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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品收购管理规定一

发布时间:2023-06-21 20:20:03 查看人数:50

废品收购管理规定一

废品收购管理规定一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全文【1】

1994年1月5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1月25日公安部令第16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废旧金属收购业的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废旧金属,是指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

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具体分类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三条 生产性废旧金属,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由有权经营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的企业收购。

收购废旧金属的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只能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不得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

第四条 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应当经其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所在地县级政府公安机关申请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同级公安机关备案后,方准开业。

第五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收购废旧金属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有所在地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户口。

第六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关闭、歇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之一时,应当在15日前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变更手续或者向原备案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变更的备案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

第七条 在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第八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第九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收购下列金属物品:

(一)爆炸物品;

(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第十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现有出售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予以扣留,并开付收据。

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及时退还;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治安业务指导和检查。

收购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协助公安人员查处违法犯罪分子,据实反映情况,不得知情不报或者隐瞒包庇。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收购企业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未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变更手续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未如实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六)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有前款所列第(一)、(二)、(四)、(五)、(六)项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自得知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对严格执行本办法,协助公安机关查获违法犯罪分子,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六条 特种行业许可证由公安部制定统一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负责印制。

特种行业许可证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全保卫制度【2】

一、认真贯彻执行上级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和安全保卫工作的规定。

严格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文明建设目标管理责任书。

二、厂机关及各生产车间都要成立治安保卫领导小组,负责本单位安全保卫制度的实施。

三、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值班制度。

节假日安全保卫值班由保卫科负责,从机关科室抽调人员;各生产车间自行安排人员值班,名单报保卫科。

值班人员要按值班规定做好工作。

厂门卫值班人员和摩托车看护员要坚守岗位,认真履行职责。

值班人员因失职造成不良后果,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四、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经常开展“四防”教育,认真落实有关制度和措施,经常进行治安、消防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堵塞漏洞,消除隐患,维护良好的内部秩序。

五、厂部不定期召开综合治理、安全保卫工作会议,传达落实上级的工作部署。

各生产车间每月应结合本单位实际召开一次安全保卫例会,学习有关法律和政策,总结前期安全保卫工作,研究、部署下一阶段安全保卫工作。

六、认真做好防火防盗工作。

1、各科室、各生产车间的领导要教育本单位干部职工及家属和来客充分认识防火防盗的重要性,严格遵守制度,如有违犯,造成火灾或被盗者,追究相关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2、厂部配备的消防工具和器材,要存放在指定地点,并妥善保管和合理使用,不得挪做它用;室内电源电路未经电管人员允许不准随意改动。

3、各科室、各生产车间及各工作面的负责人,下班前要对自己所负责办公场所、工作面的安全防火进行一次检查,做到电器断电、闭灯、关窗、锁门;对当日使用过的精密仪器、贵重物品和印信、文件、资料等进行清点,并妥善保管,以防被盗。

对不经常使用的工具、物品等也要定期查看。

发现隐患,及时整改,并报厂保卫科。

各工作场所要做到人离门锁、灯关,防止发生火灾和被盗。

4、财务工作人员对现金、票证、有价证券的保管,都必须按银行和公安部门的规定执行。

经常检查金库、房门、窗的防盗设施状况。

七、严禁私自携带设备材料外出,因生产需要的设备材料往外运时,必须有中层以上领导签字。

携带人员必须在门岗办理有关手续,将领导签字留门卫作存根,否则门卫有权给予扣留,如擅自放行将追究门卫责任。

八、全厂干部职工应提高安全防范意识,随时关注可疑人员,做到群防群管。

如发现可疑情况或被盗案件,要保护好现场并及时向有关领导和保卫科报告,积极协助公安保卫部门工作。

九、建立来客登记制度。

1、凡来厂招待所登记住宿的外来人员,应按行业规定进行登记;严禁在招待所内进行赌博等违法违纪行为。

2、各种推销人员、收废品人员以及社会闲散人员不得进入厂区。

十、全厂干部职工、家属及来客要尊重、配合门卫人员,主动出示证件,接受门卫检查。

十一、本制度从印发之日起执行,由厂保卫科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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