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篇 职业病防治管理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云南曲靖麒麟焦化生产范围内职业病防治活动。
二、目的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员工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企业良好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三、有毒有害物质具体管理控制措施
1、煤尘
1)搞好职工的安全教育培训工作,教育内容包括:煤尘物理性质、煤尘对人体的危害、尘肺病的发病机理、防止煤尘伤害人体的措施;
2)煤场、路面采取喷水控制扬尘;
3)炼焦煤破碎岗位设置除尘器,改善作业环境;
4)做好设备的维护保养,巡回检查工作,出现问题及时联系处理;
5)职工配发防尘口罩、防护眼镜、防护手套、劳动布工作服、翻毛皮鞋、洗衣粉、毛巾、肥皂,做好职工的自我防护工作;
6)确保职工洗澡正常;
7)做好职工的定期职业健康体检工作,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监护档案;
8)建立健全工作场所煤尘监测及评价制度;
9)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作好尘肺职业病的鉴定及职业病患者的患后医治处理工作。
2、co(一氧化碳)
1)搞好职工的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培训内容包括:co物理性质、化学性质;co人体中毒机理;co中毒后的抢救措施;co防护技能;车间空气中的最高允许浓度;
2)作好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巡检工作,出现问题及时联系处理;
3)加强作业场所的通风,实时检测作业环境中的co浓度,如出现超标,则及时采取措施整改;
4)接触co岗位配置co过滤式防毒面具、空气呼吸器、氧气呼吸器,以利异常情况下使用;
5)进入塔、罐等密闭空间作业,要求严格办理许可证,方可作业;
6)技改项目严格贯彻执行“三同时”制度,做到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3、苯
1)搞好职工的安全教育培训工作,教育内容包括:苯的物理性质、化学性质;苯对人体中毒机理;苯中毒症状;苯中毒后的抢救措施;苯的防护技能;车间空气中的最高允许浓度;
2)作好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巡回检查工作,保持设备的密封性,出现问题及时联系处理;
3)接触苯的岗位配置防苯过滤式防毒面具、空气呼吸器、氧气呼吸器,以利异常情况下使用;
4)进入塔、罐作业,要求严格办理许可证,经取样分析后方可进入作业;
5)技改项目严格贯彻执行“三同时”制度,做到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6)确保职工洗澡正常,现场设置应急喷淋设施;
7)制定粗苯储罐泄露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
8)做好职工的定期职业健康体检工作,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实时检测作业场所中的苯浓度如出现超标,则及时采取措施整改;
9)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规定,做好苯职业病鉴定及职业病患者的患后医治处理工作。
4、煤焦油
1)搞好职工的安全教育培训工作,教育内容包括:煤焦油的理化性质;煤焦油对人体中毒机理;煤浇焦油中毒症状;煤焦油中毒后的抢救措施及防护机能;
2)做好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保持设备的密封性,同时,进行经常性的巡回检查,出现问题及时联系处理;
3)进入机械化澄清槽、电捕焦油器等密闭空间作业,必须严格办理许可证,经取样分析后方可进入作业;
4)技改项目严格贯彻执行“三同时”制度,做到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5)确保职工洗澡正常,现场设置应急喷淋设施;
6)制定粗苯储罐泄露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
7)做好职工的定期职业健康体检工作,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实时检测作业场所中的苯浓度如出现超标,则及时采取整改措施整改;
8)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规定,做好苯职业病鉴定及职业病患者的患后处理工作。
5、焦炉烟气
1)搞好职工的安全教育培训工作,教育内容包括:焦炉烟气的物理性质,焦炉烟气对人体的危害,焦炉烟气的发病机理,防止焦炉烟气伤害的措施;
2)通过消烟除尘车、自然通风措施改善作业环境;
3)维护好除尘设备,保持设备正常有效运行,控制焦炉烟气逸散。
4)确保职工洗澡正常,现场设置应急喷淋设施;
5)做好职工的定期职业健康体检工作,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实时检测作业场所中烟气的浓度,如出现超标,则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规定,做好苯职业病鉴定及职业病患者的患后处理工作。
四、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2篇 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管理办法
一、总则
1、为了保护职工身体健康,保障职工利益,防止职业病发生,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制度。
2、职业病系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及其他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引起的疾病。
二、细则
1、认真执行劳动卫生职业病法规,贯彻《尘肺防治条例》、《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和《职业病报告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切实做好劳动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
2、凡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应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或职业病待遇。
3、根据所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危害程度,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具或设备,定期检测,逾期更换。
4、行政部建立劳动卫生职业病档案,积累各类动态资料,定期分析研究,及时向领导汇报,并提出改进意见。
5、行政部负责开展健康监护工作,参加上级卫生部门对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职业的健康检查,分为就业前检查和定期检查,一旦发现职业病应根据职业病诊断机构根据职业病诊断机构。发现就业禁忌症,建议有关部门及时调离原岗位。
6、一旦发现急性中毒病人应及时组织抢救,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区卫生防疫站。对职业病患者定期复查随访。
7、行政部应掌握作业环境劳动卫生监测和职业病体检资料,以科学数据提出尘毒等危害的治理意见,积极采取整改措施并定期验证。
8、积极开展职业病、职业中毒防治知识的卫生宣传工作,增加职工的防病知识。
9、公司应每年对所有职工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3篇 水利水电建设公司职业病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病防治管理工作,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障员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病,是指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生产性粉尘、有毒、有害物质、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高温等因素引起的疾病。
第三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第二章 职责和预防
第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是本单位职业病防治的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 各单位应明确职业病防治主管部门。
职业病防治主管部门主要职责:依据法律法规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对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病管理档案;开展有关职业危害的宣传和培训教育;开展职业危害检查、统计等工作。
第六条 职业病管理责任部门应建立员工和接触职业伤害的分包商人员的健康档案,工作内容包括:岗前健康检查、培训教育、配备个人防护用品、定期检查、离岗健康检查。
第七条 各级工程技术部门负责编制预防职业病工程技术措施。
第八条 各单位应每年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员工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对确诊为职业病的员工,必须调离有毒有害作业岗位,妥善安排治疗和疗养,并组织定期复查。对新招收或新调入的员工,应根据有毒有害作业的性质进行健康检查,有职业禁忌症的,不得从事有毒有害作业。
第九条 各单位应对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职业卫生培训,督促从业人员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指导从业人员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防护用品。
第十条 各单位应定期对具有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场所进行环境监测。
第三章 职业危害申报
第十一条 有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工程项目,必须制定职业病预防措施,全面进行职业病预防培训教育;没有预防措施不得施工。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向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职业危害项目。申报职业危害项目时,应执行国家安监总局的《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并将填报的《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表》上报。
第十三条 单位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各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每年安排一次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单位工作场所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职业卫生要求,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卫生设施。要确保防护设备、设施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停止使用。
第十八条 在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场所,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规定、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并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
第十九条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应当设置警报装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施、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对放射作业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警示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带个人剂量计。
第二十条 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对承担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分包协作队伍,要严格检查其作业人员的健康状况、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和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婴儿有害的作业。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每年应对本单位的职业病情况分析报告,内容包括:体检人数、新发现疑似职业病人名单、职业病晋级名单、发病原因分析等。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按照职业病防治要求,保证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工作场所卫生检测、健康监护和职业健康体检、职业卫生培训等费用。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用人单位负责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进行罚款或组织处理:
(一)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职工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进行健康检查的。
(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四)未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并未定期进行维护、检测或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示和警示说明的。
(六)发生或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治理:
(一)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可能发生急性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及其设备、材料的运输贮存不符合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
(二)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的,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的。
(三)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作业的。
(四)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职工、有职业禁忌的职工、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五)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第六章 管理资料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应为从业人员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培训教育、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结果、个人防护用品配备、岗前岗中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处理情况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各项目部应建立和保存以下资料备查:
(一)有毒、有害及具有职业危害因素的工序目录。
(二)参加有毒、有害及具有职业危害因素施工作业人员统计表。
(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评价。
(四)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五)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职业卫生培训记录。
(七)员工体检记录表。
第4篇 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职业病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病防治管理工作,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障员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病,是指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生产性粉尘、有毒、有害物质、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高温等因素引起的疾病。
第三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第二章 职责和预防
第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是本单位职业病防治的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 各单位应明确职业病防治主管部门。
职业病防治主管部门主要职责:依据法律法规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对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病管理档案;开展有关职业危害的宣传和培训教育;开展职业危害检查、统计等工作。
第六条 职业病管理责任部门应建立员工和接触职业伤害的分包商人员的健康档案,工作内容包括:岗前健康检查、培训教育、配备个人防护用品、定期检查、离岗健康检查。
第七条 各级工程技术部门负责编制预防职业病工程技术措施。
第八条 各单位应每年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员工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对确诊为职业病的员工,必须调离有毒有害作业岗位,妥善安排治疗和疗养,并组织定期复查。对新招收或新调入的员工,应根据有毒有害作业的性质进行健康检查,有职业禁忌症的,不得从事有毒有害作业。
第九条 各单位应对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职业卫生培训,督促从业人员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指导从业人员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防护用品。
第十条 各单位应定期对具有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场所进行环境监测。
第三章 职业危害申报
第十一条 有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工程项目,必须制定职业病预防措施,全面进行职业病预防培训教育;没有预防措施不得施工。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向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职业危害项目。申报职业危害项目时,应执行国家安监总局的《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并将填报的《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表》上报。
第十三条 单位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各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每年安排一次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单位工作场所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职业卫生要求,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卫生设施。要确保防护设备、设施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停止使用。
第十八条 在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场所,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规定、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并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
第十九条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应当设置警报装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施、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对放射作业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警示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带个人剂量计。
第二十条 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对承担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分包协作队伍,要严格检查其作业人员的健康状况、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和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婴儿有害的作业。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每年应对本单位的职业病情况分析报告,内容包括:体检人数、新发现疑似职业病人名单、职业病晋级名单、发病原因分析等。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按照职业病防治要求,保证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工作场所卫生检测、健康监护和职业健康体检、职业卫生培训等费用。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用人单位负责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进行罚款或组织处理:
(一)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职工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进行健康检查的。
(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四)未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并未定期进行维护、检测或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示和警示说明的。
(六)发生或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治理:
(一)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可能发生急性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及其设备、材料的运输贮存不符合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
(二)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的,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的。
(三)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作业的。
(四)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职工、有职业禁忌的职工、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五)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第六章 管理资料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应为从业人员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培训教育、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结果、个人防护用品配备、岗前岗中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处理情况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各项目部应建立和保存以下资料备查:
(一)有毒、有害及具有职业危害因素的工序目录。
(二)参加有毒、有害及具有职业危害因素施工作业人员统计表。
(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评价。
(四)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五)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职业卫生培训记录。
(七)员工体检记录表。
第5篇 职业病防治及管理办法
一、一般规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为了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加强对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管理,提高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水平,实现公司所确定的职业健康安全目标,特制定本办法。
2、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3、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
4、公司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5、公司办公室组织实施职业病防治及管理工作。
6、公司所属各基层单位(包括工程项目部、生产车间)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并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二、职业危害分类和预防措施:
(一)职业中毒
1、甲苯、二甲苯、铅中毒
有机溶剂的危害:在施工过程中会常接触到多种有机溶剂,如喷漆作业中常
常接触到苯、苯系化合物外,还可接触到醋酸乙酯、氨类、甲苯二氰酸等,这些有机溶剂的沸点低,极易挥发,在使用过程中挥发到空气中的浓度可以达到很高,从事油漆、涂料、装潢作业的人员可能导致该中毒。
预防措施:建筑业使用油漆、喷漆作业较多,施工前应该采取综合预防措施,使苯在空气中的浓度下降到国家卫生标准(40mg/m3)以下。主要采取的技术措施如下:
1)无毒或低毒物代替苯;
2)采用新工艺进行油漆、喷漆作业;
3)采用密闭的操作或局部抽风排毒设备;
4)在进入密闭的场所,如地下室、油罐等环境作业时,应戴防毒面具;
5)通风不良的车间、地下室、防水池内涂刷各种防腐料或环氧树脂玻璃
钢等作业,必须根据场地大小,采取多台抽风机把苯等有毒气体排出室外,以防止急性苯中毒;
6)施工现场油漆配料房,应改善自然通风条件,减少连续配料时间,防
止发生苯中毒或铅中毒;
7)在较小的喷漆室内进行小件喷漆,可以采取水幕隔离的防护措施。
2、锰中毒
焊接作业产生的金属烟雾危害:在焊接作业时可产生多种有害烟雾物质,如
电气焊时使用锰焊条,除可产生锰尘外,还可产生锰烟、氟化物、臭氧及一氧化碳,从事焊接作业的人员可能导致锰中毒。
预防措施:
1)集中焊接场所,可以采取机械抽风系统,即在每个焊接点上方设置吸烟尘罩,将锰烟尘吸入支管道,再输入总管道,经过过滤净化后再进行排放。
2)车间分散焊接点,可设置移动式锰盐除尘器,随时将吸尘罩设在焊接工作人员上方,及时吸走焊接时产生的锰烟尘,使锰烟尘的浓度降到国家标准允许的范围内。
3)现场焊接作业场所小,流动频繁,每次焊接作业时间短,难以设置移动式排毒设备,焊接时应选择上风方向进行操作,以减少锰烟尘的危害。
3、一氧化硫、硫化氢中毒
从事深坑挖掘作业人员可能导致中毒。
预防措施:采用强制性机械通风。
(二)职业性尘肺
1、水泥尘肺
生产性粉尘的危害:在建筑施工进程中,材料的搬运及使用、石材的加工、
建筑物的拆除,均可产生大量的矿物性粉尘,从事水泥运输、投料、拌和、浇捣的作业人员可能导致水泥尘肺。
预防措施:
1)施工现场使用的搅拌机可在拌筒出料口安装活动胶皮护罩,挡住粉尘外
扬;在拌筒上方安装吸尘罩,将拌筒进料口飞起的粉尘吸走;在地面料斗侧向安装吸尘罩,将加料时扬起的粉尘吸走,通过风机将空气粉尘送入旋风滤尘器,再通过器内水浴将粉尘降落,用水冲入蓄积池。
2)尽量采用商品砼进行砼浇捣。
2、电焊工尘肺
进行手工电弧焊、气体保护焊作业人员可能导致电焊工尘肺。
预防措施:
1)作业时必须戴防护面罩等安全防护用品。
2)尽量在风向的上风口作业。
(三)物理因素职业病
1、弧光辐射、红外线、紫外线伤害
预防措施:
生产中的红外线、紫外线主要来自于火焰和加热的物体,可以采用隔离、
避让措施防止红外线、紫外线对人体的伤害。
2、中暑
高温期间露天作业及狭小空间的作业人员可能导致中暑。
预防措施:
1)夏季高温季节(>;35℃)调整作业时间,采取“做两头,歇中间”的办法避开高温时段;
2)免费供应含盐饮料;
3)设置通风设备;
4)配备防暑药品。
3、电光性皮炎
从事手工电弧焊、气体保护焊、气割、气焊作业人员可能导致电光性皮炎
预防措施:
防止弧光灼伤皮肤,操作时应穿电焊工工作服、绝缘鞋、戴电焊手套,防护
面罩等安全防护用品 。
(五)职业性眼病
电光性眼炎
预防措施:保护眼睛不受电弧的伤害,焊接时必须使用镶有特制防护镜片的
面罩,可根据焊接电流强度和个人眼睛情况,选择吸水式滤光镜片或反射式防护镜片。
(六)职业性耳、鼻、喉疾病
噪声聋
生产性噪音和局部震动危害:施工过程使用的机械工具如钻孔机、电锯、震捣器及一些动力机械都可以产生较强的噪音和局部的震动,长期接触噪音可损害职工的听力,严重时可造成噪音性耳聋,从事强噪音机械人员,装载运输人员可能导致噪声聋
预防措施:
1、装载工作必须轻抬轻放,不得野蛮操作;
2、牵涉到产生强噪音的成品、半成品、制作作业,应尽量放在工厂、车间
完成,以减少因施工现场加工制作产生的噪音。
3、尽量选用低噪音或有消声降噪的施工机械;施工现场的强噪声机械要设
封闭的机械棚,以减少强噪声的扩散。
三、职业危害日常防护措施
1、各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识别、确定本单位的职业病危害种类,制定相应的防治措施。
2、各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3、各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
4、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5、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各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6、向各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7、各单位贮存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8、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档案(见表dro-04-01),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职业健康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四、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的治疗及管理
1、各单位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
行政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2、各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
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3、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1)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
(2)各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
(3)各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
五、职业健康检查
1、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
查。职业健康检查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和应急的健康检查。
2、各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3、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各单位承担,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4、各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