师大合同签订及管理试行规定
师范大学合同签订及管理试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学校财产及利益不受侵犯,规范对外活动中订立合同行为,预防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订立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诚实、信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三条 订立合同应严格履行规定的程序,合同条款应当明确、完备;形式符合法律、法规要求。
第四条 从事经济活动或进行经济交往,标的在二万元以上的事项,除及时清结的外,都应签订书面合同。
第五条 凡以学校名义与外单位订立的工程项目、物资设备购置、办学、开发、技术、承包等重大事项合同,必须经学校法定代表人亲自签署或明确权限委托签订。未经学校法定代表人明确委托而以学校名义签订合同的为侵权行为,学校追究侵权责任,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其它后果由签订人负责。
第六条 学校所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未注册有限责任的、学校对其行为负有连带责任的单位,要制定科学、规范的合同订立制度,经学校批准后,严格按其操作,并对合同结果负全责。合同标的在30万元以上的,签订前由签订单位负责人向学校法定代表人报告。不得将合同金额分解规避报告。
第七条 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未经学校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授权,不得以本部门的名义对外订立任何合同或协议。否则为侵权行为,学校追究其侵权责任,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其它后果由签订人负责。
第八条 合同订立后,要尽快完善财务登记手续。不入账记载的,经济责任自负。财务人员有责任对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并向单位领导报告。
第九条 合同签订后,应当全面履行。如出现不能或不能完全履行时,应采取紧急措施减少损失。
合同承办部门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送主管领导和法定代表人审批后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对方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建议的,我方应在接到通知后,按法律规定或约定的期限予以明确答复。
第十条 变更、解除合同以及对质量、数量等提出异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 合同履行中,如发现对方违约,合同承办部门应按法律规定及时处理,追究对方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 合同发生纠纷时,承办部门应及时主动同学校主管部门联系,研究解决纠纷的办法。
第十三条 凡学校所属的资产,任何部门、任何个人未经授权无权自行出租、出借、转让。私自出租、出借、转让的,为侵权行为。学校追究其侵权责任,并对侵权单位或部门及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其它后果由该单位或部门及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负责。
第十四条 学校所属单位及部门一律不准用学校资产对外提供合同担保。
第十五条 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在签订履行合同中失职、渎职或以权谋私,损害国家和学校利益的,将视其情节轻重,追究责任人的行政和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监察处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