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终止妊娠药品管理规定
贵州省终止妊娠药品管理规定
黔食药监办〔2009〕120号
关于印发贵州省终止妊娠药品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市(州、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局、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为加强终止妊娠药品的管理,保持正常出生人口性别构成,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部、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下发《贵州省终止妊娠药品管理规定》,请转辖区内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附件:贵州省终止妊娠药品管理规定
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贵州省卫生厅
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二〇〇九年五月五日
贵州省终止妊娠药品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终止妊娠药品的管理,保持正常出生人口性别构成,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部、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终止妊娠药品的购销和使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各地卫生行政部门、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终止妊娠药品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规定所指终止妊娠药品是指用于怀孕妇女提前终止妊娠所用的药品,主要包括下列品种:
(一)米非司酮片(商品名:含珠停、息隐);
(二)米索前列醇片(商品名:喜克馈);
(三)乳酸依沙吖啶注射剂(商品名:利凡诺、雷弗诺尔);
(四)催产素注射液(商品名:缩宫素);
(五)卡前列甲酯(商品名:卡波前列素甲酯);
(六)获准生产和销售的其他人工终止妊娠药品。如天花粉蛋白(商品名:花粉蛋白)、硫前列酮(商品名:塞普酮)、甲烯前列素、环氧司坦(商品名:爱波司坦)、吉美前列素、芫花萜(商品名:芫花酯甲)等。
第五条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第六条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
第七条终止妊娠药品仅限于在依法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服务项目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
禁止不具有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经核准开展产科接生的医疗保健机构正常使用催产素药物除外。
第八条终止妊娠药品的生产、批发企业应严格审查购买和使用者的资质,对终止妊娠药品的购销要建立完整的销售档案,并保存3年以上。
第九条开展终止妊娠手术服务的机构,应制定终止妊娠药品管理制度,建立购买和使用的记录,并保存3年以上。
第十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发现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违反规定非法销售和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2023年6月15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