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篇 精神卫生制度格式
本法规订定维护及促进精神卫生政策之一般原则,以及规范精神紊乱患者之强制性住院事宜。以下是精神卫生制度全文,欢迎大家阅读学习!
精神卫生制度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
本法规订定维护及促进精神卫生政策之一般原则,以及规范精神紊乱患者之强制性住院事宜。
第二条 (精神卫生之维护及促进)
一、维护及促进精神卫生政策旨在确保或恢复人之精神平衡、帮助其发展建立人格之能力及促使其融入社会及恢复经济能力。
二、精神卫生之维护系透过采取一级、二级及三级预防精神紊乱措施,以及透过向澳门居民推广精神卫生之活动而进行。
三、一级预防工作包括旨在减低精神紊乱发病率之措施。
四、二级预防工作包括旨在透过断症及尽早治疗以减少精神紊乱之恶化情况之措施。
五、三级预防工作包括旨在预防精神紊乱所引致之并发症之措施,以及旨在以积极开展康复计划为基础,使精神紊乱病人及患者重新融入社会之措施。
第三条 (一般原则)
本地区之维护及促进精神卫生政策须遵从下列原则:
a)优先向社会层面推广精神卫生,使精神紊乱患者不致脱离其社会及家庭环境,并使其康复、融入社会及恢复经济能力;
b)逐步以尽量开放之途径提供精神卫生护理;
c)为有心理社会康复需要之病人提供精神卫生护理时,应根据其自立程度,优先选择在其住所、日间中心或公民社会开办之再就业单位内提供有关护理。
第四条 (精神紊乱患者之权利)
一、使用卫生服务之精神紊乱患者享有下列特别权利:
a)被告知所建议之治疗计划及可预计之治疗效果,以及其它可供选择之治疗方法;
b)在其个性及尊严获得尊重之情况下,接受质素合适之监护及治疗;
c)决定接受或拒绝所建议之诊断及治疗,但在强制性住院之情况下,或在不作出诊断及治疗可能严重危害到其本身或第三人之紧急情况下除外;
d)在其未预先作出书面同意时,以及在一名精神科医生及一名内科或全科医生以书面方式提出合理理由前,不接受电休克疗法;
e)同意或拒绝参与研究、临床实验或培训活动;
f)查阅临床评估及医生诊断之资料,包括断定其危险程度之诊断资料;
g)不接受对其身体活动作出限制或入住隔离病房,但在限定之情况下除外;
h)在临床卷宗内详细记录所接受之治疗;
i)在住院部门或留宿设施内,享有适当之居住、卫生、饮食、安全、受尊重及保护私隐之条件;
j)与外界联系,以及接受家人、朋友及法定代理人之探访,但须符合因机关之运作或疾病之性质而定出之限制;
l)就所提供之劳务而收取合理之报酬;
m)获协助行使声明异议权及投诉权。
二、进行精神外科手术,须经精神紊乱患者之书面同意,以及经精神卫生委员会指定之两名精神科医生之书面意见赞成。
三、如精神紊乱患者为十四岁以下之未成年人,或对被要求给予同意之意义及范围无判断能力,则第一款c项、d项及e项所载之权利由其法定代理人行使。
第五条 (行政当局之责任)
一、在精神卫生政策范畴内,行政当局负责:
a)指导、协调及监察一级、二级及三级预防精神紊乱及其所引致之无能力及不利情况之措施;
b)鼓励进行有助于维护及促进精神卫生之非政府活动,协助计划之开展及合适设施之运作,以及核准有关之一般规章;
c)在维护及促进精神卫生方面,开展、推动及维持所需之服务;
d)协调旨在促进精神卫生以及预防精神紊乱及精神上之无能力与不利情况之跨部门措施及项目;
e)订定活动之优先次序,以及评估其执行情况;
f)根据专有法规之规定,共同分担第三条c项所指之心理社会康复之负担;
g)未被宣告为无行为能力之精神紊乱患者之财产管理出现紧急及不可延误之情况时,对该等情况采取特别之管理措施。
二、在不影响上款规定之情况下,未被宣告为无行为能力之精神紊乱患者之财产管理,由总督制定独立规章予以规范。
第六条 (精神卫生委员会)
一、设立精神卫生委员会,以下称为委员会。
二、在维护及促进精神卫生政策事宜上,委员会为总督之咨询机关,以及为协调、培训及科学研究活动方面之监察、推动及辅助机关。
三、委员会由下列成员组成:
a)一名精神科医生及一名基本卫生护理领域之医生;
b)一名澳门社会工作司之代表;
c)一名公认杰出之法律专家;
d)一名家属团体及使用者团体之代表;
e)一至三名被公认享有声望之人士。
四、委员会之成员由总督以批示指定,且有权收取委任批示所规定之报酬。
五、d项所指之团体尚未适当成立时,应委任家属及澳门卫生司之使用者。
六、总督亦得以批示委任代表工作范围与精神卫生有关之公共行政当局之部门或机构之其它成员。
七、委员会由第三款a项所指之精神科医生主持。
八、澳门卫生司负责向委员会提供辅助服务,并应提供使委员会有效运作所需之资源。
九、委员会应制定其运作规章,交由总督核准,并应编
制有关活动之年度报告,且最迟于翌年三月三十一日呈交。
第七条 (委员会之权限)
委员会之权限为:
a)就关于维护及促进精神卫生之问题,发表意见;
b)就负责采取维护及促进精神卫生之措施或开展有关活动之场所及部门之运作条件,发表意见;
c)推动上项所指场所及部门之间之协调及合作;
d)当为减少受精神紊乱及精神上之无能力影响较大之市民在使用卫生护理服务方面之不公平现象而采取措施时,监察及评估该等措施造成之影响;
e)推动及跟进国际机构通过之措施及提议之执行;
f)为维护精神卫生而提出立法建议;
g)与其它参与培训之公共部门合作,推动维护及促进精神卫生之设施在运作上所需之技术人员之培训;
h)监督精神紊乱患者之住院及治疗条件,尤其使第四条所订定之精神紊乱患者之权利获得尊重;
i)促使编制关于维护及促进精神卫生之服务之统计数字;
j)就提供精神卫生护理之任何机构之楼宇之建造、扩大及重建计划,发表意见;
l)协助开展科学研究项目,以及提供在精神卫生范畴内被要求给予之技术援助;
m)与其它部门及机构合作,协助进行属精神卫生范畴之流行病研究或其它研究。
第二章 强制性住院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强制性住院之前提)
得对属下列情况之严重精神紊乱患者采取强制性住院措施:
a)其精神紊乱之状况危及其本身或他人之人身或财产性质之具重要价值之法益,且其拒绝接受医疗;
b)其对给予同意之意义及范围无足够之判断能力,且缺乏治疗会严重损害其健康状况。
第九条 (待住院决定之人在诉讼上之权利)
待住院决定之精神紊乱患者特别享有下列权利:
a)被告知其权利;
b)出席与其有直接关系之诉讼行为,但其健康状况不容许时除外;
c)在其参与之诉讼行为中,以及在与其有直接关系而未有出席之诉讼行为中,由其委托或获指定之辩护人辅助;
d)提供证据及声请采取认为必要之措施。
第十条 (住院人之权利及义务)
一、住院之精神紊乱患者享有澳门具医院性质之场所之
其它住院人获承认之所有权利,以及特别享有下列权利:
a)被告知或清楚了解其权利;
b)清楚了解被剥夺自由之原因;
c)由其委托或获指定之辩护人辅助,且得与辩护人作私人联络;
d)就决定强制性住院之裁判或维持强制性住院之裁判,提起上诉;
e)自由收发函件;
f)根据选举法之规定投票。
二、住院人特别有义务接受医生指定之治疗,但不影响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
第十一条 (正当性)
一、下列者具有请求对精神紊乱患者采取强制性住院措施之正当性:
a)法定代理人;
b)具有正当性声请精神紊乱患者之禁治产宣告之任何人;
c)澳门卫生司司长;
d)检察院;
e)卫生场所之领导人,但以精神紊乱之情况于自愿住院期间发现为限。
二、为适用上款之规定,医生在执行职务中发现第八条规定所指之精神紊乱之情况时,应通知澳门卫生司司长。
第二节 住院
第十二条 (住院之请求)
一、强制性住院之请求须向澳门卫生司司长提出。
二、属以精神科医生之报告为基础请求于公共卫生场所住院者,澳门卫生司司长得允许临时之强制性住院,并说明其决定之依据。
三、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澳门卫生司司长应于七十二小时内,将其决定交由有权限之法院确认。
四、属请求于私人卫生场所住院者,澳门卫生司司长应自收到请求时起七十二小时内,将卷宗送交有权限之法院,以便取得住院之许可。
第十三条 (紧急强制性住院)
一、当出现第八条所规定之前提,以及存在对该条所指之法益之迫在眉睫之危险,尤其严重精神紊乱患者健康状况之急剧恶化所引致者,得向澳门卫生司司长请求对严重精神紊乱患者采取紧急强制性住院措施。
二、紧急强制性住院之请求旨在使精神紊乱患者接受临床精神病评估、对其进行临床记录及提供必需之医疗辅助。
三、如临床精神病评估显示有需要住院,而待住院决定
之人反对住院,具医院性质之场所须将临时住院决定通知有权限之法院,并送交评估报告。
四、如临床精神病评估显示无需住院,须实时释放精神紊乱患者,并将有关卷宗送交检察院之代表。
五、当情况紧急或延误会造成危险,以致未能预先作出住院决定,任何警察当局得立即将待住院决定之人移送至设有精神科之具医院性质之场所,并缮立载有精神紊乱患者之身分资料,以及说明移送时间及地点之笔录。
六、在自愿住院期间或在精神科急诊部门出现第八条所规定之前提时,亦适用紧急强制性住院程序。
第十四条 (法院之确认)
紧急强制性住院之维持,取决于法院于七十二小时内作出确认须住院之裁判。
第十五条 (住院之代替)
一、如强制性门诊治疗可在自由状况下维持,须以该种治疗代替住院。
二、住院之代替,取决于住院人明确表示接受精神科主治医生所订定之门诊治疗条件。
三、住院之代替须通知有权限之法院。
四、如精神紊乱患者不遵守订定之条件,精神科主治医生须将不遵守之情况通知有权限之法院,以恢复采取住院措施。
五、必要时,提供住院之具医院性质之场所须请求有权限之法院发出移送命令状,并由警察当局执行。
第十六条 (住院之终止)
一、导致住院之前提不复存在时,须终止住院。
二、住院之终止须透过由具医院性质之场所之医务主任签署之出院文件或透过裁判而产生效力;出院文件须以提供住院之卫生部门之临床精神病评估报告为依据。
三、出院一事须立即通知有权限之法院。
第十七条 (住院人情况之重新审查)
一、如提出存在终止住院之合理原因,有权限之法院应随时审议终止住院之请求。
二、自开始住院或作出维持住院之裁判起满两个月,不论有无声请,均须对住院人之情况进行强制性重新审查。
三、住院人、其辩护人及第十一条所指之人,均具有声请重新审查之正当性。
四、为适用第二款之规定,具医院性质之场所须于作出重新审查之前,最少提早十日送交一份临床精神病评估报告。
五、进行强制性重新审查时,须听取检察院、辩护人及住院人之意见,但住院人之健康状况使听取其意见属无作用或不可行时除外。
第三节 特别情况
第十八条 (不可归责者之强制性住院)
一、裁判不对不可归责者科处《刑法典》第八十三条所规定之保安处分之法院,得决定对其采取强制性住院措施。
二、为适用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之规定,如上款所指之法院不属于有权限作出强制性住院决定之审级,须将上款所指裁判之证明送交有权限之法院。
第十九条 (待决之刑事诉讼程序)
一、精神紊乱患者作为嫌犯之刑事诉讼程序之待决,不妨碍有权限之实体根据本法规之规定而决定对其采取住院措施。
二、在住院之情况下,具医院性质之场所须每隔两个月向负责待决之刑事诉讼程序之法院,送交关于精神紊乱患者健康状况进展之资料。
第三章 过渡及最后规定
第二十条 (补充法例)
决定强制性住院之制度未规定之情况,以适用经适当配合后之《刑事诉讼法典》中关于独任庭审判之普通诉讼程序之规定作补充。
第二十一条 (住院之诉讼程序)
强制性住院及紧急强制性住院之诉讼程序步骤,由总督以法规规范,该法规自本法规开始生效起六十日内公布。
第二十二条 (对裁判之可上诉性)
一、就决定强制性住院之裁判、紧急强制性住院之确认,以及重新审查住院人情况之诉讼程序中作出之裁判,均得向有权限之法院提起上诉。
二、住院人、其辩护人、根据第十一条之规定声请采取住院措施之人及检察院,均具有上诉之正当性。
三、上诉仅具有移审之效力。
第二十三条 (诉讼程序之性质)
本法规所规定之诉讼程序属秘密及紧急之诉讼程序。
第二十四条 (诉讼费用)
本法规所规范之诉讼程序免除诉讼费用。
第二十五条 (过渡规定)
一、住有强制性住院病人之具医院性质之场所,自本法规开始生效起三个月内,须将住院病人之临床情况及有关住院之依据通知有权限之法院。
二、法院在收到通知后,须根据第十七条之规定,重新审查住院人之情况,以决定是否维持住院。
第二十六条 (职业道德守则)
精神卫生及精神科部门及场所应具备经适当制定之职业道德守则。
第二十七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于公布日之后满六十日开始生效。
一九九九年七月八日核准
命令公布
第2篇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精神卫生工作制度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精神卫生工作制度
1.成立地区精神卫生工作领导小组,建立精神卫生三级管理网络(街道、居委会、监护人),制定工作计划,定期召开例会。
2.开展精神卫生流行病学调查,准确掌握精神病人基本情况,实行动态管理,及时准确上报精神卫生工作统计报表。
3.开展重点人群的心理卫生咨询、心理行为干预、精神疾病预防等服务,早期发现精神疾患病人。
4.开展对慢性或服用维持剂量药物的精神病人诊治,对新发现或疑似病人应及时转诊至上级专业机构确诊。
5.建立随访制度。定期走访居委会,按疾病分期随访精神病人,及时掌握病情变化、治疗情况、去向,填写随访记录,进行康复治疗指导。
6.指导监护人督促病人按时服药、观察可能出现的药物副反应和精神症状,动员病人参加社区组织的康复活动。
7.病人就诊或医务人员到病人家中诊疗时,应有家属或监护人陪同。
8.做好重点精神病人的管理,防止肇事肇祸事件的发生。
9.对'三无'精神病人登记造册并上报;对生活困难、符合免费服药治疗标准的患者,帮助申请享受、发放免费药物治疗。
第3篇 社区卫生中心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安全管理制度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安全管理制度
1、医院麻醉、精神药品库必须配备保险柜,门、窗有防盗设施,安装报警装置,夜间配备保安人员值班。
门诊、住院等药房设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周转柜的,配备保险柜,药房调配窗口、各病区、手术室存放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应当配备必要的防盗设施。
2、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储存各环节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明确责任,交接班应当有记录。
3、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购入、储存、发放、调配、使用实行批号管理和追踪,必要时可以及时查找或者追回。
4、对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统一编号,计数管理,建立处方保管、领取、使用、退回、销毁管理制度。
5、使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或者贴剂的,再次调配时,应当要求患者将原批号的空安瓿或者用过的贴剂交回,并记录收回的空安瓿或者废贴数量。
6、换取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或者贴剂时,由医、护人员持病员处方和等同处方支数的空安瓿到药房换取同量药品。
7、院内各病区、手术室等调配使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时应收回空安瓿,核对批号和数量,并作记录。剩余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应办理退库手续。
8、收回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空安瓿、废贴由专人负责计数、监督销毁,并作记录。
9、患者不再使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时,应当要求患者将剩余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无偿交回医院,由医院按照规定销毁处理。
10、发现下列情况,应当立即向县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1)在储存、保管过程中发生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丢失或者被盗、被抢的;
(2)发现骗取或者冒领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第4篇 社区卫生中心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采购制度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采购制度
1、我院应当依法经县、市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
2、应当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3、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库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医疗需要,提出采购计划;
4、采购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购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保持合理库存。
5、购买药品付款应当采取银行转帐方式
第5篇 社区精神卫生工作制度
一、社区精神卫生工作人员职责
1、社区精神卫生防治工作人员负责本地区的社区精神卫生工作。按北京市社区精神卫生管理相关配套文件的规定对辖区登记在册病人进行管理。
2、全面掌握本地区人口学基本资料,包括户籍人口数、常住人口数、流动人口数、户在人在数、户在人不在数,人在户不在数等。
3、全面掌握本地区精神病人的动态,做到每个病人有登记,变化有记录,规范使用各种表册卡片,做到底数清,动态明。
4、新发现的病人要及时与病人及家属见面,及时为病人登记建卡,纳入统一管理。
5、在节假日及重大政治活动期间与公安、民政、残联等部门密切配合,对重点精神病人提出治疗意见,加强随访和投药,与各部门共同做好病人监护工作。对肇事肇祸事件要及时上报区县精神卫生防治机构。
6、开设精神科门诊,为精神病人就近就医提供方便条件,对病人做到及时发现、及时治疗、监护到位、康复措施落实。
7、对精神病人按四期管理,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随访工作,按要求将数据及时录入计算机内存档。
8、参加区县或市组织的各项业务学习,或学术报告等,以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9、定时参加区县精保所例会,汇报工作,做好各项统计按时上报。
10、按上级有关部门要求实行社区精神病人信息化管理
二、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社区档案管理制度
1、对居住在本辖区的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均需建立健康档案。
2、档案以社区为单位分组使用保管。
3、新发病、新发现病人要随时建档,并上报区县精神卫生管理机构。
4、迁入、迁出、死亡病人档案变动时均要将时间、地点、原因注明。
5、档案资料要注意保存、经常核对,不可有漏登、重登或遗失。
6、一切统计资料或数字均以档案总数为准,不得有错误或虚构。
三、随访制度
1、随访对象:本辖区所有登记在卡病人及其新发现病人。
2、随访方式、内容:以入户访视为主,通过多种渠道了解病人的基本情况包括:①目前精神症状及用药情况,②日常活动范围及生活自理情况,③劳动能力及适应环境情况,④家庭监护情况,家属治疗态度、意见及需求,⑤复核诊断及监督治疗预防复发。
3、随访时间:每月随访不少于一次。
4、随访记录:内容要详尽,字迹要清晰,未服药病人要注明原因并由病人家属签字。
5、重点随访、不定期随访:
①在接到出院病人的出院通知单后二周内随访,督促病人复查、服药。
②疾病期与波动期病人症状活跃、病人或家属/监护人拒绝治疗者,每月需掌握病人情况,查明拒治原因,动员接受治疗。
③重大时期前应对重点精神病人进行随访,提出治疗意见,配合公安部门及居家委会解决治疗问题。
四、肇事肇祸及关锁病人登记上报制度
1、按要求上报重点病人(有肇事肇祸行为及倾向病人)名单,精神病人严重肇事肇祸事件后,在24小时内上报公安机关或上级卫生部门。
2、按要求记录事件经过、处理结果,填写肇事肇祸登记表。
3、发现所辖地区有关锁病人要及时上报公安机关或上级卫生部门。
4、上报时按要求记录关锁原因及解决措施
1、肇事肇祸行为发生的相关因素(重点精神病人的判断依据):
1. 男性,青壮年
2. 既往有攻击、冲动行为或犯罪史
3. 既往有严重自伤、自杀行为史
4. 既往或目前有药物、酒精滥用史
5. 早年不良家庭环境,遭受父母虐待
6. 目前有攻击性、威胁性语言或行为
7. 目前有明显的社会心理刺激
8. 目前缺乏较好的社会支持系统
9. 目前有明显的与被害有关的幻觉、妄想、猜疑、激越、兴奋等精神病性症状碍
10.具有冲动、判断力差、不成熟、情绪不稳、自控力差等性格特征或*型、冲动型人格障
2、与精神病人交往的技巧
1. 与对方保持一定的距离,要有安全的逃离通道
2. 避免直接的目光对视,避免给患者过度的刺激(声光),尽量保持开放的身体姿势
3. 不要随便打断患者的谈话,尊重、认可患者的感受,予以足够的个人空间
4. 及时发现患者愤怒的迹象,取走患者携带的凶器等。
5. 多做言语的安抚,以减少患者的恐惧,向患者表示随时愿意提供帮助
6. 劝阻患者停止暴力无效时,可予以身体约束,及时与公安或上级卫生部门联系
第6篇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安全管理制度
1、医院麻醉、精神药品库必须配备保险柜,门、窗有防盗设施,安装报警装置,夜间配备保安人员值班。
门诊、住院等药房设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周转柜的,配备保险柜,药房调配窗口、各病区、手术室存放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应当配备必要的防盗设施。
2、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储存各环节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明确责任,交接班应当有记录。
3、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购入、储存、发放、调配、使用实行批号管理和追踪,必要时可以及时查找或者追回。
4、对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统一编号,计数管理,建立处方保管、领取、使用、退回、销毁管理制度。
5、使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或者贴剂的,再次调配时,应当要求患者将原批号的空安瓿或者用过的贴剂交回,并记录收回的空安瓿或者废贴数量。
6、换取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或者贴剂时,由医、护人员持病员处方和等同处方支数的空安瓿到药房换取同量药品。
7、院内各病区、手术室等调配使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时应收回空安瓿,核对批号和数量,并作记录。剩余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应办理退库手续。
8、收回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空安瓿、废贴由专人负责计数、监督销毁,并作记录。
9、患者不再使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时,应当要求患者将剩余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无偿交回医院,由医院按照规定销毁处理。
10、发现下列情况,应当立即向县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1)在储存、保管过程中发生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丢失或者被盗、被抢的;
(2)发现骗取或者冒领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第7篇 社区卫生中心精神药品管理制度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精神药品管理制度
一、为了加强精神药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院管理办法。
二、精神药品的管理:实行专柜保管。一类精神药品需逐日登记消耗,定期检查。精神药品定期盘点,处方保存二年备查。
三、精神药品的使用
(一)、第一类精神药品(盐酸布桂嗪注射剂、片;强痛定针、片;盐酸哌甲酯注射剂/利他林;盐酸氯胺酮注射剂)的处方不超过3日常用量。
(二)、第二类精神药品(地西泮针、片/安定针、片;氯硝安定针、片;艾司唑仑片/舒乐安定片、阿普唑仑片、硝西泮片、硝基安定片、苯巴比妥针、片/鲁米钠针、片;咪哒唑仑针/力月西)的处方每次不超过7日常用量。
(三)、西地那非(万艾可)
1、可开具万艾可处方的医师为:心血管内科、内分泌科、神经内科、精神科、老年科、泌尿外科和男性科的具有主治医师及其以上专业职务任职资格并经执业注册的医师。
2、万艾可每张处方使用量为100mg×5片。
第8篇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精神病防治工作走访制度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精神病防治工作走访制度
1、社区精神病防治领导小组成员,要经常深入病人家庭走访了解情况,进行调查研究,为小组研究工作提供依据。
2、定期对辖区内重度精神病患者进行走访,掌握病情变化,协调解决治疗中的实际困难,促进精神病患者的康复。
3、居委会监护小组坚持定期普遍走访病人制度,对重度病人每月走访,做好随访记录,掌握每个病人治疗康复情况,帮助病人解决实际困难,为治疗和康复创造良好的环境。
4、对已治愈的或病情稳定的轻微患者,积极创造条件回归社会,参与日常生活、工作和学习以及社会活动。
第9篇 社区卫生中心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使用制度
南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使用制度
1、根据管理需要在门诊药房设置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周转柜,库存不得超过本院规定的数量。周转柜应当每天结算。
2、门诊、住院药房发药窗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调配基数不得超过本院规定的数量。
3、门诊药房应当固定发药窗口,有明显标识,并由专人负责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调配。
4、执业主治医师(含主治)以上经培训、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
5、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使用专用处方。处方格式及单张处方最大限量按照《新津县人民医院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管理制度》执行。
医师开具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时,应当在病历中记录。医师不得为他人开具不符合规定的处方或者为自己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
6、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应当仔细核对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签名并进行登记;对不符合规定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拒绝发药。
7、对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专册登记,内容包括:患者(代办人)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明编号、病历号、疾病名称、药品名称、规格、数量、处方医师、处方编号、处方日期、发药人、复核人。
专用帐册的保存应当在药品有效期满后不少于2年。
8、为使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的患者建立相应的病历。麻醉药品注射剂型仅限于院内使用或者由医务人员出诊至患者家中使用;为使用麻醉药品非注射剂型和精神药品的患者建立随诊或者复诊制度,并将随诊或者复诊情况记入病历。为院外使用麻醉药品非注射剂型、精神药品患者开具的处方不得在急诊药房配药。
9、本院购买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只限于在本院内临床使用。
第10篇 社区卫生中心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保管制度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保管制度
1、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药品入库验收必须货到即验,至少双人开箱验收,清点验收到最小包装,验收记录双人签字。入库验收应当采用专簿记录,内容包括:日期、凭证号、品名、剂型、规格、单位、数量、批号、有效期、生产单位、供货单位、质量情况、验收结论、验收和保管人员签字。
2、在验收中发现缺少、缺损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应当双人清点登记,报医院负责人批准并加盖公章后向供货单位查询、处理。
3、储存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实行专人负责、专库(柜)加锁。对进出专库(柜)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建立专用帐册,进出逐笔记录,内容包括:日期、凭证号、领用部门、品名、剂型、规格、单位、数量、批号、有效期、生产单位、发药人、复核人和领用签字,做到帐、物、批号相符。
4、专库应当设有防盗设施并安装报警装置。
5、专柜应当使用保险柜。
6、专库和专柜应当实行双人双锁管理。
7、药品入库双人验收,出库双人复核,做到账物相符。
8、专用账册的保存期限应当自药品有效期期满之日起不少于5年。
第11篇 z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安全管理制度
1、医院麻醉、精神药品库必须配备保险柜,门、窗有防盗设施,安装报警装置,夜间配备保安人员值班。
门诊、住院等药房设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周转柜的,配备保险柜,药房调配窗口、各病区、手术室存放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应当配备必要的防盗设施。
2、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储存各环节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明确责任,交接班应当有记录。
3、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购入、储存、发放、调配、使用实行批号管理和追踪,必要时可以及时查找或者追回。
4、对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统一编号,计数管理,建立处方保管、领取、使用、退回、销毁管理制度。
5、使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或者贴剂的,再次调配时,应当要求患者将原批号的空安瓿或者用过的贴剂交回,并记录收回的空安瓿或者废贴数量。
6、换取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或者贴剂时,由医、护人员持病员处方和等同处方支数的空安瓿到药房换取同量药品。
7、院内各病区、手术室等调配使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时应收回空安瓿,核对批号和数量,并作记录。剩余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应办理退库手续。
8、收回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空安瓿、废贴由专人负责计数、监督销毁,并作记录。
9、患者不再使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时,应当要求患者将剩余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无偿交回医院,由医院按照规定销毁处理。
10、发现下列情况,应当立即向县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1)在储存、保管过程中发生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丢失或者被盗、被抢的;
(2)发现骗取或者冒领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第12篇 卫生院剧毒麻醉精神药品管理制度
卫生院剧毒、麻醉、精神药品管理制度
一、麻醉药品的品种,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麻醉药品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品种,如*类、*类、可卡因类等和卫生部所核定的其他易成瘾癖的毒性药品及制剂。毒性药品与精神药品的品种,系指中国药典附录及卫生部和其它有关规定的品种,均应列入。
二、麻醉药品、毒性药品号精神药品,必须遵照国家公布的《麻醉药品管理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医疗性毒性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三、药剂科必须严格监督各医疗科(室)合理使用麻醉药品,如发现滥用情况有权拒发,并应直接向院长和医务科报告,以便及时检查、处理。
四、药剂科和各医疗科(室,均必须建立健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及精神药品和管理制度,设置加“五专”(即专人、专柜加锁、专帐、专册、专用处方)管理。具有明显标志的专用瓶签,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五、药剂科对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定期清点。取用麻醉药品后应按处方随时登记注销(设置专用帐卡)。每日对用量与存量核对一次,统计人员应定期查核。
六、处方中的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精神药品名称不得简化。调配人员接方后须严格认真审查,配方后须经另一人核对(夜班例外)方准发出。
七、大专院校毕业有二年以上临床经验、中专毕业有五年以上临床经验或相当于同水平的医师,经医务科审核,院长批准,将医师名单送药剂科备查,方可有麻醉药品处方权。
八、麻醉药品、医疗性毒药品与精神药品处方,一次剂量一般不超过常用量,麻醉药品、医疗性毒性药品一次处方总量不得超过一日极量,毒性中药不得超过二日极量。超过常用量时,必须由医师另行签字,超过极量时需经医师所在科(室)的科主任批准,外用药不在此限。
九、医师所开写的麻醉药品注射剂,一律限在本院使用。如有特殊情况必须带回使用时,应由医师在处方上注明,并经医务科审查批准,在市卫生局办理麻醉药品应用卡,调剂室方可配发。只限一次用量。
十、医院临床确诊的晚期癌症患者,确需连续使用麻醉药品时,经医务科审查批准,凭医院疾病诊断书办理麻醉药品应用卡。
十一、哮喘、神经官能症、精神及其他慢性病等特殊需要的患者,需连续使用或超量使用医疗性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时,要由医师在处方上签署意见,可做特殊处理。
十二、调剂室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实行定额管理。在交接班时,应严格履行点交手续。保管人员工作调出时,要履行交接手续,药剂科负责人监交。
十三、对少数破损、短少等麻醉药品的处理,可按季汇总列表,说明理由,经科主任批准,报主管院长备案。医疗科(室剩余麻醉药品,应按退药手续随时交药剂科,不得积存。
十四、药剂科应定期到各医疗科(室检查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与精神药品的使用和保管情况,并将检查结果报告院长。
十五、药剂人员应做好宣传工作,广泛宣传麻醉药品管理的有关规定,发动群众共同管好,保证麻醉药品合理使用,杜绝流蔽。
十六、麻醉药品的处方应单独装订成册,保管三年备查。医疗性毒性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方应保存两年备查。普通处方保存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