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区储备粮油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市级储备粮油规模,由市政府根据《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结合全市城市和农村应急的需要确定。主要用于调节全市粮油供求总量,稳定粮油市场,以及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需要。粮权属市政府,收购、轮换计划由市发展和改革局、市财政局、市农发行联合下达。
第二条市级储备粮油实行政府委托、部门监管、企业运作的办法,实现“管理科学、调控有力、高效灵活、节约费用”。
第三条市级储备粮油应储存在保管技术强、管理水平高、交通方便、吞吐灵活的粮食企业。
第四条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市级储备粮油的综合协调工作,规划市级储备粮油总体布局;审核认定市级储备粮油承储企业的资格;制定市级储备粮油轮换方案并监督实施;监督和检查市级储备粮油的库存数量、质量、统计和安全工作;协助市财政局管理市级储备粮油的费用、利息。
第五条市财政局按照市政府确定的市级储备粮油规模,负责将市级储备粮油费用、利息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按照省级储备粮油费用标准,按时将储备粮油费用、利息直接拨付给承储企业在农发行开户的存款帐户,并监督财务执行情况。
第六条市农发行根据市级储备粮油收购、调运、轮换计划和每一批次入库成本,及时、足额发放信贷资金,负责贷款的信贷监管,配合市发展和改革局、财政局搞好储备粮油监管。
第七条具备粮油质量监督检验资质的单位,负责市级储备粮油质量检验及监督,检验费用由承储企业承担;承储企业是市级储备粮油管理的责任主体,按规定做好储备粮油购进、存储、轮换、动用等环节的工作,确保数量真实、质量完好和储存安全。
第二章储备粮油的购入
第八条购入市级储备粮油,由市发展和改革局、财政局农发行组织、监督承储企业按市场价格公开采购。
第九条收购市级储备粮油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中等以上的新粮。储备粮油入库后,须经市发展和改革局指定有资质的质量监测单位检验,出具合格证明后,方可确认为市级储备粮油。承储企业必须健全统计、财务会计、保管和分仓帐务。
第十条市级储备粮油入库成本,由市发展和改革局、市纪委(监察局)、市财政局、农发行、承储企业等根据市场采购价格和有关费用按批次核定。
第十一条市级储备粮油的贷款,由承储企业,按批次入库成本向农发行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内的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市级储备粮油利息由市财政承担。
第三章储备粮油的储存
第十二条市级储备粮油的储存遵循“合理布局、规模存放、产销统筹”的原则,原则上存储到储藏能力强、管理规范、交通便利、吞吐灵活的常规储备库点集中管理。
第十三条承储企业必须具备安全储粮条件、具有专业技术人员和粮情检测设施,原则上为取得省级储备粮油存储资格(含中央储备粮油资格)的国有及国有控股粮食企业。
第十四条承储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负责执行市级储备粮油收购、储存、轮换、销售等业务规范和政策;
(二)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储备粮油质量标准、技术规范及业务管理规定,执行市级储备粮油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仓房常年达到“四无粮仓”标准,保管期间采用科学储粮方法,市级储备粮油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粮油卫生标准;定期检查粮情,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上报。
(三)对市级储备粮油实行分品种、分年限、分地点、分货位储存和管理,做到“一符”(账实、账账相符)、“三专”(专人、专账、专仓)、“四落实”(数量、品种、质量、地点);
(四)定期向市发展和改革局报告粮油库存情况,按轮换办法规定及时申请轮换;
(五)执行国家有关统计制度和财务、会计制度,保证报送的市级储备粮油相关资料数据真实、准确;
(六)建立健全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度,配备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七)未经市发展和改革局、财政局、农发行同意,不得变动市级储备粮油储存地点和仓房;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油。
第十五条存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
(二)在市级储备粮油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三)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和仓间;
(四)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等造成市级储备粮油严重不宜存或变质;
(五)以市级储备粮油对外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第四章储备粮油轮换
第十六条市级储备粮油轮换按《市市级储备粮油轮换实施细则》执行。市发展和改革局每年应按照市级储备粮油入库时间、批次、品种及时安排轮换。储存年限指标以粮油生产收获年份计算,稻谷2―3年、小麦3―4年,对储存条件差的取低值,储存条件好的取高值,轮空期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七条储备粮油轮换,以粮油理化品质监测指标为依据,以储存年限为参考标准。根据理化品质检测结果,对不宜存粮油,必须进行轮换,对宜存粮油,品质控制指标已接近不宜存标准并已达到储存规定年限的,也要进行积极轮换;对虽已达到储存规定年限但理化品质指标符合储存标准,仍可继续储存的,可适当延长储存时间。
第十八条市级储备粮油轮换前必须经具备粮油质量监督检验资质的单位检测。如果检测品质符合轮换的要求,由承储企业向市发展和改革局提出轮换申请,并附上品质检测结果。经市发展和改革局、财政局、农发行联合下达方可轮换。
第十九条市级储备粮油的轮换,由承储企业提出轮换申请,市发展和改革局、财政局、农发行按照所储存粮油的入库时间下达轮换计划和轮换方式,承储企业按照计划组织实施。轮换后由市发展和改革局、财政局、农发行负责验收。
第二十条市级储备粮油轮换实行品种、数量不变,以实际入库成本(含收购费用、正常损耗)入账,以当年相同品种新粮与库存旧粮等量兑换的实物方式进行,市财政负责轮换发生的价差损益。轮换费用按省级储备粮油费用标准包干补贴,超支不补。轮换期间的利费照常拨付。
第二十一条市级储备粮油轮入所需资金,由承储企业向市农发行申请;农发行根据轮换计划及时安排资金,贷款规模按政府审定的当批次入库成本确定,实行购贷销还、全程监控、封闭管理,保证新粮及时入库;利息随当批次贷款规模调整,由市财政局负责。
第二十二条每一批次市级储备粮油轮出产生的盈余,充实粮食风险基金。产生的亏损,由粮食风险基金支付,不足时由市财政全额弥补。
第五章储备粮油的动用
第二十三条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由市发展和改革局、财政局提出计划,报请市政府批准后,联合下达出库计划,由市发展和改革局组织、监督承储企业实施。
第二十四条除特殊用途安排外,销售市级储备粮油,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原则,原则上采取公开竞卖。
第二十五条本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油:
(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突发公共事件;
(二)市场粮油价格异常波动、粮油供应紧张,需动用市级储备粮油进行高抛低吸、平抑粮价,稳定市场;
(三)市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六条经批准动用市级储备粮油发生的价差亏损由市财政全额弥补;发生的价差收益充实粮食风险基金。
第六章损耗与损失
第二十七条承储企业要及时核实、上报市级储备粮油储存中的正常损耗、损失。
第二十八条市级储备粮油损耗分定额内损耗和超定额损耗。定额内损耗的处理参照中央储备粮油核定。超定额损耗由企业自行承担。市级储备粮油产生人力不可抗拒损失由承储企业及时报告发改、财政、监察、审计及农发行等部门,经上述部门核实后,由财政局将其粮油净损失部分据实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粮食风险基金不足时,由市财政全额弥补。
第七章储备粮油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市级储备粮油保管费补贴,按同期省级储备粮油保管费用标准执行,由市财政局每季末月20日前向承储企业在农发行存款账户预拨,年终结算。
第三十条市级储备粮油发生的贷款利息、费用补贴,由市财政局每季末20日前直接拨付给承储企业,年终结算。
第八章储备粮油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市发展和改革局、财政局、农发行择优选定承储单位并签订委托承储合同,承储企业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承储企业要按规定编制并及时向市发展和改革局、市财政局、农发行报送市级储备业务的财务报表。
第三十三条承储企业要建立市级储备粮油信息管理平台,及时准确反映承储企业储备的储备粮油品种、库点,确保帐帐相符、帐实相符。定期检查粮情,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上报;承储企业法定代表人每月进仓普查1次,企业分管领导每月进仓普查2次,并在粮情检查登记表上做好检查记录备查。市发展和改革局每季度至少普查1次粮油库存,并将库存数量、质量、钱粮对应、财务管理等情况报市政府和抄送市财政局、市农发行。市发展和改革局、市财政局、市农发行联合每月普查1次粮油库存。财政、工商、卫生、质监、物价等部门按《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赋予的职责履职到位。
第三十四条要依法加强市级储备粮油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市发展和改革局、市财政局、市农发行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行使下列职权:
进入承储企业对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及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对市级储备粮油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调阅市级储备粮油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对粮油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及省市有关管理规定、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检查;
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市发展和改革局、财政局、农发行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市级储备粮油油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由市发展和改革局责成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或处理。发现市级储备粮油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由市发展和改革局、市财政局取消承储资格、调整储备计划。
第三十六条承储企业对各级粮食、财政和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扰、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七条市发展和改革局、财政局、农发行要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油的各项管理制度,定期核实库存;承储企业要加强对储粮库点的日常管理,完善业务手续,规范操作程序。市发展和改革局、市财政局、市农发行及相关部门要采取定期不定期检查,严格监管,确保数量、质量和收购资金的安全,以及各种补贴费用到位。
第九章奖惩制度
第三十八条经检查,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发展和改革局对有关责任人提出警告,并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或拒不整改的,给予承储单位和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直至撤销承储资格。
(一)未做到专仓储存或储粮仓房质量不符合要求;
(二)未按规定程序报批,擅自改变储存库点和仓房;
(三)出入库手续不全;
(四)未按要求建立专账、专卡、专牌、和库存实物台帐,或实物台帐未按规定时间传送;
(五)入库粮油质量不符合市级储备粮油规定的质量标准;
(六)正常储存未采取科学保粮措施;
(七)未按要求检查粮情或粮情检查记录不全及伪造纪录;
(八)检测设备、仪器不齐备或发生故障不及时修理而影响粮情检查;
(九)未按规定时间和指标检测粮油品质;
(十)仓储管理达不到“四无粮仓”标准;
(十一)未按规定定期向市发展和改革局报告粮油储存、质量情况或出现重大问题不及时报告;
(十二)库存管理责任人未按规定办理离任交接手续。
第三十九条经检查,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发展和改革局对有关责任人追究经济责任,直至取消承储资格。对其中造成损失粮食数量在5000公斤以上或损失金额在10000元以上的事故、情节较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经济或法律责任。
(一)因管理不善,发生坏粮,造成损失;
(二)未按规定及时推陈储新,造成储备粮油品质劣变;
(三)发生自然灾害时抢救不力造成损失扩大。
第四十条凡违反本办法,由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发展和改革局令其改正,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套取的财政补贴全额退还;给银行贷款造成损失的由财政偿还后,再由财政向承储企业追索,并给予其承储单位和主要责任人处分。
(一)擅自动用、挪用市级储备粮油;
(二)虚报、瞒报、拒报库存数量和质量;
(三)擅自改换储备粮油品种、质量等级;
(四)隐瞒有关事实、拒绝检查或对检举人打击报复。
第四十一条各管理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行使监督检查职责,或监督检查不力,知情未报告、未处理或处理不及时,而造成库存管理发生上述问题的,要给予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经考核,对于认真执行本办法、库存管理规范的储粮单位和个人,由市发展和改革局和财政局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储备粮油的管理、监督及相关工作,由市发展和改革局、财政局、农发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