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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24-02-19 20:52:06 查看人数:98

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规定

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安全生产管理,保障人民群众、公司员工和劳务工(以下简称员工)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生命安全与职业健康,维护公司生产经营的正常秩序,促进企业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规定》(中铁股份安质〔2022〕11号)等法律法规及股份公司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要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全社会广泛支持”的工作格局,不断建立和完善自身多种行之有效的安全生产自控体系,实现安全生产的长期稳定。

第三条 公司公布的年度安全生产指标,是考核各单位安全管理工作和各级领导干部业绩的重要内容之一,具有一票否决权。

第四条 各子公司要按照现代企业的管理模式,积极推行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规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司各子、分公司、项目部(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二章 监督管理机构、人员及其职责

第六条 安全生产部是公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在总经理、主管副总经理的领导下,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公司的职业安全健康工作履行监督检查、指导服务的职能。

第七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本单位内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各级安全生产专(兼)职人员是本单位内部的监督检查人员。在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和指导下,按照法律法规及公司有关制度要求,对本单位的职业安全健康工作履行监督检查、指导服务的职能。

第八条 各单位必须遵照《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建质〔2008〕91号)和股份公司《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安全质量环保专职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的通知》(中铁股份劳〔2022〕71号)等相关文件的规定,设置安全生产总监,设置专职监管安全工作的职能部门,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强化安全质量稽查队伍。直接从事施工生产的基层作业班组,应配备兼职安全员、群众安全生产监督员,形成安全生产监控网络。

第九条 各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机构不得随意撤消、合并,应上下对口;调换人员须征得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以保证安全生产政令畅通,安全生产监督连续有效。

第十条 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并通过相关专业知识培训,具备相应的工作技能,取得上岗证书,还应逐步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成立由党政工团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安全质量生产委员会,研究决策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各单位必须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按照“统一领导、落实责任、分级管理、分类指导、全员参与”和“一岗双责、岗岗有责”的原则,参照《中铁科学研究院机关本部安全生产责任制》逐级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覆盖企业全体职工和岗位、全部生产经营和管理过程。

第三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三条 各单位使用的协作队伍,应具备有效的施工资质、安全资质和营业执照等证照,并在股份公司及公司合格劳务目录内。在施工合同中应具体明确协作队伍持有效资格证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数量、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要求和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广泛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文化建设,把安全文化建设落实到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的各个环节。各级党政工团应广泛开展形式多样的安全生产宣传活动,树立员工安全意识,深化安全生产管理理念,营造浓厚的安全文化氛围,带动全体员工共同搞好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积极开展全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新员工上岗前必须进行“三级”安全教育,更换工种前必须进行转岗教育,施工现场应坚持每周安全学习和班前安全讲话。安全生产管理“三类”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后,方能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企业在施工生产过程中,应按照《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要求,建立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制度,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专户核算,按规定范围安排使用,优先用于满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安全生产提出的整改措施或达到安全生产标准所需支出,确保安全生产费用投入的落实,保证安全防护设施完善和个体防护用品使用到位,并将落实情况纳入年度安全生产总结报送公司安全生产部。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根据国家《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本单位全体员工(含雇工,下同)缴纳工伤保险费;对高危作业人员根据作业期限购置一次性意外伤害保险,为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的员工进行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评估工作,加强高风险工点和关键工序的监控。对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必须制订专项施工方案,严格按程序审批并组织施工,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应组织专家论证、审查。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加强安全技术交底工作,将安全技术措施逐级交底到岗位作业人员,并严格按施工安全技术措施组织施工。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建立健全机械设备管理制度,加强机械设备检验、检测、安装、验收、使用、维修、保养、改造和报废管理;外租设备应纳入自有设备统一管理,加强入场前检测、验收和使用过程的管理;大型、特种设备应实行专项管理,制定专项安全技术方案,严格按程序审批,保证机械设备的使用安全。

第二十一条 公司每年组织两次安全生产大检查和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活动,并进行不定期的安全生产专项检查,各子、分公司每季度应组织一次安全大检查和隐患排查工作,施工、监理项目经理部至少每月组织一次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工作,其他业态项目部针对项目规模、工期及风险大小可适当降低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频次,但至少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同时,各单位、项目部应根据安全工作特点和要求,开展不定期的安全专项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安全生产检查、稽查工作应坚持“谁检查、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各级检查、稽查人员应认真查找事故易发的重点场所、要害部位、关键工序,并督促整改落实排查出的问题和隐患。各单位对排查出的问题、隐患要列出清单、建立台帐,制订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编制完善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机构,保障应急物资储备,加强应急救援培训和应急预案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应建立健全群众安全生产监督员(简称“群安员”)、青年安全监督岗(简称“青安岗”)管理制度,定期组织对群安员和青安岗进行技能培训,充分发挥群安员和青安岗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作用。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应加强对下列高风险设备和物品的内部监控管理工作,确保运转和使用安全。

1.起重设备、锅炉、压力容器、客运电梯等特种设备的专业性安全检测及相关工作,由属地专业监督检测部门负责并予以确认。

2.具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等特性的危险物品采购、储存、使用、废弃处理等相应的监督管理工作,应报属地相关监管部门确认、核准。

第四章 职业健康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应组织开展职业危害因素辨识评价,列出可能发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和人员,确定职业健康卫生管理目标。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结合实际建立职业健康管理制度,对接触可能发生职业病场所的人员组织进、退场健康体检,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对异常情况紧急处理,并建立健康体检档案。

第二十八条 施工现场应根据施工作业内容、季节、环境等采取相应措施,预防和控制职业病、传染病、流行病及中毒等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九条 职业危害作业现场应将职业健康教育纳入作业人员入场安全教育,并告知作业场所可能的职业危害。督促、教育、指导从业人员正确佩戴、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防护用品。

第三十条 职业危害作业现场应在醒目位置设立危险源公示标牌。公布施工现场作业危害因素、危险源、防治措施及监控责任人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结果等。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应按照国家劳动保护有关政策规定,对直接参与施工生产的作业人员、有害作业人员,根据不同作业工种的劳动强度、危害程度和地域分布,参照属地同类或类似工种防护用品发放标准,自行制定标准实施。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职业安全健康设施、设备及个体防护用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定。在使用过程中应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确保设备运转良好和防护用品安全有效。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应重视和加强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工作。根据女职工不同时期的生理特点,妥善安排适宜工作,不得将笨重体力作业和严重危害生理机能的尘毒作业分配给女职工。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应根据职业病危害因素,及时向当地职业卫生管理部门进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和注销等工作,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五章 职业安全健康三同时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基本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中的职业安全健康设施,必须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相关标准,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中引进的国外技术和设备应符合国家或行业规定,或国家认可的职业安全健康标准。

第三十七条 在进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时,应纳入职业安全健康论证的相关内容,将职业危害及防护措施等设专项章节编入可研报告中。

第三十八条 在编制或审批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时,应将职业安全健康设施、设备及防护、治理等所需资金数额,分项纳入投资总额,保证资金投入使用到位。

第三十九条 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审查、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等过程中,须有安全生产专(兼)职管理人员参加。

第四十条 各级职业安全健康专(兼)职部门有权对不符合职业安全健康的建设项目,或有可能导致严重职业危害的在建项目,提出改进或制止建议,必要时可越级向有关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反映。

第六章 施工项目安全

第四十一条 施工项目部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 393 号令)、《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 21 号)、《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安监总局 23 号令)、《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规定》(中铁股份安[2009]45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四十二条 项目部应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必须配备安全生产专职管理人员,加强与各施工分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的组织协调,必须与各分包单位签订安全生产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与施工分包单位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组成安全管理网络,统一负责总承包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加强安全教育与培训,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举办安全知识学习班;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取得安全资格证书。施工分包单位的员工,必须经安全生产三级教育, 考核合格后才能进入施工现场进行工作;对特殊工种的上岗操作证进行严格审查,不符合规定者严禁上岗。在施工现场开展经常性的安全教育和宣传活动,以提高全体员工的安全意识。

第四十四条 加强对工程施工的全过程以及人员和设备安全监管,定期或不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包括安全施工、劳动保护以及季节性或专项性检查等。查制度、查违章、查事故隐患,对查出的问题,进行登记分类,并落实整改措施。

第四十五条 铁路营业线施工,必须把确保行车安全放在首位,正确处理施工与行车安全的关系,严格遵循“安全第一”的原则,服从行车安全的需要。严格执行国家、行业营业线施工确保行车安全的有关规定。施工中所采取的任何技术措施,必须以铁路建设的有关法规、规范、标准等为依据,杜绝违章蛮干行为。要与铁路设备管理和行车组织等有关单位分别签订施工安全协议书。安全协议书要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施工责任地段和期限、安全防范内容和措施、发生责任行车事故的处罚办法等。

第四十六条 工程项目部必须制定施工安全突发事故(事件)应急救援预案,同时要求各分包单位制定相应的现场专项应急预案,适时进行综合演练,形成完善的应急组织管理指挥系统、强有力的应急工程救援保障体系、综合协调应对自如的相互支持系统。

第七章 监理项目安全

第四十七条 监理项目部在做监理规划和工作实施细则时,要把监理对安全生产的控制措施,作为一项必要的内容列入工作规划中,规范安全控制程序。

第四十八条 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的组织保证体系,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四十九条 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以及施工方案安全技术措施是否符合强制性技术标准并督促其实施。

第五十条 督促施工单位严格按照强制性标准的规定组织施工,现场监理人员每天应对施工现场安全情况进行巡视,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做好监督管理工作,对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部位,及时书面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责令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呈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 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监理项目部应有专人重点旁站。

第五十二条 做好监理例会,把安全监理工作作为一项重要的议事内容,加强施工单位安全管理工作协调,对现场安全技术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总结制定有效对策。

第五十三条 定期组织施工现场安全生产专项检查。

第八章 海外项目安全

第五十四条 海外项目部必须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员工的生命安全高于一切的观念,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要求,建立安全应急处置和安全防范机制,统一领导,建章立制、依法办事,及时果断处置突发事件,最大程度地避免或减少危害境外员工安全事件的发生,尽可能避免员工生命遭受威胁,减少财产损失,维护集团公司利益。

第五十五条 海外项目部出国人员应自觉遵守所在国法律法规,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避免发生矛盾和冲突,确保自身人身财产安全。

第五十六条 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要尽快普及境外安全防范知识,要加强经常性安全教育,强化员工出境前安全、纪律教育和培训,使其了解和掌握前往国家和地区的基本社会状况、安全形势、法律常识、民风民俗,提高应对各种危险情况的能力。

第五十七条 海外项目部要建立、完善内部安全防范机制,成立安全生产领导(应急)小组,项目经理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要针对所在国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安全制度,开展经常性、有针对性的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并解决安全保护方面存在的隐患和薄弱环节。

第五十八条 海外项目部要根据所在国的情况建立和完善应急处置机制,应急预案要具备可操作性。一旦发生突发事件,应立即启动应急处置预案,并同时向驻当地使(领)馆和集团公司报告。

第五十九条 要保证必要的安全投入。必须为出国人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驻外工作、生活区域设置必要的安全保卫设施,如需要时雇佣确实有防护能力的当地保安、军警。要确保安全保卫、通讯设备、交通车辆等必要的安全投入及时到位。

第九章 道路交通安全

第六十条 各单位要把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抓实抓好,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机动车辆安全管理监控机制,要经常性的教育机动车驾驶人员自觉严格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和本企业规章制度,确保交通安全。

第六十一条 取得合法机动车驾驶证件,具有驾驶资格的人员,需经本企业选拔培训、择优上岗。对经常违章违纪的专职驾驶人员,企业应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六十二条 取得合法机动车驾驶证件,具有驾驶资格的各级领导干部,工作期间原则上不得驾驶本企业机动车辆,不得酒后驾车。

第六十三条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单位人员伤亡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裁决本单位负主要肇事责任的,按单位生产安全事故统计上报;裁决本单位负非主要肇事责任的,按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十四条 在自管的施工生产区域、施工便道等范围内,从业人员驾驶或使用机动车辆、走行机械等,发生的人员伤亡,按单位生产安全事故统计上报。

第十章 事故调查处理

第六十五条 各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铁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机械设备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等,应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国中铁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的规定和公司《安全质量事故内部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及时进行报告、统计,配合调查和处理,并办理工伤和意外伤害保险等相关赔付工作。

第六十六条 各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的事故,均属责任事故。

(一)安全防护装置缺少或有缺陷;

(二)设备、设施、工具、附件有缺陷;

(三)个人防护用品、用具缺少或有缺陷;

(四)生产(施工)场地环境不良;

(五)没有安全操作规程或不健全;

(六)劳动组织不合理;

(七)对现场工作缺乏检查或指导错误;

(八)技术或设计上有缺陷;

(九)教育培训不到位,安全操作知识缺乏;

(十)没有或不认真实施安全技术措施,对事故隐患整改不力;

(十一)违反操作规程和劳动纪律等。

第六十七条 生产安全事故、铁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机械设备事故、火灾事故等的事故分类、等级认定按国家、行业及公司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岗岗有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相关分管负责人均应对事故承担相应责任。法定代表人是公司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公司安全生产工作进行领导、组织、监督与管理,负全面领导责任。党委书记对公司安全生产工作负政治领导责任。总经理是安全生产主要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党委副书记在党委书记领导下,对公司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关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副总经理在总经理领导下,按照“安全生产逐级负责制”和“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统筹协调和综合管理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对公司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监管领导责任。总工程师在总经理的领导下,做好安全生产的技术领导工作,对公司安全生产负技术领导责任。分管其他业务的副总经理在总经理领导下,按照“安全生产逐级负责制”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分管业务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对分管区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六十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在接受地方政府、行业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的同时,必须严格按公司规定组成相应内部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和“四不放过”原则,分析原因,明确责任,编制事故调查报告,提出处理建议,并提交公司安质委会审定。

第七十条 对事故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的处理,按照公司《中铁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办法》《中铁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安全生产经济奖惩办法》、《中铁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安全质量责任事故追究办法》及相关文件的规定办理。

第七十一条 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对发生责任事故的企业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各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国家、行业和上级主管部门颁发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公司安质委会办公室。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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