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篇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计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张家港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现状,制定本办法,并实行“黑名单”制度。
第二条在张家港保税区(金港镇)行政区域内从事营运的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车辆及从业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黑名单”制度是张家港保税区(金港镇)危化品道路运输综合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危管办”)运用监管手段,根据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车辆及从业人员的不良行为记录,将其列入“黑名单”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 “黑名单”管理制度遵循依法监管、客观公正、及时准确、诚信对等、惩戒教育的原则。
第五条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车辆及从业人员均采取积分管理制度,初始分为12分,从首次扣分之日起,周期1年,按照违规行为扣除相应分数,一旦分数清零,立刻列入“黑名单”。
(一) 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扣12分
1. 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许可证从事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的;
2. 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的;
3. 非法转让、出租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许可证的。
(二) 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扣6分
1. 使用伪装、非法改装的车辆非法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
2. 未按规定维护或者检测专用车辆的;
3. 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危化品车辆的。
(三)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及从业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扣12分
1. 驾驶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2. 不按照相关规定倾倒、排放、处置危险化学品残液的;
3.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当事人存在偷盗、偷货、非法交易并经查实的;
4. 发生交通事故、泄露事故不及时向地方政府、安监等部门报告,或者处置不当造成危害、损失扩大的有责事故的。
(四)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及从业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扣6分
1. 超过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的;
2. 使用安全防护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车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3.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行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的;
4. 未取得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5.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或者在运输过程中脱离押运人员监管的;
6. 驾驶人无有效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或未按期审验的;
7. 超过道路规定速度行驶的;
8.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凌晨2点到5点行驶的。
9. 未按照规定安装卫星定位行车安全信息设备 <>,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信息的。
(五)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及从业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扣3分
1.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未悬挂或者喷涂警示标志,或者悬挂或者喷涂的警示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2. 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较长时间停车,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3. 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流散、泄露等情况,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采取必要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或者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4. 未随车携带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5. 不按照规定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
6. 驾驶人员、押运人员未随车携带从业资格证的;
7. 危化品车辆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车辆维修资质的企业进行维修的;
8. 在未具备危险化学品清洗资质的单位进行车辆及罐体清洗的;
9. 危险化学品车辆违法停放在居民小区、公共场所等非指定停车场的。
第六条实行“黑名单”制度管理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信息采集。安监、交通、公安、城管、环保等部门通过路面检查、电子抓拍、群众举报、行政处罚等途径,记录违规车辆所属单位、驾驶员的相关信息,并抄送危管办收集汇总。
(二)信息告知。对信息采集到违章的企业,及符合列入“黑名单”情形的企业,应及时告知、约谈企业法人,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企业接到约谈通知后,需在半个月内到指定地点进行约谈,逾期视放弃申辩权利,运输企业、运输车辆及从业人员立刻进入黑名单。
(三)讨论审定。运输企业、运输车辆及从业人员积分清零,拟列入“黑名单”,期限一个月。
(四)信息公布。经确定列入“黑名单”的,由危管办通知运输企业进行相应的整改,并向属地、交通及交警部门通报。
(五)信息删除。列入“黑名单”的运输企业、运输车辆及从业人员,在“黑名单”期限届满时,对其整改情况组织检查,在“黑名单”期间未发生本制度所规定情形的,由危管办将其从“黑名单”上删除,删除情况通知企业。
第七条对被列入“黑名单”的运输企业、运输车辆及从业人员,实施以下处理及监管措施:
(一)列入“黑名单”的运输企业、运输车辆及从业人员再次被列入“黑名单”的,取消其在张家港保税区(金港镇)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资格。
(二)暂时取消运输企业、运输车辆及从业人员在张家港保税区(金港镇)的作业资格,同时企业进行整改,待整改考核达标后恢复;
(三)针对偷盗现象严重的驾驶员及押运员移交司法部门处理,并在行业内进行通报;
(四)对有违法违规行为的驾驶员及押运员进行扣分,并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本制度由张家港保税区(金港镇)危化品道路运输综合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2篇 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和《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化学品装载、道路运输等活动,为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提供停放、清洗、维修等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安监部门负责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储存企业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公安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及行驶、停放的安全监督管理。
(三)交通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及其运输车辆、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清洗单位、维修单位和停车场地的安全监督管理。
(四)质监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配载的罐车及其他容器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五)环保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残液处置及废水、废气处理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在本市重点地区设立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综合管理办公室,组织、协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危险化学品运输所涉及的生产、经营、储存等各个环节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严格执行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的,不得运输危险化学品。
第六条 非本省注册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在本市设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业务机构的,必须到市交通运管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条 严禁个体、挂靠车辆非法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经营活动。
第八条 通过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只能委托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企业承运。
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目的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交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运输始发地和目的地、运输路线、运输单位、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经营单位和购买单位资质情况的材料,申请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第九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罐车修理的汽车维修企业必须取得市交通维修管理机构的行政许可,取得一类汽车维修企业资质,并具备下列条 件:
(一)具有完备的罐车清洗熏蒸设备和防爆检测仪器;
(二)残液处置、废水、废气处理达到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三)具备完善的消防、劳动防护等安全设施;
(四)具有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及专业维修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规章制度。
第十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清洗场建设必须具备下列条 件:
(一)依法履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报批手续,并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二)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办理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许可证;
(三)具备相应的经营范围、规模和专业人员;
(四)具备完善的消防、劳动防护等安全设施;
(五)具有完备的罐车清洗熏蒸设备和防爆检测仪器;
(六)残液处置与废水、废气处理达到环境保护标准;
(七)具有健全的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停车场建设必须取得规划许可,并符合公安、交通、消防、环保、安监、质监等部门的要求。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有自设停车场的,须经公安、交通、消防、环保、安监、质监等部门确认,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整改或者禁止停放。
第十二条 罐车安全技术管理要求:
(一)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的罐车以及其他容器,必须由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
(二)承压罐车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向质监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罐车的显著位置。
(三)罐车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罐车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对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四)罐车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罐车安全技术档案,内容包括: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日常使用状况记录,罐车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第十三条 车辆管理要求:
(一)凡在本市重点地区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车辆,应持道路运输证、质监部门检验合格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等相关证件到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综合管理办公室备案。凭备案信息卡进入危险化学品企业及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专用停车场。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综合管理办公室应当及时将备案情况通报危险化学品企业、专用停车场。
(二)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必须按照《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3392)的规定悬挂标志和标志灯。
运输剧毒、爆炸等危险化学品的车辆,须在车辆或者罐体的尾部安装告示牌,标明化学品的名称、种类、罐体容积、最大载质量、施救方法、企业联系电话;在车身两侧和尾部喷涂“毒”、“爆”字样;在车辆或者罐体的尾部和两侧粘贴反光带,标示车辆或者罐体的轮廓。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罐车以及其他容器必须封口严密,能够承受正常运输条 件下产生的内部压力和外部压力,保证危险化学品在运输中不因温度、湿度或者压力的变化而发生任何渗(洒)漏。
对装载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的罐车推广使用han阻隔防爆技术。
(三)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必须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安装gps卫星定位系统、超载报警器和行驶记录仪。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管理要求:
(一)危险化学品企业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要认真查验车辆备案信息卡,登记建档。对未持有备案信息卡的车辆,不得装卸危险化学品。
(二)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应当对其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进行有关安全知识培训。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驾驶员、装卸人员、押运人员必须了解所载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危害特征、包装容器的使用特性和发生意外时的应急措施。对在一年内出现交通违法记分满分,或者有2次以上超载、超速记录,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驾驶人员,运输企业必须予以辞退或者调整工作岗位。
(三)发货单必须标明所要提取的货物品名、数量、车辆皮重、栈台号、车号。发货时应当认真核对,并由发货人、驾驶员、押运员签字确认。严禁超装、超载。
第十五条 运行安全管理要求:
(一)危险化学品运输经营者应当为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等法定险种。
(二)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驾驶员必须严格遵守交通、消防、治安等法规,确保行车安全。
(三)运输危险化学品,必须配备押运人员,并随时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押运人员在押运过程中,须携带所载危险化学品相关安全技术资料。
(四)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在运输剧毒、爆炸化学品前,须制发详细路线图和制定运行时间表,做到每次运输一车一图一表。
(五)公安部门应根据相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划定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区域,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不得进入禁止通行区域。确需进入禁止通行区域的,应当事先向公安部门报告,由公安部门为其指定行车时间和路线。
第十六条 停放、清洗安全管理要求:
(一)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必须到有资质的危险化学品专用停车场停放,禁止在其他路段随意停放。临时停车不准靠近明火、高温场所、人员密集场所等有可能造成危害的地点。
(二)危险化学品专用停车场应按照危险化学品的分类,分别设置易燃易爆区、低毒区和一般化学品停放区,做到分类停放。严禁将化学品性质或者扑救方法相抵触的车辆停放在同一区域内。
(三)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专用停车场应对进入车辆、人员进行严格检查,经检查合格、登记后方可准予导入相应停车区域内。停车场管理人员应进行24小时巡查,遇突发情况应及时汇报并按照处置预案迅速处置。
(四)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到具备危险化学品清洗资质的单位清洗,严禁擅自清洗或者倾倒残液。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维修保养坚持预防为主和技术与经济相结合的原则,对运输车辆实行择优选配、正确使用、定期检测、强制维护、视情修理、合理改造、适时更新和报废的全过程综合性管理。
第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按照《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 件》(gb7258)、《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t18344)和交通部《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定期进行检测,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技术状况等级必须达到一级,合格后方可参与道路运输。
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罐车使用单位应当对罐车进行定期检验。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承压罐体的定期检验分为年度检验(每年至少一次)和全面检验(每六年至少一次)。罐体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停用时间超过一年的,使用前应进行全面检验。常压罐体必须每年度进行检验。
第二十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维护分为日常维护、一级维护、二级维护。
车辆的一、二级维护的技术要求和作业项目,按《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t18344)执行。
第二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定点维修企业必须严格执行维修工艺流程,确保安全生产和维修质量,并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维修企业对罐体不得进行修理或者改装。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与托修人应在维修前依法签订维修合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维修及修理费用2000元以上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明确修理内容、维修费用、安全责任等。
第二十三条 罐车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罐车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应当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
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清洗及维修单位必须设立残液回收装置,对残液进行分类回收并有醒目标志、标签,回收的残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等进行处理;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清洗场实行雨污分流,建设洗车废水处理设施,初期雨水归入洗车废水一起处理,确保排放废水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建设洗车废气吸收处理装置,确保达到《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
第二十五条 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清洗及维修单位实施重点环境管理,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回收残液的名称、数量、去向、应急措施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专用停车场须配备泄漏应急处理设施,对回收的残液按规范要求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回收残液的转移,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移出地和接受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严禁将残液乱排、乱倒或者委托给没有资质的单位处理、处置。
第二十八条 严禁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自行回收或者擅自倾倒残液。
第二十九条 公安、安监、交通、质监、环保、消防等职能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的日常检查和监督,并根据需要开展联合执法行动。
公安、交通部门要在重点路段加强检查,重点查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超速、超载、强行超车、疲劳驾驶等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不按规定线路行驶、超范围经营、无证经营等运输管理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条 对达不到运输危险化学品安全要求的车辆,提请原许可机构依法注销其从事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证件;对非法改装车辆的,平板货车加装罐体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拆除罐体;对于罐体容积与行驶证核定载质量不相对应的,由公安部门重新核定载质量或者联系质监部门责令企业更换匹配的罐体,并变更行驶证;对达到报废标准的,要依法强制报废,由公安部门监督销毁。
第三十一条 公安、安监、交通、质监、环保等职能部门要建立情况通报制度。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对新设立的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在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通报公安部门。公安部门每月对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的车辆、驾驶人交通违法和肇事情况进行分析,并通报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
第三十二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修理、车辆停放、车辆清洗的企业,应建立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
第三十三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本单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立即组织救援,并立即报告公安、交通、消防、安监、环保、质监等部门。
第三十四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运输事故,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及时赶赴现场,由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综合管理办公室组织实施抢险救援。
第三十五条 对重大危险化学品运输事故,按《张家港市重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张政发[2002]138号)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装载、道路运输、车辆停放、车辆清洗、车辆维修管理的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3篇 某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和《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化学品装载、道路运输等活动,为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提供停放、清洗、维修等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安监部门负责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储存企业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公安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及行驶、停放的安全监督管理。
(三)交通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及其运输车辆、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清洗单位、维修单位和停车场地的安全监督管理。
(四)质监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配载的罐车及其他容器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五)环保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残液处置及废水、废气处理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在本市重点地区设立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综合管理办公室,组织、协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危险化学品运输所涉及的生产、经营、储存等各个环节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严格执行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的,不得运输危险化学品。
第六条 非本省注册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在本市设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业务机构的,必须到市交通运管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条 严禁个体、挂靠车辆非法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经营活动。
第八条 通过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只能委托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企业承运。
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目的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交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运输始发地和目的地、运输路线、运输单位、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经营单位和购买单位资质情况的材料,申请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第九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罐车修理的汽车维修企业必须取得市交通维修管理机构的行政许可,取得一类汽车维修企业资质,并具备下列条 件:
(一)具有完备的罐车清洗熏蒸设备和防爆检测仪器;
(二)残液处置、废水、废气处理达到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三)具备完善的消防、劳动防护等安全设施;
(四)具有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及专业维修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规章制度。
第十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清洗场建设必须具备下列条 件:
(一)依法履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报批手续,并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二)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办理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许可证;
(三)具备相应的经营范围、规模和专业人员;
(四)具备完善的消防、劳动防护等安全设施;
(五)具有完备的罐车清洗熏蒸设备和防爆检测仪器;
(六)残液处置与废水、废气处理达到环境保护标准;
(七)具有健全的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停车场建设必须取得规划许可,并符合公安、交通、消防、环保、安监、质监等部门的要求。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有自设停车场的,须经公安、交通、消防、环保、安监、质监等部门确认,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整改或者禁止停放。
第十二条 罐车安全技术管理要求:
(一)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的罐车以及其他容器,必须由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
(二)承压罐车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向质监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罐车的显著位置。
(三)罐车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罐车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对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四)罐车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罐车安全技术档案,内容包括: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日常使用状况记录,罐车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第十三条 车辆管理要求:
(一)凡在本市重点地区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车辆,应持道路运输证、质监部门检验合格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等相关证件到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综合管理办公室备案。凭备案信息卡进入危险化学品企业及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专用停车场。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综合管理办公室应当及时将备案情况通报危险化学品企业、专用停车场。
(二)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必须按照《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3392)的规定悬挂标志和标志灯。
运输剧毒、爆炸等危险化学品的车辆,须在车辆或者罐体的尾部安装告示牌,标明化学品的名称、种类、罐体容积、最大载质量、施救方法、企业联系电话;在车身两侧和尾部喷涂“毒”、“爆”字样;在车辆或者罐体的尾部和两侧粘贴反光带,标示车辆或者罐体的轮廓。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罐车以及其他容器必须封口严密,能够承受正常运输条 件下产生的内部压力和外部压力,保证危险化学品在运输中不因温度、湿度或者压力的变化而发生任何渗(洒)漏。
对装载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的罐车推广使用han阻隔防爆技术。
(三)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必须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安装gps卫星定位系统、超载报警器和行驶记录仪。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管理要求:
(一)危险化学品企业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要认真查验车辆备案信息卡,登记建档。对未持有备案信息卡的车辆,不得装卸危险化学品。
(二)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应当对其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进行有关安全知识培训。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驾驶员、装卸人员、押运人员必须了解所载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危害特征、包装容器的使用特性和发生意外时的应急措施。对在一年内出现交通违法记分满分,或者有2次以上超载、超速记录,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驾驶人员,运输企业必须予以辞退或者调整工作岗位。
(三)发货单必须标明所要提取的货物品名、数量、车辆皮重、栈台号、车号。发货时应当认真核对,并由发货人、驾驶员、押运员签字确认。严禁超装、超载。
第十五条 运行安全管理要求:
(一)危险化学品运输经营者应当为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等法定险种。
(二)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驾驶员必须严格遵守交通、消防、治安等法规,确保行车安全。
(三)运输危险化学品,必须配备押运人员,并随时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押运人员在押运过程中,须携带所载危险化学品相关安全技术资料。
(四)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在运输剧毒、爆炸化学品前,须制发详细路线图和制定运行时间表,做到每次运输一车一图一表。
(五)公安部门应根据相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划定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区域,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不得进入禁止通行区域。确需进入禁止通行区域的,应当事先向公安部门报告,由公安部门为其指定行车时间和路线。
第十六条 停放、清洗安全管理要求:
(一)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必须到有资质的危险化学品专用停车场停放,禁止在其他路段随意停放。临时停车不准靠近明火、高温场所、人员密集场所等有可能造成危害的地点。
(二)危险化学品专用停车场应按照危险化学品的分类,分别设置易燃易爆区、低毒区和一般化学品停放区,做到分类停放。严禁将化学品性质或者扑救方法相抵触的车辆停放在同一区域内。
(三)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专用停车场应对进入车辆、人员进行严格检查,经检查合格、登记后方可准予导入相应停车区域内。停车场管理人员应进行24小时巡查,遇突发情况应及时汇报并按照处置预案迅速处置。
(四)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到具备危险化学品清洗资质的单位清洗,严禁擅自清洗或者倾倒残液。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维修保养坚持预防为主和技术与经济相结合的原则,对运输车辆实行择优选配、正确使用、定期检测、强制维护、视情修理、合理改造、适时更新和报废的全过程综合性管理。
第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按照《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 件》(gb7258)、《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t18344)和交通部《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定期进行检测,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技术状况等级必须达到一级,合格后方可参与道路运输。
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罐车使用单位应当对罐车进行定期检验。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承压罐体的定期检验分为年度检验(每年至少一次)和全面检验(每六年至少一次)。罐体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停用时间超过一年的,使用前应进行全面检验。常压罐体必须每年度进行检验。
第二十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维护分为日常维护、一级维护、二级维护。
车辆的一、二级维护的技术要求和作业项目,按《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t18344)执行。
第二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定点维修企业必须严格执行维修工艺流程,确保安全生产和维修质量,并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维修企业对罐体不得进行修理或者改装。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与托修人应在维修前依法签订维修合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维修及修理费用2000元以上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明确修理内容、维修费用、安全责任等。
第二十三条 罐车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罐车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应当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
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清洗及维修单位必须设立残液回收装置,对残液进行分类回收并有醒目标志、标签,回收的残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等进行处理;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清洗场实行雨污分流,建设洗车废水处理设施,初期雨水归入洗车废水一起处理,确保排放废水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建设洗车废气吸收处理装置,确保达到《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
第二十五条 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清洗及维修单位实施重点环境管理,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回收残液的名称、数量、去向、应急措施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专用停车场须配备泄漏应急处理设施,对回收的残液按规范要求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回收残液的转移,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移出地和接受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严禁将残液乱排、乱倒或者委托给没有资质的单位处理、处置。
第二十八条 严禁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自行回收或者擅自倾倒残液。
第二十九条 公安、安监、交通、质监、环保、消防等职能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的日常检查和监督,并根据需要开展联合执法行动。
公安、交通部门要在重点路段加强检查,重点查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超速、超载、强行超车、疲劳驾驶等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不按规定线路行驶、超范围经营、无证经营等运输管理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条 对达不到运输危险化学品安全要求的车辆,提请原许可机构依法注销其从事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证件;对非法改装车辆的,平板货车加装罐体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拆除罐体;对于罐体容积与行驶证核定载质量不相对应的,由公安部门重新核定载质量或者联系质监部门责令企业更换匹配的罐体,并变更行驶证;对达到报废标准的,要依法强制报废,由公安部门监督销毁。
第三十一条 公安、安监、交通、质监、环保等职能部门要建立情况通报制度。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对新设立的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在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通报公安部门。公安部门每月对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的车辆、驾驶人交通违法和肇事情况进行分析,并通报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
第三十二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修理、车辆停放、车辆清洗的企业,应建立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
第三十三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本单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立即组织救援,并立即报告公安、交通、消防、安监、环保、质监等部门。
第三十四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运输事故,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及时赶赴现场,由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综合管理办公室组织实施抢险救援。
第三十五条 对重大危险化学品运输事故,按《张家港市重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张政发[2002]138号)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装载、道路运输、车辆停放、车辆清洗、车辆维修管理的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4篇 石油销售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石油销售公司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本办法规定了石油销售公司(以下简称'hb公司'或'公司')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的内容及要求,本办法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集团公司、产品经销公司管理办法制定。
第二条危险化学品公路配送是指将危化品从库或供应商处通过公路配送至库站或客户指定地点的物流过程,分为送货、库批配送、小额配送和公路移库四种。
第三条本管理办法中涉及的黑名单分车辆黑名单和驾驶员黑名单。车辆黑名单指车辆硬件设施不符合要求的违规车辆名单。驾驶员黑名单指有过严重违规记录,不能再从事运输工作的驾驶员名单。
第四条重要风险
(一)运输车辆发生危险化学品泄漏、闪爆或中毒事件。
(二)运输车辆发生其他恶性交通事故。
(三)驾驶员在运输过程中偷换化工及燃气品导致化工及燃气品质量问题。
第二章 相关方职责
第五条职责分工
综合办公室负责拟定作业操作管理规范和作业流程,负责运输过程的安全监控。物流管理部负责配送过程中的安全及数质量控制管理,负责配送过程中和客户接卸环节的数质量纠纷处理。各库站负责对承运车队的具体管理,负责对承运车辆可能影响运输的状况进行检查,对配送到站的车辆进行道路安全指引和安全接卸,负责为承运驾驶员和客户提供必要的便利服务。
第六条承运商职责
(一)负责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过程和装卸过程的安全、数质量承担安全责任、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二)负责按照承运合同履行责任和义务,根据双方达成的会议纪要、协议精神、管理制度落实各项工作。
(三)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队的监控管理,成立专门的调度中心,实行专人24小时监控。
(四)负责根据车辆准入标准购置车辆,淘汰不符合要求的承运车辆。
(五)负责承运车辆的日常管理和维修保养,按照交管部门要求办理车辆、驾驶人、押车人的相关证照。
(六)负责驾驶员的管理,培训和考核工作。
(七)负责承运车辆的运行管理,建立专职的稽查队伍,对配送过程实施动态监督。
(八)负责制定抢险救灾、应急装备、新闻危机、动力保障、交通安全环保事故、数质量及服务纠纷处置的应急预案,对配送过程中的突发事件进行安全快速有效处理。
(九)负责按配送计划将配送的危险化学品安全、保质、保量、按时送达站点或客户指定地点。
第三章 管理内容及要求
第七条承运商管理
(一)承运商资质
1.承运商必须具有道路运输许可证及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并定期通过相关部门的年审、年检。
2.承运商拥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事故防范应急预案。
3.承运商符合hse管理标准和要求。
(二)承运车辆安全准入标准
1.承运车辆的技术性能、罐体、标识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
2.承运车辆技术性能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一级车辆技术性能标准,严禁使用超出国家规定使用年限的车辆。
3.承运车辆随车相关证书要求齐全,包括'车辆行驶证'、'危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车辆二级维护证'、'罐车容积表'(由具备检测资质机构颁发)等。
4.承运车辆的罐体制作严格按照国家标准执行,车辆结构应符合规范,未经允许不得进行改装。
5.承运车辆罐体应通过焊接或螺栓固定的支架锚固定在车辆底盘上,严禁采用集装箱形式的快速连接。
6.承运车辆罐体内、外装置须符合危险化学品运输的要求和标准。
7.承运车辆安装罐顶防护栏及后防护栏,车架与罐体应挂接合格的防静电接地线,并配装8公斤以上的干粉灭火器两只,8顿以下的小型罐车配装5公斤的干粉灭火器两只。
8.应在承运车辆指定位置安装、悬挂危险品标志灯、标志牌和告示牌。
9.承运车辆必须安装gps车载终端,接入gps监控系统。
10.承运车辆必须经公安、交管部门年检;运输许可证必须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年检;车辆罐体必须经国家压力容器安全监测部门年度安全质量检验,并取得容器监测合格证。
11.符合国家、所在地政府部门、上级公司有关安全保障的最新标准。
12.符合公司和承运商达成的相关标准,双方达成的标准应不违反或不低于国家安全保障标准的相关标准。
(三)承运车辆驾驶员安全准入标准
1.承运车辆驾驶员应树立'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安全理念。
2.承运车辆驾驶员必须持有有效的国家货运机动车辆驾驶证件、危险品货物运输上岗证,熟悉国家道路交通管理法规。
3.承运车辆驾驶员须持有化工及燃气品运输行业或企业颁发的相关专业资格培训合格证、上岗证和内部准驾证等证件。
4.承运车辆驾驶员须了解所驾驶车辆的工作原理及操作规程,具有一般机械故障排除和车辆日常维护技能。
5.承运车辆驾驶员必须熟悉所承运危化品的基本理化性质,并能熟练处理所承运危化品在途或装卸过程中发生的一般事故。
(四)承运商公路配送安全管理规范
1.承运配送的公司要成立调度中心,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gps、视频监控等监控系统应对车辆进行24小时实时监控,及时向有关单位、部门报告车辆运行状态,及时发现违规停驶、绕行、偷盗和其他异常动态,及时处理运行中的故障和纠纷。
2.调度中心值班人员、相关单位和场所有关人员利用gps、视频监控系统中车辆运行轨迹回放和报警管理、可视和语音监控等功能对车辆进行事中、事后监控和稽查。
3.gps、视频等监控系统发现承运车辆偏离轨迹、非正常停车等行为即视为违规,按规定予以处罚。
4.为保障车辆运行安全,提高车辆周转率,提高车辆行驶安全系数,应避免跨地区长距离调度车辆。
5.承运商须每天按时提供并记录完整的各驻库车辆动态信息,将可参与优化的车辆以库为中心,以适当的配送半径为优化条件,在配送业务管理信息系统中进行整体优化的编排,以便就地就近实施配送。
6.承运车辆必须严格按照配送调度指令规定的配送站点、对象、时间、车辆、地点、路线、品种和期限执行配送任务。
7.配送调度指令一经下达,承运商、站点严禁擅自调整变更承运车辆、行驶路线、转运品种、时间和目的地等内容事项。
8.对配送客户的送达时间应在同客户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尽可能安排白天送达
,避免夜间配送。
(五)承运车辆安全管理规范
1.承运车辆gps终端、视频监控终端应完好运行,不得损坏、遮挡、屏蔽监控系统。
2.承运车辆必须按照规定路线行驶,不得违反交通规则,不得随意停靠、更改路线。
3.承运车辆应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车载设施、消防器材及附件齐备完好。
4.承运车辆应执行强制保养,并做好维修记录和跟踪管理,确保车辆和罐体无泄漏现象。
5.符合国家、所在地政府部门,上级公司有关安全保障的最新标准。
6.符合公司和承运商双方达成的相关标准,双方达成的标准应不违反或不低于国家安全保障标准的相关标准。
(六)承运车辆驾驶员安全管理规范
1.严禁违章驾驶。
2.严禁疲劳驾驶。
3.严禁私自载客。
4.严禁私自将车辆交与他人驾驶。
5.严禁未经核准改变规定的行车路线和装卸地点。
6.严禁违反相关安全规定安全操作规程。
7.严禁装卸时擅离车辆。
第八条黑名单管理
(一)驾驶员黑名单:当承运驾驶员因交通违规或者有其他违反安全操作等违规行为,不能再执行公司配送业务的情况,应立即书面告知承运商,并列入承运驾驶员黑名单,并要求承运商立即停止列入黑名单的承运驾驶员的配送业务。
(二)承运车辆黑名单:当承运车辆因违反公司车辆准入标准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再执行公司配送业务的情况,应立即书面告知承运商,并列入承运车辆黑名单,并要求承运商立即停止列入黑名单的承运车辆配送业务。如果承运商不按照要求将车辆列入黑名单,将扣减当月该承运车辆所有运费。
第四章 附则
第九条本办法由公司综合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5篇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加强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预防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环境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危险化学品范围】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四条 【基本原则】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和依法治理、源头治理、综合治理,严格落实企业安全主体责任,强化行业监管责任。
第五条 【职责分工】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责任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经营许可,负责组织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信息系统,督促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企业建立执行发货和充载的查验、登记、核准制度,查处违规发货、非法充装危险化学品行为。
(二)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运输车辆装备的许可和管理,负责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负责对机动车维修企业的监督管理,查处非法运输危险化学品和维修企业非法改装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罐体的行为。
(三)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登记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负责划定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并负责剧毒化学品购买及道路运输通行许可。
(四)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产品型号进行准入审查和公告,对机动车生产和改装企业的生产、改装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对非法生产、改装行为进行查处。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据有关部门的许可证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营业执照,查处机动车生产、改装、维修企业之外的其他企业、个人非法改装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罐体的行为。
(六)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负责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检验机构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行为的监管。
第六条 【信息共享和比对核查】国家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和车辆、罐体、从业人员等基础信息,以及相关许可、检验、购销、违法等信息的网上共享,实行危险化学品生产、销售、充装、运输等环节资质信息比对核查制度。
第七条 【先进技术、专业车辆应用】国家鼓励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应用先进技术,实行集约化、专业化经营。
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使用厢式、罐式、集装箱等专用车辆。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企业布局和运输方式】国家统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使用企业布局,发展集生产、储存、经营、使用于一体的危险化学品工业园区。
国家提倡铁路承担危险化学品长距离陆路运输。
第二章 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管理
第九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应当具备符合条件的车辆、设备、场地、从业人员和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未按法定程序申领许可,或者使用欺骗、虚报、瞒报等方法骗领许可证的,或者现有条件不符合许可规定,经整改仍不达标的,不得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已经取得许可的应当撤销。
严禁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收寄危险化学品或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严禁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挂靠经营。
第十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道路运输证》,并在经营范围栏内注明允许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类别、品名。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安全技术条件,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接入全国道路货运车辆公共监管与服务平台,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维护和保养,保持车辆和设备技术状况完好。
液体危险货物罐车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紧急切断装置。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不得将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交由无改装资质企业进行改装,严禁非法改装、伪装、私自加装罐体。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罐体不得“大吨小标”、“大罐小标”、“小车大罐”和违规降低罐体壁厚。
第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驾驶人】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驾驶人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从业资格证:
(一)危险化学品车辆驾驶人驾驶证被吊销、注销、撤销的;
(二)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被注销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
(三)吸食毒品的;
(四)患精神抑郁类、心脑血管类等疾病尚未治愈的。
第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押运员】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押运员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
第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驾驶人、押运员知悉义务】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驾驶人、押运员应当知晓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类别、品名,熟悉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及其包装物、容器的使用要求和出现危险情况时的应急处置方法、规程。
第十四条 【安全管理】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应当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严格从业人员聘用、培训教育、考核奖惩,加大安全生产经费投入,加强运输车辆及设施设备的管理、维护,及时排查整治安全隐患。
第十五条 【风险分担】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企业规模和风险评估,购买相应的社会公共安全责任险。
第三章 装载管理
第十六条 【装载基本要求】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企业不得向不具备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资质的企业及车辆充装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不得在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的企业装载危险化学品。
第十七条 【装运清单制度】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实行装运清单制度。《危险化学品装运清单》需载明危险化学品的充装企业、收货企业、运输企业、车辆、驾驶人、押运员、品名、数量、联系电话等信息,由负责发货的企业和人员核对并签章、签名,随车携带。具体格式由国务院交通运输部门制定。
托运人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通过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系统制作《危险化学品装运清单》,加盖托运人印章,作为提货发货、道路运输、查验核对、收货验货的凭证。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企业在发货和充装危险化学品时应在《危险化学品装运清单》上对充装情况进行签注。对于不能提供相应《危险化学品装运清单》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应当拒绝发货、充装、运输。
第十八条 【比对核查制度】托运人应当通过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信息系统,核查委托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及其车辆和驾驶人、押运员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资格。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应当通过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信息系统,核查发货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企业是否具备相应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企业应当通过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信息系统,对《危险化学品装运清单》载明事项进行核对一致且符合要求后方可发货和充装。
安全生产监管管理部门应当每月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企业执行比对核查制度情况进行检查,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每月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执行比对核查制度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查验制度】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企业除通过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信息系统进行核查外,还应当建立发货和充装环节查验制度,在发货或充装前履行以下查验工作:
(一)查验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驾驶人、押运员是否与《危险化学品装运清单》载明的内容一致;
(二)查验车辆及罐体是否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
(三)查验车辆是否悬挂或者喷涂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3392)要求的标志;
(四)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查验相应的购买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许可证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驾驶人、押运员与《危险化学品装运清单》载明内容不一致的,运输车辆或者罐体不合格的,无购买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许可证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运输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不得发货或者充装。
第二十条 【流向信息登记制度】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应当实行流向信息登记制度,对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和托运人、承运人、购买人、运输车辆及驾驶人、押运员等相关信息予以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二十一条 【出厂检查制度】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企业应当对出厂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进行检查,未随车携带《危险化学品装运清单》或者《危险化学品装运清单》没有本单位和人员签章、签名的,不准驶出。有关检查情况应当登记备查。
第二十二条 【禁止夹寄】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交寄危险化学品或者在邮件、快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交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对收寄物品进行开封验视。
严禁公路客运车辆捎带、运输危险化学品。
第四章 通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一般规定】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上道路行驶,应当随车携带《危险化学品装运清单》和《道路运输危险货物安全卡》,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同时随车携带《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悬挂或者喷涂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警示标志,配备押运人员以及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确保道路运输安全。
第二十四条 【风险评估】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全面掌握车辆通行路线的情况和交通特点并进行风险评估,必要时事先进行线路勘察,对危险点进行辨识,编制安全运输保障方案和安全操作指导书,告知驾驶人和押运员运输路线、时间、注意事项以及在异常天气等影响安全的情况下应采取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五条 【动态监管】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按要求配备专职监控人员,实时分析、及时纠正处理车辆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以及擅离规定线路、非正常行车等行为。一旦发生交通事故或异常情况,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指导驾驶人、押运员在现场采取应急措施,进行妥善处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动态监控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检考核,并将其纳入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的内容,依法处罚不履行动态监控责任的企业。
第二十六条 【通行规定】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
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按照《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载明的路线、时间执行,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速度行驶。
第二十七条 【限行区域划定】限制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的区域、路段、时段,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授权和规定,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划定。
除下列情形外,不得长期限制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
(一)城市(含县城)重点地区、重点单位、人流密集场所、居民生活区;
(二)水源地保护区、重点景区;
(三)特大桥梁、特长隧道、隧道群、桥隧相连路段;
(四)坡长坡陡、临水临崖、通行条件差的山区公路;
(五)高速公路交通流量饱和、容易拥堵的路段;
(六)22时至次日6时容易疲劳驾驶的时段。
遇恶劣天气、自然灾害、重大活动、重要节假日、交通警卫、交通事故、突发事件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临时限制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
对部分路段采取长期限制通行措施的,在划定的限行起始点之前应当有可以绕行的路线,并设置明显的绕行提示标志。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公路限行绕行标志的设置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城市限行绕行标志的设置工作。
第二十八条 【通知义务】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通过特大桥梁或者特长隧道的,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应当根据动态监控提前将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行驶时间、路线通知特大桥梁或者特长隧道的管理单位和审批或者同意车辆通行的机关。
第二十九条 【中途停车】运输危险化学品途中因住宿、休息或者其他情形需要较长时间停车的,应在远离加油站、人员流动密集区域停放,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条 【停车场地】在危险化学品运输繁忙的路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交通运输部门应当规划建设专门的停车场地。
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单位应当为进入服务区休息、餐饮、加油、修理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提供便利,划定专门的停车区域,不得随意限制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进入服务区。
第三十一条 【违法查处】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联合执法,严查非法运输、无证运输、伪装运输危险化学品,驾驶人、押运员不具备从业资格,以及超速、超载、疲劳驾驶、未按指定时间、路线和规定速度行驶等违法行为。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三十二条 【应急预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定期组织演练。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制定道路运输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应急预案相衔接。
第三十三条 【应急能力建设】国家加强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应急能力建设,依托相关企业、单位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三十四条 【事故现场处置】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中途发生事故的,驾驶人、押运员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交通运输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告。发生危险化学品泄漏、燃爆等情形的,应当疏散周围人群、扩大警示范围。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通报,在地方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按照本地区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应急预案实施救援。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指导驾驶人、押运员开展先期应急处置工作,同时根据事故特点、险情发展和现场状况,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应急处置的要求采取进一步的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非法运输处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依据刑法修正案(九)有关规定追究驾驶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非法经营处罚】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有关道路运输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
(二)使用未依法取得《道路运输证》且允许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运输危化学品的;
(三)驾驶人、押运员未依法取得从业资格证的;
(四)允许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挂靠的;
(五)未履行动态监控责任的。
道路运输许可或者从业资格证被有关部门依法吊销,或者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吊销等无效许可证件,或者超越许可事项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或者普通货车运输危险化学品,或者非经营性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比照未依法取得相应运输许可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非法改装处罚】机动车生产、改装企业非法改装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罐体的,由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改装、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机动车维修企业非法改装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罐体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经营许可。
其他企业、个人非法改装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罐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用于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罐体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检验机构降低检验标准、减少检验项目,篡改检验数据,伪造检验结果,或者不检验、检验不合格即出具检验合格报告的,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处所收检验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并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降低检验标准、减少检验项目,篡改检验数据,伪造检验结果,或者不检验、检验不合格即出具检验合格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所收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并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
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非法承运处罚】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运输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的企业生产、销售的危险化学品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比对核查处罚】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进行核查比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托运人和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进行核查比对的,由交通运输部门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非法充装处罚】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提供《危险化学品装运清单》即发货和充装的;
(二)未履行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查验要求即发货和充装的。
第四十一条 【未履行流向信息登记处罚】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未落实危险化学品流向信息登记,或者登记记录的保存期限少于1年的,由主管该企业的安全监管部门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万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未履行出厂检查处罚】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进行出厂检查,或者未登记备查的,由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公路客运捎带、运输危险化学品处罚】公路客运车辆捎带、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交通违法处罚】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及驾驶人的交通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运输危险化学品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一)、(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移送处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后,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及其车辆、从业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需要移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安全监管部门进一步处罚的,应当制作书面移送材料,连同违法车辆等一并移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拒绝。
第四十六条 【未携带装运清单处罚】未随车携带《危险化学品装运清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1000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吊销许可】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一年内被查获3次以上超速、超载、未按规定喷涂或者悬挂警示标志、未按指定时间、路线和规定速度行驶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道路运输证》。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驾驶人一年内被查获3次以上驾驶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超速行驶、疲劳驾驶、超载运输、未按指定时间、路线和规定速度行驶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从业资格证。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一年内被查获的违法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超过本单位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总数10%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许可。
第四十八条 【工作人员责任追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事故倒查追究】发生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依法追究事故当事人、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法定代表人、安全管理人员以及负有安全监管责任的监管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 月 日起实施。本办法的规定与制订部门其他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