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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建设集团公司经济责任审计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3-10-11 07:01:16 查看人数:50

z建设集团公司经济责任审计管理办法

z建设集团公司经济责任审计管理办法

z建设集团公司经济责任审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集团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所属企业(以下简称司属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集团公司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参照《甘肃省省属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司属企业经济责任审计,是指依据集团公司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对司属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所在司属企业资产、负债、权益和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及重大经营决策等有关经济活动,以及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的监督和评价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司属企业负责人是指司属企业主要负责人。

第二章 审计工作组织

第四条 集团公司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按照司属企业负责人管理权限和司属企业产权关系,依据“统一要求、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实施。

(一)司属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或离任,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二)司属独资或者控股子公司负责人任职期间或离任,应当组织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对于提拔到集团公司总部领导岗位的司属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结果,应报集团总公司审计处备案。

(三)建立对主要业务部门负责人的任职期间或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第五条 根据集团公司监督工作需要,对司属企业发生重大财务异常情况,如发生债务危机、长期经营亏损、资产质量较差,以及合并分立、破产关闭等重大经济事件的,组织进行专项经济责任审计,及时发现问题,明确经济责任,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 集团公司审计机构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规章制度;

(二)负责司属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组织实施;

(三)决定对发生重大财务异常情况司属企业进行专项经济责任审计;

(四)指导监督司属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所属分支机构和项目的内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七条 按照重要性原则,司属企业总部及重要分支机构和项目,应当纳入司属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范围内,但审计户数不得低于50%,审计资产量不得低于司属企业资产总额的70%。

第八条 在司属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集团公司审计机构或者承办审计业务的社会审计组织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与其他财务审计工作相结合,在确保审计结果客观公正的基础上,可以参考利用相关财务审计或者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资料,避免重复审计。

第九条 司属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不含司属企业负责人)离任,可根据集团公司监管工作需要或者司属企业负责人建议开展相应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三章 审计工作内容

第十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集团公司监督工作需要,司属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主要内容包括:

(一)司属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司属企业经营成果的真实性;

(二)司属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司属企业财务收支核算的合规性;

(三)司属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司属企业资产质量变动状况;

(四)司属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对司属企业有关经营活动和重大经营决策负有的经济责任;

(五)司属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司属企业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情况;

(六)司属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司属企业经营绩效变动情况。

第十一条 司属企业经营成果的真实性是指司属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会计核算是否准确,司属企业财务决算编报范围是否完整,司属企业经济成果是否真实可靠,以及司属企业计提资产减值准备与资产质量是否相匹配。主要内容包括:

(一)司属企业财务会计核算是否准确、真实,是否存在经营成果不实问题;

(二)司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合并范围、方法、内容和编报质量是否符合规定,有无存在故意编造虚假财务决算报告等问题;

(三)司属企业是否正确采用会计确认标准或计量方法,有无随意变更或者滥用会计估计和会计政策,故意编造虚假利润等问题。

第十二条 司属企业财务收支的合规性是指司属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收支管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会计核算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年度财务决算是否全面、真实地反映司属企业财务收支状况。主要内容包括:

(一)司属企业收入确认和核算是否完整、准确,是否符合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无公款私存、私设“小金库”,以及以个人账户从事股票交易、违规对外拆借资金、对外资金担保和出借账户等问题;

(二)司属企业成本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是否符合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无多列、少列或不列成本费用等问题,以及司属企业工资总额来源、发放、结余和司属企业负责人收入情况;

(三)司属企业会计核算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是否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计量方法,有无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问题;

(四)司属企业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和有关资料是否相符,有无存在账外资产、潜亏挂账等问题,有无存在劳动工资核算不实等问题。

第十三条 司属企业资产质量变动情况是指司属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各项资产质量是否得到改善,是否存在严重损失、重大潜亏或资产流失等问题,司属企业国有资本是否安全、完整,以及对司属企业未来发展能力的影响。主要内容包括:

(一)司属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有关司属企业资产负债结构合理性及变化情况,以及对司属企业未来发展的影响;

(二)司属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司属企业资产运营效率及变化情况,以及对司属企业未来发展的影响;

(三)司属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司属企业有效资产及不良资产的变化情况,以及对司属企业未来发展的影响;

(四)司属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司属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结果,及司属企业在所处行业中水平变化的对比分析。

第十四条 司属企业有关经营活动和重大经营决策是指司属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做出的有关对内对外投资、经济担保、出借资金和大额合同等重大经济决策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其司属企业内部控制程序是否存在较多问题或者造成重大损失。主要内容包括:

(一)司属企业重大投资的资金来源、决策程序、管理方式和投资收益的核算情况,以及是否造成重大损失;

(二)对外担保、对外投资、大额采购与租赁等经济行为的决策程序、风险控制及其对司属企业的影响情况;

(三)涉及的证券、期货、外汇买卖等高风险投资决策的审批手续、决策程序、风险控

制、经营收益或损失情况等;

(四)改组改制、上市融资、发行债券、兼并破产、股权转让、资产重组等行为的审批程序、操作方式和对司属企业财务状况的影响情况等,有无造成司属企业损失或国有资产流失问题。

第十五条 司属企业经济责任审计要认真检查司属企业负责人及司属企业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情况,核实司属企业负责人及司属企业有无违反国家财经法纪,以权谋私,贪污、挪用、私分公款,转移国家资财,行贿受贿和挥霍浪费等行为,以及弄虚作假、骗取荣誉和蓄意编制虚假会计信息等重大问题。

第十六条 司属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在全面核实司属企业各项资产、负债、权益、收入、费用、利润等账务的基础上,依据国家有关经营绩效评价政策规定,对司属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经营成果和经营业绩,以及司属企业资产运营和回报情况进行客观、公正和准确的综合评判。

第十七条 司属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采取委派集团公司审计机构或委托社会审计组织等方式具体组织实施。

(一)对于资产规模较大的司属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委派集团公司审计机构组织实施;

(二)对于未委派集团公司审计机构实施司属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可委托社会审计组织组织实施,或采取集团公司审计机构与社会审计机构联合审计的方式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承办司属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应按照集团公司审计机构的统一要求,依据独立审计原则认真组织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并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社会审计组织应当具备以下资质条件:

(一)资质条件应与司属企业规模相适应;

(二)具备较完善的审计执业质量控制制度;

(三)拥有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经验的专业人员;

(四)3年内未承担同一司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

(五)与司属企业或司属企业负责人不存有利害关系;

(六)近3年未有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七)能够适时调配较强的专业人员承担经济责任审计任务。

第五章 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九条 集团公司审计机构组织实施司属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基本工作程序如下:

(一)编制审计计划;(二)确定审计分工;(三)拟定审计方案;(四)下达审计通知;(五)成立审计项目组;(六)组织实施审计;(七)交换审计意见;(八)出具审计报告;(九)下达审计意见或审计决定。

第二十条 根据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要求,编制司属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计划,明确审计的对象、时间安排、范围、重点内容、方法与组织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集团公司审计机构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通知被审计司属企业。被审计司属企业在接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做好接受审计的有关准备工作,如实地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按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要求,审计机构应拟定审计方案,明确审计目标、审计范围、审计重点、审计要求、审计组织、延伸审计单位和其他审计事项等,并报审计机构负责人同意。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构按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任务要求,成立由具有相关工作经验和一定专业知识的专业人员组成的审计项目组,组长应由具有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经验和具备较高专业技术资格的业务负责人担任。

第二十四条 审计项目组在对司属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司属企业经营成果、财务收支、资产质量和有关经营活动、重大经营决策,以及经营绩效等资料审计过程中,也可采取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等方式,充分听取司属企业董事会、监事会、纪检监察、工会和职工反映的情况和意见。

第二十五条 审计项目组完成现场审计后,审计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集团公司董事会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提交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司属企业负责人及其所在司属企业意见,并将审计报告及司属企业负责人或其所在司属企业书面意见一并上报。

第二十六条 集团公司董事会依据审计报告,对发现的主要问题,经研究核实后正式下达相关审计决定。

第二十七条 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发现司属企业负责人有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的,应移交有关管理机构予以处理。

(一)对于司属企业负责人承担一般经济责任的,移交相应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二)对于司属企业负责人违*纪政纪的,移交纪检监察机构予以处理;

(三)对于应依法追究司属企业负责人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相关审计机构在司属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采用其他审计资料和审计结果时,应进行必要的复核工作,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审计工作结果

第二十九条 司属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分清司属企业负责人本人应当负有的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司属企业负责人因对主管的资产经营活动和财务管理事项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司属企业经营管理不善,或由于决策失误而事后又处理不力以及违规操作等,造成所在司属企业经济损失或经济效益下降应负的经济责任。

(二)主管责任是指司属企业负责人在其任期内对其所在司属企业资产和财务状况,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直接责任以外的领导和管理责任。

第三十条 司属企业负责人应对下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一)直接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财经纪律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失职、渎职的;

(四)其他直接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承办司属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提交审计报告前,报集团公司审计机构审核,集团公司审计机构审定的内容主要包括:审计证据是否充分、审计评价是否适当、主要事实是否清楚和审计处理意见是否正确。

第三十二条 承办司属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提交的审计报告,应当对司属企业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做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并对提交的审计报告真实性、客观性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司属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结果,作为对司属企业负责人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 对于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发现因经济决策失误给司属企业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司属企业资产状况不实、经营成果虚假等问题,应当视其影响程度相应追究有关负责人责任,并予以经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司属企业应根据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所反映出的有关管理问题,及时加强整改工作,堵塞管理漏洞。

第三十六条 司属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有关整改工作做好后续跟踪审计。

第三十七条 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中,发现司属企业领导班子有关成员存在严重问题的,经集团公司董事会批准后,可开展延伸审计工作。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被审计司属企业负责人或所在司属企业拒绝、阻碍经济责任审计,或拒绝、拖延提供相关资料或证明材料的,应当责令改正或给予警告,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九条 被审计司属企业负责人所在司属企业转移、隐匿、篡改、伪造、毁弃有关经济责任审计资料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和直接负责人给予处理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对于打击报复或陷害检举人、证明人、资料提供人和审计人员的,应当移交纪检监察机构督办;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审计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漏审计机密或者商业秘密的,应当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第四十二条 承办经济责任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出具虚假不实的审计报告,或者违反国家有关审计工作要求,避重就轻、回避问题或明知有重要事项不予指明的,移交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可根据具体情况适时修订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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