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篇 职业危害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制度
1、公司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害的生产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并按规定向上级安监部门及时报告这方面有关情况。
2、生产矿井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危害的生产作业场所要配置满足需要的现场救援设施,并按规定向安全监察部、生产技术部及时报告设施配置与管理情况。
3、发生职业危害事故时,现场人员要立即向单位领导汇报,单位领导要立即向矿井调度室、矿井领导汇报,矿井调度室立即向公司调度室、安全监察部及公司值班领导汇报。
4、发生事故后,单位要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除职业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措施的拟定与实施要随时向安全监察部、生产技术部请示汇报,并接受该部的指导。
5、对在事故中遭受职业危害的人员,要及时了解掌握其具体情况,并组织采取有效救治措施。
6、公司严格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对职业危害事故进行调查并形成事故分析报告。
7、对发生职业危害事故的单位,公司要根据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处理结果全公司通报。
8、各矿井要建立职业危害事故台账,事故调查的报告有关资料要存档保存,同时报安全监察管理部。
9、如发生重大职业病事故,公司要及时向地方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集团公司总部和集团公司新疆分公司上报重大职业病事故情况以及处理结果。
第2篇 职业危害事故的处置及报告制度
1 目的本制度旨在规范本企业职业危害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有关事宜。
2 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xxxx公司。
3 职责 :
3.1 公司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害的生产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 并按规定向上级安监部门及时报告这方面有关情况。
3.2 生产单位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危害的生产作业场所要配置满足需要的现场救援设施,并按规定向 安全环保管理部及时报告设施配置与管理情况。
3.3 发生职业危害事故时,现场人员要立即向单位领导汇报,单位领导要立即向安全环保管理部或公 司值班领导汇报。
3.4 发生事故后,单位要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除职业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措施的拟定与 实施要随时向安全环保管理部请示汇报,并接受该部的指导。
3.5 对在事故中遭受职业危害的人员,要及时了解掌握其具体情况,并组织采取有效救治措施。
3.6 公司严格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对职业危害事故进行调查并形成事故分析报告。
3.7 对发生职业危害事故的单位,公司要根据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规定,对有关 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处理结果全公司通报。
3.8 各单位要建立职业危害事故台账,事故调查的报告有关资料要存档保存,同时报安全环保与能源 管理部。
3.9 如发生重大职业病事故以及处理结果,公司要及时向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上报。
本制度解释归安全管理主管部门,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4. 本制度解释归安全管理主管部门,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3篇 职业危害事故处置与报告制度
为了规范我单位职业危害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即使有效地控制职业危害事故,减轻职业危害事故造成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特制定本制定。
一、按一次职业病危害事故所造成的危害的严重程度,职业病危害事故分为三类:
(一)一般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10人以下的;
(二)重大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10人以上50人以下或者死亡以下的;
(三)特大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50人以上或者死亡5人以上。
放射事故的分类及调查处理按照卫生部制定的《放射事故管理规定》执行。
二、单位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一般危害事故应于2小时内向单位劳资科、安监站、调度室报告,特大和重大危害事故立即向单位人力资源部、安全部、总调度室报告。单位安排专人负责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及卫生部门报告。
三、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事故的发生的地点、时间、发病情况、死亡人数、可能发生原因、已采取的措施和发展趋势等。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对职业病危害事故瞒报、虚报、漏报和迟报。
五、对发生的职业病危害事故,单位应当根据情况立即采取以下紧急措施:
(一)停止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控制事故现场,防止事态扩大,把事故危害降到最低限度;
(二)疏通应急撤离通道,撤离作业人员、组织泄险;
(三)保护事故现场,保留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材料、设备和工具等;
(四)对遭受或者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五)按照规定进行事故报告;
(六)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监督生产部门,按照要求如实提供事故发生情况、有关材料和样品;
(七)落实卫生行政部门及安全监督生产部门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
六、对够不成一般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事故,单位工作人员应及时向单位职业卫生管理部门报告,职业卫生管理部门应详细记录,即使组织相关人员对事故进行处理。
七、对发生的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资料要妥善保管。
第4篇 职业危害事故处置报告制度范本
为了规范我单位职业危害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即使有效地控制职业危害事故,减轻职业危害事故造成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特制定本制定。
一、按一次职业病危害事故所造成的危害的严重程度,职业病危害事故分为三类:
(一)一般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10人以下的;
(二)重大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10人以上50人以下或者死亡以下的;
(三)特大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50人以上或者死亡5人以上。
放射事故的分类及调查处理按照卫生部制定的《放射事故管理规定》执行。
二、单位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一般危害事故应于2小时内向单位劳资科、安监站、调度室报告,特大和重大危害事故立即向单位人力资源部、安全部、总调度室报告。单位安排专人负责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及卫生部门报告。
三、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事故的发生的地点、时间、发病情况、死亡人数、可能发生原因、已采取的措施和发展趋势等。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对职业病危害事故瞒报、虚报、漏报和迟报。
五、对发生的职业病危害事故,单位应当根据情况立即采取以下紧急措施:
(一)停止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控制事故现场,防止事态扩大,把事故危害降到最低限度;
(二)疏通应急撤离通道,撤离作业人员、组织泄险;
(三)保护事故现场,保留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材料、设备和工具等;
(四)对遭受或者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五)按照规定进行事故报告;
(六)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监督生产部门,按照要求如实提供事故发生情况、有关材料和样品;
(七)落实卫生行政部门及安全监督生产部门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
六、对够不成一般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事故,单位工作人员应及时向单位职业卫生管理部门报告,职业卫生管理部门应详细记录,即使组织相关人员对事故进行处理。
七、对发生的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资料要妥善保管。
第5篇 职业危害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1、公司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害的生产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并按规定向上级安监部门及时报告这方面有关情况。
2、生产矿井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危害的生产作业场所要配置满足需要的现场救援设施,并按规定向安全监察部、生产技术部及时报告设施配置与管理情况。
3、发生职业危害事故时,现场人员要立即向单位领导汇报,单位领导要立即向矿井调度室、矿井领导汇报,矿井调度室立即向公司调度室、安全监察部及公司值班领导汇报。
4、发生事故后,单位要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除职业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措施的拟定与实施要随时向安全监察部、生产技术部请示汇报,并接受该部的指导。
5、对在事故中遭受职业危害的人员,要及时了解掌握其具体情况,并组织采取有效救治措施。
6、公司严格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对职业危害事故进行调查并形成事故分析报告。
7、对发生职业危害事故的单位,公司要根据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处理结果全公司通报。
8、各矿井要建立职业危害事故台账,事故调查的报告有关资料要存档保存,同时报安全监察管理部。
9、如发生重大职业病事故,公司要及时向地方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集团公司总部和集团公司新疆分公司上报重大职业病事故情况以及处理结果。
第6篇 灵新煤矿职业危害事故处置报告制度
1 总 则
1.1 为了规范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及时有效地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减轻职业病危害事故造成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1.2 按一次职业病危害事故所造成的危害严重程度,职业病危害事故分为三类:
1.2.1 一般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10人以下的;
1.2.2 重大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10人以上50人以下或者死亡5人以下的,或者发生职业性炭疽5人以下的;
1.2.3 特大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50人以上或者死亡5人以上,或者发生职业性炭疽5人以上的。
1.3 安全管理科协助神宁集团公司对本矿内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
1.4 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的主要内容是:
1.4.1 依法采取临时控制和应急救援措施,及时组织抢救急性职业病病人;
1.4.2 按照规定进行事故报告;
1.4.3 组织事故调查;
1.4.4 依法对事故责任人进行查处;
1.4.5 结案存档。
1.5 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迅速、有效、科学、公正。
2 事故报告
2.1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各单位应当立即向安全管理科和矿有关部门报告。
2.2 安全管理科接到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后,应当实施紧急报告:
2.2.1 特大和重大事故,应当立即向神宁集团公司报告;
2.2.2 一般事故,应当于6小时内向神宁集团安全监察局报告。
2.2.3 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发病情况、死亡人数、可能发生原因、已采取措施和发展趋势等。
2.2.4 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情况,由神宁集团公司统一对外公布。
2.2.5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对职业病危害事故瞒报、虚报、漏报和迟报。
3 事故处理
3.1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各单位应当根据情况立即采取以下紧急措施:
3.1.1 停止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控制事故现场,防止事态扩大,把事故危害降到最低限度;
3.1.2 疏通应急撤离通道,撤离作业人员,组织泄险;
3.1.3 保护事故现场,保留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材料、设备和工具等;
3.1.4 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3.1.5 按照规定进行事故报告;
3.1.6 配合神宁集团公司进行调查,按照集团公司的要求如实提供事故发生情况、有关材料和样品;
3.1.7 落实集团公司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
3.2 安全管理科接到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后,根据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3.2.1 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
3.2.2 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3.2.3 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的材料、设备和工具等;
3.2.4 组织医疗卫生机构救治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
3.3 事故发生后,各单位应当协助公安、安全生产部门、工会等有关部门组成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
3.4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3.4.1 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
3.4.2 与所发生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3.4.3 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3.5 进行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查明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和危害程度;
3.6 分析事故责任;
3.7 提出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罚意见;
3.8 提出防范事故再次发生所应采取的改进措施的意见;
3.9 形成职业病事故调查处理报告。
4 事故调查组进行现场调查取证时,有权向用人单位、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隐瞒或提供虚假证据或资料,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组的现场调查和取证工作。
5 安全管理科根据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决定和实施对发生事故的用人单位的行政处罚,并责令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落实有关改进措施建议。
6 职业病危害事故处理工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9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80日。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当公布处理结果。
7 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矿属单位不采取职业病危害预防措施而导致一般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安全管理科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型企业本质安全型10分考核;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 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管理科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处五型企业本质安全型5分考核。
8.1 未按规定及时报告职业病危害事故的;
8.2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的;
8.3 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8.4 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或医学观察的。
第7篇 职业病和职业危害事故报告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职工伤亡、职业病危害事故,认真吸取教训,积极采取预防措施,保证安全生产,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结合我处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伤亡事故,是指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和工作中发生的人生伤害、急性中毒事故;职业病危害事故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中可能导致的职业病事故,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包括:
(一)从事生产或工作时发生的伤亡事故、职业病危害事故;
(二) 在生产、工作时间或区域内,虽未从事生产或工作,但由于企业的设备和设施不安全、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管理不善而造成的伤亡事故、职业病危害;
(三) 在生产区域内因车辆伤害造成的伤亡事故。
(四) 其他伤亡事故、职业病危害事故。
第三条 伤亡事故、职业病危害事故的报告、统计与处理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四条 处属各单位发生伤亡事故、职业病危害事故后,均应立即上报,各项目负责人应对伤亡事故、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的准确性和及时性负责。
第五条 发生轻伤事故、轻微职业病危害事故时,应由当事人或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等,立即报告班组长或安全员,由班组长或安全员及时报告单位负责人。
发生重伤事故、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后,负伤者或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直接或逐级报告处主管部门和主管领导。处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报告局主管部门。
发生死亡事故或重大死亡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立即直接或逐级报告处主管部门和主管领导,最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处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报局主管部门和事故发生地劳动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工会。
第六条 事故发生后,应立即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如因组织抢救需要变动现场时,必须事先做出标记、拍照、录像或者绘制事故现场图并详细说明。事故现场必须经过事故调查组勘查完毕同意后方可清理。
第三章 事故调查与处理
第七条 事故发生后,应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立即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八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事故调查所需的某一方面的专长;
2、与所发生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九条 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1、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情况;
2、确定事故责任者;
3、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
4、写出《事故调查报告》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以下简称《调查报告书》),《调查报告书》应包括本条前三款的内容。
第十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单位及有关单位、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和索取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并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据,不得阻碍和干涉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后,按下列权限和程序组织调查和处理:
1、一次轻伤1至2人的事故,由项目部负责人或其他指定人员组织有关人员参加的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并向处结案。一次轻伤3人以上的事故,由单位负责人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处审批、结案。
2、一次重伤1至2人的事故,由项目部负责人、处主管领导和处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人员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报处审批结案,并报局备案。一次重伤3人以上的事故,由处负责人组织有关部门会同事故单位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报局审批结案。
3、死亡事故和重大死亡事故,由处会同事故单位所在地劳动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和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写出联合调查报告。重大死亡事故,由局派员参加调查。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死亡事故和重大死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另有规定的,按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
4、事故调查结束后,除写出《事故调查报告》外,还应写出《事故调查报告书》。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应在二十日内提出,按照第十一条(二)款的规定审批结案。死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应在三十日内提出,重大死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应在四十日内提出。然后,由处向当地劳动部门写出文件形式的“事故调查处理请示报告”,同时,把联合调查组的调查报告和《调查报告书》作为请示报告的福建一并报当地劳动部门。
5、地方劳动部门对“事故调查处理请示报告”批复后,处再向局以正式文件形式写出“事故结案请示报告”,同时把劳动部门的批复、罚款凭证、联合调查报告和《调查报告书》作为结案请示报告的附件一并报局。
第十二条 处应将局审批后的结案请示报告归档保存。
第十三条 事故处理工作一般应在六十日内结案,如出现反常情况,可在九十日内结案,特殊情况,如重大死亡事故,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提出的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由发生事故的单位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处理。处理内容包括:
(一) 执行对事故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并将处分存入处分人的档案;
(二)组织防范措施的实施;
(三)做好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四)公开事故的批复建议和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 对发生事故的单位和责任者给予经济处罚的,应按照二功劳发(89)字第095号《交通部第二公路工程局对违反劳动安全规定经济处罚实施办法》和二公办发(90)第192号《关于强化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给予行政处分的,应按照职工管理权限和国家有关规定,经主管部门批准。对事故情节严重、触犯刑法事故责任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事故统计
第十六条 各项目部应安排专门人员负责事故统计工作,及时准确填写《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月(年)报表》。
第十七条 各项目部必须对事故的报告、统计与调查处理的正确性和时限性负责。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经指正后仍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项目部负责人和直接人员给与行政处分,并责成补报。
第十八条 各项目部必须建立健全事故档案管理制度和台帐。事故档案应制定专人负责管理,并作为永久卷保管。事故档案管理必须做到资料完整,真实可靠。
第十九条 事故统计的对象是由企业支付工资的各种用工形式的职工,包括固定工、合同工等。
附则
第二十条 发生特大事故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处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第8篇 职业危害事故处置报告制度
1 目的本制度旨在规范本企业职业危害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有关事宜。
2 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公司。
3 职责 :
3.1 公司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害的生产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 并按规定向上级安监部门及时报告这方面有关情况。
3.2 生产单位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危害的生产作业场所要配置满足需要的现场救援设施,并按规定向 安全环保管理部及时报告设施配置与管理情况。
3.3 发生职业危害事故时,现场人员要立即向单位领导汇报,单位领导要立即向安全环保管理部或公 司值班领导汇报。
3.4 发生事故后,单位要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除职业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措施的拟定与 实施要随时向安全环保管理部请示汇报,并接受该部的指导。
3.5 对在事故中遭受职业危害的人员,要及时了解掌握其具体情况,并组织采取有效救治措施。
3.6 公司严格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对职业危害事故进行调查并形成事故分析报告。
3.7 对发生职业危害事故的单位,公司要根据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规定,对有关 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处理结果全公司通报。
3.8 各单位要建立职业危害事故台账,事故调查的报告有关资料要存档保存,同时报安全环保与能源 管理部。
3.9 如发生重大职业病事故以及处理结果,公司要及时向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上报。
本制度解释归安全管理主管部门,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4. 本制度解释归安全管理主管部门,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9篇 灵新煤矿职业危害事故的处置及报告制度
1 总 则
1.1 为了规范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及时有效地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减轻职业病危害事故造成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1.2 按一次职业病危害事故所造成的危害严重程度,职业病危害事故分为三类:
1.2.1 一般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10人以下的;
1.2.2 重大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10人以上50人以下或者死亡5人以下的,或者发生职业性炭疽5人以下的;
1.2.3 特大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50人以上或者死亡5人以上,或者发生职业性炭疽5人以上的。
1.3 安全管理科协助神宁集团公司对本矿内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
1.4 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的主要内容是:
1.4.1 依法采取临时控制和应急救援措施,及时组织抢救急性职业病病人;
1.4.2 按照规定进行事故报告;
1.4.3 组织事故调查;
1.4.4 依法对事故责任人进行查处;
1.4.5 结案存档。
1.5 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迅速、有效、科学、公正。
2 事故报告
2.1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各单位应当立即向安全管理科和矿有关部门报告。
2.2 安全管理科接到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后,应当实施紧急报告:
2.2.1 特大和重大事故,应当立即向神宁集团公司报告;
2.2.2 一般事故,应当于6小时内向神宁集团安全监察局报告。
2.2.3 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发病情况、死亡人数、可能发生原因、已采取措施和发展趋势等。
2.2.4 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情况,由神宁集团公司统一对外公布。
2.2.5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对职业病危害事故瞒报、虚报、漏报和迟报。
3 事故处理
3.1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各单位应当根据情况立即采取以下紧急措施:
3.1.1 停止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控制事故现场,防止事态扩大,把事故危害降到最低限度;
3.1.2 疏通应急撤离通道,撤离作业人员,组织泄险;
3.1.3 保护事故现场,保留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材料、设备和工具等;
3.1.4 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第10篇 职业病职业危害事故报告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职工伤亡、职业病危害事故,认真吸取教训,积极采取预防措施,保证安全生产,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结合我处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伤亡事故,是指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和工作中发生的人生伤害、急性中毒事故;职业病危害事故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中可能导致的职业病事故,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包括:
(一)从事生产或工作时发生的伤亡事故、职业病危害事故;
(二) 在生产、工作时间或区域内,虽未从事生产或工作,但由于企业的设备和设施不安全、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管理不善而造成的伤亡事故、职业病危害;
(三) 在生产区域内因车辆伤害造成的伤亡事故。
(四) 其他伤亡事故、职业病危害事故。
第三条 伤亡事故、职业病危害事故的报告、统计与处理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四条 处属各单位发生伤亡事故、职业病危害事故后,均应立即上报,各项目负责人应对伤亡事故、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的准确性和及时性负责。
第五条 发生轻伤事故、轻微职业病危害事故时,应由当事人或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等,立即报告班组长或安全员,由班组长或安全员及时报告单位负责人。
发生重伤事故、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后,负伤者或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直接或逐级报告处主管部门和主管领导。处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报告局主管部门。
发生死亡事故或重大死亡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立即直接或逐级报告处主管部门和主管领导,最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处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报局主管部门和事故发生地劳动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工会。
第六条 事故发生后,应立即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如因组织抢救需要变动现场时,必须事先做出标记、拍照、录像或者绘制事故现场图并详细说明。事故现场必须经过事故调查组勘查完毕同意后方可清理。
第三章 事故调查与处理
第七条 事故发生后,应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立即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八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事故调查所需的某一方面的专长;
2、与所发生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九条 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1、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情况;
2、确定事故责任者;
3、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
4、写出《事故调查报告》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以下简称《调查报告书》),《调查报告书》应包括本条前三款的内容。
第十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单位及有关单位、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和索取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并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据,不得阻碍和干涉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后,按下列权限和程序组织调查和处理:
1、一次轻伤1至2人的事故,由项目部负责人或其他指定人员组织有关人员参加的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并向处结案。一次轻伤3人以上的事故,由单位负责人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处审批、结案。
2、一次重伤1至2人的事故,由项目部负责人、处主管领导和处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人员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报处审批结案,并报局备案。一次重伤3人以上的事故,由处负责人组织有关部门会同事故单位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报局审批结案。
3、死亡事故和重大死亡事故,由处会同事故单位所在地劳动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和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写出联合调查报告。重大死亡事故,由局派员参加调查。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死亡事故和重大死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另有规定的,按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
4、事故调查结束后,除写出《事故调查报告》外,还应写出《事故调查报告书》。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应在二十日内提出,按照第十一条(二)款的规定审批结案。死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应在三十日内提出,重大死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应在四十日内提出。然后,由处向当地劳动部门写出文件形式的“事故调查处理请示报告”,同时,把联合调查组的调查报告和《调查报告书》作为请示报告的福建一并报当地劳动部门。
5、地方劳动部门对“事故调查处理请示报告”批复后,处再向局以正式文件形式写出“事故结案请示报告”,同时把劳动部门的批复、罚款凭证、联合调查报告和《调查报告书》作为结案请示报告的附件一并报局。
第十二条 处应将局审批后的结案请示报告归档保存。
第十三条 事故处理工作一般应在六十日内结案,如出现反常情况,可在九十日内结案,特殊情况,如重大死亡事故,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提出的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由发生事故的单位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处理。处理内容包括:
(一) 执行对事故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并将处分存入处分人的档案;
(二)组织防范措施的实施;
(三)做好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四)公开事故的批复建议和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 对发生事故的单位和责任者给予经济处罚的,应按照二功劳发(89)字第095号《交通部第二公路工程局对违反劳动安全规定经济处罚实施办法》和二公办发(90)第192号《关于强化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给予行政处分的,应按照职工管理权限和国家有关规定,经主管部门批准。对事故情节严重、触犯刑法事故责任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事故统计
第十六条 各项目部应安排专门人员负责事故统计工作,及时准确填写《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月(年)报表》。
第十七条 各项目部必须对事故的报告、统计与调查处理的正确性和时限性负责。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经指正后仍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项目部负责人和直接人员给与行政处分,并责成补报。
第十八条 各项目部必须建立健全事故档案管理制度和台帐。事故档案应制定专人负责管理,并作为永久卷保管。事故档案管理必须做到资料完整,真实可靠。
第十九条 事故统计的对象是由企业支付工资的各种用工形式的职工,包括固定工、合同工等。
附则
第二十条 发生特大事故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处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