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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厂房、设备安全管理制度(2篇范文)

发布时间:2024-11-12 查看人数:28

出租厂房、设备安全管理制度

第1篇 出租厂房、设备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团公司各单位出租厂房、设备的安全管理,落实出租方与承租方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集团公司各单位出租厂房、设备的安全管

理。本制度中,出租厂房还包括经营场所(酒店、商场)、办公场所等。

第二章 出租厂房、设备满足条件

第三条 集团公司各单位进行厂房、设备出租时必须签订租赁合同。

第四条 出租方和承租方在发生租赁业务前必须签订有效的安

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划定出租方与承租方各自的安全责任、权利和义务。或在租赁合同中注明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有的内容,出租方和承租方必须严格按合同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约定内容履职尽责。

第三章 出租方的责任和权利

第五条 各单位出租的厂房、设备必须满足国家法律、法规、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六条 各单位厂房、设备出租前,对承租单位的资质进行审查,

其资质必须与合同约定的作业活动相符,不准将本单位的厂房、设备出租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资质审查包括相应证件、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包括责任体系)、应急管理体系等情况。

第七条 当一个区域内有多个承租单位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时,出

租方对此区域各个承租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指定专人负责协调,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技术措施,避免出现安全管理

盲区,确保区域的整体安全。

第八条 当承租方在承租厂房进行施工与检修时,出租方应当对

可能引发事故的周边设施(包括隐蔽工程)、危险物品等情况向承租方说明。

第九条 出租方应定期对出租的厂房、设备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 查,发现安全生产问题及隐患书面通知承租单位限期进行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跟踪落实。

第十条 出租方可随时到现场了解掌握出租厂房、设备的用途、经营项目范围等。

第十一条 出租的厂房、设备发生事故时,出租方接到报告后应立即采取措施,协助抢险。

第四章 承租方的责任和权利

第十二条 承租方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要求的安全生产

管理机构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严格落实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第十三条 承租方应加强承租厂房、设备的现场作业安全管理,

定期排查事故隐患并及时治理;不能立即治理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控制和应急措施。发现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时,必须停产、停业,限期进行

整改,并及时书面报告出租方协商解决,消除事故隐患。

承租方应积极配合出租方及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检查和问题整改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 承租方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

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掌握必需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操作技能。

第十五条 当承租方将租赁厂房、设备的用途、结构发生改变,

与租赁合同规定内容不符时,应立即书面通知出租方,并提供相关符合性审批资料和资质,待出租方同意后方可执行。

第十六条 承租方未经出租方书面同意不准将所承租的厂房、设

备擅自进行转包或转租。

第十七条 出租的厂房、设备发生事故时,承租方应立即组织应急抢险,并及时、如实地向出租方报告。

第五章 罚 责

第十八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出租方必须依照法律程序终止承

租合同,收回厂房、设备的经营、使用权。承租方拒不执行的可向上级安全监管部门反映或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并配合采取相关措施。

1、承租方无相应资质或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2、违反合同规定擅自改变生产经营范围、性质的;

3、因国家法律、法规对承包(租)相关业务规定发生变化而现状不符合规定要求时。

第十九条 发现出租方与承租方未签订安全生产协议,或在租赁

合同中未注明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有内容的,必须立即停止合同执行,限期进行整改。满足要求后,方可继续履行合同,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条 承租方存在安全生产隐患未按要求进行整改或拒不

整改,出租方下发停产或停业告知书,并可按合同约定进行处罚,直

至终止合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自本制度执行之日起,原有出租厂房、设备不符合

本制度要求的,出租方应当立即与承租方协商,对原有租赁合同或安全生产协议进行修改或补充。

第二十二条 集团公司各级安监部门负责监督本制度的执行情 况。各单位自本制度执行之日起,10 日内将本单位出租厂房、设备

详细情况报本单位安监部门存档备案,方便监督检查。以后,凡有新出租厂房、设备情况出现或出租情况发生变更时,必须在合同生效三日内报本单位安监部门存档备案。

第二十三条 集团公司各板块公司、各市公司、各全资控股企业根据本制度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2篇 出租厂房设备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团公司各单位出租厂房、设备的安全管理,落实出租方与承租方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集团公司各单位出租厂房、设备的安全管

理。本制度中,出租厂房还包括经营场所(酒店、商场)、办公场所等。

第二章 出租厂房、设备满足条件

第三条 集团公司各单位进行厂房、设备出租时必须签订租赁合同。

第四条 出租方和承租方在发生租赁业务前必须签订有效的安

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划定出租方与承租方各自的安全责任、权利和义务。或在租赁合同中注明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有的内容,出租方和承租方必须严格按合同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约定内容履职尽责。

第三章 出租方的责任和权利

第五条 各单位出租的厂房、设备必须满足国家法律、法规、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六条 各单位厂房、设备出租前,对承租单位的资质进行审查,

其资质必须与合同约定的作业活动相符,不准将本单位的厂房、设备出租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资质审查包括相应证件、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包括责任体系)、应急管理体系等情况。

第七条 当一个区域内有多个承租单位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时,出

租方对此区域各个承租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指定专人负责协调,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技术措施,避免出现安全管理

盲区,确保区域的整体安全。

第八条 当承租方在承租厂房进行施工与检修时,出租方应当对

可能引发事故的周边设施(包括隐蔽工程)、危险物品等情况向承租方说明。

第九条 出租方应定期对出租的厂房、设备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 查,发现安全生产问题及隐患书面通知承租单位限期进行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跟踪落实。

第十条 出租方可随时到现场了解掌握出租厂房、设备的用途、经营项目范围等。

第十一条 出租的厂房、设备发生事故时,出租方接到报告后应立即采取措施,协助抢险。

第四章 承租方的责任和权利

第十二条 承租方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要求的安全生产

管理机构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严格落实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第十三条 承租方应加强承租厂房、设备的现场作业安全管理,

定期排查事故隐患并及时治理;不能立即治理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控制和应急措施。发现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时,必须停产、停业,限期进行

整改,并及时书面报告出租方协商解决,消除事故隐患。

承租方应积极配合出租方及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检查和问题整改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 承租方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

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掌握必需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操作技能。

第十五条 当承租方将租赁厂房、设备的用途、结构发生改变,

与租赁合同规定内容不符时,应立即书面通知出租方,并提供相关符合性审批资料和资质,待出租方同意后方可执行。

第十六条 承租方未经出租方书面同意不准将所承租的厂房、设

备擅自进行转包或转租。

第十七条 出租的厂房、设备发生事故时,承租方应立即组织应急抢险,并及时、如实地向出租方报告。

第五章 罚 责

第十八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出租方必须依照法律程序终止承

租合同,收回厂房、设备的经营、使用权。承租方拒不执行的可向上级安全监管部门反映或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并配合采取相关措施。

1、承租方无相应资质或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2、违反合同规定擅自改变生产经营范围、性质的;

3、因国家法律、法规对承包(租)相关业务规定发生变化而现状不符合规定要求时。

第十九条 发现出租方与承租方未签订安全生产协议,或在租赁

合同中未注明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有内容的,必须立即停止合同执行,限期进行整改。满足要求后,方可继续履行合同,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条 承租方存在安全生产隐患未按要求进行整改或拒不

整改,出租方下发停产或停业告知书,并可按合同约定进行处罚,直

至终止合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自本制度执行之日起,原有出租厂房、设备不符合

本制度要求的,出租方应当立即与承租方协商,对原有租赁合同或安全生产协议进行修改或补充。

第二十二条 集团公司各级安监部门负责监督本制度的执行情 况。各单位自本制度执行之日起,10 日内将本单位出租厂房、设备

详细情况报本单位安监部门存档备案,方便监督检查。以后,凡有新出租厂房、设备情况出现或出租情况发生变更时,必须在合同生效三日内报本单位安监部门存档备案。

第二十三条 集团公司各板块公司、各市公司、各全资控股企业根据本制度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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