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学院房屋场地租赁管理办法
职业学院房屋及场地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学院房屋、场地的租赁管理,保障学院和房屋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职业技术学院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房屋租赁及出借是指学院公有房产、住宅房的租赁或出借活动。
第三条 总务处负责全院房屋、场地租赁及出借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屋场地属学院固定资产,一般不得出租和出借,确需出租和出借的应有出租或出借单位提出申请,总务处进行审核,国有资产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审批。任何部门和个人,未向房管部门申请,不得办理有关房屋出租及出借手续,不得擅自出租、出借房屋、场地进行经营、使用和居住。
第五条 学校空闲的住宅,可进行出租的,应出租给本校教职工;经营性房屋、场地的零星租赁或续租,由总务处会同经营管理单位议标或招标方式确定,租赁价格一般不得低于原租金水平;新建营业用房成批租赁由总务处会同纪检监察审计部门、财务处采取公开竞标、招标的方式确定。
第六条 学校公有房屋、场地租赁必须签订合同或协议,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条款,任何违约行为都应承担责任。合同或协议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签订。
第七条 经学院批准,租赁公有住房执行当地当年租金标准(由学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租金由租赁人员按月向学院财务处缴纳;不缴纳的,有工资收入的由财务处从其工资中扣缴,无工资收入的由总务处负责收缴。
第八条 公有房屋、场地是学校的固定资产,租金收入一律及时足额缴学校财务处,并纳入专项资金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截留。
第九条 房屋租赁合同应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座落、结构、面积、设施、设备;
(二)租赁用途;
(三)租赁的期限;
(四)租金及交付方式;
(五)房屋修缮责任;
(六)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
(七)设备押金;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事项。
第十条 承租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总务处收回房屋、场地:
(一)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二)将承租房屋私自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三)不按时交纳房租,拖欠一个月以上的;
(四)损坏设备不予修复赔偿的;
(五)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第十一条 因学校特殊情况需要承租方迁出的,承租方应按时迁出,其他事宜按合同执行。
第十二条 管理部门收回出租出借的房屋场地,应认真检查,如有损坏由 承租方或借方负责修复。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总务处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