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有限空间作业的监督管理,切实保护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司范围内新建工程、续建工程以及物业管理等,从事有限空间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有限空间,是指封闭或是部分封闭,与外界相对隔离,进出口受到限制,未被设计为固定工作场所,自然通风不良,易形成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积聚或者氧含量不足的空间,包括化粪池(井)、沼气池、粪井、废弃水井、下水道等。
第四条 公司安全监察部、工程管理部、综合办公室、分项管理部、各项目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有限空间作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施工单位、工程配套单位等根据职责或合同条款,负责对有限空间进行管理和实施的主体单位。以下统称为:生产经营单位)是有限空间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依法履行有限空间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监理单位是有限空间安全生产的监理单位,依法履行有限空间安全生产监督责任。
项目分部负责项目工程管理工作是有限空间安全生产的监管部门,应当履行有限空间安全生产的监管责任。
综合办公室负责大厦的安全管理工作是有限空间安全生产的责任部门,应当履行有限空间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
分项管理部负责项目配套工程管理工作是有限空间安全生产的监管部门,应当履行有限空间安全生产的监管责任。
第六条 参建的监理单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的宣传教育,帮助社会公众了解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知识。
第二章 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范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有限空间作业前,应当由本单位负责安全生产的负责人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批准,任何人不得进行有限空间作业。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实施有限空间作业前应当明确作业现场的负责人、监护人和作业人,监理单位应当明确作业现场的旁站监理员(无监理的工程,应有监管单位或部门派驻旁站监管人员),不得在没有监护人和监理员旁站的情况下实施作业。
第九条 作业现场的负责人、监理员、监护人和作业人,对作业安全各自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人应当确认作业人、监护人、作业环境、作业程序、防护设施、应急救援等作业安全事项是否符合要求,并应当及时掌握作业情况变化,当作业情况不符合要求时必须终止作业,发生紧急情况时必须立即组织救援。
(二)监理员应当履行旁站工作,施工过程中如有违反程序或是违章作业的下达停工通知,直至达到规范要求。
(三)监护人应当对进入、离开有限空间的作业人员进行登记,确保下班时全员撤离;监督作业人员防护用品的配备及正确使用情况;监督作业人员定时出外换气;作业期间与作业人员进行有限信息沟通,保证持续监护;发生紧急情况时必须及时发出撤离警告并实施紧急救援。
(四)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设施与个人防护用品,与监护人就作业、报警、撤离等信息进行有效沟通,定时外出换气,服从监护人管理。
第十条 实施有限空间作业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作业现场和周边环境情况,检测分析有限空间不同高度(深度)、不同部位可能存在的有毒有害因素,并根据检测结果请监理单位等专业部门进行评估,制定消除、控制危害的方案,确保整个作业期间处于安全状态。(如生产经营单位无检测分析能力,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检测人员应当依据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标准对作业环境的氧浓度值、有害气体浓度值、可燃气体浓度值、粉尘浓度值等指标进行检测。
实施检测时,检测人员应当处于安全环境,并做好检测时间、地点、气体种类和检测浓度等记录,检测结果应当及时通知或者抄报作业现场的负责人、监护人、作业人。
第十二条 评估人应当依据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标准,对作业环境的危害因素进行评估,并据此制定消除、控制危害的方案。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有限空间作业前和作业过程中应当采取强制性持续通风措施,保持空气流通,降低作业危险。
严禁用氧含量高于23.5%的空气或者纯氧进行通风换气。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限空间进入点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防止未经许可人员进入作业现场。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明确救援人员及职责,落实救援设备器材,并定期进行预案演练,提高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能力。
有限空间作业发生事故时,监理员、监护人以及其他在场人员应当及时报警并按照重大事故应急预案逐级汇报,救援人员应当做好自身防护,正确配备和使用合格的呼吸器材、救援器材,以免事故扩大。
第十六条 有限空间作业发生事故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第一时间向建设单位项目部汇报并按要求启动事故应急预案,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有限空间作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有依法设置和配备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安全生产投入符合安全生产条件;
(四)具备安全生产防治技术(含检测技术)和应急救援能力;
(五)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条件时,不得自行组织施工作业,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进行。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承包单位进行有限空间作业时,应当严格承包管理,规范承包行为,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建设单位项目分部、分项管理部负责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建设行为和安全协议的签订。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有限空间作业发包时,应当与承包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监理单位应在过程中审查程序是否合理合法,存在多个承包单位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
承包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安全协议,遵守各项操作规程,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第二十条 多个生产经营单位同时进入同一有限空间作业的,监理单位严格监理,各生产单位应当协调作业程序,保证一方作业不会对其他作业者的安全构成威胁。禁止同时进行互相冲突的交叉作业,避免事故发生。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有限空间作业现场的负责人、监护人和作业人开展安全教育培训。
第二十二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已经纳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的人员外,凡从事化粪池(井)、沼气池、粪井、废弃水井、下水道及其附属构筑物(含污水井、雨水井、提升井、阀井、集水池等)运行、保养、维修、清理等地下有限空间作业活动的现场作业人员和监护人员,应当经过安全技术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 进行有限空间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组织现场有限空间作业人员进行职业性体检。
患有癫痫、肺结核、肺气肿、肺心病及其他有限空间作业禁忌者不得从事有限空间作业。
第二十四条 进行有限空间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隔离式呼吸保护器具、应急通讯报警器材、现场快速检测设备、大功率强制通风设备、金属切割设备、应急照明设备、安全绳、救生索、安全梯等装备。呼吸防护用品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
防护装备以及应急救援装备应当妥善保管,并定期检验、维护、更换,以保证装备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条 监管单位或部门对自己监管范围内的有限空间应建立相应台账,并对现场维检次数及有害因素进行说明。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有限空间作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项目分部、监理单位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责令停工整顿,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违约金:
(一)安全生产投入不足致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二)未按照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三)未实施有限空间作业审批制度的;
(四)未在作业前进行危害因素监测检验和评估的;
(五)未按规定在作业前对作业场所进行通风换气的;
(六)未按照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七)未按照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的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八)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资格证书而上岗作业的;
(九)将有限空间作业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十)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时,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在有限空间作业进行监理,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项目分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责令整改,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违约金: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安全监理人员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方案进审核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安全生产监理的;
第二十八条 项目分部、综合办公室、分项管理部在有限空间作业进行监督时,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司安全监察部和工程管理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责令整改,在公司范围内通报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安全(专、兼职)管理人员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监督的;
(三)未制定有限空间作业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进行预案演练的;
(四)对未取得相关培训资质的生产经营单位,擅自从事有限空间特种作业人员培训活动未进行制止疏于监管的;
(五)发生事故未按规定向公司汇报。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应当纳入与生产经营单位的合同中,与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