可进行建设,尚能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四川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责任人处罚款;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六)乡镇、村庄规划区内个人建房未经批准或者违反村镇规划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四川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责令其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尚可采取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责任人处以罚款。
(七)擅自在乡镇、村庄规划区内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以及道路两旁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四川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本暂行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