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管理条例
【劳动合同管理条例】劳动合同管理制度
第一节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保证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保障甲、乙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劳动合同是公司与员工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第三条
凡是与和泰纸业公司确定劳动关系的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本劳动合同规定适用于公司所有员工。
第四条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五条
劳动合同由人力资源部代表公司与员工签订,总经理办公室负责对劳动合同进行指导、审查、监督。
第二节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变更
第六条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变更,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甲、乙双方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
公司与员工在确立聘用关系后应与员工签订试用劳动合同,试用合同届满前10天双方确定是否继续聘用关系,如果决定继续聘用,公司应在员工办理转正手续时一并签订正式劳动合同。
第八条
公司与员工双方订立劳动合同,经协商达成合同后,双方应在劳动合同上签名盖章。劳动合同自公司与员工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合同无效:
1.违反法律、法规的;
2.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或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
3.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利益的;
4.限制或侵害当事人一方基本权利,合同条款显失公平的。
第十条
无效劳动合同不受法律保护。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无效劳动合同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具有以下内容:
1、合同期限;
2、工作任务和工种、岗位;
3、工作条件;
4、教育与培训;
5、劳动纪律;
6、劳动保护;
7、劳动报酬;
8、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9、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
10、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的条件;
11、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12、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以及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文本,由和泰纸业公司聘请的法律顾问参照湖南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限分为:
1、有固定期限的。其中临时工合同期不得超过1年,普通员工一般为1年,部门主任级员工一般为2年,部门经理级员工一般为3年,高级管理人员一般为3-5年;
2、无固定期限的。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适用于常年性技术岗位和工种。
3、以完成某一项任务为期限的。
4、试用劳动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具体试用期限由合同双方约定。
第十四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1、双方协商同意的;
2、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修改的;
3、企业合并、停产、转产或依法宣告破产的;
4、因工致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5、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都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被通
知方接到通知后,应在15日内做出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同意变更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没有变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劳动者从事合同规定以外的工作或调换岗位。但下列情况除外:
1、发生事故或灾害,需要及时抢修或救灾;
2、因工作需要,单位内部机构或工种、岗位之间的临时调动;
3、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节
劳动报酬的支付形式
第十六条
公司每月10日发放上月工资。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按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第十七条
试用期员工实行月薪工资制,每月按试用期月薪的60%发放,剩余的40%待试用期届满一次性在转正后的第一个月工资中全额补发。如员工在试用期满或试用期内离职,并按公司规定办理好离职手续,公司在结清工资时一并将剩余工资补发给员工。
第十八条
正式员工按职务级别分别实行年薪工资制和月薪工资制,其发放形式如下:
1、实行月薪制的员工,每月劳动报酬按月工资的90%发放,剩余的10%在工作每满1年结算1次,在每满1年的次月工资中一次性补发,如此类推。
2、实行年薪制的员工,每月劳动报酬按月平均工资(年薪工资/12)的70%发放,剩余的30%在每年12月进行结算,其中剩余工资的90%在次年1月一次性发放,另外10%留待次年再进行结算,如此类推。
方案二:实行年薪制的员工,每月劳动报酬按月平均工资(年薪工资/12)的70%发放,剩余的30%在工作每满1年结算1次,在每满1年的次月工资中一次性补发,如此类推。
方案三:实行年薪制的员工,按职位设有不同金额的合同保证金。员工可将每月平均工资的30%用来支付合同保证金,在达到合同保证金金额为止,也可一次性足额支付合同保证金。在合同保证金已足额支付后,以后各月可领取全额月平均工资。在劳动合同期满双方决定终止聘用关系,员工按公司规定办理好离职手续后,公司一次性将合同保证金发给员工。
注:月平均工资按(年薪工资/12)的标准计算。
第四节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十九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试用期内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4、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5、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内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
6、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7、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8、本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
9、劳动合同所约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条件出现的。
第二十一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内的;
2、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
3、公司不履行劳动合同约定条款,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4、公司不按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克扣或无故拖欠工资的;
5、经公司同意,自费考入高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的;
6、符合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转移工作单位的;
7、劳动者出国自费留学、出境定居的;
8、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被开除、除名、辞退、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二十三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1、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
2、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或者医疗期虽满但经县级以上医院确认仍在住院治疗的;
3、劳动者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4、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的(国家另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5、劳动者在享受法定休假、探亲假期间的。
第二十四条
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本规定第二十条第1、2、3、4、5项,第二十一条第1、2、3、4项除外),必须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合同即告终止:
1、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
2、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工作任务已经完成的;
3、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合同条件出现的;
4、企业关闭或依法宣告破产的;
5、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终止合同的;
6、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终止合同的。
第二十六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双方确定是否继续聘用关系,如确需留用,经双方协商同意,可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第二十条第1、2、3、4、5项除外),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一次性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八条
经济补偿金的发放标准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计算,每满1年,发给劳动者1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满半年不满1年的,按1年计发;不满半年的,发给半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第二十九条
月平均工资按劳动合同解除前3个月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五节
劳动合同鉴证
第三十条
劳动合同鉴证,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审查、证明劳动合同真实性和合法性的一项行政监督、服务措施。
第三十一条
公司与员工签订的正式劳动合同应到公司所在地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应的合同鉴证手续。
第三十二条
劳动合同办理鉴证,应提供下列材料:
1、劳动合同书一式两份;
2、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资格证明;
3、其他与劳动合同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
劳动合同鉴证包括下列内容:
1、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资格;
2、劳动合同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3、劳动合同条款是否完备,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否明确,文字表述是否准确;
4、合同形式是否规范;
5、当事人违约应负的责任是否合法、合理;
6、订立劳动合同的程序是否符合规定,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第三十四条
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鉴证的劳动合同,由鉴证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劳动合同证鉴专用章,注明鉴证日期后才正式生效。
第三十五条
由公司统一办理劳动合同鉴证手续并缴纳相应的劳动合同鉴证费。
第六节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
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双方过错,由双方各自承担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下列条件下,当事人可免除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1、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是由不可抗力造成的;
2、当事人双方在劳动合同上约定不需负责,并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后,用人单位必须继续履行合同,并补发劳动者自解除合同之日至重新履行劳动合同之日期间的全部工资、奖金和劳保福利待遇;劳动者必须返回原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不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所列之正当理由,自行离职连续7日以上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后,用人单位不发给其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均可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当事人一方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