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篇 设备管理规定范本
设备管理对设备的保养很重要,下面小编整理了设备管理规定,欢迎阅读!
1. 目的
为加强设备的管理,安全、合理、有效地发挥设备效能,做到正确使用设备,使设备经常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以保证设备的长周期、安全稳定运转,特制定本规定。
2. 适用范围
三车间(焙烧车间)
3. 设备管理
3.1 生产设备验收合格后,由车间办理生产设备领用手续,建立《设备管理台账》。
3.2 车间根据设备性能、参数、技术要求等编制《设备安全操作规程》,报送上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3.3 车间应根据人员编制、岗位设置、设备性质等,逐台编制《设备管理责任卡》,明确管理、操作、维护、保养、巡检、润滑责任人。
3.4 编制《设备管理规定》、《设备点、巡检管理规定》、《设备检修管理规定》、《设备润滑管理规定》并审核、实施。
4. 设备操作
4.1 设备操作人员必须接受理论、实践培训,并通过现场考核,确认合格后方可上岗。
4.2 设备操作人员必须严格按照《设备安全操作规程》操作设备。
4.3 设备操作人员应掌握关于设备的“三好”、“四会”, “三好”、“四会”指的是:管好、用好、修好,会使用、会保养、会检查、会排除一般性故障。
4.4 设备开机前,必须对设备进行全面的检查,确认符合开机条件后,通知相关岗位,方可启动设备。
4.5 操作人员发现设备有严重故障,并有发生事故的危险时,应立即停止操作,立即上报,并采取适当的安全措施。
4.6 操作人员不得将私人物品放置于设备上;严禁将配电柜作为储藏室,摆放擦机布、工具、水杯、手套等物品。
4.7 设备正常运行时,不允许有配电柜、控制柜、或分线盒敞开(除非因设备散热需要)。
4.8 设备正常运行时,操作人员严禁擅自离开岗位。确需离开时,必须提前通知相关岗位、当班班长,暂停设备运行。
4.9 班前、班后由操作工人认真检查设备,擦拭各个部位,使设备经常保持整齐、清洁,
及时消除各种泄漏现象;班中设备发生故障,应及填报《设备检修申请单》,并配合检修人员
排除故障,并认真做好交班记录。
4.10 交接班时必须对设备运行状况进行交接,交接内容包括设备运转的异常情况、原有缺陷变化、运行参数的变化、故障及处理情况等。
4.11 非本岗位操作人员未经批准不得操作本机。
5. 维护保养
5.1 日常保养
5.1.1 设备保养责任人、当班操作工负责日常保养工作。
5.1.2 设备现场卫生清洁、清扫,无杂物、无垃圾,物料、工器具符合现场管理规定之要求。
5.1.3 设备见本色,表面无油污、无灰尘,操作面板上的各按钮完好无损,功能正常。
5.1.4 设备各工艺介质管路无跑、冒、滴、漏;设备本体无锈蚀、无外表磨损等现象。
5.2 维护
5.2.1 加强对备品备件管理,参照《备品备件管理规定》执行。
5.2.2 加强对设备点巡检管理,参照《设备点、巡检管理规定》执行。
5.2.3 加强对设备润滑管理,参照《设备润滑管理规定》执行。
5.2.4 加强对设备各类检修的管理,参照《设备检修管理规定》执行。
6. 本管理规定若与上级有关管理制度、规定相抵触的,按上级文件条款执行。
第2篇 某办公楼设备设施安装使用管理规定
办公楼设备设施安装使用管理规定
一、空调
1、为了保证安全及中央空调系统的效果,业主不得擅自调节中央空调系统的各种阀门(如新风调节阀、密闭多叶调节阅、防火阅、消防送风阅、排烟阀等)和管道(冷水管、冷却水管、冷凝水管等)以及各种风口的高度、位置和个数(风口包括散流器、天花排气扇等)。如需对上述设备进行改动,应向管理处申请,按《装修规则》办理。
2、空调系统出现故障(如漏水、噪声过大、效果不佳等)应及时通知管理处检查维修,不得请外来人员进入办公楼维修。业主户内空调的维修保养所发生的费用由业主承担。
二、开水器
1、开水器是为办公楼各业主提供直接饮用水,所以,不得用其洗毛巾、碗具及其他物件。
2、不得在开水间倒弃垃圾、杂物,要保持其清洁。
3、不得敲打或有意损坏开水器。
4、开水器龙头应随开随关,不得任其长流。
5、开水器发生故障,要立即通知管理处派人维修。不得擅自拆卸维修。否则,由此而造成的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均由责任者自负。
三、公共卫生间
1、办公楼卫生间为公共场所,不得用作其他用途。
2、注意卫生间设备的正确使用,龙头应随开随关,不得任其长流,不得敲打或有意损坏卫生设备。
3、保持卫生间的清洁,不得往马桶、地漏等排污口倒垃圾、剩饭、剩菜及其他硬纸硬物,以免造成堵塞。
4、卫生间发生故障应及时通知管理处派人维修,以免故障范围扩大。
第3篇 设备润滑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现设备的合理润滑,确保设备正常、安全、经济运行,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设备润滑管理是指对设备的润滑工作进行全面合理的组织和监督,按技术规范的要求,采用合理的润滑材料和润滑方式,实现设备的合理润滑。
第三条 设备润滑要做到定人、定质、定量、定时、定点(以下简称润滑“五定” )。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车间设备润滑管理职责
(一)贯彻落实设备润滑管理的规定。
(二)审核、提报本车间润滑油品、液压介质的需用计划。
(三)本车间设备在用润滑油品、液压介质的化验分析。
(四)组织分析本车间因润滑不良造成的故障。
第三章 管理内容及要求
第六条 加强对设备润滑工作的组织管理,车间必须指定专业技术人员从事设备润滑管理,建立《设备给油脂标准》及管理台帐、记录。
第七条 设备所选用的润滑油品、液压介质的品种、牌号和润滑设备(如过滤器、滤芯)的规格、型号,在投产运行后,要严格按照专业要求进行管理,未经机动技术科批准,不得擅自改变。若确需改变,必须进行专题论证,通过后方可实施。
第八条 设备所用的润滑油品、液压介质,未经设管部批准,不同品种、牌号的不准混合使用;同品种、牌号但不同生产厂家的不准混合使用;不准擅自加入各种添加剂。
第九条 车间提报的润滑油品(液压介质)需用计划进行,汇审后,报送设管部审批。供应部按设管部审批后的计划进行采购。
第十条 设备润滑必须做到“五定”,使用的润滑油品、液压介质要达到系统要求的质量标准和污染度等级。
(一)新进润滑油品、液压介质及库存期超过一年的,在使用前必须进行化验分析,合格后方可使用。
(二)在用润滑油品、液压介质,各单位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化验周期,定期进行化验分析,实施按质换油。
第十一条 供应部在供货时,要将本批润滑油品、液压介质出厂前质量指标项目的化验实测报告同时交付给使用单位。
第十二条 润滑设备(装置)应适时进行维护检修,以确保其处于完好状况。要重视润滑(液压)站的安全环保工作,对站内的高压管道、能器等高压装置,要按压力容器进行管理,做好站内的通风、降温、防水、防火工作。
第四章 考核
第十三条 因润滑不良和润滑油品、液压介质质量问题造成的质量事故,按设备事故的管理规定进行考核。
第十五条 凡不按本规定执行者,车间依据动态考核方案对责任人进行考核。
第4篇 气焊设备安全管理规定
(1)一次加电石10kg或每小时产生5m3乙炔气的乙炔发生器应采用固定式,并应建立乙炔站(房),由专人操作。乙炔站与厂房及其它建筑物的距离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乙炔站设计规范》(gb 50031)及《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 16)的有关规定。
(2)乙炔发生器(站)、氧气瓶及软管、阀、表均应齐全有效,紧固牢靠,不得松动、破损和漏气。氧气瓶及其附件、胶管、工具不得沾染油污。软管接头不得采用铜质材料制作。
(3)乙炔发生器、氧气瓶和焊炬相互间的距离不得小于l0m。当不满足上述要求时,应采取隔离措施。同一地点有两个以上乙炔发生器时,其相互间距不得小于l0m。
(4)电石的贮存地点应干燥,通风良好,室内不得有明火或敷设水管、水箱。电石桶应密封,桶上应标明“电石桶”和“严禁用水消火”等字样。电石有轻微的受潮时,应轻轻取出电石,不得倾倒。
(5)搬运电石桶时,应打开桶上小盖。严禁用金属工具敲击桶盖。取装电石和砸碎电石时,操作人员应戴手套、口罩和眼镜。
(6)电石起火时必须用干砂或二氧化碳灭火器,严禁用泡沫、四氯化碳灭火器或水灭火。电石粒末应在露天销毁。
(7)使用新品种电石前,应作温水浸试,在确认无爆炸危险时,方可使用。
(8)乙炔发生器的压力应保持正常,压力超过147kpa时应停用。乙炔发生器的用水应为饮用水。发气室内壁不得用含铜或含银材料制作,温度不得超过80℃。对水入式发生器,其冷却水温不得超过50℃;对浮桶式发生器,其冷却水温不得超过60℃。当温度超过规定时应停止作业,并采用冷水喷射降温和加入低温的冷却水。不得以金属棒等硬物敲击乙炔发生器的金属部分。
(9)使用浮筒式乙炔发生器时,应装设回火防止器。在内筒顶部中间,应设有防爆球或胶皮薄膜,球壁或膜壁厚度不得大于lmm,其面积应为内筒底面积的60%以上。
(10)乙炔发生器应放在操作地点的上风处,并应有良好的散热条件,不得放在供电电线的下方,亦不得放在强烈日光下曝晒。四周应设围栏,并应悬挂“严禁烟火”标志。
(11)碎电石应在掺入小块电石后装入乙炔发生器中使用,不得完全使用碎电石。夜间添加电石时不得采用明火照明。
(12)氧气橡胶软管应为红色,工作压力应为1500kpa;乙炔橡胶软管应为黑色,工作压力应为300kpa。新橡胶软管应经压力试验。未经压力试验或代用品及变质、老化、脆裂、漏气及沾上油脂的胶管均不得使用。
(13)不得将橡胶软管放在高温管道和电线上,或将重物及热的物件压在软管上,且不得将软管与电焊用的导线敷设在一起。软管经过车行道时,应加护套或盖板。
(14)氧气瓶应与其它易燃气瓶、油脂和其他易燃、易爆物品分别存放,且不得同车运输。氧气瓶应有防震圈和安全帽;不得倒置;不得在强烈日光下曝晒。不得用行车或吊车吊运氧气瓶。
(15)开启氧气瓶阀门时,应采用专用工具,动作应缓慢,不得面对减压器,压力表指针应灵敏正常。氧气瓶中的氧气不得全部用尽,应留49kpa以上的剩余压力。
(16)未安装减压器的氧气瓶严禁使用。
(17)安装减压器时,应先检查氧气瓶阀门接头,不得有油脂,并略开氧气瓶阀门吹除污垢,然后安装减压器,操作者不得正对氧气瓶阀门出气口,关闭氧气瓶阀门时,应先松开减压器的活门螺丝。
(18)点燃焊(割)炬时,应先开乙炔阀点火,再开氧气阀调整火焰。关闭时,应先关闭乙炔阀,再关闭氧气阀。
(19)在作业中,发现氧气瓶阀门失灵或损坏不能关闭时,应让瓶内的氧气自动放尽后,再进行拆卸修理。
(20)乙炔发生器因漏气着火燃烧时,应立即将乙炔发生器朝安全方向推倒,并用黄砂扑灭火种,不得堵塞或拔出浮筒。
(21)乙炔软管、氧气软管不得错装。使用中,当氧气软管着火时,不得折弯软管断气,应迅速关闭氧气阀门,停止供氧。乙炔软管着火时,应先关熄焊(割)炬火,可采用弯折前面一段软管将火熄灭。
(22)冬季在露天施工,软管和回火防止器冻结时,可用热水或在暖气设备下化冻。严禁用火焰烘烤。
(23)不得将橡胶软管背在背上操作。当焊枪内带有乙炔、氧气时不得放在金属管、槽、缸、箱内。
(24)氢氧并用时,应先开乙炔气,再开氢气,最后开氧气,再点燃。熄灭时,应先关氧气,再关氢气,最后关乙炔气。
(25)作业后,应卸下减压器,拧上气瓶安全帽,将软管卷起捆好,挂在室内干燥处,并将乙炔发生器卸压,放水后取出电石篮。剩余电石和电石滓,应分别放在指定的地方。
第5篇 民用爆破器材专用生产设备安全使用年限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爆破器材专用生产设备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鼓励技术进步,促进行业持续、快速、安全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直接用于民用爆破器材专用生产的设备(以下简称“民爆专用设备”),其安全使用年限的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新研制的民爆专用设备的危险程度分类及安全使用年限,依据本规定的原则由国防科工委组织专家确定。
第四条 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定对民爆专用设备使用年限实施监管。
国防科工委负责民爆专用设备目录的制定及设备危险程度的分类。
省级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生产企业民爆专用设备的备案、安全使用的监管及违规行为的处罚。
第五条 根据使用的安全状况,对达到本规定所规定的安全使用年限的民爆专用设备,实行强制报废。
第六条 根据使用场所的危险程度,民爆专用设备分为0类、ⅰ类、ⅱ类和ⅲ类,具体危险程度分类及安全使用年限规定如下:
( 一 ) 0类-直接用于爆炸危险品加工生产,并已发生过多起重大燃烧、爆炸事故的专用设备,自设备安装之日起最长使用年限为5年;
( 二 ) ⅰ类-直接用于爆炸危险品加工生产,危险性大的专用设备,自设备安装之日起最长使用年限为10年;
( 三 ) ⅱ类-直接用于爆炸危险品加工生产,危险性较小的专用设备,自设备安装之日起最长使用年限为12年;
( 四 ) ⅲ类- 用于具有燃烧危险的原料加工或不直接接触危险品的专用设备,自设备安装之日起最长使用年限为15 年。
第七条 对0类、ⅰ类、ⅱ类民爆专用设备实行目录管理,民爆专用设备的目录由国防科工委制定。
第八条 凡在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线上使用的0类、ⅰ类、ⅱ类专用设备,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实施强制报废:
( 一 ) 达到国家和行业强制报废年限的;
( 二 ) 虽未达到本规定所规定的年限,但经修理和调整后仍不满足设计功能要求的,或达不到安全运行技术条件的;
( 三 ) 技术性能落后、未达到行业规定的耗能标准、产能过低或用人太多的;
( 四 ) 对安全起关键作用的核心部件寿命期限已到的;
( 五 ) 影响生产安全的工艺参数监控不完善的;
( 六 ) 由于设备因素造成安全事故的;
( 七 ) 有相关规定的其它情况。
第九条 民爆专用设备在距本规定使用年限最后的1~2 年内,应加大设备检查、维护保养频率,确保设备运行稳定;民爆专用设备的易损件应根据其使用技术状态及制造厂的要求及时更换。
第十条 民爆专用设备使用单位应建立设备台帐和设备管理管理制度,0类、ⅰ类、ⅱ类民爆专用设备在安装后1个月内报省级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各省级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对本地区民爆专用设备实施有效监管。
第十二条 严格禁止0类、ⅰ类、ⅱ类民爆专用设备超年限使用,对未按规定报废的,一经发现,视危害程度及后果追究相关责任。
0类、ⅰ类民爆专用设备超年限使用或未按规定报废的,报请国防科工委吊销设备所在生产线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ⅱ类民爆专用设备超年限使用或未按规定报废的,给予所在生产线停产6个月的整顿,待省级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十三条 现场混装炸药车和移动式地面炸药生产专用设备及车辆,按本规定相关条款执行。
第十四条 民爆器材运输车辆除应符合《爆破器材运输车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外,还应满足公安部《机动车[msi]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的要求。
第十五条 进口的民爆专用设备的安全使用年限参照进口技术合同中设备制造商的规定和本规定确定。
第十六条 民爆专用设备提供方或制造厂提供的专用设备,必须提供安全使用规定、维修和检测方法;明确规定提供的专用设备的使用年限及其易损件的更换周期。
第十七条 鼓励在民爆器材生产中采用成熟可靠的新工艺、新设备。项目研制过程中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和新材料时,应符合《民用爆炸物品科技管理办法》(科工爆[2007]192号)的要求。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6篇 炼化企业报废和停用装置设备管理规定
炼化企业报废、停用装置(设备)安全环保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炼化企业报废、停用装置(设备)的安全、环保管理,根据《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资产报废及处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股份公司所属各炼化企业。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三条各级生产运行部门的职责包括:
(一)对停用装置(设备)的安全环保工作负专业管理责任;
(二)负责组织进行报废、停用装置(设备)的停车工艺处理,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现场确认,根据现场确认的情况形成装置停用报告;
(三)负责组织制定、修订和审查停用装置(设备)的安全维护保养方案,并监督检查执行;
第四条各级设备管理部门的职责包括:
(一)对报废装置(设备)的安全环保负专业职责;
(二)按照《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资产报废及处置管理办法》,办理装置(设备)的报废手续办理,负责办理报废装置拆除的相关手续;
(三)负责停用装置特种设备、安技装备、安全设施的检查、校验和登记管理工作;
(四)负责对停用装置(设备)的安全消防设施和环保设施的日常定期检测、检修、维护保养和检查,确保安全消防设施和环保设施完好。
第五条各级资产管理部门的管理职责包括:
(一)参与停用装置(设备)维护保养费用计划编制,确保资金到位;
(二)按照《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资产报废及处置管理办法》,负责报废装置(设备)、停用装置(设备)固定资产的核算、审核等综合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安全环保部门的职责包括:
(一)负责对报废、停用装置(设备)停工过程中的安全、环保措施进行审查,并组织相关部门对安全、环保状况进行检查确认;
(二)监督、检查停用装置安全消防设施和环保设施的维护保养情况。
第七条各级监察和审计部门负责对炼化企业资产报废及处置过程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章审批程序
第八条报废装置(设备)按照《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资产报废及处置管理办法》,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九条停用装置(设备)的审批程序
(一)停用申请:由停用装置(设备)所在单位根据生产计划和物料平衡情况,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装置(设备)停用申请,同时提供装置倒空置换方案、制定危害因素和环境因素的防范措施。
(二)停用审批:生产主管部门根据装置(设备)停用申请和停工处理的情况,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现场确认,根据现场确认的情况形成装置停用报告,经地区公司主管生产的领导批准后,上报专业公司。
第四章安全、环保管理措施
第十条报废、停用装置(设备)在装置按计划停车后,应该进行安全和环境因素识别与评价,制定相应的应对措施,对装置各系统进行彻底的工艺处理,经采样分析合格,使其内部不再含有残余物料,达到安全停用状态。
第十一条报废、停用装置在工艺处理过程中,放空、卸压、置换、吹扫作业应该严格按照倒空置换方案执行。排放的“三废”物料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置,确保废水、废气达标排放,杜绝将各类废水、废物排入明沟或雨排系统;废渣要送往环保部门指定的地点处置;吹扫过程中要有消、隔声设施,产生的噪声不能造成对周边环境的污染。
第十二条报废、停用装置(设备)、管线在清洗作业时,应该制定详细的清洗方案,对清洗过程中排放物质的种类、毒性、危害及控制手段进行明确。对涉及硫化物的设备、管线的清洗,清洗废水必须经处理合格后,方可与其他废水混合排放或处理。对无法处理的高浓度废水,要限流排放至环保部门指定的污水系统,严禁造成对环境污染和对污水处理系统的冲击。
第十三条对储存、运输、输送含硫化物原料、中间品、成品的设备、管线,应采取可靠的措施,防止硫化物与金属生成的硫化亚铁产生自燃引发火灾或爆炸事故。
第十四条停用装置(设备)在停车期间,安排专人对消防、气防设施和各类环保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确保消防、气防设施和环保设施完好备用。
第十五条报废、停用装置(设备)在按计划停车,工艺处理完毕后,应由装置所在单位的上级生产主管部门组织对装置停用的各项条件进行检查确认,具体内容包括:
(一)对装置报废、停用的范围进行严格的界定,并进行现场确认。
(二)检查装置物料、公用工程的有效隔离情况,检查系统置换合格的取样分析数据详实可靠情况,检查所加堵的盲板位置及数量、相关阀门及管线所处状态准确情况。
(三)当停用装置局部还存有物料,应对储存物料的系统、部位及数量进行确认,并确认与停用系统采取有效隔离措施,在存有物料的部分设置明显标志。
(四)报废、停用装置工艺处理合格后,应对所有进出装置界区的工艺管线加堵盲板并挂牌,并按规定办理各类工艺设备的停电手续,切断电源。
(五)装置停工处理的各种记录准确可靠,明确日常维护的安全管理责任,并将责任落实到人。
第十六条报废装置(设备)拆除过程中以及停用装置在停车期间,进行的各种检修作业,严格执行检维修施工作业风险管理规定,进行检修作业风险评价,制定并落实风险削减与控制措施,严格办理各类票证,按照相关安全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对于已经申请资产报废的装置和设备,应该封存或拆除,或者按照废料进行处置,不得继续投入生产,也不得租赁和转让。
第十八条停用装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恢复生产:
(一)在装置恢复生产前,由装置所在单位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主管部门组织对装置进行全面严格的检查,对投料开车条件进行确认,并由地区公司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组织恢复生产;
(二)各种安全消防设施各类和环保设施经过校验、调试合格,处于完好备用状态;
(三)装置设备设施检测完好、调校合格,通讯系统、生产指挥系统投入正常使用;
(四)设备、工艺流程有变更时,装置复工开车前必须有经审批的操作规程并严格执行;
(五)装置生产所需的各种方案必须齐全,并组织进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演练。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规定所称报废装置,是指固定资产按相关规定报废,停止生产的装置(设备)。
第二十条本规定所称停用装置,是指因调整生产计划等原因按计划停止生产,计划停车时间超过3个月(含3个月)的生产装置(设备)。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中国石油炼油与销售分公司、化工与销售分公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化工与销售分公司停用报废装置安全管理规定》(油化字〔20**〕176号)同时废止。
第7篇 物业设备管理规定办法
1.0目的
1.1 本指导书规定了物业附属设备的管理办法,使设备在使用中保持良好的运行状态,满足服务的要求。
2.0适用范围
2.1本指导书适用于管理处工程组对物业附属设备的管理。
3.0 职责
3. 1 工程部负责组织指挥重大故障的维修,编制年度设备检查保养计划和设备外委保养计划。
3.2 管理处工程组组长负责组织设备运行、维修、保养管理和技术资料与档案的收集、保管、归档。
3.3工程组人员对各自责任区内的设备进行维修、保养及运行操作,做好标识及记录。
4.0工作程序
4.1设备的标识、建帐和资料管理
4.1.1设备的标识
所有设备实行单机挂《设备卡》,标识该机的名称、型号、编号、功率、电压、电流、折旧年限、负责人、使用日期、生产厂、出厂日期、存放位置、运行状况等。
4.1.2 设备的建帐
4.1.2.1工程组负责建立《设备台帐》,台帐内容包括:设备名称、统一编号、型号、安装位置、生产厂家、技术资料、保养人等。
4.1.2.2 工程技术人员对重大的、主要的设备建立单机档案(以机组为单位,大型附件对应主机另立档案,小型附件归入主机一体建档)。
4.1.2.3设备资料原件由管理处统一建档保管,工程组持复印件。
4.1.3 设备资料归档
4.1.3.1管理处工程组负责组织建立《设备台帐》。
4.1.3.2 每台设备资料依次编入:每台设备所涉及的《设备检查保养计划表》、《设备保养记录表》、《公共设施(设备)维修记录表》及说明书、合格证等。
4.1.3.3 管理处工程组指定专职人员集中保存《维修单》、《设备检查保养计划表》、《设备对外委托维修申清单》、《设备台帐》等资料。
4.1.4设备资料的管理
4.1.4.1 所有资料案卷,集中存放于管理处工程组并标识清楚,每年定期集中归档。
4.1.4.2 管理处工程组组长对所有资料的记录、立卷进行指导检查、保证资料记录和使用的有效性。
4.2设备的运行
设备按不同的系统划分责任区域,责任区域内确定责任人。对应不同的设备,制定运行管理规程,由工程组人员遵照执行,并做好《设备运行交接班记录》。
4.3设备的维修
4.3.1 发现设备损坏,管理处工程组组长要组织人员进行维修,对重大故障报工程部,由工程部组织维修、验收、填写记录和编写故障报告书。
4.3.2 对专业性强、技术含量高的设备故障需要外委维修的,由工程部起草合同,经合同评审、审批后,按合同制订保养计划,并通知管理处;再由管理处联系保养商,并知会工程部工程师;由管理处跟进施工、工程部监督检查;维修结束,由工程部、管理处进行检测验收合格后,填写记录和归档。
4.3.3 所有设备的维修记录在《公共设施(设备)维修记录表》内。
4.4 设备的保养
4.4.1每年12月,由工程部编制年度设备检查保养计划,并下达给管理处;每月底,由管理处编制月度设备检查保养计划报工程部。
4.4.2管理处工程组组织进行检查保养,工程部专业工程师进行指导和组织验收,并将结果按单机记录于《设备保养记录表》中。
4.5设备库存的管理
闲置设备和暂停使用设备,由所属部门进行库存管理,并做好记录,存放地点必须相对集中,保持干燥、通风、并加盖防尘罩,贴上标签。库存设备重新启用前由工程人员或相关人员进行保养后,方可投入使用。
4.6设备的报废
因损耗或损坏无法修复,致使设备无法继续使用时,由工程部、管理处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技术确认,管理处主任、工程部经理、主管领导审核,报总经理批准后,由财务办理报废手续。
5.0引用文件和质量记录表格
5.1 《设备运行交接班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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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sp;5.2 《公共设施(设备)维修记录表》
5.3 《设备维修记录表》
5.4 《设备卡》
第8篇 大型机械设备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芒市保障性住房工程大型机械设备的安全管理,确保大型机械设备在施工中的安全生产,实施集团保障性住房建设“四保一控一树”工作目标。依据《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条例》和《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要求,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大型施工机械设备是对参与芒市保障性住房工程建设的大型机械设备,包括项目部自有设备和租用设备。主要范围是:
1.大型起重吊装及制、运、架设备:汽车起重机、塔式起重机、轨道式起重机、龙门式起重机、施工电梯、物料提升机及其他起重机等。
第三条 项目管理机构组织和设备管理单位应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养修并重,服务生产”的方针,建立健全大型施工机械安全保证体系并保证有效运转。
第二章 组织结构与职责
第四条项目部成立大型施工机械安全管理领导小组,项目经理为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安全总监为安全管理实施负责人,相关职能部门人员为安全管理实施人。
第五条项目部应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本项目部的设备安全管理工作,各单位应根据施工工程量,配齐设备管理需要的人员。
第三章 安全目标
第六条 建立大型施工机械安全管理保障体系,强化过程控制,实现大型施工机械安全稳定的目标。即:杜绝因大型施工机械事故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
第四章 设备的管理要求及措施
第七条 建筑起重机械等大型设备的使用前,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强制性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租赁、使用。
1.属国家明令淘汰的或者禁止使用的;
2.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3.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4.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5.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二)基础设计
塔机、施工升降机、井架物料提升机基础设计由出租单位(产权)单位提供图纸,项目部技术负责人负责设计。为确保满足基础承载能力,保证基础质量符合设计要求,任何人不得越权设计塔机基础。不符合塔机基础设计和审核程序的,一律不得进行基础施工和设备安装。
基础验收由项目部组织监理、安装单位、出租单位共同验收;并收存混凝土试压报告等隐蔽验收资料。
(三)安装及验收
参建单位机械设备的租赁,必须上报指挥部审核。审核设备产权单位的资质实力,保证以后施工机械的顺利安全使用。
设备进场之前必须与设备租赁单位建立《安全生产协议》、《安全生产责任状》并要求设备必须建立各项《施工方案》。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和安装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合同中明确设备品牌、设备型号,严禁安装不符合合同签订的设备进场。
设备的进场必须严格进行进场验收工作。按照设备的随机资料,出厂日期、使用年限、腐蚀程度、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安装。杜绝不合格和安全隐患较大的机械设备进入施工现场使用。
设备的安装单位必须具备有相关有效的安装资质,人员持证上岗,岗前必须进行真实有效的《安全技术交底》。安装过程要严格按照《安拆方案》和《使用说明书》进行,禁止无证上岗和违规作业。
使用单位在设备安装过程中应派专职人员严格监控安装程序。安装单位应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工作。
大型机械设备安装完毕后,应有安装单位组织使用单位、监理单位及芒市建工指挥部进行自检,填写自检记录,并出具安装自检合格证明,办理安装验收手续。
设备使用前必须进行设备安装验收、设备试运转、第三方检测等试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禁止安装调试、验收不到位、不合格的,违规使用。
塔机自安装使用15日之内应安装塔机监控设备和风速仪,确保设备在使用中有效的实时安全的监控状态。
租赁单位严格按照要求配置现场管理和操作人员(两人开机一人指挥),人员必须服从施工现场管理,积极配合各级单位的安全检查,禁止不服从管理的违规操作和违规指挥的现象。
第八条建筑起重机械等大型设备使用中,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资料,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登记标牌置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二)设备在施工现场使用30个工作日内,必须把设备的《使用备案》审批合格后,上报指挥部和监理公司。
(三)施工现场的大型施工机械设备必须由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护和保养,做到定人、定机、定岗的“三定”制度,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
(四)各施工地块《施工组织设计》当中设备计划,必须报指挥部进行登记,以便于以后设备管理和塔机《防碰撞措施》的审核和指导。
(五)对于塔机较多和使用比较集中的施工地块,必须建立专项的《防碰撞措施》,设置专业的塔机管理员,成立专业的管理班组,“统一管理、统一指挥”,禁止现场盲目操作和盲目指挥作业现象。
第五章 安全培训教育
(一) 机械安全管理工作要建立严格的安全教育、培训制度,保证操作人员具备本岗位必要的机械安全使用知识及操作技能,严格执行机械使用制度及有关机械安全生产制度和机电设备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各项目部、对机械安全培训、教育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机械安全培训计划纳入员工培训计划,并有组织实施。
第六章 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一) 设备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是确保机械安全使用的法规性技术文件,也是调查分析设备事故的重要依据,在安全生产管理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各项目部设备管理部门应在机械启用前制定安全操作规程,指导操作人员的正确使用。
第八章 罚则
(一) 违反本规定,在承建项目中使用(禁止使用的垂直运输设备)的由公司材料动力部、安全生产部、芒市保障性住房指挥部,责令限期整改,予以警告,并处项目部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 违反本规定,建筑起重机械和垂直运输设备未经材料动力部、安全生产部、监理单位、指挥部、出租单位及安装单位共同验收就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公司材料动力部、安全生产部、芒市保障性住房指挥部,责令限期整改,予以警告,并处项目部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两幢建筑物共用一台物料提升机并搭设共用通道的,由公司材料动力部、安全生产部、芒市保障性住房指挥部,责令限期整改,予以警告,并处项目部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 违反本规定,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未安装有效的监控系统和操作人员配备不足的由公司材料动力部、安全生产部、芒市保障性住房指挥部,责令限期整改,予以警告,并处项目部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本管理规定从2023年4月10日起施行。
2023年4月10日
第9篇 天车设备管理规定
天车本身作为特种设备,在钢铁行业的生产过程中成为极其重要的保产设施,是否能够保证其稳定、安全的运行,成为钢铁行业安全生产的重要工作,也成为钢铁行业设备管理工作中重要的一部分,为此制定一种合理、科学的管理办法就为一个必不可少的工作。
一、设备管理划分
1、天车作为特种设备,其运行过程中的检验、检测由总公司负责予以实施、厂部、设备处按照公司要求负责组织进行。所有天车的设备管理,按照《冶炼厂设备点检定修管理制度》中的设备管理进行划分,进行岗位责任划分,归口各车间予以责任管理。
2、重点天车由总公司和厂部(设备科)、车间实行三级管理,责任车间负责设备的点检和日常清洁维护工作,维修、电气车间负责日常的巡检、检修工作,大、中修工作由设备科统一安排进行。
3、天车的所有备品备件由各车间提报,设备的检修备件的更换,由责任车间负责备件的领取到位,对口车间或单位负责检修。
4、设备的日常清洁责任由车间负责,包括对天车车体及主车轨道的清洁,但检修维护后所产生的油污、垃圾由施工作业单位负责清理,由检修负责人负责监督,做到工完、料尽、场地清洁的要求。
5、天车的所有安全保护设施,由责任车间负责其完好性,损坏后必须及时修复、并按制度予以考核后,由设备科和技术科组织检查验收,并保证其的可靠性。
二、点检操作要求
1、天车的点检实行责任人(天车司机)按班点检,维修车间实行巡检,设备科设备管理员进行抽检的方式进行,对于未能及时点检的一经发现,追究责任车间管理责任。
2、设备点检,按照天车《三级点检表》点检责任人认真点检,逐项予以确认并签名,巡检人员对所检天车在点检表上签名,进行巡检事项确认,必须保证巡检、抽检项目和质量。
3、天车工必须严格执行《设备管理考核条例》中的有关规定。交接班时,上一班必须要以文字记录和口头相结合的形式对当班设备运行情况进行详细交接,发生的问题及处理结果;下一班要作到心中有数,点检发现的问题要求交班人员进行了处理解决。天车要作到无隐患运行,严禁带病工作。
4、天车的安全操作在车间实行层层管理,出现事故,严厉追究单位主管责任人管理责任。
三、天车安全操作注意事项
1、天车司机不得患有本工种的禁忌症(如双眼矫正视力低于0.7、色盲、高血压病等),有一定的文化程度;必须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应经过至少3个月以上的实习,经理论、实践考试合格,取得安全技术操作证后才能独立作业,严禁无证上岗;学徒期间,必须签定师徒合同,在有经验的师傅指导下监督操作。
2、作为天车工还应具备以下安全技术技能:a、熟练掌握并严格遵守行车工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以及“十不吊”的行车安全运行要求;b、熟悉指挥信号;c、掌握行车保养和基本的维修知识,d、熟悉行程开关、电器联锁装置、控制器等十几种安全防护装置的性能。
3、天车司机作为操作工要熟知天车的操作规程和设备的技术性能,在设备的运行中应严格执行操作过程,并做到“三好”和“四会”。即管好、用好、维护好所操作设备;会使用、会保养、会检查、会排除简单故障。
4、上下车要走专用安全通道,上下车要按铃与司机取得联系,停稳车后再上下,以防挤伤和高空坠落事故发生。
5、开车前应发出警告信号,起吊物品必须有专人指挥确认,吊运过程中不准从人头上和重要设备上通过。
6、运行中司机听到任何信号,要立即停车查明原因后,方可继续运行。
7、同跨间天车严禁相互顶碰车,特殊情况必须经领导批准。
8、不允许用天车牵扯引重物和车皮,特殊情况必须经领导批准。
9、天车吊运重物时,重物必须离最高障碍物0.5米以上,有根据现场情况,天车运行高度要适宜,不许在过高空中行车。
10、各机构运行中,不能依赖限位天关停车。
11、天车上严禁存放浮运物品、易燃易爆品,不得从车上往下扔物,特殊情况必须要有专人在下监护。
12、天车检修时,要搞好停电拉闸确认,严禁带电作业。
13、提升机构严禁带负荷调整抱闸。
14、下列情况司机有权不吊:
1)、无人指挥、多人指挥。
2)、指挥手势不明。
3)、物体挂不牢。
4)、超负荷。
5)、负荷粘地,负荷不明。
6)、吊物上有人。
7)、棱角无护衬。
8)、照明不好,视线不清。
9)、易燃易爆品。
10)、歪拉斜吊。
四、天车防火注意事项
司机和维修人员的疏忽或放松警惕,以及电气设备发生故障,电源线着火,违反操作规程,都有可能导致天车火灾事故的发生,从而造成严重损失。为了严防火灾,必须严格执行下列规程:
1、控制盘中的电源线闸刀开关、保险器和接触器、集电环以及其它电气元件均应有可靠的屏护,以防外界杂物或火星落在器件上或器件周围。
2、禁止用绝缘不合要求的导线和集电环。导线的绝缘和降压变压器的绝缘每个月至少检查一次。
3、在进行技术维修时,禁止在驾驶室中使用喷灯或手提灯及其它有明火或暗火的装置。
4、必须经常检查电器设备的温升情况,不得使温升超过规定标准。当发现有烧焦气味或发现有电器设备冒烟情况时必须立即切断电源,并停车检查。
5、禁止在驾驶室中进行了熔焊作业,在非常必要的情况下,必须有完善的消防措施,方可熔焊。
6、每台天车都应配备有完好的灭火器。
7、油料以及废棉纱,不得随意堆放。
8、在发生火警时,必须立即切断电控制柜的外接电源或拉开闸刀开关。
9、当导线和电器件着火时,应用四氯化碳或二氧化碳干粉灭火器扑火。切勿用泡沫灭火器来扑灭电器火灾。
10、冬天驾驶室利用电炉取暖时,为了预防因电炉高温而酿成的火灾,驾驶室内的地面及墙面均应采用防火石棉板贴面。
五、门式起重机安全操作注意事项(专用)
该起重机为露天作业,虽有一定防范设施,也不可能完全避免风雨雪的侵蚀。所以每次作业前应对全车机电设备及防范设施检查,发现问题立即报告有关人员处理。
1、所有天车操作人员持证上岗。
2、开车前应先把大车防风夹轨钳卸开离开轨道,铁鞋取开离开轨道和车
3、观察大车道轨及两侧是否有影响大车传动机构及下端梁运行时障碍物,清除了再开车。
4、电动电缆卷筒及其电缆有无破损,必须完好。
5、地面合闸时必须搞好确认,除本车司机或专业电工,其它人员不得私自合闸。
6、如车上有积雪,首先行走注意必须把行走楼梯,车上行走通道清除干净,并把大小车轨面积冰雪清除,防止车轮打滑制动失控。
7、夜间作业照明必须齐全。
8、吊物从下端梁经过时严禁碰撞吊车支腿。
9、在悬梁处工作起重量不得超过过程额定起重量90%。
10、如遇六级以上大风,停止作业。
11、停车时吊具落地,防风夹轨钳上好,铁鞋穿好,地面电源闸拉掉。(磁盘车专用规程,天车通用操作规程均适用本类吊车范围。)
六、天车管理考核
1、天车工交接班必须认真查看点检记录内容及点检试车,如未认真交接或问题交接不清,责任由下班人员负责。如点检记录中规定的项目漏检,引起的设备故障或影响生产由天车作业区域操作者负100%责任,视损坏和影响情况予以考核。
2、因点检不到位,而引起问题未能及时处理,处罚当班天车工20~50元。
3、扭坏龙门钩,处罚指挥者50~100元,处罚天车工50~200元。
4、因操作不精心,违章作业碰坏工业建筑、设备、栏杆等安全装置,处罚天车工20~50元。
5、违章作业或轨道杂物未清理,造成大车轮掉道处罚责任人100~200元。小车掉道处罚50~100元。
6、因违规操作造成主钩钢丝绳掉槽一次处罚责任人30~100元,副钩处罚10~50元。
7、天车工必须按规定对设备进行润滑,未按规定进行润滑造成设备损坏的,视具体情况处罚责任人50~100元。
8、由于操作原因(如钢丝绳掉槽、控制系统及传动系统故障等)造成生产中断,责任由运行车间100%承担。
9、天车电气系统中的清洁维护由电仪车间负责,如电气系统因未清洁而引起断路、跳闸等故障处罚电仪车间责任人一次20元/次。
10、由责任车间点检发现问题已通知维修车间处理而未及时处理造成对生产的影响或故障的进一步扩大,视情节给以维修车间50~200元/次的考核。
11、所有考核项车间班组、工段、主管主任负连带责任,视情节给予一定比例的处罚。
12、设备给油给脂按照标准执行,如因设备缺油而引起设备损坏处罚责任人20~50元。
13、对于能够认真点检、及时维护保证所在车的稳定运行将给予奖励,在一个月内保证所在车的无故障发生,奖励责任车司机100元/车次;二个月内无故障发生,奖责任司机200元/车次。对于稳定运行百日以上的奖责任司机400元/车次。
14、 执行考核与《设备管理考核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同时进行!
第10篇 油气田公司工艺设备变更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西南油气田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生产运行、检维修、开停工、技改技措等过程中的工艺和设备变更管理或新、改、扩建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变更管理,控制变更风险,防范事故发生。依据《工艺和设备变更管理规范》(q/sy1237-2009)企业标准,结合分公司生产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变更包括工艺和设备变更、微小变更和同类替换。工艺和设备变更是指涉及工艺技术、设备设施、工艺参数等超出现有设计范围的改变(如压力等级改变、压力报警值改变等)。微小变更是指影响较小,不造成任何工艺参数、设计参数等的改变,但又不是同类替换的变更,即“在现有设计范围内的改变”。 同类替换是指符合原设计规格的更换。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分公司所属各单位和承包商,分公司各控股公司参照执行。
第二章变更范围
第四条 变更范围主要包括:
--生产能力的改变;
--物料的改变(包括成分比例的变化);
--化学药剂和催化剂的改变;
--设备、设施负荷的改变;
--工艺设备设计依据的改变;
--设备和工具的改变或改进;
--工艺参数的改变(如温度、流量、压力等);
--安全报警设定值的改变;
--仪表控制系统及逻辑的改变;
--软件系统的改变;
--安全装置及安全联锁的改变;
--非标准的(或临时性的)维修;
--操作规程的改变;
--试验及测试操作;
--设备、原材料供货商的改变;
--运输路线的改变;
--装置布局改变;
--产品质量改变;
--设计和安装过程的改变;
--其他。
第五条 工艺和设备变更、微小变更管理执行变更管理流程参见附录一,同类替换管理执行参见附录二。
第三章变更申请、审批、实施、结束
第六条 变更申请
变更申请单位应初步判断变更类型、影响因素、范围等情况,按分类做好实施变更前的各项准备工作,提出变更申请。变更应充分考虑健康安全环境影响,并确认是否需要工艺危害分析。对需要做工艺危害分析的,分析结果应经过审核批准。工艺和设备变更申请审批表参见附录三,微小变更申请审批表参见附录四。
变更申请审批内容包括:
--变更目的;
--变更涉及的相关技术资料;
--变更内容;
--健康安全环境的影响(如需要工艺危害分析的,应提交符合工艺危害分析管理要求且经批准的工艺危害分析报告)。
--涉及操作规程修改的,审批时应提交修改后的操作规程。
--对人员培训和沟通的要求。
--变更的限制条件(如时间期限、物料数量等)。
--强制性批准和授权要求。
第七条 变更审批权限
1、工艺和设备变更。重大工艺和设备变更由分公司二级单位工艺设备管理部门及业务主管领导审查后,报分公司业务主管部门审批;其它由各二级单位相关业务部门负责审批。
2、微小变更。由分公司三级单位生产技术部门及业务主管领导审批,涉及生产装置的工艺设备的微小变更应报分公司二级单位工艺设备管理部门审批。
3、同类替换。由分公司三级单位生产技术部门及主管领导审批。涉及生产装置的主要工艺设备的同类替换应报分公司二级单位工艺设备管理部门备案。
4、审批部门在收到变更申请后,应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审查,并在审批表上填写审查结论并签字。
5、《工艺和设备变更申请审批表》和《微小变更申请审批表》应纳入项目技术资料归档保存,并提交现场生产单位。
第八条 变更实施
1、变更申请单位严格按照变更审批确定的内容和范围实施,并对变更过程实施跟踪。
2、变更实施若涉及作业许可或有危险作业的,应按照西南油气田分公司相关作业许可管理规定,办理作业许可证方能作业。
3、变更实施若涉及启动前安全检查,具体执行《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启动前安全检查管理规定》。
4、完成变更的工艺、设备在运行前,应对变更影响或涉及的如下人员进行培训或沟通。必要时,针对变更制定培训计划,培训内容包括变更目的、作用、程序、变更内容,变更后可能产生的风险和影响,以及同类事故案例。变更涉及的人员包括:
--变更所在区域的人员,如维修人员、操作人员等;
--变更管理涉及的人员,如设备管理人员、培训人员等;
--相关的直线组织管理人员;
--承包商;
--外来人员;
--供应商;
--相邻装置(单位)或社区的人员;
--其他相关的人员。
5、变更所在区域或单位应建立变更工作文件、记录,以便做好变更过程的信息沟通。典型的工作文件、记录包括变更管理程序、变更申请审批表、风险评估记录、变更登记表以及工艺和设备变更结项报告等。
第九条 变更结束
1、变更实施完成后,应对变更是否符合规定内容,以及是否达到预期目的进行验证,提交工艺和设备变更结项报告,并完成以下工作:
--所有与变更相关的工艺技术信息都已更新;
--规定了期限的变更,期满后应恢复变更前状况;
--试验结果已记录在案;
--确认变更结果;
--变更实施过程的相关文件归档。
2、变更完成后,变更申请单位与批准人(或委托人)在现场验收合格后,双方签字后方可结束此项变更。
第四章附则
第十条本规定由西南油气田分公司质量安全环保处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11篇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设备安全使用年限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爆破器材专用生产设备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鼓励技术进步,促进行业持续、快速、安全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直接用于民用爆破器材专用生产的设备(以下简称“民爆专用设备”),其安全使用年限的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新研制的民爆专用设备的危险程度分类及安全使用年限,依据本规定的原则由国防科工委组织专家确定。
第四条 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定对民爆专用设备使用年限实施监管。
国防科工委负责民爆专用设备目录的制定及设备危险程度的分类。
省级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生产企业民爆专用设备的备案、安全使用的监管及违规行为的处罚。
第五条 根据使用的安全状况,对达到本规定所规定的安全使用年限的民爆专用设备,实行强制报废。
第六条 根据使用场所的危险程度,民爆专用设备分为0类、ⅰ类、ⅱ类和ⅲ类,具体危险程度分类及安全使用年限规定如下:
( 一 ) 0类-直接用于爆炸危险品加工生产,并已发生过多起重大燃烧、爆炸事故的专用设备,自设备安装之日起最长使用年限为5年;
( 二 ) ⅰ类-直接用于爆炸危险品加工生产,危险性大的专用设备,自设备安装之日起最长使用年限为10年;
( 三 ) ⅱ类-直接用于爆炸危险品加工生产,危险性较小的专用设备,自设备安装之日起最长使用年限为12年;
( 四 ) ⅲ类- 用于具有燃烧危险的原料加工或不直接接触危险品的专用设备,自设备安装之日起最长使用年限为15 年。
第七条 对0类、ⅰ类、ⅱ类民爆专用设备实行目录管理,民爆专用设备的目录由国防科工委制定。
第八条 凡在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线上使用的0类、ⅰ类、ⅱ类专用设备,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实施强制报废:
( 一 ) 达到国家和行业强制报废年限的;
( 二 ) 虽未达到本规定所规定的年限,但经修理和调整后仍不满足设计功能要求的,或达不到安全运行技术条件的;
( 三 ) 技术性能落后、未达到行业规定的耗能标准、产能过低或用人太多的;
( 四 ) 对安全起关键作用的核心部件寿命期限已到的;
( 五 ) 影响生产安全的工艺参数监控不完善的;
( 六 ) 由于设备因素造成安全事故的;
( 七 ) 有相关规定的其它情况。
第九条 民爆专用设备在距本规定使用年限最后的1~2 年内,应加大设备检查、维护保养频率,确保设备运行稳定;民爆专用设备的易损件应根据其使用技术状态及制造厂的要求及时更换。
第十条 民爆专用设备使用单位应建立设备台帐和设备管理管理制度,0类、ⅰ类、ⅱ类民爆专用设备在安装后1个月内报省级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各省级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对本地区民爆专用设备实施有效监管。
第十二条 严格禁止0类、ⅰ类、ⅱ类民爆专用设备超年限使用,对未按规定报废的,一经发现,视危害程度及后果追究相关责任。
0类、ⅰ类民爆专用设备超年限使用或未按规定报废的,报请国防科工委吊销设备所在生产线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ⅱ类民爆专用设备超年限使用或未按规定报废的,给予所在生产线停产6个月的整顿,待省级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十三条 现场混装炸药车和移动式地面炸药生产专用设备及车辆,按本规定相关条款执行。
第十四条 民爆器材运输车辆除应符合《爆破器材运输车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外,还应满足公安部《机动车[msi]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的要求。
第十五条 进口的民爆专用设备的安全使用年限参照进口技术合同中设备制造商的规定和本规定确定。
第十六条 民爆专用设备提供方或制造厂提供的专用设备,必须提供安全使用规定、维修和检测方法;明确规定提供的专用设备的使用年限及其易损件的更换周期。
第十七条 鼓励在民爆器材生产中采用成熟可靠的新工艺、新设备。项目研制过程中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和新材料时,应符合《民用爆炸物品科技管理办法》(科工爆[2007]192号)的要求。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12篇 进出口特种设备管理规定
总的原则:中国加入wto后,进口要和我国的要求相一致,符合我国的管理规定、技术规范、标准等要求;出口涉及国家形象,要保证产品质量,加强监督检验。
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03〕206号)第十五条:关于进出口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
(一)锅炉压力容器进出口的安全监察,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埋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2号)的规定执行。对列入《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规定的法定检验目录内的其他特种设备,依据现行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做好检验监督工作。
(二)进口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要求应当与境内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规范、标准一致;出口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要求应当遵守《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四条 国家商检部门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制定、调整并公布《商投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
第五条 列入《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必须经过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
前款规定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前款规定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进出口商品,经收货人、发货人申请,国家商检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免予检验。
商检局《商投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
商品编码 商品名称 计量单位 检验别
不锈钢制法兰 公斤 b
不锈钢制其他管于附件 公斤 b
其他钢铁制法兰 公斤 b
装压缩气体或液化气体的钢铁容器,零售包装用 公斤ab
装压缩气体或液化气体的钢铁容器,非零售包装用
蒸发量在900吨/时及以上的发电用锅炉 台/公斤 ab
8402l190 蒸发量超过45吨/时的其他水管锅炉 台/公斤 ab
蒸发量不超过45吨/时的水管锅炉 台/公斤 ab
未列名蒸汽锅炉,包括混合式锅炉 台/公斤 ab
过热水锅炉 台/公斤 ab
集中供暖用的热水锅炉 台 ab
蒸汽锅炉和过热水锅炉的辅助设备 公斤 ab
集中供暖用锅炉的辅助设备 公斤 ab
水蒸汽或其他蒸汽动力装置的冷凝器 公斤 ab
煤气发生器,乙炔发生器及类似水解气体发生器 公斤 ab
减压阀 套/公斤 b
油压或气压传动阀 套/公斤 b
止回阀 套/公斤 b
安全阀或溢流阀 套/公斤 b
未列名阀门 套/公斤 b
故,出口特种设备不受《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约束,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要求进行商检,不需要在国内取制造许可证。
一、锅炉、压力容器
1、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关于调整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检验监管工作的通知》
2、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督管理
(1)产品的安全管理:必须满足我国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技术规范。如短期内不能完全执行,在征得国家质检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后,可以用国际上成熟、完整的体系,并被多数国家采用的技术标准,但锅炉要满足《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条件》中对用钢、结构、检验、安全附件、仪表、出厂文件等要求,压力容器要满足技术资料、铭牌、设计、用钢、制造、检验等要求。
(2)企业制造许可要求:必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境外企业的鉴定评审机构设在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中心。
(3)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由国家质检总局授权有相应资格的检验机构承担。我省的进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检验由省特检院承担。
3、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
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进行,检验检测机构完成检验出具检验报告,交外贸经营单位持此报告向产地商检机构报检。出口设备的监检工作按照所签订的合同要求,如不需要出具监检报告,监检机构可不出具监检报告。
4、《关于调整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检验监管工作的通知》(国质检[2006]107号):
(1)对于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检验检疫机构应根据抽样标准抽取样品送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检验,安全性能检验合格后,贸易关系人应持检验机构出具的安全性能检验报告,直接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无须再经省级锅炉安全监察机构审核盖章。
(2)进口成套设备中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也应获得总局签发的制造许可证。因特殊需要,经国家批准进口的旧成套设备中属关键部件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须经当地检验机构安全性能检验合格后,出具安全性能检验合格证明,办理检验检疫手续后,准许安装使用并办理使用登记。
5、《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劳人锅[1985]4号)
第五条 一切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必须经过检验。
第十二条 ……承担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单位必须持有制造许可证。(不再执行,与22号令不一致)
6、《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2号)
第六条 境内制造、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企业必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以下简称《制造许可证》)。未取得《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使用。
二、压力管道
1、依据:《压力管道元件制造许可规则》、《关于对进口压力管道元件实施安全监察的意见》
2、具体条款:
(1)《压力管道元件制造许可规则》第二条 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并且符合《条例》适用范围的压力管道元件,其制造许可应当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2)《关于对进口压力管道元件实施安全监察的意见》(质检锅函[2004]4号):要求对境外制造单位首批进口的压力管道元件(焊接钢管,燃气用聚乙烯管材、管件,阀门,膨胀节及密封元件等)按照我国规范和标准要求进行型式试验,合格后方准使用。
三、机电类特种设备
1、《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2000年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
第十条 在中国境内销售境外制造的特种设备,其产品必须符合我国有关特种设备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及技术规程的要求。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销售境外制造的特种设备,必须明确中国境内注册的代理商,并由代理商承担相应的质量和安全责任。该代理商必须持接受委托代理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证明材料,到所在地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凡在中国境内销售境外制造特种设备的产品或者部件,其同类型首台产品或者部件必须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的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型式试验,合格后方可以正式销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