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特种设备的管理规定
总的原则:中国加入wto后,进口要和我国的要求相一致,符合我国的管理规定、技术规范、标准等要求;出口涉及国家形象,要保证产品质量,加强监督检验。
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03〕206号)第十五条:关于进出口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
(一)锅炉压力容器进出口的安全监察,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埋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2号)的规定执行。对列入《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规定的法定检验目录内的其他特种设备,依据现行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做好检验监督工作。
(二)进口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要求应当与境内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规范、标准一致;出口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要求应当遵守《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四条 国家商检部门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制定、调整并公布《商投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
第五条 列入《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必须经过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
前款规定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前款规定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进出口商品,经收货人、发货人申请,国家商检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免予检验。
商检局《商投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
商品编码 商品名称 计量单位 检验别
73072100 不锈钢制法兰 公斤 b
73072900 不锈钢制其他管于附件 公斤 b
72079100 其他钢铁制法兰 公斤 b
73110010 装压缩气体或液化气体的钢铁容器,零售包装用 公斤ab
73110090 装压缩气体或液化气体的钢铁容器,非零售包装用
84021110 蒸发量在900吨/时及以上的发电用锅炉 台/公斤 ab
8402l190 蒸发量超过45吨/时的其他水管锅炉 台/公斤 ab
84021200 蒸发量不超过45吨/时的水管锅炉 台/公斤 ab
84021900 未列名蒸汽锅炉,包括混合式锅炉 台/公斤 ab
84022000 过热水锅炉 台/公斤 ab
84031000 集中供暖用的热水锅炉 台 ab
84041010 蒸汽锅炉和过热水锅炉的辅助设备 公斤 ab
84041020 集中供暖用锅炉的辅助设备 公斤 ab
84042000 水蒸汽或其他蒸汽动力装置的冷凝器 公斤 ab
84051000 煤气发生器,乙炔发生器及类似水解气体发生器 公斤 ab
84811000 减压阀 套/公斤 b
84812000 油压或气压传动阀 套/公斤 b
84813000 止回阀 套/公斤 b
84814000 安全阀或溢流阀 套/公斤 b
84818010 未列名阀门 套/公斤 b
故,出口特种设备不受《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约束,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要求进行商检,不需要在国内取制造许可证。
一、锅炉、压力容器
1、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关于调整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检验监管工作的通知》
2、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督管理
(1)产品的安全管理:必须满足我国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技术规范。如短期内不能完全执行,在征得国家质检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后,可以用国际上成熟、完整的体系,并被多数国家采用的技术标准,但锅炉要满足《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条件》中对用钢、结构、检验、安全附件、仪表、出厂文件等要求,压力容器要满足技术资料、铭牌、设计、用钢、制造、检验等要求。
(2)企业制造许可要求:必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境外企业的鉴定评审机构设在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中心。
(3)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由国家质检总局授权有相应资格的检验机构承担。我省的进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检验由省特检院承担。
3、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
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进行,检验检测机构完成检验出具检验报告,交外贸经营单位持此报告向产地商检机构报检。出口设备的监检工作按照所签订的合同要求,如不需要出具监检报告,监检机构可不出具监检报告。
4、《关于调整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检验监管工作的通知》(国质检[2006]107号):
(1)对于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检验检疫机构应根据抽样标准抽取样品送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检验,安全性能检验合格后,贸易关系人应持检验机构出具的安全性能检验报告,直接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无须再经省级锅炉安全监察机构审核盖章。
(2)进口成套设备中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也应获得总局签发的制造许可证。因特殊需要,经国家批准进口的旧成套设备中属关键部件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须经当地检验机构安全性能检验合格后,出具安全性能检验合格证明,办理检验检疫手续后,准许安装使用并办理使用登记。
5、《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劳人锅[1985]4号)
第五条 一切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必须经过检验。
第十二条 ……承担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单位必须持有制造许可证。(不再执行,与22号令不一致)
6、《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2号)
第六条 境内制造、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企业必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以下简称《制造许可证》)。未取得《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使用。
二、压力管道
1、依据:《压力管道元件制造许可规则》、《关于对进口压力管道元件实施安全监察的意见》
2、具体条款:
(1)《压力管道元件制造许可规则》第二条 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并且符合《条例》适用范围的压力管道元件,其制造许可应当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2)《关于对进口压力管道元件实施安全监察的意见》(质检锅函[2004]4号):要求对境外制造单位首批进口的压力管道元件(焊接钢管,燃气用聚乙烯管材、管件,阀门,膨胀节及密封元件等)按照我国规范和标准要求进行型式试验,合格后方准使用。
三、机电类特种设备
1、《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2000年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
第十条 在中国境内销售境外制造的特种设备,其产品必须符合我国有关特种设备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及技术规程的要求。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销售境外制造的特种设备,必须明确中国境内注册的代理商,并由代理商承担相应的质量和安全责任。该代理商必须持接受委托代理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证明材料,到所在地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凡在中国境内销售境外制造特种设备的产品或者部件,其同类型首台产品或者部件必须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的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型式试验,合格后方可以正式销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