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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处理垃圾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23-10-09 17:50:08 查看人数:87

生活处理垃圾管理规定

生活处理垃圾管理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治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依法负责的原则。

国家采取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四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的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的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治理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七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等,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的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 申请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权属关系证明材料;

(三)丧失使用功能或其使用功能被其他设施替代的证明;

(四)防止环境污染的方案;

(五)拟关闭、闲置或者拆除设施的现状图及拆除方案;

(六)拟新建设施设计图;

(七)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闲置、关闭或者拆除的,还应当提供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三章 清扫、收集、运输

第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和运输。

具体办法,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本地区实际制定。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十八条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作为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从事垃圾清扫、收集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从事垃圾运输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二)机械清扫能力达到总清扫能力的20%以上,机械清扫车辆包括洒水车和清扫保洁车辆。

机械清扫车辆应当具有自动洒水、防尘、防遗撒、安全警示功能,安装车辆行驶及清扫过程记录仪;

(三)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并应当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四)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或船只,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五)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七)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船只停放场所。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任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二)擅自停业、歇业;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 工业固体废弃物、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严禁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章 处置

第二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理厂(场)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所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技术标准的要求,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第二十六条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并作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二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规模小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规模大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焚烧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

(二)卫生填埋场、堆肥厂和焚烧厂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四)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

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五)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配备沼气检测仪器,配备环境监测设施如渗沥液监测井、尾气取样孔,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并与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联网;

(七)具有完善的生活垃圾渗沥液、沼气的利用和处理技术方案,卫生填埋场对不同垃圾进行分区填埋方案、生活垃圾处理的渗沥液、沼气、焚烧烟气、残渣等处理残余物达标处理排放方案;

(八)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的预案。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的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

第三十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一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机构,定期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站的垃圾处置数量、质量和环境影响进行监测。

第三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准予延续的,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重新订立经营协议。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撤销许可证书:

(一)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物权利、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企业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注销许可证的申请,交回许可证书;原许可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公告其许可证书作废:

(一)许可事项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期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停业或者歇业前,落实保障及时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城市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劳动保护的要求和规定,改善职工的工作条件,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提高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做好职工的卫生保健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许可证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物权利、徇私与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适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的规定适用于从事城市生活垃圾非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但是,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以及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除外。

第五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和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服务许可证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格式,省、自治区人民的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印制。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3年8月10日建设部颁布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7号)同时废止。

村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制度【2】

为美化、净化村庄,改善村容村貌,开展生活垃圾的处理,保持村庄道路、河道等公共场所的干净、整洁、卫生,经研究,特制定楠香村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管理制度。

一、村庄环境卫生管理坚持“村委主导、全民参与,统筹规划、科学治理,突出重点、逐步推进,分类处理、资源利用”的原则,实行“户保洁、村收集,统一处理”的模式。

二、村庄内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维护村容村貌和环境卫生,对破坏村容村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制止、劝告和举报。

三、村庄环境卫生管理实行“门前三包”和主要村道保洁员清扫收集的制度。

1、保持村容村貌整治有序,无乱设摊点、乱搭乱建、乱贴乱放等行为。

2、住户按照界定位置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即“包清扫、包卫生、包秩序”。

3、保持村庄环境卫生整洁,妥善处理规范“五堆”,即“柴堆、草堆、粪堆、沙石堆、垃圾堆”。

四、村庄内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应保持整洁、完好、安全。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公共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

因建设和生产等特殊需要,在公共道路边堆放的沙石、砖块等材料必须经村委会同意,堆放在固定地点,并及时转动,不得长期占用路段。

生产和建筑垃圾由垃圾产生的单位和农户负责清运到村委会指定的垃圾池,严禁倾倒道路边和河道里。

六、禁止下列影响村容村貌环境卫生的行为:

1、在村庄内乱放畜禽,到处都是畜禽粪便。

2、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

3、在公共道路、活动场所内焚烧树叶、垃圾或其他废弃物。

4、有损村容村貌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七、生活垃圾实行“户保洁,存放垃圾桶(池)内;村收集,统一转运无害化处理”模式,严禁乱扫、乱倒行为。

八、每个村民必须严格按照《村规民约》的规定,规范自身的卫生行为,对影响环境卫生行为给予一定的处罚。

关于全面推进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的意见【3】

随着人口不断增长,生活垃圾产生量持续上升与处理设施建设相对滞后、处理结构不合理的矛盾凸显,生活垃圾处理工作面临严峻形势。

为切实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实现可持续发展,

一、明确生活垃圾处理工作定位,实现“增能力、调结构、促减量”目标

(一)生活垃圾处理是关系民生的基础性公益事业

生活垃圾处理是城市管理和公共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改善城乡生态环境、保障城市安全运行、实现首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内容,是关系民生的基础性公益事业。

(二)生活垃圾处理工作思路

生活垃圾处理工作要围绕大力推进人文北京、科技北京、绿色北京建设,立足首善之区的要求,以建设生态、循环、可持续的垃圾处理系统为宗旨,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着力构建城乡统筹、结构合理、技术先进、能力充足的生活垃圾处理体系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级统筹、属地负责的生活垃圾管理体系,优先安排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规划建设,优先采用垃圾焚烧、综合处理和餐厨垃圾资源化技术,优先推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优先保障生活垃圾治理投入。

(三)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目标

通过组织保障和目标管理,加快建设生活垃圾焚烧厂、综合处理厂和餐厨垃圾处理设施,分年度实现“增能力、调结构、促减量”的工作目标。

1、增加处理能力。

2023年日处理生活垃圾达到1.7万吨,基本实现餐厨垃圾分类收集和资源化处理;2023年形成日处理近3万吨的能力,满足全市生活垃圾处理需要。

提前做好规划选址工作,落实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项目,满足今后可持续发展需要。

2、调整处理结构。

积极推进生活垃圾焚烧处理,按照垃圾成分、产生量和设施建设规划,2023年垃圾焚烧、生化处理和填埋比例为2:3:5,实现城区原生垃圾零填埋;2023年比例为4:3:3,基本满足不同成分垃圾处理的需要,实现全市原生垃圾零填埋。

3、促进垃圾减量。

建立与生活垃圾焚烧和综合处理工艺相衔接的垃圾分类收集运输体系,综合运用经济、法律、行政和技术手段控制垃圾产生量增长。

生活垃圾产生量增长率每年降低1至2个百分点,2023年下降到5%、生活垃圾分类达标率达到50%左右;2023年力争实现生活垃圾产生量零增长,生活垃圾分类达标率达到65%左右

二、科学规划,加快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

(四)加快生活垃圾焚烧厂和综合处理厂建设

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远期规划与近期建设相结合,集中处理与分散处理相结合,重点加快生活垃圾焚烧厂、综合处理厂和配套卫生填埋场建设。

为满足今后50年可持续发展需要,结合本市生活垃圾产生量预测和垃圾成分特点,在东南西北方位选址规划4个大型生活垃圾综合利用循环经济园区,预留用地,择机建设。

在拟建设施和现有设施周边一定范围内实行严格的规划控制,并采取措施全面提升公共环境水平。

(五)在2至3年内基本实现餐厨垃圾资源化处理

规划建设5座跨区域服务的大型集中餐厨垃圾处理设施和7座服务各自行政区域的餐厨垃圾处理设施。

鼓励区县政府自建餐厨垃圾处理设施。

由相关区县政府负责,在餐饮街、高校、度假村等餐厨垃圾产生集中的地区,试点建设小型餐厨垃圾资源化处理站,并逐步扩大试点范围。

新建宾馆、饭店、餐饮街、度假村和高校校区等应按标准配套建设餐厨垃圾处理设施,实现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处理。

三、广泛开展垃圾分类,促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

(六)开展生活垃圾“零废弃”管理试点

在党政机关、学校、大型商场、星级宾馆饭店、度假村、居住小区等,以科技为支撑,推进厨余、餐厨等生活垃圾就地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在大型蔬菜果品批发市场、公园等建设有机垃圾处理设施。

(七)建立和完善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体系

在推行垃圾分类的小区,试行免费发放垃圾袋和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改造和建设密闭式清洁站等设备设施,推广采用节能环保的垃圾分类收集和运输装备。

自2023年起,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居住小区和社会单位应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

(八)完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

按照“规范站点、物流配送、专业分拣、厂商直挂”的原则,健全再生资源回收网络,加快回收站点建设,规范站点管理,2023年实现社区回收站点全覆盖。

加大政府引导和支持力度,推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产业化发展。

(九)总结推广农村地区垃圾分类试点经验

落实《关于做好北京市农村地区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工作的指导意见》,建立农村地区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标准,推广农村地区生活垃圾“户分类”经验,尽可能将灰土和可堆肥有机物就地处理,积极探索农村地区资源循环利用模式和激励机制。

(十)推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

重点推动建筑垃圾综合处置示范项目建设。

加强施工和运输环节管理,建立建筑垃圾集中收集、规范运输、定点处置机制,对乱倒、乱卸建筑垃圾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制定建筑垃圾再生建材制品推广应用政策。

(十一)推进电子垃圾、大件垃圾回收利用处置

落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推进电子垃圾、大件垃圾回收体系建设,重点推进现有回收体系与处理企业对接。

研究制定支持政策,保障垃圾回收处置企业正常运行。

对生活垃圾中分类收集的危险废物,应按照环保部门技术要求,单独运输、贮存和处置。

四、加强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污染防控,治理非正规垃圾填埋场

(十二)加强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污染防控

加大现有设施污染防控投入力度,加快对渗沥液、填埋气的治理。

强化属地管理责任,加强对设施运行的日常监管,确保达标运行。

同时,建立全市统一的垃圾处理设施在线监管和监督评价体系。

(十三)加快非正规垃圾填埋场的污染治理

加大投入,优先开展水源保护地等重点地区非正规垃圾填埋场治理和生态修复。

用5至7年时间基本完成非正规垃圾填埋场治理。

五、完善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体系,强化各项保障措施

(十四)健全生活垃圾管理体制,落实管理责任

建立健全市、区(县)、街道(乡镇)、社区(行政村)四级垃圾管理体制。

垃圾处理实行全市统筹,区县政府属地负责制。

市政府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生活垃圾管理的综合协调、检查指导、督促考核,组织制定规划和标准,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承担任务;区县政府负责组织落实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处理工作,承担相应费用,落实各级管理机构和人员;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政府负责具体实施及日常管理工作;社区居委会和村委会负责组织发动居民村民参与垃圾分类等工作。

充分发挥国有环卫专业企业在垃圾处理作业服务中的骨干作用。

(十五)完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投资体系

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体现基础性和公益性要求,以政府投入为主,鼓励社会企业参与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运行和管理。

2023年以前建设的垃圾焚烧厂、大型餐厨垃圾处理厂、综合处理厂和配套填埋场、垃圾转运站项目以市政府投资为主,其它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项目按照区县所属功能区域给予资金补助。

列入计划的餐厨、果蔬、园林垃圾等相对集中的资源化建设试点项目,由市政府给予资金补助。

完善配套政策,加大政府对垃圾处理设施周边村庄搬迁、环境改善及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力度。

建立环卫设施建设投融资平台,拓宽资金筹措渠道,加快推动垃圾处理设施建设。

(十六)建立市级生活垃圾处理调控核算平台

通过核定区县垃圾产生量和基准价格,核定市级财政对垃圾焚烧和综合处理设施运行费用补助,提高跨区域垃圾处理经济补偿费标准,进行统一核算,实行“超量加价,减量减费”,调控垃圾流向和流量,鼓励源头减量,调整垃圾处理结构。

加强垃圾收集运输物流监管和计量,保证生活垃圾处理调控核算平台正常运行。

(十七)完善生活垃圾处理法规政策和相关制度建设

尽快制定出台生活垃圾处理的相关法规,制定和修订生活垃圾分类、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垃圾处理调控核算平台等管理办法。

建立生活垃圾产生单位排放登记制度。

调整社会单位垃圾收费标准,实行计量收费。

完善居民生活垃圾收费管理办法,所收费用主要用于区县垃圾分类、减量和资源化处理。

加快研究出台政策,对生活垃圾“零废弃”试点单位和垃圾分类达标单位、社区、村庄给予鼓励。

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商品过度包装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9]5号)精神,倡导“厉行节约、减少废弃”的绿色生产、消费方式,落实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生产者承担产品废弃后回收、利用、处置的责任。

将垃圾资源化处理纳入循环经济范畴,享受鼓励政策。

(十八)加强生活垃圾处理的科技支撑

加强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及垃圾综合管理的基础性、关键性技术和标准的研究,积极推动餐厨垃圾资源化处理、填埋气收集利用、渗沥液处理、非正规垃圾填埋场治理与生态恢复、填埋场封场后再利用、建筑垃圾资源化等方面先进技术的研究应用。

(十九)加强组织领导和督查考核

建立由市领导牵头的生活垃圾处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垃圾处理工作。

制定工作方案,按年度分解垃圾处理任务,列入市、区(县)两级政府重点工作任务督查考核内容,同时将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指标一并列入督查考核。

对在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区县、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六、发挥市民主体作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局面

生活处理垃圾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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