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滩水域网箱养殖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二滩水域的环境保护,规范网箱养殖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及《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县二滩水域范围内从事网箱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县水务局是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二滩水域养殖证的审核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在县二滩水域范围内从事网箱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风景名胜区、航道、水资源、环保等方面的管理规定。
第五条从年1月1日起,任何单位或个人利用二滩水面进行网箱养殖应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由县政府委托辖区乡(镇)政府暂按网箱每平方米每年1元的标准收取,全额上缴县财政。县财政划拨55%给县水务局,用于渔业基础设施建设、人工增殖放流、监督管理;划拨45%给受委托乡(镇),用于改善当地渔民生产生活基础设施条件和乡(镇)、村网箱养殖管理人员补贴。
第六条单位或个人利用二滩水域从事网箱养殖生产的,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养殖证:
(一)申请。首先应当向县水务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1.养殖证申请表和养殖水面使用证明(协议);2.申请人身份证明;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二)审核。县水务局初步审核后,会同旅游、交通(海事)、住建、国土资源等部门进行现场勘验,确定标界,核实有关情况。在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不符合规定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公示。对经初步审核后符合条件的,将在养殖水域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天。
(四)发证。对公示期满无权属争议的,县水务局报请县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
(五)登记造册。县水务局对已颁发的养殖证进行登记造册,并将养殖证载明事项全部准确载入登记簿。
第七条二滩水域养殖证的有效期由县水务局根据本县渔业发展规划具体确定。有效期满,需继续从事网箱养殖的,须在有效期满60日前办理延期手续,并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因养殖水域规划调整不得从事养殖的,有效期满后不再办理延期手续。
第八条从事网箱养殖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养殖证载明的养殖范围、规模、方式和期限进行养殖生产,不得擅自圈占、扩大核定的养殖水域面积。
第九条单位或个人在网箱养殖生产过程中,养殖权人姓名或名称、住所等事项发生变化及证载登记确有错误的,应当向县水务局申请变更。
第十条养殖证不得涂改、转借或以其它非法形式转让;如有遗失、损坏的,持证单位或个人须及时报告发证机关,办理补证手续。
第十一条单位或个人用于养殖的设施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养殖用船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二)养殖配套的生活用船,必须结构牢固,外观整洁美观,配备消防、救生设施,配置垃圾、粪便回收设施;(三)网箱框架结构牢固、排列有序。
第十二条从事水上养殖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养殖水域环境污染。
(一)养殖区域水面无垃圾和漂浮物;(二)生活垃圾和病、死鱼统一收集上岸,在辖区乡(镇)指定地点作无害化处理,不得排入库中;(三)不得在网箱养殖场所及附近养殖畜禽、种植蔬菜。
第十三条县水务局应同相关部门积极引导从事网箱养殖的单位或个人推行环保的生态养殖模式。
第十四条单位或个人在网箱养殖生产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如实填写并保存生产、用药和产品销售记录;(二)不得使用国家禁用或者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不得在饲料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其他禁用药品;(三)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渔用兽药、化合物、生物制剂,不得将原料药直接用于水产养殖;使用有休药期规定的渔用兽药的,应当确保水产品在休药期内不被用于食品消费;(四)不得将国家禁用或者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保鲜剂、防腐剂、着色剂等食品添加剂用于水产品初级加工、储存和运输;(五)及时合理处置被污染或者含病原体的水体和病死养殖生物,防止病害传播。
第十五条禁止养殖、销售未经国家、省、市批准的外来水生物种,防止外来有害水生物种的侵入。养殖、销售经国家、省、市批准的外来水生物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逃逸。
第十六条县水务局负责对网箱养殖生产的监管,重点对养殖证载内容、养殖设施标准、环境卫生标准、养殖者义务、水生动植物的防疫检疫及饲料、渔用兽药等投入品的使用和水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年度监督检查档案。
第十七条县公安、工商、环保、交通(海事)、旅游、供电、国土资源、移民等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规范网箱养殖监督管理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县政府和县水务局的要求,积极做好本辖区内规范网箱养殖生产工作。
第十八条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对养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养殖生产和架设网箱或虽经批准但擅自圈占、扩大核定的养殖水域面积的,视情节依法予以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单位或个人在网箱养殖生产过程中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县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