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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工伤管理制度 第2篇机械工伤亡事故管理制度 第3篇某烧结厂工伤事故管理制度 第4篇职业病、工伤管理制度 第5篇工伤事故报告管理制度 第6篇钢铁集团工伤事故管理制度 第7篇工伤保险管理制度 第8篇工伤事故管理制度 第9篇工伤汇报、登记管理制度 第10篇职工工伤保险管理制度 第11篇工伤事故处理管理制度 第12篇工伤事故统计管理制度 第13篇职业病工伤管理制度 第14篇工伤汇报登记管理制度 第15篇化工工伤保险管理制度 第16篇工伤事故管理及报告制度 第17篇烧结厂工伤事故管理制度
第1篇 工伤管理制度
1、目的:为了加强对工伤的管理,保障职工合法权利。
2、范围:公司内所有职工。
3、责任者:全公司所有车间和部门。
4、程序
4.1总则
4.1.1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制度。
4.1.2 公司所有职工,均有依照本制度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
4.1.3 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4.1.4 公司安全部门负责工伤的审报,行政人事部门负责办理工伤保险事务。
4.2工伤认定
4.2.1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4.2.1.1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4.2.1.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4.2.1.3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2.1.4 患职业病的;
4.2.1.5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4.2.1.6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的;
4.2.1.7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4.2.2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4.2.2.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4.2.2.2 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4.2.2.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4.2.3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4.2.3.1 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4.2.3.2 醉酒导致伤亡的;
4.2.3.3自残或者自杀的;
4.2.4 工伤认定由椒江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
4.2.5 工伤责任认定由安环保卫科认定,有如异议由公司安委会鉴定。
4.3 工伤待遇
4.3.1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4.3.2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
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4.3.3职工治疗工伤所需费用要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
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4.3.4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公司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公司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4.3.5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4.3.6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本人责任工伤的原基础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享受考核工资(包括延长期),非本人责任工伤的住院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休养期前3个月为定级工资70%,4-6个月65%,7-12个月60%(包括延长期)。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区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理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4.3.7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4.3.7.1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基础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享受考核工资。
4.3.7.2 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公司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4.3.7.3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公司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4.3.7.4 公司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帮助职工向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
4.3.8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公司负责护理费用。
4.3.9 职工因工致残或因工死亡的待遇按工伤保险条理有关规定执行。
4.3.10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机构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4.3.11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4.3.11.1 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4.3.11.2 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4.3.11.3 拒绝治疗的;
4.3.11.4 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4.3.12 上述条款未规定或规定不清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4 工伤申请
4.4.1 职工发生工伤需在24小时内本人提出工伤申请。
4.4.2 职工申请工伤待遇时需说明工伤经过,现场证明人,经车间、部门负责人签
署意见后报公司安全管理部门。由安全部门审核,主管领导审批后报椒江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
4.4.3 职工没有及时提出工伤申请导致无法申报工伤的由本人负责。
4.4.4 重伤、死亡工伤事故或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由公司安全部门直接申报。
第2篇 机械工伤亡事故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了做好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保障广大职工在生产过程中安全与健康,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和上级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
因公伤亡事故的划分:
1、因公伤亡事故指企业在册职工(包括计划内合同工、临时工)在本岗位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或虽不在本岗位劳动,但由于工厂的设备和措施不安全,劳动条件、作业环境不良所发生的事故。
2、因工伤亡事故根据伤害程度不同分为以下四种:
——轻伤事故,指职工受伤后歇工满一个工作日(含一个工作日)低于一百零五日失能伤害。
——多人事故:指同时伤及三人(含3人)以上的事故。
——重伤事故:指损失工作日等于和超过一百零五日的失能伤害。
——死亡事故:指职工当时死亡或负伤后一个月内死亡的事故。
第三条
事故的控制指标:
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防止伤亡事故的发生。
事故的登记和报告:
1、厂里发生死亡、重伤或多人事故,所在部门领导必须立即报告厂领导、安技处,厂领导必须在四小时内将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伤亡者姓名、性别、工种、职称、伤害程度、事故简要经过及直接原因等用电话或其他方法迅速报告市劳动局、总工会、公安局、检察院等有关部门。
2、厂里发生轻伤事故,所在部门领导必须在24小时内报告厂内安技处。
3、事故现场必须保护。因抢救伤员或防止事故扩大需移动现场物件时,应指定专人(两名以上)画出草图或拍照。如无特殊原因,轻伤事故现场需安技处同意,重伤事故,多人事故、死亡事故需经市劳动局同意方可拆除。
4、发生死亡事故后厂主要领导必须在事故后的三天内向劳动局、总工会作详细汇报。
第四条
事故调查:
1、事故调查要弄清事故情况,查明事故原因,分清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和填写调查报告书,以及拟定改进措施。
2、发生轻伤事故由厂负责人会同厂安全员、厂安技处调查事故原因,拟定改进措施。发生死亡、重伤事故由厂领导或市局组织调查组,调查事故原因,拟定改进措施,上报劳动局、总工会和有关单位。
3、在事故调查中,要分清责任事故和非责任事故。
——责任事故:指因有关人员的过失而造成的事故。
——非责任事故:指由于自然界的因素而造成不可避免的事故或由于科学技术条件的限制而发生的无法预料的事故。
第3篇 某烧结厂工伤事故管理制度
一、目的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工伤保险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天津天钢联合特钢有限公司烧结厂(以下简称烧结厂)工伤事故管理,做好事故预防工作,保证安全生产,根据天津天钢联合特钢有限公司《工伤事故管理制度》特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烧结厂所属各部门。
三、管理内容和要求
(一) 执行原则
1.工伤认定:
(1)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2)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1故意犯罪的;
○2醉酒或者吸毒的;
○3自残或者自杀的。
2.烧结厂全体职工参加天津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
3.工伤事故调查处理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4.工伤事故管理坚持“四不放过”原则。
5.烧结厂建立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制度。
6.联合特钢公司烧结厂安监科应建立工伤事故档案。
7.实施工伤事故考核制度,同时实行工伤事故举报奖励,禁止工伤事故瞒报、迟报或虚报。
8.鼓励职工为搞好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积极提出合理化建议,对于坚持原则、敢于管理纠正“三违”行为以及发现重大隐患、避免事故的职工给予奖励。
9.各部门应用计算机进行伤亡事故资料管理、信息反馈和事故统计分析、预测工作,防止重复事故发生。
(二)工伤事故范围及其认定
1.工伤事故范围及其认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和《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执行。
2. 烧结厂各部门工伤的认定由厂安监科报公司安全监督处。各部门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要立即报厂安监科,安监科上报安全监督处,安全监督处应在24小时内报送属地工伤管理部门认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25日内,向公司安全监督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关系有效证明;
(3)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
(4)职工本人身份证明;
(5)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三)工伤事故划分和报告程序
1.工伤事故按照严重程度分为:
(1)轻伤:造成职工肢体伤残,或某些器官功能性或器质性轻度损伤,表现为劳动能力轻度或暂时丧失的伤害。一般指受伤职工歇工在一个工作日以上,但够不上重伤的伤害。
轻伤事故指一次事故中只发生轻伤的事故。
(2)重伤:造成职工肢体残缺或视觉、听觉等器官受到严重损伤,一般能引起人体长期存在功能障碍,或劳动能力有重大损失的伤害。或者损失工作日等于和超过105日,劳动能力有重大损失的失能伤害。
重伤事故:指一次事故中发生重伤(包括伴有轻伤)、无死亡的事故。
重大人身险肇事故:指险些造成重伤、死亡或多人伤亡的事故。
(3)死亡:指事故发生后当即死亡,或者负伤后在30日以内死亡。
死亡事故:指一次事故中发生死亡(包括伴有重伤、轻伤)的事故。
(4)急性中毒:是指生产性毒物一次或短期内通过人的呼吸道、皮肤和消化道大量进入人体,使人体在短时间内发生病变,导致职工立即中断工作,须进行急救或死亡的事故。
(5)特别重大事故:按国家相关文件执行。
2.工伤事故报告程序:
(1)工伤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必须立即报告班组长,班组长报告作业长(或车间主任、工段长),车间主任或工段长报告本部门安全部门或本部门负责人(同时,还应立即报告调度室)。事故部门应立即采取措施,保护现场,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和重复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2)轻伤事故由发生事故车间主任、安全员组织进行分析; 厂安全科参加,并在当天向安全监督处报告事故经过、事故原因、人员受伤情况等。
(3)重伤事故、重大人身险肇事故由所在厂主管安全生产领导负责调查处理, 厂安监科参加分析。重伤事故、重大人身险肇事故发生后,厂安监科要立即上报安全监督处、总调度室。
(4)死亡事故发生后, 厂主管安全生产领导上报安全监督处、总调度室的同时,要立即上报联合公司主管安全生产副总经理、公司总经理。 厂主管安全生产领导、厂安监科配合公司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5)发生紧急特殊情况时,发现者可直接向安全监督处、总调度室报告。
(四)工伤事故调查
1.工伤事故调查:
(1)轻伤事故,由厂主管安全生产领导组织进行调查,厂安全科、车间领导、车间安全员参加;涉及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新工人等情况,相应职能科室要参加。。
(2)重伤事故、重大人身险肇事故,由厂主管安全生产领导组织进行调查,厂安监科、车间领导、车间安全员参加,报请安全监督处及相关部门成员参加,进行调查、分析。
(3) 一次重伤三人以上(含三人)或死亡事故,按本制度中(三、工伤事故划分和报告程序2(4)执行),厂主管安全生产领导及安监科配合由公司总经理组织综合办公室、企管处、工会、生产技术处、设备处、保卫处、安全监督处等有关职能部门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
2.事故调查工作要求:
(1) 厂主管安全领导及安全科配合查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因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情况;确定事故责任者;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2)事故调查组了解有关情况和索取有关资料时,事故部门和个人不得拒绝,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3.事故调查工作内容:按国家标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分析规则》有关要求执行。
4.事故原因确定:根据事故调查所确认的事实,正确分析,确定事故直接原因、事故间接原因、事故主要原因。事故分析按国家标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分析规则》有关要求执行。
事故直接原因:即直接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包括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
事故间接原因:即导致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管理原因-管理缺陷)
(1)技术和设计上有缺陷
(2)教育培训不够、未经培训、缺乏或不懂安全操作技术知识;
(3)劳动组织不合理;
(4)对现场工作缺乏检查或指导错误;
(5)没有安全操作规程或不健全;
(6)没有或不认真实施事故预防措施,对事故隐患整改不力;
(7)其它。
事故主要原因:指生产、管理上存在的问题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
5.提出预防类似事故重复发生的措施。当事故的全部原因分析清楚之后,应针对事故暴露出来的问题和管理上存在的薄弱环节,从组织管理上和技术上逐项逐条提出切实有效的防范措施,杜绝类似事故的重复发生。
6.责任者确定:根据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所规定的职责确定事故的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
(1)直接责任者:行为与伤亡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关系的人为直接责任者。
(2)主要责任者: 对伤亡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的人为主要责任者。
(3)领导责任者:对导致伤亡事故的发生起关键性领导作用的干部为领导责任者。
7. 在事故调查分析的基础上,填报《职工伤亡事故、事故调查报告书》,要求:
轻伤事故,厂安监科三天内完成填报工作并报安全监督处。
重大人身险肇事故、重伤事故,由厂安监科配合事故调查组10天内完成事故调查报告书,并报安全监督处。
死亡事故调查报告书按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求,由厂安监科配合安全监督处负责填写上报。
死亡事故事故车间、厂安监科应根据公司事故调查组的要求报送各类有关材料,报送时间不得迟于事故发生后的七天,情况复杂的可放宽到十天。
(五)工伤事故处理与结案
1.工伤事故处理要坚持“四不放过”原则。即事故原因分析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职工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制定出防范措施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没有处理不放过。
2.在事故调查中,要分清责任事故、非责任事故、破坏事故。
(1)责任事故,系指因有关人员的过失而造成的事故;
(2)非责任事故,系指由于自然界的因素而造成不可抗力的事故,或在未知领域技术问题。
(3)破坏事故,系指为达到一定的目的而蓄意制造的事故。
3.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首先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1)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不健全,职工无章可循,安全管理措施不到位,安全管理混乱,造成职工伤亡事故的;
(2)实行经济承包、租赁、承包合同没有安全生产内容和相应措施,造成伤亡事故的;
(3)未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考核、持证上岗操作或指挥生产,而造成伤亡事故的;
(4)机械设备、安全装置未按规定检验、检修、超过期限和超负荷带病运行,设备、设施有缺陷,无安全防护设施,造成伤亡事故的;
(5)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安全、不卫生、又未采取措施,造成伤亡事故的;
(6)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技术改造项目,安全卫生设施不与主体工程“三同时”(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造成伤亡事故的;
(7)对威胁安全生产的隐患问题,不负责任,玩忽职守,不及时整改,造成伤亡事故的;
(8)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造成伤亡事故的;
(9)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有关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造成伤亡事故的;
(10)未认真落实事故“四不放过”,造成同类型伤亡事故重复发生的。
4.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追究肇事者或有关人员的责任;
(1)由于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冒险作业,造成伤亡事故的;
(2)由于玩忽职守,不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制,造成伤亡事故的;
(3) 发现有事故危险的紧急情况,没有立即报告或不积极采取措施,因而未能避免事故或减轻伤亡事故的;
(4)由于不服从管理和指挥,违反劳动纪律,擅离职守或擅自启动机器设备,擅自更改、拆除、毁坏安全防护设备、设施、造成伤亡事故的。
(5)不按规定配备、穿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和用具,造成伤亡事故的。
5.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对有关人员应从严处罚:
(1)对已发生的事故,隐瞒不报,谎报、虚报或故意拖延不报的;
(2)在事故调查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资料的,干扰事故调查,隐瞒事故真相,弄虚作假或打击报复甚至嫁祸于人的;
(3)事故发生后,未经有关部门同意擅自处理或故意移动、破坏事故现场的;
(4)事故发生后,不积极组织抢救或指挥抢救不力,造成更大损失和伤亡的;
(5)事故发生后,不认真吸取教训,采取防范措施,致使同类事故短期内重复发生的;
(6)接到安全监督处整改意见后,逾期不整改而发生事故的;
(7)违反本制度规定的程序,滥用职权,擅自处理或袒护、包庇事故责任者的。
6.对事故的责任者,要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视其情节和后果的轻重程度,依据烧结厂安全生产考核办法给予经济处罚直至行政处分。
7.对轻伤、重大人身险肇事故、重伤事故的有关责任者的行政处分,应依照被批准的事故结案报告中所提出的处理意见,由所属单位按规定程序办理处分手续:对多人重伤事故或者死亡事故的有关责任者的行政处分,应依照被批准的事故结案报告中所提出的处理意见,由联合特钢公司企管处或组织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处分手续。
8.对发生的轻伤、重伤或死亡事故,隐瞒不报、虚报或故意拖延报告的,按照联合特钢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办法》进行考核。
9.轻伤事故由厂安监科同意后结案归档,并报安全监督处一份归档。
重伤事故、重大人身险肇事故,由安全监督处批准结案。
多人事故或死亡事故,厂安监科配合由安全监督处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结案。
工伤事故结案归档工作应在工伤保险各项工作完成后进行。
(六)工伤事故材料归档
1.工伤事故档案材料应包括以下资料:
(1)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登记表;
(2)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及事故结案批复文件;
(3)事故现场调查记录、图纸、照片等;
(4)技术鉴定和试验报告;
(5)物证、人证调查材料;
(6)事故责任者的自述材料;
(7)医疗部门的诊断书或法医的报告;
(8)事故发生时的工艺条件、操作情况和设备资料;
(9)处分决定和受处分人员的检查材料;
(10)事故调查分析会议记要;
(11)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计算的详细材料;
(12)有关事故通报、简报及文件等;
(13)参加事故调查组的人员姓名、职务、部门及签字。
(14)市社保中心工伤保险部门同意工伤认定批复书。
(15)其它有关材料。
2.工伤事故档案作为一种特殊的档案,应永久保存。
3档案管理人员应对事故档案妥善保管,保证不损坏、腐蚀、丢失或杂乱无章。
(七)工伤事故统计分析
1. 各车间要加强、规范事故统计分析工作,要把事故统计分析材料作为各部门制定安全制度、工作决策的重要依据。
2.事故统计报表必须正确、全面、及时。统计报表必须有统计人员、车间负责人签字, 同时注明填报日期。
3. 厂安监科将年度的工伤事故报表上报安全监督处,日期不得迟于次年5日。
(八)工伤评残和劳动鉴定及意外事故、交通事故转报工伤规定。
工伤评残和劳动鉴定及意外事故、交通事故转报工伤工作,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375号)和《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12号)执行。
(九)附 则
1.伤害程度的确定,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对照国家及上级有关标准进行确认。
2.在一起事故中轻伤三人次及以上或重伤二人以上的事故,在报告、调查、处理程序中,按事故严重程度升格处理。
3.一起伤害多人次的事故,事故严重程度按伤害最严重的认定。
4.事故发生后,不能及时确定伤害程度的,按可能导致最严重伤害开展事故报告、调查程序。
5.无刑事责任的生产事故,由公司安全监督处为主成立事故调查组。厂安监科配合。
6.无刑事责任的交通、火灾事故,由公司保卫处为主成立事故调查组。厂安监科配合。
7.有刑事责任的事故,由驻厂钢城分局为主成立事故调查组。
8.事故发生后,对不能确定是否有刑事责任的,按正常调查程序进行。
9.本规定与上级文件不一致部分,以上级文件为准。
10.本规定由厂安监科负责,根据天津天钢联合特钢有限公司《工伤事故管理制度》制定 。
11.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4篇 职业病、工伤管理制度
一、编制目的
为了防止项目部职民工在生产、生活过程中受到伤害,有效保护职民工的安全和健康,以及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病康复,特制定本制度。
二、基本原则
1.本项目所有职民工,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行。
2.主要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云政发〔2003〕185号)及《工伤认定办法》、《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规。
三、职责
1.项目部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党支部、综合办公室、安全科负责监督执行和管理本制度,并负责对工伤、职业病职工的处理工作。
2.各科室负责本部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并实施执行本制度。
四、工伤保险及职业病的认定
1.项目部职民工发生工伤时,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2.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2.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2.3在工作时间和本单位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2.4患职业病的;
2.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2.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2.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其他情形。
3.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3.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3.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4.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4.1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导致伤亡的;
4.2醉酒导致伤亡的;
4.3自残或者自杀的。
5.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项目部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天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6.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6.1工伤认定申请表(见附表一);
6.2与项目部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6.3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6.4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项目部。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项目部不认为是工伤的,由项目部承担举证责任。
6.5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应当自接到诊断鉴定1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并在60日内作出诊断鉴定。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的州(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首次鉴定;对首次鉴定结论不服的,自接到职业病诊断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最终鉴定。
五、劳动能力鉴定
1.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后,应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2.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10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3.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4.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的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六、工伤待遇
1.职工因工伤遭受事故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2.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3.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4.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5.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相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6.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相关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享受相关待遇。
7.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a) 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b) 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c) 一次性工亡补助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8.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a) 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b) 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c) 拒绝接受治疗的;
d) 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9.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10.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标准,按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确定的当期水平决定。
七、职业病预防
1.结合项目部生产、经营工作实际,分析研究生产经营过程中可能发生、涉及的职业病,建立职业病防治责任制,积极开展职业病防治知识宣传。
2.项目经理是本项目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党支部应当督促和协调做好本项目的职业病防治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3.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将该岗位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工伤保险等待遇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合同中予以说明。
4.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施工环节,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5.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6.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项目部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7.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
8.项目部职民工应积极职业病防治知识、规章和操作规程的学习,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提高健康自我保护意识,并参加项目部组织的职业健康检查。
第5篇 工伤事故报告管理制度
企业如发生工伤事故,必须立即登记和报告,由负伤人或最先发现人报告企业领导。
1、凡发生工伤事故,必须填定《工人职员伤危事故登记书》以备查证。
2、发生死亡事故时,领导必须立即奖事故概况《包括作伤亡人数、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分析报告企事业主管部门与当地劳动部门逐级转到上级有关部门。
3、发生重伤事故也应尽快用《工职工伤亡事故登记书》。
4、凡发生多人死亡事故时,必须填写《因工死亡事故快报》企业领导应用电报、电话或其他快速方法报告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并逐级转报到中央劳动人事部门。
5、组织处理善后工作,接报三不过原则对全体员工进行教育。
第6篇 钢铁集团工伤事故管理制度
1 目的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公司工伤事故管理,做好事故预防工作,保证安全生产,特制定本制度。
2 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各部门。
3 管理内容和要求
3.1 执行原则
本制度所指工伤事故,是指职工(包括劳动合同制职工、劳务工)在生产岗位上,从事与生产劳动相关的工作,或者由于劳动条件、作业环境等原因引起的人身伤害事故或职业病。
3.1.1 公司全体职工参加天津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
3.1.2 工伤事故调查处理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3.1.3 工伤事故管理坚持“四不放过”原则。
3.1.4 公司和相关生产部门必须建立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制度。
3.1.5 公司和相关生产部门应建立工伤事故档案。
3.1.6 公司实施工伤事故考核制度,同时实行工伤事故举报奖励,禁止工伤事故瞒报、迟报或虚报。
3.1.7 公司鼓励职工为搞好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积极提出合理化建议,对于坚持原则、敢于管理纠正“三违”行为以及发现重大隐患、避免事故的职工给予奖励。
3.1.8 各部门应用计算机进行伤亡事故资料管理、信息反馈和事故统计分析、预测工作,防止重复事故发生。
3.2 工伤事故范围及其认定
3.2.1 工伤事故范围及其认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和《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执行。
3.2.2 公司各部门工伤的认定由工伤管理中心负责申报。各部门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要立即上报安全管理部并同时通知工伤管理中心,工伤管理中心在24小时内报送属地工伤管理部门认定。
3.3 工伤事故划分和报告程序
3.3.1 工伤事故按照严重程度分为:
3.3.1.1 轻伤:造成职工肢体伤残,或某些器官功能性或器质性轻度损伤,表现为劳动能力轻度或暂时丧失的伤害。一般指受伤职工歇工在一个工作日以上,但够不上重伤的伤害。
轻伤事故指一次事故中只发生轻伤的事故。
3.3.1.2 重伤:造成职工肢体残缺或视觉、听觉等器官受到严重损伤,一般能引起人体长期存在功能障碍,或劳动能力有重大损失的伤害。或者损失工作日等于和超过105日,劳动能力有重大损失的失能伤害。
重伤事故:指一次事故中发生重伤(包括伴有轻伤)、无死亡的事故。
重大人身险肇事故:指险些造成重伤、死亡或多人伤亡的事故。
3.3.1.3 死亡:指事故发生后当即死亡,或者负伤后在30日以内死亡。
3.3.1.4 急性中毒:是指生产性毒物一次或短期内通过人的呼吸道、皮肤和消化道大量进入人体,使人体在短时间内发生病变,导致职工立即中断工作,须进行急救或死亡的事故。
3.3.1.5 特别重大事故:按国家相关文件执行。
3.3.2 工伤事故报告程序:
3.3.2.1 工伤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必须立即报告班组长,班组长报告作业长,作业长报告本部门安全部门或本部门负责人(同时,还应立即报告调度室)。事故部门应立即采取措施,保护现场,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3.3.2.2 轻伤事故由作业区负责人负责组织分析;事故所在安全部门应在当天向安全管理部报告事故经过、事故原因、人员受伤情况等。
3.3.2.3 重伤事故、重大人身险肇事故由所在部门主管安全生产领导负责调查处理。重伤事故、重大人身险肇事故发生后,所在部门要立即上报安全管理部、总调度室(晚上、节假日亦同)。
3.3.2.4 死亡事故发生后,所在部门在上报安全管理部、总调度室的同时,要立即上报公司总经理、主管安全生产副总经理。安全管理部接到事故报告后立即上报属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司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3.3.2.5 发生紧急情况时,发现者可直接向安全管理部、总调度室报告。
3.4 工伤事故调查
3.4.1 工伤事故调查:
3.4.1.1 轻伤事故,由事故所在作业区(科室)领导组织进行调查分析,事故所在安全部门参加;涉及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新工人等情况,相应职能部门要参加;事故涉及两个作业区以上的,由事故部门主管安全生产领导组织进行事故调查。
3.4.1.2 重伤事故、重大人身险肇事故,应由所在部门主管安全生产领导组织生产技术、安全、工会、设备、人事、保卫等有关部门成员组成调查组及时进行调查,安全管理部参加。
3.4.1.3 一次重伤三人以上(含三人)或死亡事故,按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执行,公司组织生产技术部、人力资源部、工会、设备部、保卫部、安全管理部等有关职能部门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
3.4.2 事故调查组组成和工作要求:
3.4.2.1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具备两方面条件: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某一方面的专长;与发生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3.4.2.2 事故调查组职责:查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因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情况;确定事故责任者;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3.4.2.3 事故调查组向事故发生部门了解有关情况和索取有关资料,事故部门和个人不得拒绝,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情况后,如果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由安全管理部做出结论性意见,报公司领导审批。参加事故调查组成员必须在事故调查报告书上签字。
3.4.3 事故调查工作内容:按国家标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分析规则》有关要求执行。
3.4.4 事故原因确定:根据事故调查所确认的事实,正确分析,确定事故直接原因、事故间接原因、事故主要原因。事故分析按国家标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分析规则》有关要求执行。
事故直接原因:即直接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包括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
事故间接原因:即导致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管理原因-管理缺陷)
3.4.4.1 技术和设计上有缺陷
3.4.4.2 教育培训不够、未经培训、缺乏或不懂安全操作技术知识;
3.4.4.3 劳动组织不合理;
3.4.4.4 对现场工作缺乏检查或指导错误;
3.4.4.5 没有安全操作规程或不健全;
3.4.4.6 没有或不认真实施事故预防措施,对事故隐患整改不力;
3.4.4.7 其它。
事故主要原因:指生产、管理上存在的问题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
3.4.5 提出预防类似事故重复发生的措施。当事故的全部原因分析清楚之后,应针对事故暴露出来的问题和管理上存在的薄弱环节,从组织管理上和技术上逐项逐条提出切实有效的防范措施,杜绝类似事故的重复发生。
3.4.6 责任者确定:根据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所规定的职责确定事故的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
3.4.6.1 直接责任者:行为与伤亡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关系的人为直接责任者。
3.4.6.2 主要责任者: 对伤亡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的人为主要责任者。
3.4.6.3 领导责任者:对导致伤亡事故的发生起关键性领导作用的干部为领导责任者。
3.4.7 在事故调查分析的基础上,填报《职工伤亡事故、事故调查报告书》,要求:
轻伤事故,原则上要求三天内完成填报工作并报安全管理部。
重大人身险肇事故、重伤事故,由所在部门事故调查组10天内天完成事故调查报告书,并报安全管理部。
死亡事故调查报告书按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求,由安全管理部负责填写上报。
死亡事故所在部门应根据公司事故调查组的要求报送各类有关材料,报送时间不得迟于事故发生后的七天,情况复杂的可放宽到十天;向上级有关部门的报送时间,由安全管理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3.5 工伤事故处理与结案
3.5.1 工伤事故处理要坚持“四不放过”原则。即事故原因分析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制定出防范措施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没有处理不放过。
3.5.2 在事故调查中,要分清责任事故、非责任事故、破坏事故。
3.5.2.1 责任事故,系指因有关人员的过失而造成的事故;
3.5.2.2 非责任事故,系指由于自然界的因素而造成不可抗力的事故,或在未知领域技术问题。
3.5.2.3 破坏事故,系指为达到一定的目的而蓄意制造的事故。
3.5.3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首先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3.5.3.1 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不健全,职工无章可循,安全管理措施不到位,安全管理混乱,造成职工伤亡事故的;
3.5.3.2 实行经济承包、租赁、承包合同没有安全生产内容和相应措施,造成伤亡事故的;
3.5.3.3 未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考核、持证上岗操作或指挥生产,而造成伤亡事故的;
3.5.3.4 机械设备、安全装置未按规定检验、检修、超过期限和超负荷带病运行,设备、设施有缺陷,无安全防护设施,造成伤亡事故的;
3.5.3.5 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安全、不卫生、又未采取措施,造成伤亡事故的;
3.5.3.6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技术改造项目,安全卫生设施不与主体工程“三同时”(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造成伤亡事故的;
3.5.3.7 对威胁安全生产的隐患问题,不负责任,玩忽职守,不及时整改,造成伤亡事故的;
3.5.3.8 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造成伤亡事故的;
3.5.3.9 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有关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造成伤亡事故的;
3.5.3.10 未认真落实事故“四不放过”,造成同类型伤亡事故重复发生的。
3.5.4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追究肇事者或有关人员的责任;
3.5.4.1 由于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冒险作业,造成伤亡事故的;
3.5.4.2 由于玩忽职守,不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制,造成伤亡事故的;
3.5.4.3 发现有事故危险的紧急情况,没有立即报告或不积极采取措施,因而未能避免事故或减轻伤亡事故的;
3.5.4.4 由于不服从管理和指挥,违反劳动纪律,擅离职守或擅自启动机器设备,擅自更改、拆除、毁坏安全防护设备、设施、造成伤亡事故的。
3.5.4.5 不按规定配备、穿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和用具,造成伤亡事故的。
3.5.5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对有关人员应从严处罚:
3.5.5.1 对已发生的事故,隐瞒不报,谎报、虚报或故意拖延不报的;
3.5.5.2 在事故调查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资料的,干扰事故调查,隐瞒事故真相,弄虚作假或打击报复甚至嫁祸于人的;
3.5.5.3 事故发生后,未经有关部门同意擅自处理或故意移动、破坏事故现场的;
3.5.5.4 事故发生后,不积极组织抢救或指挥抢救不力,造成更大损失和伤亡的;
3.5.5.5 事故发生后,不认真吸取教训,采取防范措施,致使同类事故短期内重复发生的;
3.5.5.6 接到安全管理部整改意见后,逾期不整改而发生事故的;
3.5.5.7 违反本制度规定的程序,滥用职权,擅自处理或袒护、包庇事故责任者的。
3.5.6 对事故的责任者,要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视其情节和后果的轻重程度,依据公司安全生产考核办法给予经济处罚直至行政处分。
3.5.7 对轻伤、重大人身险肇事故、重伤事故的有关责任者的行政处分,应依照被批准的事故结案报告中所提出的处理意见,由所属人力资源管理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处分手续:对多人重伤事故或者死亡事故的有关责任者的行政处分,应依照被批准的事故结案报告中所提出的处理意见,由公司人力资源部或组织部按规定程序办理处分手续。
3.5.8 对发生的轻伤、重伤或死亡事故,隐瞒不报、虚报或故意拖延报告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并处以一次性经济处罚。
3.5.9 轻伤事故由各部门安全部门同意后结案归档,并报安全管理部一份归档。
重大人身险肇事故,由安全管理部批准结案。
重伤事故、多人事故或死亡事故,由安全管理部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结案。
工伤事故结案归档工作应在工伤保险各项工作完成后进行。
3.6 工伤事故材料归档
3.6.1 工伤事故档案材料应包括以下资料:
3.6.1.1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登记表;
3.6.1.2 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及事故结案批复文件;
3.6.1.3 事故现场调查记录、图纸、照片等;
3.6.1.4 技术鉴定和试验报告;
3.6.1.5 物证、人证调查材料;
3.6.1.6 事故责任者的自述材料;
3.6.1.7 医疗部门的诊断书或法医的报告;
3.6.1.8 事故发生时的工艺条件、操作情况和设备资料;
3.6.1.9 处分决定和受处分人员的检查材料;
3.6.1.10 事故调查分析会议记要;
3.6.1.11 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计算的详细材料;
3.6.1.12 有关事故通报、简报及文件等;
3.6.1.13 参加事故调查组的人员姓名、职务、部门及签字。
3.6.1.14 市社保中心工伤保险部门同意工伤认定批复书。
3.6.1.15 其它有关材料。
3.6.2 工伤事故档案作为一种特殊的档案,应永久保存。
3.6.3 档案管理人员应对事故档案妥善保管,保证不损坏、腐蚀、丢失或杂乱无章。
3.7 工伤事故统计分析
3.7.1 各部门要加强、规范事故统计分析工作,要把事故统计分析材料作为各部门制定安全制度、工作决策的重要依据。
3.7.2 各部门要定期进行事故分析,原则上各部门要进行季度、年度事故分析。
3.7.3 事故统计报表必须正确、全面、及时。统计报表必须有统计人员、部门负责人签字,并加盖部门印章,同时注明填报日期。
3.7.4 公司各部门年度的工伤事故报表上报安全管理部,日期不得迟于次年5日。
3.7.5 统计报表按国家规定上报政府部门,其中公司各部门由安全管理部汇总后统一上报。
3.8 工伤评残和劳动鉴定及意外事故、交通事故转报工伤规定
工伤评残和劳动鉴定及意外事故、交通事故转报工伤工作,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375号)和《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12号)执行。
第7篇 工伤保险管理制度
根据《劳动法》和《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标准化规范》要求,落实强制性职工工伤保障,分散企业风险损失,制定本制度。
一、建立职工工伤保险、保障制度,完善员工工伤保险管理。
二、企业应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按规定为全员职工缴纳足额工伤保险费。
三、企业应确保受伤员工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四、企业应收集下列资料:
1、保险评估、年费及反回资料;
2、索赔事件资料;
3、已发出赔偿资料。
五、企业应对下列费用进行调查:
1、保险费用;
2、有保险时的损失费用;
3、无保险时的损失费用。
六、管理部门及职责
职工工伤保险由企业工会管理,并指定负责人负责工伤保险相关事项的协调同、资料收集和费用调查工作。
第8篇 工伤事故管理制度
总 则
为使公司员工在工作中遭受事故和职业病伤害后获得及时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并对事故及时准确的进行调查处理,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制定本制度。
1 本制度适用于与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的员工,退休返聘人员,为公司建筑施工并签定安全协议的施工队职工。
2 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2.1 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2.2 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2.3 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2.4 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2.5 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2.6 从事抢险、救灾、救火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2.7 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2.8 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它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2.9 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2.10 国家规定的其它情形。
3 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3.1 犯罪或者违法;
3.2 自杀或者自残;
3.3 斗殴;
3.4 酗酒;
3.5 蓄意违章;
3.6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4 发生伤亡事故后,按下列程序处理
4.1 抢救受伤人员,保护事故现场;
4.2 立即报告本单位领导和安全员。单位领导或安全员应在一小时内报资产运营部。
4.3 事故单位在主管安全部门的配合下,轻伤事故在48小时内完成调查、分析、处理工作,并由事故单位于3日内填写“伤亡事故登记表”报资产运营部。
4.4 发生重伤事故,安全主管部门接到事故单位报告后要立即上报区劳动安全监察部门、机电控股公司(厂)技安处(科)、机电控股公司(厂)工会。安全主管部门和发生事故单位协助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完成事故的调查、分析、处理并于10日内上交《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事故单位于5日内填报“伤亡事故登记表”报资产运营部;
4.5 发生死亡事故,安全主管部门接到事故单位报告后要立即上报市区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市区工会、区检察院、区公安局、机电控股公司(厂)技安处(科)工会。安全主管部门与发生事故单位应积极配合与上级单位共同完成对事故的调查、取证、分析、处理工作,并于25日内上交《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事故单位于10日内填报“伤亡事故登记表”报资产运营部。
5 发生员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程序
5.1 事故单位负责人、公司主管安全部门人员应及时赶到现场,了解受伤人员的伤势,保护事故现场,必要时做出标记。了解事故发生的经过,做好详细记录。重伤以上的工伤事故应进行现场勘查、测绘、拍照或录像。目击者应出具旁证材料。
5.2 召开事故分析会,查找事故原因,确定事故的性质和责任,制定防止事故重复发生的具体措施,严格做到“三不放过”。
5.3 事故单位应召开工伤事故现场会,向员工介绍事故发生的原因,使广大员工能吸取教训。
5.4 事故单位提出对责任者的意见并报主管安全部门。
5.5 各类工伤事故必须在24小时内上报安全主管部门,不得隐瞒,超过时限不补报。
6 伤亡事故现场的清理
6.1 轻伤事故现场由公司、主管安全部门批准方可清理。
6.2 重伤事故现场由区劳动安全监察部门批准方可清理。
6.3 死亡事故现场由市劳动安全监察部门批准方可清理。
7 伤亡事故的结案
7.1 轻伤事故由公司主管安全部门会同事故单位领导批准结案。
7.2 重伤、死亡事故由区、市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分别批准结案。
第9篇 工伤汇报、登记管理制度
为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做好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保障职工安全和健康,特制定本制度。
1.凡在生产工作时间、生产区域内从事生产或工作时所发生的与生产相关的伤亡事故,必须按本制度进行调查、登记、统计和报告。
2.职工在生产或工作时间,于生产区域内发生的与生产有关的伤亡事故(简称伤亡事故),凡丧失劳动能力满一个工作日以上事故,应立即向调度室及安全部门汇报。
3.伤亡事故由下列单位负责组织调查分析处理:
⑴一般轻伤事故由队负责人在事故后24小时会同安全员及其他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分析,按照“四不放过”原则,找出原因,分清责任,制定防范措施,事故报单位安全部门备案。
⑵重伤事故、多人事故(指一次同时伤及3人以上含3人的轻伤事故)、重大未遂事故,由单位安监部门组织项目部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分析,事故报告于三天内报分公司。
⑶死亡事故(指死亡一人或一次事故重伤3人以上),由事故发生单位向分公司信息调度中心及安全部门汇报,保护好事故现场并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单位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配合政府有关部门调查分析,制定预防措施。
⑷因抢救人员疏导交通等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件,有条件的可以拍照及录象。
⑸必须以较快方式将事故的简要情况向分公司安全质量部、信息调度中心报告。
⑹配合上级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分析处理工作,按照“四不放过”原则,及时召开事故分析会,十五天内向上级提出调查分析报告书。
4.伤亡事故月报于次月三日前报告,伤亡事故年报以月报表格式填写,于次年元月三日前报分公司安全质量部。
5.项目经理要对事故登记、统计的准确性负责,发现有隐瞒不报或迟报虚报现象,则追究其领导责任。
第10篇 职工工伤保险管理制度
1目的与适用范围
1.1目的
为认真做好我公司安全生产工作,落实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切实维护广大员工合法权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1.2适用范围
适用于全公司在职职工。
2.引用文件
2.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五号)
2.2 《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
2.3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2.4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云政发〔2022〕255号)
2.5《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2.6 《冶金等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安监总管四〔2022〕128号
3部门职责
3.1事故当事人或安全员及时按要求报告事故;
3.2生产部负责事故情况的核实工作,并向生产主管安全领导报告事故情况;发生工亡或重大工伤事故应及时向地方安全管理行政部门报告;
3.3综合办公室负责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情况
4 管理要求
4.1综合办公室按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核定的费用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4.2发生工伤事故,事故单位在积极组织抢救的同时,立即向公司安全环保科报告或公司领导报告。生产部负责受伤员工抢救协调工作,同时与当地县医院联系进行救治工作。
4.3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据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按照工伤处理:
4.3.1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进行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等部门验证确诊的;
4.3.2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前往疫区工作而感染该疫病的;
4.3.3在工作时间,参加由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竞技和文娱、体育比赛等活动而受到意外伤害的;
4.3.5受用人单位指派在出差期间因基本生活必需受到意外伤害的。
医院需将工伤人员的医疗有关资料报安全部、人力资源部备案。
4.3.6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认定,应当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路等部门或者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有关有效证明资料为依据。
4.4工伤申报及认定
4.4.1发生伤亡事故或职业病伤害后,安全环保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是否属于工伤进行内部认定,对确定为工伤事故的由劳资科负责组织工伤认定资料的收集和申报。
4.4.2劳资科在工伤发生之日或被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相关材料。
4.5 工伤认定
4.5.1人力资源部负责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工伤认定。
4.5.2员工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为职业病的,应当自被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由安全部负责准备相关材料,递交给人力资源部。
4.5.3 申请工伤认定应当准备下列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受伤员工与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3)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出院小结》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4)安全环保科出具的《职工工伤事故备案表》、《职工事故报告单》;
5)事故现场目击证人书面证词(二人以上);
6)受伤员工《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4.6 劳动能力鉴定
4.6.1员工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4.6.2劳资部负责向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委员会报送员工有关资料;
4.6.3申请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应当准备下列材料:
1)身份证明;
2)工伤认定决定书;
3)病历摘要、出院记录、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
申请复查鉴定、再次鉴定的,除提交上述资料外,还应当提交上次鉴定结论。
4.7 待遇
受伤员工医疗、康复、护理、伤残等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执行。
5 记录
5.1《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工伤认定相关表格。
5.2工伤保险缴费凭证
6 附则
本制度解释权属:***公司。
第11篇 工伤事故处理管理制度
为了加强集团公司对施工现场民工工伤管理,规范公司民工工伤保险及赔付、处理流程,促使各项目部及班组做好安全管理工作,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减少民工发生工伤后各班组支出的费用,能让民工工伤处理得到根本解决,特制定本制度。
一、民工参保范围
1、在绍兴市区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包括建筑工程、安装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交通、水利及其附属工程等)项目的施工企业,除已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外,都应为企业内未参保的民工办理工伤保险,落实工伤保险待遇。
2、所指的民工是指与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具有农村户籍、法定劳动年龄段内的人员。在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工地直接从事施工工作的非农户籍职工,也适用。
3、工伤参保年龄范围:男性为18周岁至60周岁内;女性为18周岁至55周岁内。
二、工伤保险缴费标准
1、建设单位在各开工前将工伤保险费按规定标准一次性拨付给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
2、施工单位民工工伤保险费以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总造价的0.2%征缴。
3、对承包合同总造价超过10亿元(含10亿元)的重点项目和大型公共设施工程项目的工伤保险费,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劳动保障和地税部门同意后,可适当降低征缴费率,但最低不低于承包合同总造价的0.1%;
4、超过50亿元(含50亿元)的重特大公共设施项目的工伤保险费,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劳动保障和地税部门审核,报市政府同意后,可再适当下浮,但最低不低于承包合同总造价的0.05%。
三、工伤处理原则
1、公司对各类工伤事故处理秉承“有申报、有依据,予以受理;有申报,无依据,不予受理”的原则进行处理。
四、工伤保险管理职责
财务处:负责各工程开工前,根据施工合同缴纳民工工伤保险费的工作。工伤后(班组需公司垫付的)负责根据领导审批支付及审核好工伤所需要的医药费及护理费等费用(班组向公司借款的,必须按公司相关制度收取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利息收去)。
质安处:负责向市社保局申报民工工伤参保名单;负责处理各项目部发生的工伤事故相关事宜,并根据公司领导的审批意见办理工伤认定申请、赔偿等相关手续,与班组长做好工伤责任的确定。负责办理民工工伤保险及工伤申请的最终审批。
督查处:负责与各班组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后,并向质安处提供民工工伤参保名单(详见附件一)及身份证复印件,同时监督质安处是否及时办理民工参保手续。
项目部:负责配合督查处收集新进民工工伤参保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负责民工发生工伤后,第一时间向公司领导及土建公司、质安处负责人进行汇报。
土建公司:负责审核各班组民工工伤保险及工伤申请的相关事宜。
法务办:负责做好工伤全过程的法律服务保障。
五、发生工伤事故处理流程
1、发生工伤后项目负责人及其他相关管理人员必须第一时间立即报告公司领导、土建公司、质安处、人力资源部、办公室;
2、由班组长或者带班组长将受伤的民工送至定点医院(绍兴市第一人民医院),若不能医治的,需转外地治疗须定点医院出具证明,医保局批准。
3、项目部会同质安处一天内就事故情况写出书面详细情况报告,报董事长、土建公司领导、人力资源部、办公室。(死亡事故24小时内由办公室报劳动保障局)。
4、质安处会同土建公司、项目部根据伤情及伤者和班组责任情况实际,提出治疗费用承担方案(承包班组按合同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同时公司相关部门并按承包合同相应条款进行处理。
5、由发生工伤的班组长向公司质安处提交工伤申请报告(详见附表二)及承诺书(详见附表三),由质安处负责向土建公司、督查处等处室进行会签后上报公司领导进行审批。
6、公司领导同意报工伤后,质安处在发生工伤后1个月内向劳动保障部门申报工伤认定。(工伤认定申请书详见附件四)(工伤认定需提交材料清单详见附件五)
7、法务办全程提供法律服务保障。
8、工伤申请成功后,待民工工伤痊愈后,质安处与班组长凭工伤认定书医疗机构原始发票、医疗费用清单及工伤职工的本人身份证等资料到市社保局办理工伤待遇审核手续。(若工伤保险赔偿与实际支出金额有差异的,差异部分由班组长自行承担。)
9、若需要劳动能力鉴定的,由质安处、班组长及工伤民工向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该费用由班组承包人承担),同时公司根据班组长对工伤的认识态度按承包合同相应条款进行处理。
六、工伤费用管理
1、发生工伤事故时,原则上由班组长自行支付医药费及相关费用。
2、若班组长无力支付医药费的,由班组长向公司提交申请借款,并填写借款承诺书(详见附件六)和借条。经公司领导审批同意后,从土建公司备用金中调用。
3、工伤者已经在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处理完毕及办妥所有相关工伤手续后、待民工工伤痊愈后,质安处完成市社保局工伤一次性赔偿费赔付后,打入我公司账户后,若工伤医药费是公司垫付的,直接扣除借款及利息和公司工作人员办理此工伤的工资等费用(按实报销)。对于未能在市社保局报销的医药费用,在该班组审批进度款或者工程结算款中扣除。若医药费是班组长自行垫付的,由班组长填写工伤费用申请表(详见附件七)、保证承诺书(详见附件八),经公司领导审批同意后,由班组长到财务处领取市社保局一次性赔偿费。对于未能在市社保局报销的医药费用由班组长自行承担。
七、公司对各班组工伤事故申报的管理
1、对于一般性工伤事故金额在5000元以下(包含5000元)的,原则上由班组自行解决。若有特殊情况的由各处室、土建公司及公司领导同意后方可向劳动保障部门申报工伤。
2、对于伤势严重的工伤事故(5000元以上的),由班组长提交工伤申请报告及承诺书经公司各相关处室会签后,经董事长审批后方可向劳动保障部门申报工伤。
3、若同一个工程同一个班组发生每一起工伤事故,公司质安处将对该班组和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再教育并通报;若同一个工程同一个班组发生两起以上工伤事故(包括两起),公司质安处有权对该班组和项目部按工伤事故的责任大小进行通报,并由班组长承担违约金2000-10000元(注:该条款将在今后的各施工班组内部承包合同中明确)。
八、本制度由质安处负责解释,经公司制度调研与建设领导小组讨论通过后实施,修改亦同。
第12篇 工伤事故统计管理制度
为及时准确地搞好事故统计,提供科学的安全管理工作依据,现就职(民)工工伤事故统计、报告、审批事宜,做如下补充规定:
1.各在建项目部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立即报告主管安全生产的经理和有关部门,由职(民)工所在工地填写《职工伤亡事故登记表》,做好原始记录,由项目经理向分公司安全处报告。同时由主管领导组织有关人员成立调查组,查清事故的经过、原因、性质、责任和经济损失,提出处理意见,构成重伤事故,应填报《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报总公司安全部。
2.总公司安全部在接到各单位报告的事故《电话报告》或《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后,要根据现场调查事故的性质和责任,及时认真地进行审查,并签字盖章。经过劳动部门审批意见进行最后分析结案,所有的资料由总公司存档。
3.劳动保险福利机构(工会),根据安全机构签署的审批意见,受理工伤鉴定或评定伤残事宜,否则,不予办理。
4.项目部发生工伤事故(含重大未遂事故)隐瞒不报。一经发现公司要追究责任,轻伤一起罚项目部5000元,罚分公司主管领导100元;重伤一起罚项目部10000元,罚分公司主管领导200元;重大未遂事故一起罚项目部5000元,罚分公司主管领导100元;对事故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对情节和后果严重的,交当地检查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5.总公司对揭发隐瞒事故的职(民)工将根据情况给予奖励,并对揭发人给予保密。
6.本规定自××年×月×日起开始执行。
第13篇 职业病工伤管理制度
一、编制目的
为了防止项目部职民工在生产、生活过程中受到伤害,有效保护职民工的安全和健康,以及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病康复,特制定本制度。
二、基本原则
1.本项目所有职民工,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行。
2.主要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云政发〔2003〕185号)及《工伤认定办法》、《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规。
三、职责
1.项目部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党支部、综合办公室、安全科负责监督执行和管理本制度,并负责对工伤、职业病职工的处理工作。
2.各科室负责本部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并实施执行本制度。
四、工伤保险及职业病的认定
1.项目部职民工发生工伤时,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2.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2.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2.3在工作时间和本单位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2.4患职业病的;
2.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2.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2.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其他情形。
3.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3.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3.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4.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4.1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导致伤亡的;
4.2醉酒导致伤亡的;
4.3自残或者自杀的。
5.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项目部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天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6.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6.1工伤认定申请表(见附表一);
6.2与项目部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6.3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6.4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项目部。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项目部不认为是工伤的,由项目部承担举证责任。
6.5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应当自接到诊断鉴定1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并在60日内作出诊断鉴定。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的州(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首次鉴定;对首次鉴定结论不服的,自接到职业病诊断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最终鉴定。
五、劳动能力鉴定
1.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后,应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2.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10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3.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4.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的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六、工伤待遇
1.职工因工伤遭受事故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2.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3.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4.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5.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相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6.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相关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享受相关待遇。
7.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a) 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b) 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c) 一次性工亡补助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8.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a) 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b) 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c) 拒绝接受治疗的;
d) 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9.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10.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标准,按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确定的当期水平决定。
七、职业病预防
1.结合项目部生产、经营工作实际,分析研究生产经营过程中可能发生、涉及的职业病,建立职业病防治责任制,积极开展职业病防治知识宣传。
2.项目经理是本项目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党支部应当督促和协调做好本项目的职业病防治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3.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将该岗位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工伤保险等待遇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合同中予以说明。
4.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施工环节,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5.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6.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项目部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7.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
8.项目部职民工应积极职业病防治知识、规章和操作规程的学习,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提高健康自我保护意识,并参加项目部组织的职业健康检查。
第14篇 工伤汇报登记管理制度
为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做好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保障职工安全和健康,特制定本制度。
1.凡在生产工作时间、生产区域内从事生产或工作时所发生的与生产相关的伤亡事故,必须按本制度进行调查、登记、统计和报告。
2.职工在生产或工作时间,于生产区域内发生的与生产有关的伤亡事故(简称伤亡事故),凡丧失劳动能力满一个工作日以上事故,应立即向调度室及安全部门汇报。
3.伤亡事故由下列单位负责组织调查分析处理:
⑴一般轻伤事故由队负责人在事故后24小时会同安全员及其他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分析,按照“四不放过”原则,找出原因,分清责任,制定防范措施,事故报单位安全部门备案。
⑵重伤事故、多人事故(指一次同时伤及3人以上含3人的轻伤事故)、重大未遂事故,由单位安监部门组织项目部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分析,事故报告于三天内报分公司。
⑶死亡事故(指死亡一人或一次事故重伤3人以上),由事故发生单位向分公司信息调度中心及安全部门汇报,保护好事故现场并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单位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配合政府有关部门调查分析,制定预防措施。
⑷因抢救人员疏导交通等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件,有条件的可以拍照及录象。
⑸必须以较快方式将事故的简要情况向分公司安全质量部、信息调度中心报告。
⑹配合上级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分析处理工作,按照“四不放过”原则,及时召开事故分析会,十五天内向上级提出调查分析报告书。
4.伤亡事故月报于次月三日前报告,伤亡事故年报以月报表格式填写,于次年元月三日前报分公司安全质量部。
5.项目经理要对事故登记、统计的准确性负责,发现有隐瞒不报或迟报虚报现象,则追究其领导责任。
第15篇 化工工伤保险管理制度
1、目的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台州市黄岩区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及《劳动法》的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特制定本办法,各部门及其职工必须严格遵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2、范围
适用于公司各级部门。
3、内容
3.1、本公司按规定向劳动保障部门申报参加了工伤保险,并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台州市黄岩区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3.2、工伤管理要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预防相结合,各单位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以人为本,持续发展”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3.3、职工发生工伤或经鉴定患有职业病后,应当及时给予救治,各部门应当按国家政策规定,对受伤治愈后的职工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根据其伤残鉴定等级,安排伤残职工退出劳动岗位或从事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
3.4、行政部负责全公司的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对工伤事故、职业病的调查,责任的界定,并向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报告取得其工伤事故的认定结论,组织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
3.5、工伤范围及其认定
3.5.1、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3.5.1.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3.5.1.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工作受到伤害的;
3.5.1.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3.5.1.4、患职业病的;
3.5.1.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3.5.1.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3.5.1.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3.5.2、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3.5.2.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3.5.2.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5.2.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本公司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本条第3.5.3项情形的,享受除一次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3.5.3、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3.5.3.1、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3.5.3.2、醉酒导致伤亡的;
3.5.3.3、自残或者自杀的;
3.5.3.4、法律法规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的其它行为。
3.6、职工发生伤害事故,应当在24小时内按规定和程序向公司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人事行政部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负责工伤认定的本地劳动保障人事行政部门报告,并填报《事故伤害报告表》。取得工伤事故的认定结论,完成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
3.7、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人事行政部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本地劳动保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部门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3.8、经劳动保障人事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认定结论公司存档,公司并按认定结论发给《工伤证》,作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凭证。《工伤证》应准确记载职工受伤害时间、伤害部位、职业病名称,或经劳动能力鉴定与工伤有直接关联的疾病等。《工伤证》上的记录任何人不得随意涂改,经涂改的《工伤证》无效,应以原件结论为准。
3.9、劳动能力鉴定
3.9.1、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地方政府同级劳动保障人事行政部门、人事人事行政部门、卫生人事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劳动能力鉴定办公室。鉴定中心、办公室挂靠同级劳动保障人事行政部门,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工伤职工及其供养亲属劳动能力的鉴定工作均由上述部门负责,公司相关业务部门搞好协调、配合工作。
3.9.2、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鉴定或确认工作:
3.9.2.1、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的鉴定;
3.9.2.2、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3.9.2.3、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3.9.2.4、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
3.9.2.5、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
3.9.2.6、职业康复的确认;
3.9.2.7、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确认;
3.9.2.8、其他受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3.9.3、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可由公司、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填报《劳动能力鉴定表》,并提交《工伤认定通知书》或者《工伤证》、病历及其诊疗资料。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作其他工伤鉴定(确认),应按规定提交相关资料。
3.9.4、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
3.9.5、申请鉴定的个人对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并提交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及相关材料。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再次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3.9.6、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公司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负责首次鉴定的劳动能力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
3.10、工伤保险基金及工伤保险待遇
3.10.1、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3.10.1.1、工伤医疗费;
3.10.1.2、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3.10.1.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3.10.1.4、生活护理费;
3.10.1.5、丧葬补助金;
3.10.1.6、供养亲属抚恤金;
3.10.1.7、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3.10.1.8、辅助器具费;
3.10.1.9、工伤康复费;
3.10.1.10、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
3.10.1.11、按规定支付与工伤保险业务相关的其他费用。
3.10.2、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公司按照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台州市黄岩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公司按照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3.10.3、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市、本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套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3.10.4、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公司按月支付。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本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公司负责。
3.10.5、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机构发生费用先由公司和职工垫付,待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由劳动保障行政经办机构予以报销。
3.10.6、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本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3.10.7、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3.10.7.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3.10.7.2、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3.10.7.3、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3.10.8、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的,享受以下待遇:
3.10.8.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3.10.8.2、保留与公司的劳动关系,由公司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公司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公司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公司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公司按国家规定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3.10.9、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的,享受以下待遇:
3.10.9.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3.10.9.2、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3.10.10、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3.10.10.1、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本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3.10.10.2、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3.10.10.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4个月的本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按规定条件享受本条第一款第(1)、(2)项规定的待遇。
3.10.11、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救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当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回。
3.10.12、职工因交通事故引起工伤,应先按交通事故处理,交通事故处理获赔低于工伤待遇的,按工伤待遇规定补足差额。
3.10.13、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3.10.13.1、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3.10.13.2、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3.10.13.3、拒绝治疗的;
3.10.13.4、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3.11、本办法所称职工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职工受伤前本人工资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发生月平均工资计算;不足1个月的以参保缴费基数或本公司实际发放的、约定的日工资为基数计算。
3.12、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它未尽事宜,按国务院、台州市黄岩区有关工伤保险条例和政策执行。
第16篇 工伤事故管理及报告制度
为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工伤保险条例》等安全法律法规,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安全生产稳定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制度。
一、事故的分类
(一)作业(操作)事故,指员工在作业过程中,由于违反操作规程、岗位操作法或操作不当等造成的事故。
(二)设备事故,指设备因非正常损坏,造成停机的事故。
(三)交通事故,指由于违反交通运输规则或由于其它原因,造成车损坏,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故。
(四)火灾事故,指凡失去控制并对财物和人身造成损害的燃烧现象,都为火灾事故。
(五)爆炸事故,指由于爆炸,造成国家财产损失或人员伤亡的事故。
(六)凡蓄意制造的事故,称破坏事故。
(七)伤亡事故,指企业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
二、事故的划分
(一)轻伤及轻伤事故:轻伤是指职工歇工在一个工作日以上,但够不上重伤者。
(二)重伤及重伤事故:重伤是指能引起人休憩长期存在功能障碍或劳动力有重大损失的伤害。
(三)死亡事故:一次事故死亡1-2人的事故。
(四)重大死亡事故:一次事故中死亡3人及3人以上的事故。
(五)特别重大事故: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
三、工伤事故的报告
(一)当事故发生后,负伤者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部门负责人或值班经理。
(二)本部门负责人或值班经理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酒店安全委员会。
(三)发生事故的部门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并迅速采取必要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
(四)有关责任人对事故应实事求是地汇报,不能隐瞒不报,不得虚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五)重伤及重伤以上事故按照上级规定的内容和要求,做好书面材料上报工作,含现场照片、录像和伤亡事故调查报告等资料。
四、事故的调查
(一)发生事故的部门经理、值班经理、安全委员会成员及人事部门有关人员到场。
(二)安全委员会指定有关人员组织成立事故调查小组。
(三)事故调查小组对事故进行调查,查清事故的原因,查明事故的性质和责任,并提出对事故的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并向有关上级管理部门通报。
五、工伤事故的处理
(一)轻伤事故:调查小组责任领导提出处理意见,报总经理审批;
(二)重伤及重伤以上事故:调查小组责任领导提出处理意见,报安委会研究,经总经理批准后上报上级主管部门。
(三)工伤事故处理必须执行:“四不放过”原则,事故原因查不清不放过,责任人和员工未受教育不放过,安全防范措施未落实不放过,事故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未受处理不放过。
(四)当对负伤者要做工伤认定时,人力资源部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伤者被诊断、鉴定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有关材料。
(五)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按《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
六、工伤事故现场的清理
(一)轻伤事故现场的清理由事故部门经理批准,并组织清理;
(二)重伤或重伤以上事故现场清理由总经理批准,客房部组织清理。
七、上述条款内容与国家和上级规定有不相符之处应按国家和上级规定执行。
第17篇 烧结厂工伤事故管理制度
一、目的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工伤保险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天津天钢联合特钢有限公司烧结厂(以下简称烧结厂)工伤事故管理,做好事故预防工作,保证安全生产,根据天津天钢联合特钢有限公司《工伤事故管理制度》特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烧结厂所属各部门。
三、管理内容和要求
(一) 执行原则
1.工伤认定:
(1)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2)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1故意犯罪的;
○2醉酒或者吸毒的;
○3自残或者自杀的。
2.烧结厂全体职工参加天津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
3.工伤事故调查处理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4.工伤事故管理坚持“四不放过”原则。
5.烧结厂建立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制度。
6.联合特钢公司烧结厂安监科应建立工伤事故档案。
7.实施工伤事故考核制度,同时实行工伤事故举报奖励,禁止工伤事故瞒报、迟报或虚报。
8.鼓励职工为搞好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积极提出合理化建议,对于坚持原则、敢于管理纠正“三违”行为以及发现重大隐患、避免事故的职工给予奖励。
9.各部门应用计算机进行伤亡事故资料管理、信息反馈和事故统计分析、预测工作,防止重复事故发生。
(二)工伤事故范围及其认定
1.工伤事故范围及其认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和《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执行。
2. 烧结厂各部门工伤的认定由厂安监科报公司安全监督处。各部门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要立即报厂安监科,安监科上报安全监督处,安全监督处应在24小时内报送属地工伤管理部门认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25日内,向公司安全监督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关系有效证明;
(3)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
(4)职工本人身份证明;
(5)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三)工伤事故划分和报告程序
1.工伤事故按照严重程度分为:
(1)轻伤:造成职工肢体伤残,或某些器官功能性或器质性轻度损伤,表现为劳动能力轻度或暂时丧失的伤害。一般指受伤职工歇工在一个工作日以上,但够不上重伤的伤害。
轻伤事故指一次事故中只发生轻伤的事故。
(2)重伤:造成职工肢体残缺或视觉、听觉等器官受到严重损伤,一般能引起人体长期存在功能障碍,或劳动能力有重大损失的伤害。或者损失工作日等于和超过105日,劳动能力有重大损失的失能伤害。
重伤事故:指一次事故中发生重伤(包括伴有轻伤)、无死亡的事故。
重大人身险肇事故:指险些造成重伤、死亡或多人伤亡的事故。
(3)死亡:指事故发生后当即死亡,或者负伤后在30日以内死亡。
死亡事故:指一次事故中发生死亡(包括伴有重伤、轻伤)的事故。
(4)急性中毒:是指生产性毒物一次或短期内通过人的呼吸道、皮肤和消化道大量进入人体,使人体在短时间内发生病变,导致职工立即中断工作,须进行急救或死亡的事故。
(5)特别重大事故:按国家相关文件执行。
2.工伤事故报告程序:
(1)工伤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必须立即报告班组长,班组长报告作业长(或车间主任、工段长),车间主任或工段长报告本部门安全部门或本部门负责人(同时,还应立即报告调度室)。事故部门应立即采取措施,保护现场,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和重复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2)轻伤事故由发生事故车间主任、安全员组织进行分析; 厂安全科参加,并在当天向安全监督处报告事故经过、事故原因、人员受伤情况等。
(3)重伤事故、重大人身险肇事故由所在厂主管安全生产领导负责调查处理, 厂安监科参加分析。重伤事故、重大人身险肇事故发生后,厂安监科要立即上报安全监督处、总调度室。
(4)死亡事故发生后, 厂主管安全生产领导上报安全监督处、总调度室的同时,要立即上报联合公司主管安全生产副总经理、公司总经理。 厂主管安全生产领导、厂安监科配合公司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5)发生紧急特殊情况时,发现者可直接向安全监督处、总调度室报告。
(四)工伤事故调查
1.工伤事故调查:
(1)轻伤事故,由厂主管安全生产领导组织进行调查,厂安全科、车间领导、车间安全员参加;涉及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新工人等情况,相应职能科室要参加。。
(2)重伤事故、重大人身险肇事故,由厂主管安全生产领导组织进行调查,厂安监科、车间领导、车间安全员参加,报请安全监督处及相关部门成员参加,进行调查、分析。
(3) 一次重伤三人以上(含三人)或死亡事故,按本制度中(三、工伤事故划分和报告程序2(4)执行),厂主管安全生产领导及安监科配合由公司总经理组织综合办公室、企管处、工会、生产技术处、设备处、保卫处、安全监督处等有关职能部门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
2.事故调查工作要求:
(1) 厂主管安全领导及安全科配合查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因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情况;确定事故责任者;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2)事故调查组了解有关情况和索取有关资料时,事故部门和个人不得拒绝,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3.事故调查工作内容:按国家标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分析规则》有关要求执行。
4.事故原因确定:根据事故调查所确认的事实,正确分析,确定事故直接原因、事故间接原因、事故主要原因。事故分析按国家标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分析规则》有关要求执行。
事故直接原因:即直接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包括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
事故间接原因:即导致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管理原因-管理缺陷)
(1)技术和设计上有缺陷
(2)教育培训不够、未经培训、缺乏或不懂安全操作技术知识;
(3)劳动组织不合理;
(4)对现场工作缺乏检查或指导错误;
(5)没有安全操作规程或不健全;
(6)没有或不认真实施事故预防措施,对事故隐患整改不力;
(7)其它。
事故主要原因:指生产、管理上存在的问题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
5.提出预防类似事故重复发生的措施。当事故的全部原因分析清楚之后,应针对事故暴露出来的问题和管理上存在的薄弱环节,从组织管理上和技术上逐项逐条提出切实有效的防范措施,杜绝类似事故的重复发生。
6.责任者确定:根据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所规定的职责确定事故的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
(1)直接责任者:行为与伤亡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关系的人为直接责任者。
(2)主要责任者: 对伤亡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的人为主要责任者。
(3)领导责任者:对导致伤亡事故的发生起关键性领导作用的干部为领导责任者。
7. 在事故调查分析的基础上,填报《职工伤亡事故、事故调查报告书》,要求:
轻伤事故,厂安监科三天内完成填报工作并报安全监督处。
重大人身险肇事故、重伤事故,由厂安监科配合事故调查组10天内完成事故调查报告书,并报安全监督处。
死亡事故调查报告书按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求,由厂安监科配合安全监督处负责填写上报。
死亡事故事故车间、厂安监科应根据公司事故调查组的要求报送各类有关材料,报送时间不得迟于事故发生后的七天,情况复杂的可放宽到十天。
(五)工伤事故处理与结案
1.工伤事故处理要坚持“四不放过”原则。即事故原因分析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职工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制定出防范措施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没有处理不放过。
2.在事故调查中,要分清责任事故、非责任事故、破坏事故。
(1)责任事故,系指因有关人员的过失而造成的事故;
(2)非责任事故,系指由于自然界的因素而造成不可抗力的事故,或在未知领域技术问题。
(3)破坏事故,系指为达到一定的目的而蓄意制造的事故。
3.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首先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1)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不健全,职工无章可循,安全管理措施不到位,安全管理混乱,造成职工伤亡事故的;
(2)实行经济承包、租赁、承包合同没有安全生产内容和相应措施,造成伤亡事故的;
(3)未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考核、持证上岗操作或指挥生产,而造成伤亡事故的;
(4)机械设备、安全装置未按规定检验、检修、超过期限和超负荷带病运行,设备、设施有缺陷,无安全防护设施,造成伤亡事故的;
(5)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安全、不卫生、又未采取措施,造成伤亡事故的;
(6)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技术改造项目,安全卫生设施不与主体工程“三同时”(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造成伤亡事故的;
(7)对威胁安全生产的隐患问题,不负责任,玩忽职守,不及时整改,造成伤亡事故的;
(8)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造成伤亡事故的;
(9)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有关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造成伤亡事故的;
(10)未认真落实事故“四不放过”,造成同类型伤亡事故重复发生的。
4.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追究肇事者或有关人员的责任;
(1)由于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冒险作业,造成伤亡事故的;
(2)由于玩忽职守,不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制,造成伤亡事故的;
(3) 发现有事故危险的紧急情况,没有立即报告或不积极采取措施,因而未能避免事故或减轻伤亡事故的;
(4)由于不服从管理和指挥,违反劳动纪律,擅离职守或擅自启动机器设备,擅自更改、拆除、毁坏安全防护设备、设施、造成伤亡事故的。
(5)不按规定配备、穿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和用具,造成伤亡事故的。
5.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对有关人员应从严处罚:
(1)对已发生的事故,隐瞒不报,谎报、虚报或故意拖延不报的;
(2)在事故调查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资料的,干扰事故调查,隐瞒事故真相,弄虚作假或打击报复甚至嫁祸于人的;
(3)事故发生后,未经有关部门同意擅自处理或故意移动、破坏事故现场的;
(4)事故发生后,不积极组织抢救或指挥抢救不力,造成更大损失和伤亡的;
(5)事故发生后,不认真吸取教训,采取防范措施,致使同类事故短期内重复发生的;
(6)接到安全监督处整改意见后,逾期不整改而发生事故的;
(7)违反本制度规定的程序,滥用职权,擅自处理或袒护、包庇事故责任者的。
6.对事故的责任者,要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视其情节和后果的轻重程度,依据烧结厂安全生产考核办法给予经济处罚直至行政处分。
7.对轻伤、重大人身险肇事故、重伤事故的有关责任者的行政处分,应依照被批准的事故结案报告中所提出的处理意见,由所属单位按规定程序办理处分手续:对多人重伤事故或者死亡事故的有关责任者的行政处分,应依照被批准的事故结案报告中所提出的处理意见,由联合特钢公司企管处或组织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处分手续。
8.对发生的轻伤、重伤或死亡事故,隐瞒不报、虚报或故意拖延报告的,按照联合特钢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办法》进行考核。
9.轻伤事故由厂安监科同意后结案归档,并报安全监督处一份归档。
重伤事故、重大人身险肇事故,由安全监督处批准结案。
多人事故或死亡事故,厂安监科配合由安全监督处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结案。
工伤事故结案归档工作应在工伤保险各项工作完成后进行。
(六)工伤事故材料归档
1.工伤事故档案材料应包括以下资料:
(1)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登记表;
(2)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及事故结案批复文件;
(3)事故现场调查记录、图纸、照片等;
(4)技术鉴定和试验报告;
(5)物证、人证调查材料;
(6)事故责任者的自述材料;
(7)医疗部门的诊断书或法医的报告;
(8)事故发生时的工艺条件、操作情况和设备资料;
(9)处分决定和受处分人员的检查材料;
(10)事故调查分析会议记要;
(11)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计算的详细材料;
(12)有关事故通报、简报及文件等;
(13)参加事故调查组的人员姓名、职务、部门及签字。
(14)市社保中心工伤保险部门同意工伤认定批复书。
(15)其它有关材料。
2.工伤事故档案作为一种特殊的档案,应永久保存。
3档案管理人员应对事故档案妥善保管,保证不损坏、腐蚀、丢失或杂乱无章。
(七)工伤事故统计分析
1. 各车间要加强、规范事故统计分析工作,要把事故统计分析材料作为各部门制定安全制度、工作决策的重要依据。
2.事故统计报表必须正确、全面、及时。统计报表必须有统计人员、车间负责人签字, 同时注明填报日期。
3. 厂安监科将年度的工伤事故报表上报安全监督处,日期不得迟于次年5日。
(八)工伤评残和劳动鉴定及意外事故、交通事故转报工伤规定。
工伤评残和劳动鉴定及意外事故、交通事故转报工伤工作,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375号)和《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12号)执行。
(九)附 则
1.伤害程度的确定,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对照国家及上级有关标准进行确认。
2.在一起事故中轻伤三人次及以上或重伤二人以上的事故,在报告、调查、处理程序中,按事故严重程度升格处理。
3.一起伤害多人次的事故,事故严重程度按伤害最严重的认定。
4.事故发生后,不能及时确定伤害程度的,按可能导致最严重伤害开展事故报告、调查程序。
5.无刑事责任的生产事故,由公司安全监督处为主成立事故调查组。厂安监科配合。
6.无刑事责任的交通、火灾事故,由公司保卫处为主成立事故调查组。厂安监科配合。
7.有刑事责任的事故,由驻厂钢城分局为主成立事故调查组。
8.事故发生后,对不能确定是否有刑事责任的,按正常调查程序进行。
9.本规定与上级文件不一致部分,以上级文件为准。
10.本规定由厂安监科负责,根据天津天钢联合特钢有限公司《工伤事故管理制度》制定 。
11.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