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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市房产管理局责任追究制度

发布时间:2023-07-04 15:20:01 查看人数:49

某市房产管理局责任追究制度

某市房产管理局责任追究制度

市房产管理局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强化责任意识,保证政令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机关责任追究制度(试行)》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是指对本局科室、下属单位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局实施自治区的首问负责制度、限时办结制度的有关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以致影响执行力和公信力,贻误行政管理工作和其他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或群众合法权益等行为予以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制度。

第三条 行政责任、工作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有责必问、有错必纠,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等原则。

第四条 实行行政机关首长问责制。局机关科室及其工作人员违反首问负责制度、限时办结制度的有关规定,应当追究该科室及其领导、分管负责人、岗位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条 工作人员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核准、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核发业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和时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对不予受理的申请未告知理由的;

(四)对申请资料不全者未在规定时限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全的全部内容、或首问未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

(五)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的;

(六)不公开行政许可结果的;

(七)违反许可工作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实施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八)其他违反实施行政许可规定的。

第六条 工作人员在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房地产抵押登记、房地产抵押登记注销等房产管理业务事项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

(一)不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滥用职权、不履行职责;

(二)不遵守法定的办事程序,擅自改变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办事程序;

(三)对前来办事的群众推诿、变相敷衍或者粗暴刁难,存在吃、拿、卡、要的现象;

(四)在服务窗口值班时擅自离岗;

(五)应当场办理而故意拖延的;

(六)不一次性告知或者不能准确一次性告知前来办事的群众所需要补全的材料,致使办事人因材料不合格多次申报;

(七)对办理事项不按规定进行登记或者不给办事群众出具书面凭证;

(八)应当给予办事群众答复而不予答复;

(九)对受理事项不按规定分送承办科室造成超时办结的;

(十)应当请示报告领导而不及时请示报告造成不良后果;

(十一)故意拖延或者拒绝依法给予行政管理相对人补办手续;

(十二)不按时或者不如实上报办理情况;

(十三)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房地产抵押登记等相关业务时,工作人员擅自越权办理、强迫或变相强迫当事人接受中介服务;

(十四)其他违反首问负责制度、限时办结制度实施办法的情形。

第七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内部行政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二)未按规定权限对外发文的;

(三)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积极与有关部门协商而贻误公文办理的;

(四)未严格执行文件管理规定和保密工作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损毁、丢失、被盗或泄密的;

(五)无正当理由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交办工作的;

(六)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七)工作时间擅离职守,贻误工作产生不良后果的;

(八)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的。

第八条 行政责任追究方式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诫勉教育;

(四)效能告诫;

(五)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六)给予行政处分;

(七)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待岗,直至辞退。

第九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对相关人员追究以下相关责任:

(一)情节较轻的,责令书面检查,限期整改,并对科室负责人予以告诫。

(二)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并给予诫勉教育、通报批评;同时提议纪检监察部门对科室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记过处分;对局分管领导予以告诫。

(三)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和后果的,予以通报批评、效能告诫、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待岗;对科室主要负责人责令辞去领导职务,提议纪检监察部门给予记大过、降级或撤职处分;对分管领导报请上级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行政过错责任人违反政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实施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实事求是,分清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凡群众到本局或下属单位办理的非行政工作事项,局下属单位的非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一样参照此制度执行。

第十二条 本制度由本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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