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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路政管理规定办法

发布时间:2024-11-23 查看人数:55

河北省路政管理规定办法

河北省路政管理规定办法

河北省路政管理规定【1】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路产,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路政管理。

专用公路和乡村道路的路政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和县(县级市、区)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在公路路政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有关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管理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分管范围内的公路附属设施;

(三)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进行路政监督检查;

(四)依法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进行的建设活动进行审查;

(五)审批公路的特殊占用、利用和超限运输;

(六)维护公路养护作业秩序;

(七)依法查处违反路政管理规定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同级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实施公路路政管理,应当遵循管养一体、综合治理、预防为主和依法治路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公安、建设、土地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协助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路用地已依法办理征地手续的,其地界以批准文件界定的区域为准;未办理征地手续或者土地权属未确定的,其地界按照从公路两侧边沟或者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向外延伸不少于一米的规定,由县级以上政府确定,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在审批公路两侧的建设项目和建设用地涉及公路建筑控制区时,应当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违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规有关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的规定建设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和设施,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条 因建设铁路、机场、电站和水库等工程需要挖掘、占用、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修复,并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也可将修复公路所需的费用交给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因建设造成公路改线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按照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建设新路,并报原批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占用原路。建设单位也可按照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支付建设费用,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新路。

第十二条 建设跨越、穿越公路的桥梁、渡槽和管线等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措施保证公路畅通。因建设造成公路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在公路上增设交叉道口,必须报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符合有关技术要求,并设置公路排水设施,保证公路排水畅通。

第十四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集贸市场应当避开公路。确需沿公路建设的,应当在公路的一侧进行。新建、扩建的集贸市场的边缘与公路边沟或者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的间距,国道、省道不少于六十米,县道不少于四十米,乡道不少于十五米。

第十五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坏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行驶公路。确需行驶的,必须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或者承担采取措施所需的费用。

第十六条 超过公路限载、限高、限宽和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任意行驶公路。确需行驶的,必须报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路线、时间和时速行驶。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超限车辆行驶公路后,应当采取公路技术保护措施,超限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采取措施和修复公路所需的费用。

第十七条 载货车辆行驶公路时,其装载货物的重量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货物不得洒落滴漏。

第十八条 车辆行驶公路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验损失,并出具公路路产损失鉴定书。

第十九条 除进行公路建设、养护和设置公路标志外,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线杆、铁塔、变压器,沿公路埋设地下管线等永久性设施;

(二)进行集市贸易,设置棚屋、摊点等临时性设施;

(三)倾倒垃圾、化学物品、油料、污水等废弃物;

(四)堆放物料,打场,晒粮,或者碾压煤渣、铁皮、秸秆等物品;

(五)引水,排水,烧窑,制坯,沤肥,种植农、林作物;

(六)载货车辆的运件拖地行驶公路;

(七)涂改、移动或者损毁公路界碑、护栏等公路附属设施;

(八)利用公路附属设施和树木架设管线,悬挂牌匾,拉钢筋,拴牲畜;

(九)其他影响公路、公路用地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不得任意设置广告、牌匾等设施。确需设置的,应当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 严禁在公路桥梁下和隧道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的管道。

在公路桥梁、隧道的周围铺设前款规定的管道,不得危及桥梁、隧道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车辆行驶公路对公路造成损失的,县级以上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立即停止行驶并接受处理。不能立即接受处理的,可以暂扣车辆;不能立即接受处理又不宜暂扣车辆的,可以暂时登记保存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件,并出具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统一印制的暂扣凭证。处理完毕后,应当立即放行车辆,归还驾驶证件。

因暂扣车辆或者保存驾驶证件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四条 收费公路的路政管理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管理经费从收取的车辆通行费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因进行建设和其他活动利用公路或者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具体补偿、赔偿标准,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路政管理规定【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管理,提高路政管理水平,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

本规定所称路政管理,是指县级以上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为维护公路管理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 章的规定,实施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路产”)的行政管理。

第三条 路政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依法行政”的原则。

第四条 交通部根据《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主管全国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公路法》的规定或者根据县 级以上地方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路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的路政管理职责如下:

(一)宣传、贯彻执行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保护路产;

(三)实施路政巡查;

(四)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五)维持公路养护作业现场秩序;

(六)参与公路工程交工、竣工验收;

(七)依法查处各种违反路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依照《公路法》的有关规定,受让公路收费权或者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的收 费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 的派出机构、人员负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路产。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路产的义务,有检举破坏、损坏路产和影响公路安全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路政管理许可

第八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外,占用、利用或者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以及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应当根据《公路法》和本规定,事先报经交通主管部 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同意。

第九条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者公路界桩的距离);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

(五)修复、改建公路的措施或者补偿数额。

第十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应当按照《公路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

本条 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者公路界桩的距离);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

(五)修复、改建公路的措施或者补偿数额。

第十一条 因抢险、防汛需要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范围内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应当按照《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者公路界桩的距离);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

第十二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应当按照 《公路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 和车辆或者机具的行驶证件。

本条 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行驶路线及时间;

(三)行驶采取的防护措施;

(四)补偿数额。

第十三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 车辆,确需在公路上行驶的,按照《公路法》第五十条和交通部制定的《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应当按照《公路法》 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标志的内容;

(三)标志的颜色、外廓尺寸及结构;

(四)标志设置地点(公路名称、桩号);

(五)标志设置时间及保持期限。

第十五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应当按照《公路法》第五十五条 的规定 ,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或者平面布置图。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

(三)施工期限;

(四)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 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应当按照《公路法》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公路界桩的距离);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

第十七条 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应当依照《公路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

(三)树木的种类和数量;

(四)安全保障措施;

(五)时间;

(六)补种措施。

第十八条 除省级政府根据《公路法》第八条第二款就国道、省道管 理、监督职责作出决定外,路政管理许可的权限如下:

(一)属于国道、省道的,由省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办理;

(二)属于县道的,由市(设区的市)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办理;

(三)属于乡道的,由县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办理。

路政管理许可事项涉及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经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批 准或者同意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其中,本规定第十一条 规定的 事项,由省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 5日内应当 作出决定。作出批准或者同意的决定的,应当签发相应的许可证;作出不批准或者不同意的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路政案件管辖

第二十条 路政案件由案件发生地的县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管辖。

第二十一条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指定管辖。

下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对属于其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处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决定。

上一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可以直接处理属于下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管辖的案件。

第二十二条 报请上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处理的案件以及上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决定直接处理的案件,案件发生地的县 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首先制止违法行为,并做好保护现 场等工作,上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确定管辖权。

第四章 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违反《公路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 修建跨越、穿越公路的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公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的;

(四)违反《公路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 自在公路上超限行驶的;

(五)违反《公路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

(六)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公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

(二)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公路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设置平面交叉道口的,依照《公路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公路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 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依照《公路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公路法》第八章及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公路法》有关规定实施。

第三十条 实施路政处罚的程序,按照《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

第五章 公路赔偿和补偿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路产损坏的,应向公路管理机构缴纳路产损坏赔(补)偿费。

第三十二条 根据《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经批准占用、利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三条 路产损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赔偿数额较小,且当事人无争议的,可以当场处理。

当场处理公路赔(补)偿案件,应当制作、送达《公路赔(补)偿通知书》收取公路赔(补 )偿费,出具收费凭证。

第三十四条 除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可以当场处理的公路赔(补)偿案件外,处理公路赔(补)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或听证;

(四)制作并送达《公路赔(补)偿通知书》;

(五)收取公路赔(补)偿费;

(六)出具收费凭证;

(七)结案。

调查取证应当询问当事人及证人,制作调查笔录;需要进行现场勘验或者鉴定的,还应当制 作现场勘验报告或者鉴定报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对公路赔(补)偿案件处理程序的具体事项未作规定的,参照《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

办理公路赔(补)偿案件涉及路政处罚的,可以一并进行调查取证,分别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认定的事实和赔(补)偿费数额有疑义的,可以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复核。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公路赔(补)偿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

本条规定不影响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定权利。

第三十七条 公路赔(补)偿费应当用于受损公路的修复,不得挪作他用 。

第六章 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八条 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当场不能处理完毕的车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公路法》第八十五条 第二款的规定,签发《责令车辆停驶通知书》,责令该车辆停驶并停放于指定场所。调查、处理完毕后,应当立即放行车辆,有关费用由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 。

第三十九条 违反《公路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 标志,依法责令限期拆除,而设置者逾期不拆除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强行拆除。

第四十条 违反《公路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依法责令限期拆除,而建筑者、构筑者逾期不拆除的,依照《公路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强行拆除。

第四十一条 依法实施强行拆除所发生的有关费用,由设置者、建筑者、构筑者负担。

第四十二条 依法实施路政强行措施,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制作并送达路政强制措施告诫书,告知当事人作出拆除非法标志或者设施决定的事实 、理由及依据,拆除非法标志或者设施的期限,不拆除非法标志或者设施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三)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四)经督促告诫,当事人逾期不拆除非法标志或者设施的,制作并送达路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五)实施路政强制措施;

(六)制作路政强制措施笔录。

实施强行拆除涉及路政处罚的,可以一并进行调查取证,分别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当事人拒不履行公路行政处罚决定;

(二)依法强行拆除受到阻挠。

第四十四条 《公路法》第八章及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公路法》有关规定实施。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有关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路政巡查,认真查处各种侵占、损坏路产及其他违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四十八条 公路养护人员发现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路产和影响公路 安全的 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公路管理机构报告,协助路政管理人员实施日常路政管理。

第四十九条 公路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接受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第五十条 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向公路管理机构报告。

第五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路政管理人员的执法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对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

第八章 人员与装备

第五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配备相应的专职路政管理人员,具体负责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 路政管理人员的配备标准由省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根据本辖区公路的行政等级、技术等级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实际情况综合确定。

第五十四条 路政管理人员录用应具备以下条:

(一)年龄在20周岁以上,但一线路政执法人员的年龄不得超过45岁;

(二)身体健康;

(三)大专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四)持有符合交通部规定的岗位培训考试合格证书。

第五十五条 路政管理人员实行公开录用、竞争上岗,由市(设区的市) 级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五十六条 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按规定统一着装,佩戴标志 ,持证上岗。

第五十七条 路政管理人员必须爱岗敬业,恪尽职守,熟悉业务,清正廉洁,文明服务、秉公执法。

第五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路政管理队伍建设, 提高路政管理执法水平。

第五十九条 路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滥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专门用于路政管理的交通、通信及其他必要的装备。

用于路政管理的交通、通讯及其他装备不得用于非路政管理活动。

第六十一条 用于路政管理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公路法》第七十三条和交通部制定的《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管理办法》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九章 内务管理

第六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路政内务管理制度,加强各项内务管理工作。

第六十三条 路政内务管理制度如下:

(一)路政管理人员岗位职责;

(二)路政管理人员行为规范;

(三)路政管理人员执法考核、评议制度;

(四)路政执法与办案程序;

(五)路政巡查制度;

(六)路政管理统计制度;

(七)路政档案管理制度;

(八)其他路政内务管理制度。

第六十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公路赔(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六条 路政管理文书的格式,由交通部统一制定。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1990年9月24日交通部发布的 《公路路政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河北省路政管理规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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