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劳社[2008]127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自治区各部、委、办、厅、局(公司)、中央驻疆各单位:
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和管理,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就业失业登记证》,是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符合失业登记和求职条件的城镇失业人员、进城求职的农村劳动者进行失业登记和求职及享受就业扶持政策和公共就业服务时的有效凭证。
第三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的下列人员,属于《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范围:
(一)进行失业登记的城镇失业人员;
(二)进城求职的农村劳动者。
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已办理企业内部退养和退休手续的人员,不属《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范围。
第四条
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失业人员及暂住本辖区内的农村进城求职劳动者(含区外劳动力)的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工作。
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对进行失业登记和求职的人员填写的《就业失业登记信息表》(附件1)进行初审后,报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五条
登记失业和求职人员进行就业登记,应填写《就业失业登记信息表》。其中,没有就业经历的,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其他有效证明(毕业证、职业培训合格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等);有就业经历的,还须持原单位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
第六条
区外成建制单位到自治区城镇就业的,应持当地县或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外出就业证明和劳动者本人居民身份证、暂住证,统一到暂住地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办理就业登记。
第七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采用实名制,仅限本人使用,由本人保管;被用人单位录用后,《就业失业登记证》由用人单位保管,与之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将《就业失业登记证》退还本人。
第八条
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凭证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其中,跨县(市、区)求职时,须持证到暂住地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进行登记、签章;没有登记、签章的,不得享受公共就业服务。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从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人员中招用。被用人单位招用或终止就业的,由用人单位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标注就业或终止就业的时间及原因。
第十条
持《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人员失业后再次求职时,应持证在其求职地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进行就业、失业登记;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应在《就业失业登记证》规定栏目中标注。
第十一条
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进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应建立登记就业、失业人员台帐,及时记录就业、失业人员就业或终止就业以及享受政策情况,并据实填写《就业失业登记证》规定内容。
第十二条
各地(州、市)、县(市、区)、街道(乡镇)、社区要实行就业、失业登记信息联网,将就业、失业登记人员基本情况录入计算机,实现信息查询和资源共享。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和管理的检查和督导工作。对变卖或违规滥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的,要严肃查处,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违反规定通过转让、伪造、涂改《就业失业登记证》,骗取扶持政策和资金等行为的,没收其《就业失业登记证》;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就业失业人员凭《就业失业登记证》享受就业扶持政策。《就业失业登记证》允许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跨地区使用,并由用工地劳动保障等部门按规定落实相关就业扶持政策。
第十五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于次年1月31日前到原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年审。其中,被用人单位招用后其本人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由用人单位统一在单位所在地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年审;不办理年审,跨年不再享受就业扶持政策。
第十六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编号按照国家统一的代码编制(附件2),免费发放。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原《自治区求职登记证发放管理办法》(新劳社字[2006]1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