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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事故管理规定(四篇)

发布时间:2024-11-29 查看人数:60

设备事故管理规定

第1篇 设备事故管理规定

为了加强设备事故管理,减少事故损失,降低设备事故故障停机率,特制订本标准。本标准对原设备事故规定的主要修改内容如下:—— 理顺了事故上报、抢修和分析处理全过程的管理流程,新增了管理流程图。—— 增加了发生设备事故的查处和事实确认要求。—— 明确了各类设备事故(含故障)中涉及人员伤害的,由装备环保部会同安全生产管理部进行分析与处理。—— 强调了事故的责任考核和防范管理。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设备事故的定义、范围、分析、处理、统计上报及考核等管理事项。

2 术语和定义

设备事故

正式投入生产的各种设备,在生产过程中造成设备零件、构件损坏,或因本部门设备原因造成能源供应中断,致使生产突然中断称为设备事故。

3 规范性引用文件    工伤事故管理规定   qg/swg sa 01-2001

4 职责

4.1装备环保部负责对公司设备事故的管理,组织设备安全检查、事故处理、统计、分析、考核和汇总上报。4.2 安全生产管理部负责设备事故中涉及人身伤害的管理。4.3 各部门负责本部门设备事故的处理和预防管理。

5 管理业务流程(见下页)

6 管理内容与要求

6.1 事故确认与上报

6.1.1一般设备事故发生,发生部门必须在24小时内向装备环保部报告简要情况,及时组织本部门人员及有关部门进行事故的确认和分析,并在设备修复后一周内上报“设备事故分析报告”。

6.1.2特大或重大设备事故发生,发生部门必须在一小时内向装备环保部报告简要情况,装备环保部应立即向主管副总经理报告,并到现场组织事故处理工作。事故所在部门必须在设备修复后一周内上报“设备事故分析报告”。

6.1.3 各部门每月填报“设备事故月报表”,于下月4日前上报装备环保部。

6.2 设备事故分级

6.2.1特大设备事故:设备事故的设备修复费在一百万元及以上。

6.2.2重大设备事故:凡达到下列条件之一

a)设备事故的设备修复费在十万元及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b) 主要生产设备发生事故造成停产二十四小时以上。

设备事故管理流程图

6.2.3一般设备事故:凡达到下列条件之一

a)    设备事故的设备修复费在三万元及以上、十万元以下;

b) 主要生产设备发生事故造成停产四小时及以上、二十四小时以下;

c) 性质严重的险兆事故(如行车坠钩)。

6.2.4 设备故障:因设备原因造成主要生产设备停机五分钟以上、四小时以下,为设备故障。

6.3 下列情况不列为设备事故

6.3.1生产过程中设备的安全保护装置正常动作时,安全件损坏致使生产中断但未造成其它设备损坏。

6.3.2生产过程中如轧辊、导卫装置、风口、渣口、烧嘴、氧枪、连铸结晶器、剪刀板、运输机皮带等损坏致使生产中断。

6.3.3生产工艺事故如炼钢炉跑钢、轧机卡钢、缠辊、断辊、堆钢等致使生产中断但未造成设备或厂房结构损坏。

6.3.4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设备损坏致使生产中断者。

6.4 事故处理

6.4.1各类设备事故(含故障)都必须纳入事故管理范围,必须进行及时的分析与处理。

6.4.2设备发生事故或故障,必须迅速组织抢修,尽快恢复生产。特大、重大设备事故由所在部门会同设备工程公司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抢修。参加抢修的单位必须服从统一指挥,不得互相推委,以防事故扩大。

6.4.3事故发生后应立即组织事故分析。对事故应坚持做到“三不放过”(即事故原因不明、责任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与群众未受教育不放过;防范措施没有落实不放过)。

6.4.4凡发生重、特大设备事故,须成立由公司主管副总经理为首的事故调查小组,主持分析,提出处理意见。成员单位包括:装备环保部、安全生产管理部、公司工会、事故发生部门的主管领导及其他有关部门的领导参加。

6.4.5一般事故由所在部门主管领导组织有关人员分析,提出处理意见,报装备环保部审定。

6.5 事故统计与指标考核

6.5.1 事故次数:设备发生事故致使生产中断,按中断一次计算一次的办法。

6.5.2事故时间:按设备停机到设备具备恢复生产条件之间的时间计算,有备用机组的设备按事故设备停机到备用机组开机的时间计算。

6.5.3设备修复费:修复或更换损坏的设备所使用的材料、备件、人工及管理费用等;无法修复的设备为设备相应的现行价格。

6.5.4 主要生产设备的设备故障次数和停机时间亦必须进行统计和上报。

6.5.5主要生产设备的设备事故故障停机率是设备管理的主要技术管理指标,

其计算公式为:事故故障停机率

=(考核设备事故时间+考核设备故障时间)÷考核设备日历台时×100%

6.5.6设备事故的主要统计指标纳入方针目标和经济责任制,实行否决考核。具体考核办法另行规定。

6.6 设备事故的防范

6.6.1设备事故管理要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积极推行设备点检制,开展设备状态监测,对设备技术状况进行动态管理。

6.6.2每年开展二次设备安全大检查,由装备环保部会同安全生产管理部组成设备安全大检查领导小组和工作小组,对设备隐患进行检查和督促整改,并组织对特种设备(电气、起重设备、压力容器、工业建筑)进行季节性检查。

6.6.3各部门要定期对职工进行预防事故教育。要害部门要定期进行反事故演习。

7  检查与考核

7.1 本标准由装备环保部组织实施、检查,提供考核依据;

7.2 违章指挥和违章操作造成一般设备事故,作一般违标处理。

7.3 发生重大设备事故,作严重违标处理,并行使设备否决权。

7.4 发生特大设备事故,或一年发生二次重大设备事故,作严重违标处理,行使设备否决权,并对事故发生部门主要领导追究行政责任。

7.5对事故隐瞒不报、弄虚作假、嫁祸于人或不负责任、抢修不力造成事故扩大者,对有关责任者处以重罚,并对发生部门主要领导追究行政责任。

7.6 公司erp推进办公室对装备环保部组织实施本标准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为了加强设备事故管理,减少事故损失,降低设备事故故障停机率,特制订本标准。本标准对原设备事故规定的主要修改内容如下:——

理顺了事故上报、抢修和分析处理全过程的管理流程,新增了管理流程图。—— 增加了发生设备事故的查处和事实确认要求。—— 明确了各类设备事故(含故障)中涉及人员伤害的,由装备环保部会同安全生产管理部进行分析与处理。——

强调了事故的责任考核和防范管理。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设备事故的定义、范围、分析、处理、统计上报及考核等管理事项。

2 术语和定义

设备事故

正式投入生产的各种设备,在生产过程中造成设备零件、构件损坏,或因本部门设备原因造成能源供应中断,致使生产突然中断称为设备事故。

3 规范性引用文件    工伤事故管理规定   qg/swg sa 01-2001

4 职责

4.1装备环保部负责对公司设备事故的管理,组织设备安全检查、事故处理、统计、分析、考核和汇总上报。4.2 安全生产管理部负责设备事故中涉及人身伤害的管理。4.3 各部门负责本部门设备事故的处理和预防管理。

5 管理业务流程(见下页)

6 管理内容与要求

6.1 事故确认与上报

6.1.1

一般设备事故发生,发生部门必须在24小时内向装备环保部报告简要情况,及时组织本部门人员及有关部门进行事故的确认和分析,并在设备修复后一周内上报“设备事故分析报告”。

6.1.2

特大或重大设备事故发生,发生部门必须在一小时内向装备环保部报告简要情况,装备环保部应立即向主管副总经理报告,并到现场组织事故处理工作。事故所在部门必须在设备修复后一周内上报“设备事故分析报告”。

6.1.3

各部门每月填报“设备事故月报表”,于下月4日前上报装备环保部。

6.2 设备事故分级

6.2.1

特大设备事故:设备事故的设备修复费在一百万元及以上。

6.2.2

重大设备事故:凡达到下列条件之一

a)设备事故的设备修复费在十万元及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b) 主要生产设备发生事故造成停产二十四小时以上。

设备事故管理流程图尽快                 一小时内

简要情况报装备环保部(重大、特大事故装备环保部有关人员速到现场)

整改处理和预防

6.2.3

一般设备事故:凡达到下列条件之一

a)   设备事故的设备修复费在三万元及以上、十万元以下;

b) 主要生产设备发生事故造成停产四小时及以上、二十四小时以下;

c) 性质严重的险兆事故(如行车坠钩)。

6.2.4

设备故障:因设备原因造成主要生产设备停机五分钟以上、四小时以下,为设备故障。

6.3 下列情况不列为设备事故

6.3.1

生产过程中设备的安全保护装置正常动作时,安全件损坏致使生产中断但未造成其它设备损坏。

6.3.2

生产过程中如轧辊、导卫装置、风口、渣口、烧嘴、氧枪、连铸结晶器、剪刀板、运输机皮带等损坏致使生产中断。

6.3.3

生产工艺事故如炼钢炉跑钢、轧机卡钢、缠辊、断辊、堆钢等致使生产中断但未造成设备或厂房结构损坏。

6.3.4

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设备损坏致使生产中断者。

6.4 事故处理

6.4.1

各类设备事故(含故障)都必须纳入事故管理范围,必须进行及时的分析与处理。

6.4.2

设备发生事故或故障,必须迅速组织抢修,尽快恢复生产。特大、重大设备事故由所在部门会同设备工程公司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抢修。参加抢修的单位必须服从统一指挥,不得互相推委,以防事故扩大。

6.4.3

事故发生后应立即组织事故分析。对事故应坚持做到“三不放过”(即事故原因不明、责任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与群众未受教育不放过;防范措施没有落实不放过)。

6.4.4

凡发生重、特大设备事故,须成立由公司主管副总经理为首的事故调查小组,主持分析,提出处理意见。成员单位包括:装备环保部、安全生产管理部、公司工会、事故发生部门的主管领导及其他有关部门的领导参加。

6.4.5

一般事故由所在部门主管领导组织有关人员分析,提出处理意见,报装备环保部审定。

6.5 事故统计与指标考核

6.5.1

事故次数:设备发生事故致使生产中断,按中断一次计算一次的办法。

6.5.2

事故时间:按设备停机到设备具备恢复生产条件之间的时间计算,有备用机组的设备按事故设备停机到备用机组开机的时间计算。

6.5.3

设备修复费:修复或更换损坏的设备所使用的材料、备件、人工及管理费用等;无法修复的设备为设备相应的现行价格。

6.5.4

主要生产设备的设备故障次数和停机时间亦必须进行统计和上报。

6.5.5

主要生产设备的设备事故故障停机率是设备管理的主要技术管理指标,

其计算公式为:事故故障停机率

=(考核设备事故时间+考核设备故障时间)÷考核设备日历台时×100%

6.5.6

设备事故的主要统计指标纳入方针目标和经济责任制,实行否决考核。具体考核办法另行规定。

6.6 设备事故的防范

6.6.1

设备事故管理要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积极推行设备点检制,开展设备状态监测,对设备技术状况进行动态管理。

6.6.2

每年开展二次设备安全大检查,由装备环保部会同安全生产管理部组成设备安全大检查领导小组和工作小组,对设备隐患进行检查和督促整改,并组织对特种设备(电气、起重设备、压力容器、工业建筑)进行季节性检查。

6.6.3

各部门要定期对职工进行预防事故教育。要害部门要定期进行反事故演习。

7  检查与考核

7.1 本标准由装备环保部组织实施、检查,提供考核依据;

7.2 违章指挥和违章操作造成一般设备事故,作一般违标处理。

7.3 发生重大设备事故,作严重违标处理,并行使设备否决权。

7.4 发生特大设备事故,或一年发生二次重大设备事故,作严重违标处理,行使设备否决权,并对事故发生部门主要领导追究行政责任。

7.5对事故隐瞒不报、弄虚作假、嫁祸于人或不负责任、抢修不力造成事故扩大者,对有关责任者处以重罚,并对发生部门主要领导追究行政责任。

7.6 公司erp推进办公室对装备环保部组织实施本标准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2篇 设备事故管理规定办法

设备事故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秩序,保障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国道、省道以外的道路及田间、场院行驶、作业或者停放时发生碰撞、碾压、翻覆、起火、爆炸等造成人身伤亡、机具毁损及其它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农机事故,依照本办法规定处理。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三轮农用运输车及其它农用轮式专用机械在国道、省道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在铁路道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

县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一般农机事故的现场勘查处理、责任认定、损害赔偿调解工作,依法处罚事故责任者。

第五条 农机监理机构处理农机事故,应当依法及时,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公正裁处。

农机监理人员与事故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现场处理

第六条

发生事故的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立即停机或停止作业,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迅速报告当地农机监理机构。不得逃逸、破坏、伪造事故现场,毁灭证据。

目击者或过往行人,应保护事故现场,抢救伤者,向农机监理机构报案,并提供有关证据。

因抢救受伤者需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标明物品在移动前的位置。

第七条 农机监理机构接到事故报案后,应立即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救护,勘查现场,收集证据,并采取措施恢复生产秩序。

农机监理机构认为不属于农机事故的,应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并通知当事人。

发生重大、特大农机事故时,农机监理机构应及时告知当地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第八条 农机监理机构根据处理事故的需要,可以暂扣肇事者的车辆、农业机械或有关证件、物品,待事故责任认定后及时归还。

暂扣车辆、农业机械或证件、物品应开具扣押凭证。

暂扣肇事汽车、摩托车等,应及时告知公安机关。

第九条 农机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肇事者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农机监理机构指定的当事人预付。事故处理结案后,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费用。

第十条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事故的受伤者,并向农机监理机构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第十一条

事故的尸体经检验后,农机监理机构应通知死者家属于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逾期不办理的,由农机监理机构依法处理。逾期存放尸体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无法查明身份的事故死亡人员,由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公告。

第十二条 因事故损坏的农业机械及物品,应在事故发生地修复。事故发生地无法修复的,经农机监理机构同意后方可到外地修复。无法修复的,依本办法规定作价赔偿。

第三章 责任认定

第十三条 农机事故根据人身伤亡、机具毁损及财产损失情况,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

(一)轻微事故:轻伤1至2人,或直接经济损失在500元以下;

(二)一般事故:重伤1至2人,或轻伤3至10人,或直接经济损失在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三)重大事故:死亡1至2人,或重伤3至10人,或轻伤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

(四)特大事故:死亡3人以上,或重伤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20000元以上。

第十四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事故现场勘验、调查、询问的基础上,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的因果关系,依据本办法规定认定事故责任,并制作《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农机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农机事故责任。

第十六条 农机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一)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农机事故的,负全部责任;

(二)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农机事故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

(三)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农机事故的,根据各方的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

第十七条 农机事故有下列情形的,其责任按以下规定认定:

(一)当事人逃逸、破坏、仿造、隐藏、毁灭证据,致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负全部责任;

(二)一方当事人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致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该方负全部责任;

(三)各方当事人都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致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各方负同等责任;

(四)学习驾驶员在教练员的指导下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发生事故的,教练员应负事故责任部分的主要或全部责任;

(五)纵容、迫使他人违章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发生农机事故的,纵容、迫使者负事故责任部分的主要责任;

(六)强行乘、爬、攀附农业机械造成自身伤亡的,强行乘、爬、攀附者负全部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后30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后30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十九条 农机监理机构可向重大、特大农机事故的责任者收取事故处理费。

事故处理费应当上缴财政部门。具体收费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损害赔偿与调解

第二十条 农机事故损害赔偿可应用调解方式。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应实事求是,合法公正,平等自愿,互谅互让。

第二十一条

农机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致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等。

前款规定的损害赔偿项目由农机监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在事故处理结案时,限期由事故责任者一次性偿付。

第二十二条 损害赔偿按照下列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包括抢救费、挂号费、医疗费、检验费、手术费等,凭急救医疗单位或农机监理机构指定就医的医疗单位出具的凭证支付。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

(二)误工费:伤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固定收入高出当地平均生活费3倍以上的,按3倍计算;低于当地平均生活费或无固定收入的,按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护理费以1人为限,按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的,按当地平均生活费的120%计算;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尚能自理的,按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其他残疾者,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公安部门规定的伤残补助级差比例与当地平均生活费折合计算。赔偿年限自致残之日起为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伤残等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功能补偿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当地丧葬费标准计算。

(八)死亡补偿费: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对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5年。

(九)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当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抚养到16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抚养20年,但对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对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对其他被抚养人按5年计算。

(十)交通费及住宿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需的费用凭据支付。最高不超过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

(十一)直接财产损失:因农机事故损坏的车辆、机具、物品、设施等,已修复的,按实际必需的费用凭据计算;未修复或者无法修复以及牲畜因农机事故致伤失去价值或者死亡的,按照实际价值折价计算。

第二十三条 参加处理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标准计算,但各方当事人纳入计算费用的人数均不得超过3人。

第二十四条 农机事故受伤者需要住院、转院并护理的,应有医院证明,并经农机监理机构同意。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的,其费用由受伤者承担。

与住院有关的费用的计算时间,以医院通知的入、出院日期为准。

第二十五条 农机事故损害赔偿,由事故责任者依照应负责任,按下列比例承担: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60%至90%;负次要责任的,承担10%至40%;

(三)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者各承担相同比例的损害赔偿;

(四)无责任的,不承担事故损害赔偿费。

第二十六条

农机行驶、作业或停放中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经农机监理机构调查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农机监理机构在认定农机事故责任、确定农机事故损害赔偿数额后,应召集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对承担损害赔偿份额进行调解。

第二十八条 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应在30日内完成,因特殊情况可延长15日。

致人伤残的农机事故的调解期限,从受伤者出院之日起计算;致人死亡的,从规定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计算;仅造成财产损失的,从确定损失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九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制作《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由参与调解各方签字,并加盖农机监理机构印章后生效,调解书应分别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条

事故当事人各方或一方经农机监理机构两次召集调解拒不到场,或调解期满未达成协议,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制作《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不再调解,告知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调解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机监理机构对造成农机事故责任者的处罚,《陕西省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重大、特大事故中负全部、主要或同等责任的,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责任者系驾驶、操作人员的,并处吊扣12个月驾驶、操作证;

(二)在重大、特大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一般事故负全部、主要或同等责任的,处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责任者系驾驶、操作人员的,可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驾驶、操作证;

(三)在一般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及轻微事故者,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任者系驾驶、操作人员的,并可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操作证。

第三十二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事故发生后,逃逸、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隐瞒事故真相、嫁祸于人或其他恶劣行为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农机监理机构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处吊扣12个月驾驶、操作证。

第三十三条 农机事故责任者在农机事故发生后,主动抢救伤者、协助查明情况,或采取积极措施减少事故损害的,可视情节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对农机事故责任者需要处以拘留或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有固定收入的'是指非农业人口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及社会团体等单位按期得到的收入,其中包括工资、奖金、国家规定的补贴、津贴等。农业人口为直接从事农、林、牧、副、渔业的在业人员,其收入按当地农村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计算;

(二)'无固定收入的'是指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证明等有关凭证,在农机事故发生前从事某种劳动,收入能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包括城乡个体工商者、家庭劳动人员等;

(三)'无收入的'是指本人生活来源主要或全部依靠他人供养,或偶有少量收入但不能维护正常生活的;

(四)'平均生活费'是指当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

(五)'当地'是指事故发生所在地的县(市、区);

(六)'事故责任部分'是指发生农机事故时的某一违章行为人应负的事故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3篇 设备事故备品备件管理标准规定

设备事故备品备件管理标准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1.1 本标准规定了电力系统设备事故备品备件工作的,管理内容与要求。

1.2 本标准适用于电力系统设备事故备品备件的管理部门和有关工作人员。

2 引用标准

2.1 本标准引用部颁“电力工业发供电设备事故备品管理办法”结合我公司实际而编写。

3 术语

3.1 事故备品包括配备性备品,设备性备品材料备品。

3.1.1 配件性备品是指主要设备(主机和辅机)的零部件。

3.1.2 设备性备品是指除主机以外的其它重要设备。

3.1.3 材料性备品是解决主机设备事故抢修时和加工配件备品所需特殊材料。

3.2 备品范围为正在正常运行情况下,不易磨损,检修中不需更换,而一旦损坏后,将造成发供电设备不能正常运行,或直接影响主要设备的出力和安全,必须更换者,以及在零部件一旦损坏后,短时间内不易修复、购买、制造,又属生产必需者。

3.3 下列情况不包括在事故备品范围之内

3.3.1 设备正常运行中的易损件,正常检修中需要更换的零部件。

3.3.2 为缩短检修时间用的检修轮换件。

3.3.3 设备损坏后,短时间内能修复、购买、制造的零部件和器材。

3.3.4 特殊检修需要的大宗材料,特殊材料及零部件。

3.3.5 现场固定安装的备用设备,如备用砺磁机、备用开关、备用水泵等。

4 备品的定额管理

4.1 备品的定额各处室虹作由总工程师的领导,备品储备定额由生技科、物质科、财务科及有关生产单位,根据所管辖范围内设备的类型和健康状况,本着既保证安全生产,又要节约资金的原则,共同研究,编制清册,经总工程师审查,报省公司审批后执行。

4.2 编制事故备品定额应注意以下事项:

4.2.1 省公司已集中储备的备品,原则上我公司不再储备。

4.2.2 重点考虑电网和关键设备的事故备吕。

4.2.3 同型号和不同型号的设备能互换、通用的零部件只备一种。

4.2.4 备品储备定额的修订,原则上三年进行一次,修改变动的部分需经省公司核准调整备品资金。

4.2.5 新投设备所带的专用工具和备品备件,由生产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验收、登记,并交生产单位保管,施工单位使用时可向生产单位领用,投产后,施工单位应将专用工具移交生产韵。

4.2.6 新设备投产后,要补充事故备品定额。

4.2.7 掌握设备及零部件的技术要求,损坏规律,更换变动状况,定期检查定额执行情况,积累有关资料,不断提高定额管理水平,使定额各处室日趋完善。

5 备品的储备

5.1 事故备品备件由公司集中管理,要动用必须经生技科主管备品备件专责人的同意,特殊情况须经总经理或总工程师批准。

5.2 事故备品备件只能在事故抢修和临时发现事故性缺陷,急速处理时才能运用,其它情况一律不得领用。

5.3 事故备品领用单位付款后,供应部门尽快将备品备件不足部分补齐。

5.4 供应单位对备品、备件要精心保管,确保质量合格,不损伤、不变质、不失散,分类清楚,型号图号与实际相符。

5.5 备品要单独立帐,做到帐、卡、物相符,要与正常维护备件,材料严格区分,不能混用。

5.6 备品备件的订购、必须严格按照生技科提供的技术要求办理,不得随意变更技术要求和型号。砍需变更时必须经生技科专责人同意。

5.7 备品备件的入库应验收并填写入库验收卡,由验收人签字和实物一起存放,加工图纸,出厂合格证及有关证件由保管员妥善保管。验收不合格的备品备件不能入库。

5.8 各级备品专责管理人员,要有备品清册,掌握备品备件的数量及其动用补充情况。每年进行一次检查,并向有关领导和总工程师进行汇报。

5.9 对已淘汰设备的备品,备件已变质,损坏的备品备件,由生技科签字储备单位向总经理或总工程师和财务部门提出报废报告,并上报省公司。

6 备品管理的专责分工

6.1 生技科

6.1.1 组织有关部门编制、修订事故备品储备定额。

6.1.2 组织主要关键备品图纸的测绘审定工作。

6.1.3 配合物资科解决加工订货中的技术问题。

6.1.4 组织重要备品的验收鉴定工作和试验检查工作。

6.1.5 审核外调,处理和报废的备品项目。

6.2 物资科

6.2.1 按备品定额编制备品申请计划,加工备品所需材料的供应计划。

6.2.2 备品备件的订购工作。

6.2.3 备品的运转、入库、保管、保养、发放、退库盘点,提请有关单位进行质量验收,检查和定期检查等。

6.2.4 处理多余、报废和已淘汰的备品。

6.3 财务科

6.3.1 按备品编制资金计划,组织资金的供应,并监督资金的合理使用。

6.3.2 定期总结分析备品备件资金使用情况,提出改进管理意见。

6.4 各生产单位

6.4.1 提供备品加工图纸和有关技术资料。

6.4.2 掌握备品使用规律,提供备品消耗资料,编制本单位储备定额。

6.4.3 对淘汰报废备品的工作,参加技术鉴定,提出意见。

第4篇 制氧站设备事故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设备安全运行和氧气的连续稳定的供应,防止设备事故的发生,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设备事故管理要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设备事故分析要坚持事故原因不明、责任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及群众未受到教育与处理不放过;防范措施不落实不放过的“三不放过”原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条 生产车间负责组织一般设备事故的分析及抢修。

第三章 设备事故的定义、分级

第四条 凡正式投产的设备(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在生产过程中造成设备的零件、构件损环,使生产突然中断或受严重影响,或由于本岗位设备原因直接造成氧气供应中断而使生产突然中断者,称为设备事故。

第五条 下列情况不列为设备事故

(一)在生产过程中设备的安全保护装置正常动作,安全件损坏,使生产中断而未造成其他设备损坏者;

(二)在生产过程中易损件及大宗消耗件损坏,使生产中断者;

(三)生产工艺事故,使生产中断,而未造成设备、厂房、构筑物损坏者;

(四)交通事故,而未造成设备损坏者;

(五)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设备损坏使生产中断者。

第六条 设备事故分级

(一)特大设备事故:设备事故的设备修复费在100万元及以上者,为特大设备事故。

(二)重大设备事故:凡达到下列条件之一者即为重大设备事故。

1、设备事故的设备修复费在10万元及以上,100万元以下者;

2、主要生产设备发生设备事故使生产系统停机24小时及以上者;

(三)一般设备事故:凡达到下列条件之一者即为一般设备事故。

1、设备事故的设备修复费在1万元及以上,10万元以下者;

2、主要生产设备发生设备事故使生产系统停机1小时及以上,二十四小时以下者。

第四章 设备事故的统计与上报

第七条 事故统计。事故次数、事故发生时间、影响生产时间、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是设备事故管理的基本数据,应如实记录,正确统计。

(一)事故次数:

设备发生事故使生产中断,一般按中断一次,计算一次。如果一台设备发生事故,修复开机还没有达到正常生产时,在同一部位又发生事故,后一事故应认为是前一事故的继续,只计算一次。事故时间和修复费则要累计计算。

(二)事故时间:

1、一般按设备停机到设备具备恢复生产条件之间的时间计算,玻璃纤维窑炉应加上影响生产的时间。

2、有备用机组的设备,事故时间为事故设备停机到备用机组开机的时间。

3、动力设备发生事故引起系统停机,其事故时间计算为涉及的生产设备中最长停机时间。

4、设备发生事故使生产中断被迫提前检修,或临时安排计划检修者,其事故时间的计算统一规定为按事故设备停机到该设备具备开机状态时之间的时间计算。

(三) 设备事故损失费为事故设备修复费与减产损失费之和。

1、设备事故修复费为修复损坏的设备发生的材料、备件、人工及管理费用等。备件、材料费用一律执行采购价格,人工费按发生事故单位设备系统人员平均日工资额乘以修复设备总工时计算。设备损坏严重无法修复的应为改换与设备规格、装备水平相应设备现行价格。

2、减产损失费为因设备事故使生产突然中断减少的产品所带来的经济损失。一台设备发生事故影响几台(套)设备停产时,其减产损失为被涉及的设备减产损失之和。

第八条 设备事故发生后,车间要立即报告设管部,在事故设备修复后12小时内把事故分析报告书报设管部。

第五章 设备事故的抢修、分析、处理

第九条 设备事故抢修。设备发生事故后,要迅速组织抢修,尽快恢复生产。

(一)特大、重大设备事故由设管部组织抢修。

(二)一般设备事故由事故单位组织抢修。

第十条 设备事故分析。事故分析是对事故原因、事故责任进行分析,总结经验教训,制定防范措施,要坚持“三不放过”原则。

(一)特大、重大设备事故由机械动力部及机动技术科组织分析。

(二)一般设备事故由事故单位组织分析。

第十一条 设备事故处理。

(一)特大、重大设备事故由设管部提出处理意见,由分管副总经理审批。

(二)一般设备事故由车间提出处理意见,由设管部领导审批。

第六章 奖励和考核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将奖励有关人员:

(一)能及时发现重大设备隐患,避免重大、特大设备事故发生者。

(二)参加事故抢修的单位或个人,能做到迅速排除事故恢复生产者。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违章操作造成设备事故者。

(二)玩忽职守,擅离工作岗位,违反劳动纪律造成设备事故者。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一)由于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健全,职工无章可循造成设备事故者。

(二)对职工不按规定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或未经考试合格而上岗操作造成设备事故者。

(三)设备严重失修,严重超负荷运行或使用已批准报废的设备造成设备事故者。

(四)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作业造成设备事故者。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对有关人员从重考核:

(一)故意曲解事故定义,压低事故等级,隐瞒不报、虚报或故意拖延报告者。

(二)在事故调查过程中,隐瞒事故真相,弄虚作假或嫁祸于人者。

(三)事故发生后由于不负责任,不积极组织抢修;或没有采取措施而造成事故蔓延扩大,加大事故损失;或重复发生同类事故者。

设备事故管理规定(四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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