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篇 船员管理规定
1、船长是船上总负责人,船上任职的船员必须服从船长的指挥。
2、船舶开航前,船东必须按《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要求,配备足够相应等级的合格船员,并办理任职手续。
3、遵守船舶管理制度和值班制度,按职责分工管理船舶设备。
4、所有船舶必须在船舶计划开航前回到船上,做好开航前的各项工作。
5、当班船员必须履行岗位职责,严格执行值班制度,遵守航行规章。
6、当班驾驶、轮机要认真详细填写《航行日志》和《轮机日志》。
7、船员休假或离船必须经船长同意批准,船长考虑船员休假时,应同时确保船舶的配员符合《最低配员证书》的要求,满足船舶安全航行条件。
8、船长每月组织船员进行消防、救生、防污等应变演习,演习后进行总结,查找不足,并详细地记录在《航行日志》中,不断提高船员的安全意识和应变能力。
9、船员必须每年不少于一次参加公司举办的船员培训班,更新水上交通安全知识,不断提高操纵技能。
10、船员应认真主动配合公司人员和海事人员对船舶进行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消除安全隐患,以策安全。
11、船东应为船员办理保险,消除船员后顾之忧。
12、船员不许在船上进行睹博、吸毒等非法活动。
13、未经船东或船长批准,无证人员一律禁止上船舶。
第2篇 船员档案管理规定办法
船员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一、为建立、健全船员档案的管理工作,进一步掌握船员技术状况,实现船员档案管理的统一化、规范化、科学化,特制定本规定。
二、船员档案是船员考试发证机关在组织各类考试和核发各类别证件和其他一系列工作中形成的,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文字、表格等文件材料,是船员考试发证机关活动的原始依据。
三、船员档案是由船员考试、适任证书签发、船员服务簿发放、海员专业训练、海员证签发等方面材料构成的。
四、船员档案必须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由专人负责档案积累和管理工作,确保档案和完整、准确、系统。
五、船员有关材料归档的基本要求:
1.归档要及时;
2.归档的文件材料必须完整;
3.归档的文件材料必须准确地反映各项工作的真实内容和历史过程。
六、船员档案分三个层次管理:
1.船员档案卡片是记载一个船员的基本情况及其所持各类别证件的主要技术资历资料。用于检索和统计。卡片内容、规格全国统一。卡片排放顺序要考虑检索方便,各单位可自行选择。
2.注册登记簿是记载所签发证件的有关技术细节。用于查阅、核工业实和统计。注册登记簿内容全国统一。
3.档案,即船员档案的有关表格内容实行全国统一。
七、船员有关材料的归档范围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海员证方面。有出国任务批件、出国政审批件、海员证缴销登记表等有关材料。
2.专业训练方面。有主管机关的关于培训单位开展培训工作的批准文件、验收报告、专业训练申请表、成绩单、签发合格证情况记载等有关材料。
3.船员服务簿方面。有船员服务簿申请表等有关材料。
4.适任证书方面。有关考试发证申请、鉴定、登记表、体格检查表和有关证明材料。
5.考试方面。有考卷记录、考场记录、考试成绩登记表等有关材料。
八、船员档案必须有专门的储存场所,存放档案必须有专用柜、架,排架方法要科学和便于查找。
九、要认真做好档案统计工作,数据以原始记录为依据,做到准确、可靠。将有关内容按要求填写'船员培训考试发证年报表',一式两份,一份留底,一份于次年1月31日前报船员考试发证主管机关。
十、档案管理现代化是加强管理工作、提高办事质量和效率的重要手段,有条件的单位要逐步应用电子计算机管理档案。
十一、各考试发证机关要配备专职档案管理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档案人员应由具有高中或相当于高中学历的并具有一定工作能力的人员担任。
第3篇 内河船员管理规定办法
内河船员管理规定就是为大家整理的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规定。
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年第23号)
《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规定》已于20**年12月12日经第**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部长 杨传堂
20**年12月24日
第一条 为加强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提高内河运输船舶技术水平,优化内河运输船舶结构,防止船舶污染环境,提高运输效能,促进水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江河、湖泊、水库及其他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运输的船舶,但在与外界不通航的封闭性水域内从事运输的船舶除外。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机构(以下统称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具体实施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对内河运输船舶检验、交通安全及防止污染水域实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运用经济、技术政策等措施,支持和鼓励采用先进适用的水路运输船舶和技术;对正在使用的不符合新标准的船舶、不符合安全环保新规范的船舶、限制过闸船舶和限制在特定通航水域航行的船舶,可以采取资金补贴等措施,引导和鼓励进行更新、改建;需要采取限期淘汰等措施的,应当对船舶所有人给予补偿。
第五条 禁止水泥质船舶、木质船舶、挂桨机船在京杭运河、川江和三峡库区水域从事内河运输。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新建、改建挂桨机船在长江干线、珠江干线、黑龙江干线及太湖水域从事内河运输。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新建、改建水泥质船舶、总长5米以上的木质船舶、总长20米以上的挂桨机船舶从事内河运输。
第六条 新建、改建内河运输船舶,应当符合交通运输部制定的内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指标体系中的强制性要求。
第七条 新建、改建内河客船、危险品船增加运力的,应当按交通运输部有关规定向设区的市级人民的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报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批准。
新建、改建内河普通货船增加运力的,应当在船舶开工建造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的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对符合条件的内河运输船舶,由规定的发证机关配发《船舶营业运输证》,并注明船舶营运区域和船舶符合交通运输部制定的内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指标体系中的强制性要求。
第八条 新建、改建内河运输船舶,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建造检验,取得船舶检验证书。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制定的内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指标体系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建造检验,对符合有关规定的,签发船舶检验证书。
不符合内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指标体系中强制性要求的,不予签发船舶检验证书。
第九条 新建、改建内河运输船舶取得船舶检验证书后,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船舶登记,取得法定的船舶登记证书。
不符合内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指标体系中强制性要求、未取得船舶检验证书的,应当不予登记。
第十条 对按照国家规定要求应当改建而未改建的内河运输船舶,其《船舶营业运输证》的配发机关应当对其配发的《船舶营业运输证》予以收回。
第十一条 对不符合内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指标体系中的强制性要求的新建、改建内河运输船舶,航道管理机构应当不予办理通过船闸、升船机等通航设施的手续,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加强对船舶的现场监管。
第十二条 内河运输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对营运中的水泥质船舶、木质船舶和挂桨机船舶申请定期检验。
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内河运输。
第十三条 对已经投入营运的水泥质船舶、木质船舶、挂桨机船舶实行限期淘汰制度,具体时间、航区另行公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使用交通运输部明文规定已经淘汰的水泥质船舶、木质船舶、挂桨机船舶从事内河运输。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部和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内河运输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应当接受交通运输部和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交有关证书、资料或者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弄虚作假。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有关内河船舶检验管理和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按有关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和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滥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依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0月11日以交通部令2001年第8号公布的《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4篇 船员服务管理规定办法
船员服务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08 年 第 6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7月8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盛霖
二○○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船员服务管理,规范船员服务行为,维护船员和船员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船员服务,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船员服务,是指代理船员办理申请培训、考试、申领证书(包括外国船员证书)等有关手续,代理船员用人单位管理船员事务,为船舶提供配员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船员服务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统一实施船员服务管理工作。
海船船员服务管理工作由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内河船舶船员服务管理工作由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第四条 国家鼓励成立船员服务行业协会,规范行业行为,提高行业服务水平,增强行业自律能力。
第二章 船员服务机构资质
第五条 船员服务机构分为内河船舶船员服务机构和海船船员服务机构;海船船员服务机构分为甲级、乙级两类。
内河船舶船员服务机构,是指为内河船舶船员提供船员服务的机构。
甲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是指为国际航行和国内航行海船船员提供各项船员服务的机构。
乙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是指为国内航行海船船员提供船员服务的机构。
第六条 从事内河船舶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有不少于100平方米的固定办公场所;
(三)有2名以上具有内河一等、二等船舶高级船员任职资历的专职管理人员和2名以上专职业务人员;
(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规定,建立船员服务质量管理制度、人员和资源保障制度、教育培训制度、应急处理制度和服务业务报告制度等内河船舶船员服务管理制度。
第七条 从事甲级海船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有不少于300平方米的固定办公场所;
(三)有2名以上具有海船甲类一等高级船员任职资历的专职管理人员和5名以上专职业务人员;
(四)从事乙级海船船员服务业务3年以上,并且最近3年来为国内沿海船舶提供配员500人以上;
(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规定,建立船员服务质量管理制度、人员和资源保障制度、教育培训制度、应急处理制度和服务业务报告制度等海船船员服务管理制度。
第八条 从事乙级海船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有不少于150平方米的固定办公场所;
(三)有2名以上具有海船甲类、 乙类和丙类一等高级船员任职资历的专职管理人员和2名以上专职业务人员;
(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规定,建立船员服务质量管理制度、人员和资源保障制度、教育培训制度、应急处理制度和服务业务报告制度等海船船员服务管理制度。
第九条 申请从事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船员服务机构的申请文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专职管理人员的船员适任证书复印件或者相关证明材料;
(四)拟设立机构的人员组成、职责等情况的说明材料;
(五)船员服务相关管理制度文件;
(六)为国内沿海船舶提供配员的证明材料(仅适用甲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申请人);
(七)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人在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专职管理人员的船员适任证书复印件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出示原件。
第十条 船员服务机构的申请和受理工作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的有关要求办理。
第十一条 申请甲级海船船员服务业务,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提出。
申请乙级海船船员服务业务,应当向该机构工商注册地的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提出,该机构工商注册地没有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指定的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提出。
申请内河船舶船员服务业务,应当向该机构工商注册地的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提出。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发给《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上应当载明船员服务机构编号、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地址、服务范围、有效期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三条 《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到发证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变更服务范围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实施中期核查制度。
中期核查应当自《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发证之日起第2周年至第3周年之间进行。
申请《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中期核查,船员服务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期核查申请文书;
(二)船员服务机构的资质符合情况说明材料;
(三)开展船员服务业务的情况说明;
(四)其他证明材料。
中期核查合格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上进行签注;中期核查不合格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在《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届满之日30日以前申请办理《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延续手续。
申请办理《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延续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延续申请;
(二)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第二款规定的材料。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办理《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申请注销;
(二)法人依法终止;
(三)《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或者吊销。
第三章 船员服务机构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七条 依法与船员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为船员用人单位。
使用未与船员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船员的单位,为船员用工单位。
船员服务机构向船员用人单位或者船员用工单位提供船员服务,应当签订船舶配员服务协议或者劳务派遣协议。
船舶配员服务协议应当明确船员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遣返方式和费用、意外伤亡保险和社会保险、违反协议的责任等,并将船舶配员服务协议的内容告知有关船员。
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被派遣船员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意外伤亡保险和社会保险费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等,并将船员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船员。
船员服务机构为已经与航运公司或者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船员提供船舶配员服务的,应当事先经过船员用人单位同意。
船员服务机构提供船舶配员服务,应当督促船员用人单位与船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船员用人单位未与船员签订劳动合同的,船员服务机构应当终止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员服务。
第十八条 船员服务机构向船员提供船员服务业务,应当与船员签订船员服务协议。
船员服务机构不得为未经船员注册的人员提供船舶配员服务。
船员服务机构不得克扣船员用人单位、船员用工单位按照船舶配员服务协议支付给船员的劳动报酬。
为与船员服务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的船员提供船舶配员服务的,船员服务机构为船员用人单位,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同时履行船员用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九条 船员服务机构提供船员服务,应当遵守国家船员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的有关规定,履行诚实守信义务。
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不得重复或者超过标准收取费用。
船员服务机构在提供船舶配员服务时,应当向船员用人单位或者船员用工单位以及有关船员提供全面、真实的信息。
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损害船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船员服务机构应当为其服务的船员取得法定和约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权利提供相应的支持。
船员发生失踪、死亡或者其他意外伤害的,船员服务机构应当配合船员用人单位做好相应的善后工作。
第二十一条 船员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欺骗、贿赂、提供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
(二)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
(三)超出《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服务范围提供船员服务;
(四)以虚假资历、虚假证明等手段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员培训、考试、申领证书等有关业务;
(五)为未取得船员服务机构资质而从事船员服务的机构代办各类船员服务业务;
(六)严重侵害船员的合法权益,或者当所服务船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时不履行法定义务。
第二十二条 境外船员用人单位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直接招用中国籍船员,应当通过符合本规定资质条件的船员服务机构办理。
第二十三条 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船员服务信息档案,记载服务船员在船员服务期间发生的下列事宜,并保持船员服务信息记载的真实、连续和完整:
(一)船上任职资历;
(二)基本安全培训、适任培训和特殊培训情况;
(三)适任状况、安全记录和违章记录;
(四)劳动合同、船员服务协议、船舶配员服务协议。
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船员名册,记载服务船员的姓名、所服务的船公司和船舶的名称、船籍港、所属国家等情况,并定期以书面或者电子方式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船员服务机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船员服务机构诚实守信以及保护船员合法权益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船员服务机构管理档案,记载船员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服务范围、业务开展情况和遵纪守法情况等。
第二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船员服务机构名单公布制度,对不依法履行相应职责和承担法律义务、侵害船员合法权益或者不诚实守信的船员服务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船员服务机构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 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撤销相应的船员服务机构许可决定,并依法办理《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船员服务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本规定所称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船员服务”,是指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服务业务的;
(二)以欺骗、贿赂、提供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的;
(三)超出《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服务范围提供船员服务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船员服务机构未将其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姓名、所服务的船公司和船舶的名称、所属国家等情况定期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在提供船员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欺诈船员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停《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的处罚。
本规定所称“提供虚假信息,欺诈船员”,是指船员服务机构的下列行为:
(一)未向社会公布服务内容、收费项目和标准的;
(二)重复或者超过标准收取费用,或者在公布的收费项目之外收取费用;
(三)未将船舶配员服务协议的相关内容告知有关船员的;
(四)克扣按照船舶配员服务协议应当支付给船员的劳动报酬的:
(五)有其他欺诈船员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在船员用人单位未与船员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员的, 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停《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的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为未经船员注册的人员提供船舶配员服务,或者未经船员用人单位同意,为尚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船员提供船舶配员服务;
(二)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
(三)以虚假资历、虚假证明等手段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员培训、考试、申领证书等有关业务;
(四)严重侵害船员的合法权益,或者当所服务船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时不履行法定义务。
第三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给予船员服务机构许可;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不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或者行政处罚;
(四)滥用了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为航行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船舶提供船员服务的,按照为国际航行船舶提供船员服务管理,应当取得《甲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开展船员服务的机构,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一)至第(三)项、第(五)项规定,并且最近3年来为外国籍船舶提供配员300人以上的,可以按照本规定申请甲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资质。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5篇 船员培训管理规定办法
船员培训管理规定就是为大家整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欢迎大家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船员培训管理,保证船员培训质量,提高船员素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船员培训业务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船员培训实行社会化,从事船员培训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船员培训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员培训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统一实施船员培训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船员培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确定船员培训的具体项目,制定相应的培训大纲,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航运公司及相关机构应当为船员参加船员培训提供便利,组织开展船员船上培训和知识更新培训。
第二章 船员培训的种类和项目
第七条 船员培训按照培训内容分为船员基本安全培训、船员适任培训和特殊培训三类。
船员培训按照培训对象分为海船船员培训和内河船舶船员培训两类。
第八条 船员基本安全培训,指船员在上船任职前接受的个人求生技能、消防、基本急救以及个人安全和社会责任等方面的培训,包含以下培训项目:
(一)海船船员基本安全;
(二)内河船舶船员基本安全。
第九条 船员适任培训,指船员在取得适任证书前接受的使船员适应拟任岗位所需的专业技术知识和专业技能的培训,包括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和船员专业技能适任培训。
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分为海船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和内河船舶船员岗位适任培训。
其中,海船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包含以下培训项目:
(一)船长;
(二)轮机长;
(三)大副;
(四)大管轮;
(五)三副;
(六)三管轮;
(七)电子电气员;
(八)高级值班水手;
(九)高级值班机工;
(十)普通值班机工;
(十一)普通值班水手;
(十二)电子技工;
(十三)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gmdss)操作员;
(十四)引航员;
(十五)非自航船舶船员;
(十六)水上飞机驾驶员;
(十七)地效翼船船员;
(十八)游艇操作人员;
(十九)摩托艇驾驶员。
内河船舶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包含以下培训项目:
(一)驾驶岗位;
(二)轮机岗位。
船员专业技能适任培训仅针对海船船员,包含以下培训项目:
(一)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
(二)精通快速救助艇;
(三)高级消防;
(四)精通急救;
(五)船上医护;
(六)保安意识;
(七)负有指定保安职责船员;
(八)船舶保安员。
第十条 特殊培训,指针对在危险品船、客船、大型船舶等特殊船舶上工作的船员所进行的培训,分为海船船员特殊培训和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
其中,海船船员特殊培训包含以下培训项目:
(一)油船和化学品船货物操作基本培训;
(二)油船货物操作高级培训;
(三)化学品船货物操作高级培训;
(四)液化气船货物操作基本培训;
(五)液化气船货物操作高级培训;
(六)客船船员特殊培训;
(七)大型船舶操纵特殊培训;
(八)高速船船员特殊培训;
(九)船舶装载散装固体危险和有害物质作业特殊培训;
(十)船舶装载包装危险和有害物质作业特殊培训。
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包含以下培训项目:
(一)油船;
(二)散装化学品船;
(三)液化气船;
(四)客船;
(五)高速船;
(六)滚装船;
(七)载运包装危险货物船舶;
(八)液化气燃料动力装置船。
第三章 船员培训的许可
第十一条 船员培训实行许可制度。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针对不同的船员培训项目,申请并取得特定的船员培训许可,方可开展相应的船员培训业务。
前款培训机构指依法成立的院校、企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
任何国家机关以及船员培训和考试的主管部门均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船员培训。
第十二条 培训机构从事船员培训业务,根据其开展培训的类别和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许可条件:
(一)有符合交通运输部按照国际公约规定的与培训类别和项目相匹配的具体技术要求的场地、设施和设备。
(二)有符合交通运输部按照国际公约规定的与培训类别和项目相匹配的具体技术要求的教学人员,教学人员的80%应当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组织的考试,并取得相应证明。
(三)有与船员培训项目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1.配备专职教学管理人员、教学设施设备管理人员、培训发证管理人员和档案管理人员;
2.教学管理人员至少2人,具有航海类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其他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熟悉相关法规,熟悉所管理的培训项目;
3.教学设施设备管理人员至少1人,具有中专以上学历,能够熟练操作所管理的设施、设备。
(四)有健全的船员培训管理制度,具体包括学员管理制度、教学人员管理制度、培训课程设置制度、培训证明发放制度、教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
(五)有健全的安全防护制度,具体包括人身安全防护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制度等。
(六)有符合交通运输部规定的船员培训质量控制体系。
第十三条 培训机构申请从事船员培训业务,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开展船员培训申请;
(二)培训机构的法人代码证;
(三)培训场地、设施、设备的情况说明;
(四)教学人员的情况说明及证明材料;
(五)管理人员的情况说明及证明材料;
(六)法规、技术资料的配备情况说明;
(七)船员培训管理制度和安全防护制度文本;
(八)船员培训质量控制体系文件。
培训机构申请从事海船船员培训业务的,还应当同时将申请材料抄送注册地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
培训机构申请从事内河船舶船员培训业务的,还应当同时将申请材料抄送注册地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船员培训申请的受理工作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的有关要求办理。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许可证》(以下简称《船员培训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在受理船员培训申请之后,可以委托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对培训机构进行现场核验。
现场核验是对培训机构是否具备许可条件所进行的全面、客观评价。
现场核验的工作时间应当计入许可期限。
第十六条 《船员培训许可证》应当载明培训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准予开展的船员培训项目、地点、有效期及其他有关事项。
《船员培训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七条 《船员培训许可证》记载事项发生变更的,培训机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增加培训项目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船员培训许可证》实施中期核查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自《船员培训许可证》发证之日起第二周年至第三周年之间对船员培训机构开展中期核查。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在中期核查过程中,可以要求船员培训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员培训机构符合培训许可条件的说明材料;
(二)开展船员培训活动的情况说明;
(三)其他相关材料。
中期核查合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在《船员培训许可证》上进行签注;中期核查不合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培训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依法撤销相应的《船员培训许可证》。
第二十条 船员培训机构应当在《船员培训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30日以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申请办理《船员培训许可证》延续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申请办理《船员培训许可证》延续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员培训许可证》延续申请;
(二)本规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办理《船员培训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培训机构自行申请注销的;
(二)法人依法终止的;
(三)《船员培训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或者吊销的。
第四章 船员培训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船员培训许可证》载明的培训项目、地点和海事管理机构确定的培训规模开展船员培训。
船员应当在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的培训机构,完成规定项目的船员培训。
第二十三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规定的船员培训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要求设置培训课程、制定培训计划并开展培训。
培训机构开展培训的课程应当经过海事管理机构确认。
第二十四条 培训机构所有的培训场地、设施、设备应当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并应当具备足够的备用品,培训的易耗品应当得到及时补充,以保障培训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五条 从事船员培训的教员不得在两个以上的培训机构担任自有教员。
前款所称“自有教员”指与培训机构所订立劳动合同的期限在1年以上的教员。
第二十六条 培训机构应当将《船员培训许可证》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其培训项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师资等情况。
培训机构不得采取欺骗学员等不正当竞争手段开展培训、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培训机构在招生时应当向学员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规定的有关培训项目中对船员年龄、持证情况、船上服务资历、见习资历、安全任职记录、身体健康状况等方面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规定对培训活动如实做好记录。
第二十九条 培训机构应当在每期培训班开班3日前以书面或者电子方式将培训计划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备案内容应当包括培训规模、教学计划和日程安排、承担本期培训教学的教员情况及培训设施、设备、教材等准备情况。
培训机构应当在每期培训班开班之日起3日内将学员名册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培训机构应当保持船员培训质量控制体系的有效运行。
第三十一条 培训机构应当为在本机构参加培训的学员建立培训档案,并在培训结束后出具相应的《船员培训证明》。
对培训出勤率低于规定培训课时90%的学员,培训机构不得出具培训证明。
第三十二条 学员完成培训并取得培训证明后,可以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相应培训项目的考试、评估。
第三十三条 对已按照规定完成培训并且考试、评估合格的学员,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据相关规定签发相应的考试、评估合格证明。
第三十四条 培训机构使用模拟器进行培训的,所使用的模拟器应当符合经修正的《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以及模拟器功能和性能标准的要求。
模拟器模拟功能和性能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制定。
使用模拟器培训前,培训机构应当充分进行测试以确保其与培训目标相适应。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船员培训监督检查制度,督促培训机构落实船员培训管理制度和安全防护制度。
第三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规定的符合培训管理、考试、评估、发证要求的设备、资料,建立辖区内培训机构档案,对培训机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三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每期培训至少进行一次检查,但对经评估确认质量体系运行、培训质量和社会声誉良好的培训机构,可以定期检查。
检查应当包括以下重点内容:
(一)教学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承担本期培训教学任务的教员情况和授课情况;
(三)培训设施、设备、教材的使用、补充情况;
(四)培训规模与师资配备要求的符合情况;
(五)学员的出勤情况。
第三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第三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以询问当事人,向有关培训机构或者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并保守被调查培训机构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做好相关记录并予以保存。
第四十条 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监督检查的培训机构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
第四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培训机构不再具备许可条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培训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依法撤销相应的《船员培训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公开船员培训的管理事项、办事程序、举报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件信箱等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则的规定,未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前款“未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培训”包括下列情形:
(一)无《船员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培训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船员培训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船员培训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则的规定,船员培训机构未按照交通运输部规定的培训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要求进行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扣《船员培训许可证》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培训许可证》的处罚。
第四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给予船员培训许可;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不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或者行政处罚;
(四)滥用职位上的权利、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则的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具有开展全日制航海中专、专科及以上学历教育资格的院校,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同意后,招收的全日制航海专业学生完成学校规定的教程并取得毕业证书,等同完成本规则规定的三副、三管轮岗位适任培训。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定期公布前款所述的院校名单。
第四十八条 持有经修正的《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其他缔约国签发的船员培训合格证的中国籍船员,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确认符合《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规定的有关最低适任标准后,可按规定申请换发相应的合格证明。
第四十九条 《船员培训许可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印制。
第五十条 本规则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交通部1997年第十三号令)同时废止。
第6篇 船员证书管理规定办法
船员证书管理规定就是为大家整理推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健康证书管理办法,欢迎大家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船船员健康证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船船员健康证书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以及我国缔结或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海船船员健康证书(以下简称健康证书)的签发与管理。
本办法所称健康证书是指海事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和我国加入或者缔结的国际条约所签发的以表明海船船员身体状况能够有效履行其岗位职责的职业医学书面证明。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主管全国海船船员健康证书的签发与管理工作。
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确定的职责范围具体负责健康证书的签发与管理工作。
第二章 健康证书
第四条 海船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持有有效的健康证书。
第五条 健康证书包含以下基本内容:
(一)持证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船上任职部门、持证人签名及照片;
(二)证书编号;
(三)有关国际公约的适用条款;
(四)主检医师声明;
(五)发证日期和有效期截止日期;
(六)授权机关名称;
(七)签发机构名称和主检医师签名;
(八)规定需要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海船船员申请健康证书,应当到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具备船员职业健康状况鉴定能力的体检机构(以下简称体检机构)进行健康体检。
第七条 海船船员满足以下要求的,体检机构的主检医师应当及时签发健康证书:
(一)年满16周岁;
(二)持有有效的身份证件;
(三)符合海船船员健康检查要求的标准;
(四)符合海事管理机构要求的照片。
第八条 健康证书的有效期不超过2年;申请健康证书的海船船员年龄小于18周岁,则健康证书有效期不超过1年;有效期截止日期不超过持证人65周岁生日。
第九条 健康证书有效期满的,海船船员应重新申请健康证书。
健康证书在航行中有效期期满的,在到达下一个有缔约国认可的从业医生的停靠港之前该健康证书仍然有效,但为期不得超过3个月。
在紧急情况下,海事管理机构可允许持有近日过期的健康证书的海船船员工作至下一个具有缔约国认可从业医生的港口,但许可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条 健康证书损坏或遗失时,持证人除应向原签发健康证书的体检机构提出补发申请外,还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 健康证书损坏的,应缴回被损坏的证书原件;
(二) 健康证书遗失的,应在发行范围覆盖全国的报纸上登载健康证书遗失公告;登载健康证书遗失公告的,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后方可申请;
(三)申请在水上交通事故中灭失的健康证书补发的,应向体检机构提交事故证明。
补发的健康证书的有效期截止日期与原健康证书的有效期截止日期相同。
第十一条 船员申请健康证书信息变更的,应按下列情况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一)申请健康证书所载船员身份信息纠错的,应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身份证签发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变更身份信息后,向原签发健康证书的体检机构申请健康证书信息变更;
(二) 申请健康证书所载的除船员身份信息外的其他信息纠错的,应向原签发健康证书的体检机构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变更。
第十二条 海船船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重新申请健康体检,主检医师根据体检情况作出体检结论:
(一)丧失工作能力超过30天的;
(二)因医疗原因离船的;
(三)健康状况发生变化影响其履行岗位职责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健康证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印制。
第三章 体检机构
第十四条 从事船员职业健康状况鉴定的体检机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具有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二级及以上综合性医院或专业体检保健机构,并取得卫生主管部门核准的健康体检资质;
(三)开设附录1规定的诊疗科目;
(四)自有具备健康证书签发权的主检医师2名及以上;
(五)具有附录2规定的仪器、设备;
(六)配有stcw公约、《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海员健康检查指南》、《国际船舶医疗指南》等技术资料;
(七)建立完善的海船船员健康体检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签发健康证书的主检医师,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具有内科或外科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具有2年及以上从事健康体检的临床经验;
(三)熟练掌握船员健康检查要求,熟悉《海员健康检查指南》、《国际船舶医疗指南》及海船船员职业特点。
第十六条 从事船员职业健康状况鉴定的体检机构应当向该机构所在地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报备以下材料:
(一)海船船员健康体检机构、主检医师报备申请表(附录3);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四)主检医师有效身份证件、符合海事管理机构要求的照片、任职资格证书、劳动合同及从业经历相关证明材料;
(五)开展海船船员健康体检项目相应的仪器、设备及运行情况等资料(附录4);
(六)海船船员健康体检质量管理制度;
(七)海事管理机构要求报备的其他材料。
该机构所在地未设立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的,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指定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报备。
第十七条 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体检机构报备材料进行审核和现场核实,并将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体检机构及其所属主检医师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具备船员职业健康状况鉴定能力的体检机构及其所属主检医师名单。
第十八条 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的体检机构、主检医师签发的健康证书无效。
公布的体检机构的分院、子院从事船员健康证书签发的,应当满足本办法的有关要求,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
主检医师离开其备案的体检机构,其健康证书签发权自动终止。
第十九条 体检机构、主检医师备案的信息发生变化的,体检机构应当及时向备案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 体检机构依船员申请,对申请船员按要求进行体检;主检医师应当自船员健康体检结束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作出签发或者不予签发健康证书的决定。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签发健康证书;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签发《船员健康检查表》,并留存船员本人签名的《船员健康检查表》复印件。
对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的船员要及时通知其本人。特殊情况需要延迟发证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船员本人。
第二十一条 体检机构应将签发的健康证书信息或不合格结论和项目,自体检结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备。
第二十二条 体检机构应妥善保管空白证书,作废的空白证书应交回备案的海事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体检机构应将签发健康证书的相关资料保存至少3年。
第四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四条 海船船员对体检结果有异议时,有提出复查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海船船员若对不符合船员健康检查要求标准或存在相关职责限制的体检结果有异议,可以在得知体检结果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体检机构申请一次复查。
第二十六条 体检机构应根据船员复查申请对其不合格或受限项目进行复查。
执行复查与执行初次健康检查的主检医师不能为同一人。
复查合格的,签发健康证书;复查后仍不合格的,应将复查结果告知船员本人。
第二十七条 体检机构和主检医师具有下列权利与义务:
(一)享有独立的决定权;当体检机构或船员健康体检专业人员开展工作的独立决定权受到干扰时,可向备案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二)体检过程中发现疾病时,应当及时通知船员本人;
(三)客观真实地作出船员健康体检结论,并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备;
(四)接受船员对健康体检结果的询问或咨询,并如实地向体检者解释体检结果和提出的问题;
(五)保护船员的隐私,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防止船员健康体检信息被用于其他目的;
(六)每年对开展海船船员健康体检、签发健康证书业务情况总结分析,并以书面及电子方式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体检机构定期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体检机构业务开展、诚实守信等情况的监督检查。海事管理机构应每年对体检机构进行至少一次现场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当建立体检机构管理档案,记载体检机构信息、资质和业务开展等情况。
第三十条 海船船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健康证书签发机构应当注销其健康证书,并上报备案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
(一)船员申请注销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健康证书的;
(三)隐瞒相关职业禁忌病史的;
(四)船员健康状况等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健康证书签发条件的;
(五)签发健康证书的体检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一条 体检机构或主检医师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从公布的体检机构和主检医师名单中予以删除,且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报备:
(一)未有效履行对体检者身份核实义务的;
(二)未如实作出体检结论的;
(三)未按程序及相关规定签发健康证书的;
(四)未按要求保存签发健康证书相关资料的;
(五)未按要求保管空白证书的;
(六)泄露船员个人隐私和体检信息的;
(七)体检机构或主检医师信息发生变化,未及时变更的;
(八)不再满足本办法规定的体检机构或主检医师条件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中国籍海船船员持有的缔约国认可的从业医师签发的健康证书予以承认。
第三十三条 引航员、外国籍海船船员及正在接受海船船员教育与培训的学生申请健康证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附录1:海船船员健康体检机构需开设的诊疗科目
代码
诊疗科目
备注
03
内科
04
外科
05
妇产科
至少开设05.01妇科专业,05.02产科专业。
10
眼科
11
耳鼻咽喉科
12
口腔科
13
皮肤科
16
传染科
30
医学检验科
至少开设30.01临床体液、血液专业,30.02临床微生物学专业,30.03临床生化检验专业,30.04临床免疫、血清学专业。
32
医学影像科
至少开设32.01 *线诊断专业,32.05超声诊断专业,32.06心电诊断专业。
注:1.以上诊疗科目均需取得国家卫生主管部门的资质许可。
2.表中备注栏中未作说明的,表示应具备相应的一级诊疗科目资质。
附录2:海船船员健康体检机构需配备的主要仪器、设备
序号
仪器/设备名称
备注
1
全自动或半自动生化分析仪
具备自动生化分析功能。
2
血细胞分析计数仪
具备血常规检测功能,至少包括白细胞计数wbc、红细胞计数rbc、血红蛋白测定hb、红细胞压积hct、平均红细胞体积mcv、平均红细胞血红蛋白含量mch、平均红细胞血红蛋白浓度mchc、红细胞体积分布宽度rdw、血小板计数plt、白细胞五项分类wbc differential count)等检测项目。
3
尿液分析检测仪
具备尿液物理性状和化学成分的变化检测功能,至少包括尿蛋白定性、尿糖定性、尿胆红素、尿胆原、尿潜血、尿酮体、尿亚硝酸盐、尿血细胞、尿比重、尿ph值等检测项目。
4
酶免仪或化学发光免疫分析仪
具备肝炎的定量或定性检测。
5
微生物鉴定仪
具备微生物自动鉴定功能并配备微生物培养箱。
6
b型超声诊断仪
7
*线光机
8
心电图机
9
电测听
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电测听室。
10
视野计
具有视野定量检测功能。
11
复视仪或综合验光仪
综合验光仪需具有复视检测功能。
12
暗适应仪或对比敏感度分析仪
对比敏感度分析仪需具有暗适应检测功能。
第7篇 船员外派管理规定办法
船员外派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22 年 第 3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已于2023年12月30日经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并商商务部同意,现予公布,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盛霖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员外派管理,提高我国外派海员的整体素质和国际形象,维护外派海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员外派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和对外劳务合作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机构从事海员外派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海员外派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统一实施全国海员外派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具体实施海员外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海员外派遵循“谁派出,谁负责”的原则。
从事海员外派的机构应当对其派出的外派海员负责,做好外派海员在船工作期间及登、离船过程中的各项保障工作。
第二章 海员外派机构资质
第五条 从事海员外派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有与外派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办公场所;
(三)有至少2名具有国际航行海船管理级船员任职资历的专职管理人员和至少3名具有两年以上海员外派相关从业经历的管理人员;
(四)具有进行外派海员任职前培训和岗位技能训练及处理海员外派相关法律事务的能力;
(五)按照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船员服务质量管理制度、人员和资源保障制度、教育培训制度、应急处理制度和服务业务报告制度等海员外派管理制度;
(六)具有自有外派海员100人以上;
(七)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且为实缴货币资本。
本规定实施后,对外劳务合作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具有足额交纳100万元人民币海员外派备用金的能力;
(九)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最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约行为和重大违法记录。
第六条 申请从事海员外派的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从事海员外派活动的申请文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固定场所租赁证明;
(四)具有处理海员外派相关法律事务能力、进行外派海员任职前培训和岗位技能训练能力的证明材料;
(五)专职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及专职业务人员相关从业经历的证明材料;
(六)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组成、职责等情况的说明文件;
(七)海员外派相关管理制度文件;
(八)自有外派海员的名册及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等证明材料;
(九)已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要求足额缴纳海员外派备用金的有效证明;
(十)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或者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拟开展招聘海员出境业务,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从事海员外派。
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七条 机构申请从事海员外派,应当向其工商注册地的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提出,工商注册地没有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提出。
第八条 直属海事管理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核和现场核验,并将审核意见和核验情况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审批。
第九条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收到报送材料后,根据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的审核意见、核验情况以及机构申请材料,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条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作出准予从事海员外派决定的,向申请机构颁发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
第十一条 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上记载的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海员外派机构应当自变更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取得甲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资质的机构,应当按本规定申请海员外派机构资质,方可从事海员外派。
第十三条 境外企业、机构在中国境内招收外派海员,应当委托海员外派机构进行。
外国驻华代表机构不得在境内开展海员外派业务。
第十四条 海员外派机构资质实施年审制度。
年审主要审查海员外派机构的资质条件符合情况及合法经营、规范运作情况。
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度的2月份至4月份负责组织实施所属辖区的海员外派机构资质年审工作。
第十五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于每年的2月1日前向所在辖区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进行年审,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审申请文书;
(二)年审报告书,包含海员外派机构资质条件符合情况、各项制度有效运行以及本规定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 海员外派机构通过年审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其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的年审情况栏中予以签注。
第十七条 海员外派机构年审不合格的,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如期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的年审情况栏中注明情况,予以通过年审;逾期未改正的,应当及时报请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撤销其海员外派机构资质并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年审中被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的,海员外派机构在改正期内不得继续选派船员及对外签订新的船舶配员协议,但仍应当承担对已派出外派海员的管理责任。
第十九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在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之日60日以前向所在辖区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延续手续。
申请办理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延续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延续申请;
(二)本规定第六条(二)至(九)项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到核发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一)海员外派机构自行申请注销的;
(二)法人依法终止的;
(三)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被依法撤销或者吊销的。
第二十一条 海员外派备用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备用金的使用管理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管理制度。
第三章 海员外派机构的责任与义务
第二十二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遵守国家船员管理、船员服务管理、船员证件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及对外劳务合作等有关规定,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加入的国际公约,履行诚实守信义务。
第二十三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保证本规定第五条第(五)项所规定的各项海员外派管理制度的有效运行。
第二十四条 海员外派机构为海员提供海员外派服务,应当保证外派海员与下列单位之一签订有劳动合同:
(一)本机构;
(二)境外船东;
(三)我国的航运公司或者其他相关行业单位。
外派海员与我国的航运公司或者其他相关行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海员外派机构在外派该海员时,应当事先经过外派海员用人单位同意。
外派海员与境外船东签订劳动合同的,海员外派机构应当负责审查劳动合同的内容,发现劳动合同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相关国际公约规定或者存在侵害外派海员利益条款的,应当要求境外船东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五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为外派海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六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在充分了解并确保境外船东资信和运营情况良好的前提下,方可与境外船东签订船舶配员服务协议。
第二十七条 海员外派机构与境外船东签订的船舶配员服务协议,应当符合国内法律、法规和相关国际公约要求,并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海员外派机构及境外船东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包括外派船员的数量、素质要求,派出频率,培训责任,外派机构对船员违规行为的责任分担等;
(二)外派海员的工作、生活条件;
(三)协议期限和外派海员上下船安排;
(四)工资福利待遇及其支付方式;
(五)正常工作时间、加班、额外劳动和休息休假;
(六)船舶适航状况及船舶航行区域;
(七)境外船东为外派海员购买的人身意外、疾病保险和处理标准;
(八)社会保险的缴纳;
(九)外派海员跟踪管理;
(十)突发事件处理;
(十一)外派海员遣返;
(十二)外派海员伤病亡处理;
(十三)外派海员免责条款;
(十四)特殊情况及争议的处理;
(十五)违约责任。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将船舶配员服务协议中与外派海员利益有关的内容如实告知外派海员。
第二十八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根据派往船舶的船旗国和公司情况对外派海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管理制度、风俗习惯和注意事项等任职前培训,并根据海员外派实际需要对外派海员进行必要的岗位技能训练。
第二十九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在外派海员上船工作前,与其签订上船协议,协议内容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船舶配员服务协议中涉及外派海员利益的所有条款;
(二)海员外派机构对外派海员工作期间的管理和服务责任;
(三)外派海员在境外发生紧急情况时海员外派机构对其的安置责任;
(四)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建立与境外船东、外派海员的沟通机制,及时核查并妥善处理各种投诉。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对外派海员工作期间有关人身安全、身体健康、工作技能及职业发展等方面进行跟踪管理,为外派海员履行船舶配员服务合同提供必要支持。
第三十一条 海员外派机构不得因提供就业机会而向外派海员收取费用。
海员外派机构不得克扣外派海员的劳动报酬。
海员外派机构不得要求外派海员提供抵押金或担保金等。
第三十二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为所服务的每名外派海员建立信息档案,主要包括:
(一)外派海员船上任职资历(包括所服务的船公司和船舶的名称、船籍港、所属国家、上船工作起始时间等情况);
(二)外派海员基本安全培训、适任培训和特殊培训情况;
(三)外派海员适任状况、安全记录和健康情况;
(四)外派海员劳动合同、船舶配员服务协议、上船协议等。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报送统计数据,并将自有外派海员名册、非自有外派海员名册及上述档案信息按要求定期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三条 海员外派机构不得把海员外派到下列公司或者船舶:
(一)被港口国监督检查中列入黑名单的船舶;
(二)非经中国境内保险机构或者国际保赔协会成员保险的船舶;
(三)未建立安全营运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体系的公司或者船舶。
第三十四条 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被暂停、吊销、撤销的,应当继续履行已签订的合同及协议。
第四章 突发事件处理
第三十五条 突发事件发生时,海员外派机构应当按照应急处理制度的规定,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六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与境外船东共同做好突发事件的处置工作。
当境外船东未能及时全面履行突发事件责任时,海员外派机构应妥善处理突发事件,避免外派海员利益受损。
第三十七条 当海员外派机构拒绝承担或者无力承担发生突发事件责任时,可以动用海员外派备用金,用于支付外派海员回国或者接受其他紧急救助所需费用。
第三十八条 海员外派备用金动用后,海员外派机构应当于30日内补齐备用金。
第三十九条 境外突发事件的处理按对外劳务合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辖区内海员外派机构的管理档案,加强对海员外派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以询问当事人,向有关海员外派机构或者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并保守被调查海员外派机构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监督检查的海员外派机构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阻扰检查。
第四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海员外派机构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海员外派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的,应当依法撤销海员外派机构资质,并依法办理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的注销手续。
第四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海员外派机构名单及机构概况,以及依法履行相应职责和承担法律义务、维护外派海员合法权益、诚实守信等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海员外派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使用非法证件的,收缴非法证件:
(一)未取得海员外派机构资质擅自开展海员外派的;
(二)以欺骗、贿赂、提供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海员外派机构资质的;
(三)超出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擅自开展海员外派的;
(四)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被依法暂停期间擅自开展海员外派的;
(五)伪造或者变造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擅自开展海员外派的。
第四十五条 海员外派机构在提供外派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欺诈外派海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相应处罚:
(一)重复或者超过标准收取费用,或者在公布的收费项目之外收取费用的;
(二)未将船舶配员服务协议的相关内容如实告知外派海员的;
(三)伪造或者提供虚假船舶配员服务协议信息的;
(四)与外派海员签订的上船协议内容与船舶配员服务协议的内容不符并损害外派海员利益的;
(五)倒卖、出租、出借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的;
(六)有其他提供虚假信息,欺诈外派海员行为的。
有前款第(一)、(二)项情形之一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停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处罚;有前款第(三)、(四)、(五)、(六)项情形之一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在外派海员未与海员外派机构、境外船东、我国的航运公司或其他相关行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提供海员外派服务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停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的处罚。
第四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批准海员外派机构资质;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不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或者行政处罚;
(四)滥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海员外派,指为外国籍或者港澳台地区籍船舶提供配员的船员服务活动。
(二)境外船东,指外国籍或港澳台地区籍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管理人。
(三)自有外派海员,指仅与本海员外派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的船员。
(四)突发事件,指外派海员所在船舶或其本人突然发生意外情况,造成或者可能对外派海员造成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事件。
第四十九条 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订有对外劳务合作相关协议的,按照协议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扩展阅读:
外派船员是中国船员队伍中的一个特殊群体,他们受国外船东或者中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船东雇用、在其船舶上工作并以出售劳务技能获取工作报酬。
简介
外派船员是中国船员队伍中的一个特殊群体,他们受国外船东或者中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船东雇用、在其船舶上工作并以出售劳务技能获取工作报酬。
外派船员是我国对外劳务输出的重要组成部分,船员外派业务自从1979年起步以来,随着改革开放得到长足的发展,目前船员外派业务已经成为利用国内劳动力资源、开拓国际劳务市场的一条有效途径。
大力发展船员外派业务对于我国这样的人口大国具有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通过船员外派不仅可以为国家赚取外汇收入,为企业增添效益,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缓解了国内船员的就业压力,促进了外派船员较多地区的经济发展,同时通过船员外派还扩大了我国的对外交流和对外影响,开拓视野,促进了我国海运业、航海教育和培训的发展,加快了我国与国际海事通行规则接轨的步伐。
外派船员为我国经济发展和我国海运业的进步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外派船员的合法权利却得不到有效的保障,甚至是经常会受到严重的侵害。
如何有效地保护外派船员的合法权利,使外派船员无后顾之忧,已经是摆在我国政府以及船员外派业务经营机构面前的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第8篇 渔业船员管理规定办法
渔业船员管理规定就是为大家整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已经2023年5月4日农业部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1994年8月18日公布的《内河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1998年3月2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普通船员专业基础训练考核发证办法》、2006年3月27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员发证规定》同时废止。
部长:韩长赋
2023年5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渔业船员管理,维护渔业船员合法权益,保障渔业船舶及船上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渔业船舶上工作的渔业船员的管理。
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渔业船员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渔业船员管理工作。
第二章渔业船员任职和发证
第四条渔业船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渔业船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培训,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证书后,方可在渔业船舶上工作。
在远洋渔业船舶上工作的中国籍船员,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第五条渔业船员分为职务船员和普通船员。
职务船员是负责船舶管理的人员,包括以下五类:
(一)驾驶人员,职级包括船长、船副、助理船副;
(二)轮机人员,职级包括轮机长、管轮、助理管轮;
(三)机驾长;
(四)电机员;
(五)无线电操作员。
职务船员证书分为海洋渔业职务船员证书和内陆渔业职务船员证书,具体等级职级划分见附件1。
普通船员是职务船员以外的其他船员。普通船员证书分为海洋渔业普通船员证书和内陆渔业普通船员证书。
第六条渔业船员培训包括基本安全培训、职务船员培训和其他培训。
基本安全培训是指渔业船员都应当接受的任职培训,包括水上求生、船舶消防、急救、应急措施、防止水域污染、渔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等内容。
职务船员培训是指职务船员应当接受的任职培训,包括拟任岗位所需的专业技术知识、专业技能和法律法规等内容。
其他培训是指远洋渔业专项培训和其他与渔业船舶安全和渔业生产相关的技术、技能、知识、法律法规等培训。
第七条申请渔业普通船员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满16周岁;
(二)符合渔业船员健康标准(见附件2);
(三)经过基本安全培训。
符合以上条件的,由申请者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考试或考核,对考试或考核合格的,自考试成绩或考核结果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放渔业普通船员证书。
第八条申请渔业职务船员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渔业普通船员证书或下一级相应职务船员证书;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对船舶长度不足12米或者主机总功率不足50千瓦渔业船舶的职务船员,年龄资格上限可由发证机关根据申请者身体健康状况适当放宽;
(三)符合任职岗位健康条件要求;
(四)具备相应的任职资历条件(见附件3),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五)完成相应的职务船员培训,在远洋渔业船舶上工作的驾驶和轮机人员,还应当接受远洋渔业专项培训。
符合以上条件的,由申请者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考试或考核,对考试或考核合格的,自考试成绩或考核结果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放相应的渔业职务船员证书。
第九条航海、海洋渔业、轮机管理、机电、船舶通信等专业的院校毕业生申请渔业职务船员证书,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健康及任职资历条件的,可申请考核。经考核合格,按以下规定分别发放相应的渔业职务船员证书:
(一)高等院校本科毕业生按其所学专业签发一级船副、一级管轮、电机员、无线电操作员证书;
(二)高等院校专科(含高职)毕业生按其所学专业签发二级船副、二级管轮、电机员、无线电操作员证书;
(三)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按其所学专业签发助理船副、助理管轮、电机员、无线电操作员证书。
内陆渔业船舶接收相应专业毕业生任职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条曾在军用船舶、交通运输船舶等非渔业船舶上任职的船员申请渔业船员证书,应当参加考核。经考核合格,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换发相应的渔业普通船员证书或渔业职务船员证书。
第十一条申请海洋渔业船舶一级驾驶人员、一级轮机人员、电机员、无线电操作员证书以及远洋渔业职务船员证书的,由省级以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考试、考核、发证;其他渔业船员证书的考试、考核、发证权限由省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并公布,报农业部备案。
中央在京直属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员的考试、考核、发证工作由农业部负责。
第十二条渔业船员考试包括理论考试和实操评估。海洋渔业船员考试大纲由农业部统一制定并公布。内陆渔业船员考试大纲由省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辖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并公布。
渔业船员考核可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实际需要和考试大纲,选取适当科目和内容进行。
第十三条渔业船员证书的有效期不超过5年。证书有效期满,持证人需要继续从事相应工作的,应当向有相应管理权限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换发证书。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职务知识技能更新情况组织考核,对考核合格的,换发相应渔业船员证书。
渔业船员证书期满5年后,持证人需要从事渔业船员工作的,应当重新申请原等级原职级证书。
第十四条有效期内的渔业船员证书损坏或丢失的,应当凭损坏的证书原件或在原发证机关所在地报纸刊登的遗失声明,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补发的渔业船员证书有效期应当与原证书有效期一致。
第十五条渔业船员证书格式由农业部统一制定。远洋渔业职务船员证书由农业部印制;其他渔业船员证书由省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印制。
第十六条禁止伪造、变造、转让渔业船员证书。
第三章渔业船员配员和职责
第十七条海洋渔业船舶应当满足本办法规定的职务船员最低配员标准(附件4)。内陆渔业船舶船员最低配员标准由各省级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情况制定,报农业部备案。
持有高等级职级船员证书的船员可以担任低等级职级船员职务。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可以根据作业安全和管理的需要,增加职务船员的配员。
第十八条渔业船舶在境外遇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持证人不能履行职务的特殊情况,导致无法满足本办法规定的职务船员最低配员标准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船员,可以由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向船籍港所在地省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请临时担任上一职级职务:
(一)持有下一职级相应证书;
(二)申请之日前5年内,具有6个月以上不低于其船员证书所记载船舶、水域、职务的任职资历;
(三)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拟担任上一级职务船员的任职情况签发特免证明。特免证明有效期不得超过6个月,不得延期,不得连续申请。渔业船舶抵达中国第一个港口后,特免证明自动失效。失效的特免证明应当及时缴回签发机构。
一艘渔业船舶上同时持有特免证明的船员不得超过2人。
第十九条中国籍渔业船舶的船员应当由中国籍公民担任。确需由外国籍公民担任的,应当持有所属国政府签发的相关身份证件,在我国依法取得就业许可,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取得渔业船员证书。持有《1995年国际渔业船舶船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公约》缔约国签发的外国职务船员证书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承认签证。承认签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被承认职务船员证书的有效期,当被承认职务船员证书失效时,相应的承认签证自动失效。
外国籍船员不得担任驾驶人员和无线电操作员,人数不得超过船员总数的30%。
第二十条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为在渔业船舶上工作的渔业船员建立基本信息档案,并报船籍港所在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或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委托的服务机构备案。
渔业船员变更的,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在出港前10个工作日内报船籍港所在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或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委托的服务机构备案,并及时变更渔业船员基本信息档案。
第二十一条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携带有效的渔业船员证书;
(二)遵守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遵守渔业生产作业及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规程;
(三)执行渔业船舶上的管理制度、值班规定;
(四)服从船长及上级职务船员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
(五)参加渔业船舶应急训练、演习,落实各项应急预防措施;
(六)及时报告发现的险情、事故或者影响航行、作业安全的情况;
(七)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尽力救助遇险人员;
(八)不得利用渔业船舶私载、超载人员和货物,不得携带违禁物品;
(九)不得在生产航次中辞职或者擅自离职。
第二十二条渔业船员在船舶航行、作业、锚泊时应当按照规定值班。值班船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熟悉并掌握船舶的航行与作业环境、航行与导航设施设备的配备和使用、船舶的操控性能、本船及邻近船舶使用的渔具特性,随时核查船舶的航向、船位、船速及作业状态;
(二)按照有关的船舶避碰规则以及航行、作业环境要求保持值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