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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4-11-20 查看人数:75

云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

云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

云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污染源监督管理,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在生产及经营活动中排放污染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第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工商部门)对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向环保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或排污变更申报登记,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五条

排污许可证分为《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和《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包括正本、副本。

第六条

省环保部门负责下列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的审批和发证:

(一)省环保部门确定的省级重点污染源;

(二)国家或省环保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

(三)造成跨地级行政区域环境影响的排污单位。

前款规定以外的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的审批和发证权限,由地级环保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

上级环保部门可将其负责审批发证的排污单位委托下级环保部门审批发证,并可更正下级环保部门不适当的审批。

第八条

排污单位在接到通知后应当到环保部门领取《云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申请审批表》),按要求如实填报并提交相关材料。

排放污染物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后,填报《申请审批表》。

第九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填报申请排污量应当符合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定的排污指标要求,在试运行期发放《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保部门换发《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方可正式投产运行。

第十条

环保部门应当在接到排污单位的《申请审批表》及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视为批准。

(一)排污单位排放的所有污染物均不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指标的,予以批准,发放《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二)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指标而被责令限期治理或整改的,限期治理或整改期间予以批准,发放《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三)建设单位在试运行期间,发放《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四)持《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在有效期内经已取得环境监测计量认证合格证(以下简称有资质)的监测机构监测达到规定排放要求的,可向原审批发证的环保部门申请换发《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五)对使用或采用国家和省规定淘汰、取缔的工艺与设备及禁止排放污染物的区域内排污的单位,不发放排污许可证。

第十一条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使用国家或地方规定限期淘汰、取缔的工艺与设备的排污单位的《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限期淘汰、取缔期限。

被责令限期治理和建设项目投入试运行的排污单位《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有效期限分别为限期治理和试运行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地、州、市的县级以上环保部门负责当地持有排污许可证单位(以下简称为持证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省环保部门负责对辖区内持证单位的抽查性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应当编制年度监理和监测计划,对持证单位进行现场监督,安排有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监督性监测。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单位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四条

持证单位应当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建立规范化排污口,并按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持证单位应当每月将本单位排放污染物状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报发证机关,并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每年不少于一次。按环保要求安装的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设备,在正常运行情况下所取得的污染物排放监测数据,可作为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的依据。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发生变化需增加排放总量的,应当说明增加的原因和需增加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来源,并向原发证机关重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向环保部门申请重新领取排污许可证。

分立出来的排污单位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应当从分立前的排污单位划分,各分立出来的排污单位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总和不得大于分立前的排污单位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排污单位合并后,其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不得大于合并前各排污单位的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之和。

第十七条

排污许可证由省环保部门统一印制,持证单位应当将正本悬挂于主要办公地点或主要经营场所。

排污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出售。

第十八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停业或者届满后不再排污的,排污单位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有效期届满后需继续排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重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而未重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九条

审批发证的环保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20日以前组织完成排污许可证年检工作。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中要求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生产性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在申请注册登记时,应向工商部门出具环保部门核发的《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持证单位在年检工商营业执照时,应向工商部门出具通过环保部门年检的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持证单位不免除缴纳排污费和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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